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寄存人」、「寄存處」、「寄存代理」及「寄存登記冊」分別具有
2001年證券及期貨法賦予的涵義,任何提述Central Depository (Pte)
Limited亦括提述結算所(視情況而定)。 | | |
| 「現時的地址」、「電子通訊」、「財務報表」、「相關中介機構」及「庫
存股份」分別具有公司法賦予的涵義。 | | |
| 「緊密聯繫人」及「公司通訊」分別具有香聯合交易所有限公
司證券上市規則(經不時修訂或補充)賦予的涵義。 | | |
| (a) 凡提述書面,除非出現相反用意,須解釋為括對以書寫
或可代替書寫的任何方式或同時由上述不同方式製作的
內容的提述,並應括(本章程中另行特別指明或文義另
有所指則除外,並須遵從法令所載的任何制約、條件或限制)
以可見形式展示的任何文字、符號或其他資料的表述或
複製件,不論是實物文件還是電子通訊或任何其他形式。 | | |
| (b) 表示單數之詞彙應括眾數,反之亦然。只表示男性之
詞彙應括女性。表示人士之詞彙應括公司。 | | |
| (c) 為計算通知送達或視為已送達所需的天數,「足日的通知」
一詞不括通知送達或視為已送達當天及發出通知當天。 | | |
| (d) 除上文所述外,1965公司法及釋義法所界定之任何詞
彙或表述(倘並未有違主旨或文意),在本章程中具相同涵義。 | | |
| (e) 眉註和邊註僅為方便查閱而設,不應影對本章程的詮釋。 | | |
| (f) 本章程提及任何法令時,指當時經修訂或重頒的該法令。 | | |
| (g) 在根據本章程之任何條文表明須通過普通決議案的情況下,
則倘通過特別決議案,仍將就任何目的而言具效力。 | | |
| 名稱 | | |
| 2. 本公司的名稱為杰地集團有限公司。 | 名稱 | |
| 股東責任 | | |
| 3. 股東負有有限的責任。 | 股東責任 | |
| 業務 | | |
| 4. (1) 在公司法及任何其他成文法及本章程的條文規限下,本
公司擁有: | 業務或活
動 | |
| (a) 經?或從事任何業務或活動、採取任何行動或訂立任
何交易的完全行為能力;及 | | |
| (b) 就有關目的而言的十足權利、權力及特權。 | | |
| (2) 在公司法條文的規限下,董事會可於其認為合適的期間
進行本章程明示或暗示授權本公司進行的任何分支或類
別業務,且一旦董事會認為不宜開始或進行該等分支或
類別業務,則無論該等分支或類別業務實際上是否已經
開始,均可由董事會中止。 | | |
| 公眾公司 | | |
| 5. 本公司是一間公眾公司。 | 公眾公司 | |
| 註冊辦事處 | | |
| 6. 辦事處應位於董事會不時釐定的新加坡地點。 | 辦事處地
點 | |
| 股份 | | |
| 7. (1) 本公司有權發行不同類別的股份,括附帶特別、有限
或有條件投票權或不附帶投票權的股份。 | 發行不同
類別股份 | |
| (2) 普通股以外的類別股份所附帶的權利須於本章程中寫明。 | 普通股以
外的類別
股份 | 附錄三第
9段 |
| (3) 儘管第7(1)及7(2)條另有規定,除非獲本公司股東以特別
決議案批准,否則本公司不得落實發行附帶特別、有限
或有條件投票權或不附帶投票權的股份。 | 發行附帶
特別投票
權等的股
份須經特
別決議案
批准 | |
| (4) 如果本公司發行不附帶投票權的股份,則該等股份的名
稱須有「無投票權」字眼,而若本公司股本括附帶不同
投票權之股份,則除附帶最優先投票權之股份外,其餘
各類別股份的名稱均須有「限制投票權」或「有限投票權」
等字眼。 | 普通股以
外的類別
股份的名
稱 | 附錄三第
10(1)及
10(2)段 |
| (5) 本公司可發行毋須向本公司支付代價的股份。 | 發行毋須
支付代價
的股份 | |
| (6) 不得發行不記名股份。 | 不得發行
不記名股
份 | |
| 8. 在法令及本章程的規限下,未經本公司於股東大會上事先批准,
董事會不得發行任何股份,惟根據本條文及在遵守第69條及
當時已發行的任何股份所附帶的任何特別權利的情況下,董
事會可按其認為合適的條款及條件、代價(如有)及時間配發
及發行股份或授出購股權或以其他方式處理或出售該等股
份予董事認為合適的人士,不論是否以現金支付該等金額(如有)
的任何部分,董事會亦可發行附帶其認為合適的優先、遞延、
有限制或特別權利、特權或條件的任何股份,亦可發行本公
司須要或可選擇贖回的優先股,贖回條款及方式由董事會確
定,惟: | 發行股份 | |
| (a) 在本公司可能於股東大會上作出的任何相反指示的規限
下,為募集現金而向持有任何類別股份的股東發行股份,
須盡量按該等股東當時所持股份數目的比例發行,而第
69(1)條第二句的規定作出相應修改後適用;及 | | |
| (b) 任何其他股份發行,所發行的股份總數若超過第69(2)條
所述的上限,則須經本公司於股東大會上批准。 | | |
| 9. 儘管本章程另有規定,庫存股份須受公司法規定的權利及限
制規限,並可由本公司根據公司法並按其允許的方式處理。
為免生疑問,除公司法有明文規定外,本公司無權享有本章
程項下的任何股東權利。 | 庫存股份 | |
| 10. 在不損害任何當時已發行股份或類別股份先前所賦予之任
何特別權利情況下,本公司所發行之任何股份可附有可由本
公司不時藉普通決議案或(如法令有所規定)特別決議案釐定(或
在無任何有關決定之情況下,可在法令的規限下由董事會釐
定)之有關股息、資本返還、表決或其他方面之相關優先、遞
延或其他特別權利或受限制規限,而在法令之條文規限下,
本公司可發行本公司須要或可選擇贖回的任何優先股。 | 增設特別
權利 | |
| 11. (1) 優先股可在法律或交易所上市規則規定的有關限制下予
以發行。就收取通知、報告、資產負債表及財務報表,以
及出席本公司股東大會方面,優先股股東可享有與普通
股股東同等的權利。優先股股東亦有權於任何就削減資
本或清盤或批准出售本公司的業務而召開的任何股東大
會上表決或有權就於股東大會上提呈直接影彼等的權
利及特權的或優先股股息多於六(6)個月後方支付的建議
進行投票。倘優先股獲發行,已發行優先股總數在任何
時候均不得超過已發行普通股總數。 | 優先股附
帶的權利 | 附錄三第
6(1)段 |
| (2) 本公司有權進一步發行與不時已發行或將予發行優先股
享有同等權益或優於該等優先股的優先股本。 | 進一步發
行優先股 | |
| 12. 倘於任何時候股份劃分為不同類別,則在公司法條文的規限下,
任何類別股份附帶的權利(除非該類別股份之發行條款另有
規定)變更或廢除可經該類別已發行股份四分之三的持有人
書面同意,或經該類別股份持有人的獨立股東大會所通過的
特別決議案批准而作出,無論本公司是否正在進行清盤,而
就各有關特別決議案而言,公司法第184條根據實際情況適用。
就各有關獨立股東大會而言,章程有關股東大會之條文根據
實際情況作適當變動後適用, | 更改股份
權利 | 附錄三第
6(2)段、
聯合政策
聲明第
31(a)、
32
及33段 |
| 惟: | | |
| (a) 必要的法定人數應為兩名持有或以受委代表或受權人身
份代表佔該類別已發行股份至少三分之一的人士及任何
親身或委派受委代表或受權人出席的任何股份持有人可
發投票,惟倘在大會上未能達到通過該特別決議案所
需的大比數,而在大會召開之後兩個月內徵得持有該類
別已發行股份四分之三持有人的書面同意,則其具有猶
如在大會上以特別決議案通過的效力及作用;及 | | |
| (b) 倘某類別的全部已發行股份由一名人士持有,則必要法
定人數應為一名人士,而親身或委派代表或受權人出席
的該類別股份持有人可發投票表決。 | | |
| 13. 償還可贖回優先資本以外優先資本或優先股股東權利的任
何更改必須遵照相關優先股股東的特別決議案方可作出。惟
倘在大會上未能達到通過該特別決議案所需的大比數,而在
大會召開後兩(2)個月內徵得持有有關優先股四分之三的持
有人的書面同意,則其具有猶如在大會上以特別決議案通過
的效力及作用。 | 更改優先
股股東權
利 | |
| 14. 任何一類附帶優先權的已發行股份的持有人獲賦予的權利,
不得視為可藉增設或發行更多就參與分配本公司溢利或資
產而言於若干或所有方面地位相同(不括優先權)的股份而
更改,惟該類股份的發行條款或本章程另有註明除外。 | 影優先
權之進一
步股份發
行 | |
| 15. 如果根據任何股份的配發條件,該股份的全部或任何部分發
行價款須分期支付,每筆分期款項到期時必須由當時為該股
份登記持有人的人士或其個人代表支付予本公司,惟本條文
不影任何同意支付上述款項的獲配發人的責任。 | 分期付款 | |
| 16. 本公司可按董事認為合適的費率或金額及方式支付任何股
份發行或股份購買或收購產生的任何開支(括經紀佣金或
佣金)。有關開支可全部或部分以現金或本公司的已繳足或
部分繳款股份支付。作為任何人士認購或同意認購本公司之
任何股份或促致或同意促致認購本公司之任何股份之代價,
本公司可在上述佣金之上或代替上述佣金而向任何有關人
士賦予可於特定時間按特定價格或董事可能認為合適的有
關其他條款及條件認購本公司之特定數目股份之期權。 | 支付開支
(括經
紀佣金或
佣金) | |
| 17. 除非公司法及交易所上市規則許可,否則本公司資金之任何
部分不得直接或間接用於購買或認購或提供以任何本公司(或
其控股公司,如有)股份作抵押之貸款。除非公司法授權,否
則本公司不得提供旨在購買本公司(或其控股公司,如有)股
份或與此相關的任何財務資助。 | 本公司股
份作為抵
押 | |
| 18. 如發行任何股份的目的在於籌集資金以支付任何工程或建
築物的建造費用或提供任何工業裝置而在一段相當長期間
內不能實現盈利的,則本公司可按當時已繳足的股本就有關
期間支付利息(庫存股份除外),並在公司法第78條所述的條
件及限制規限下,以資本利息的形式將因此支付的款項入賬
列作建造該等工程或建築物或提供工業裝置的成本的一部
分成本。 | 支銷資本
利息的權
力 | |
| 19. 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否則本公司不承認任何人士以信託形式
持有任何股份,且即使已獲得有關通知,亦不會以任何形式
受約束或被逼承認任何股份的衡平、或然、未來或部分權益,
或任何零碎股份中的任何權益,或任何股份的任何其他權利
(本章程或法律另有規定除外),惟已經在股東名冊中被列
為該股份登記持有人或(倘在股東名冊中被列為該股份的登
記持有人之人士為寄存處)就有關股份名列寄存登記冊之人
士(不括寄存處或其代名人,視情況而定)對該等股份所擁
有的全部絕對權利除外。 | 本公司不
承認信託 | |
| 股票 | | |
| 20. 凡姓名載入股東名冊的每位人士,應有權透過非實物證券登
記及轉讓系統、中央結算及交收系統、或根據《證券及期貨條
例》及《證券及期貨(非實物證券市場)規則》(如適用)批准的任
何其他系統,遵照聯交所上市規則及其他相關規例以非實物
形式持有其股份。倘股份以實物股票形式持有,則凡於股東
名冊上登記為股東的人士,均有權於任何股份申請結束日期
或(視乎情況而定)遞交過戶文件日期後十(10)個市場交易日
(或交易所可能批准或公司法或ASR準則規定的有關其他期限)
內,就所配發或轉讓的任何一類別的所有股份獲發一張股票
或就一部分股份分別以合理數額區分的多張股票。倘股東僅
轉讓股票中部分股份或倘登記股東要求本公司註銷任何股
票並發行新股票以按不同形式分拆其持有之股份,則舊股票
須註銷並就有關股份之餘額發行新股票以取代,而有關股東
須就各新股票支付不超過2新加坡元的費用或董事會依據交
易所上市規則或ASR準則可能規定的該等限制所釐定的其他
費用。倘股東是寄存人,本公司就寄存人在以供股形式或其
他優先發售或紅股發行形式發行新股份的總權利向寄存處
交付的暫定配發或股票,以已交付為限,應解除本公司就
寄存人的個別權利對各寄存人的任何進一步責任。本公司須
遵守所有適用的法律法規,按非實物證券市場制度所要求,
促使其股份以非實物形式持有、轉讓及登記,括企業行動
的電子程序。 | 股票權利 | 附錄三第
1(1)段 |
| 21. 董事會保留任何無人認領的股份證明書(或股票證明書(視情
況而定))並不構成本公司成為有關股份╱股票的受託人。任
何股份證明書(或股票證明書(視情況而定))倘在簽發股份證
明書(或股票證明書(視情況而定))日期計六(6)年之後無人
認領可予沒收。一旦沒收便須根據本章程按實際情況作適當
處理。 | 證明書保
留 | |
| 22. 倘以實物股票形式持有,則股份的所有權證明書必須按董事
不時指定的方式蓋章簽發。每張證書須有至少兩名董事或一
名董事及秘書或由董事委任的其他人士的親筆簽名或印製簽名,
並須註明相關股份的數目和類別、股份是否繳足或部分繳足
以及股份的尚欠款額(若有)。印製簽名可以機器、電子或其
他方式複製,惟複製簽署的方法或系統須事先獲得董事批准。
證明書不得代表超過一個類別的股份。 | 股票形式 | 附錄三第
2(1)段 |
| 23. (1) 根據公司法條文,倘任何股票塗污、損壞、損毀、遺失或
失竊,只要出示有關證明及由股東、受讓人、有權收取的
人士、買方、交易所的成員商號或成員公司或代表其客
戶按董事所要求開具的彌償書(若需要),即可予更換。倘
股票遭污損或破損,必須交出原有股票,而在任何情況下,
均須支付不超過2新加坡元的費用(或交易所不時釐定或
董事不時規定之有關最高金額)。倘股票遭損毀、遺失或
被盜,股東或有權獲更換該股票的人士亦須承擔損失,
並向本公司支付本公司調查該等損毀、遺失或失竊的證
據的所有附帶支出。 | 股票的補
發 | |
| (2) 倘根據本章程項下權力轉讓任何股份,而該等股份的前
度持有人尚未向本公司交回有關股票,董事會可按其認
為合適並有別於尚未交回股票的方式簽發新股票。 | 以新證明
書取代未
交回證明
書 | |
| 股份聯名持有人 | | |
| 24. 倘兩(2)名或以上人士為任何股份的登記持有人,則彼等將被
視為以聯權共有人身份持有該等股份,並享有生承繼權利,
惟須符合下列條文的規定: | 聯名持有
人作為聯
權共有人
持股 | 附錄三第
1(3)段 |
| (a) 本公司無責任登記超過四名人士為任何股份的持有人,
惟已故股東的遺囑執行人、遺產受託人或管理人除外; | 僅限3名
聯名持有
人 | 附錄三第
1(3)段 |
| (b) 股份的聯名持有人須對應就該等股份支付的所有款項個
別及共同承擔法律責任; | 共同及個
別承擔責
任 | |
| (c) 倘該等聯名持有人中任何一人身故,本公司僅會承認生
為擁有股份的任何所有權的人士,惟董事可要求出示
其認為合適的身故證明; | 生承繼
權利 | |
| (d) 任何一名該等聯名持有人可就有關股份的應付該等聯名
持有人的任何股息或其他款項或應派發予該等聯名持有
人的財產發出有效收據;及 | 收據 | |
| (e) 股份聯名持有人中名列股東名冊首位的人士方有權獲寄
發有關該股份的股票或收取本公司發出之通知,任何送
達該人士的通知應被視為已送達所有聯名持有人。 | 獲交付股
票及通知
之權利 | |
| 股份轉讓 | | |
| 25. 在本章程限制以及法律或交易所施加的任何限制規限下,任
何股東均可轉讓其全部或任何股份,惟每份轉讓股份法定擁
有權的轉讓文據必須為獲交易所批准的書面形式或任何其
他董事會可接受的方式,並須連同將予轉讓股份的股票以及
其他董事會可能要求提供以證明有意轉讓人所有權或其轉
讓股份之權利的證明(如有),一併交回辦事處(或董事會可能
指定的其他地點)進行登記。在公司法及所有適用法律法規(
括《證券及期貨條例》及《證券及期貨(非實物證券市場)規則》)
的規限下,股份轉讓亦可透過非實物證券登記及轉讓系統、
中央結算及交收系統或聯交所或證監會批准的任何其他系
統以非實物形式進行。 | 轉讓方式 | 附錄一
A第7(8)
段、附錄
三第1(4)
段 |
| 26. 不同類別的股份不得以同一份轉讓文據轉讓。 | 不同股份
類別 | |
| 27. 在公司法及所有適用法律法規(括《證券及期貨條例》及《證
券及期貨(非實物證券市場)規則》)的規限下,股份轉讓可透
過非實物證券登記及轉讓系統、中央結算及交收系統或聯交
所或證監會批准的任何其他系統以非實物形式進行,毋需書
面轉讓文書。就實物股份而言,股份轉讓文據須由轉讓人及
承讓人雙方或彼等的代表簽署及有見證人在旁,惟倘承讓人
為寄存處或其代名人(視情況而定),則轉讓文據須以親筆或
機印方式簽署或董事會可能不時批准的其他簽立方式進行
方為有效,縱使有關文據未經寄存處或其代名人(視情況而定)
或其代表簽署或見證。轉讓人仍被視為股份的持有人,直至
承讓人的姓名在股東名冊列為有關股份持有人,惟董事可於
彼等酌情認為適當的情況下免除由承讓人簽署轉讓文據。 | 轉讓人及
承讓人執
行轉讓 | |
| 28. 本公司可保留所有已登記的轉讓文據,惟董事會可能拒絕登
記的任何轉讓文據須(詐騙情況除外)退還予遞交的人士。 | 保留轉讓
文據 | 附錄三第
1(1)段 |
| 29. 無論如何,股份不得轉讓予任何嬰兒、破產人士或精神紊亂
以及無能力管理其本身或事務之人士。 | 嬰兒、破
產人士或
精神紊亂
人士 | 附錄一A
第7(9)段 |
| 30. 除法律存在任何相反規定外,本公司有權隨時銷毀所有已登
記並由登記日期後已屆滿六(6)年的轉讓文據及所有由記錄
日期後已屆滿六(6)年的股息委託文件和更改地址通知書以
及所有已被註銷並由註銷日期後已屆滿六(6)年的股票,並應
為本公司的利益而不可推翻地推定,每項基於已被銷毀的轉
讓文據或其他文件而聲稱登記於股東名冊的事項,均是適當
地及正確地作出;每份被銷毀的轉讓文據均是已被適當地及
正確地登記的有效文件;每張被銷毀的股票均是已被適當地
及正確地註銷的有效股票;以及任何其他於上文中提及的被
銷毀文件,均為符合本公司簿冊及記錄所載詳情的有效文件, | 轉讓銷毀 | |
| —
惟: | | |
| (a) 上述條文只適用於在真誠行事下銷毀的文件,以及並不
知悉有關文件的申索(不論任何一方)下進行銷毀; | | |
| (b) 本章程所載內容不應被理解為把早於上述期限銷毀文件
的責任加諸本公司,或在任何其他情況下,不會把若無
本條則不會加諸本公司的責任加諸本公司;及 | | |
| (c) 本章程對任何文件銷毀的提述,括以任何形式處置該
等文件。 | | |
| 31. (1) 在本章程、公司法規限下或按交易所規定,除法律或規則、
細則或交易所上市規則規定外,概無限制轉讓繳足股份,
惟董事會可酌情拒絕登記任何本公司擁有留置權的股份
的轉讓,而倘股份為未繳足股款,則可拒絕登記向彼等
並不批准的承讓人的轉讓。 | 董事拒絕
登記的權
力 | 附錄三第
1(2)段 |
| (2) 董事會可拒絕承認任何股份轉讓文據,除非: | | |
| (a) 董事會可能不時規定不超過2新加坡元的有關費用(或
董事會經考慮交易所可能規定的任何有關限制後可
能釐定的其他費用)已就股份轉讓支付予本公司; | 支付轉讓
費用及按
金 | 附錄三第
1(1)段 |
| (b) 已根據任何當時生效之有關繳付印花稅的法律應就
每份股份轉讓文據支付適當金額的印花稅(如有); | | |
| (c) 轉讓文據已存放於辦事處或董事會可能指定的其他
地點,連同繳付印花稅的證書(如有)、與轉讓有關的
股票及董事會可能合理規定顯示轉讓人具有作出轉
讓的權利以及(倘轉讓文據乃由其他人士代表簽立)該
名人士如此行事的權利的其他證據;及 | | |
| (d) 轉讓文據僅涉及一類股份。 | | |
| 32. 倘董事拒絕登記任何股份轉讓,彼等須於轉讓文件送交本公
司當日後十(10)個交易日(或交易所上市規則可能規定的期間)
內按照公司法規定向轉讓人及承讓人發出拒絕登記通知。 | 拒絕登記
通知 | |
| 33. 股東名冊及寄存登記冊可於董事會可能不時釐定的時間及
期間暫停辦理股份過戶登記,惟有關登記冊在任何一年總共
不得暫停登記超過三十(30)日,而在該等期間,董事會可暫停
辦理股份過戶登記手續。此外,本公司亦須就有關暫停登記
向交易所(按交易所上市規則可能規定)發出事先通知,闡
述作出暫停登記的期間及目的。 | 暫停辦理
股份過戶
登記手續 | |
| 34. 本章程所有條文概不影董事會承認獲配發股份人士放棄
有關股份歸他人所有。 | 放棄配發 | |
| 35. 本公司或其董事會或任何其高級職員概不負責登記或執行
有關當事人表面作出的股份轉讓,即使因欺詐或不為本公司
或其董事會或其他高級職員所知的其他原因,其在法律上對
轉移擬定或聲稱將予轉讓的股份的所有權無效或不足夠,及
即使轉讓人及承讓人之間的轉讓可能須取消,而儘管本公司
可能知悉有關轉讓文據已經轉讓人於有關承讓人名稱或所
轉讓股份詳情的留白處簽署或簽立及轉交,或以有缺陷的方
式實施。在上述各情況下,登記為承讓人的人士、其遺囑執
行人、受託人、遺產管理人及受讓人,將單獨有權被確認為
該等股份的持有人,而就本公司而言,先前持有人將被視作
已轉讓其全部股份所有權。 | 針對違法
轉讓的彌
償 | |
| 股份轉交 | | |
| 36. 倘名列股東名冊之股東身故,則其一位或以上尚存人(倘死
為聯名持有人)及已故股東之遺囑執行人、受託人或遺產
管理人(倘其為單一或唯一尚存持有人)將為就擁有其於股份
中權益而獲本公司認可的唯一人士,惟本章程所載內容並不
會解除已故股份持有人的遺產就其單一或聯名持有的任何
股份涉及的任何責任。 | 因身故而
轉交 | |
| 37. 倘為寄存人之股東身故,則其一位或以上尚存人(倘死為
聯名持有人)及已故股東之遺囑執行人、受託人或遺產管理
人(倘其為單一持有人且該遺囑執行人、受託人或遺產管理
人已就已故股東之任何股份記入寄存登記冊)將為就擁有其
於股份中權益而獲本公司認可的唯一人士;惟本章程所載內
容並不會解除已故寄存人(不論單一或聯名)的遺產就其持有
的任何股份涉及的任何責任。 | 因寄存人
身故而轉
交 | |
| 38. (1) 因任何名列股東名冊之任何股東身故或破產而有權擁有
股份法定擁有權的任何人士,有權擁有股份法定擁有權
且名列股東名冊的任何嬰兒的監護人及任何合法擁有管
理名列股東名冊且精神紊亂及無自理能力或無法管理其
事務之股東遺產之權利的人士,於出示董事會要求的所
有權證據後,可選擇登記本人成為股份持有人或向其他
人士轉讓該股份,惟於任何情況下,董事會同樣有權拒
絕或暫停辦理股份過戶登記手續,猶如股東轉讓股份的
情況般。 | 於若干情
況下成為
有權享有
股份之人
士可予登
記 | |
| (2) 上述如此成為有權享有股份之人士,如選擇將其本人登記,
應向本公司交付或送交一份由其本人簽署並述明所作選
擇之書面通知。倘該人士選擇將股份轉讓予其他人士,
則須將有關股份過戶予該人以證實其選擇。本章程中一
切關於股份轉讓權利及股份轉讓登記的限定、限制及條文,
均適用於前述的任何有關通知或股份轉讓文件,猶如股
份並未轉交,而有關的通知或股份轉讓文件是由透過轉
交而轉出所有權的人士簽署的股份轉讓文件。 | 股份轉交
規定 | |
| (3) 董事可隨時發出通知,要求任何有關人士選擇在股東名
冊登記本人為股東或(視情況而定)就該股份被列入寄存
登記冊或轉讓該股份。如果在60天內不遵守通知,則董事
會其後可暫停支付應就有關股份支付的一切股息或其他
款項,直到通知的要求得到遵守為止。 | 向未登記
執行人及
受託人發
出登記通
知 | |
| 39. 除非本章程另有規定或遵照本章程的條文,否則根據第36、
37或38條享有股份權利的人士(在向本公司提供董事會可合
理要求以顯示彼對股份所有權的證據時)將有權享有猶如彼
為有關股份的股東而應享有的相同股息及其他利益,惟彼無
權就有關股份(獲董事會授權除外)在本公司大會上行使以股
東身份賦予的任何權利或(除上述外)股東就有關股份的任
何權利或特權,除非及直至彼登記為有關股份的持有人為止;
但在任何情況下,董事會可在任何時間發出通知,要求任何
上述人士選擇在寄存登記冊登記自身姓名或轉讓股份,而如
果在六十(60)天內不遵守通知,則董事會其後可暫停支付應
就有關股份支付的一切股息或其他款項,直到通知的要求得
到遵守為止。 | 享有股份
權利之未
登記人士
的權利 | |
| 40. 必須就登記任何遺囑認證書、遺產管理書、結婚或死亡證書、
授權書或有關或影任何股份的所有權的其他文件向本公
司支付費用,該費用的金額不得超過2新加坡元或董事會可
能不時規定或釐定或交易所可能不時批准的其他金額。 | 登記遺囑
認證書等
的費用 | 附錄三第
1(1)段 |
| 無法聯絡之股東 | | |
| 41. (1) 在不損及本公司根據第41(2)條享有的權利下,若有關支
票或股息單連續兩次不獲兌現,則本公司可停止郵寄獲
派股息的支票或股息單。然而,本公司有權於有關支票
或股息單首次出現未能送遞而遭退回後停止寄發獲派股
息的支票或股息單。 | 停止寄發
支票或股
息單的權
力 | 附錄三第
13(1)段 |
| (2) 本公司有權以董事會認為適當的方式根據任何適用法律
之規定出售無法聯絡股東的任何股份,惟僅限於下列情況: | 出售無法
聯絡股東
的股份的
權力 | 附錄三第
13(2)段 |
| (a) 合共不少於三份與有關股份的股息相關的所有支票
或股息單(於有關期間按本章程許可的方式送交有關
應就該等股份以現金支付予其持有人之款項)仍未兌現; | | |
| (b) 於有關期間屆滿時,據本公司所知,本公司於有關期
間內任何時間並無接獲任何顯示該股東(即該等股份
的持有人或因身故、破產或因法律的施行而擁有該等
股份權益的人士)存在的消息;及 | | |
| (c) 如交易所規則及規例有所規定,本公司已向交易所發
出通知並按照其規定在報章刊登廣告表示有意按照
交易所所規定的方式出售該等股份,且自刊登該廣告
之日計三個月期間或交易所允許的較短期間經已
屆滿。 | | |
| 就上文而言,「有關期間」指第41(2)(c)條所述刊登廣告之
日前十二年至第41(2) (c)條所述期間屆滿止的期間。 | | |
| (3) 為達成任何有關出售,董事會可授權某人士轉讓上述股
份而由該人士或其代表簽署或以其他方式簽立的過戶文據,
效力等同於由登記持有人或因股份轉交而享有該等股份
權益的人士簽立,買方無須理會購買款項的運用情況,
其於該等股份的所有權概不會因出售程序有任何不合規
則或無效之處而受影。出售所得款項淨額將撥歸本公
司所有,本公司於收訖所得款項淨額後,即欠負該位前
股東一筆相等於該所得款項淨額的款項。概不會就該債
項設立信託,亦不會就此支付利息,而本公司無須對自
所得款項淨額(可用於本公司業務或本公司認為適當的用途)
賺取的任何款項作出交代。即使持有所出售股份的股東
身故、破產或出現其他喪失法律能力或行事能力的情況,
本條下的任何出售仍然有效及有作用。 | 出售無法
聯絡股東
的股份 | |
| 催繳股款 | | |
| 42. 董事可不時酌情向股東催繳彼等所持股份或彼等所持任何
類別股份之任何尚未繳付並且根據股份發行及配發條件未
於指定時間繳款的股款;且每一位股東須(在收到最少十四(14)
天之通知,指明一個或多個繳付時間及地點後)於指定之時
間及地點向本公司繳付被催繳的股款。催繳股款可分期支付。
股份聯名持有人須共同及個別對相關全部催繳股款負責。董
事會有權決定取消或延遲任何催繳。 | 董事會可
催繳股款 | |
| 43. 董事會授權催繳的決議案獲通過之時將視為催繳已經作出。 | 作出新催
繳的時間 | |
| 44. 倘股東未能於指定付款日期或之前繳付股份之催繳股款,則
欠款人士須按董事會釐定之利率(不超過年息十厘(10%))就
未繳款項繳付由指定付款日期至實際付款日期止之利息,
另亦須繳付本公司因促使繳付款項或催繳款項或分期款項
欠繳所產生或承擔的所有成本、費用及開支,惟董事會可自
主豁免繳付全部或部分利息、成本、費用及開支。 | 利息及其
他逾期付
款費用 | |
| 45. 就本章程的所有目的而言,任何根據股份發行條款須於配發
時或任何指定日期繳付的款項或任何催繳的分期付款,一概
視為已適當作出的催繳,須於指定繳款日期繳付,如不繳付,
本章程中有關支付利息及費用和沒收等條文以及法令或本
章程所有其他相關條文均告適用,一如該款項是一次適當作
出並按本章程規定作出通知的催繳。 | 於配發時
或其他指
定日期到
期的款項 | |
| 46. 董事會可以在發行股份時為持有人定出不同的須支付催繳
金額和支付時間。 | 董事區別
處理的權
力 | |
| 47. 董事會如認為適當,可收取任何願意預繳股款之股東有關其
持有股份之全部或部分未催繳及未付股款,而相關預繳股款
將用以償付(只要能夠延及)催繳的股份涉及的債項,就上述
已收取及不時超出有關股份催繳金額的款項,本公司可按付
款的股東與董事協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惟在未經本公司於股
東大會批准的情況下,有關利率不得超過年息十厘(10%)。就
預繳股款股份支付的資本於附帶利息之時不賦予有關股份
持有人權利就有關股份參與其後宣派的股息及任何其他分派。 | 預繳股款 | 附錄三第
3(1)段 |
| 沒收股份 | | |
| 48. 倘股東於指定繳付日期或之前仍未繳付任何催繳股款或催
繳股款分期付款的全部或任何部分,董事會可在其後有關催
繳股款或分期付款任何部分仍未繳付的期間,隨時向股東送
達通知要求股東繳付該仍未繳付之催繳股款或分期付款,連
同任何就此應計的利息及本公司因未取得股款而產生的任
何費用。 | 要求支付
未繳催繳
款項的通
知 | |
| 49. 有關通知須另行指定通知要求支付款項的日期當日或之前
的日期(不遲於送達通知日期後十四(14)日)。有關通知亦須
指定繳款的地點,並聲明如果不在指定時間或之前繳款,被
催繳股款的股份可遭沒收。 | 通知須指
定付款日
期及地點 | |
| 50. 若上述任何有關通知的規定未獲遵守,其後董事可在通知要
求支付的款項尚未繳付的任何時間通過決議,將該通知所涉
及的股份沒收。 | 不遵守通
知而沒收
股份 | |
| 51. 沒收股份括有關股份在沒收前實際尚未派付的所有股息,
即使已經宣派。 | 沒收括
全部股息 | |
| 52. 董事會可接納任何可根據本條章程予以沒收的股份交回。 | 董事可接
納股份交
回 | |
| 53. 股份的沒收或交回涉及消除有關股份於沒收或交回時的所
有利息、就有關股份對本公司提出的所有申索及訴求,及被
沒收或交回股份的股東與本公司之間有關該股份的所有其
他附帶權利和責任,惟就過往股東而言,該等權利和責任在
本章程中明確註明保留或由公司法賦予或加諸除外。 | 消除沒收
的股份 | |
| 54. 即使已作出有關沒收,董事會可以在被沒收的股份以其他方
式遭處置之前隨時准許按支付所有催繳股款及其應付利息
及就該股份招致的一切費用的條款及其認為適當的其他條
款(如有)取消該沒收。 | 董事會可
允許贖回
沒收的股
份 | |
| 55. 被沒收或交回的股份成為本公司的財產,可按董事會認為合
適之條款及方式向在沒收或交回之前乃該股份的持有人或
有權取得該股份的人士,或向任何其他人士出售、再配發或
另行處置,並可在有關出售或處置前任何時間根據董事會認
為合適之條款取消沒收或交回。為進行任何相關出售、再配
發或其他處置,董事有權或可授權其他人士將股份轉讓予買方。 | 出售沒收
的股份 | |
| 56. 本公司可收取就任何出售或處置股份而支付的代價(如有),
並可就股份以獲出售或處置股份的人士為受益人簽署轉讓文據,
而該人士將因此登記為股份持有人,且毋須理會購買款項(如
有)的運用情況,其股份所有權亦不會因沒收、出售或處置股
份程序的任何違規或無效而受到影。 | 本公司可
收取出售
代價 | |
| 57. 倘任何股份被沒收並出售,在支付未繳付的催繳股款及應計
利息及開支後的任何剩餘款項,應支付予被沒收股份的人士
或其遺囑執行人、受託人、遺產管理人或受讓人或其指示的
人士。 | 沒收的所
得款項餘
額的應用 | |
| 58. 凡被沒收股份或已交回股份的人士均不再是該等股份的股東,
然而,儘管股份被沒收或交回,其依然須向本公司支付股份
被沒收或交回當天其就該等股份須支付給本公司的一切款
項連同利息,計息期是股份被沒收或交回當天直至就股份付
款當天,息率是年息十厘(10%() 或董事批准的較低息率);但
如果及當本公司悉數收到就該等股份支付的一切款項,則其
責任即告終止。董事會可全權酌情強制執行有關付款,而不
對於沒收或交回時股份價值作出任何扣減,或豁免支付全部
或部分款項。 | 被沒收股
份的股東
的義務 | |
| 59. 任何沒收通知須立即向被沒收股份的持有人或藉傳轉而獲
得資格享有被沒收股份的人士(視情況而定)發出,並須在股
東名冊或寄存登記冊(視情況而定)於該股份旁記錄該項沒收
及有關日期以及已發出通知的情況。本條的規定僅屬指示性質,
沒有發出通知或作出上述記錄均不會使沒收在任何方面失效。 | 沒收通知 | |
| 股份留置權 | | |
| 60. (1) 本公司對股東名下(不論單獨持有或與其他人士聯名持有)
所有未繳足股款的股份及該等股份不時獲宣派的所有股
息具有首要留置權及抵押。有關留置權將限於其已到期
及未付的特定股份的未繳催繳及分期款項,以及本公司
可能依法被催繳就股東或已故股東的股份支付的金額。
董事會可放棄任何已產生的留置權,並可決定任何股份
可於有限期間內全部或部分豁免遵守本條的規定。 | 本公司之
留置權 | |
| (2) 股東在支付就其持有的每股股份(不論單獨持有或與其他
人士聯名持有)當時到期須支付的一切催繳款項連同利息
及費用(如有)之前,一概無權收取任何股息或行使任何
股東特權。 | | |
| 61. 為執行上述留置權,董事可以彼等認為適當之方式出售受留
置權規限之全部或任何股份,但除非留置權所涉及之若干款
項已到期須繳付,否則不得作出出售,而在以董事會認為適
當之方式向有關股東或藉轉讓而有權享有有關股份之人士(如有)
發出書面通知,表明及要求支付該筆已到期須繳付之款項及
知會因股份欠繳股款而有出售意圖後十四日內,亦不得作出
有關出售。為使任何有關出售或其他安排生效,董事會有權
或可授權若干其他人士將股份轉讓予買方。 | 出售受留
置權規限
之股份 | |
| 62. 任何上述出售之所得款項淨額將用於清償股東就股份結欠
本公司的未繳催繳及應計利息及費用,而餘款(如有)應支付
予股份遭沒收的人士或彼之遺囑執行人、受託人、管理人或
受讓人或彼指示的其他人士;惟本公司於緊接出售有關股份
前將一直就結欠本公司但現時毋須繳付的任何款項餘款享
有與其就股份所擁有類似的留置權。 | 出售所得
款項之運
用 | |
| 63. 為達成任何該等出售,董事會可授權他人轉讓售予買方的股
份且董事會可將買方姓名於股東名冊內登記為股份持有人,
而買方無須理會轉讓的合規性或有效性,不會因程序上有任
何不合規則或無效而受影,亦無須理會購買款項的運用情況。
於其姓名登記於股東名冊後,該出售的有效性不得被任何人
士質疑以及因該出售而引致任何蒙受損害人士之補償僅為
損害賠償及僅針對本公司提。 | 轉讓及出
售股份所
有權 | |
| 64. 董事作出的書面法定聲明指出股份已於聲明所述日期遭正
式沒收或交回或出售以履行本公司留置權,即為該聲明所述
事確鑿證據,藉此,任何人士不得宣稱擁有該股份。有關聲
明及本公司收取就出售、再配發或處置所給之代價(如有)連
同交付予有關買方(或倘買方為存託人,予寄存處或其代名
人(視情況而定))或有關之承配人之蓋有印章之股票,將(若
有需要,簽立轉讓文件)構成股份之良好擁有權,而股份將以
被出售、再配發或處置之人士之名義登記於股東名冊作為股
份持有人,或(視情況而定)登記於股份寄存登記冊。有關人
士無須理會購買款項(如有)的運用情況,其於該股份的所有
權概不會因股份沒收、交回、出售、再配發或處置程序有任
何不合規則或無效之處而受影。 | 股份遭正
式沒收之
法定聲明 | |
| 股份轉換為股額 | | |
| 65. 本公司可不時透過普通決議案將任何繳足股份轉換為股額
並可不時透過普通決議案將有關股額再轉換為繳足股份。 | 股份轉換
為股額及
再轉換為
股份 | |
| 66. 當任何股份轉換為股額,有關股額的各持有人可按本公司於
股東大會上指示的方式轉讓其各自於當中的權益或其權益
的任何部分,倘無有關指示,則相關權益可按股份轉換為股
額前採用的轉讓方式及所根據的相同規例或按情況容許下
盡量接近的條件轉讓。惟董事會可不時酌情釐定可轉讓股額
單位的最低數目。 | 股額轉讓 | |
| 67. 股額持有人將根據其持有的股額單位數目,就股息、股本返還、
投票及其他事宜享有同等權利、特權及利益,猶如彼等持有
產生股額的股份,惟原本不會賦予該特權或利益(如於股份
中存在)的任何有關股額單位數目概不會賦予有關特權或利
益(惟股息及股本返還及清盤時的資產除外);而轉換概不影
或有損所轉換股份附帶的任何優先或其他特權。 | 股額持有
人的權利 | |
| 68. 本章程適用於繳足股份的所有有關條文適用於股額,而於所
有有關條文中,「股份」及「股東」詞彙應括「股額」及「股額
持有人」。 | 詮釋 | |
| 股本變更 | | |
| 69. (1) 在本公司於股東大會上可能作出的任何相反指示的規限
下或除非根據交易所上市規則獲准許,所有新股份須於
發行前向於要約日期有權收取本公司股東大會通告的人
士要約出售,並於情況許可下,以盡量貼近其有權收取
或持有現有股份數目的比例進行。要約須透過通告作出,
列明要約的股份數目,及設定如要約不獲接納將視為拒
絕的限期;而在限期屆滿後,或在收到獲要約人士有關
其拒絕接納所要約出售的股份的通知後,董事會可以其
認為最有利於本公司的方式處置該等股份。董事亦可以
同樣的方式處置其認為無法根據本第69(1)條方便地要約
出售的任何新股份(因新股份轉換為有權獲要約新股份的
人士所持有股份之比例所致)。 | 向股東要
約出售新
股份 | |
| (2) 儘管有第69(1)條,惟在第7(3)條的規限下,本公司可透過
在股東大會提呈普通決議案,無條件地或在普通決議案
—
可能訂明的有關條件規限下,授予董事會一般授權,以: | 董事會發
行新股份
及訂立或
授出工具
的一般授
權 | |
| (a) (i) 透過供股、紅股或其他方式發行本公司股份;及╱
或 | | |
| (ii) 訂立或授出可能或將須發行股份的要約、協議或
購股權(統稱「工具」),括但不限於增設及發行(以
及調整)認股權證、債權證或其他可轉換為股份的
工具;及 | | |
| (b) (儘管普通決議案所賦予的授權可能不再生效)於普通
決議案生效時根據董事會所訂立或授出的任何工具
發行股份, | | |
| —
惟: | | |
| (1) 根據普通決議案所發行的股份總數(括根據普通決議案
所訂立或授出的工具將予發行的股份)須受限於交易所可
能規定的有關限制及計算方式; | | |
| (2) 於行使普通決議案所賦予的授權時,本公司須遵守當時
生效的交易所上市規則(除非獲交易所豁免遵守)以及本
章程的條文;及 | | |
| (3) (除非由本公司於股東大會撤回或變更)普通決議案所賦
予的授權於通過該項普通決議案後的下一個本公司股東
週年大會結束後,或法律規定本公司須舉行股東週年大
會的日期,或公司法可能規定的有關其他期限屆滿時(以
最早為準),不得繼續生效。 | | |
| 70. 儘管上文第69條有所規定,但在不違反公司法下,不得規定
董事會向因為外國證券法而倘未登記有關股份或工具或發
行招股章程或其他文件便不能作出要約出售股份或訂立或
授出工具的股東要約出售任何新股份或訂立或授出任何工具,
但可在其全權酌情決定並按照董事會認為合適之有關條款
及條件按其認為對本公司最有利的方式代表該等股東出售
新股份的權益。 | | |
| 71. 在根據本章程所載權力可能作出的任何指示的規限下,藉增
設新股份而籌集的任何資本應被視為含普通股的原有資
本的一部分,並須受制於有關支付催繳款項、轉讓、轉移、沒
收、留置權及其他方面的相同條文,猶如其為原有資本的一
部分。 | 所籌集資
本視為原
有資本 | |
| 72. (1) 本公司可透過普通決議案: | 合併、註
銷及拆分
股份的權
力 | |
| (a) 合併及拆分全部或任何其股份; | | |
| (b) 拆細其股份或其中任何部分(惟須受法令及本章程的
條文規限),前提為就有關拆細而言,小額股份的已繳
付與尚未繳付(如有)部分之比例應與分成小額股份之
前的股份的比例相同; | | |
| (c) 註銷於通過決議案日期尚未獲任何人士接納或同意
接納或已沒收的股份,並按就此註銷的股份數目扣減
其股本數額;及 | | |
| (d) 在法令條文的規限下,將其股本或其任何類別的股份
由一種貨幣轉換為另一種貨幣。 | | |
| (2) 本公司可透過特別決議案並根據法令及在其規限下,將
一類股份轉換為另一類股份。 | 轉換股份
的權力 | |
| 73. (1) 本公司可以任何方式削減其股本或任何不可分派儲備,
惟須受法律規定之任何要求及同意規限。 | 削減股本 | 附錄一A
第7(6)段 |
| (2) 根據公司法之條文、交易所之上市規則及任何適用法律
或法規,本公司可於股東大會授權董事會按本公司認為
合適的條款及公司法規定的方式購回或以其他方式購入
其發行的普通股、股票、優先股、購股權、債權證、債股、
債券、承擔、證券及所有其他股權、衍生工具、債務及金
融工具。就購回可贖回股份而言,倘非經市場或以招標
方式購回,則必須根據公司法條文、交易所上市規則及
任何適用法律及法規限定在某一最高價格,而倘以招標
方式購回,則招標必須向全體持有本公司可贖回股份的
股東一視同仁地發出。倘公司法、交易所之上市規則及
任何適用法律或法規有所規定,本公司如此購回或購入
的股份應被視為於本公司購回或購入時即時註銷,惟根
據公司法、交易所上市規則及任何適用法律或法規以庫
存方式持有除外。按上文所述註銷任何股份時,該股
份附帶的權利及特權應告屆滿。在任何其他情況下,本
公司可按照公司法、交易所上市規則及任何適用法律及
法規允許之有關方式處理如此購回或購入的任何股份(
括但不限於將有關股份持作庫存股份)。在不影上文所
述的情況下,在註銷本公司根據本章程及公司法購回或
以其他方式購入的任何股份後,本公司已發行股份數目
應扣減就此註銷的股份數目,而倘任何該已註銷股份乃
以本公司股本購回或購入,則應相應扣減本公司股本數額。 | 購回股份
的權力 | 附錄三第
8段 |
| 股東大會 | | |
| 74. 除公司法另行許可外,本公司須於每個歷年在該年舉行的
任何其他會議以外舉行一次股東大會,作為股東週年大會,
並須於召開大會的通告註明其為股東週年大會。一次股東週
年大會的舉行日期跟上一次股東週年大會的舉行日期之間
不得相隔超過十五(15)個月。股東週年大會必須在董事會指
定的時間和地點舉行。 | 股東週年
大會 | 聯合政策
聲明第36
段 |
| 75. 股東週年大會以外的所有股東大會均稱作股東特別大會。 | 股東特別
大會 | |
| 76. 董事會只要認為恰當,可以隨時召集股東特別大會。股東特
別大會亦可經股東根據公司法提請召開,如果無股東提請,
根據公司法規定,可由括持有不低於本公司已繳足股款股
份總數10.0%的本公司少數權益股東在內的提請人提請召開。 | 召集股東
特別大會 | 聯合政策
聲明第39
段 |
| 77. 任何會議舉行的時間和地點必須由會議召集人決定。 | 會議舉行
的時間和
地點 | |
| 股東大會通知 | | |
| 78. 倘建議在任何股東大會通過特別決議案或(除法令規定外)
已根據公司法就決議案向本公司作出特別通知,須至少以
二十一(21)個足日的書面通知召開。股東週年大會或任何其
他股東大會須至少以十四(14)個足日的書面通知召開。通知
均須註明舉行會議的地點、日期和時間。有關通知須以下述
方式送交所有股東,惟根據本章程及公司法條文無權接收本
公司發出的有關通知的人士除外。通知期不括送達或視為
已送達通知的當天及發出的當天。只要本公司股份仍於交易
所上市,每次股東大會須於日報刊登及向交易所或本公司股
份上市所在的各證券交易所發出至少十四(14)日的通知。 | 大會通知 | 聯合政策
聲明第37
段 |
| 在公司法條文的規限下,縱然其召開的通告期短於上文所指
的通告期,股東大會在下述情況下仍須視作已妥為召開: | 較短的通
告期 | |
| (a) 倘屬股東週年大會,全體有權出席大會並於會上表決的
股東同意召開該大會;及 | | |
| (b) 倘屬股東特別大會,有權出席大會並於會上表決的大多
數股東(即持有不少於所有有權出席大會並於會上表決
股東的投票權總數的百分之九十五(95%)之大多數股東)
同意召開該大會。 | | |
| 倘因意外遺漏未向某有權得到通知之人士送出大會通告或
該等人士並無收到大會通知,該大會之議程並不因此無效。 | 意外遺漏 | |
| 79. 每次股東大會的通告須按本章程授權方式發送予以下人士: | 收取大會
通告人士 | |
| (a) 持有附帶權利可出席大會並於會上投票之股份的每位股東,
惟其於大會召開日期應已繳付就股份目前應付之所有催
繳及其他款項; | | |
| (b) 由於原本有權收取大會通告的股東身故或破產或其他原
因而取得其股份的每名人士; | | |
| (c) 每位董事; | | |
| (d) 核數師(在不影第180條的情況下);及 | | |
| (e) 交易所。 | | |
| 概無其他人士有權收取股東大會通告;惟倘大會乃為更改本
公司的宗旨而召開,則通告應符合公司法第33條有關債權證
持有人通告的規定。 | | |
| 80. 每份有關通告須於合理顯眼處載列聲明,註明有權出席及投
票之股東有權委任一名受委代表代其出席及投票,且受委代
表毋須為股東。 | 股東大會
通告內容 | |
| 81. 例行事項是指及僅括在股東週年大會中商議的以下類別事項,
即: | 例行及特
別事項 | |
| (a) 接收及採納財務報表、董事會報告、核數師報告及須附
連於財務報表的其他文件; | | |
| (b) 委任或續聘董事以填補因為輪任或其他形式退任而在會
議上出現的空缺; | | |
| (c) 訂定根據第104(1)條建議支付予董事的袍金; | | |
| (d) 宣派股息;及 | | |
| (e) 委任或續聘核數師、辭退核數師及訂定核數師的酬金或
釐定核數師酬金的訂定方式。 | | 聯合政策
聲明第35
段 |
| 任何審議特別事項的會議,必須連同通知一併發出本公司有
關該特別事項的任何建議決議案聲明。 | | |
| 82. 倘任何股東大會商議例行事項以外的事項(特別事項),通知
必須註明該特別事項的一般性質,若任何決議案擬採用特別
決議案形式或需要特別通知,通知便須括註明該情況的聲明。 | 註明特別
事項性質
的通知 | |
| 股東大會議事程序 | | |
| 83. 當任何股東大會進行議事時仍未有法定人數出席,除委任主
席外,不得處理任何其他事項。除本細則另有規定外,兩(2)
名親身出席的股東可構成法定人數。就本條,「股東」括作
為受委代表出席的個人,而法團股東在根據公司法第179(3)
條規定由代表出席時被視為親身出席,且有關法團代表不得
作為股東或受委代表或另一股東的法團代表出席會議。惟倘
(i)受委代表乃代表多於一名股東,則在釐定法定人數時,該
受委代表僅當作一名股東計算;及(ii)一名股東以多於一名受
委代表出席,則在釐定法定人數時,該等受委代表僅當作一
名股東計算;及(iii)在不影上述(i)及(ii)的一般性原則下,出
席及參與使用虛擬會議技術舉行的會議或混合會議的成員(或
如成員為法團,則為其正式授權代表)或受委代表,應計入相
關會議的法定人數。 | 法定人數 | |
| 84. 倘於股東大會指定舉行時間後三十分鐘內(或大會主席認為
適當而容許的較長時間)未有法定人數出席,該大會(如在股
東要求下召開)須隨即解散。在任何其他情況下,該大會須延
後至下周同一日(或倘該日為公眾假期,則延後至該公眾假
期的下一個?業日)於相同時間及地點舉行,或延後至董事
可發出不少於十日通知而指定的其他日期、時間或地點舉行。
在續會上,親身或以受委代表或受權人或(倘為法團)代表出
席的任何一名或多名股東將構成法定人數。 | 如未有法
定人數須
延會 | |
| 85. 董事會主席或於其缺席時則副主席(如有)須以主席的身分主
持本公司每次股東大會,惟倘無主席或副主席,或彼在大會
指定舉行時間後十五(15)分鐘內仍未出席,或彼不願擔任主席,
則出席股東須在與會的董事中推選一位擔任會議主席,或倘
無董事出席,或倘所有出席董事均拒絕擔任主席,則出席股
東須在彼等中推選一位擔任大會主席。 | 主席 | |
| 86. 具有法定人數出席之任何大會之主席,在會議同意下可(倘
如會議就此指示,則須)將會議之時間押後至另一時間(或無
限期押後)及╱或將會議之地點轉移至另一地點及╱或更改形
式(在符合法令及聯交所上市規則的條文並按照其規定的情
況下,實體會議、使用虛擬會議技術舉行的會議或混合會議),
由會議決定,除可在原先會議合法議事的事項外,任何續會
上將不處理其他事項。倘大會無限期押後,則續會的時間及
地點須由董事釐定。倘大會被押後三十(30)日或以上或無限
期押後,即須按原本會議之同樣方式發出不少於七日之續會
通告。除前文所述外,本公司不必發出續會通告或有關續會
上有待處理事項的通告。 | 主席延會 | |
| 87. (1) 倘交易所的上市規則規定,股東大會上所有決議案應以
投票方式表決(除非該規定獲交易所豁免)。 | 強制性投
票 | |
| (2) 在第87(1)條及公司法的規限下,於任何股東大會上,提呈
大會表決的決議案應以舉手方式(無論以電子投票或其他
方式)表決,除非是在宣佈舉手表決結果之前或之時下列
人士要求投票表決: | 在並非強
制性要求
投票表決
情況下的
表決方式 | |
| (a) 大會主席;或 | | |
| (b) 親身或由受委代表(倘股東已委任一名以上受委代表,
任何一名該等受委代表均可代表該股東)或受權人或(倘
為公司)代表出席大會並有權於會上表決的至少兩名
股東;或 | | |
| (c) 親身或由受委代表(倘股東已委任一名以上受委代表,
任何一名該等受委代表均可代表該股東)或受權人或
(倘為公司)代表出席的一名或多名股東,或該等股東
的任何數目或組合,而該等股東持有或佔全體有權於
會上表決的股東總表決權不少於百分之五(5%);或 | | |
| (d) 親身或由受委代表(倘股東已委任一名以上受委代表,
任何一名該等受委代表均可代表該股東)或受權人或(倘
為公司)代表出席的一名或多名股東,或該等股東的
任何數目或組合,而該等股東持有或代表的賦予權利
可在大會上進行表決的股份,其已繳股款總額不少於
全部附帶該項權利的股份已繳股款總額的百分之五(5%)。 | | |
| 根據第87(2)條提出的投票表決要求僅可經大會主席批准後撤回,
而上述任何要求不應妨礙大會繼續處理已要求投票表決所
涉問題以外的任何其他事項。除非要求進行投票表決且該要
求並無被撤回,否則主席宣佈決議案經舉手投票通過或一致
通過,或經特定過半數通過,或不獲通過,並記錄於會議記
錄中,應為事實的確證,而毋須證明該決議案所錄得的贊成
或反對票數或比例。 | | |
| 88. 不論是以投票還是舉手方式表決,倘票數相同,則主席除擁
有作為股東或作為股東受委代表而可能享有的投票權外,應
有權投第二票或決定票。 | 票數相同 | |
| 89. 在第91條的規限下,表決須按大會主席可能指示的方式(
括採用電子投票、抽籤、投票書或選票)、時間及地點進行,
且可立即或於一段時間或續會後或以其他方式進行,而投票
表決結果將被視為以投票方式表決之會議之決議。倘就表決
的可接納性或否決表決存在任何爭議,將由主席處理,而主
席真誠作出的決定為最終及具決定性。大會主席可(及倘交
易所的上市規則規定或倘大會有所指示)委任監票人並可將
大會押後,時間及地點由主席釐定,以宣佈投票表決結果。 | 如何投票
表決 | |
| 90. 推選大會主席或有關延會問題的投票應立即進行。有關任何
其他問題的投票可立即進行,亦可於大會主席指示的有關其
後時間進行。並非即時進行的投票毋須發出通知。 | 進行投票
表決的時
間 | |
| 91. 倘於任何股東大會上原不應予以點算或原應予否定的任何
表決已點算在內,除非該失誤於發生失誤的大會或任何續會
上指出及大會主席認為足以令表決結果失效,否則不會令表
決結果失效。 | 點票錯誤 | |
| 股東於股東大會上的權利及股東的投票 | | |
| 92. (1) 每一股東均有權出席任何股東大會並於會上就任何決議
案發表意見。 | 出席股東
大會並於
會上發言
的權利 | 聯合政策
聲明第38
段 |
| (2) 在受限於且不影構成本公司當時股本組成部分的任何
類別股份當時附帶的任何表決特權或限制的情況下,有
表決權的股東各自均可親身或由受委代表或受權人及(倘
為公司)代表進行表決。有一票以上投票權的人士無須盡
投其票或以相同方式盡投其票。 | 股東的表
決權 | 聯合政策
聲明第38
段 |
| (3) 倘本公司獲悉,根據交易所規則及法規,任何股東須就
本公司任何特定決議案放棄投票或受限僅可就本公司任
何特定決議案投贊成票或反對票,倘該股東或其代表違
反有關規定或限制,則彼等所投的任何票數不予計算在內。 | | 附錄三第
14段、聯
合政策聲
明第38段 |
| (4) 親身或由受委代表、受權人或公司代表(倘適用)出席的
每一股東: | | |
| (a) 於投票表決時,其就所持有或代表的每一股股份擁有
一票;及 | | |
| (b) 於舉手表決時,可投一票,惟: | | |
| (i) 倘股東並非相關中介機構或結算所(或其代名人)
且由兩名受委代表作為代表,則僅由該股東全權
酌情確定(或如未能確定,則由大會主席(或獲其
授權的人士)酌情確定)的兩名受委代表中之一方
有權在舉手表決時表決;及 | | |
| (ii) 倘股東為相關中介機構或結算所(或其代名人)且
由兩名或以上受委代表作為代表,每一受委代表
將有權在舉手表決時表決。 | | |
| (5) 為釐定股東(寄存人)或其受委代表於任何股東大會可予
投票表決的票數,所持有或代表的股份就該名寄存人的
股份而言,指於相關股東大會舉行前七十二(72)小時經寄
存處向本公司證明,以其名稱存入寄存登記冊內的股份
數目。 | | |
| 93. 神智不清或其人身或財產根據有關精神行為能力的法律須
以任何方式予以處置的股東,可以由所屬委員會、財產保佐
人或任何其他妥為管理其財產的人士代為投票,而該類委員
會、財產保佐人或其他人士可以由受委代表或受權人代為投
票,惟宣稱根據本條投票的人士必須在其擬投票的會議指定
舉行時間不少於七十二(72)小時前向辦事處送交董事會可能
要求的憑證後方可進行投票。 | 神智不清
股東的表
決權 | |
| 94. 倘兩(2)名或以上人士聯名持有一股股份,則在就任何問題進
行投票時,排名首位的投票人的投票(不論親身或透過受委代表)
將獲接納,而該股份的其他登記持有人的投票將不獲接納,
就此而言,排名先後將按股東名冊或寄存登記冊(視情況而定)
內姓名╱名稱的排名次序確定。已故股東的多名遺囑執行人、
受託人或遺產管理人,就本條而言將被視為以該股東名義登
記的任何股份的聯名持有人。 | 聯名持有
人的表決
權 | |
| 95. 除章程或公司法有明確規定外,除經正式登記且已就股份向
本公司支付所有催繳股款之股東外,任何其他人士均不得親
身或以受委代表、受權人或代表出席任何股東大會及於大會
上就任何事宜投票。 | 表決的權
利 | |
| 96. (1) 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 | 委任受委
代表 | |
| (a) 並非相關中介機構或一家結算所(或其代名人)的股東
可委任不超過兩名受委代表出席同一股東大會並在
會上發言及表決。倘該名股東於代表委任表格委任超
過一名受委代表,每名受委代表將代表的有關持股比
例須於代表委任表格訂明。倘未列明有關比例或數目,
則名列首位的受委代表被視為代表100%股權,而任何
名列其次的受委代表則作為首名受委代表的替代;及 | | |
| (b) 屬相關中介機構或結算所(或其代名人)的股東可委任
兩名以上受委代表出席同一股東大會並在會上發言
及表決,惟每名受委代表須獲委派行使該名股東所持
的不同股份所附的權利。倘該名股東於代表委任表格
委任超過兩名受委代表,每名獲委任的受委代表所涉
及的股份數目及類別須於代表委任表格列明。 | | |
| (2) 倘股東為寄存人,則本公司將有權: | 記錄在寄
存登記冊
內的股份 | |
| (a) 拒絕於相關股東大會舉行時間前七十二(72)小時由寄
存處向本公司核證的寄存登記冊中並無任何以其名
義登記的股份的寄存人遞交的任何委任文據;及 | | |
| (b) 接納於相關股東大會舉行時間前七十二(72)小時於由
寄存處向本公司核證的寄存登記冊中以寄存人名義
登記的股份數目為該寄存人委任的受委代表於投票
表決時合共可投的最高票數,而不論有關票數乃大於
或小於由該寄存人或其代表遞交的代表委任文據中
指定的數目。 | | |
| (3) 於釐定表決權及有關向其呈遞的填妥代表委任文據的其
他事宜時,本公司將有權及必須依據代表委任文據所作
出的指示(如有)及所載的附註(如有)。 | 附註及指
示 | |
| (4) 委任代表或受權人毋須為股東。 | 委任代表
毋須為股
東 | |
| (5) 股東並無委派受委代表的股份所附之投票權僅可於相關
股東大會由股東親自或由其受權人行使,倘為公司股東
則僅可由其代表行使。 | | |
| 97. (1) 委任受委代表的文據須以任何常用或一般書面形式或董
事會可能批准的任何其他形式(惟此不妨礙同時使用兩種
形式)作出並: | 簽立代表
委任文據 | 附錄三第
11(1)段 |
| (a) 倘為個人股東: | | |
| (i) 經委託人或其受權人親筆簽署(倘親自交付或以
郵寄方式送達文據);或 | | |
| (ii) 經該名個人以電子方式或董事會可能批准的方法
及方式授權(倘文據是以電子通訊方式送達);及 | | |
| (b) 倘為公司股東: | | |
| (i) 以公司印鑑簽立,或經公司受權人或正式授權的
高級職員代其簽署(倘親自交付或以郵寄方式送
達文據);或 | | 附錄三第
11(2)段 |
| (ii) 經該公司以電子方式或董事會可能批准的方法及
方式授權(倘文據以電子通訊方式送達)。 | | |
| 就第97(1)(a)(ii)及97(1)(b)(ii)條而言,董事會可指定認證任
何有關文據的步驟,而任何未使用上述步驟如此認證的
文據將被視作未被本公司接獲。 | | |
| (2) 於該文據之簽署或授權無須由見證人見證。倘委任受委
代表之文據由受權人代委任人簽署或授權,則有關之函
件或授權書或其正式核實之副本(倘之前未於本公司登記)
須根據第98(1)條與受委代表之文據一併提交,否則文據
可能被視為無效。 | 見證及授
權 | |
| (3) 董事會可全權決定: | 董事會可
批准電子
通訊的方
式及方法
並為其指
定程序 | |
| (a) 批准授權的委任代表文據的方法和方式;及 | | |
| (b) 指定認證委任代表文據之程序, | | |
| 根據第97(1)(a)(ii)條及第97(1)(b)(ii)條之規定,可適用於其
所釐定的股東或類別股東。如董事會並未就某股東(不論
是否屬於某一類別)如此批准及指定,第97條及╱或第97(1)(b)
(i)條(視乎情況而定)須適用。 | | |
| 98. (1) 委任代表文據: | 送交委任
代表文據 | |
| (a) 倘親自或以郵寄方式送交,須送達召開股東大會的通
告內或以附註方式或在隨附召開大會通告的任何文
件中就此目的而可能指定的地方或其中一個地方(如
有),或(倘並無指明地點)辦事處;或 | | |
| (b) 倘以電子通訊方式提交,須通過召開股東大會的通告
內或以附註方式或在隨附召開大會通告的任何文件
中就此目的而可能指定的方式接收, | | |
| 且在各情況下應於指定舉行大會或續會或(如並非在該大
會或續會上或舉行同日進行投票表決)擬使用該代表委任
文據進行投票表決前不少於四十八(48)小時前送達,且倘
並未如此行事,代表委任文據不得被視為有效。除當中
載有相反指示外,代表委任文據對其相關大會的任何大
會續會應同樣有效,惟倘委任文據涉及一次以上大會(
括其任何續會),並曾根據第98條就任何大會交付,則無
須就其有關的任何後續大會再次送交。 | | |
| (2) 董事會可就彼等釐定的股東或類別股東,全權酌情確定
委任代表文據通過電子通訊遞交的方式(如第98(1)(b)條所
詳述)。倘董事會並無就某股東(不論是否屬於某一類別)
作出此項規定,則第78(1)(a)條適用。 | 董事會可
指定電子
通訊方式 | |
| 99. 除非大會主席另有指示,當事人經已身故或神智不清或已撤
銷受委代表的委任或作出委任的授權,亦不會令受委代表作
出的投票無效,惟本公司的辦事處於股東大會或股東大會續
會開始前或(如並非在該大會或續會上或舉行同日進行投票
表決)該投票所涉投票表決指定舉行時間至少一小時前須並
無接獲有關身故、神智不清或撤銷的書面告知。 | 股東身故
或神智不
清期間 | |
| 100. (1) 身為股東的任何公司可透過其董事會或其他管治機構的
決議案,授權其認為適合的人士擔任於本公司任何大會
或任何類別股東大會的代表。獲如此授權的人士有權代
表該公司行使倘公司為個人股東可行使的同等權力。本
公司可將蓋有公司印章的證明文件視作根據本條委任或
撤銷委任代表的最終證明。 | 公司由代
表代為行
事 | |
| (2) 如結算所(或其代名人)為公司股東,其可授權其認為合
適的人士在本公司任何大會或任何類別股東大會上擔任
其代表或受委代表,惟倘超過一名人士獲如此授權,該
項授權須指明每名按此獲授權之有關人士所代表之股份
數目及類別。每名根據本第100(2)條規定獲授權之有關人
士均被視為已獲正式授權,無需出示任何其他實證並有
權行使該結算所(或其代名人)的同等權利及權力(猶如其
為該結算所(或其代名人)所持本公司股份的登記持有人)。 | 結算所
(或其代
名人)由
代表代為
行事 | 聯合政策
聲明第40
及41段 |
| 101. 不得對任何投票人的資格提出異議,除非該異議是在投票人
作出有關表決的會議或續會上提出的,則不在此限;凡在有
關會議中未被拒絕的表決,就所有目的而言均屬有效。凡在
恰當時候提出的任何此等異議,均須交由會議主席處理,而
主席的決定即為最終及具決定性的決定。 | 異議 | |
| 董事 | | |
| 102. 根據交易所上市規則,董事人數不得少於兩名,且均須為自
然人。 | 董事人數 | |
| 103. 董事無須為股東,亦毋須持有本公司任何股份。非股東之董
事仍有權收取本公司所有股東大會通告、出席會議並於會上
發言。 | 資格 | 附錄一A
第7(5)段 |
| 104. (1) 董事袍金須不時透過本公司普通決議案釐定,有關袍金
不得(有關決議案中另有規定除外)增加,除非根據在
股東大會上通過的普通決議案增加,而該項建議增加的
通知須於召開大會通告內提出。該等袍金須(有關決議案
中另有規定除外)按董事同意的比例及方式分派予各董事,
如未能達成協議,則由各董事平分,惟如屬後,若任何
董事僅在應付袍金期間部分時間出任董事,則該董事僅
可按比例獲分派相關任期的袍金。 | 董事袍金 | 附錄一A
第7(2)段 |
| (2) 任何董事獲委任任何行政職務或出任委員會成員,或履
行或提供董事會認為超出其作為董事的一般職責的服務,
則董事會可按其決定以薪金、佣金或其他形式向相關董
事支付額外薪酬,惟必須遵守本條下文的規限。 | 額外薪酬 | 附錄一A
第7(2)段 |
| (3) 董事(不括執行董事)的袍金(括根據上述第104(2)條的
任何薪酬)將以:(i)固定金額袍金及╱或(ii)固定數目的本
公司股本中的股份支付,且任何時候均不能以盈利或?
業額的佣金或百分比支付,並且董事(不論是否執行董事)
的酬金概不得以?業額的佣金或百分比支付。 | 固定薪酬 | |
| 105. 董事可報銷參加董事會會議或任何董事委員會會議或股東
大會或其他為本公司業務或與之有關的事宜履行董事職責
而支付的所有往返交通費或其他合理費用。 | 報銷費用 | |
| 106. 董事會可促使為當前或將來受僱於本公司或本公司業務前
身或任何附屬公司或為此等公司提供服務的任何人士(括
董事及其他高級職員),及為此等人士的妻子、孀婦、家人或
受供養的利益而設立及維持或參與又或分擔任何不需供
款或需供款的退休金或離職金或人壽保險計劃或任何其他
計劃,以及向上述人士支付、撥付或促使給予捐款、恩恤金、
長俸、津貼、福利或薪酬。董事會亦可促使成立及資助或認
捐及支持旨在助益上述任何有關人士或有助促進本公司或
任何上述其他公司或其股東的利益及福祉的任何機構、社團、
協會、基金或信託,及可為上述任何有關人士支付保險費,
及為慈善或仁愛宗旨或為任何展覽或任何大眾、一般或有用
目的而作出認捐或擔保。 | 僱員福利 | |
| 107. (1) 董事可在本公司兼任任何其他職務或獲利職位(核數師
職位除外),而該董事或該董事為股東的任何商號或該董
事為董事或股東的任何公司可在其擔任董事的同時在董
事會可能釐定的期間及按董事會可能決定的條款(有關
酬金及其他方面),以專業人士身份為本公司行事。在公
司法的規限下,任何董事或準董事概不會因其職位而喪
失與本公司締結合約或訂立任何安排的資格,不論該合
約或安排是以作為賣方、買方、出租人、承租人、抵押人、
承押人、經辦人、代理、經紀或其他身份訂立,且由本公
司或其代表訂立的而當中任何董事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間
接擁有權益的合約或安排概不會被廢止,任何訂立上述
合約或擁有上述權益的董事亦毋須就僅因擔任其職位或
藉此建立的受信關係而有責任向本公司交代其從任何有
關合約或安排中獲得的利益。惟彼須遵守公司法第156條
有關披露的規定。 | 董事擔任
獲利職位
及與本公
司締結合
約的權力 | |
| (2) 各董事及行政總裁均須遵守公司法第156條規定,須披露
董事及行政總裁於與本公司訂立或擬訂立的合約中擁有
的權益或其所擔任或持有而與擔任董事或行政總裁職務
或作為董事或行政總裁所擁有權益衝突的職位或財產。
儘管已作出相關披露,對於董事本身或其任何緊密聯繫
人直接或間接擁有任何重大個人權益的任何合約或安排
或任何其他建議,相關董事概不得就此投票,於釐定法
定人數時該董事亦不計算在內。 | 董事及行
政總裁須
遵守公司
法第156
條 | 附錄一
A第7(1)
段、附錄
三第4(1)
段 |
| (3) 不得只因任何直接或間接擁有權益的人士並無向本公司
披露其權益而行使任何權力,以凍結或以其他方式損害
其任何附於股份的權利。 | 未有披露
權益 | 附錄三第
12段 |
| 108. (1) 董事可於本公司以賣方、買方、股東或其他身份擁有權
益的任何公司兼任董事或任何其他職務或獲利職位(核數
師職位除外)或以其他方式於其中擁有權益,除非本公司
另有指示,否則該董事毋須就兼任董事或高級職員或憑
藉彼於有關其他公司的權益收取的任何袍金、薪酬或其
他福利作出交代。 | 於其他公
司擔任職
務 | |
| (2) 在第107(2)條規限下,董事可以其認為符合本公司利益的
有關方式及各方面行使本公司所持有或擁有任何公司股
份所賦予的投票權(括行使權利投票贊成委任董事或當
中任何一人擔任有關公司的董事職務,或表決贊成或規
定向有關公司的董事支付酬金的任何決議案),而本公司
任何董事可以上述方式投票贊成行使上述投票權,即使
其本身可能或將會獲委任為有關其他公司之董事。 | 董事可行
使本公司
於其他公
司之股份
所賦予的
投票權 | |
| 109. 本公司於股東大會上可(在本章程條文及公司法任何規定的
規限下)透過普通決議案(已向所有有權收取通知的股東發出
通知)不時在任何董事的任期屆滿前將其罷免(即使本章程或
本公司與相關董事訂立的任何協議另有規定)並委任他人代
替遭罷免的董事(獲委任之任何人士須猶如其於獲委任以取
代之原任董事最後獲選為董事之日期成為董事而遵守輪值
退任規定),可增加或減少董事人數,並可變更其股份資格(如
有)。該等罷免不得損害董事可能就因其與本公司訂立之任
何服務合約遭到違反而引致之損失提出任何申索之權利。若
無委任相關人士,則因此產生的空缺可由董事會根據第116
條作為臨時空缺加以填補。除非股東大會另有決定,董事人
數不設上限。 | 罷免董事
及更改董
事人數上
限 | 附錄三第
4(3)段 |
| 110. 董事須在下述任何事件發生時離職: | 董事離職 | |
| (a) 其根據公司法或任何其他法律所發出的任何指令遭法律
禁止擔任董事; | | |
| (b) 其基於公司法任何條文而不再為董事; | | |
| (c) 其(並非按固定任期擔任任何行政職務之董事)在向辦
事處遞交親筆簽署的書面辭職信,或其以書面申請辭職
並獲董事會議決接納辭呈; | | |
| (d) 針對其作出了破產令或其宣告破產或與其債權人達成任
何債務償還安排或債務重整協議; | | |
| (e) 其出現精神錯亂及無法自理或管理其事務或(若於新加
坡或其他地區)任何聲稱具有司法管轄權的法院以精神
錯亂為理由(不論如何規定)向該董事發出拘留令或委任
監護人或委任接管人或任何其他人士(不論以何名義),
以行使有關其財產或事務的權力; | | |
| (f) 其根據任何適用法律因喪失擔任董事的資格或被免除或
撤換董事職務(視情況而定)而不再合資格擔任董事; | | |
| (g) 其未獲董事會特別缺席批假而連續六(6)個月缺席董事會議,
且董事會因其缺席董事會議而通過決議案將其撤職; | | |
| (h) 其在股東大會上被本公司根據本章程罷免;及 | | |
| (i) 其因技術問題外的原因而於任何司法管轄區喪失資格擔
任董事(於此情況下,其須立即向董事會辭職)。 | | |
| 111. (1) 董事會可不時按其可能(受限於公司法條文)釐定之條款
或期間,委任一名或以上董事擔任行政職務(於適當情況下,
括主席或副主席),且於不損害於任何有關情況訂立之
任何合約之條款的情況下,可隨時撤銷該委任。 | 董事可擔
任行政職
務 | |
| (2) 任何董事獲委任為主席或副主席,倘其不再為董事,則
有關委任自動終止,惟不會損害其就違反其與本公司之
間訂立之任何服務合約提出任何索償。 | 主席或副
主席不再
擔任董事 | |
| (3) 任何董事獲委任為任何其他行政職務,倘其因任何原因
而不再為董事,則有關委任不會自動終止,除非與其委
任有關的合約或決議案另有明確規定外,在此情況下,
有關終止不會損害其就違反其與本公司之間訂立之任何
服務合約提出任何索償。 | 執行董事
不再擔任
董事 | |
| (4) 董事會可按其認為合適的條款及條件以及限制,向任何
出任任何行政職位之董事委託及賦予其可行使的任何權力,
有關權力可以是附加於或摒除或取代其本身的全部或任
何權力,董事會亦可不時撤銷、撤回、修訂或修改所有或
任何該等權力。 | 執行董事
之權力 | |
| 董事輪值告退 | | |
| 112. 根據本章程及公司法,於每次股東週年大會上,根據第113條
當選的當時在任的至少三分之一董事(或倘人數並非三之倍
數,則為最接近而不少於三分之一的人數)須輪值退任,惟任
何根據第116條退任之董事不計算在內。 | 董事輪值
告退 | |
| 113. 每年退任的董事應為自上一次獲重選或獲委任以來任期最
長,而於同一日成為董事或上一次於同一日獲重選為董事
的人士須以抽籤方式決定退任(除非彼等之間另有協定)。
退任董事應合資格膺選連任。 | 挑選退任
董事 | |
| 114. 本公司可於董事根據本章程任何條文退任的大會上通過普
通決議案選舉退任董事或其他合資格獲委任之人士填補空缺,
否則退任董事將被視為已獲重選連任,除非: | 視作重新
委任 | |
| (a) 該大會已議決表明不再填補該空缺或已向大會提交重選
該董事的決議案但不獲通過;或 | | |
| (b) 該董事根據公司法不合資格擔任董事或該董事向本公司
遞交書面通知表明不願重選;或 | | |
| (c) 該董事因技術問題外的原因而於任何司法管轄區無資格
擔任董事;或 | | |
| (d) 並無推選有關人士乃由於動議的決議案與公司法第150條
有所抵觸。 | | |
| 董事退任於會議結束前不得生效(惟已通過決議案選舉其他
人士取代退任董事,或有關其重選的決議案已在大會上提出
並已遭否決的情況除外),因此,獲重選或被視為已獲重選的
退任董事,其任期將繼續且無間斷。 | | |
| 115. 除在大會上退任的董事外,概無人士有資格於任何股東大會
上參選董事(獲董事推薦參選除外),除非正式合資格出席
大會並於會上表決的股東(將被提名的人士除外)已向辦事處
遞交經簽署的書面通知,表明其有意提名有關人士參選,且
獲提名人士已向辦事處遞交經簽署的書面通知,表明其同意
獲提名及有意作為候選人參選,但前提是,發出該等通知的
最短期限至少須為七天,且(如該等通知在指定就上述委任
召開的股東大會的通告寄發後遞交)該等通知的遞交期限應
自指定就上述委任召開的大會的通告寄發後之日至該大
會舉行日期前不遲於七天結束。 | 擬委任董
事的通知 | 附錄三
第4(4)及
4(5)段 |
| 116. 本公司可通過普通決議案委任任何人士為董事,以填補臨時
空缺或作為新增董事,惟董事總人數於任何時間不得超過本
章程釐定的最高數目(如有)。在不損害委任權利的原則下,
董事應有權隨時及不時作出委任,但獲董事如此委任的任何
人士的任期應僅直到下一屆股東週年大會為止,屆時可膺選
連任,但在確定須於該會上輪值退任的董事人數時不應將該
董事計算在內。 | 董事填補
臨時空缺
及委任新
增董事的
權力 | 附錄三第
4(2)段 |
| 行政總裁 | | |
| 117. 董事會可不時委任一名或以上董事或任何其他人士出任本
公司行政總裁(或不同描述的任何同等職位),並可不時(受其
或彼等與本公司訂立之任何合約條文所限)罷免或辭退其職務,
並委任另一名或多名人士取代其或彼等之職位。倘委任為固
定任期,則任期不得超過五(5)年。 | 委任、辭
退及罷免
行政總裁 | |
| 118. 根據行政總裁與本公司訂立之任何合約條文,身為董事之行
政總裁(或擔任同等職位的任何人士)須遵守與其他董事相同
的輪值退任、辭任及罷免條文。身為董事之行政總裁(或擔任
同等職位的任何人士),倘其因任何原因不再為董事,則其委
任不會自動終止,除非其出任所涉及之合約或決議案另有明
確列明。 | 行政總裁
須輪值退
任 | |
| 119. 受在任何特別情況下訂立的任何協議之條款的規限,行政總
裁(或擔任同等職位之任何人士)應收取董事可能釐定的有關
薪酬(無論以薪金、佣金或利潤分成之方式,或部分以一種方
式,部分以另一種方式);惟彼於任何情況下均不得以?業額
之佣金或百分比作薪酬。 | 行政總裁
之薪酬 | |
| 120. 董事可按其認為合適的條款及條件以及限制,以及在附屬於
或排除或取代有關人士本身所有或任何權力之情況下,向行
政總裁(或擔任同等職位的任何人士)委託及賦予其可行使的
任何權力,並可不時撤銷、撤回、修訂或修改所有或任何該
等權力。行政總裁須受董事會控制。 | 行政總裁
之權力 | |
| 董事之權力及職責 | | |
| 121. 本公司業務及事務由董事管理、領導或監督,董事可行使法
令或本章程沒有規定須由本公司在股東大會上行使的本公
司所有權力。董事不應實施任何出售或處置本公司全部或幾
乎全部業務的建議,除非該建議已由本公司在股東大會上批准。 | 董事的一
般管理權
力 | |
| 本條所賦予之一般權力不可受董事由任何其他規例所賦予
之任何特別授權或權力所限制或制約。 | | |
| 122. 董事可在新加坡或其他地方設立任何地區董事會或代理機構,
以管理本公司的任何事務,並可委任任何人士擔任該等地區
董事會的成員或任何管理人或代理,及可釐定其薪酬,而且
可將授予董事的任何權力、權限及酌情權轉授予任何地區董
事會、管理人或代理(附帶轉授權力),以及可授權任何地區
董事會的成員或其中的任何一人填補地區董事會的任何空缺,
即使該地區董事會出現成員空缺,該地區董事會仍可行事,
而任何該等委任或轉授可根據董事認為適當的條款作出並
受董事認為適當的條件規限;董事可撤換據此委任的任何人士,
亦可廢止或改變任何該等轉授,但若真誠行事而未收到任何
廢止或改變通知的人士則不應受其影。 | 設立地區
董事會 | |
| 123. 在法令及本章程條文的規限下,董事可酌情行使本公司的一
切權力,以籌借或以其他方式籌集資金,及將本公司全部或
任何財產或業務(括任何未催繳或已催繳但未繳付股本)予
以按揭、押記或抵押,以及發行債權證及其他證券,不論直
接或作為本公司或任何第三方的任何債項、負債或責任的擔
保抵押。 | 籌借之權
力 | 附錄一A
第7(3)段 |
| 124. 董事可轉授其任何權力或酌情權(籌借及召集權力除外)至由
董事會一名或以上成員以及(倘認為合適)按下文所規定吸納
一名或以上其他人士組成之委員會。任何所組成之委員會在
行使所轉授之權力時,須遵守董事會不時施加之任何規例。
任何有關規例可規定或授權吸納董事以外人士加入委員會,
而該被吸納成員擁有作為委員會成員之投票權。 | 轉授權力
予委員會
之權力 | |
| 125. 任何由兩名或以上成員組成之有關委員會之會議及議程,將
由規管董事會會議及議程之本章程條文,在作出必要之改動
後規管,惟以有關條文適用且並未被董事根據上一規例訂立
之任何規則替代為限。 | 委員會議
程 | |
| 126. 董事可隨時及不時透過授權書或其他方式,按其不時認為適
當的條件就有關目的委任任何公司、商號、有限合夥企業或
人士或任何由多位人士組成的團體(不論由董事直接或間接
提名)在有關期間內擔任本公司的代表,並附有權力、授權及
酌情權(不超出本章程賦予董事或其可行使的權力)。任何上
述授權書可含董事認為合適的條款,以保障或方便與上述
受權人交易的人士,亦可授權任何上述受權人轉授其獲賦予
的所有或部分權力、授權及酌情權。 | 委任受權
人之權力 | |
| 127. 所有本公司以任何方式涉及或擁有權益的支票、承兌票據、
本票、匯票及其他可議付或可轉讓文據以及支付本公司款項
的所有收據均須按董事會透過決議案不時決定的方式簽署、
開具、接納、背書或以其他方式簽訂(視乎情況而定)。 | 簽立支票
及票據 | |
| 128. 董事會或董事委員會任何會議或擔任董事或任何有關委員
會成員之任何人士作出之所有行為,就被視為真誠與本公司
處理事務之所有人士而言,將被視為有效,儘管有關人士出
任上述職務之委任出現瑕疵,或任何有關人士不合資格或已
被罷免,或無權投票,猶如各名人士已妥為委任,合資格並
繼續為董事或委員會成員,並有權投票。 | 儘管委任
出現瑕
疵,行為
仍為有效 | |
| 129. 本公司或董事會代本公司可行使就此而由公司法所賦予之權力,
促使保存股東名冊分冊或股東名冊,而董事會可(受公司法
條文規限)酌情制訂及修訂有關保存任何有關名冊之規例。 | 股東名冊
分冊 | |
| 代理董事 | | |
| 130. 任何董事可隨時親筆以書面形式並存放於辦事處,或送交董
事會會議,經其他多數董事批准而委任任何人士(其他董事除外)
於其認為適當的期間內擔任其代理董事,並可隨時以相同方
式終止該委任。任何以電子通訊方式作出的委任或罷免須盡
快以函件方式予以確認,惟本公司可同時按此行事。 | 委任代理
董事 | |
| 131. 一名人士不得同時擔任超過一名董事的代理董事。 | 董事不得
擔任代理
董事 | |
| 132. 倘發生任何事件,而如其為董事則會導致其董事職務空缺,
則代理董事的委任自動終止,倘代理董事的委任人因任何原
因不再擔任董事,則代理董事的委任亦自動終止。 | 委任終止 | |
| 133. 代理董事有權(在向本公司提供於新加坡的地址後)收取董事
會會議通告,並作為董事出席任何委任其為代理董事的董事
並未親身出席的會議並於會上投票,並一般地於相關會議上
作為董事履行其委任人的所有職能,而就相關會議的程序而
言,本章程的條文將按猶如其(代替其委任人)為董事而適用。
倘其委任人現時並未身處新加坡或因疾病或殘疾而暫時無
法履職,則其就任何董事會書面決議案的簽名與其委任人的
簽名具有同等效力。按董事就任何董事委員會可能不時釐定,
本段上述條文在作出必要修改後亦適用於其委任人擔任成
員的任何董事委員會的任何會議。就本章程而言,上文所述
除外,代理董事無權擔任董事,亦不得被視為董事。 | 通知及出
席會議 | |
| 134. 代理董事有權訂立合約並於合約、安排或交易中擁有權益並
從中獲得利益,並按猶如其為董事的相同程度(經必要的修改)
獲償付開支及獲得彌償,但其無權就其獲委任為代理董事自
本公司收取任何薪酬,惟其委任人可能不時以書面通知指示
本公司支付予代理董事的原應支付予其委任人的部分薪酬(如有)
除外。支付予代理董事的任何費用將自原應支付予其委任人
的薪酬內扣除。 | 薪酬 | |
| 135. 計算本章程現時所允許的董事最低及最高人數時不計及代
理董事,但在計算其所出席的其有權投票的任何董事會會議
的與會人數是否為法定人數時代理董事須被計算在內。 | 代理董事
計入法定
人數 | |
| 136. 不得要求代理董事持有任何資格股。 | 代理董事
毋須持有
資格股 | |
| 董事議事程序 | | |
| 137. 董事或任何董事委員會可召開會議以處理事務、推後及按其
認為適當的方式另行調整會議。處理事務所必要的董事法定
人數可由董事會不時確定,除非經董事會不時確定為任何其
他數目,否則該法定人數為兩(2)人。根據本組織章程的條文,
於任何會議上提出的問題須以多數票決定。如票數均等,則
主席將擁有第二票或決定票,惟會議僅有兩名董事出席並構
成法定人數或僅有兩名董事有資格就有關問題投票,則該會
議的主席無第二票或決定票。在處理事務時有法定人數出席
的董事會會議將有資格行使董事會現時可行使的所有權力
及酌情權。 | 董事會會
議及法定
人數 | |
| 138. 董事可,倘董事要求則秘書須,在任何時間以向董事會各成
員送達通知的方式召開董事會會議,但毋須向任何現時未身
處新加坡的董事送交董事會會議的書面通知,除非其先前已
通知本公司其當前地址,則通知可按任何形式的電子通訊或
電報通訊或董事會就此批准的其他方式送至該地址。董事亦
可放棄接收任何會議的通知,該放棄可為追溯性的。 | 召開會議 | |
| 139. 意外遺漏向任何董事發出董事會會議通知或有任何董事未
能收到相關通知不會使該會議的議事程序無效。 | 意外遺漏 | |
| 140. 董事會或任何董事委員會可不時選舉一名主席及一名副主席(如
需要),於其會議上擔任主席,惟倘未選舉相關主席或副主席
或倘於任何會議上主席及副主席於該會議指定舉行時間後十(10)
分鐘未到席,則將從出席該會議的董事中委任該會議的主席
替代。任何擔任董事會會議主席的董事在票數均等的情況
下擁有投第二票或決定票的主席權利(如適用)。 | 主席 | |
| 141. 董事會即使存在空缺仍可行使職權,惟倘且只要其人數不低
於本章程所確定或根據本章程確定的最低人數,則留任董事
可為(i)委任足夠的董事以將董事會成員數補足至該數目,或
(ii)召開本公司股東大會(即使並無法定人數)而行事,但除非
情況緊急否則不得為任何其他目的行事。倘董事不能或不願
履職,則任何兩名股東可就委任董事召開股東大會。 | 存在空缺
時的程序 | |
| 142. 現時並構成法定人數的多數董事或其代理人簽署或批准的
書面決議案(該等董事或其代理人並未被法律或本章程禁止
就該等決議案投票)與正式召開及舉行的董事會或董事委員
會會議上正式通過的決議案具有同等效力。任何相關決議案
可載於一份單一文件或可括數份按上文所述經簽署或批
准的格式相似的文件,惟倘董事未出席會議而委任代理人出
席相關會議,則該決議案亦須由該代理人簽署。本條所述決
議案應被視為於構成董事會簡單多數的最後董事簽署或批
准的決議案當日通過。就本條而言,「書面」及「簽署」括以
信件、電傳、傳真、電報、電郵或任何其他形式的電子通訊或
電報通訊或董事會不時就此批准的方式(含使用董事會批
准的安全措施及╱或識別程序及設備(如董事會認為必要))作
出批准。 | 書面決議
案 | |
| 143. 董事會會議可以電話或電視會議或其他電子、電報同時通訊
方式或所有與會人員無需親自出席而能夠彼此聽到及看到(如
適用)的其他類似方式進行,而根據本條文參加一項會議構
成親身出席該會議。由會議主席簽署的會議記錄將作為以此
方式進行的會議的任何決議案的確鑿憑證。如此進行的會議
被視作於出席會議的董事同意的地點舉行,惟須至少有一名
出席該會議的董事於會議期間處於該地點。 | 以電子方
式舉行會
議 | |
| 144. 參加任何該會議的董事計入該會議的法定人數,在滿足本章
程規定的法定人數情況下,董事於該會議上同意的所有決議
案被視為與董事親身出席的正式召開及舉行的董事會會議
上通過的決議案具有同等效力。 | 董事參加
電子會議
計入法定
人數 | |
| 145. 若會議並非以親身出席形式舉行,董事須令所有其他參加會
議的董事知悉其參加該會議,且除非已通知所有其他董事其
將會停止參與該會議,否則參與董事不能中斷或停止參與該
會議。 | 董事參加
會議須予
以告知 | |
| 146. 董事會須安排相關人員妥為編製會議記錄冊以記錄所有董
事會及董事委員會會議的所有程序及相關會議的出席情況
以及本公司所有會議的程序及董事會處理的所有事務、通過
的決議案、高級職員的委任及於該等會議上作出的命令,而
任何會議的任何相關會議記錄,如聲稱由該會議的主席或本
公司或董事會或委員會(視情況而定)隨後會議的主席簽署,
可作為充足憑證,而毋須有關會議記錄所列事實的任何進一
步證明。 | 會議記錄 | |
| 147. 董事會須充分遵守公司法條文,尤其是有關本公司財產設立
的抵押或影本公司財產的抵押的登記、股東名冊、按揭及
抵押登記冊以及董事及最高行政人員股份及所持債券登記冊,
以及製作及提供該等登記冊及任何本公司債券持有人登記
冊的副本的條文。 | 存置登記
冊等 | |
| 148. 本章程或公司法要求本公司存置或其他人士代表本公司存
置的任何登記冊、索引、會議記錄冊、賬冊、會議記錄或其他
文件可以印刷稿形式或電子形式存置,惟須符合公司法的規定。 | 登記冊等
的形式 | |
| 秘書 | | |
| 149. 董事會須按其認為適當的任期、薪酬及條件委任秘書或聯席
秘書,並可按其認為適當的任期、薪酬及條件委任副秘書或
助理秘書;而任何按此方式獲委任的秘書、聯席秘書、副秘
書或助理秘書可由董事會罷免,但不得損害秘書、聯席秘書、
副秘書或助理秘書可能因其與本公司的服務合約遭違反而
索取損害賠償的權利。秘書的委任及職責不得與公司法的規
定相衝突。 | 委任及罷
免秘書 | |
| 150. 倘公司法或本組織章程要求或授權由或對董事及秘書作出
某事項,則該事項不得由或對身兼董事及秘書或代替秘書行
事的同一人士作出。 | 僅董事及
秘書能夠
行事 | |
| 151. 倘公司法或本組織章程要求或授權由或對秘書作出某事項,
則該事項可由或對一名或多名聯席秘書(如董事會當時已委
任任何聯席秘書)作出。 | 聯席秘書 | |
| 印鑑 | | |
| 152. 董事須訂定穩妥保管印鑑的措施,使用印鑑須經董事批准,
或經董事為此而授權的董事委員會的批准;每份蓋上印鑑的
文書(在本章程對股票證書的條文規限下),均須由一(1)名董
事簽署及由秘書或另一名董事或董事就此而委任的其他人
士聯署。 | 印鑑使用 | 附錄三第
2(1)段 |
| 153. 本公司可行使公司法第41條就境外使用的正式印鑑所賦予
的全部權力,而此等權力須歸屬於董事會。 | 境外正式
印鑑 | |
| 154. 本公司可設有公司法第124條所述的複製印鑑,即本公司印
鑑的複製本,並附有「股份印鑑」的字眼。 | 股份印鑑 | |
| 文件驗證 | | |
| 155. 任何董事或秘書或由董事就此委任的任何人士有權驗證影
本公司章程的任何文件;由本公司、董事或任何委員會通
過的任何決議案;及有關本公司業務的任何賬冊、記錄、文件、
賬目及財務報表,以及有權證實有關副本或摘錄為真確的副
本或摘錄;以及倘任何賬冊、記錄、文件、賬目或財務報表存
置於辦事處以外的地點,則存管該等賬冊、記錄、文件、賬目
或財務報表的本公司當地經理或其他高級職員須被視作前
述由董事委任的人士。 | 驗證文件
的權力 | |
| 156. 充當本公司或董事會或任何委員會決議案副本的文件,或本
公司或董事會或任何委員會會議記錄摘錄按上一條法規條
文認證後,應成為以涉及本公司所有人士利益為依歸的最終
證明,並證明該決議案已獲正式通過或(視情況而定)該等摘
錄乃正式召開會議程序的真確記錄。根據上文第155條及╱或
本條作出的任何驗證或認證可透過經董事會不時就此批准
的任何電子形式作出,括(如董事視為必要)使用經董事會
批准的安全及╱或認證程序或裝置。 | 董事會決
議案的認
證副本 | |
| 股息及儲備 | | |
| 157. 在任何股份或類別股份附帶之任何權利或限制的規限下及
公司法另行允許除外,(a)全部股息應按股東持有之股份數
目之比例宣派及派付,惟倘若股份為部分已繳,則所有股息
必須就部分已繳股份的已繳或入賬列為已繳金額按比例分
配及派付;及(b)所有股息必須就派付股息的任何部分或多個
部分期間的已繳或入賬列為已繳金額按比例分配及派付,惟
若任何股份發行條款規定其須由特定日期收取股息,則該
股份須按相應方式享有股息。就本條而言,於催繳前就股份
已繳或入賬列為已繳的金額將不予計算。 | 股息分配 | 附錄3第
3(1)段 |
| 158. 董事會可不時從本公司溢利中撥出認為合適的金額作為儲備。
董事會可酌情動用該等儲備作其認為妥當且符合本公司溢
利的任何適用用途,而在作上述用途之前,可用於本公司業
務或作投資。董事會可將儲備基金分為其認為合適的有關特
別基金,並可將已可能攤分儲備的任何特別基金或任何特別
基金的任何部分合併為一項基金。董事會亦可以不把該款項
存放於儲備,而把任何溢利結轉。董事會於轉撥有關款項至
儲備以及應用有關款項時,須遵守法令的條文(如有)。 | 撥出溢利
作為儲備
的權力 | |
| 159. 董事會可不時於股東大會上經普通決議案批准後宣派股息,
惟有關股息均不可自本公司溢利之外進行撥付(除非法令明
確授權)。支付的股息不得高於董事會所建議及董事會於
任何時候宣佈之可供派息的溢利金額應為確定。董事會可於
彼等認為適當及彼等認為本公司之溢利足以支持派付時,在
未經上述任何批准的情況下,不時於股份發行條款指定作有
關派付的半年期或其他日期(如有)就附帶於固定日期應付固
定股息的任何類別股份宣派及派付固定股息,亦可不時於彼
等認為合適的有關日期就有關期間向任何類別股份之持有
人支付有關金額之中期股息。 | 宣派及派
付股息
中期股息 | |
| 160. 本公司於經董事會透過普通決議案建議後,指示透過分派指
定資產以實物派付全部或部分股息(具體為任何其他公司的
繳足股份或債權證或借股或任何指定資產的任何組合),而
董事會應使有關決議案生效。倘有關分派存在任何困難,董
事會可按彼等認為適宜之方式結算有關股息,具體為可發行
零碎股票、可訂定該等指定資產或其任何部分的分派價值、
可決定在該等固定價值落實後向任何股東作出現金派付以
調整各方的權利。董事會可將任何有關指定資產歸屬於董事
會可能認為適宜的受託人,而任何股東不得就有關估值、調
整或安排提出質詢。 | 以實物派
付股息 | |
| 161. (1) 董事會或本公司於股東大會議決或建議就本公司股本中
的某一具體類別股份派付或宣派股息(括中期、末期、
特別或其他股息),董事會可進一步議決有權收取股息的
股東有權就全部或董事會認為適恰的部分股息選擇接受
配發入賬列為繳足的該類別股份,以代替現金。在此情
況下,以下條文應適用: | 以股代息 | |
| (a) 有關配發基準應由董事會釐定; | | |
| (b) 董事會須釐定股東有權就董事如上述已通過有關決
議案所涉及的全部或部分股息選擇收取配發入賬列
為繳足的有關類別股份以代替現金的方式,而董事會
可就向股東發出通告、規定股東填寫的選擇表格(不
論就某一次股息或整體)、釐定作出有關選擇的程序
或撤回上述選擇以及必須提交作出或撤回選擇的選
擇表格或其他文件的地點以及最後日期及時間的安
排,以及按董事認為就本條的條文而必須或權宜另行
作出一切安排及進行一切事宜; | | |
| (c) 選擇權利可就已賦予選擇權利的全部該部分股息而
行使,惟董事會可能以整體方式或就任何特別情況釐
定有關選擇權須就有關部分的整體或任何部分而行使;
及 | | |
| (d) 不得就已正式行使股份選擇權的有關類別股份(「已選
擇股份」)支付現金股息(或已賦予選擇權利的該部分
股息),而作為替代及支付有關現金,有關類別股份須
按上述決定的配發基準向已選擇股份的持有人配發
及入賬列為繳足股份。就此目的而言及儘管如第170
條所述,董事(i)將資本化及應用本公司任何儲備賬內
的進賬或記入損益賬的任何款項或董事可能決定以
其他方式分派的款項,數額為悉數繳足按有關基準向
已選擇股份的持有人配發及分派所需適當數目有關
類別股份的款項;或(ii)應用原應向已選擇股份的持
有人以現金支付的款項,支付按有關基準向已選擇股
份的持有人配發及分派適當數目有關類別股份的款項。 | | |
| (2) (a) 根據本條第1段條文所配發的有關類別股份,在各方
面與當時已發行該類別股份享有同等權益,惟僅就參
與上述選擇所涉及的股息(括作出上述選擇的權利)
或於支付或宣派上述選擇所涉及的股息之前或同時
支付、作出、宣派或公佈的任何其他分派、紅利或權
利除外,除非董事會另有列明,則作別論。 | 股份地位
及其他行
為 | |
| (b) 董事會可根據本條第(1)段條文進行一切其認為必須
或權宜的行為及事宜,以使任何資本化生效,並有全
權就零碎可分配有關類別股份作出其認為合適的條文(
括(不論本章程是否有任何相反條文)全部或部分零碎
權益可據以不獲受理或向上或向下調整的條文,或將
零碎權益的利益撥歸本公司而非股東的條文)。 | | |
| (3) 倘董事會按本條第(1)段作出議決時,董事會可決定該段
項下的選擇權利,不得提供予於董事會可能釐定的日期
後在股東登記冊或(視情況而定)寄存登記冊登記為股份
持有人的人士或登記進行轉讓有關股份,惟董事認為適
合的例外情況除外,而在該情況下,本條條文在受有關
決定規限下閱讀及詮釋。 | 記錄日期 | |
| (4) 倘董事會按本條第(1)段作出議決時,董事會可進一步釐
—
定: | 現金代替
股份 | |
| (a) 不得向在股東登記冊(或視情況而定)寄存登記冊登記
的地址為新加坡以外及倘其未向本公司或寄存處(視
情況而定)提供新加坡地址以供發送通知或文件的股
東或董事會可能全權酌情決定的其他股東或類別股東,
配發該段所述的股份或提供股份選擇權利,而在該情
況下,上述股東的唯一權利為以現金收取議決或建議
支付或宣派的相關股息;及 | | |
| (b) 倘董事會認為有關配發或提供選擇權利會導致一名
或多名人士持有或控制投票權超過任何法令不時規
定之任何持股或其他限制,而在無適用監管機構或其
他授權機關批准(如需)的情況下,不得向該名或該等
人士配發本條第(1)段所述的股份或提供股份選擇權利。 | | |
| (5) 儘管有本條前文所述,倘於董事會議決就任何股息應用
本條第(1)段條文後但於據此配發股份前任何時間,董事
會認為基於任何事件或情況(不論於該決議案之前或之後
產生)或基於任何其他事項,不再權宜或適宜執行該建議,
則董事會可全權酌情在其認為符合本公司利益的情況下,
取消建議應用本條第(1)段。 | 取消 | |
| 162. 股東在支付就其持有的每股股份(不論單獨持有或與任何其
他人士聯名持有)當時到期須支付的一切催繳款項連同利息
及費用(如有)之前,一概無權收取任何股息或出席任何會議
或於投票表決時投票或行使任何股東特權。 | 尚未償還
催繳款項
則無權獲
發股息 | |
| 163. 董事會可自就股東持有(無論是單獨持有或與任何其他股東
聯名持有)的任何股份而應付予該股東的任何股息或其他款
項中,扣除該股東(無論是單獨或與任何其他人士共同)因催
繳款項而須就應付本公司的任何債務、負債或承擔到期應付,
或因需償還(全部或部分)有關債務、負債或承擔而到期應付
的任何或全部款項,或法例規定本公司須扣減的其他款項。 | 自應付本
公司債務
中扣減 | |
| 164. 在進行股份轉讓登記前,相關股份獲宣派的任何股息的權利
不會轉讓。 | 轉讓股份
的影 | |
| 165. (1) 董事會可保留就本公司擁有留置權的股份應付的任何股
息或其他款項,並可動用所保留的股息或款項償還涉及
留置權股份的相關債務、負債或承擔。 | 保留涉及
留置權股
份的股息 | |
| (2) 就任何人士根據有關轉交股份的本章程有權成為股東或
任何人士根據本章程有權轉讓該等股份而言,董事會可
保留有關股份應付的股息,直至有關人士就該等股份成
為股東或正式轉讓該等股份為止。 | 保留待轉
交股份的
股息 | |
| 166. 任何文件(無論是否已加蓋印章)就任何股份的任何股息的全
部或部分豁免,僅在該文件經股東(或因持有人身故或破產
而有權擁有股份的人士)簽署並交付本公司,並在該等文件
已獲本公司接納或據此行事的情況下,方為有效。 | 股息豁免 | |
| 167. (1) 就股份應以現金派付的任何股息或公司行動所得款項或
其他款項可以電子方式,支票或股息單派付,並以郵寄
方式寄予股東或有權收取人士(或倘若多名人士登記為
股份聯名持有人或因持有人身故或破產而有權擁有股份,
則任何一名該等人士)之登記地址或(視情況而定)寄存處
以派發予有權收取之寄存人或該股東或該名人士可以書
面指示或以董事會全權酌情釐定之有關方式(括電子方式)
指示的有關人士及有關地址。每張支票或股息單應以只
付予抬頭人的方式付予收件人或持有人或聯名持有人或
因持有人身故或破產而有權擁有股份的該名人士或該等
人士可能指示的人士,而銀行承兌支票或任何有關人士
簽收支票,則代表本公司已妥為付款。每張支票或股息
單的郵遞風險概由有權收取其所代表的款項的人士承擔。 | 以支票或
股息單派
付股息 | |
| (2) 儘管本條第(1)及(3)段條文所述,本公司向寄存處支付應
付寄存人的任何股息,以已付予寄存處款項為限,應解
除本公司就該等付款對寄存人的任何責任。 | 支付寄存
處則妥為
解除 | |
| (3) 就任何類別股份宣派股息的任何決議案,不論是本公司
在股東大會之決議案或董事會之決議案,均可訂明該股
息應付予於特定日期?業時間結束時股東名冊或(視情況
而定)寄存登記冊內登記為該等股份持有人的人士,故此,
股息應按照彼等各自的登記持股量派付,但不損害任何
該等股份的轉讓人及受讓人就該股息的權利。 | 宣派股息
的決議案 | |
| 168. 董事會就股份應付任何尚未領取的股息或其他款項存入獨
立賬戶並不表示本公司已成為相關款項的受託人。於首次應
付後但未領取的就股份應付的所有股息及其他款項可由董
事會為本公司利益作投資或以其他方式使用,而於首次應付
之日計六(6)年後未領取的任何股息或任何有關款項或會
被沒收,倘被沒收,有關股息或任何有關款項將收歸本公司
所有。然而,董事會其後可隨時全權酌情決定撤銷任何有關
沒收並向沒收前有權取得款項的人士支付所沒收的股息或
款項。倘寄存處向本公司退還任何有關股息或款項,於首次
應付的有關股息或其他款項日期過去六(6)年期間,有關寄
存人將無權向本公司提出佔有或領取有關股息或款項。為免
存疑,概無股東有權以任何方式收取任何未領取股息或款項
所產生之任何利息、股份收益或其他利益。 | 未領取的
股息或其
他款項 | 附錄一A
第7(7)
段、附錄
三第3(2)
段 |
| 169. 本公司毋須為就股份應付的股息或其他款項支付任何利息。 | 概不支付
股息利息 | |
| 發行紅股及資本化溢利及儲備 | | |
| 170. 在董事會建議下,經普通決議案(括根據第69(2)條通過的
任何普通決議案)批准,本公司可在第7(3)條的規限下: | 資本化溢
利的權力 | |
| (a) 按以下日期?業時間結束時於股東名冊或(視情況而定)
寄存登記冊內登記為股份持有人的人士的當時持股比例,
向彼等發行毋須向本公司支付代價的紅股: | | |
| (i) 普通決議案日期(或其所註明或按其規定所釐定的其
他日期);或 | | |
| (ii) (倘根據第69(2)條通過一項普通決議案)董事會可能釐
定的有關其他日期;及╱或 | | |
| (b) 將本公司儲備賬或其他未分派儲備的任何部分當時進賬
額或損益賬的任何進賬額資本化,方式為按以下日期?
業時間結束時股東名冊或(視情況而定)寄存登記冊內登
記為股份持有人的人士的當時持股比例,將有關金額分
配予該等人士: | | |
| (i) 普通決議案日期(或其所註明或按其規定所釐定的其
他日期);或 | | |
| (ii) (倘根據第69(2)條通過一項普通決議案)董事會可能釐
定的有關其他日期, | | |
| 並代彼等將相關款項用於全額繳足新股份(或在當時已發
行的任何股份或類別股份早前獲賦予的任何特別權利的
規限下,並非可贖回股份的任何其他類別新股份),作為
入賬列作繳足的紅股按上述比例向彼等配發及分派。 | | |
| 171. 董事會可根據第170條作出其認為就使任何有關紅股發行及╱
或資本化生效而言屬必要或適宜的一切行動及事項,董事會
可全權就任何根據上述產生的零碎權利制定彼等認為適當
的條文(括不計算零碎權益或將有關利益撥歸本公司而非
有關股東的條文)。董事會可授權任何人士代表享有相關權
利的所有股東與本公司訂立協議,以就任何相關紅股發行及╱
或資本化及相關事宜訂定條文,而按此授權訂立的任何協議
將對所有相關股東有效並具有約束力。 | 董事進行
紅股發行
及╱或資
本化 | |
| 172. 在不影上文第170及171條所規定的權力的前提下及除此以
外,董事會應有權發行股份,而毋須就該等股份支付任何代價,
及╱或資本化本公司毋須為任何有權收取累計或非累計優先
股息的股份進行支付或派發任何股息的任何未分派溢利或
其他款項(括滾存至任何儲備的溢利或其他款項),並應用
有關溢利或其他款項以繳足新股,在各情況下依據有關條款,
即該等股份於發行後應: | 有權就僱
員股份激
勵計劃
發行干股
及╱或資
本化儲備 | |
| (a) 由以任何股份激勵或購股權計劃或本公司實施並獲股東
於股東大會批准的計劃的參加持有或為其利益持有,
及按董事會認為合適的條款持有;或 | | |
| (b) 由非執行董事持有或為其利益持有,作為其於第104(1)條及╱
或第104(2)條項下經股東於股東大會上批准的部分薪酬,
及按董事會認為合適的方式及條款持有。 | | |
| 董事會可作出為實現上述任何一項而被視為必要或權宜的
一切行為及事宜。 | | |
| 財務報表 | | |
| 173. 足以顯示及解釋本公司的交易及另行符合法令的會計記錄
將存置於辦事處或董事會認為適當的有關其他地點。 | 賬簿存置
地點 | |
| 174. 股東或其他人士概無權審閱本公司任何賬目或賬冊或文件,
惟法令或具司法管轄權之法院之頒令或董事會授權除外。 | 審閱 | |
| 175. 根據公司法的條文規定,董事會須根據公司法不時編製及於
股東大會上向本公司呈交有關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報告、
報表及其他可能屬必要的文件。本公司財政年度結束至本公
司股東週年大會日期的間隔期不得超過四個月(或交易所、
公司法及╱或任何適用法律條文可能不時規定的有關其他期間)。 | 編製及呈
遞財務報
表 | 附錄三第
5段 |
| 176. 經正式審核並將於股東大會上呈交予本公司的財務報表及(倘
需要)資產負債表(括法律規定須與之隨附的各份文件)的
副本以及相關的核數師報告副本,將於大會舉行日期前至少
二十一(21)日送交本公司各名股東及各名債權證持有人以及
根據法令或本章程條文有權自本公司收取大會通告的各名
其他人士;惟: | 財務報表
副本 | 附錄三第
5段 |
| (a) 該等文件(受交易所上市規則規限)可在大會日期前少於
十四(14)日內發出(倘有權自本公司收取大會通告的所有
人士均同意);及 | | |
| (b) 本條不要求將該等文件副本送至本公司並不知悉其地址
的任何人士或超過一名的本公司任何股份或債權證的任
何聯名持有人或因持有人身故或破產或其他原因而有權
收取該等文件的多名人士,惟未獲寄發該等文件副本之
任何股東將有權在向辦事處申請後免費收取相關副本。 | | |
| 審計及核數師 | | |
| 177. 本公司核數師須根據公司法的條文獲委任及其職責須受公
司法條文的規管。 | 核數師的
規管 | 聯合政策
聲明第35
段 |
| 178. 本公司的每名核數師均有權隨時查閱本公司的會計及其他記錄,
並須按照公司法規定作出報告。 | 核數師查
閱文件的
權利 | |
| 179. 根據公司法條文,即使本公司核數師之聘任有若干漏洞或其
於獲聘任之時不合資格或之後被取消資格,就所有為本公司
以誠信行事之人士而言,任何作為本公司核數師之人士所作
之所有行為應屬有效。 | 即使聘任
有漏洞,
核數師的
行為仍屬
有效 | |
| 180. 本公司核數師或其就此以其書面授權的代理有權出席任何
股東大會並收取任何股東有權收取的有關任何股東大會的
所有通告及其他通訊,並於任何股東大會上就大會上任何有
關其作為本公司核數師的事項發表意見。 | 核數師接
收通告及
出席會議
的權利 | |
| 通告 | | |
| 181. 任何通告或文件(括股票)可以專人送遞或發送至任何股東
或以預付郵資的郵件並填上有關股東在股東名冊或(視情況而定)
寄存登記冊內顯示的登記地址,或(如彼在新加坡並無登記地址)
填上彼向本公司或(視情況而定)向寄存處就送達通告而提供
的位於新加坡的地址(如有)寄出,或送交至上述地址而送交
股東。倘以郵寄送達或發送通告或其他文件,將被視為於載
有有關通告或文件的郵件投遞當日送達,而在證明已送達或
交付時,只要證明郵件已填上正確地址、附上郵票及投遞即
屬足夠。 | 通告的送
達 | |
| 182. (1) 在不損害第181條條文的情況下,在公司法及其項下任何
條例及(倘適用)有關電子通訊的交易所上市規則的規限
下,本公司或董事會根據公司法或本章程須或可作出、
發出或送達本公司股東或高級職員或核數師的任何通告
或文件(括但不限於任何賬目、資產負債表、財務報表、
通函或報告),可以電子通訊方式(括透過電子郵件或
短信服務)作出、發出或送達至: | 以電子通
訊形式發
送 | |
| (a) 該人士現時的電子郵件地址或手機號碼(視情況而定);
或 | | |
| (b) 根據本章程、公司法及╱或任何適用法規或程序的條文,
在本公司不時訂明的網站上提供。 | | |
| (2) 倘交易所現行上市規則批准,就第182(1)條而言,股東應
視作已同意透過該電子通訊方式接收該通告或文件且無
權選擇接收該通告或文件的打印版。 | 默示同意 | |
| (3) 就第182(1)條而言,倘交易所現行上市規則不允許本公司
按照第182(2)條所述的方式將股東視作同意透過該電子
通訊方式接收該通告或文件,應給予股東機會在指定時
間內選擇是否透過電子通訊或打印版接收該通告或文件,
而該股東如獲給予機會,而未能在指定時間內作出選擇,
則須當作已同意以電子通訊方式接收該通告或文件,而
在此情況下彼無權收取該通告或文件的打印版。 | 視作同意 | |
| (4) 下列情況下若以電子通訊形式發出、發送或送達通告或
文件: | 以電子通
訊形式發
出的通告
何時被視
為送達 | |
| (a) 根據第182(1)(a)條向某人士現時的地址發出,則其應
於電子通訊由本公司、其服務提供商或代理運行的電
郵服務器或設備發送至該人士現時的地址之時被視
為已妥當發出、發送或送達(即使有任何延遲收取、未
交付或「退回郵件」回復消息或任何其他錯誤信息表
明電子通訊遭延遲或未能成功發送),除非公司法及╱
或任何其他適用法規或程序另有規定;及 | | |
| (b) 根據第182(1)(b)條於網站公佈,則其應於通告或文件
首次於網站公佈當日被視為已妥當發出、發送或送達,
除非公司法及╱或任何其他適用法規或程序另有規定。 | | |
| (5) 如果通過根據第182(1)(b)條在網站公佈的方式向股東發出、
發送或送達任何通告或文件,本公司應另行通知股東該
通告或文件已於網站公佈及可通過下列任何一種或多種
方式獲取該通告或文件: | 發送已在
網站公佈
的通告 | 附錄三第
7(1)段 |
| (a) 通過根據第181條以專人送遞或通過郵寄方式另行向
股東發送該通告; | | |
| (b) 通過根據第182(1)(a)條以電子通訊方式向股東現時的
地址另行發送通告; | | |
| (c) 通過在新加坡流通的英文日報上刊登廣告;及╱或 | | |
| (d) 通過在交易所發佈公告。 | | |
| 183. 若股份是聯名持有,則凡指定給予股東的通告、通訊及╱或
文件(括股票)將發給股東名冊或寄存登記冊(視乎情況而定)
上有關股份持有人中名列首位的人士,而按此所發出的通告
將被視為已給予該等股份的所有持有人充分通知。就該目的
而言,並無擁有新加坡登記地址且並未提交新加坡地址作送
達通告的聯名持有人,可不予理會。 | 向聯名持
有人發送
通告 | |
| 184. 凡股東名冊或寄存登記冊(視情況而定)所示地址位於新加坡
以外且須不時以書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或寄存處可向其送達通告、
通訊及╱或文件的新加坡地址之股東,有權於該地址獲送達
其根據本章程將有權收取的任何通告、通訊及╱或文件,有
關通告、通訊及╱或文件應以書面形式或以電報、電傳或圖
文傳真傳送訊息或其他電子傳送或通訊方式發出,或按傳達
通告之人士合理而真誠地相信於有關時候股東會正式收到
通告之方式發出,或亦可根據交易所上市規則於適當之報章
刊登廣告或於適用法律准予之範圍內,在本公司之網站上登
載或在交易所之網站上登載,並向該股東發出通知,表明該
通告或其他文件可於該處查閱(備查通告)。備查通告可按上
述任何方式向股東發出。除上述外,概無股東(登記地址為
新加坡境內的股東除外)有權向本公司收取任何通告、通訊及╱
或文件。 | 對海外股
東的服務 | 附錄三
第7(2)及
7(3)段 |
| 185. 因股東身故或破產而有權取得股份的人士,於向本公司提交
董事會可能合理要求以顯示其於股份之所有權的證據,並向
本公司或(視情況而定)寄存處提供在新加坡境內供送達通告
的地址後,將有權於該地址獲送達或交付若股東並無身故或
破產而應有權獲得的任何通告或文件。有關送達或交付將就
所有目的而被視作向所有於股份擁有權益(不論為聯名擁有
或聲稱透過其或其名下擁有之權益)之人士充分送達或交付
有關通告或文件。除上述外,根據本章程交付或郵寄或放
置於任何股東的地址或以電子通訊方式發出、發送或送達
任何股東的任何通告或文件,即使該股東當時已身故或破產
或清算,且不論本公司是否知悉其已身故或破產或清算,將
被視作已就任何以該名股東名義在股東名冊登記,或倘該名
股東為寄存人,以其名義記入寄存登記冊作為唯一或首位聯
名持有人的任何股份,妥為送達或交付。 | 發生身
故、破產
等事件後
發送通告 | |
| 清盤 | | |
| 186. 本公司的自動清盤須獲特別決議案批准。董事會有權以本公
司的名義及代表本公司向法院提出本公司的清盤呈請(不論
清盤為在監督下進行或由法院判令)。 | 清盤 | 聯合政策
聲明第
1(c)段 |
| 187. 倘本公司將予清盤,在就償付就償還資本附有任何特別權利
的股份的任何持有人的索償作出適當撥備後,剩餘資產將在
清盤開始時用於償還股份的已繳足資本或入賬列作繳足資本。 | 剩餘資產
分派 | |
| 188. 倘本公司將予清盤(不論清盤為自動、在監督下進行或由法
院判令),則清盤人,經特別決議案批准,可將本公司全部或
任何部分資產(不論該等資產括某一類財產或括不同種
類的財產)以實物分配予股東,並可就此對按上述方式進行
分配的任何一類或多類財產設定其認為公平的價值及釐定
在股東或不同類別股東間的相關分配執行方式,惟倘存在任
何分配並非根據相關權利而決定,則股東將擁有同等的異議
權及繼權,猶如相關決議案為根據公司法第306條通過的
特別決議案。根據上述法律條文正式通過的批准向另一間公
司進行轉讓或出售的特別決議案除根據股東現有權利外,亦
可按類似方式授權將清盤人應收的任何股份或其他代價分
派予股東;及任何相關決定對全體股東均具有約束力,惟彼
等擁有上述法律條文所賦予的異議權及繼權。 | 實物資產
分派 | |
| 189. 清盤人可按其認為適當的方式將全部或任何部分資產歸屬
於以股東為受益人的信託的受託人,本公司的清盤可結束且
本公司解散,惟不得強迫股東接受具有負債的任何股份或其
他證券。 | 資產信託 | |
| 190. 倘本公司進行清盤,則當時未在新加坡境內的各名股東須在
通過自動清盤本公司的有效決議案後十四(14)日之內,或清
盤本公司的命令下達後的相若期間內向本公司送達書面通
知委任位於新加坡的某人士接收有關本公司清盤或本公司
清盤項下的所有傳票、通知、程序、命令及裁定,倘未能提名
相關人士,則本公司的清盤人將自行代表相關股東委任相關
人士,向該受委人發出的任何文件在各方面將視為已妥為向
該股東送達,倘該清盤人作出上述委任,則須在方便範圍內
盡快在新加坡廣泛發行的英文報紙刊登廣告向有關股東作
出通知,或以掛號件的形式按股東在股東名冊或(視情況而定)
寄存登記冊的地址郵寄有關通知,該通知將視為在刊登廣告
或郵遞函件的翌日已送達。 | 通告的送
達 | |
| 彌償保證 | | |
| 191. 受限於條文規定及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本公司當時之各董事、
核數師、秘書及其他高級人員均有權就其於執行及履行彼職
務或與此有關之事宜所產生或將產生的全部費用、收費、損失、
開支及負債獲本公司補償。 | 彌償保證 | |
| 在無損上述條文的一般原則下,本公司董事、秘書或其他高
級人員概不就以下任何事件負責:任何其他董事或高級人員
的行為、待遇、疏忽或失職;為符合規定而參與任何待遇或
其他行為;本公司因承董事(為及代表本公司)之命而收購的
任何物業業權不足或瑕疵所引的任何損失或開支;本公司
將投資的任何款項所獲保障不足或有缺陷,因存放或保存任
何款項、證券或財物的任何人士破產、無力償債或侵權行為
引致的任何損失或損壞;或在執行其職位的職務或與此有關
之事宜時因任何原因引的任何其他損失、損害或不幸事件
(除非該等事件因其個人疏忽、違規、失職或違反誠信的行為
所引致)。 | | |
| 保密 | | |
| 192. 概無股東有權要求披露有關本公司的貿易或任何事項而屬
於商業機密、貿易保密或保密程序的性質,並可能關於本公
司業務的進行,且董事認為就本公司股東利益不宜向公眾公
開的任何詳細資料,惟根據法例授權或交易所上市規則規定
而披露則除外。 | 保密 | |
| 個人資料 | | |
| 193. (1) 屬自然人的股東被視為已就本公司(或其代理或服務提供商)
不時為下述任一目的收集、使用及披露其個人資料(不論
此等個人資料是由該股東提供還是通過第三方收集所得)
作出同意: | 個人資料 | |
| (a) 實施及管理本公司(或其代理或服務提供商)的任何公
司行動; | | |
| (b) 本公司(或其代理或服務提供商)開展的內部分析及╱
或市場調查; | | |
| (c) 本公司(或其代理或服務提供商)開展的投資關係溝通; | | |
| (d) 本公司(或其代理或服務提供商)管理該股東持有本公
司之股份; | | |
| (e) 實施及管理本公司(或其代理或服務提供商)向其股東
提供的任何收取會議通告、年報及其他股東通訊及╱
或有關受委代表委任的服務(不論通過電子方式還是
其他方式); | | |
| (f) 本公司(或其代理或服務提供商)處理、管理及分析就
任何股東大會(括其任何續會)委任的受委代表及代
表以及編製及匯編與任何股東大會(括其任何續會)
有關的出席名單、會議記錄及其他文件; | | |
| (g) 實施及管理以及遵守本組織章程任何條款; | | |
| (h) 遵守任何適用法律、上市規則、收購規則、規例及╱或
指引;及 | | |
| (i) 與任何上述目的合理相關的目的。 | | |
| (2) 就任何股東大會及╱或其任何續會委任受委代表及╱或代
表的任何股東被視為已作出保證:如果該股東向本公司(或
其代理或服務提供商)披露該受委代表及╱或代表的個人
資料,則該名股東應已取得該受委代表及╱或代表就本
公司(或其代理或服務提供商)為第193(1)(f)及193(1)(h)條中
所載目的收集、使用及披露該受委代表及╱或代表的個
人資料作出的事先同意,並被視為已同意就因該股東違
反保證而引致的任何懲罰、責任、索賠、要求、損失及損
害向本公司作出賠償。 | 受委代表
個人資料
及╱或代
表 | |
| 修訂組織章程 | | |
| 194. 除非已透過特別決議案批准,否則不得廢除、更改或修訂任
何條款,亦不得添加新條款。更改組織章程大綱的條文或變
更本公司名稱,須在公司法規定允許的情況下通過特別決議
案進行。 | | 聯合政策
聲明第
31(b)段 |
| 195. 不得對組織章程作出任何變更,以增加現任股東對本公司的
責任,除非已獲相關股東書面同意。 | | 聯合政策
聲明第34
段 |
| 非實物證券及電子程序 | | |
| 196. 本公司須遵守所有適用的法律法規,括《證券及期貨條例》
及《證券及期貨(非實物證券市場)規則》,以便利透過電子方
式(括經由非實物證券登記及轉讓系統或證監會及聯交所
批准的其他系統)以非實物形式持有、轉讓及登記其股份或
其他訂明證券。本公司獲授權採取一切合理切實可行的措施,
以支持與證券持有人進行電子通訊,括但不限於電子投票、
委任代表指示及派發公司行動所得款項,並與非實物證券市
場制度保持兼容。本組織章程中任何有關證券(括股份)的
發行、持有或轉讓,或有關股份證明書的條文,均應在適用
法律法規允許的範圍內,解釋為允許遵守有關電子程序及系統。 | | |
| 股東的電子指示 | | |
| 197. 在適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除非聯交所上市規則另有限制或
禁止,否則本公司應接受股東及其證券持有人以電子方式傳
送的指示(括會議出席意向、委任代表、撤銷委任、投票指
示及對公司通訊的回應),惟須遵守董事會不時釐定的合理
認證措施。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