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物技术集团股份公司章程(草案)>及相关议事规则的议案》《关于修订及制定公司内部治理制度的议案》等相关议案。上述部分议案尚需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现将具体情况公告如下:
基于公司在境外发行股份( 股)并在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主板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H股并上市”)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管理试行办法》等境内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以下简称“香港上市规则”)、香港法律、法规对在境内注册成立的发行人在香港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要求,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及需求,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订,制定了《公司章程(草案)》,具体修订内容如下: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一条 为维护北京神州细胞生
物技术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或“本公司”)、股东、职工和债
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
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
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
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 | 第一条 为维护北京神州细胞生物
技术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或“本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
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
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海证券交易
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境内企业境 |
| 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 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管理试行办法》、
《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
规则》(以下简称“《香港上市规则》”)
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
称“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
(以下简称“上交所”)有关规定,制
定本章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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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 4 29
第三条公司于 年 月 日经中
国证监会注册,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
5,000 2020
人民币普通股 万股,于 年
6月22日在上交所上市。 | 2020 4 29
第三条公司于 年 月 日经中
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
”
国证监会)注册,首次向社会公众发
行人民币普通股(以下简称“A股”)
5,000万股,于2020年6月22日在上
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
上市。
公司于【】年【】月【】日经中国证
监会备案,并于【】年【】月【】日
经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联交所,与上交所合称证券交易所)
批准,在中国香港首次公开发行【】
股境外上市普通股(以下简称H股),
前述H股于【】年【】月【】日在联
交所主板上市。 |
| 第六条公司注册资本为44,533.5714
万元人民币(元人民币以下简称
“元”)。 | 第六条公司注册资本为【】万元人民
币(元人民币以下简称“元”)。 |
| 第十四条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
围为:生物医药制品、疫苗的研发;
物业管理;非居住房地产租赁。(企业
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
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
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
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
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 第十四条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
围为:生物医药制品、疫苗的研发:
物业管理。(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
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
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
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
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
经营活动。)(以登记机关核定为准) |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
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
司集中存管。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A股股份,在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
分公司集中存管。公司发行的H股股
份可以按照上市地法律和证券登记存 |
| | 管的惯例,主要在香港中央结算有限
公司属下的受托代管公司存管,亦可
由股东以个人名义持有。 |
| 第二十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
44,533.5714万股,均为普通股,每股
面值1元。 | 第二十条 在完成首次公开发行H股
后(假设超额配售权未获行使),公司
股份总数为【】股,公司股本结构为:
普通股【】股,其中A股普通股【】
股;H股普通股【】股。公司已发行
的股份数为44,533.5714万股,均为普
通股,每股面值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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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二十二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
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
或上交所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二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
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
或上交所、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
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 |
| | |
| | |
| 第二十四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
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
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
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
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
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
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
权益所必需。 | 第二十四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
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
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
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
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
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
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
权益所必需; |
| | (七)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
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等许可的其他情
形。 |
| 第二十五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
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
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
他方式进行。 | 第二十五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
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
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公司股
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认可的其他方
式进行。 |
| | |
| 第二十六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
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
(五)项或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公司股份的,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
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规定收购
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
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
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
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注销;属于第(三)
项、第(五)项或第(六)项情形的,
公司合计持有的公司股份不得超过公
10%
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 ,并应当在
发布收购结果暨股份变动公告后3年
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二十六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
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
(五)项或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公司股份的,应当在符合公司股票
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前提下,经三
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
议。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公司应当按
照《证券法》、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
管规则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就A股股份而言,公司依照本章程第
二十四条规定收购公司股份后,属于
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
10
起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
(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
让或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
项或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
有的公司股份不得超过公司已发行股
份总数的10%,并应当在发布收购结
果暨股份变动公告后3年内转让或者
H
注销。就 股股份而言,法律、行政
法规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
对股票回购涉及的相关事宜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
| 第二十七条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
让。 | 第二十七条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
让。
所有H股的转让皆应采用一般或普通
格式或任何其他为董事会接受的格式
的书面转让文据(包括联交所不时规
定的标准转让格式或过户表格);而该
转让文据仅可以采用手签方式或者加 |
| | 盖公司有效印章(如出让方或受让方
为公司)。如出让方或受让方为依照香
港法律不时生效的有关条例所定义的
认可结算所(以下简称认可结算所)
或其代理人,转让文据可采用手签或
机印形式签署。所有转让文据应备置
于公司法定地址或董事会不时指定的
地址。 |
| 第二十九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
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上交所上市
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
申报所持有的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
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
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公司同一
25%
类别股份总数的 ;所持公司股份
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
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
得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 第二十九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
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上交所上市
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
申报所持有的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
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
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公司同一
25%
类别股份总数的 ;所持公司股份
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
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
得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对公司
股份的转让限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 |
| 第三十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
有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
的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
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
益归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
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
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
的,以及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
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
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
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
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
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 | 第三十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
有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
的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
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
益归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
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
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
的,以及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公司股票上
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对公司股份的转让
限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
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
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
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 |
| 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
带责任。 | 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
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
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
带责任。 |
| 第三十一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
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
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
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
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
务。 | 第三十一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
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
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
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
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
务。
H股股东名册正本的存放地为香港,
供股东查阅,但公司可以根据适用法
律法规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
则的规定暂停办理股东登记手续。 |
| 第三十三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
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
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
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
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
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
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
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
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
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
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
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 | 第三十三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
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
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
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
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
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本章程的规
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
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
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
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
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
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
| 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者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 第三十五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
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
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
规定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
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
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
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
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
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
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
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
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上交所的规定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
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
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
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第三十五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
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
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
规定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
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
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
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
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
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
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
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
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上交所公司股票上市地
证券监管机构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
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
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
息披露义务。 |
| | |
| 第三十九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
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抽回其股本; | 第三十九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
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
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抽回其股本; |
|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
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
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
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
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
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
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本章程规定应当
承担的其他义务。 |
| 第四十一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和上交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
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 第四十一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和上交所部门规章和公司股票上
市地证券监管机构的规定行使权利、
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
| | |
| | |
| 第四十二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
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
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
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
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
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
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
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
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
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
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
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
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
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 第四十二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
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
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
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
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
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
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
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
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
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
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
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
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
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
|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上交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
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
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
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
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上交所业务规则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
监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
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
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
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 | |
| | |
| 第四十四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
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
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
交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
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
诺。 | 第四十四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
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
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
交所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
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
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 | |
| | |
| 第四十五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
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
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
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
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
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
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六条
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 | 第四十五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
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
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
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
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
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
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六条
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 |
| 规定的交易事项;
(十一) 审议公司在连续12个月
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二)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
途事项;
(十三)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
持股计划;
(十四) 公司年度股东会可以授权
董事会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
不超过人民币3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
20%
年末净资产 的股票,该授权在下
一年度股东会召开日失效;
(十五)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
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
券作出决议。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程、
股东会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
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具
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及上交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或上交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
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
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规定的交易事项;
(十一) 审议公司在连续12个月
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二)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
途事项;
(十三)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
持股计划;
(十四) 公司年度股东会可以授权
董事会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
不超过人民币3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
20%
年末净资产 的股票,该授权在下
一年度股东会召开日失效;
(十五)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
则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
券作出决议。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程、
股东会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
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具
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及上交所及公司股票上市地
证券监管机构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或上交所规则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
监管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
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
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 | |
| | |
| | |
| | |
| 第四十六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
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
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
保; | 第四十六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
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
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 |
|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
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
的任何担保;
(五)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
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30%的担保;
(六)对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须经股东会审议的
担保情形。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
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
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
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
过。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
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
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
以上董事同意。前款第(五)项担保,
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
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
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
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
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规
定。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
告中汇总披露前述担保。 | 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
的任何担保;
(五)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
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30%的担保;
(六)对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须经股东会审议的担保
情形。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
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
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
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
过。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
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
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
以上董事同意。前款第(五)项担保,
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
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
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
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
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规
定。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
告中汇总披露前述担保。 |
| 第四十七条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
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
由股东会审议批准: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
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
据; | 第四十七条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
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
由股东会审议批准: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
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
据; |
|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
50%以上;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超过5,000万元;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五)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
50%以上;
(六)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
上,且超过500万元。
公司在实现盈利之前,可豁免适用以
上第(四)项、第(六)项标准。
公司在连续12个月内发生的交易标的
相关的同类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
的原则适用前述规定。已按照规定履
行决策程序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
计算范围。
本章程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购买银行理财产品
的除外);
(三)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
(四)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五)提供担保;
(六)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七)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
务;
(八)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九)债权、债务重组; |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
50%以上;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超过5,000万元;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五)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
50%以上;
(六)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
上,且超过500万元;
(七)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
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交易情形。
公司在实现盈利之前,可豁免适用以
上第(四)项、第(六)项标准。
12
公司在连续 个月内发生的交易标的
相关的同类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
的原则适用前述规定。已按照规定履
行决策程序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
计算范围。
除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另有
规定外,本章程所称“交易”包括下
列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购买银行理财产品
的除外);
(三)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
(四)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五)提供担保;
(六)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七)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 |
| (十)提供财务资助;
(十一) 上交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
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
或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
为。
交易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
对价的、未涉及具体金额或者根据设
定条件确定金额的,预计最高金额为
成交金额。 | 务;
(八)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九)债权、债务重组;
(十)提供财务资助;
(十一)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
机构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
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
或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
为。
交易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
对价的、未涉及具体金额或者根据设
定条件确定金额的,预计最高金额为
成交金额。 |
|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2
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
的人数或本章程所定人数三分之二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
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
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
书面要求日计算。 |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2
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
的人数或本章程所定人数三分之二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
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者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
书面要求日计算。
如临时股东会是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
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而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实际召开日期可根据公司股票
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的审批进度而调
整。 |
| 第五十一条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
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
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
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
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
出具的法律意见。 | 第五十一条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
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
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
证券监管规则及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
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
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
出具的法律意见。 |
| 第五十二条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东会由
董事会依法召集,由董事长主持,董
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
东会。 | 第五十二条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
或本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东会由董事
会依法召集,由董事长主持,董事会
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
会。 |
| 第五十三条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
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三条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
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
监管规则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
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
| 第五十四条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
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 | 第五十四条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
规则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 |
|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
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
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
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
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
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
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
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
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五十五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
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
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
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
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
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
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
主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五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
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
监管规则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
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
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
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
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
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
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
主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五十六条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
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
会,同时向上交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 | 第五十六条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
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
会,同时按照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
管规则及证券交易所之规定,完成必 |
| 比例不得低于10%。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
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上
交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要的报告、公告或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
比例不得低于10%。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
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按照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证券
交易所之规定,完成必要的报告或公
告。向上交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 | |
| 第五十九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
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
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五十九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
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
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
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
的有关规定。 |
| 第六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
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
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
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
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
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
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
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
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
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
作出决议。 | 第六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
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
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
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
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
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
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
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
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者公司章程
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
的除外。如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
监管规则的规定,股东会须因刊发会
议补充通知而延期的,股东会的召开
应当按照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
则的规定延期。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
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
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
作出决议。 |
| 第六十一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
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 | 第六十一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
开20日前以公告书面(包括公告)方 |
| | |
| 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
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
会议召开当日。 | 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
召开15日前以公告书面(包括公告)
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
会议召开当日。 |
| | |
| 第六十三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
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
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
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
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
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
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
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三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
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
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
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
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
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
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五)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
则等规定须予披露的有关董事候选人
的信息。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
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 第六十四条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
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者取消,
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
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
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
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六十四条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
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者取消,
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
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
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
公告并说明原因。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就延期
召开或取消股东会的程序有特别规定
的,在不违反境内监管要求的前提下,
从其规定。 |
| 第六十六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
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
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 | 第六十六条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
监管规则于股权登记日合法登记在册
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
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公
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本章程
行使表决权(除非个别股东受公司股 |
| 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规定须就个别
事宜放弃投票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
托代理人(该人不必是公司股东)代
为出席和表决。 |
| 第六十七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
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
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
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
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
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
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
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
书。
非法人组织股东应由该组织负责人或
者负责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负
责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能证明其具有负责人资格的有效证
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该组织的负责人依法
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七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
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
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
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
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
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
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
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股东为香港法律不时生效的有关条
例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所
定义的认可结算所除外)。如股东为认
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该股东可以
授权其认为合适的一个或以上人士在
任何股东会或债权人会议上担任其代
表;但是,如果一名以上的人士获得
授权,则授权书应载明每名该等人士
经此授权所涉及的股份数目和种类,
授权书由认可结算所授权人员签署。
经此授权的人士可以代表认可结算所
(或其代理人)行使权利(不用出示
持股凭证、经公证的授权和/或进一步
的证据证明其正式授权),且须享有等
同其他股东享有的法定权利,包括发
言及投票的权利,如同该人士是公司
的个人股东。
非法人组织股东应由该组织负责人或
者负责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负
责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能证明其具有负责人资格的有效证
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该组织的负责人依法
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 第七十一条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
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
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
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
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
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 第七十一条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
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
名册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
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
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
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
议登记应当终止。 |
| 第七十二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第七十二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在
符合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
前提下,前述人士可以通过网络、视
频、电话或其他具有同等效果的方式
出席或列席会议。 |
| 第八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
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
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
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
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
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
上交所报告。 | 第八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
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
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
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
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
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
上交所证券交易所报告。 |
| | |
| 第八十二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
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
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
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
其他事项。 | 第八十二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
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
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
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者本章程规定
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
项。 |
| 第八十三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
决议通过: | 第八十三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
决议通过: |
|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
散和清算及变更公司组织形式;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连续12个月内购买、
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
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
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
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
散和清算及变更公司组织形式;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连续12个月内购买、
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
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
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
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
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 第八十四条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
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
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
披露。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
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
《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
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
份在买入后的36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
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
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
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
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
构,公开请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
席股东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
权等股东权利。 | 第八十四条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
享有一票表决权,除非个别股东根据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
须就个别事宜放弃投票权。在投票表
决时,有两票或者两票以上的表决权
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不必把所
有表决权全部投赞成票或反对票。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
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
披露。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
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
《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
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
份在买入后的36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
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
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
规则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 |
| 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
人应当披露征集文件,公司应当予以
配合。
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公开
征集股东权利。
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
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导致公
司或者其股东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第一款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
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 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
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
公开请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
东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
股东权利。
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
人应当披露征集文件,公司应当予以
配合。
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公开
征集股东权利。
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
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根据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公司股票上市
地证券监管规则,若任何股东需就部
分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或者就某决议
事项须放弃表决权、或限制任何股东
只能够投票支持(或反对)某决议事
项,则该等股东或其代表在违反有关
规定或限制的情况下投的票数不得计
入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
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导致公司或
者其股东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
本条第一款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
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
| 第八十五条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
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
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
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
况。
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有关联关
系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股东会审议的某项事项与某股
东有关联关系,该股东应当在股东会
召开之日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
关系; | 第八十五条除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
管规则另有规定外,股东会审议有关
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
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
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
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有关联关
系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股东会审议的某项事项与某股
东有关联关系,该股东应当在股东会
召开之日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 |
| (二)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
项时,会议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
股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
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三)关联股东在股东会表决时,应
当主动回避并放弃表决权。如关联股
东未主动回避并放弃表决权,会议主
持人应当要求关联股东回避,由非关
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
决;
(四)关联交易事项形成决议,必须
由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的股份数的过
半数通过;形成特别决议,必须由非
关联股东有表决权的股份数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
(五)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交易事项按
上述程序进行关联关系披露或回避,
有关该关联交易事项的一切决议无
效,重新表决。 | 关系;
(二)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
项时,会议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
股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
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三)关联股东在股东会表决时,应
当主动回避并放弃表决权。如关联股
东未主动回避并放弃表决权,会议主
持人应当要求关联股东回避,由非关
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
决;
(四)关联交易事项形成决议,必须
由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的股份数的过
半数通过;形成特别决议,必须由非
关联股东有表决权的股份数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
(五)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交易事项按
上述程序进行关联关系披露或回避,
有关该关联交易事项的一切决议无
效,重新表决。 |
| 第一百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
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
将在股东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
方案。 | 第一百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
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
将在股东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
方案。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
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无法
2
在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的,则具体
方案实施日期可按照该等规定及实际
情况相应调整。 |
| 第一百〇一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
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
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
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
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
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
2
逾 年; | 第一百〇一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
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
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
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
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
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
2
逾 年; |
|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
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
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
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
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
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
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
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不适
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
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
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
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
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
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
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
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
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
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
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不适
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
章或者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
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
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
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 | |
|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
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
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
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
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
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
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
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
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公司不设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
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
除其职务,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
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董事任期三年,
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在遵守公司股
票上市地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证券监
管规则的前提下,股东有权在股东会
上以普通决议的方式,在任何董事任
期届满前将其免任;但此类免任并不
影响该董事依据任何合约提出的损害
赔偿申索。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
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
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
| | 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
监管规则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
职务。
由董事会委任为董事以填补董事会临
时空缺或增加董事会名额的任何人
士,只任职至获委任后的首个年度股
东会为止,并于届时有资格重选连任。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
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
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
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公司不设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
|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
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
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
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维护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不
得为实际控制人、股东、员工、本人
或者其他第三方的利益损害公司利
益;
(二)保守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尚未
披露的重大信息,不得利用内幕信息
获取不法利益,离职后履行与公司约
定的竞业禁止义务;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
其他非法收入;
(四)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
资金;
(五)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
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
户存储;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
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
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
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七)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 |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
规则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
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
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
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维护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不
得为实际控制人、股东、员工、本人
或者其他第三方的利益损害公司利
益;
(二)保守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尚未
披露的重大信息,不得利用内幕信息
获取不法利益,离职后履行与公司约
定的竞业禁止义务;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
其他非法收入;
(四)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
资金;
(五)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
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
户存储;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
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
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
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
| 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
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
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
商业机会的除外;
(八)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
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
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九)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
佣金归为己有;
(十)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十一)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
公司利益;
(十二)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
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
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
本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 | (七)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
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
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
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
机会的除外;
(八)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
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
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九)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
佣金归为己有;
(十)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十一)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
公司利益;
(十二)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
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
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
本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 |
|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
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
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
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参
与公司事务,审慎判断审议事项可能
产生的风险和收益;原则上应当亲自
出席董事会会议,因故授权其他董事
代为出席的,应当审慎选择受托人,
授权事项和决策意向应当具体明确, |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
规则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
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
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
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参
与公司事务,审慎判断审议事项可能
产生的风险和收益;原则上应当亲自
出席董事会会议,因故授权其他董事
代为出席的,应当审慎选择受托人, |
| 不得全权委托;
(二)关注公司经营状况等事项,及
时向董事会报告相关问题和风险,不
得以对公司业务不熟悉或者对相关事
项不了解为由主张免除责任;
(三)积极推动公司规范运行,督促
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时纠正和
报告公司的违规行为,支持公司履行
社会责任;
(四)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
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
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
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
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五)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六)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
状况;
(七)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
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
真实、准确、完整;
(八)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
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
会行使职权;
(九)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授权事项和决策意向应当具体明确,
不得全权委托;
(二)关注公司经营状况等事项,及
时向董事会报告相关问题和风险,不
得以对公司业务不熟悉或者对相关事
项不了解为由主张免除责任;
(三)积极推动公司规范运行,督促
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时纠正和
报告公司的违规行为,支持公司履行
社会责任;
(四)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
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
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
家各项经济政策以及公司股票上市地
证券监管规则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
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五)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六)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
状况;
(七)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
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
真实、准确、完整;
(八)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
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
会行使职权;
(九)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 | |
|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
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
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
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
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
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
30日内提请召开股东会解除该独立董
事职务。 |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
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
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
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在符合公
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前提
下,董事以网络、视频、电话或其他
具有同等效果的方式出席董事会会议
的,亦视为亲自出席。
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
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
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 |
| | 30日内提请召开股东会解除该独立董
事职务。 |
|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
以前提出辞任。董事辞任应向董事会
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
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2个交易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
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或者独立董事辞
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或其专门委员会中
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
本章程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没有会
计专业人士时,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
董事填补因其辞任产生的空缺后方能
生效。在辞职报告生效之前,拟辞任
董事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继续履行职责。
前述情形下,董事提出辞任的,公司
应当在60日内完成补选,确保董事会
及其专门委员会构成符合法律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 |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
以前提出辞任。董事辞任应向董事会
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
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2个交易
日内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
要求的期限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
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或者独立董事辞
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或其专门委员会中
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本章
程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
业人士时,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董事
填补因其辞任产生的空缺后方能生
效。在辞职报告生效之前,拟辞任董
事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公司股
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的规
定继续履行职责。
前述情形下,董事提出辞任的,公司
应当在60日内完成补选,确保董事会
及其专门委员会构成符合法律法规、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
程的规定。 |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
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
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
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
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
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
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 |
| 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
资本、发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
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公司
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
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
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
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
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
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
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并决定其报酬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
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
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
并决定其报酬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 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 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 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
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 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
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或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超过董事会职权范围和股东会授权范
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 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
资本、发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
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公司
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
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
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
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
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
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
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并决定其报酬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
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
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
并决定其报酬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 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 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 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
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 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
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
本章程或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董事会职权范围和股东会授权范
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
|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司发生的
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
之一且不属于股东会审议范围的,应 | 第一百一十七条 除公司股票上市
地证券监管规则另有规定外,公司发
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
标准之一且不属于股东会审议范围 |
| 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
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
据;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
10%以上;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10%
以上;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超过1,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人民币;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公司在实现盈利之前,可豁免适用以
上第(五)项、第(六)项标准。
公司在连续12个月内发生的交易标的
相关的同类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
的原则适用前述规定。已按照规定履
行决策程序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
计算范围。
(七)本章程第四十六条规定之外
的对外担保事项;
(八)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
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交易(公司提
供担保除外);或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
的成交金额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或市值0.1%以上的交易(公司
提供担保除外)且超过300万元。
对于未达到上述董事会审议标准的交
易,董事会根据公司实际情况,按照 | 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
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
据;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
10%以上;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10%
以上;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超过1,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人民币;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公司在实现盈利之前,可豁免适用以
上第(五)项、第(六)项标准。
公司在连续12个月内发生的交易标的
相关的同类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
的原则适用前述规定。已按照规定履
行决策程序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
计算范围。
(七)本章程第四十六条规定之外
的对外担保事项;
(八)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
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交易(公司提
供担保除外);或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
的成交金额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或市值0.1%以上的交易(公司
提供担保除外)且超过300万元。
对于未达到上述董事会审议标准的交
易,董事会根据公司实际情况,按照 |
| 谨慎授权的原则,由总经理审批。 | 谨慎授权的原则,由总经理审批。 |
|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司发生日常经营
范围内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
应当报请董事会审议:
(一)交易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1亿元;
(二)交易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或营业成本的
50%以上,且超过1亿元;
(三)交易预计产生的利润总额占公
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超过500万元;
(四)其他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
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交
易。
公司在实现盈利之前,可豁免适用以
上第(三)项标准。
对于未达到上述董事会审议标准的日
常经营范围内的交易,董事会根据公
司实际情况,按照谨慎授权的原则,
由总经理审批。 | 第一百一十八条 除公司股票上市地
证券监管规则另有规定外,公司发生
日常经营范围内的交易,达到下列标
准之一的,应当报请董事会审议:
(一)交易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1亿元;
(二)交易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或营业成本的
50%以上,且超过1亿元;
(三)交易预计产生的利润总额占公
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超过500万元;
(四)其他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
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交
易。
公司在实现盈利之前,可豁免适用以
上第(三)项标准。
对于未达到上述董事会审议标准的日
常经营范围内的交易,董事会根据公
司实际情况,按照谨慎授权的原则,
由总经理审批。 |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
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
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
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其
他有价证券及其他董事会重要文件;
(四)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
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
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
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
报告;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
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
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
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其
他有价证券及其他董事会重要文件;
(四)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
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
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
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
报告; |
| (五)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五)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应谨慎授予董事长职权,例行
或者长期授权须在本章程中明确规
定,不得将法定由董事会行使的职权
授予董事长、经理等行使。 |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
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
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
召开两四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
会议召开1014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
事。 |
| | |
| | |
| 第一百二十七条 除本章程另有规
定外,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
出席方可举行。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
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
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 第一百二十七条 除本章程另有
规定外,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
事出席方可举行。除本章程另有规定
外,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
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若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
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对于董事参
与董事会会议及投票表决有任何额外
限制的,从其规定。 |
|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
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
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
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
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
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
会议记录应详细记录所审议的事项及
决议,包括董事所提出的疑虑或异议。
会议记录的初稿及最后定稿应在会议
后一段合理时间内发送各董事,初稿
供董事表达意见,最后定稿作其记录
之用。公司董事可以在发出合理通知
的情况下在合理的时间查阅会议记
录。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
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对董事会的
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股东会决
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
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 |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对董事会的
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
监管规则或者本章程、股东会决议,
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 |
| 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
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 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
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
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
|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对董事会的
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股东会决
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
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
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
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 第一百三十四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上交
所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
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
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
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 | |
| | |
| 第一百三十五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
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
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
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
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
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
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
5%
发行股份 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
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
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
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
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
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
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
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 第一百三十五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
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
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
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
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
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
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
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
5%
发行股份 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
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
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
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
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
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
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
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
| (七)最近12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
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上交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
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
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
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
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
度报告同时披露。 | (七)最近12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
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
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
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
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
度报告同时披露。 |
| 第一百三十六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
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
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
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
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
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
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
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
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上交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条件。 | 第一百三十六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
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
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其他有关规
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
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
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
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
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
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
上交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条件。 |
| | |
| | |
| 第一百三十七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
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
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
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
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
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 |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成员
中应当有三分之一以上为独立董事,
其中至少有一名为具备公司股票上市
地证券监管规则要求的适当的专业资
格或具备适当的会计或相关财务管理
专长的会计专业人士,独立董事作为
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
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
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 |
| | |
| | |
| 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
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
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
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
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 |
| | |
| 第一百三十八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
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
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
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
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
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
数同意。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
权的,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
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
和理由。 | 第一百三十八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
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
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
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
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
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
数同意。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
权的,公司将应当及时披露。上述职
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
情况和理由。 |
| | |
| | |
| | |
| 第一百三十九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
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
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
承诺的方案; | 第一百三十九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
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
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
承诺的方案; |
| (三)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
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三)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
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 |
| | |
| 第一百四十一条公司董事会设置审
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
事会的职权 | 第一百四十一条公司董事会设置审
计委员会,由公司董事组成,行使《公
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公司不
设监事及监事会。 |
| 第一百四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
3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
董事,其中独立董事2名,由独立董
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 第一百四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
3名,全部为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
人员的董事,其非执行中独立董事2
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
召集人。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四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
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
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
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
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
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
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
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
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四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
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
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
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
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
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
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
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
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 |
| | |
| 第一百四十七条 提名与薪酬委员会
成员由3名董事组成。负责拟定董事
和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
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制定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 | 第一百四十七条 提名与薪酬委员会
成员由3名董事组成,独立董事占大
多数,其中至少一名为不同性别的董
事。负责拟定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
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 |
| 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
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
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四)制定或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
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
使权益条件成就;
(五)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
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提名与薪酬委员会工
作细则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与薪酬委员会的建议未
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
会决议中记载提名与薪酬委员会的意
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核,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
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并
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四)制定或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
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
使权益条件成就;
(五)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
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
和本章程、提名与薪酬委员会工作细
则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与薪酬委员会的建议未
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
会决议中记载提名与薪酬委员会的意
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 |
| | |
| 第一百四十八条公司设总经理一名,
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
或者解聘 | 第一百四十八条公司设总经理一名,
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2名,由董事会决定
聘任或者解聘 |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
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
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
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经董事会
聘任或者解聘,对董事会负责。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设董事
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
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
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经董事会
聘任或者解聘,对董事会负责。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
规则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 第一百五十八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
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 | 第一百五十八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
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 |
|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
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
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
财务会计制度。 |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在每一
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交所报送并披露
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
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和上交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上交所
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
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
会派出机构和上交所证券交易所报送
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
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
会派出机构和上交所证券交易所报送
并披露中期报告。上述年度报告、中
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及上交所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进行编制。 |
| | |
| | |
| | |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
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
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
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
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
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
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
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
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
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
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
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
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
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
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
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
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
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
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
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
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
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
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
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
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
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
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
|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公司须在香港为H股股东委任一名或
以上的收款代理人。收款代理人应当
H H
代有关 股股东收取及保管公司就
股分配的股利及其他应付的款项,以
待支付予该等H股股东。公司委任的
收款代理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
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要求。 |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
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
须在股东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
(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
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
须在股东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
(或股份)的派发事项。若根据法律
法规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
的规定无法在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的,则具体方案实施日期可按照该等
规定及实际情况相应调整。 |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
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寄方式送出;
(三)以传真方式送出;
(四)以邮件或电话方式送出;
(五)以公告方式进行;
(六)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
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寄方式送出;
(三)以传真方式送出;
(四)以邮件或电话方式送出;
(五)以公告方式进行;
(六)公司股票上市地有关监管机
构认可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发出的通
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
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
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
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本章程所述“公告”,除文义另有所指
外,就向A股股东发出的公告或按有
关规定及本章程须于中国境内发出的
公告而言,是指在上交所网站和符合
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上发布信
息;就向H股股东发出的公告或按有
关规定及本章程须于香港发出的公告 |
| | 而言,该公告必须按有关《香港上市
规则》要求在本公司网站、联交所网
站及《香港上市规则》不时规定的其
他网站刊登。
就公司按照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
要求向H股股东提供和/或派发公司通
讯的方式而言,在符合所有适用法律
及规则的情况下,公司必须采用电子
形式,向其证券的有关持有人发送或
以其他方式提供有关公司通讯;或在
其本身的网站及H股上市地交易所网
站登载有关公司通讯(公司须于其网
站注明其采用何种方式发布公司通
讯)。公司必须在H股股东提出要求时
免费向其发送、邮寄、派发、发出、
发布或以其他方式提供公司通讯的印
刷本,并在其网站披露H股股东如何
可以要求索取公司通讯印刷本的相关
安排。 |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指定上交所网站
(www.sse.com.cn)和符合中国证监会
规定条件的媒体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
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指定上交所网站
(www.sse.com.cn)、联交所网站
(www.hkexnews.hk)和符合中国证监
会和联交所规定条件的媒体为刊登公
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合并,应当
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
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
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
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
45
的自公告之日起 日内,可以要求公
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
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
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监会和联交所指
30
定的信息披露媒体公告并于 日内在
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30
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
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
供相应的担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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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
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
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
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
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 |
| 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公告。 | 内在中国证监会和联交所指定的信息
披露媒体公告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或
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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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
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
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
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
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
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
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
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
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
内在中国证监会和联交所指定的信息
披露媒体公告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或
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
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
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
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
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
份,法律、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
规则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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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
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
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
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
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
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
用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
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
30
本决议之日起 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
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
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50%前,不得分
配利润。 |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
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
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
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
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
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
用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
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
30
本决议之日起 日内在中国证监会和
联交所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公告在报
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
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
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50%前,不得分
配利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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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〇六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
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 第二百〇六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
内在中国证监会和联交所指定的信息 |
| 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
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
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
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
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
人进行清偿。 | 披露媒体公告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
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
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
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
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
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
人进行清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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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公司将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
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
记载的事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公司将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
则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
的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
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
记载的事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
| 第二百一十六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
50%
占公司股本总额超过 的股东;或
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50%,
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
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
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
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
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
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
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
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
联关系。 | 第二百一十六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
50%
占公司股本总额超过 的股东;或
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50%,
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
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
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
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
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
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
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
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
联关系。 |
| (四)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
供的担保,包括公司对全资、控股子
公司的担保;公司及全资、控股子公
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括公司对
全资、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与
公司全资、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
之和。
(五) 市值,是指相关交易前10
个交易日收盘市值的算术平均值。 | (四)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
供的担保,包括公司对全资、控股子
公司的担保;公司及全资、控股子公
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括公司对
全资、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与
公司全资、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
之和。
(五) 市值,是指相关交易前10
个交易日收盘市值的算术平均值。
(六)本章程中“会计师事务所”的
含义与《香港上市规则》中“核数师”
的含义一致,“独立董事”的含义与《香
“ ”
港上市规则》中独立非执行董事的
含义一致,“非独立董事”指董事会成
员中除独立董事(独立非执行董事)
以外的董事。 |
| 第二百二十一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
股东会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本章程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执行,若本章程与现行或
日后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
时,按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规
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 第二百二十一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
股东会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本章程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执行,若本章程与现行或
日后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及规范性文件及公司股票上市地
证券监管规则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时,
按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规
范性文件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
规则的规定执行。 |
| | |
| | |
| 第二百二十二条 本章程由股东
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实施。 | 第二百二十二条 本章程经股
东会审议通过,自公司发行H股股票
在联交所挂牌交易之日起生效实施。
自本章程生效之日起,公司原章程即
自动失效。 |
此次修订《公司章程》事项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修订后的《公司章程(草案)》于公司本次发行 H股并上市之日起生效并实施。公司董事会同时提请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及/或董事会授权人士,就本次发行H股并上市事宜,根据境内外法律法规、《香港上市规则》的规定以及有关监管机构的意见并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对经本次股东会批准的《公司章程(草案)》进行必要的修改或调整(包括但不限于对公司章程文字、章节、条款、生效条件等进行调整和修改),并在本次发行H股并上市完成后,根据股本变动、股权结构等事宜修订公司章程相应条款,并就注册资本和章程变更等事项向中国证监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政府部门办理核准、审批、登记、变更、备案等事宜,但该等修订不能对股东权益构成任何不利影响,并须符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香港上市规则》和其他有关监管、审核机关的规定。修订后的《公司章程(草案)》全文将于同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予以披露。(未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