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12月12日召开了第十五届董事局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将党建工作纳入<公司章程>、取消监事会及修订<公司章程>和附件的议案》,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全面加强党的领导,落实《中国共产党章程》和《公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等法律法规要求,为党组织活动提供必要条件,切实发挥党员先锋模范作用,将党建工作纳入公司章程,同时按照中国证监会《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等监管要求,取消监事会,由董事局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法定职权,公司对《公司章程》及附件《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局议事规则》进行修订。
本次修订《公司章程》及附件事项尚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修订后的《公司章程》及附件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同时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废止,公司各项制度中涉及监事会及监事的规定不再适用。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
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
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
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
| 第二条 本公司是经宝安县人民政府[宝府
(1982)75号文件]批准于1983年7月正式成立的
新中国第一家股份制企业。1990年9月经深圳市
人民政府[深府办复(1990)236号文件]确认为股份
有限公司,并经国家工商局核准在深圳市工商行
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号
深司字N24011。《公司法》颁布实施后,本公司
董事局对公司章程进行审定,并依法作了必要的
补充和规范,并依法履行了重新登记手续。 | 第二条 本公司是经宝安县人民政府[宝府
(1982)75号文件]批准于1983年7月正式成立的
新中国第一家股份制企业。1990年9月经深圳
市人民政府[深府办复(1990)236号文件]确认为
股份有限公司,并经国家工商局核准在深圳市工
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营业执
照号深司字N24011。《公司法》颁布实施后,本
公司董事局对公司章程进行审定,并依法作了必
要的补充和规范,并依法履行了重新登记手续,
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4030019219665XD)。 |
| 第五条 公司住所:深圳市笋岗东路宝安广
场A座二十八、二十九层,邮编:518020。 | 第五条 公司住所:深圳市罗湖区笋岗东路
1002号宝安广场A座28、29层,邮编:518020 |
| 第八条 董事局主席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董事局主席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为同时辞
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
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30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
人。 |
| /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
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
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
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
代表人追偿。 |
|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 |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
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
责任。 |
|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
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
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
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
程起诉公司;公司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股东、
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
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股东;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
程起诉公司的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 | 第十一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
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
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
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
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
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
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 |
|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是指公司的董事副总裁、高级副总裁、副总裁、
财务总监、董事局秘书等。 |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
公司的总裁、董事副总裁、副总裁、财务负责人
财务总监、董事局秘书等。 |
| / | 第十三条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及
《公司法》等有关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
坚持和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按照《中国共产
党章程》和有关党内法规开展党的活动,积极发
挥党组织的政治引领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
公司建立党的工作机构,配备党务工作人员,为
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
| 第十二条 本公司的经营宗旨:建设一个以
新材料为主的高科技产业集团。为顾客创造价
值,为股东创造财富,为员工创造机会,为社会
创造效益。 | 第十四条 本公司的经营宗旨:为客户创造
价值,为股东创造财富,为员工创造机会,为社
会创造效益。 |
|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
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
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
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
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
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
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
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
价额。 |
| 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
面值。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
明面值。 |
|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
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集中存管。 | 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
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集中存管,面额
股的每股金额为1元。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十九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2,579,213,965
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2,579,213,965
股。 | 第二十一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
2,579,213,965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
2,579,213,965股。 |
|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
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
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
任何资助。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
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
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
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
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局按
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
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
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
股本总额的10%。董事局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
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第二十一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
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㈠公开发行股份;
㈡非公开发行股份;
㈢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㈣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㈤发行可转换公司债;
根据公司资产结构的情况,通过对各种筹资
方式的比较,董事局在认为最有利、最现实的情
况下发行可转换公司债。
可转换公司债面值1元,按面值发行,债券
期限为二十年,可转换公司债将申请上市交易。
可转换公司债自发行结束之日起至到期日,
其持有人可自行选择转换为公司人民币普通股
或继续以债券形式持有。
公司保留可转换公司债到期前半年时间内,
有随时以约定价格赎回可转换债券而无须征得
可转换公司债持有人同意的权利,但赎回前一个
月需公告。
公司因股本发生变化,在转股结束后九十天
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本变更手续。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
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㈠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㈢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㈣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㈤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
方式。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
的其他方式。 | |
|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
减少注册资本,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
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
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
关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
| 第二十三条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
购本公司的股票;
㈠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㈡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㈢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㈣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票
的活动。 |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㈡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㈡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㈢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㈣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㈤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
票的公司债券;
㈥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
| 第二十四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
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㈠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㈡要约方式;
㈢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
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
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
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 第二十五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㈠
项至第㈢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
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规定收购本公
司股份后,属于第㈠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
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㈡项、第㈣项情形的,应
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第㈢项规定收购的本
公司股份,将不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5%;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
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一年内转让给职工。 |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
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
(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
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
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局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
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
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
(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
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
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
转让或者注销。 |
|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
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
为质权的标的。 |
|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票,自
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
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
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
申报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其
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
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
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
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
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
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
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
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
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
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
的本公司股份。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对股东转让
其所持本公司股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所持
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以内卖出,或者
在卖出后六个月以内又买入的,由此所得收益归
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局将收回其所得收益。
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六个月时间限
制。
公司董事局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
权要求董事局在三十天内执行。公司董事局未在
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
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公司董事局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
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
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所持有的本
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
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
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局
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
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
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
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
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
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局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
股东有权要求董事局在三十天内执行。公司董事
局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
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公司董事局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 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
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
司股份的充分依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
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
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
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依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
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
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㈠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
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㈡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
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㈢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
者质询;
㈣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转
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㈤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局会议决议、监事会会
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㈥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
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㈦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
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司章程所
赋予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㈠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
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㈡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
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
权;
㈢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
询;
㈣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转
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㈤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
会议记录、董事局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
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
证;
㈥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
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㈦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
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权利。 |
| 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
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
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
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
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
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
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局的决议
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
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局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
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
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局决议内容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
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局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
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
局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
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局、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
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
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
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
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
披露义务。 |
| |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
会、董事局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局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局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
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
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
所持表决权数。 |
|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
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
会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局向人民法
院提出诉讼。
监事会、董事局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
求后拒绝提出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
日内未提出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出诉
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
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
定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局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局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
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
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
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
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
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
|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㈠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公司章程;
㈡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㈢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㈣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
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
限责任,逃避责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㈤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应当承担
的其他义务。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㈠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公司章程;
㈡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㈢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
股本;
㈣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
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㈤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应当承担
的其他义务。 |
| |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
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
限责任,逃避责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 第三十八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
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
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删除) |
|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
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
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
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
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
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
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
股股东的利益。 | 第四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
利益。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新增) |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
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
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
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
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
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
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
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
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
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
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
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
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
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
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
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
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 (新增) |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
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
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 (新增) |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
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
承诺。 |
|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
法行使下列职权:
㈠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㈡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
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㈢审议批准董事局的报告;
㈣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㈤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
方案;
㈥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㈦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㈧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㈨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
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㈩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
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
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㈠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
项;
㈡审议批准董事局的报告;
㈢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
方案;
㈣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㈤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㈥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㈦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
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㈧修改公司章程;
㈨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
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㈩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保
事项;
(十一)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三)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
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局对发行公司债券作
出决议。 |
| 第四十一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
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㈠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
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㈡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㈢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
担保; |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
股东会审议通过:
㈠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
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㈡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㈢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
| | |
|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㈣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㈤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
保。 | ㈣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
的担保;
㈤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㈥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
保。 |
|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
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
并应当于上一个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六个月内
举行。 |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
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当于
上一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
|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
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㈠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
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㈡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三
分之一时;
㈢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
股东书面请求时;
㈣董事局认为必要时;
㈤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㈥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
定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
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㈠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
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㈡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一
时;
㈢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
股东书面请求时;
㈣董事局认为必要时;
㈤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㈥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
定的其他情形。 |
| 第四十四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
为:深圳市笋岗东路宝安广场大厦A座29楼会
议厅。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
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
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
会的,视为出席。 | 第五十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深
圳市罗湖区笋岗东路1002号宝安广场A座29
楼会议室。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并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公司还将提
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
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
| 第四十五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
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㈠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㈡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
法有效;
㈢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
有效; | 第五十一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
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㈠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㈡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
法有效;
㈢股东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
效;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㈣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问题出具的法律意
见; | ㈣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问题出具的法律意
见。 |
| 第四十六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局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提议,董事局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
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局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
董事局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董事局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
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二条 董事局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
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
向董事局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局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
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
董事局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
事局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
事局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
告。 |
| 第四十七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局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局提
出。董事局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局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
董事局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
意。
董事局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
到提案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局不能
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
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局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局提出。
董事局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局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
事局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
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
意。
董事局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
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局不能
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
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四十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局请求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局提出。董事
局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请求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局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
出董事局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
东的同意。 | 第五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
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局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局提出。董事局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
董事局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局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董事局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
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
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收
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
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董事局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
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
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
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
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
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
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
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局,同时向公司所
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
不得低于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
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
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局,同时向证券
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
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
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
得低于10%。 |
| 第五十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大会,董事局和董事局秘书将予配合。董事
局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六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
召集的股东会,董事局和董事局秘书将予配合。
董事局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
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 第五十二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
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五十八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
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
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 第五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局、
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
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
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 |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局、审
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
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
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
五十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
作出决议。 |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
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
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
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
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㈠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㈡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㈢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
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
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㈣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㈤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㈠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㈡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㈢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
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
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㈣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㈤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㈥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
| 第六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
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㈠代理人的姓名;
㈡是否具有表决权;
㈢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
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㈣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㈤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
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
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㈠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
别和数量;
㈡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㈢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
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等;
㈣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㈤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
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 第六十二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
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
表决。 | (删除) |
| 第六十三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
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
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
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 | 第六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
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
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
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局、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
司的股东会议。 | |
| | |
| | |
| 第六十四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
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
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
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
(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六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
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
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
称)等事项。 |
| | |
| 第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
董事、监事和董事局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裁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
接受股东的质询。 |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局主席主持。
董事局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董
事局副主席主持,董事局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
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
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长主
持。监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
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
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
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
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
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由董事局主席主持。董
事局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董事
局副主席主持,董事局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
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
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
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
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
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
主持人,继续开会。 |
| 第六十八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
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
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纪录及其签署、
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局的授权原
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
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局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七十三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
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
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
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纪录及其签署、
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局的授权原则,
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
程的附件,由董事局拟定,股东会批准。 |
| 第六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局、
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
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局应当
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
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 | |
| 第七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
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
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七十二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
事局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㈠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
称;
㈡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
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㈢出席会议的流通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和非流通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各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㈣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
结果,流通股股东和非流通股股东对每一决议事
项的表决情况;
㈤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
或说明;
㈥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㈦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
容。 | 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
局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㈠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
称;
㈡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姓名;
㈢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㈣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
结果;
㈤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
或说明;
㈥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㈦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
容。 |
| 第七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
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
董事局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
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
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
于10年。 |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
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
董事局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
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
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
于10年。 |
| | |
|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
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为不可抗力等特
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
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
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
当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
易所报告。 | 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
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为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
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
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当向公司
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
| | |
| | |
| | |
|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
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
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
一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
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 | 第八十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
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
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 |
|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
决议通过:
㈠董事局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㈡董事局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㈢董事局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
支付方法;
㈣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㈤公司年度报告;
㈥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
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
议通过:
㈠董事局的工作报告;
㈡董事局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㈢董事局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㈣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
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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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
决议通过:
㈠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㈡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㈢公司章程的修改;
㈣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
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㈤股权激励计划;
㈥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
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
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
议通过:
㈠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㈡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㈢公司章程的修改;
㈣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
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30%的;
㈤股权激励计划;
㈥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
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 第七十八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
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
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
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 第八十三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
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
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
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数。
董事局、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
东可以征集股东投票权。 | 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
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
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
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
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董事局、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
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
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
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
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
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 |
| 第七十九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
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
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
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
表决情况。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时,
公司在征得有权部门的同意后,可以按照正常程
序进行表决,并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出详细
说明。有关联关系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㈠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应在股东大会召开前,
向股东大会(或董事局秘书处)提交报告,说明
某项交易事项与自己有关联,自行提出回避,不
参与投票表决,并保证不影响其他股东的正常表
决。
㈡董事局可以向股东大会提交有关联关系
的股东名单和说明,经股东大会审议确认后,有
关联关系的股东应当回避,不参与投票表决。
㈢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对有关关联交易不参
与投票表决,对其他事项仍具投票表决权。 | 第八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
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
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
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
情况。有关联关系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㈠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应在股东会召开前,向
股东会(或董事局秘书处)提交报告,说明某项
交易事项与自己有关联,自行提出回避,不参与
投票表决,并保证不影响其他股东的正常表决。
㈡董事局可以向股东会提交有关联关系的
股东名单和说明,经股东会审议确认后,有关联
关系的股东应当回避,不参与投票表决。
㈢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对有关关联交易不参
与投票表决,对其他事项仍具投票表决权。 |
| | |
| | |
| | |
| | |
| 第八十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
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包括提供网
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
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 (删除) |
| 第八十一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 | 第八十五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不得与
董事、总裁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
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
合同。 | 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不得与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
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 | |
| | |
| 第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
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
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
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
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
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
中使用。董事局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
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 第八十六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
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
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
制。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实行
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
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
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局应
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
| 第八十三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
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
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
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
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
不予表决。 | 第八十七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
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
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
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
决。 |
| | |
| | |
|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
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
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八十八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
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
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 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
表决。 | 第九十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
| | |
|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
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
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
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
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
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
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代
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
结果。 |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
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
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
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
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
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代
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
结果。 |
| | |
| | |
| 第八十九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 | 第九十三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
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
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
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
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
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
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
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
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 第九十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
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
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
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
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
人应当即时点票。 | 第九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
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
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
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
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
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
|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
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以股东大会通过之日
起就任。 | 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
案的,新任董事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就任。 |
| 第九十五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㈠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㈡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
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
行期满未逾5年;
㈢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
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
年;
㈣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
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㈤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㈥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
限未满的;
㈦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
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 | 第九十九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㈠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㈡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
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
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2
年;
㈢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
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
年;
㈣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
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
起未逾3年;
㈤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
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㈥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
限未满的;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㈦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
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㈧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
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
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 第九十六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者更
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局
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
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
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
任,但兼任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
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
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第一百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换,并
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
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局
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
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
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
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 | |
| | |
| 第九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㈠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
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㈡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㈢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
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㈣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
董事局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
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㈤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
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㈥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
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
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㈦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㈧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㈨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
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
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㈠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㈡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
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㈢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
入;
㈣未向董事局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
程的规定经董事局或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
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㈤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
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局或者股东会报
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的除外;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㈩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
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㈥未向董事局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
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
类的业务;
㈦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有;
㈧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㈨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㈩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
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
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
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
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㈠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所赋予的
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的法律、
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
动不超越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㈡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㈢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㈣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㈤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㈥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
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
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㈠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所赋予的
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的法律、
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
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㈡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㈢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㈣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㈤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
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㈥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勤勉义务。 |
| 第九十九条 董事连续二次未能亲自出席,
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局会议,视为不能履
行职责,董事局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
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局会议,视为不
能履行职责,董事局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
| 第一百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 |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辞职。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局提交书面辞职报
告。董事局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局低于法定
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
达董事局时生效。 | 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2个
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局成员低于
法定最低人数,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
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
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
|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提出辞职或者任期届
满,应向董事局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
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
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
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董事对
泄露公司商业秘密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对因董事
泄密造成的损失,有追究其责任的权利。 | 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
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
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
期届满,应向董事局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
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
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
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董
事对泄露公司商业秘密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对因
董事泄密造成的损失,有追究其责任的权利。
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
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 (新增) | 第一百零六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
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
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
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零四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
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 (删除) |
| 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设董事局,对股东大会
负责。 | (删除) |
|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局由九名董事组成,设
董事局主席一人,董事局副主席一至二名,独立
董事三名。 | 第一百零九条 公司设董事局,董事局由九
名董事组成,设董事局主席一人,可以设董事局
副主席一名,独立董事三名。董事局主席和副主
席由董事局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局行使下列职权: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局行使下列职权: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㈠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
作;
㈡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㈢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㈣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㈤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㈥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
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㈦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
合并、分立和、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㈧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的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㈨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㈩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董事副总裁、高
级副总裁、副总裁、财务总监、董事局秘书等高
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以
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解聘补偿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公司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
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裁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
裁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
章程规定,以及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㈠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㈡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㈢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㈣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㈤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㈥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
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㈦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
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㈧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的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㈨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㈩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董事副总
裁、副总裁、财务负责人、财务总监、董事局秘
书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
项,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解聘补偿事项;
(十一)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公司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
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裁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
裁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
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 | |
| | |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局应当确定对外投资、
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
理财、关联交易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
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
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按照《公司法》及有关法规规定,公司发生
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由董事局批
准,并及时披露: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局应当确定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的权限,建立严
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
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按照《公司法》及有关法规规定,公司发生
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由董事局批
准,并及时披露: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二)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
主营业务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主营业务收入的10%以上;
(三)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
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
的10%以上;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
公司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交易所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二)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
主营业务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主营业务收入的50%以上;
(三)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
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
的50%以上;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
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
应当由董事局批准,并及时披露: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上市公司获赠现
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3000万元人民
币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二)交易标的涉及的资产净额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
(三)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
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
收入的10%以上;
(四)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
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
的10%以上;
(五)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
(六)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
公司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
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所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二)交易标的涉及的资产净额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
(三)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
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
收入的50%以上;
(四)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
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
的50%以上;
(五)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
(六)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
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
应当由董事局批准,并及时披露: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以上关联交易及关联人的定义遵循《深圳证
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 |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上市公司获赠现
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3000万元人民
币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
%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以上关联交易及关联人的定义遵循《深圳证
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 |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局设董事局主席一
人,设董事局副主席一至二名,董事局主席和董
事局副主席由公司董事担任,以全体董事中的过
半数选举产生和罢免。 | (删除) |
|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董事局副主席协助
董事局主席工作,董事局主席不能履行职权或者
不履行职务的,由董事局副主席履行职务,副主
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
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董事局副主席协助
董事局主席工作,董事局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的,由董事局副主席履行职务,副主
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
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局每年至少召开两
次会议,由董事局主席召集,于会议召开十日以
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局每年至少召开两
次会议,由董事局主席召集,于会议召开十日以
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
| | |
| 第一百一十五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
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
提议召开董事局临时会议。董事局主席应当自接
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局会议。 | 第一百一十七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
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
可以提议召开董事局临时会议。董事局主席应当
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局会议。 |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局召开临时董事局
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以邮件方式、专人送出方式
或传真方式;通知时限为:三个工作日内。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局召开临时董事局
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以邮件方式、专人送出方式
或传真、电子邮件(含微信)方式;通知时限为
会议召开前三日。如遇紧急事由时,可以口头、
电话等方式随时通知召开会议,但召集人应当在
会议上作出说明。 |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局会议应当有二分
之一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每一董事享有一
票表决权。董事局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
过半数通过。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局会议应当有过半数
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局作出决议,必须
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局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与董事局会议决议
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
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
权。该董事局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与董事局会议决议
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
事应当及时向董事局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
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席即可举行,董事局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
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局的无关联董事人
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局会议由过半数
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局会议
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
席董事局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
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局决议表决方式为:董
事局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
以用传真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
字。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局决议表决方式,
可采取举手、投票、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
董事局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
提下,可以用传真或电子通讯方式进行并作出
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局会议应当由董事
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
其他董事代为出席。
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
权限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
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局会议,亦未委托代
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局会议应当由董事
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委
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
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
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
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
董事局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
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局会议应当有记录,
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出席会议的董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
议上的发言作出说明性记载。董事局会议记录作
为公司档案由董事局秘书保存。保存期限为十
年。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局会议应当有记
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
上签名。出席会议的董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
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说明性记载。董事局会
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局秘书保存,保存
期限不少于十年。 |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局会议记录包括以
下内容:
㈠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㈡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
事局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㈢会议议程;
㈣董事发言要点;
㈤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表决结果,以
及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局会议记录包括以
下内容:
㈡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㈡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
事局会议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㈢会议议程;
㈣董事发言要点;
㈤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表决结果,
以及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六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
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局中发挥参与
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
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
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
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
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
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
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
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
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
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
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
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
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
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局。董事局应当每
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
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八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
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
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
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
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
件。 |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局的
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
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局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
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
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
建议,促进提升董事局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
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
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局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局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
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
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
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一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
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局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
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局针对收购所
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
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局审议关联交易
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
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一条所列事项,应当
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
公司其他事项。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
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
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
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
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
和支持。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局设置审计委
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
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
立董事2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
召集人。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
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
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局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
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
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
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
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
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
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
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
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
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局负责制定。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局还设置提名
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投资与风险管理
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局授权履行职责,
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局审议决定。
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局负责制定。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八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
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局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董事局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
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局决议中记载提名委
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九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
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
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
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
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局提出建
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
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
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
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局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
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局决议中记载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
由,并进行披露。 |
|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公司实行董事局领导
下的总裁负责制。本公司设总裁、董事副总裁、
高级副总裁、副总裁、财务总监,由董事局聘任
或解聘。
公司总裁、董事副总裁、高级副总裁、副总
裁、财务总监、董事局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条 本公司实行董事局领导下
的总裁负责制。本公司设总裁、董事副总裁、
副总裁、财务负责人、财务总监,由董事局决
定聘任或解聘。 |
| | |
|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
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
九十八条(四)~(六)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
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
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
高级管理人员。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
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二十六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职务的人员,不得
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二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
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
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股股东代发薪水。 |
| 第一百二十八条 总裁对董事局负责,行使
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
施董事局决议,并向董事局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订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局聘任或
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七)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决
定公司职工的聘用和解聘;
(八)根据董事局主席授权,代表本公司对外
签署合同和协议;
(九)提出聘用专家、顾问人选,报董事局批
准后聘用;
(十)有权拒绝非经董事局授权的董事对经营
管理工作的干预;
(十一)公司章程或董事局授予的其他职权。
(十二)拟定对高层管理人员的解聘补偿方
案;拟定对公司任职两年以上员工的解聘补偿事
项;
总裁列席董事局会议。 | 第一百四十四条 总裁对董事局负责,行
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
施董事局决议,并向董事局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局聘任
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七)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决
定公司职工的聘用和解聘;
(八)根据董事局主席授权,代表本公司对外
签署合同和协议;
(九)提出聘用专家、顾问人选,报董事局批
准后聘用;
(十)有权拒绝非经董事局授权的董事对经
营管理工作的干预;
(十一)公司章程或董事局授予的其他职权。
(十二)拟定对高层管理人员的解聘补偿方
案;拟定对公司任职两年以上员工的解聘补偿
事项;
总裁列席董事局会议。 |
| 第一百三十条 总裁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
容:
㈠总裁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
员;
㈡总裁、董事副总裁、高级副总裁、副总裁
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㈢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
限,以及向董事局、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㈣董事局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四十六条 总裁工作细则包括下列
内容:
㈠总裁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
员;
㈡总裁、董事副总裁、副总裁及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㈢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
权限,以及向董事局的报告制度;
㈣董事局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 | |
| | |
| 第一百三十一条 总裁可以在任期届满以
前提出辞职。有关总裁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
总裁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 第一百四十七条 总裁可以在任期届满以
前提出辞职。有关总裁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
由总裁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
|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高级副总裁、副总 |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司副总裁、财务负责 |
|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裁、财务总监由公司总裁提请董事局聘任或解
聘,董事副总裁、高级副总裁、副总裁、财务
总监协助总裁日常工作。 | 人、财务总监由公司总裁提请董事局聘任或解
聘,协助总裁日常工作。 |
| | |
| | |
| 第一百三十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一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
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
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
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三十五条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
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
事。 | (删除) |
| 第一百三十六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
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
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 (删除) |
| 第一百三十七条 监事每届任期三年。监事
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 (删除) |
| 第一百三十八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
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
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
事职务。 | (删除) |
| 第一百三十九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
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 (删除) |
| 第一百四十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局会议,
并对董事局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 (删除) |
| 第一百四十一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
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删除)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一百四十二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删除) |
|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
三名监事组成,设监事长一名。监事长由全体监
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长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
议;监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
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
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
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低于三分之
一。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须通过职工代表会、职
工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 (删除) |
| 第一百四十四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㈠应当对董事局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
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㈠检查公司的财务;
㈡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
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
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
建议;
㈢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
利益时,要求其予以纠正,必要时向股东会或国
家有关主管机关报告;
㈣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在董事局不履行
《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职责时召集
和主持股东会;
㈤列席董事局会议;
㈥向股东会提出提案;
㈦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㈧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
必要时可以聘请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
业性机构给予帮助,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公司承
担。 | (删除) |
| 第一百四十五条 监事会每六个月至少召
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 | (删除)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议。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 |
| 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事会制订监事会议事
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确
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 (删除) |
| 第一百四十七条 监事会会议应有会议记
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和记录员,应当在会议记录
上签名。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
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
公司档案由董事局秘书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 (删除) |
|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
下内容:
㈠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㈡事由及议题,
㈢发出通知的日期。 | (删除) |
|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
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
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六个月
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
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
计年度前三个月和前九个月结束之日起的一个
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
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
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
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
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
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
行编制。 |
|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
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
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
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
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
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
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
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
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
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
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
金。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
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
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
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
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
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
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
金。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
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
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
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
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
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
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
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
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
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
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
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删除) |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
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局须在股东会召开后
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删除) |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公
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
利润分配政策应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公司可以
采取现金、股票、现金与股票相结合方式分配股
利。在实现盈利且现金能够满足公司持续经营和
长期发展的前提下,优先选择积极的现金分配方
式。
㈠现金分配的条件:
1、公司该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即公司
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利润)为正
值、且现金流充裕,实施现金分红不会影响公司
后续持续经营;
2、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
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3、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
事项发生(募集资金项目除外)。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指:公司未
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
备的累计支出达到或者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30%。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
报,利润分配政策应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公
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现金与股票相结合方
式分配股利。在实现盈利且现金能够满足公司
持续经营和长期发展的前提下,优先选择积极
的现金分配方式。
㈠现金分配的条件:
1、公司该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即公司
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利润)为
正值、且现金流充裕,实施现金分红不会影响
公司后续持续经营;
2、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
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3、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
事项发生(募集资金项目除外)。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指:公司
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
买设备的累计支出达到或者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30%。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㈡现金分配的时间及比例
在满足现金分配条件、保证公司正常经营和
长远发展的前提下,公司原则上每年年度股东大
会召开后进行一次现金分红,公司董事局可以根
据公司的盈利状况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
行中期现金分红。
在满足现金分配条件、保证公司正常经营和
长远发展的前提下,公司原则上每年以现金方式
分配的利润应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
10%;且公司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
润应不少于该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
30%。存在下述情况之一时,公司当年可以不进
行现金分配或现金分配比例可以低于当年实现
的可分配利润的10%:
1、当年实现的每股收益低于0.1元;
2、公司自有资金不足,需要外部融资,且
外部融资成本高于公司上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
收益率30%以上时;
3、公司现金流出现困难导致公司到期融资
无法按时偿还时;
4、公司出现对外支付危机时;
5、当年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为负
值;
6、当年经审计资产负债率(母公司)超过
70%。
㈢股票股利分配的条件
若公司业绩快速增长,并且董事局认为公司
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时,可以在满足
上述现金股利分配之余,提出并实施股票股利分
红。
㈣利润分配决策程序和机制
1、公司每年利润分配预案由董事局拟定,
独立董事应当发表明确的独立意见,经董事局会
议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批准。其中,公司在
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董事局应当认真研究
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
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公司应提 | ㈡现金分配的时间及比例
在满足现金分配条件、保证公司正常经营
和长远发展的前提下,公司原则上每年年度股
东会召开后进行一次现金分红,公司董事局可
以根据公司的盈利状况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
司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在满足现金分配条件、保证公司正常经营
和长远发展的前提下,公司原则上每年以现金
方式分配的利润应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
润的10%;且公司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
配的利润应不少于该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
润的30%。存在下述情况之一时,公司当年可
以不进行现金分配或现金分配比例可以低于当
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10%:
1、当年实现的每股收益低于0.1元;
2、公司自有资金不足,需要外部融资,且
外部融资成本高于公司上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
收益率30%以上时;
3、公司现金流出现困难导致公司到期融资
无法按时偿还时;
4、公司出现对外支付危机时;
5、当年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为负
值;
6、当年经审计资产负债率(母公司)超过
70%。
㈢股票股利分配的条件
若公司业绩快速增长,并且董事局认为公
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时,可以在
满足上述现金股利分配之余,提出并实施股票
股利分红。
㈣利润分配决策程序和机制
1、公司每年利润分配预案由董事局拟定,
独立董事应当发表明确的独立意见,经董事局
会议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批准。其中,公司
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董事局应当认真
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
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供多种途径听取所有股东、独立董事和监事对公
司分红的建议,接受监督。
2、董事局在决策和形成利润分配预案时,
要详细记录参会董事的发言要点、独立董事意
见、董事局投票表决情况等内容,并形成书面记
录作为公司档案妥善保存。
3、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
时,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
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
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4、公司年度盈利但董事局未提出现金分红
预案的,董事局需提交详细的情况说明,包括未
分红的原因、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
和使用计划,并由独立董事对利润分配预案发表
独立意见并公开披露;董事局会议审议通过后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并由董事局向股东大会做出情
况说明。
5、公司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在定期报告中
披露利润分配预案和现金分红政策执行情况。若
公司年度盈利但未提出现金分红预案,应在年报
中详细说明未分红的原因、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
存公司的用途和使用计划。
6、监事会应当对董事局制订或修改的利润
分配方案进行审议,并经过半数监事通过。若公
司年度盈利但未提出现金分红方案,监事会应就
相关政策、规划执行情况发表专项说明和意见。
监事会应对利润分配方案和股东回报规划的执
行情况进行监督。
7、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
期发展的需要确有必要对公司章程确定的现金
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满足公司章
程规定的条件,经过详细论证后,履行相应的决
策程序,并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8、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
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
占用的资金。 | 公司应提供多种途径听取股东、独立董事对公
司分红的建议,接受监督。
2、董事局在决策和形成利润分配预案时,
要详细记录参会董事的发言要点、独立董事意
见、董事局投票表决情况等内容,并形成书面
记录作为公司档案妥善保存。
3、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
时,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
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
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4、公司年度盈利但董事局未提出现金分红
预案的,董事局需提交详细的情况说明,包括
未分红的原因、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
用途和使用计划,并由独立董事对利润分配预
案发表独立意见并公开披露;董事局会议审议
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并由董事局向股东会
做出情况说明。
5、公司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在定期报告中
披露利润分配预案和现金分红政策执行情况。
若公司年度盈利但未提出现金分红预案,应在
年报中详细说明未分红的原因、未用于分红的
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和使用计划。
6、审计委员会对董事局执行现金分红政策
和股东回报规划以及是否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和
信息披露等情况进行监督。审计委员会发现董
事局存在未严格执行现金分红政策和股东回报
规划、未严格履行相应决策程序或未能真实、
准确、完整进行相应信息披露的,应当督促其
及时改正。
7、公司根据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
展的需要确有必要对公司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
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满足公司章程
规定的条件,经过详细论证后,履行相应的决
策程序,并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8、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
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其占用的资金。 |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
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局根据年度股
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
定具体方案后,须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者
股份)的派发事项。 |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
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
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
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
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
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
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
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
人员配置、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
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局批准后实施,
并对外披露。 |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
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局批准后实施。审计
负责人向董事局负责并报告工作。 | (删除)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条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
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
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
立性,配备专职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
的领导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局
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
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
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
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
委员会直接报告。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
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
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
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
告。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
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
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
持和协作。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
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
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
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
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
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
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
年,可以续聘。 |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
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局不得在股东大会决
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
事务所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局不得在股东
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
发出:
㈠以专人送出;
㈡以邮件方式送出;
㈢以公告方式进行;
㈣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
出:
㈠以专人送出;
㈡以邮件、传真、电子邮件(含微信)或
电话等方式送出;
㈢以公告方式进行;
㈣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
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
通知,以公告进行。 |
| | |
| | |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召开董事局的会议
通知,以专人送出或传真、邮件方式进行。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召开董事局会议的
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件或传真、电子邮
件(含微信)、电话等方式进行。 |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
通知,以专人送出或传真、邮件方式进行。 | (删除) |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
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
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
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五个工作日为送达日
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
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
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
送出的,自交付邮寄机构之日起第三个工作日
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登日为送达日期。 | 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
或电子邮件(含微信)方式送出的,传真或电
子邮件(含微信)发出之日视为送达日期,但
公司应在传真或电子邮件(含微信)发出之日
告知收件人。 |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
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
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
效。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
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
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仅因
此无效。 |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由中国证监会指定的
报刊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
体。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指定巨潮资讯网和
至少一家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为刊
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
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
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
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
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
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
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
超过本公司净资产10%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
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
的,应当经董事局决议。 |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
方签定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
单。公司自股东大会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
刊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
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
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指定媒体上或者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
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
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
应的担保。 |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合并后,合并各方的
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
司承继。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
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
设的公司承继。 |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
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
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
公告。 | 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指定媒体上或者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
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
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
的除外。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
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
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
定的除外。 |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
时,必需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中国证监会
指定报刊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
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
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
低限额。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
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
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指
定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
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
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
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
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
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
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
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
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
章程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
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30日内在
公司指定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
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
册资本50%前,不得分配利润。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五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
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
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
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
权的除外。 |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
事项发生变更的,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
登记;公司解散的,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
立新公司的,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
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
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
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
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
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
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
| 第一百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应当解散并依法进行清算:
㈠本章程规定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㈡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㈢因合并或者分立而解散;
㈣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
销;
㈤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
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
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㈠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㈡股东会决议解散;
㈢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㈣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
撤销;
㈤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
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
能解决的,持有公司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
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10
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予以公示。 |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七
十八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
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公司章程,须经出席股东
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
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
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
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作
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七十
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
(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
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
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
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
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
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
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
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
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八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
下列职权:
㈠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
㈡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
单;
㈢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㈣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
款;
㈤清理债权、债务;
㈥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㈦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一百九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
下列职权:
㈠通知、公告债权人;
㈡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
财产清单;
㈢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㈣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
款;
㈤清理债权、债务;
㈥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㈦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 第一百八十二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中国证监会
指定报刊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
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
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
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
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
清偿。 | 第一百九十二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
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公司指
定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内,未接
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
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
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
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
行清偿。 |
| 第一百八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
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
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
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
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
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
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
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第一百九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
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
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
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
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
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
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 第一百八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
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
足清偿债务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 第一百九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
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
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
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 第一百八十五条 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
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
公司终止。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
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
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
记。 |
| 第一百八十六条 清算组人员应当忠于职
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
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
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
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
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
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
| 第一百八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应当修改章程:
㈠《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
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相抵触;
㈡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
不一致;
㈡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将修改章程:
㈠《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
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㈡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
项不一致的;
㈢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
| 第一百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
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
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
记。 | 第一百九十九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
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
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
登记。 |
| 第一百九十条 董事局依照股东大会修改
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公
司章程。 | 第二百条 董事局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
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公司章
程。 |
| 第一百九十一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
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 第二百零一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
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
| 第一百九十二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
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
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
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 | 第二百零二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
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
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
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
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
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
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
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
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
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
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
系。
(四)总资产:为公司合并资产负债表列
报的资产总额。
(五)净资产:为公司合并资产负债表列
报的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权益,不包括少数股
东权益。
(六)营业收入:为公司合并利润表列报
的营业总收入。
(七)净利润:为公司合并利润表列报的
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不包括少数股
东损益。 |
| 第一百九十三条 董事局可依照章程的规
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
相抵触。 | 第二百零三条 董事局可依照章程的规
定,制定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
定相抵触。 |
| 第一百九十四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
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
以在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
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第二百零四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
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
时,以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
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
内”、“以下”,都含本数;“不满”、“以外”“低于”、
“多于”,不含本数。 | 第二百零五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
内”都含本数;“过”、“以外”、“低于”、“多于”
不含本数。 |
| 第一百九十七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
会议事规则、董事局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
则。 | 第二百零七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
事规则和董事局议事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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