[HK]名仕快相(08483):持续关连交易:(1)骏赢服务协议;及(2)明威服务协议
香 港 交 易 及 結 算 所 有 限 公 司 及 香 港 聯 合 交 易 所 有 限 公 司(「 聯 交 所 」)對 本 公 告 之 內 容 概 不 負 責 , 對 其 準 確 性 或 完 整 性 亦 不 發 表 任 何 聲 明 , 並 明 確 表 示 概 不 就 因 本 公 告 全 部 或 任 何 部 分 內 容 而 產 生 或 因 倚 賴 該 等 內 容 而 引 致 之 任 何 損 失 承 擔 任 何 責 任 。 Max Sight Photo ???? Max Sight Group Holdings Limited 名仕快相集團控股有限公司 (於開曼群島註冊成立的有限公司) (股份代號:8483) 持 續 關 連 交易 : ( 1 )駿贏 服 務 協 議 ; 及 ( 2 )明威 服 務 協 議 服 務 協 議 就 本 集 團 相 關 診 所 的 營 運 而 言 , 本 集 團 先 前 已 訂 立 下 列 原 有 服 務 協 議 :(i ) 於 二 零 二 六 年 四 月 十 七 日 , 本 公 司 全 資 附 屬 公 司 名 仕 醫 療 服 務 與 駿 贏 訂 立 原 有 駿 贏 服 務 協 議( 經 雙 方 訂 立 的 第 一 份 補 充 協 議 修 訂 ), 據 此 , 駿 贏 同 意向 本 集 團 位 於 黃 大 仙 的 醫 務 診 所 病 人 提 供 醫 療 諮 詢 服 務 , 期 限 自 二 零 二 六年 四 月 十 七 日 起 至 二 零 二 六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止 ; 及(i i) 於 二 零 二 五 年 十 一 月 一 日 , 本 公 司 非 全 資 附 屬 公 司龍 康 與 明威 訂 立 原 有 明威 服 務 協 議( 經 雙 方 訂 立 的 第 一 份 補 充 協 議 修 訂 ), 據 此 , 明威 同 意 向 本 集團 位 於深 水 埗 的 醫 務 診 所 病 人 提 供 醫 療 諮 詢 服 務 , 期 限 自 二 零 二 五 年 十 一月 一 日 起 至 二 零 二 六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止 。 於 二 零 二 六 年 九 月 二 十 五 日 ,為 將 各 自 的 期 限 延 長 至 二 零 二 八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及 修 訂 原 有 服 務 協 議 項 下 各 自 的 原 有 年 度 上 限 , 訂 約 方 訂 立 以 下 第 二 份 補 充 協 議 : (i ) 名 仕 醫 療 服 務 與 駿 贏 訂 立 駿 贏 第 二 份 補 充 協 議 , 以 修 訂 及 補 充 原 有 駿 贏 服 務 協 議 的 若 干 條 款 及 條 件 ; 及 (i i) 龍 康 與 明威 訂 立 明威 第 二 份 補 充 協 議 , 以 修 訂 及 補 充 原 有 明威 服 務 協 議 的若 干 條 款 及 條 件 。 GEM 上 市 規 則 的涵義 於 本 公 告 日 期 , ( i ) 駿 贏為 本 公 司 非 全 資 附 屬 公 司龍 迅 的 主 要 股 東 ; 及 ( i i ) 明威為 本 公 司 非 全 資 附 屬 公 司龍 康 的 主 要 股 東 。 因 此 , 根 據 G E M 上 市 規 則 第 2 0 . 0 7 ( 1 ) 條 , 駿 贏 及 明威 各 自為 本 公 司 的 關 連 人 士 。 根 據 G E M 上 市 規 則 第 2 0 章 , 駿 贏 服 務 協 議 及 明威 服 務 協 議 各 自 項 下 擬 進 行 的 交 易 構 成 本 公 司 的 持 續 關 連 交 易 。 由 於 駿 贏 服 務 協 議 項 下 駿 贏 年 度 上 限 中 最高 者 的 最高 適 用 百 分 比 率高 於 5 % 但 全部 均 低 於 2 5 % 及 低 於 1 0 , 0 0 0 , 0 0 0 港 元 , 故 根 據 G E M 上 市 規 則 第 2 0 章 , 駿 贏 服 務 協 議 項 下 擬 進 行 的 交 易 須 遵 守 申 報 、 公 告 及 年 度 審 閱 規 定 , 惟 獲 豁 免 遵 守 通 函( 包 括 獨 立 財 務 意 見 )及 股 東 批 准 規 定 。 由 於 明威 服 務 協 議 項 下 明威 年 度 上 限 中 最高 者 的 最高 適 用 百 分 比 率高 於 5 % 但 全部 均 低 於 2 5 % 及 低 於 1 0 , 0 0 0 , 0 0 0 港 元 , 故 根 據 G E M 上 市 規 則 第 2 0 章 , 明威 服 務 協 議 項 下 擬 進 行 的 交 易 須 遵 守 申 報 、 公 告 及 年 度 審 閱 規 定 , 惟 獲 豁 免 遵 守 通 函( 包 括 獨 立 財 務 意 見 )及 股 東 批 准 規 定 。 服 務 協 議 就 本 集 團 相 關 診 所 的 營 運 而 言 , 本 集 團 先 前 已 訂 立 下 列 原 有 服 務 協 議 :(i ) 於 二 零 二 六 年 四 月 十 七 日 , 本 公 司 全 資 附 屬 公 司 名 仕 醫 療 服 務 與 駿 贏 訂 立 原 有 駿 贏 服 務 協 議( 經 雙 方 訂 立 的 第 一 份 補 充 協 議 修 訂 ), 據 此 , 駿 贏 同 意 向 本集 團 位 於 黃 大 仙 的 醫 務 診 所 病 人 提 供 醫 療 諮 詢 服 務 , 期 限 自 二 零 二 六 年 四 月十 七 日 起 至 二 零 二 六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止 ; 及 (i i) 於 二 零 二 五 年 十 一 月 一 日 , 本 公 司 非 全 資 附 屬 公 司龍 康 與 明威 訂 立 原 有 明威 服 務 協 議( 經 雙 方 訂 立 的 第 一 份 補 充 協 議 修 訂 ), 據 此 , 明威 同 意 向 本 集 團 位於深 水 埗 的 醫 務 診 所 病 人 提 供 醫 療 諮 詢 服 務 , 期 限 自 二 零 二 五 年 十 一 月 一 日起 至 二 零 二 六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止 。 於 二 零 二 六 年 九 月 二 十 五 日 ,為 將 各 自 的 期 限 延 長 至 二 零 二 八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及 修 訂 原 有 服 務 協 議 項 下 各 自 的 原 有 年 度 上 限 , 訂 約 方 訂 立 以 下 第 二 份 補 充 協 議 : (i ) 名 仕 醫 療 服 務 與 駿 贏 訂 立 駿 贏 第 二 份 補 充 協 議 , 以 修 訂 及 補 充 原 有 駿 贏 服 務 協 議 的 若 干 條 款 及 條 件 ; 及 (i i) 龍 康 與 明威 訂 立 明威 第 二 份 補 充 協 議 , 以 修 訂 及 補 充 原 有 明威 服 務 協 議 的 若 干 條 款 及 條 件 。 原 有 服 務 協 議( 經 上 述 各 自 第 二 份 補 充 協 議 修 訂 )於 本 公 告 中 統 稱為「 服 務 協 議 」。 服 務 協 議 的 主 要條款 服 務 協 議 的 主 要 條 款 概 述 如 下 : 訂 約 方 : 駿 贏 服 務 協 議 駿 贏 作為 服 務 提 供 者 ; 及 名 仕 醫 療 服 務 作為 接 受 方明威 服 務 協 議 明威 作為 服 務 提 供 者 ; 及龍 康 作為 接 受 方 範 圍 : 駿 贏 服 務 協 議 向 本 集 團 位 於 黃 大 仙 的 指 定 診 所 病 人 提 供 醫 療 諮 詢 服 務明威 服 務 協 議 向 本 集 團 位 於深 水 埗 的 指 定 診 所 病 人 提 供 醫 療 諮 詢 服 務期 限 : 駿 贏 服 務 協 議 由 二 零 二 六 年 四 月 十 七 日 至 二 零 二 八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包 括 首尾 兩 日 () 即 根 據 日 期為 二 零 二 六 年 九 月 二 十 五 日 的 駿 贏 第 二 份補 充 協 議 延 長 至 二 零 二 八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 明威 服 務 協 議 由 二 零 二 五 年 十 一 月 一 日 至 二 零 二 八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包 括 首尾 兩 日 () 即 根 據 日 期為 二 零 二 六 年 九 月 二 十 五 日 的 明威 第 二 份補 充 協 議 延 長 至 二 零 二 八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 定 價 : 駿 贏 服 務 協 議 ( i ) 固 定 每 月 基 本 服 務 費 ; 及 ( i i ) 每 月 表 現 獎 金 , 按 經 調 整 純 利 首100 , 000 港 元 的 3 0 % ; 及 其 後 經 調 整 純 利 的 4 0 % 計 算 。 明威 服 務 協 議 ( i ) 固 定 每 月 基 本 服 務 費 ; 及 ( i i ) 每 月 表 現 獎 金 , 按 經 調 整 純 利 首100 , 000 港 元 的 2 0 % ; 及 其 後 經 調 整 純 利 的 3 0 % 計 算 。 經 調 整 純 利 指 指 定 診 所 的 管 理 賬 目 所 反 映 的 相 關 月 份 純 利 減 應付 予 名 仕 醫 療 管 理 的 協 定 管 理 費 。 固 定 基 本 服 務 費 及 利 潤 分 成比 率( 或 百 分 比 )均 可 於 服 務 協 議 持 續 期 間 不 時 調 整 , 惟 須 經 雙方 互 相 協 定 。 過 往 交易 金 額 下 表 載 列 有 關 本 集 團 就 截 至 二 零 二 三 年 、 二 零 二 四 年 及 二 零 二 五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止 三 個 年 度 各 年 及 截 至 二 零 二 六 年 八 月 三 十 一 日 止 八 個 月 已 付 或 應 付 予 駿 贏 及 明威 各 自 之 服 務 費( 包 括 基 本 服 務 費 及 利 潤 分 成 總 額 )的 過 往 交 易 金 額 :截 至 二 零 二 六 年 截 至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止 年 度 八 月 三 十 一 日 二 零 二 三 年 二 零 二 四 年 二 零 二 五 年 止 八 個 月 ( 千 港 元 ) ( 千 港 元 ) ( 千 港 元 ) ( 千 港 元 ) 駿贏 1 ,6 27 2 ,0 50 2 , 066 1, 40 6 明威 1 ,4 24 1 ,4 64 1 , 550 1, 03 5 截 至 二 零 二 三 年 、 二 零 二 四 年 及 二 零 二 五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止 三 個 年 度 各 年 , 由 於 根 據 G E M 上 市 規 則 第 2 0 章 計 算 有 關 駿 贏 或 明威 各 自 年 度 交 易 金 額 的 所 有 適 用 百 分 比 率 均 低 於 5 % 及 低 於 3, 0 00 , 0 00 港 元 , 故 該 等 交 易 獲 全 面 豁 免 遵 守 G E M 上 市 規 則 第 20 章 項 下 規 定 。 據 董 事 所 知 , 自 二 零 二 六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至 本 公 告 日 期 止 期 間 , 根 據 G E M 上 市 規 則 第 2 0 章 分 別 計 算 有 關 駿 贏 及 明威 各 自 交 易 金 額 的 所 有 適 用 百 分 比 率 仍 低 於 5 % 及 低 於 3 , 0 0 0 , 0 0 0 港 元 。 因 此 , 原 有 駿 贏 服 務 協 議 及 原 有 明威 服 務 協 議 各 自 項 下 擬 進 行 的 交 易 獲 全 面 豁 免 遵 守 G EM 上 市 規 則 第 2 0 章 項 下 規 定 。 建 議 年 度 上 限 及 建 議 年 度 上 限 的 釐定 基 準 如 上 文 所 述 , 本 集 團 於 截 至 二 零 二 六 年 八 月 三 十 一 日 止 八 個 月 已 付 或 應 付 予 駿 贏 及 明威 各 自 的 過 往 交 易 金 額 分 別 約為 1 . 4 百 萬 港 元 及 1 . 0 百 萬 港 元 , 平 均 每 月 交 易 金 額 分 別 約為 0 . 1 8 百 萬 港 元 及 0 . 1 3 百 萬 港 元 , 超 出 本 公 司 於 分 別 釐 定 駿 贏 及 明威 各 自 的 原 有 年 度 上 限 時 的 原 先 預 期 。 基 於 將 於 二 零 二 六 年 九 月 至 十 二 月 產 生 的 類 似 平 均 交 易 金 額 , 並 考 慮 到流 感 季 節 影 響 下 第 四 季 度 病 人 求 診 人 數 可 能 增 加 , 估 計 本 集 團 於 截 至 二 零 二 六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止 年 度 已 付 或 應 付 予 駿 贏 及 明威 各 自 的 交 易 總 額 將 或 可 能 會 超 出 駿 贏 及 明威 各 自 的 原 有 年 度 上 限 。 下 表 載 列 截 至 二 零 二 六 年 、 二 零 二 七 年 及 二 零 二 八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止 三 個 年 度 駿 贏 服 務 協 議 項 下 擬 進 行 交 易 的 建 議 年 度 上 限(「駿贏 年 度 上 限 」)及 明威 服 務 協 議 項 下 擬 進 行 交 易 的 建 議 年 度 上 限(「明威 年 度 上 限 」):截 至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止 年 度 的 年 度 上 限 二 零 二 六 年 二 零 二 七 年 二 零 二 八 年 ( 千 港 元 ) ( 千 港 元 ) ( 千 港 元 ) 服 務 提供 者 : 駿贏 2, 30 0 2, 50 0 2, 50 0 明威 1, 80 0 2, 00 0 2, 00 0 駿 贏 及 明威 各 自 於 截 至 二 零 二 六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止 年 度 的 上 述 建 議 年 度 上 限 乃 根 據 以 下 各 項 釐 定 : ( i ) 截 至 二 零 二 六 年 八 月 三 十 一 日 止 八 個 月 的 過 往 年 度 交 易 金 額 及 平 均 每 月 交 易 金 額 ; ( i i ) 每 月 基 本 薪 金 及 應 付 表 現 獎 金 的 利 潤 分 成 比 率( 釐 定 基 準 載 於 下 文「 服 務 費 及 定 價 政 策 」一 段 ); 及 ( i i i ) 二 零 二 六 年 第 四 季 度 在流 感 季 節 影 響 下 預 計 到 訪 各 指 定 診 所 的 病 人 人 數 增 長 。 駿 贏 及 明威 各 自 於 截 至 二 零 二 七 年 及 二 零 二 八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止 兩 個 年 度 各 年 的 建 議 年 度 上 限 乃 根 據 以 下 各 項 釐 定 : ( i ) 截 至 二 零 二 六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止 年 度 的 年 度 上 限 ; ( i i ) 每 月 基 本 薪 金 及 應 付 表 現 獎 金 的 利 潤 分 成 比 率( 釐 定 基 準 載 於 下 文「 服 務 費 及 定 價 政 策 」一 段 ); ( i i i ) 在流 感 季 節 影 響 下 到 訪 各 指 定 診 所 的 病 人 人 數 可 能 增 加(流 感 季 節 通 常 於 每 年 第 一 季 度 出 現 , 但 二 零 二 六 年 並 無 出 現 ); 及 ( i v ) 參 考 截 至 二 零 二 五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止 三 個 年 度 的 過 往 增 幅 , 向 每 名 病 人 收 取 的 諮 詢 費 可 能 增 加 。 股 東 及潛 在 投資 者 務 請 注 意 , 年 度 上 限 不 應 被 視為 本 公 司對 本 集 團 未來 收 益 的保證 或 預 測 。 服 務費 及定 價 政 策 本 集 團 根 據 相 關 訂 約 方 經 公 平 磋 商 後 , 按 正 常 商 業 條 款 並 參 考 現 行 市 價 , 依 據 服 務 協 議 條 款 協 定 的 定 價 及 付 款 安 排 , 就 向 本 集 團 診 所 病 人 提 供 的 醫 療 諮 詢 服 務 向 駿 贏 及 明威 各 自 支 付 服 務 費 。 為 確 保 根 據 服 務 協 議 所 進 行 交 易 的 定 價 及 條 款 屬 公 平 合 理 , 並 符 合 本 公 司 及 其 股 東 的 整體 利 益 , 於 訂 立 原 有 服 務 協 議 、 各 自 的 第 一 份 補 充 協 議 及 第 二 份 補 充 協 議 前 , 本 集 團 已 諮 詢 本 集 團 的 醫 療 行 政 總 監 及 醫 療 服 務 行 業 的 獨 立 顧 問 , 並 就 獨 立 第 三 方 服 務 提 供 者 所 提 供 服 務 的 條 款 進 行 一 般 市 場 搜 尋 。 本 集 團 透 過 與 至 少三 名 提 供 類 似 服 務 的 獨 立 第 三 方 服 務 提 供 者 進 行 查 詢 及 比 較 , 並 參 考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網 站 所 載 適 用 於 醫 生 職系( 醫 院 管 理 局 )的 總 薪 級 表( h t t p s : / / w w w . c s b . g o v . h k ) , 獲 得 每 月 基 本 薪 金 及 應 付 表 現 獎 金 的 利 潤 分 成 比 率 的 公 平 市 場 水 平 , 並 經 有 關 訂 約 方 公 平 磋 商 後 , 釐 定 服 務 協 議 項 下 擬 進 行 交 易 的 定 價 及 條 款 。 董 事 會 認為 , 服 務 協 議 項 下 擬 進 行 交 易 的 定 價 及 條 款 乃 按 正 常 或 更 佳 的 商 業 條 款 訂 立 。 訂 立 服 務 協 議 的 理 由 及 裨 益 本 集 團 自 二 零 二 一 年 起 一 直 於 醫 療 服 務 行 業 營 運 。 該 分 部 表 現 令 人 滿 意 ,為 本 集 團 的 盈 利 能 力 提 供 穩 定 及 顯 著 的 收 益 來 源 以 及 持 續 的 盈 利 貢 獻 。 隨 著 駿 贏 於 二 零 二 二 年 四 月 十 九 日 及 明威 於 二 零 二 一 年 十 一 月 一 日 開 始 向 指 定 診 所 病 人 提 供 醫 療 諮 詢 服 務 , 業 務 及 財 務 表 現 一 直 令 人 滿 意 。 迄 今 並 無 遭 病 人 嚴 重 投 訴 , 而 營 運 一 直 暢 順 , 服 務 質 素 穩 定 。 此 外 , 各 服 務 協 議 的 條 款 乃 透 過 公 平 磋 商 釐 定 , 而 本 集 團 已 諮 詢 本 集 團 的 醫 療 行 政 總 監 及 醫 療 服 務 行 業 的 獨 立 顧 問 , 並 就 獨 立 第 三 方 服 務 提 供 者 所 提 供 服 務 的 條 款 進 行 一 般 市 場 搜 尋 。 有鑒 於 此 , 董 事( 包 括 獨 立 非 執 行 董 事 )認為 與 駿 贏 及 明威 繼 續 進 行 服 務 協 議 項 下 擬 進 行 的 交 易 符 合 本 公 司 及 股 東 的 整體 利 益 , 可 以 合 理 價 格 向 本 集 團 提 供 持 續 穩 — 定 的 優 質 服 務 並 提高 營 運 效 率 。 基 於 上 述 情 況 , 尤 其 考 慮 到 ( i ) 上 文「 服 務 協 議 服 務 費 及 定 價 政 策 」一 段 所 述 於 釐 定 服 務 協 議 項 下 擬 進 行 交 易 的 定 價 及 條 款 時 所 — 進 行 的 諮 詢 及 市 場 搜 尋 , 及 ( i i ) 上 文「 服 務 協 議 建 議 年 度 上 限 及 建 議 年 度 上 限 的 釐 定 基 準 」一 段 所 述 釐 定 駿 贏 年 度 上 限 及 明威 年 度 上 限 的 因 素 , 董 事( 包 括 獨 立 非 執 行 董 事 )認為 服 務 協 議( 包 括 第 二 份 補 充 協 議 )項 下 的 交 易 乃 按 正 常 或 更 佳 的 商 業 條 款 訂 立 , 屬 公 平 合 理 且 符 合 本 集 團 及 股 東 的 整體 利 益 。 內 部 監 控 程 序 根 據 G E M 上 市 規 則 第 2 0 章 的 規 定 , 服 務 協 議 項 下 擬 進 行 的 交 易 將 提 交 本 公 司 核 數 師 及 獨 立 非 執 行 董 事 進 行 年 度 審 核 , 以 確 保 其 公 平 性 及 合 理 性 。為 確 保 相 關 交 易 實 際 上 按 正 常 商 業 條 款 進 行 及 交 易 金 額 不 超 過 年 度 上 限 的 監 控 程 序 行 之 有 效 , 本 集 團 就 服 務 協 議 採 取 以 下 內 部 監 控 措 施 : (i ) 本 公 司 管 理 層 會 定 期 審 視 相 關 條 款 , 並 監 察 業 界 及╱ 或 提 供 服 務 協 議 項 下 醫 療 諮 詢 服 務 的 市 場 狀 況 ; (i i) 任 何 一 方 對 服 務 協 議 若 干 條 款 及 條 件 的 任 何 修 訂 或 補 充 將 透 過 結 構 化 程 序 檢 視 。 本 公 司 管 理 層 將 諮 詢 本 集 團 的 醫 療 行 政 總 監 及 醫 療 服 務 行 業 的 獨 立 顧問 , 就 獨 立 第 三 方 服 務 提 供 者 所 提 供 服 務 的 條 款 進 行 一 般 市 場 搜 尋 , 並 將 該等 條 款 與 適 用 於 本 集 團 其 他 診 所 的 服 務 安 排 進 行 基 準 比 較 , 以 確 保 任 何 建 議修 訂 或 補 充 將 按 正 常 或 更 佳 的 商 業 條 款 訂 立 , 屬 公 平 合 理 且 符 合 本 公 司 及 其股 東 的 整體 利 益 。 董 事 會 將 於 批 准 對 服 務 協 議 的 任 何 修 訂 及 補 充 前 , 檢 視 本公 司 管 理 層 所 進 行 工 作 及 評 估 ; (i ii ) 本 公 司 財 務 部 門 將 每 月 檢 查 記 錄 於 本 公 司 會 計系 統 中 的 交 易 金 額 是 否 與 服 務 協 議 一 致 ; (i v) 本 公 司 審 核 委 員 會 將 就 服 務 協 議 項 下 交 易 的 條 款 及 交 易 金 額 進 行 年 度 審 閱 ; (v ) 獨 立 非 執 行 董 事 將 就 持 續 關 連 交 易 之 實 行 情 況 進 行 年 度 審 閱 , 以 確 認 該 等 交 易 乃 於 本 集 團 的 日 常 及 一 般 業 務 過 程 中 按 正 常 或 更 佳 的 商 業 條 款 訂 立 , 且 有關 條 款 屬 公 平 合 理 , 並 符 合 本 公 司 及 其 股 東 的 整體 利 益 ; 及(v i) 本 公 司 外 聘 核 數 師 將 就 服 務 協 議 項 下 持 續 關 連 交 易 進 行 年 度 審 閱 。 有 關 訂 約 方 的資 料 有 關 本 集 團 的資 料 本 公 司 在 開 曼群 島 註 冊 成 立為 獲 豁 免 有 限 公 司 , 其 股 份 在 聯 交 所 G E M 上 市 。 本 公 司為 投 資 控 股 公 司 。 本 集 團 主 要 從 事 ( i ) 透 過 設 於 香 港 不 同 地 點 的 自 助 身 份 證 明 照 片 數 碼 快 相 機 提 供 攝 影 服 務 ; 及 ( i i ) 於 香 港 透 過 經 營 醫 務 中 心 提 供 醫 療 服 務 , 專 注 於 全 科 醫 療 , 提 供 基 礎 護 理 服 務( 包 括 診 斷 及 治 療 急 性 疾 病 及 管 理 慢 性 疾 病 、 常 規 健 康 檢 查 、 疫 苗 接 種 及 專 家 轉 診 )。 有 關駿贏 的資 料 駿 贏為 一 間 於 香 港 註 冊 成 立 的 有 限 公 司 , 主 要 從 事 提 供 醫 療 、 醫 院 及 一 般 診 所 服 務 。 於 本 公 告 日 期 , 駿 贏 由 李 家 僖 醫 生(「 李 醫 生 」)全 資 擁 有 , 彼為 一 名 註 冊 醫 生 。 根 據 駿 贏 服 務 協 議 , 李 醫 生為 指 定 人 士 , 負 責 向 本 集 團 位 於 黃 大 仙 的 指 定 診 所 病 人 提 供 醫 療 諮 詢 服 務 。 於 本 公 告 日 期 , 駿 贏為 本 公 司 非 全 資 附 屬 公 司龍 迅 的 主 要 股 東 , 持 有 該 公 司 19 % 股 權 , 故 根 據 GE M 上 市 規 則 第 20 .0 7 (1) 條為 本 公 司 的 關 連 人 士 。 有 關明威 的資 料 明威為 一 間 於 香 港 註 冊 成 立 的 有 限 公 司 , 主 要 從 事 提 供 醫 療 、 醫 院 及 一 般 診 所 服 務 。 於 本 公 告 日 期 , 明威 由 謝 明 醫 生(「 謝 醫 生 」)全 資 擁 有 , 彼為 一 名 註 冊 醫 生 。 根 據 明威 服 務 協 議 , 謝 醫 生為 指 定 人 士 , 負 責 向 本 集 團 位 於深 水 埗 的 指 定 診 所 病 人 提 供 醫 療 諮 詢 服 務 。 於 本 公 告 日 期 , 明威為 本 公 司 非 全 資 附 屬 公 司龍 康 的 主 要 股 東 , 持 有 該 公 司 2 0 % 股 權 , 故 根 據 GE M 上 市 規 則 第 20 .0 7 ( 1) 條為 本 公 司 的 關 連 人 士 。 GEM 上 市 規 則 的涵義 於 本 公 告 日 期 , ( i ) 駿 贏為 本 公 司 非 全 資 附 屬 公 司龍 迅 的 主 要 股 東 ; 及 ( i i ) 明威為 本 公 司 非 全 資 附 屬 公 司龍 康 的 主 要 股 東 。 因 此 , 根 據 G E M 上 市 規 則 第 2 0 . 0 7 ( 1 ) 條 , 駿 贏 及 明威 各 自為 本 公 司 的 關 連 人 士 。 根 據 G E M 上 市 規 則 第 2 0 章 , 駿 贏 服 務 協 議 及 明威 服 務 協 議 各 自 項 下 擬 進 行 的 交 易 構 成 本 公 司 的 持 續 關 連 交 易 。 截 至 二 零 二 三 年 、 二 零 二 四 年 及 二 零 二 五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止 三 個 年 度 各 年 , 由 於 根 據 G E M 上 市 規 則 第 2 0 章 計 算 有 關 駿 贏 或 明威 各 自 年 度 交 易 金 額 的 所 有 適 用 百 分 比 率 均 低 於 5 % 及 低 於 3 ,0 00 ,0 00 港 元 , 故 該 等 交 易 根 據 GE M 上 市 規 則 第 20 章 獲 全 面 豁 免 。 由 於 駿 贏 服 務 協 議 項 下 駿 贏 年 度 上 限 中 最高 者 的 最高 適 用 百 分 比 率高 於 5 % 但 全部 均 低 於 2 5 % 及 低 於 1 0, 00 0 , 0 0 0 港 元 , 故 根 據 G E M 上 市 規 則 第 2 0 章 , 駿 贏 服 務 協 議 項 下 擬 進 行 的 交 易 須 遵 守 申 報 、 公 告 及 年 度 審 閱 規 定 , 惟 獲 豁 免 遵 守 通 函( 包 括 獨 立 財 務 意 見 )及 股 東 批 准 規 定 。 由 於 明威 服 務 協 議 項 下 明威 年 度 上 限 中 最高 者 的 最高 適 用 百 分 比 率高 於 5 % 但 全部 均 低 於 2 5 % 及 低 於 1 0, 00 0 , 0 0 0 港 元 , 故 根 據 G E M 上 市 規 則 第 2 0 章 , 明威 服 務 協 議 項 下 擬 進 行 的 交 易 須 遵 守 申 報 、 公 告 及 年 度 審 閱 規 定 , 惟 獲 豁 免 遵 守 通 函( 包 括 獨 立 財 務 意 見 )及 股 東 批 准 規 定 。 釋義 於 本 公 告 內 , 除 另 有 所 指 外 , 下 列 詞 彙 具 有 以 下涵義 :「 董 事 會 」 指 董 事 會 「 本 公 司 」 指 名 仕 快 相 集 團 控 股 有 限 公 司 , 一 間 於 開 曼群 島 註 冊 成立 的 有 限 公 司 , 其 股 份 於 聯 交 所 GE M 上 市 「 關 連 人 士 」 指 具 G EM 上 市 規 則 所 賦 予 的 相 同涵義「 董 事 」 指 本 公 司 董 事 「 駿 贏 」 指 駿 贏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 一 間 於 香 港 註 冊 成 立 的 有 限 公司 , 於 本 公 告 日 期為 本 公 司 的 關 連 人 士 「 駿 贏 第 二 份 補 充 指 駿 贏 與 名 仕 醫 療 服 務 所 訂 立 日 期為 二 零 二 六 年 九 月 二協 議 」 十 五 日 的 第 二 份 補 充 協 議 , 以 修 訂 及 補 充 原 有 駿 贏 服務 協 議 的 若 干 條 款 及 條 件 「 駿 贏 服 務 協 議 」 指 原 有 駿 贏 服 務 協 議 , 經 駿 贏 第 二 份 補 充 協 議 修 訂「 GE M 」 指 聯 交 所 G EM 「 GE M 上 市 規 則 」 指 G E M 證 券 上 市 規 則 , 經 聯 交 所 不 時 修 訂 、 補 充 或 以 其他 方 式 修 改 「 本 集 團 」 指 本 公 司 及 其 附 屬 公 司 「 港 元 」 指 港 元 , 香 港 法 定 貨 幣 「 香 港 」 指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 名 仕 醫 療 服 務 」 指 名 仕 醫 療 服 務 有 限 公 司 , 一 間 於 香 港 註 冊 成 立 的 有 限公 司 ,為 本 公 司 全 資 附 屬 公 司 「 名 仕 醫 療 管 理 」 指 名 仕 醫 療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 一 間 於 香 港 註 冊 成 立 的 有 限公 司 ,為 本 公 司 全 資 附 屬 公 司 「 明威 」 指 明威 健 康 有 限 公 司 , 一 間 於 香 港 註 冊 成 立 的 有 限 公司 , 於 本 公 告 日 期為 本 公 司 的 關 連 人 士 「 明威 第 二 份 補 充 指 明威 與龍 康 所 訂 立 日 期為 二 零 二 六 年 九 月 二 十 五 日 的協 議 」 第 二 份 補 充 協 議 , 以 修 訂 及 補 充 原 有 明威 服 務 協 議 的若 干 條 款 及 條 件 「 明威 服 務 協 議 」 指 原 有 明威 服 務 協 議 , 經 明威 第 二 份 補 充 協 議 修 訂「 原 有 駿 贏 服 務 指 駿 贏 與 名 仕 醫 療 服 務 所 訂 立 日 期為 二 零 二 六 年 四 月 十協 議 」 七 日 的 服 務 協 議( 經 雙 方 訂 立 的 第 一 份 補 充 協 議 修訂 ), 據 此 , 駿 贏 同 意 向 本 集 團 位 於 黃 大 仙 的 醫 務 診所 病 人 提 供 醫 療 諮 詢 服 務 「 原 有 明威 服 務 指 明威 與龍 康 所 訂 立 日 期為 二 零 二 五 年 十 一 月 一 日 的 服協 議 」 務 協 議( 經 雙 方 訂 立 的 第 一 份 補 充 協 議 修 訂 ), 據 此 ,明威 同 意 向 本 集 團 位 於深 水 埗 的 醫 務 診 所 病 人 提 供 醫療 諮 詢 服 務 「 原 有 服 務 協 議 」 指 原 有 駿 贏 服 務 協 議 及 原 有 明威 服 務 協 議 的 統 稱「 第 二 份 補 充 協 議 」 指 駿 贏 第 二 份 補 充 協 議 及 明威 第 二 份 補 充 協 議 的 統 稱「 服 務 協 議 」 指 駿 贏 服 務 協 議 及 明威 服 務 協 議 的 統 稱「 股 東 」 指 具 G EM 上 市 規 則 所 賦 予 的 相 同涵義 「龍 迅 」 指 龍 迅 發 展 有 限 公 司 , 一 間 於 香 港 註 冊 成 立 的 有 限 公司 ,為 本 公 司 非 全 資 附 屬 公 司 「 主 要 股 東 」 指 具 G EM 上 市 規 則 所 賦 予 的 相 同涵義「 聯 交 所 」 指 香 港 聯 合 交 易 所 有 限 公 司 「龍 康 」 指 龍 康 發 展 有 限 公 司 , 一 間 於 香 港 註 冊 成 立 的 有 限 公司 ,為 本 公 司 非 全 資 附 屬 公 司 「 % 」 指 百 分 比 承 董 事 會 命 名 仕 快 相 集 團 控 股 有 限 公 司 陳 永濟 主 席 兼 執 行 董 事 香 港 , 二 零 二 六 年 九 月 二 十 五 日 於 本 公 告 日 期 , 執 行 董 事為 陳 永 濟 先 生 及 陳 天 奇 先 生 ; 非 執 行 董 事為 R i c c a r d o C o s t i 先 生 及 黃 倩 而 女 士 ; 及 獨 立 非 執 行 董 事為 倪 雅 各 先 生 、 許 次 鈞 先 生 及 郭 振 華 先 生 。 本 公 告 的 資 料 乃 遵 照 聯 交 所 G E M 證 券 上 市 規 則 而 刊 載 , 旨 在 提 供 有 關 本 公 司 的 資 料 ; 董 事 願 就 本 公 告 的 資 料 共 同 及 個 別 地 承 擔 全 部 責 任 。 各 董 事 在 作 出 一 切 合 理 查 詢 後 , 確 認 就 其 所深 知 及 確 信 , 本 公 告 所 載 資 料 在 各 重 要 方 面 均 屬 準 確 完 備 , 沒 有 誤 導 或 欺 詐 成 分 , 且 並 無 遺 漏 任 何 事 項 , 足 以 令 致 本 公 告 或 其 所 載 任 何 陳 述 產 生 誤 導 。 本 公 告 將 自 其 刊 發 日 期 起 計 最 少 一 連 七 日 登 載 於 聯 交 所 網 站 w w w . h k e x n e w s . h k 內 「 最 新 上 市 公 司 公 告 」網 頁 及 本 公 司 網 站 w w w . m a xs i gh tg r ou p. c om 。 中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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