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订前的规定 | 修订后的规定 |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
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共
产党章程》(以下简称《党章》)、《关于在深化
国有企业改革中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的若干
意见》、《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和其他有关规定,
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
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
国共产党章程》(以下简称《党章》)、《关于在
深化国有企业改革中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的
若干意见》、《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和其他有关规
定,制定本章程。 |
| 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
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
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 | 第九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
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
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
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
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
追偿。 |
| 第十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
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
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一条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
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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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
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
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 | 第十二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
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
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 |
| 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
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
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
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
司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
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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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
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
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七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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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十八条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
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
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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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
值。 | 第十九条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
值,每股面值为人民币一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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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
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
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二条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
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
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
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
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
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
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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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
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
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
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
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
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
的其他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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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条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
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
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
活动。 | 第二十五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
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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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
开集中竞价的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
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并应当依照《证券
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
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六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
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
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并应当依照《证券法》
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
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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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
项至第(二)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
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
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
议决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四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
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
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
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 | 第二十七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
项至第(二)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
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
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
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五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
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
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
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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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
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
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并应
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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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八条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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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
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
权的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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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
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
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
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
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
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
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
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三十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
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
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
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
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
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
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
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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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
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
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
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
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
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
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
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
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
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
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 第三十一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
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
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
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
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
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
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
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
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
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
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
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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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
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
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 第三十一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
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
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
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
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二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
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
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
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
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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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
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
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
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
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
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
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
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
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
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
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
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
券存根、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
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
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
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
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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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
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
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
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相关材料
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同时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
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并提出书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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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复
制相关材料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
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
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 |
| 第三十五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
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
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六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
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
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
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
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
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
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
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
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
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
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
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 |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
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
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
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 |
| |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 |
| | 第三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
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
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
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
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
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
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
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
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第三十六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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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
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
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
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
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
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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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
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
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
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
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
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第四十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
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
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
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
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
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
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
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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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条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
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
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第四十一条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
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
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
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公司已发行的
股份达到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
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
报告、书面通知公司并予公告,在报告、通知、公
告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公司的股票。股东持有或
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公司已发行
的股份达到5%后,其所持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
增加或者减少5%,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
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2日内,不
得再行买卖公司的股票。
投资者违反上述规定购买、控制公司股份的,
构成恶意违法收购,应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公司董事会及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国务院证
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追究其违法责任。公
司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其赔偿因其违法收购而造成的
所有经济损失(含直接和间接损失)。
(2)投资者违反上述规定购买、控制公司股份
达到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0%以上的,
不享有公司董事、监事的提名权,公司董事会有权
拒绝其行使除领取股利以外的其他股东权利。
(3)投资者违反上述规定购买、控制公司股份
而成为公司第一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公司其他
股东有权要求其按照下述价格的较高者收购其他股
东持有的公司股份:
a.在该事实发生前6个月内,收购人买入公司
股票所支付的最高价格;
b.在该事实发生后30个交易日内,公司股票的
每日加权平均价格的算术平均值的90%。
注:本章程所述购买、控制公司股份,指该投
资者单独持有、合并持有、通过协议或其他安排与 | 第四十二条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
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公
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
起3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
所作出书面报告、书面通知公司并予公告,在报告、
通知、公告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公司的股票,但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情形除外。
股东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
持有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5%后,其所持公司已发
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应当依照前款规
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
告后3日内,不得再行买卖公司的股票,但国务院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情形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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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四十三条投资者违反上述规定购买、控制公
司股份的,构成恶意违法收购,应承担如下法律责
任:
(1)公司董事会及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国务院证
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追究其违法责任。公
司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其赔偿因其违法收购而造成的
所有经济损失(含直接和间接损失)。
(2)投资者违反上述规定购买、控制公司股份
达到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0%以上的,
不享有公司董事的提名权,公司董事会有权拒绝其
行使除领取股利以外的其他股东权利。
(3)投资者违反上述规定购买、控制公司股份
而成为公司第一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公司其他
股东有权要求其按照下述价格的较高者收购其他股
东持有的公司股份:
a.在该事实发生前6个月内,收购人买入公司
股票所支付的最高价格;
b.在该事实发生后30个交易日内,公司股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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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他人共同持有、通过一致行动共同持有、通过其他
法人自然人间接持有以及其他实际控制公司股份的
情形。 | 每日加权平均价格的算术平均值的90%。
注:本章程所述购买、控制公司股份,指该投
资者单独持有、合并持有、通过协议或其他安排与
他人共同持有、通过一致行动共同持有、通过其他
法人自然人间接持有以及其他实际控制公司股份的
情形。 |
| |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 第四十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
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
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
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
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
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
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 第四十四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
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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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条公司应于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聘
请具有证券业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控股
股东及关联方资金占用和违规担保问题作专项审
计。独立董事对专项审计结果有异议的,有权提请
公司董事会另行聘请审计机构进行复核。。 | 第四十五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
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
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
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
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
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
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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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
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
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
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
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
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
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
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 第四十二条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负有维护公司资金、资产安全的义务,不
得以任何方式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占用或变相占用
公司资金、资产。 | 第四十六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
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
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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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条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违反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损害公司利益
时,公司将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处以警告、
罚款、降职、免职、开除等处分。其中,公司董事、
监事有该种行为的,由公司董事会及/或监事会通过
法定程序召开股东大会罢免其董事、监事职务,经
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有该种行为的,由公司董事
会解除其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构成犯罪的,依
法提交司法机关处理。 | 第四十七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
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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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条当公司发生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
人侵占公司资产、损害公司及社会公众股东利益情
形时,公司董事会应采取有效措施要求控股股东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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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止侵害、赔偿损失,在控股股东拒不纠正时,公司
董事会应该在报地方证券监管部门备案后,以控股
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为被告提起法律诉讼,并采取有
效措施冻结包括控股股东所持公司股份在内的有效
资产,以保护公司及社会公众股东的合法权益。
当董事会怠于行使上述职责时,公司监事会应
在报地方证券监管部门备案后,根据本章程规定的
程序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相关事项作出决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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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
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
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
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
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
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不含
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 | 第四十八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
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
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
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
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担保事
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不含购
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
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
售此类资产的,仍包含在内);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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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售此类资产的,仍包含在内);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公司年度股东大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
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三亿元且不
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20%的股票,该授权在下一
年度股东大会召开日失效;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
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十三)公司年度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
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三亿元且不
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20%的股票,该授权在下一
年度股东会召开日失效;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
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交
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
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 第四十六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
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
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最近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累计计算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四)为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
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
保;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三)项担保事项时,
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 第四十九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
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
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最近十二个月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
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
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
保;
公司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三)项担保事项时,
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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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 | 第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 |
| 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本章
程所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独立董事在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中所
占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本章程规定,或独立董事
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时;
(三)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
时;
(四)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
东请求时;
(五)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六)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情形。 | 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本章
程所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
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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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
住所地。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公司董事会可根据具体情况决定采取网络投票及其
他投票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
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 第五十二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
所地。 |
| | 第五十三条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
式召开。公司还应当提供网络投票或其他的方式为
股东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
视为出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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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
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
政法规、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以及本章程规定;
(二)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出席该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授权委
托代表人数,代表股份数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是
否合法有效;
(四)会议的表决程序是否合法有效;
(五)相关股东回避表决的情况。如股东大会存
在股东大会通知后其他股东被认定需回避表决等情 | 第五十四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
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
政法规、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以及本章程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
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是否合法有效、表决结果
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
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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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形的,法律意见书应当详细披露相关理由并就其合
法合规性出具明确意见;
(六)存在本章程第八十三条第四款情形的,应
当对相关股东表决票不计入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股份
总数是否合法合规、表决结果是否合法合规出具明
确意见;
(七)除采取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监事的提
案外,每项提案获得的同意、反对、弃权的股份数
及其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以及提
案是否获得通过。采取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监
事的提案,每名候选人所获得的选举票数、是否当
选;该次股东大会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八)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
意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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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一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
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
告 | 第五十五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
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
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
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
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
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 第五十二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 | 第五十六条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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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
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
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
行召集和主持。 | 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
议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
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
行召集和主持。 |
| | |
| 第五十三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
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
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
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
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
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
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七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
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
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
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
请求后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
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
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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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四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
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深圳证券交易
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
得低于10%。 | 第五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
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深圳证券交
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
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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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
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
明材料。 | 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
低于10%。 |
| 第五十五条具有本章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恶
意违法收购情形的投资者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有权拒绝其召集临时股东
大会的请求。该投资者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的,
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有权以公司名义向公司所在地
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其召集行为及股东大会决议无效
的诉讼,在人民法院依法对其召集行为及股东大会
决议效力作出生效认定之前,公司董事会、监事会
及高级管理人员有权不执行其股东大会决议。
除上述情形以外,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
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九条具有本章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恶
意违法收购情形的投资者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公司董事会和审计委员会有权拒绝其召集临时股东
会的请求。该投资者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的,公
司董事会或审计委员会有权以公司名义向公司所在
地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其召集行为及股东会决议无效
的诉讼,在人民法院依法对其召集行为及股东会决
议效力作出生效认定之前,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
会及高级管理人员有权不执行其股东会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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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六十条除本章程第五十九条情形外,对于审
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
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
东名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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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六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
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具有本章程
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恶意违法收购情形的投资者自行
召集股东大会的,会议所发生的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 第六十一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除
具有本章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恶意违法收购情形的
投资者自行召集股东会的情形外,会议所必需的费
用由其自行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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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八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
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
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
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
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 第六十三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
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
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
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
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
围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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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
七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
议。 |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
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
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
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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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条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
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
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1、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
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
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
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2、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
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
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
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
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
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3、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
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第六十五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
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
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
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
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
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
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
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
程序。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
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
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 第六十一条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
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
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 第六十六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
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
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
| | |
| | |
|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
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
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
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二)与本公司或者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
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
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
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 | |
| | |
| | |
| 第六十五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
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
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
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
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
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七十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
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
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
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
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
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
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
书面授权委托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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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六十六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
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
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
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七十一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
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
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
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
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 | |
| 第六十七条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
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
| | |
| | |
| 第六十八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
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 第七十二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
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
| 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
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
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
东大会。 | 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
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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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七十一条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
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经理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五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
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并接
受股东质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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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二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公司有两
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
举的副董事长主持)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
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
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
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
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
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
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六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
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
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
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
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
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
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
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
持人,继续开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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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三条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
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
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
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
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
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
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七十七条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
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
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
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
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
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
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 第七十四条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
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
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八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
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
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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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五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
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九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
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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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七条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
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
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
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
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
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
容。 | 第八十一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
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
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
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
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
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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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八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
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
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
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
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
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第八十二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
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
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
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
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
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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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条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
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
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
过。 | 第八十四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
决议。 |
| | 第八十五条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
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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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八十六条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 |
|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
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
过。 | 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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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一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
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
付方法(本章程第八十二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
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七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
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三)董事会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
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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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二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
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
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六)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以
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品种;
(七)股权激励计划;
(八)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股份;
(九)重大资产重组;
(十)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
在本所上市交易、并决定不再在交易所交易或者转
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
(十一)制定、调整或变更现金分红政策; | 第八十八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
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
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或
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
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
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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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二)12个月之内更换三分之一以上董事、
监事的(董事会监事会换届选举或董事、监事有法
律、法规及本章程第一百条规定的不适宜担任公司
董事、监事的情形除外);
(十三)调整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董
事会人数,导致董事人数比调整前章程规定的董事
人数增加或减少超过三分之一以上时;
(十四)调整本章程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监
事会人数,导致监事人数比调整前章程规定的监事
人数增加或减少超过三分之一以上时;
(十五)法律、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或本章程规
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
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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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三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
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
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
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
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
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
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
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
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
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
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
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 | 第八十九条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
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
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
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
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
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
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
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
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
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
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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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
| 第八十五条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
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包括提供网络形
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
东大会提供便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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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七条董事、监事的选举和罢免
(一)提名
(1)公司董事会、单独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发
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0%以上的股东有权提
名由股东代表出任的董事候选人。独立董事由公司
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
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以上的股东提名。
(2)公司监事会、单独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发
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0%以上的股东有权提
名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候选人。
(3)具有本章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违法恶意收
购情形的投资者不享有董事、监事提名权。
(4)提名由股东代表出任的董事、监事候选人
的提案,应当列明候选人的详细资料、简历,保证
股东在投票时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解。在股东大会
召开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出具书面承诺,同
意接受提名,承诺提名人披露的候选人的资料真实、
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履行法定职责;提名人应同意
出具承诺,承诺其提供的董事、监事候选人资料真
实、完整。
(5)董事会下设的提名、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
责对所有董事、监事的提名进行合法合规性审核。
提名、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由3名委员组成,其中2
名为独立董事。提名、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
a.审核提名人是否具有本章程规定的提名资
格; | 第九十三条董事的选举和罢免
(一)提名
(1)公司董事会、单独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有
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0%以上的股东有权提名由股东
代表出任的董事候选人。独立董事由公司董事会、
单独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
数的1%以上的股东提名。
(2)具有本章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恶意收
购情形的投资者不享有董事提名权。
(3)提名由股东代表出任的董事候选人的提
案,应当列明候选人的详细资料、简历,保证股东
在投票时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解。在股东会召开前,
董事候选人应当出具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
诺提名人披露的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
当选后履行法定职责;提名人应同意出具承诺,承
诺其提供的董事候选人资料真实、完整。
(4)董事会下设的提名、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
责对所有董事的提名进行合法合规性审核。提名、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由3名委员组成,其中2名为独
立董事。提名、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
a.审核提名人是否具有本章程规定的提名资
格;
b.审核被提名人是否具有法律、法规以及本章
程规定的任职资格;
c.审核被提名人是否具有不适宜担任公司董
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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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审核被提名人是否具有法律、法规以及本章
程规定的任职资格;
c.审核被提名人是否具有不适宜担任公司董
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d.审核提名人以及被提名人是否按本章程的规
定作出了承诺及其拟公开披露的个人资料是否真
实、准确、完整;
e.审核提名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本章
程的规定等。
(6)提名董事候选人的提案经董事会提名、薪
酬与考核委员会审核通过后,方能提交董事会进行
审议。由股东代表出任的董事和监事在董事会和监
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进行选举;由职工
代表出任的董事和监事,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
产生。
(7)董事会和监事会应当向公司股东公告候选
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二)选举
(1)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
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
累积投票制。存在下列情形的,股东大会选举董事、
监事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1、公司股东大会选举
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2、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
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百分之三十及以上。为保
证独立董事当选人数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独立董
事与其他董事应该分开选举。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
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
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2)若提名由股东代表出任的董事、监事候选
人人数高于拟选举的董事、监事席位数时,实行差 | d.审核提名人以及被提名人是否按本章程的规
定作出了承诺及其拟公开披露的个人资料是否真
实、准确、完整;
e.审核提名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本章
程的规定等。
(5)提名董事候选人的提案经董事会提名、薪
酬与考核委员会审核通过后,方能提交董事会进行
审议。由股东代表出任的董事在董事会和审计委员
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进行选举;由职工代表
出任的董事,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6)董事会和审计委员会应当向公司股东公告
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二)选举
(1)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
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存在下列情形的,股东会选举董事应当采用累积投
票制:a、公司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b、
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百
分之三十及以上。为保证独立董事当选人数符合公
司章程的规定,独立董事与其他董事应该分开选举。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
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
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2)若提名由股东代表出任的董事候选人人数
高于拟选举的董事席位数时,实行差额选举。
(三)由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由公司职工民主
选举产生后,直接进入公司董事会,并由公司董事
会予以公告。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由职工代表出
任的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四)罢免董事的程序比照上述第(一)(二)
(三)款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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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额选举。
(三)由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和监事由公司职
工民主选举产生后,直接进入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
并由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予以公告。董事会、监事
会应当向股东公告由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监事的
简历和基本情况。
(四)罢免董事、监事的程序比照上述第(一)
(二)(三)款规定执行。
违反本条第(一)(二)(三)(四)款规定
而作出的选举、更换、罢免董事、监事的决议无效。 | 违反本条第(一)(二)(三)(四)款规定
而作出的选举、更换、罢免董事的决议无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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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九条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
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
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九十五条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
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
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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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二条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
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
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
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
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
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
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八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
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
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
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
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
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
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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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三条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
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
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
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
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市公司、计票人、监
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
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九条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
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
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
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
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
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
有保密义务。 |
| | |
| 第九十八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
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会议结束后立即就任。 | 第一百〇四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
的,新任董事在会议结束后立即就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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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
| 第一百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
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
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
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
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
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
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
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
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
公司解除其职务。 | 第一百〇六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
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
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
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
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
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
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
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
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
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
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
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
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
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 第一百〇二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 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 |
|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
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
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
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
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或
董事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
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
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
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
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
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
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
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
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
告并经股东会审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
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
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
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
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
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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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四)项规定。 |
| 第一百〇三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
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
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
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一十二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
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
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
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
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
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勤勉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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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〇五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
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
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
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
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
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
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
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起辞任生效,公司将在2个交易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
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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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〇六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
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
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
司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
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 | 第一百一十五条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
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
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
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
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其对 |
| | 公司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
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
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 | 第一百一十六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
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
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 第一百〇八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一十八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
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
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〇九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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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条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
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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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设董
事长1人,副董事长1人。 | 第一百一十九条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9
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1人,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
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 | |
| 第一百一十二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
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
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 第一百二十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
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
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 |
| | |
|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
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秘书;根
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总
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
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经理的
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
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
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董事长、经理、董事
会秘书、财务总监,应当经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
同意方能作出决议(该高级管理人员辞职或具有《公
司法》及本章程规定的不适宜担任公司高级管理人
员的情形除外)。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战略与投资委员
会、提名、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等相关专门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
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
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
名、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
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
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 | 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
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秘书;
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
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
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司审计
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经理的
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股东会授
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
审议。 |
| | 第一百二十一条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董
事长、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应当经全体
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能作出决议(该高级管理
人员辞职或具有《公司法》及本章程规定的不适宜
担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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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的运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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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六条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可以设
副董事长。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
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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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
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
董事长履行职务(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
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履行职
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
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二十六条公司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
履行职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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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九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
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
全体董事、监事、经理和董事会秘书。 | 第一百二十七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
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
全体董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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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条董事长、经理、代表1/10以上
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1/2以上的独立董事
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
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
议。 | 第一百二十八条董事长、经理、代表1/10以
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1/2以上的独立董
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
会会议。 |
| | |
| 第一百二十四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
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
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
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
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
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
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三十二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
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
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
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
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
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
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董事人
数不足3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 第一百二十四条董事会采用记名投票的方式
进行表决;每名董事有1票表决权。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
提下,可以用其他方式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并由
参会董事签字。 | 第一百三十三条董事会召开会议可采取现场、
通讯等方式,采用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表决;每名
董事有1票表决权。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
提下,可以用其他方式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并由 |
| | 参会董事签字。 |
| | 第三节独立董事 |
| | 第一百三十八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
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
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
合法权益。 |
| | 第一百三十九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
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
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
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
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5%
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
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
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
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
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
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
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
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 |
| |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
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
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
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
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
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
度报告同时披露。 |
| | 第一百四十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
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
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
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
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 | 第一百四十一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
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
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
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
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 |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
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 第一百四十二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
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
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
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
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
情况和理由。 |
| | 第一百四十三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
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
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 第一百四十四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
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
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
| | 第一百四十五条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 |
| | 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
(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四十三条所列事项,
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
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
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
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
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
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
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
持。 |
| | 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 | 第一百四十六条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
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 | 第一百四十七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为不
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2
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
| | 第一百四十八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
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
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
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
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
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
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
| |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 第一百四十九条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
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
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
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
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
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 第一百五十条战略与投资委员会主要负责对
公司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并提出
建议,具体包括:
(一)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策进
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二)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
重大投资方案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三)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
重大资本运作、资产经营项目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四)对其它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研
究并提出建议;
(五)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检查;
(六)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
| | 第一百五十一条提名、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
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
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
| |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
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
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 第一百五十二条提名、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还负
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
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
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
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
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
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
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
名、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
并进行披露。 |
| | 第一百五十三条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
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
责制定。 |
| 第一百二十九条公司设经理1名,副经理4-6
名,财务总监1名,董事会秘书1名,均由董事会
聘任和解聘。
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总监和董事会秘书为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五十四条公司设经理1名,副经理4-6
名,财务总监1名,董事会秘书1名,均由董事会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
| | 第一百五十五条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总监
和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三十条本章程第一百条关于不得担任
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五十六条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
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 |
| | |
| 本章程第一百零二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
一百零三条(四)至(六)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
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
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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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一条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职务的人员,不得
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五十七条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
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
东代发薪水。 |
| | |
| 第一百三十六条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
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
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六十二条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
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
限,以及向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 | |
| 第一百三十七条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
出辞职。有关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经理与
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 第一百六十三条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
出辞职。有关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经理与
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
| | |
| 第一百四十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六十六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
理人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损害赔
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七章 监事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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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节 监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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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二条本章程第一百条关于不得担
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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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三条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 |
| | |
| 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
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
司的财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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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一百四十四条监事的任期每届为3年。监事
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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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五条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
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
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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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六条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
息真实、准确、完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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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七条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
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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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八条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
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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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九条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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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条监事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
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监事因未能忠实履
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
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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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节 监事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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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三
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1人。监事会主席由全
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
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
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
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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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低于1/3。监事会
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
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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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二条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
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
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
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
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
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
《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
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相关规定,对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
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
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九)对董事会执行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和决策
程序进行审议。若公司当年盈利且满足现金分红条
件、但董事会未作出现金利润分配方案的,监事会
应对未作出现金利润分配方案的原因、未用于分红
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和使用计划进行审议并发表
意见,并就相关政策发表专项说明和意见;
(十)对有关调整或变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
进行审议并发表意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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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三条监事会每6个月至少召开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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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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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四条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
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
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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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五条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
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
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
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
至少保存10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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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六条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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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司党委设书记1名,党委书
记、董事长原则上由同一人担任,党员总经理兼任
公司党委副书记。符合条件的党委成员可以通过法
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董事会、监
事会、经理层成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可以按照有关
规定和程序进入公司党委。
公司纪委设书记1名。
公司党委和纪委的书记、副书记、委员的职数
按上级党组织批复设置,并按照《党章》有关规定
选举或任命产生。 | 第一百六十九条公司党委设书记1名,党委书
记、董事长原则上由同一人担任,党员总经理兼任
公司党委副书记。符合条件的党委成员可以通过法
定程序进入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经理层,董事会、
审计委员会、经理层成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可以按
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入公司党委。
公司纪委设书记1名。
公司党委和纪委的书记、副书记、委员的职数
按上级党组织批复设置,并按照《党章》有关规定
选举或任命产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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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党委支持股东大会、董事
会、监事会、总经理依法行使职权。 | 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党委支持股东会、董事
会、审计委员会、总经理依法行使职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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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党组织与监事会协同,对
权力集中、资金密集、资源富集、资产聚集等重点 |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党组织与审计委员会协
同,对权力集中、资金密集、资源富集、资产聚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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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部门和岗位予以重点监督,监督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公司党委委员和高中层管理人员在重大决策、财务
管理、产品销售、物资采购、工程招标、企业重组
改制、产权变更与交易等方面的履职情况。 | 等重点部门和岗位予以重点监督,监督事项包括但
不限于公司党委委员和高中层管理人员在重大决
策、财务管理、产品销售、物资采购、工程招标、
企业重组改制、产权变更与交易等方面的履职情况。 |
|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
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
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之日
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
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3个月
和前9个月结束之日起的1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
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
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
报送并披露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
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
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
|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
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
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
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
开立账户存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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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六十八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
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
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
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
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
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
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
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
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 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
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
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
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
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
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
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
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
|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 第一百六十九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
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
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
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
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
资本公积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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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八十一条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
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
| 第一百七十条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一)利润分配的原则
......
(二)利润分配的方式
......
(三)利润分配的条件
......
(四)股票股利分配的条件
......
(五)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和机制
1、公司每年利润分配方案由公司董事会结合本
章程的规定及公司盈利情况、资金需求提出、拟定,
经独立董事发表意见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形成书
面决议。利润分配方案应经监事会审议通过并形成
书面决议。利润分配方案经董事会、监事会审议通
过后,由董事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予以实施。
2、公司召开年度股东大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方
案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金分红的条件、比
例上限、金额上限等。年度股东大会审议的下一年
中期分红上限不应超过相应期间归属于公司股东的
净利润。董事会根据股东大会决议在符合利润分配 |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一)利润分配的原则
......
(二)利润分配的方式
......
(三)利润分配的条件
......
(四)股票股利分配的条件
......
(五)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和机制
1、公司每年利润分配方案由公司董事会结合本
章程的规定及公司盈利情况、资金需求提出、拟定,
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形成书面决议。利润分配方案
应经审计委员会审议通过并形成书面决议。利润分
配方案经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由董事
会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后予以实施。
2、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方案
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金分红的条件、比例
上限、金额上限等。年度股东会审议的下一年中期
分红上限不应超过相应期间归属于公司股东的净利
润。董事会根据股东会决议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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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的条件下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方案。
3、股东大会对每年利润分配预案进行审议前,
公司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
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
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六)利润分配的实施
......
(七)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长期发展
的需要以及外部经营环境等因素认定确有必要对利
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可调整利润分配
政策,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
出发点,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
定。
有关调整或变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由独立
董事、监事会发表意见,经公司董事会审议并形成
决议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股东大会的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公司应充分听取
中小股东意见,同时应当提供网络投票方式方便中
小股东参与表决。 | 下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方案。
3、股东会对每年利润分配预案进行审议前,公
司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
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
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六)利润分配的实施
......
(七)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长期发展
的需要以及外部经营环境等因素认定确有必要对利
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可调整利润分配
政策,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
出发点,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
定。
有关调整或变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经公司
董事会审议并形成决议后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并经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公
司应充分听取中小股东意见,同时应当提供网络投
票方式方便中小股东参与表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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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
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
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
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置,
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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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
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
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
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
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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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八十五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
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
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 |
| | 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 | 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
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
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
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 | 第一百八十七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
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
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 | 第一百八十八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
负责人的考核。 |
|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
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
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九十条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由
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
师事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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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二百〇三条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
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
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
当经董事会决议。 |
| 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
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
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30日内在指定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
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二百〇四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
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
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指定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
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 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
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
继。 | 第二百〇五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
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
继。 |
| 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
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 第二百〇六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
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
| 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30日内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 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30日内在指定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公告。 |
| 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
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
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
额。 | 第二百〇八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制资产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
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指定媒体上
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
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
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
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
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
有规定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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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二百〇九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八十条
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
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
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
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
第二百〇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
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指定媒体上或
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
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
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
| | 第二百一十条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
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
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 | 第二百一十一条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
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
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 第一百九十三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
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
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
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二百一十四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
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
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的,持有公司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
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
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
示。 |
| 第一百九十四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三
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
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二百一十五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一十四
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
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
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
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
以上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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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五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三
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
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
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
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
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
行清算。 | 第二百一十六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一十四
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
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
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
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
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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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
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九十六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
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
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
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二百一十七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
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
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
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 | |
| 第一百九十七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
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
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
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
偿。 | 第二百一十八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指定媒体上或者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
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
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
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
偿。 |
| 第一百九十九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
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
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
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二百二十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
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
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
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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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
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
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二百二十一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
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
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 | |
| 第二百〇一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 | 第二百二十二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履行清算职 |
| 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
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
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
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
| | |
| 第二百〇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
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
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
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修
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
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
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
| 第二百〇七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
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
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
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
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
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
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
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第二百二十八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
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
然未超过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
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
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
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
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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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一十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
下”,都含本数;“不满”“以外”“低于”“多
于”不含本数。 | 第二百三十一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
“以下”,都含本数;“过”“不满”“以外”“低
于”“多于”不含本数。 |
| 第二百一十二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
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三十三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
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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