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
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2025年12月12日,厦门
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十一届董事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和《关于修订和制定公司部分治理制度的议案》,公司第十一届监事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取消监事会并废止〈监事会议事规则〉的议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最新规定及国务院国资委关于深化国有企业监事会改革等有关工作部署,公司拟对《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进行修订并取消监事会、废止《监事会议事规则》,相关议案尚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取消监事会的情况
为确保公司治理与监管规定保持同步,进一步规范公司运作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将不再设置监事会、监事,监事会的职权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取消后,《监事会议事规则》相应废止,公司各项规章制度中涉及监事会、监事的规定不再适用。
该事项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现任监事将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取消监事会事项之日起自动解除监事职务。在此之前,公司第十一届监事会仍将严二、《公司章程》修订情况
为进一步优化公司治理机制,提升公司治理水平,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业务规则的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公司拟对《公司章程》进行全面修订,修订后的《公司章程》详见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厦门
为全面贯彻落实监管新规的要求,确保公司治理与监管规定保持同步,进一步提高公司规范运作水平,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最新规定,公司结合《公司章程》修订情况及实际经营需要,同步修订、制定和废止了部分制度,具体如下:
上述制度已经公司第十一届董事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序号1、2、3、8、11的变更尚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除此之外,其余制度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待修订后的《公司章程》生效后同步实施。上述修订或新制定的制度详见公司同日于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上披露的相关文件。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
类型 |
| 第一条
为维护厦门金龙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
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
简称《证券法》)、《中国共产党章程》(以
下简称《党章》)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
定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厦门金龙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
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
《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共产党章
程》(以下简称《党章》)以及有关法律
法规,制定本章程。 | 修改 |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辞任的,视为
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
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
表人。 | 修改 |
| --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
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
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
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
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新增 |
|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
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
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
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
责任。 | 修改 |
| 第十条
公司根据《党章》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 | 第十一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共 | 修改 |
| 的组织,建立党组织工作机构,配备党务
工作人员,保障党组织的工作经费。党组
织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纳入公司管理机
构和编制。 | 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为党组织
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 |
| 第十一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
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
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
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
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
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
诉股东、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 | 第十二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
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
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
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
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
起诉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 修改 |
|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
的副总裁、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 | 第十三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
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
书。 | 修改 |
|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
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
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
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
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
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
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
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
支付相同金额。 | 修改 |
|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 修改 |
| 第二十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717,047,417股,公司的
股本结构为:普通股717,047,417股。 | 第二十一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717,047,417股,全部为
普通股。 | 修改 |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
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
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
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
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
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
任何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
外。 | 修改 |
| |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
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
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
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
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
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
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
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
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券监
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中
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
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
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券
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规定的其他方式。 | 修改 |
| 第二十四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
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
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
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
益所必需。上述情形外,不得收购本公司
股份。 | 第二十五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
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
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
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 | 修改 |
| | 必需。
上述情形外,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 |
|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修改 |
|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
标的。 |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押权的
标的。 | 修改 |
|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
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
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
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
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
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
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种类股份总数的
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
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
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
本公司股份。 |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
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
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
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
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
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
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
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
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修改 |
| 第三十条
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
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
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
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
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
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
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
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
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
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
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 | 第三十一条
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
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
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
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
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
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
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
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
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 | 修改 |
| 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
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
人共同持有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
达到百分之五后,其所持公司已发行的有
表决权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
五,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
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至公告后三日内,不
得再行买卖公司的股票。 | 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
人共同持有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
达到百分之五后,其所持公司已发行的有
表决权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
五,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
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至公告后三日内,不
得再行买卖公司的股票。 | |
|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
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
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
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
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
务。
公司应当与证券登记机构签订股份保管
协议,定期查询主要股东资料以及主要股
东的持股变更(包括股权的出质)情况
及时掌握公司的股权结构。 |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
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
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
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
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
种义务。
公司应当与证券登记机构签订股份保管
协议,定期查询主要股东资料以及主要股
东的持股变更(包括股权的出质)情况
及时掌握公司的股权结构。 | 修改 |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
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
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
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
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
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
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
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
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
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
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
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
公司债券存根、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
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 | 修改 |
| 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
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权利。 | 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
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
|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
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
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
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
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
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 修改 |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
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
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
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
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
销。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
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
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
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
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
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
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
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
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
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
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并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
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
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
信息披露义务。 | 修改 |
| -- | 第三十七条 | 新增 |
|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
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
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
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
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
|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
或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
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
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
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
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
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在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
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
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
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
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
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
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 | 修改 |
| | 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
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
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
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
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
款的规定执行。 | |
|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
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
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
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
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
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
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
承担的其他义务。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
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
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
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
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
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
任。 | 修改 |
|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
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 |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
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
市公司利益。 | 修改 |
| 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
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
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
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
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
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
众股股东的利益。 | | |
| -- |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
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
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
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
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
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
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
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
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
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
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
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
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
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
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 | 新增 |
| | 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
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
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
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
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承担连带责任。 | |
| -- |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
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
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新增 |
| -- |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
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
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新增 |
|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
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
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 |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
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
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
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
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 修改 |
| 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
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
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
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
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
(十六)公司年度股东大会可以授权董事
会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
人民币三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年末净
资产百分之二十的股票,该项授权在下一
年度股东大会召开日失效;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
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
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
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
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
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
(十三)公司年度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
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
民币三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年末净资
产百分之二十的股票,该项授权在下一年
度股东会召开日失效;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
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
作出决议。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程、股
东会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股票
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具体执行应
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
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
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
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
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
|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
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
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
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
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 修改 |
| 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
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
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
供的担保。
公司应当在章程中规定股东大会、董事
会审批对外担保的权限;相关人员未按照
规定程序擅自越权签署对外担保合同,公
司应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 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
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
之三十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
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
供的担保;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担保。
相关人员未按照规定程序擅自越权签署
对外担保合同,公司应追究相关人员的责
任。 | |
| 第四十三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
产、单纯减免上市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
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除应当及时披露
外,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帐面
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上市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
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
费用)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
0万元;
(三)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 第四十八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
产、单纯减免上市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
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除应当及时披露
外,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
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上市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五十
以上;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
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
高者为准)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
0万元;
(三)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
和费用)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 | 修改 |
|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主营业务收入占上市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主营业务收入的
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
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
计算。
本条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
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
(四)提供担保(反担保除外);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一)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
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
为,但资产置换中涉及到的此类资产购买
或者出售行为,仍包括在内。 | 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1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主营业务收入占上市公司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主营业务收入
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
0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
计算。
公司发生购买或出售资产交易时,应当
以资产总额和成交金额中的较高者作为
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
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已按规定履行相
关决策与披露义务的,不再纳入累计计
算范围。若累计计算金额达到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应提交股东会
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本条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
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
(四)提供担保(反担保除外);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 |
| |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
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十二)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
易。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
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
为,但资产置换中涉及到的此类资产购买
或者出售行为,仍包括在内。 | |
| 第四十四条
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拟与关联人发生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
关联交易行为时,公司拟与关联自然人发
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上市公司提供担保的除外),应当及时
披露;公司拟与关联法人发生交易金额在
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绝对值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的关联
交易(上市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应当及
时披露。
公司拟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应当披露的
关联交易,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以下(不
含本数)的,授权公司经营管理层审批,
经公司审计委员会和独立董事发表意见
后向董事会报备并披露;关联交易金额在
300万元以上(含本数)的,由董事会审议
批准;关联交易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且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百
分之零点五以上的,应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批准。
公司拟与关联法人发生的应当披露的关
联交易,交易金额在1000万元以下且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百分
之二以下的,授权公司经营管理层审批
经公司审计委员会和独立董事发表意见 | 第四十九条
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拟与关联人发生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
关联交易行为时,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
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经全体独
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履行董事会审议程
序,并及时披露: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
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万元以上的
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
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
在300万元以上,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交易。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应当披露的关
联交易,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下(不含
本数)的,授权公司经营管理层审批,经
公司审计委员会和独立董事发表意见后
向董事会报备;公司与关联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以下(不含
本数)的,授权公司经营管理层审批,经
公司审计委员会和独立董事发表意见后
向董事会报备。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 | 修改 |
| 后向董事会报备并披露;关联交易金额在
1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绝对值百分之二以上不满百分之
五的,由董事会审议批准;关联交易金额
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绝对值百分之五以上的,应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对于应当由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事
项,公司董事会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的会
议通知中,充分披露交易双方的关联关
系、交易内容以及该交易对公司的影响
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
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
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
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
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
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
的,上市公司应当将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 | 的债务和费用)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百分之
五以上的,应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
对于应当由股东会审议的关联交易事项
公司董事会应当在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
知中,充分披露交易双方的关联关系、交
易内容以及该交易对公司的影响。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
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
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
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
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
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
司应当将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 |
| 第四十六条
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
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
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五十一条
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
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
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
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
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修改 |
| 第五十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 第五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 | 修改 |
| 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
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
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
|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
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
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
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
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提出同
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
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
到提案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
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
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修改 |
| 第五十二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
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 第五十六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
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
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
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 修改 |
|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
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
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
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
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
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
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向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审计
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
收到请求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
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
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
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
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 第五十三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
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
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
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
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上海证券交
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
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上海证
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
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上海证券
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含
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比例不得低于
百分之十。 | 修改 |
| 第五十四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
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
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
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
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
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 第五十八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
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以配合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
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
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
用途。 | 修改 |
| 第五十五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
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五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
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修改 |
| 第五十七条 | 第六十一条 | 修改 |
|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
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
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
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
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
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
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
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
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
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
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
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
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
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
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
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
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
决议。 | |
|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
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
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
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
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 | 第六十三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
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持有
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均有权出
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
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
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
决程序。 | 修改 |
| 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
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
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
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
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
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
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
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
认,不得变更。 |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
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
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在发布股
东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
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
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
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
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
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
认,不得变更。 | |
| 第六十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
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
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
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
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
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
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
出。 | 第六十四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
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
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
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者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
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
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
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修改 |
| 第六十五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
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 | 第六十九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
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
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 | 修改 |
| 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
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六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
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
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
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
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
| 第六十七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
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
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
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
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
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
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
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第七十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
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
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
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
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
定的其他地方。 | 修改 |
| -- | 第七十三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
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
接受股东的质询。 | 新增 |
| 第七十一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公司
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半数以
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主持,
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
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
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
行职务时,由监事会副主席主持,监事
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
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 | 第七十四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公
司有两位或者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过
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主
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
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
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
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
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
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
委员会委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 | 修改 |
| 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
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
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
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
续开会。 | 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
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
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
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
| 第七十二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
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
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
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
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
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
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
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七十五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
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
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
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
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
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
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
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修改 |
| 第七十六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
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
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
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
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
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
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
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
他内容。 | 第七十九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
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
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
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
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
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
他内容。 | 修改 |
| 第七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 | 第八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 | 修改 |
| 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
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
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
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
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
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
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
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
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
| 第七十九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八十二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本条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
东会会议的股东。 | 修改 |
| 第八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
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
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
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
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
项。 | 修改 |
|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
算; | 第八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
清算; | 修改 |
|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
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变更;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
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
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
他事项。 |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
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
他事项。 | |
| 第八十二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
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
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
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
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
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
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
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
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
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
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
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
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
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
持股比例限制。 | 第八十五条
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
的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
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
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
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
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
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
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
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
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
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
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
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
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
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
持股比例限制。 | 修改 |
| 第八十五条 | 第八十八条 | 修改 |
|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
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
总裁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
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
人负责的合同。 |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
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
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
| 第八十六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
股东大会表决。董事会、监事会可以提出
董事、监事候选人,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
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
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当公司控股股东持股比例在百分之三十
及以上,且股东大会选举两名以上(含两
名)的董事或监事时,应当实施累积投票
制。董事会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中,说明该次董事、监事的选举采取累
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
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
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
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
简历和基本情况。 | 第八十九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
会表决。董事会可以提出董事候选人,由
股东会选举产生。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
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
积投票制。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
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非独立董事候选人提名的方式和程序:
(一)董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董事会
增补董事时,公司现任董事会、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按照拟选任的人数,提名非由职
工代表担任的下一届董事会的董事候选
人或者增补董事的候选人;
(二)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进行审查,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后提交股东会选举。上述董事候选人议
案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并同时提交董
事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董事会应
当向股东公告董事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
情况。
在董事任期内,提名该等董事股东的持
股比例不得低于上述限制。低于上述限
制的,自该等事实发生之日(以相关股
份完成过户为准)起十日内,相关董事
应向公司董事会提出书面辞职报告。除
非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则该
等辞职报告自公司董事会收到后生效。
如相关董事未能在前述期限内提出辞
职,则公司董事会及董事会审计委员会
有权提出议案,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免
除相关董事的职务。 | 修改 |
| | (三)控股股东提名上市公司董事候选
人的,应当遵循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
定的条件和程序。控股股东不得对股东
会人事选举结果和董事会人事聘任决议
设置批准程序。 | |
|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
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
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
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
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修改 |
| 第一百条
公司党委根据《党章》等党内法规履行职
责:
(一)保证监督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在公司
的贯彻执行,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重大战
略决策,以及上级党组织有关重要工作部
署;
(二)坚持党管干部原则与董事会依法选
择经营管理者以及经营管理者依法行使
用人权相结合,党委对董事会或总裁提名
的人选进行酝酿并提出意见建议,或者向
董事会、总裁推荐提名人选;
(三)支持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总
裁依法行使职权;
(四)对董事会拟做出决策的重大问题,提
出意见或建议;
(五)研究讨论公司改革发展稳定、重大经
营管理事项和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
问题,并提出意见或建议;
(六)承担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领导公
司思想政治工作、人才工作、统战工作
精神文明建设,研究部署公司企业文化建
设和工会、共青团等群团工作;
(七)领导党风廉政建设,支持纪委切实履
行监督责任;
(八)研究其它应由公司党委决定的事项 | 第一百零三条
公司党委根据《党章》等党内法规履行职
责:
(一)保证监督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在公司
的贯彻执行,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重大战
略决策,以及上级党组织有关重要工作部
署;
(二)坚持党管干部原则与董事会依法选
择经营管理者以及经营管理者依法行使
用人权相结合,党委对董事会或总经理提
名的人选进行酝酿并提出意见建议,或者
向董事会、总经理推荐提名人选;
(三)支持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
总经理依法行使职权;
(四)对董事会拟做出决策的重大问题
提出意见或建议;
(五)研究讨论公司改革发展稳定、重大
经营管理事项和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
大问题,并提出意见或建议;
(六)承担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领导
公司思想政治工作、人才工作、统战工作
精神文明建设,研究部署公司企业文化建
设和工会、共青团等群团工作;
(七)领导党风廉政建设,支持纪委切实
履行监督责任;
(八)研究其他应由公司党委决定的事
项。 | 修改 |
| 第一百零三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
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
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
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
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
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
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
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
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
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措
施,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
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
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第一百零六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
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
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
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
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
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
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
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
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
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
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
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
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
本条所规定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
停止其履职。 | 修改 |
|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
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 |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
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 | 修改 |
| 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
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
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兼任,但兼任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
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
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
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
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
的二分之一。
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
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
主选举产生后,直接进入董事会,无需
提交股东会审议。 | |
|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
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
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
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
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
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
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
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
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
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有; |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
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
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
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
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
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
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
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
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
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 修改 |
|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
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
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
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
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
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
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
款第(四)项规定。 | |
|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
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
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
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
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
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
权; |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
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
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
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
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
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
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
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 | 修改 |
|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
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
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
|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
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
会将在两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
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
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
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董事辞任
应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
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两个交
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
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 修改 |
|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
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
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
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
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
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
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
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
条件下结束而定。 |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
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
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
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
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
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自离任之日起
持续2年;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
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
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
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
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
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
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修改 |
| --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
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
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新增 |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 修改 |
| 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
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在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
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
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
其中独立董事三人。公司设董事长一人
可以设副董事长,设职工代表董事一人
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
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修改 |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
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
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
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
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
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
赠、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
币三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年末净资产
百分之二十的股票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
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
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
赠、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
币三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年末净资产
百分之二十的股票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
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根据总经
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
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 | 修改 |
|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董事会秘书
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根据总裁的提名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裁、财务负责
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
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
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裁的工作汇报并检查
总裁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据需要
设立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专门委员
会。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
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专门委员
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的
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
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
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
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
人士。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 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定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
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
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
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薪酬与考核等其他
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
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
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
会负责制定。 | |
|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
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
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的权限,建立严格的
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
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
大会批准。
(一)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受赠现
金资产、单纯减免上市公司义务的债务除 |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
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
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的权限,建立严格的
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
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
会批准。
(一)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受赠
现金资产、单纯减免上市公司义务的债务 | 修改 |
| 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董事
会审议并披露。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
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上市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十以上不
满百分之五十;
2、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
用)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五十,且绝对金
额超过1000万元;
3、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十以上
不满百分之五十,且绝对金额超过100
万元;
4、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主营业务收入占上市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主营业务收入的百
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五十,且绝对金额
超过1000万元;
5、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十以上不
满百分之五十,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
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
计算。
本条所称“交易”指本章程第四十三条所
列示的交易事项。
董事会可在本条规定的交易审批权限范
围内对公司经营管理层做适当的授权并
披露。
(二)公司对外担保应遵守以下规定:
1、除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应由股东
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的情形外,公司其他
任何对外担保由董事会审批。
2、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应由股东大会 | 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董
事会审议并披露。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
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上市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十以上不
满百分之五十;
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
(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
为准)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五十,且
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3.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
用)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五十,且绝对金
额超过1000万元;
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十以上
不满百分之五十,且绝对金额超过100
万元;
5.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主营业务收入占上市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主营业务收入的百
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五十,且绝对金额
超过1000万元;
6.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十以上不
满百分之五十,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
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
计算。
本条所称“交易”指本章程第四十三条所
列示的交易事项。
董事会可在本条规定的交易审批权限范
围内对公司经营管理层做适当的授权并
披露。 | |
| 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批。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
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
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3、应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除应当经
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必须经出席
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
做出决议。
4、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对
外担保,必须及时披露,披露的内容包括
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截止信息披露日
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
上市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
5、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比照本条
规定执行。公司控股子公司应在其董事会
或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后及时通知上市公
司履行有关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或高级管理人员违
反本条规定对外提供担保,给公司或他人
造成损失的,利益相关者可依相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追究其责任。 | (二)公司对外担保应遵守以下规定:
1.除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应由股东
会审批的对外担保的情形外,公司其他任
何对外担保由董事会审批。
2.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应由股东会审
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后,方可提交股东会审批。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
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
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3.应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除应当经
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必须经出席
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
做出决议。
4.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对外
担保,必须及时披露,披露的内容包括董
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截止信息披露日上市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上市
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
5.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比照本条
规定执行。公司控股子公司应在其董事会
或股东会做出决议后及时通知上市公司
履行有关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或高级管理人员违反
本条规定对外提供担保,给公司或他人造
成损失的,利益相关者可依相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追究其责任。 | |
| 第一百三十一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
长履行职务(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
事长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
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
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三十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
长履行职务(公司有两位或者两位以上副
董事长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副
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
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修改 |
| 第一百三十七条 | 第一百三十六条 | 修改 |
|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
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
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
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
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
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
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
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
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
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
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
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
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
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
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
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
|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设立独立董事,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执
行。
董事会成员中至少包括三分之一独立董
事,其中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会
计专业人士应具备较丰富的会计专业知
识和经验,并至少曾具备注册会计师(CP
A)、高级会计师、会计学专业副教授或者
会计学专业博士学位等四类资格之一)。
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
其他职务,并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
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
董事。 |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设立独立董事,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
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
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
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
益。
董事会成员中至少包括三分之一独立董
事,其中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会
计专业人士应具备较丰富的会计专业知
识和经验,并至少曾具备注册会计师(C
PA)、高级会计师、会计学专业副教授或
者会计学专业博士学位等四类资格之一
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
其他职务,并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
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
董事。 | 修改 |
| 第一百一十四条
担任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
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具有本章程所要求的独立性;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
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或者其他履
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 | 第一百四十三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
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
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
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 | 修改 |
| (五)独立董事及拟担任独立董事的人士
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参加中国证
监会及其授权机构所组织的培训。
(六)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独立董事及拟担任独立董事的人士
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参加中国证
监会及其授权机构所组织的培训。
(六)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
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七)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条件。 | |
| 第一百一十五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
及其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
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
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公司前
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四)在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任
职的人员;
(五)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或者其各自的
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
人员,包
括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
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
合伙人及主要负责人;
(六)在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或者其各自
的附属企业具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担
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在
该业务往来单位的控股股东单位担任董
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七)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前六项所列举情
形的人员; | 第一百四十四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
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
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
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
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公司前
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
女;
(五)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
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
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
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
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六)在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具有重大业务
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
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
员; | 修改 |
| (八)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九)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
其他人员。
前款所指“任职”,系指担任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
前款所指“直系亲属”,系指配偶、父母
子女;“主要社会关系”系指兄弟姐妹
配偶的父母、儿媳女婿、兄弟姐妹的配偶
配偶的兄弟姐妹。
独立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上述情况的,公
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
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以及本章
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九)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
的其他人员。
前款所指“任职”,系指担任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
前款所指“直系亲属”,系指配偶、父母
子女;“主要社会关系”系指兄弟姐妹
配偶的父母、儿媳女婿、兄弟姐妹的配偶
配偶的兄弟姐妹。
独立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上述情况的,公
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
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
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
业。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
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
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
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
告同时披露。 | |
|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工作制度,董事会秘书
应当积极配合独立董事履行职责。为了保
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公司应当为独
立董事提供必要的条件:
(一)公司应当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
董事同等的知情权,及时向独立董事提供
相关材料和信息,定期通报公司运营情
况,必要时可组织独立董事实地考察;
(二)公司应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
需的工作条件;
(三)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公司有关人员 |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
议机制,并制定独立董事工作制度;董
事会秘书应当积极配合独立董事履行职
责。
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
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
会议。本章程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
(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四十七
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审议。 | 修改 |
| 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隐瞒
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
(四)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及其
他行使职权时所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五)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
津贴的标准应当由董事会制订预案,股东
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报中进行披露
(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应从公司及
其主要股东或有利害关系的机构和人员
取得额外的、未予披露的其他利益)。
(六)公司可以建立必要的独立董事责任
保险制度,以降低独立董事正常履行职责
可能引致的风险。 |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
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
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
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
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
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
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
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
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
利和支持。
为了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公司应
当为独立董事提供必要的条件:
(一)公司应当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
董事同等的知情权,及时向独立董事提供
相关材料和信息,定期通报公司运营情
况,必要时可组织独立董事实地考察;
(二)公司应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
需的工作条件;
(三)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公司有关人
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隐瞒
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
(四)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及其
他行使职权时所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五)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
贴,津贴的标准应当由董事会制订预案
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报中进行
披露(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应从公
司及其主要股东或有利害关系的机构和
人员取得额外的、未予披露的其他利益)
(六)公司可以建立必要的独立董事责任
保险制度,以降低独立董事正常履行职责
可能引致的风险。 | |
| -- | 第一百四十九条 | 新增 |
| |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
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
| -- | 第一百五十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名,为不在公司担
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
两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
召集人。 | 新增 |
|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
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
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
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
审议:(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
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三)聘任或者解
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四)因会计
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
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五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
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审计委员会每
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
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
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
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 第一百五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
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
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
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
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
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
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
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
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五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
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
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
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
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 | 修改 |
| | 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
定。 | |
| -- | 第一百五十四条
董事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负责拟定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
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
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建议未采
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
议中记载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意见及未
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新增 |
|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
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
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
出建议:(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薪酬;(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
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
行使权益条件成就;(三)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
计划;(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董
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
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
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
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第一百五十五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
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
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
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
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
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
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
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
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 | 修改 |
| | 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
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设总裁一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裁三至五名,由董事会聘任或
解聘。
公司总裁、副总裁、财务负责人、董事
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
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 修改 |
| 第一百四十三条
本章程第一百零三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
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本章
程第一百零五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
第一百零六条(四)—(六)关于勤勉义务
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五十七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
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关于勤
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 修改 |
| 第一百四十五条
总裁每届任期三年,总裁连聘可以连任 | 第一百五十九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
任。 | 修改 |
| 第一百四十六条
总裁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
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
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
裁、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
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 | 第一百六十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
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
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
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
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
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 | 修改 |
| 决定公司职工的聘用和解聘;
(九)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裁列席董事会会议。 | 决定公司职工的聘用和解聘;
(九)本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
| 第一百四十七条
总裁应制订总裁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
后实施。 | 第一百六十一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
批准后实施。 | 修改 |
| 第一百四十八条
总裁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裁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
人员;
(二)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
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
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
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六十二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
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
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
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修改 |
| 第一百四十九条
总裁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
总裁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裁与公
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 第一百六十三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
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
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 修改 |
| 第一百五十条
副总裁协助总裁工作。副总裁经总裁提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副总经理经总
经理提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 修改 |
| 第一百五十二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
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
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
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
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
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六十六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
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
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
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 | 修改 |
| | 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
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 第八章 监事会
第一百五十三条至第一百六十六条 | | 删除 |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
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
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
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
账户存储。 | 修改 |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
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
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
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
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
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
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
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
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
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
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
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
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
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
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
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
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
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
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
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
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
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
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
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修改 |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
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
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
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
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
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
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
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 | 修改 |
| 分之二十五。 | 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
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
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 |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原则
公司充分考虑对投资者的回报,每年根据
经营情况和资金需求计划,确定利润分配
方案,按当年实现的合并报表的可供分配
利润的一定比例向股东分配股利。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保持连续性和稳定
性,同时兼顾公司的长远利益、全体股东
的整体利益及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二)利润分配方式
公司利润分配可釆用现金、股票或者现金
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公司优先
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具备现金
分红条件的,应当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
分配。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的,应
当具有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
真实合理因素。
(三)利润分配的条件
1、现金股利分配的具体条件:除特殊情
况外,公司在当年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润
为正的情况下,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
特殊情况是指:未来十二个月内公司拟对
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的累计支
出达到或者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且超过5000万元人
民币。
2、股票股利分配的条件:公司在经营情
况良好,并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票价格与
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发放股票股利有利
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公司可以采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原则
公司充分考虑对投资者的回报,每年根据
经营情况和资金需求计划,确定利润分配
方案,按当年实现的合并报表的可供分配
利润的一定比例向股东分配股利。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保持连续性和稳定
性,同时兼顾公司的长远利益、全体股东
的整体利益及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二)利润分配方式
公司利润分配可采用现金、股票或者现金
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公司优先
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具备现金
分红条件的,应当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
分配。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的,应
当具有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
真实合理因素。
(三)利润分配的条件
1.现金股利分配的具体条件:除特殊情况
外,公司在当年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润为
正的情况下,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
特殊情况是指:未来十二个月内公司拟对
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的累计支
出达到或者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且超过5000万元人
民币。
2.股票股利分配的条件:公司在经营情况
良好,并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票价格与公
司股本规模不匹配、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
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公司可以采用 | 修改 |
| 用发放股票股利方式进行利润分配。
3、公司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意
见或带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
段落的无保留意见,可以不进行利润分
配。
(四)现金分红的比例和时间
在符合利润分配条件的情况下,公司每年
至少进行一次现金分红,在有条件的情况
下,根据实际经营情况,公司可以进行中
期分红。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
于当年度实现的合并报表可供分配利润
的百分之十。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
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
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
列情形,并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
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
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百分之八十;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
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百分之四十;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
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百分之二十;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五)决策程序和机制
公司董事会结合公司具体经营数据、盈利
规模、现金流量状况、发展阶段及当期资
金需求,并结合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
独立董事的意见,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 | 发放股票股利方式进行利润分配。
3.公司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意
见或者带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
性段落的无保留意见,可以不进行利润分
配。
(四)现金分红的比例和时间
在符合利润分配条件的情况下,公司每年
至少进行一次现金分红,在有条件的情况
下,根据实际经营情况,公司可以进行中
期分红。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
于当年度实现的合并报表可供分配利润
的百分之十。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
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
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
列情形,并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
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
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百分之八十;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
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百分之四十;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
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百分之二十;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五)决策程序和机制
审计委员会对利润分配预案发表意见
后,公司董事会结合公司具体经营数据
盈利规模、现金流量状况、发展阶段及当
期资金需求,并结合股东(特别是中小股 | |
| 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
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提出年度
或中期利润分配方案,并经公司股东大会
表决通过后实施。
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出现以下情况公司
需为股东提供网络方式。
1、上市公司在特殊情况下无法按照既定
的现金分红政策或最低现金分红比例确
定当年利润分配方案的;
2、上市公司年度报告期内盈利且累计未
分配利润为正,未进行现金分红或拟分配
的现金红利总额(包括中期已分配的现金
红利)与当年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
润之比低于百分之三十的。
(六)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变更
如遇到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
公司外部经营环境变化并对公司生产经
营造成重大影响,或公司自身经营状况发
生较大变化时,公司可对利润分配政策进
行调整,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应由董事会做出
专题论述,详细论证调整理由,形成书面
论证报告并经独立董事审议后提交股东
大会特别决议通过。审议利润分配政策变
更事项时,公司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
式。
(七)对股东利益的保护
1、董事会提出的利润分配方案需经董事
会过半数以上表决通过。股东大会对现金
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时,应当通过多种
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
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
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2、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
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 东)、独立董事的意见,认真研究和论证
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
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提
出年度或中期利润分配方案,并经公司股
东会表决通过后实施。
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出现以下情况公司
需为股东提供网络方式:
1.上市公司在特殊情况下无法按照既定
的现金分红政策或最低现金分红比例确
定当年利润分配方案的;
2.上市公司年度报告期内盈利且累计未
分配利润为正,未进行现金分红或拟分配
的现金红利总额(包括中期已分配的现金
红利)与当年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
润之比低于百分之三十的。
(六)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变更
如遇到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公
司外部经营环境变化并对公司生产经营
造成重大影响,或公司自身经营状况发生
较大变化时,公司可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
调整,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相
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的
有关规定。
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应由董事会做出
专题论述,详细论证调整理由,形成书面
论证报告并经审计委员会发表意见、独立
董事审议后提交股东会特别决议通过。审
议利润分配政策变更事项时,公司为股东
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七)对股东利益的保护
1.董事会提出的利润分配方案需经董事
会过半数以上表决通过。股东会对现金分
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时,应当通过多种渠
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
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
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2.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 | |
| 3、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
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
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
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
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
理由,并披露。。
4、存在股东违规占用上市公司资金情况
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
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 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3.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
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
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
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
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
理由,并披露。
4.存在股东违规占用上市公司资金情况
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
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 |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
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
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
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
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并对外披露。 | 修改 |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
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
审计监督。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
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
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
职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
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 修改 |
| --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
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
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
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
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新增 |
| --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
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
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
价报告。 | 新增 |
| -- | 第一百七十八条 | 新增 |
| |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
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
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
和协作。 | |
| --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
核。 | 新增 |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
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
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
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
会计师事务所。 | 修改 |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传真或电
子邮件的方式进行。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召开审计委员会的会议通知,以传真
或电子邮件的方式进行。 | 修改 |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
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
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
效。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
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
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仅因此无
效。 | 修改 |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应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
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刊登公司公告和
其他需要披露的信息。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
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刊登公司公告
和其他需要披露的信息。 | 修改 |
| -- |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
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
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
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新增 |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
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
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中国证券报
《上海证券报》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
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
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
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中国证券报
《上海证券报》上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 修改 |
| 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
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
提供相应的担保。 | |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
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
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
承继。 | 修改 |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中国证
券报》《上海证券报》上公告。 |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中国证
券报》《上海证券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修改 |
|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
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
《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
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
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
最低限额。 |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将编制资产负
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
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
内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上或
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
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
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
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
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
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修改 |
| -- | 第二百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的
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
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
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
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
本章程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
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 | 新增 |
| | 海证券报》上或者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公告。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
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
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
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 |
| -- | 第二百零一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
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
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新增 |
| -- | 第二百零二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
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
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
的除外。 | 新增 |
|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
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
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
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
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
院解散公司。 | 第二百零四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
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
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
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
决权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
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
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修改 |
|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项
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 第二百零五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零三条第(一)项
第(二)项情形的,且尚未向股东分配
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 | 修改 |
|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
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 | 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
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项
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
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
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
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
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
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
算。 | 第二百零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零三条第(一)项
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
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
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
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
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
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修改 |
| 第一百九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
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
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
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二百零七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
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
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
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修改 |
| 第二百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
权人,并于六十日内《中国证券报》《上
海证券报》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
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
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 | 第二百零八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
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
海证券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
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 | 修改 |
| 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
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
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
行清偿。 | 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
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
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
行清偿。 | |
| 第二百零二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
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
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
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
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二百一十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
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
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
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
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
理人。 | 修改 |
| 第二百零三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
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
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
告公司终止。 |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
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
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修改 |
| 第二百零四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
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
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
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第二百一十二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
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
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修改 |
| 第二百零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
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
事项不一致; | 第二百一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
的事项不一致的; | 修改 |
|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 |
| 第二百一十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普通股(含
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百
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
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
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
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
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
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
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
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
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
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第二百一十八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
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或者
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百分之五十
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
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
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
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
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
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
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
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修改 |
| -- | 第二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定章程细
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 新增 |
|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
都含本数;“不满”、“以外”、“低于”
“多于”不含本数。 | 第二百二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都含本数
“过”“不满”“以外”“低于”“多于
不含本数。 | 修改 |
| 第二百一十五条
本章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本章程自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 修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