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
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义乌华鼎锦纶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于2026年4月22日召开第六届董事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公司章程>及新建管理制度的议案》,具体情况如下:
根据《公司法》《章程指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公司拟修订《公司章程》的部分条款,并提请股东会授权公司管理层具体办理《公司章程》及工商变更登记、章程备案等相关事宜。《公司章程》修订情况具体如下: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章 总 则 |
| 第一条 为维护义乌华鼎锦纶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
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
制定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义乌华鼎锦纶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
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
(以下简称“《章程指引》”)、《上海证券交
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
程。 |
| 第二条 义乌华鼎锦纶股份有限公司系依照《公
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公司”)。
公司以发起方式设立,在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330700400001447。 | 第二条 义乌华鼎锦纶股份有限公司系依照
《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公司”)。
公司以发起方式设立,在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3307004000014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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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 公司的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
日起30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执行公司事务的
董事担任。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
之日起30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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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
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
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
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
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
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
格应当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
支付相同价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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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
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
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
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
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
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
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
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
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
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
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
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
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
|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
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
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
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
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 |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
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
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
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
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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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
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
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
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
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
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
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
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
询; |
|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
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
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
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
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权利。 |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
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
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
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
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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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
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 | 第三十四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
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并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
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
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 第三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
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
委员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
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
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
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
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
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
益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 | 第三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
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
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
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
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
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
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 |
| 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
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
公司的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的、设审计委
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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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
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包括直接控股股东
和间接控股股东,以下统称“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
上市公司利益。 |
|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
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
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六)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七)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八)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
司形式作出决议;
(九)修改本章程;
(十)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
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一)审议批准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二)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四)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五)审议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
股东提出的临时提案; |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
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
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
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
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规定的应由股东会审议批
准的对外担保、关联交易和其他重大交易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
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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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
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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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
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
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1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
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
保;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
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
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前款第(五)项担
保,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
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
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须经出席
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七)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人民币;
(八)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制
度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除本规则对外担保及提供财务资助以外。 |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
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
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
的任何担保;
(三)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原
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
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
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
保;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
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
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前款第(三)项担
保,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
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
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须经出席
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七)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制
度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公司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
件以及本章程规定,制定对外担保管理制度,明
确股东会、董事会审批对外担保的权限和违反审
批权限、审议程序的责任追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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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
的,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
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的50%以上;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
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
(三)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
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
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
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
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 | 第四十八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不包括与日常经
营相关的资产购买或出售行为)(提供担保、财
务资助、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
务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除应当及时披露
外,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
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
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5000万元;
(三)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
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
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七)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人之间发生的金额
(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00万元以上,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以上的关联
交易。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
上述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购买或出售行为包括:
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
等,但不包括资产置换中涉及到的此类资产购买
或者出售行为,下同。 |
| | 第四十九条 公司发生“财务资助”交易事项,
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
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
过并及时披露。 |
| | 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在董
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
产负债率超过70%;
(三)最近12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
情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
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上市公司的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
适用前两款规定。 |
| 第四十九条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
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
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 第五十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
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1次,应当于上一会
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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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
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
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的10%以上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独立董事提议召开并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
数同意时;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
算。 |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
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
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的10%以上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独立董事提议召开并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
数同意时;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
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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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一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
住所地或其他明确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
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
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
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
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公司召开股东会采用网络形式投票的,通过股东
会网络投票系统身份验证的投资者,可以确认其
合法有效的股东身份,具有合法有效的表决权。公
司召开股东会采用证券监管机构认可或要求的其
他方式投票的,按照相关的业务规则确认股东身
份。 | 第五十二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
住所地或股东会会议通知中明确记载的会议地
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
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
供便利,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确定股东身份。
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
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
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
明原因。
公司召开股东会采用网络形式投票的,通过股东
会网络投票系统身份验证的投资者,可以确认其
合法有效的股东身份,具有合法有效的表决权。
公司召开股东会采用证券监管机构认可或要求
的其他方式投票的,按照相关的业务规则确认股
东身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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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二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
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
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
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
意见。 | 第五十三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
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
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
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
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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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在在本章程第四十九、
五十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三分之一以上的公司董事可以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会。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
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
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 第五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在在本章程第五十、五
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三分之一以上的公司董事可以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会。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
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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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决
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 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决
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
| 第五十四条–第七十三条 | 仅修改序号 |
| 第七十四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
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公司
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过半数的董事
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
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
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
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
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推举代表
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
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
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五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
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
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
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推举代表
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
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
主持人,继续开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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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九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
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
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
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第八十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
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
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
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
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
| | |
| 公司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章程中规定股东会会
议记录需要记载的其他内容。 |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
容。 |
| | |
| | |
| 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 | 仅修改序号 |
| 第八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
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
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
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报告;
(五)决定聘用或解聘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
所;
(六)审议批准公司章程规定的以普通决议通过
的担保事项;
(七)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八)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
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 | |
| 第八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
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
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30%的;
(五)公司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
算原则,提供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六)股权激励计划;
(七)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
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 第八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
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
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
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
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
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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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
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
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
| | |
| 第八十五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类别
股股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
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
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
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
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
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
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
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
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
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
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
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
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本条第一款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
会会议的股东。 | 第八十六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类别股股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
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
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
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
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
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
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
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
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
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
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
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
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
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导致上市公司或
者其股东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第一款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
会会议的股东。 |
| | |
| | |
| | |
| 第八十六条 | 仅修改序号 |
| 第八十七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会合法、有效的
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包括提供网络形式
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
东会提供便利。 | 第八十八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会合法、有效的
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优先提供网络形
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
股东会提供便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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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三条 | 仅修改序号 |
| 第九十四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
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 | 第九十五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
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 |
| | |
| 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
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
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
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代
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
结果。 | 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
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
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
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
票结果。 |
| | |
| 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二条 | 仅修改序号 |
|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
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
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但是独立董事连任时间
不得超过六年。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
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
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
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
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
董事总数的1/2。 | 第一百零四条 非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由股东
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
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但是独立董事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
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
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
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
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
司董事总数的1/2。 |
| | |
| 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 仅修改序号 |
| 第一百零八条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
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
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
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
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
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在其辞职报告
尚未生效或者生效的合理期间内,以及任期结束
后的合理期间内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
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有效,直到该秘
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时间应当根据
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的发生与离任的时间长
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
而定。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
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第一百零七条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
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
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
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
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
除,在其辞职生效或任期届满后三年仍然有效。
在其辞职报告尚未生效或者生效的合理期间内,
以及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间内并不当然解除,其
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
有效,直到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
续时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的发生
与离任的时间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
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
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 | |
| | |
| | |
| 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 仅修改序号 |
| 第一百一十六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
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具备
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
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法律、会计、经济或者其他履
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不良
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
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第一百一十七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
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具
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
法律、会计、经济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
必需的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不
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
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 | |
|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 | 仅修改序号 |
|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
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
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本章程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
(三)项、第一百一十八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
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
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
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
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
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
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
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
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本章程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
第(三)项、第一百二十三条所列事项,应当经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
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
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
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
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
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
| | |
| | |
| | |
|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
支持。 |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
和支持。 |
| 第一百二十四条 | 仅修改序号 |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其中
独立董事三名。公司董事会设董事长一名。董事长
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据需要设立战
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相关专门委员会。专门委
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
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
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
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
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
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
委员会的运作。 |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其中
独立董事三名,职工代表董事一名。公司董事会
设董事长一名。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
半数选举产生。
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董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
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
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据需要设立战
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相关专门委员会。专门
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
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
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
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
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
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
| | |
|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
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
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
本公司股份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
的方案;
(八)在股东会授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委托理
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决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
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
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
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
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委托理财、
关联交易等事项; |
| | |
| | |
| | |
|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
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
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
奖惩事项;批准控股、参股企业董事、总经理和财
务负责人人选;聘任或者解聘总监级管理人员或
者年薪高于总监级管理人员的特聘人员,并决定
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
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
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工作;
(十六)对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作出决议;
(十七)国家法律、法规或本章程规定,以及股东
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
议。 |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
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
事项和奖惩事项;批准控股、参股企业董事、总
经理和财务负责人人选;聘任或者解聘总监级管
理人员或者年薪高于总监级管理人员的特聘人
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
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
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工作;
(十六)对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作出决议;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以及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
议。 |
| | |
|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 | 仅修改序号 |
|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
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委托理财、关
联交易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
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
并报股东会批准:
按前款所述,在股东会授予权范围内,董事会的具
体权限为:
(一)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之外的公
司对外担保事项;
(二)审议批准以下非关联交易 |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
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委托理财、
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
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
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按前款所述,在股东会授予权范围内,董事会的
具体权限为:
(一)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之外的公
司对外担保事项;
(二)审议批准以下非关联交易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的1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 |
| | |
| | |
|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的1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2、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
额超过1000万元;
3、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4、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
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
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5、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
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
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购买或出售该股权将导致公
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该股权对应公司的
全部资产和营业收入视为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和
与交易标的相关的营业收入。
上述交易属于购买、出售资产的,不含购买原材
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
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
资产的,仍包含在内。
上述交易属于公司对外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
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或
者第八十三条规定可以分期缴足出资额的,应当
以协议约定的全部出资额为标准适用本款的规
定。
上述交易属于提供财务资助和委托理财等事项
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
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适用本款的规
定。已按照本款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
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发生提供担保事项时,应当由董事会审议通
过。公司发生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提供担保
事项时,还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
审议通过。
公司在12个月内发生的与交易标的相关的同类
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条第二款 | 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
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
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上市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
额超过1000万元;
3、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
元;
5、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
元;
6、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
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
算。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购买或出售该股权将导致公
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该股权对应公司的
全部资产和营业收入视为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
和与交易标的相关的营业收入。
上述交易属于购买、出售资产的,不含购买原
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
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
售此类资产的,仍包含在内。
上述交易属于公司对外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
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
或者第八十三条规定可以分期缴足出资额的,应
当以协议约定的全部出资额为标准适用本款的
规定。
上述交易属于提供财务资助和委托理财等事项
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
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适用本款的
规定。已按照本款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
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
| 的规定。已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三)审议批准以下关联交易: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
人民币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
2、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
人民币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
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
外);
3、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
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上市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
金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还
应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同一关联交易分次进行
的,以其在此期间交易的累计数量计算。
公司进行证券投资,应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
股东会审议,并应取得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和
独立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上述交易额度在董事会审议权限范围内的,董事
会可以按章程规定授权董事长或总经理审核、批
准,超过董事会审议权限范围的,应当提交股东会
审议批准。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
体董事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
的2/3以上的董事同意。
公司对外担保事项不得授权董事长或总经理审
批。 | 公司发生提供担保事项时,应当由董事会审议通
过。公司发生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提供担保
事项时,还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
审议通过。
公司在12个月内发生的与交易标的相关的同
类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条第二
款的规定。已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行相关义
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三)审议批准以下关联交易: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
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关
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
2、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
的债务和费用)在3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
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
3、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
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上市公司义务的债务除
外)金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
易,还应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同一关联交易分次进行
的,以其在此期间交易的累计数量计算。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的规定可以免于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审议的除
外。
公司进行证券投资,应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
股东会审议,并应取得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和
独立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上述交易额度在董事会审议权限范围内的,董事
会可以按章程规定授权董事长或总经理审核、批
准,超过董事会审议权限范围的,应当提交股东
会审议批准。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
体董事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
的2/3以上的董事同意。
公司对外担保事项不得授权董事长或总经理审
批。 |
|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1、审议批准以下非关联交易:
(1)交易在一年内涉及的资产总额在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10%(含5%,不含10%)额
度内,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
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2)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主营业
务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主营业务
收入的5%~10%(含5%,不含10%)额度内;
(3)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
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10%
(含5%,不含10%)额度内;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在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10%(含5%,不含
10%)额度内;
(5)交易产生的利润在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5%~10%(含5%,不含10%)额度内。
超过董事长权限范围的交易事项应当根据本章
程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批准。 |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三)董
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长有权审议批准以下非关联交易:
1、交易在一年内涉及的资产总额在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10%(含5%,不含10%)
额度内,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
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2、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主营业
务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主营业
务收入的5%~10%(含5%,不含10%)额度内;
3、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
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10%(含5%,不含10%)额度内;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在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10%(含5%,不
含10%)额度内;
5、交易产生的利润在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5%~10%(含5%,不含10%)额度
内。
超过董事长权限范围的交易事项应当根据本章
程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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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 | 仅修改序号 |
| 第一百三十三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
1/3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
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
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应自接到提议后7日
内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并应在会议召开前3日
(不含召开当日)以传真或电子邮件的方式通知
所有董事和监事:
(一)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二)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三)二分之一以上的独立董事提议时; | 第一百三十四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
东、1/3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
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
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应自接到提议后7日
内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并应在会议召开前3日
(不含召开当日)以传真或电子邮件的方式通知
所有董事和审计委员:
(一)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二)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三)二分之一以上的独立董事提议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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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总经理提议时;
(五)代表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 | (四)总经理提议时;
(五)代表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 |
|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六条 | 仅修改序号 |
| 第一百三十七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
涉及的企业或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
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
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
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
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
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
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三十八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
所涉及的企业或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
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应
当回避表决。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
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
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
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
审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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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八条 | 仅修改序号 |
| 第一百三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
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
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
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
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
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
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独立
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四十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
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
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
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
者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
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
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
权。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出席董事
会会议;一名董事不得在一次董事会会议上接受
超过两名董事的委托代为出席会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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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条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
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
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
10年。 | 第一百四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
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
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
少于1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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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 仅修改序号 |
| 第一百四十三条 董事会秘书应具备履行职责所
必须的财务、管理、法律等专业知识,具有良好的
职业道德和个人品质,并取得证券交易所颁发的
董事会秘书培训合格证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人士不得担任董事会秘书:
(一)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情形之
一的; | 第一百四十四条 董事会秘书应具备履行职责
所必须的财务、管理、法律等专业知识,具有良
好的职业道德和个人品质,并取得证券交易所颁
发的董事会秘书培训合格证书。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人士不得担任董事会秘书:
(一)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情形
之一的; |
| | |
| (二)自受到中国证监会最近一次行政处罚未满
三年的;
(三)最近三年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三次
以上通报批评的;
(四)公司现任监事;
(五)证券交易所认定不适合担任董事会秘书的
其他情形。
本章程规定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情形适用于董事
会秘书。 | (二)自受到中国证监会最近一次行政处罚未
满三年的;
(三)最近三年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三
次以上通报批评的;
(四)公司现任审计委员;
(五)证券交易所认定不适合担任董事会秘书
的其他情形。
本章程规定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情形适用于董
事会秘书。 |
| | |
| 第一百四十四条 | 仅修改序号 |
| 第一百四十五条 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公司和相关当事人与证券交易所及其
他证券监管机构之间的沟通和联络,保证证券交
易所可以随时与其取得工作联系;
(二)负责处理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督促公司制定
并执行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和重大信息的内部报告
制度,促使公司和相关当事人依法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并按照有关规定向证券交易所办理定期报
告和临时报告的披露工作;
(三)协调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关系,接待投资者
来访,回答投资者咨询,向投资者提供公司披露的
资料;
(四)按照法定程序筹备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准
备和提交有关会议文件和资料;
(五)参加董事会会议,制作会议记录并签字;
(六)负责与公司信息披露有关的保密工作,制订
保密措施,促使董事、监事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
及相关知情人员在信息披露前保守秘密,并在内
幕信息泄露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同时向证券交
易所报告;
(七)负责保管公司股东名册、董事名册、大股东
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票的
资料,以及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文件和会议记录
等;
(八)协助董事、监事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了解信
息披露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股票上市规则、证 | 第一百四十六条 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公司和相关当事人与证券交易所及其
他证券监管机构之间的沟通和联络,保证证券交
易所可以随时与其取得工作联系;
(二)负责处理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督促公司制
定并执行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和重大信息的内部
报告制度,促使公司和相关当事人依法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并按照有关规定向证券交易所办理定
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的披露工作;
(三)协调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关系,接待投资
者来访,回答投资者咨询,向投资者提供公司披
露的资料;
(四)按照法定程序筹备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
准备和提交有关会议文件和资料;
(五)参加董事会会议,制作会议记录并签字;
(六)负责与公司信息披露有关的保密工作,制
订保密措施,促使董事、审计委员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以及相关知情人员在信息披露前保守秘
密,并在内幕信息泄露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同
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七)负责保管公司股东名册、董事名册、大股
东及董事、审计委员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
股票的资料,以及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文件和会
议记录等;
(八)协助董事、审计委员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了解信息披露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股票上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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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券交易所其他规定和公司章程,以及上市协议中
关于其法律责任的内容;
(九)促使董事会依法行使职权;在董事会拟作出
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股票上市规则、证
券交易所其他规定或者公司章程时,应当提醒与
会董事,并提请列席会议的监事就此发表意见;如
果董事会坚持作出上述决议,董事会秘书应将有
关监事和其个人的意见记载于会议记录,同时向
证券交易所报告;
(十)证券交易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 规则、证券交易所其他规定和公司章程,以及上
市协议中关于其法律责任的内容;
(九)促使董事会依法行使职权;在董事会拟作
出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股票上市规则、
证券交易所其他规定或者公司章程时,应当提醒
与会董事,并提请列席会议的审计委员就此发表
意见;如果董事会坚持作出上述决议,董事会秘
书应将有关审计委员和其个人的意见记载于会
议记录,同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十)证券交易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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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六条 | 仅修改序号 |
|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司董事(独立董事除外)或
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兼任董事会秘书。公司
现任监事、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不适合担任公司董
事会秘书的人员、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注
册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兼任公司董事
会秘书。 |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司董事(独立董事除外)或
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兼任董事会秘书。公司
现任审计委员、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不适合担任公
司董事会秘书的人员、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
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兼任公
司董事会秘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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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 | 仅修改序号 |
| 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会秘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公司应当自相关事实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将
其解聘:
(一)本章程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
(二)连续三个月以上不能履行职责;
(三)在履行职责时出现重大错误或者疏漏,给投
资者造成重大损失;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证券交易所相关规
定和公司章程,给投资造成重大损失。 | 第一百五十二条 董事会秘书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公司应当自相关事实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
将其解聘:
(一)本章程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
形;
(二)连续三个月以上不能履行职责;
(三)在履行职责时出现重大错误或者疏漏,给
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证券交易所相关
规定和公司章程,给投资造成重大损失。 |
| | |
| | |
| 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 仅修改序号 |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为不
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2
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为
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
事2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 |
| | |
| | 人,审计委员会成员及召集人由董事会选举产
生。 |
| 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条 | 仅修改序号 |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董事会
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2至5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
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董事
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高级管理人员2至5名,由董事会聘任或
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
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 | |
|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本章程第一百零二条关于不得
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
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零四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
百零五条(四)~(六)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
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六十二条 本章程第一百零三条关于不
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
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零五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
一百零六条(四)~(六)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
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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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五条 | 仅修改序号 |
| 第一百六十六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
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
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
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
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六十七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
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
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
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
限,以及向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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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 | 仅修改序号 |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
出决议后,或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
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
制定具体方案后,公司董事会须在2个月内完成
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年度股东会审议的下一年中期分红上限不应超过
相应期间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董事会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
作出决议后,或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
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比例上限、金额上
限等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2个月内完成股利
(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年度股东会审议的下一年中期分红上限不应超
过相应期间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董事 |
| | |
| | |
| 根据股东会决议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制定具
体的中期分红方案。 | 会根据股东会决议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制
定具体的中期分红方案。 |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股利分配政策如下:
(一)利润分配原则:公司实行持续稳定的利润分
配政策,公司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
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公司根据自身
的财务结构、盈利能力和未来的投资、融资发展规
划实施积极的利润分配办法,保持利润分配政策
的持续性和稳定性。
公司的利润分配不得超过公司累计可分配利润。
(二)利润分配形式、分配期间和分配条件:公司
采取现金、股票或者现金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
股利,以现金分红为主。
原则上公司按年度进行股利分配,如未来无可预
期的重大现金支出或投资计划,且公司现金流状
况良好的情况下,根据股东意愿,结合资金需求状
况,公司可以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三)现金方式分配利润的具体条件和比例:
1、在公司当年实现的净利润为正数且当年末累计
未分配利润为正数的情况下,公司应当进行现金
分红,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低于当年实
现的可供分配利润的10%;
2、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公司所处行业特点、
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债务偿还能
力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和投资者回报等
因素,提出差异化现金分红政策,但需保证现金分
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的比例符合如下要求: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
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
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
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股利分配政策如下:
(一)利润分配原则:公司实行持续稳定的利润
分配政策,公司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
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公司根据
自身的财务结构、盈利能力和未来的投资、融资
发展规划实施积极的利润分配办法,保持利润分
配政策的持续性和稳定性。
公司的利润分配不得超过公司累计可分配利润。
(二)利润分配形式、分配期间和分配条件:公
司采取现金、股票或者现金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
配股利,以现金分红为主。
原则上公司按年度进行股利分配,如未来无可预
期的重大现金支出或投资计划,且公司现金流状
况良好的情况下,根据股东意愿,结合资金需求
状况,公司可以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三)现金方式分配利润的具体条件和比例:
1、在公司当年实现的净利润为正数且当年末累
计未分配利润为正数的情况下,公司应当进行现
金分红,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低于当年
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的10%;
2、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公司所处行业特点、
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债务偿还
能力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和投资者回
报等因素,提出差异化现金分红政策,但需保证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的比例符合如下要
求: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
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
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
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
| | |
| (4)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为现金股利
除以现金股利与股票股利之和。
3、公司当年盈利并达到现金分红条件而董事会未
提出现金利润分配方案的,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
露原因,独立董事应当对此发表独立意见。
(四)利润分配决策程序和机制:
1、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由董事会提出,提交股东会
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
2、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董事会应当
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
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
3、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上市
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
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
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
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
4、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上市
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
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
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5、公司确有必要对本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政策进
行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满足公司章程规定的条
件,经过详细论证后,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并经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公司审议调整或者变更现金分红政策的股东会应
向股东提供网络投票平台。
(五)若公司股东违规占用资金,公司应当扣减该
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所占用的资金。
(六)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在公司生产经营情
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发生重大变化时,
公司可以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具体条件为:
1、国家制定的法律法规及行业政策发生重大变
化,非因公司自身原因导致公司经营亏损;
2、出现地震、台风、水灾、战争等不能预见、不
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因素,对公司生产
经营造成重大不利影响而导致公司经营亏损; | (4)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为现金股
利除以现金股利与股票股利之和。
3、公司当年盈利并达到现金分红条件而董事会
未提出现金利润分配方案的,应当在定期报告中
披露原因,独立董事应当对此发表独立意见。
(四)利润分配决策程序和机制:
1、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由董事会提出,提交股东
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
2、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董事会应
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
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
宜。
3、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上
市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
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
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
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
4、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上
市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包括但不限于电话、
传真、电子邮件、提供网络投票表决、邀请中小
股东参会等)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
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
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5、公司确有必要对本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政策
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满足公司章程规定的
条件,经过详细论证后,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
并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
通过。公司审议调整或者变更现金分红政策的股
东会应向股东提供网络投票平台。
(五)若公司股东违规占用资金,公司应当扣减
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所占用的资
金。
(六)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在公司生产经营情
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发生重大变化
时,公司可以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具体条件为: |
| 3、公司法定公积金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公司当
年实现净利润仍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4、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在出现以上任意一项情形时,公司可以调整利润
分配政策,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
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调整后的利润
分配政策的议案需经独立董事发表独立意见及监
事会讨论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再提交股东会以特
别决议通过,公司应该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 1、国家制定的法律法规及行业政策发生重大变
化,非因公司自身原因导致公司经营亏损;
2、出现地震、台风、水灾、战争等不能预见、
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因素,对公司生
产经营造成重大不利影响而导致公司经营亏损;
3、公司法定公积金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公司
当年实现净利润仍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4、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在出现以上任意一项情形时,公司可以调整利润
分配政策,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
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调整后的利润
分配政策的议案需经独立董事发表独立意见及
审计委员会讨论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再提交股东
会以特别决议通过,公司应该为股东提供网络投
票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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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八十条 | 仅修改序号 |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
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
监督检查。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
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
进行监督检查。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
配备专职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领导之
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
| | |
|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 仅修改序号 |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
(五)以电话方式进行;
(六)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 | |
| 第一百九十一条 | 仅修改序号 |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
由专人或者以预付邮资函件(如登记地址在中国
境外或港澳台地区,应以挂号、空邮邮寄)发送股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
以公告方式通知股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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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东;或者以书面传真方式发送股东;或者以公告方
式通知股东。 | |
| | |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
由专人或者以预付邮资函件(如登记地址在中国
境外或港澳台地区,应以挂号、空邮邮寄)发送董
事;或者以书面传真方式发送董事。 |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
以邮件、电子邮件、专人送出或其他方式进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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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
公司召开监事会会议的通知,由专人或者以预付
邮资函件(如登记地址在中国境内或港澳台地区,
应以挂号、空邮邮寄)发送监事;或者以书面传真
方式发送监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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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
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
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
付邮局之日起第5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
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
日期。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等电子
方式发出的,以系统记录的发送时间为送达日
期;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
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
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
日起第5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
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
|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指定《上海证券报》和上海
证券交易所网站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
信息的媒体。 |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指定上海证券交易所网
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或刊
登公司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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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零五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
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
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
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
二百零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
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30日内在报纸上或者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
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
50%前,不得分配利润。 | 第二百零五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七十八
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
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
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
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
二百零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
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30日内在报纸上或者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
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
50%前,不得分配利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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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一十七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
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
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
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一十七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
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
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
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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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二十三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
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
虽然未超过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
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
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
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
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
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第二百二十三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
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
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
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
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
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
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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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年10月 | 2026年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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