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公司经营需要,拟变更经营范围。经营范围中拟增加:大数据服务;数据处理服务;在线能源监测技术研发;节能管理服务;合同能源管理。经营范围中拟减少:第一类增值电信业务;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测绘服务;自动售货机销售;地理遥感信息服务;互联网安全服务;互联网数据服务。
经依法登记,公司经营范围:许可项目:建设工程施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智能车载设备制造;软件开发;信息系统运行维护服务;信息系统集成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大数据服务;数据处理服务;
设备销售;交通安全、管制专用设备制造;运输设备及生产用计数仪表制造;充电桩销售;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运营;输配电及控制设备制造;智能输配电及控制设备销售;在线能源监测技术研发;节能管理服务;合同能源管理;货币专用设备制造;货币专用设备销售;显示器件制造;显示器件销售;电气信号设备装置制造;电气信号设备装置销售;安全系统监控服务;安防设备制造;安防设备销售;汽车零部件及配件制造;汽车零配件批发;金属结构制造;金属结构销售;汽车零配件零售;电力电子元器件制造;电子元器件批发;电子元器件零售;五金产品零售;电池销售;计算机及办公设备维修;通用设备修理;电子、机械设备维护(不含特种设备);物联网应用服务;广告制作;广告发布;智能基础制造装备制造;工业
汽车生产测试设备销售;机械设备研发;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停车场服务;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可穿戴智能设备制造;可穿戴智能设备销售;机械设备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理委员会发布的《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为全面贯彻落实最新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要求,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拟对《公司章程》进行全面梳理和修订。本次对《公司章程》的修订中,关于“股东大会”的表述统一修改为“股东会”;删除“监事”、“监事会”相关内容及表述,明确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承接《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职权;董事会新设职工董事;新增“控”“ ”“ ”
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独立董事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章节,细化明确其职责、义务等相关规定,修订内容详见附件《章程修订对照表》。条款中非实质性修订,如将“股东大会”修订为“股东会”、条款编号变化及援引条款序号的相应调整、标点符号及格式的调整等,因不涉及具体权利义务变动,不逐一列示。
监事会取消后,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等监事会相关制度将予以废止,公司监事及职工监事将自动解任。在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本事项前,公司第四届监事会仍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继续履行职责,公司已就相关情况知会公司监事。
| 原规定 | 修订后规定 |
| 第一章总则 | 第一章总则 |
| 第一条为维护郑州天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公司”或“本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
章程指引》(以下简称“《章程指引》”)和其他有
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为维护郑州天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公司”或“本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
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
市公司章程指引》(以下简称“《章程指引》”)和其
他有关规定,制定订本章程。 |
| | |
| 第六条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8,03.9,587万元。 | 第六条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8,039,587万元。 |
| | |
| 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
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
起30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 新增 | 第九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
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
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
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 第九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
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
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
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资产
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
| | |
| | |
| 第十条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
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
与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
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
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
起诉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
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
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
利与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
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
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
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
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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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十一条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
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即 | 第十二条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
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即 |
| | |
| 财务总监)以及董事会确定的其他人员。 | 财务总监)以及董事会确定的其他人员。 |
|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经营范围 |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经营范围 |
| | |
| 第十四条经依法登记,公司经营范围:许可项目:
第一类增值电信业务;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测绘
服务;建设工程施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
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
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货
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货币专用设备制造;货币
专用设备销售;信息安全设备制造;信息安全设备
销售;智能车载设备制造;智能车载设备销售;运
输设备及生产用计数仪表制造;显示器件制造;显
示器件销售;电气信号设备装置制造;电气信号设
备装置销售;金属结构制造;金属结构销售;交通
安全、管制专用设备制造;停车场服务;充电桩销
售;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运营;输配电及控制设
备制造;智能输配电及控制设备销售;安全系统监
控服务;安防设备制造;安防设备销售;第二类医
疗器械销售;可穿戴智能设备制造;可穿戴智能设
备销售;软件开发;软件销售;信息系统运行维护
服务;信息系统集成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技
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
让、技术推广;汽车零部件及配件制造;汽车零配
件批发;汽车零配件零售;电力电子元器件制造;
电子元器件批发;电子元器件零售;五金产品零售;
自动售货机销售;电池销售;计算机及办公设备维
修;通用设备修理;电子、机械设备维护(不含特
种设备);地理遥感信息服务;互联网安全服务;
互联网数据服务;物联网应用服务;广告制作;广
告发布(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
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智能基础制造装备制造;
工业机器人制造;工业自动控制系统装置制造;专
用设备制造(不含许可类专业设备制造);新能源
汽车生产测试设备销售;机械设备研发;机械设备
销售。 | 第十五条经依法登记,公司经营范围:许可项目:
建设工程施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
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
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智能车载
设备制造;软件开发;信息系统运行维护服务;信
息系统集成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技术服务、
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
推广;大数据服务;数据处理服务;信息安全设备
制造;信息安全设备销售;交通安全、管制专用设
备制造;运输设备及生产用计数仪表制造;充电桩
销售;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运营;输配电及控制
设备制造;智能输配电及控制设备销售;在线能源
监测技术研发;节能管理服务;合同能源管理;货
币专用设备制造;货币专用设备销售;显示器件制
造;显示器件销售;电气信号设备装置制造;电气
信号设备装置销售;安全系统监控服务;安防设备
制造;安防设备销售;汽车零部件及配件制造;汽
车零配件批发;金属结构制造;金属结构销售;汽
车零配件零售;电力电子元器件制造;电子元器件
批发;电子元器件零售;五金产品零售;电池销售;
计算机及办公设备维修;通用设备修理;电子、机
械设备维护(不含特种设备);物联网应用服务;
广告制作;广告发布;智能基础制造装备制造;工
业机器人制造;工业自动控制系统装置制造;专用
设备制造(不含许可类专业设备制造);新能源汽
车生产测试设备销售;机械设备研发;货物进出口;
技术进出口;停车场服务;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
可穿戴智能设备制造;可穿戴智能设备销售;机械
设备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
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
| 第三章 股份 | 第三章 股份 |
| 第十六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
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
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
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
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七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
的原则,同类别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
格应当相同;认购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
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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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 第十八条公司发行的面额股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
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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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条公司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
予部分第二个归属期可归属的188,587股限制性股
票已于2023年8月16日上市流通,公司总股本由
67,851,000股增加至68,039,587股.均为普通股。 | 第二十一条公司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
授予部分第二个归属期可归属的188,587股限制性
股票已于2023年8月16日上市流通,公司总股本
由67,851,000股增加至68,039,587股已发行的股份
总数为68,039,587股,每股面值为人民币1元,.均
为普通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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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
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
对购买或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二条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
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
形式补偿、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
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
划的除外对购买或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
助。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
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
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
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10%。
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有
本条行为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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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
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
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规、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
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
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股东会分别作出决议,
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规、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批
准的其他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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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条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
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 第二十五条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不得收购本公
司的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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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
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前款第(六)项所指情形,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公司股票收盘价格低于其最近一期每股净资
产;
(二)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公司股票收盘价格跌幅
累计达到20%;
(三)公司股票收盘价格低于最近一年股票最高收
盘价格的50%;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
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前款第(六)项所指情形,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公司股票收盘价格低于其最近一期每股净资
产;
(二)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公司股票收盘价格跌幅
累计达到20%;
(三)公司股票收盘价格低于最近一年股票最高收
盘价格的50%;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
| 第二十七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八条公司的股份可以应当依法转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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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
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票作为质押
权的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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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
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份前
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
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
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种类股
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
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
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三十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
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份前
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
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
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
司同一类别种类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
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
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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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
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
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
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
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
证券公司因包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
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
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
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
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
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 | 第三十一条公司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
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
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
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
销包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
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
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
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
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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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负有责
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负有责
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股东会 |
| | |
| 第三十一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
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
充分证据。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
种义务。 | 第三十二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
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
份的充分证据。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
务;持有同一类别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
承担同种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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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
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
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
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
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
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
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
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重
大事项,享有知情权和参与权;
(九)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权利。 |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
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
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
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
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
根、股东大会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
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
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重
大事项,享有知情权和参与权;
(九)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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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
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
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
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
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 |
| 第三十五条股东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通过民事诉讼或其他法律手段保护其合法权利。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 第三十六条公司股东大会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
定无效。
股东大会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 |
| | |
| | |
|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
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 | 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
60
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日内,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
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
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
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
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
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
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
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
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 新增 |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
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
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
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 |
|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
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
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
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
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
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
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
独或者合计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
请求审计委员会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
委员会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
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
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
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
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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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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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
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
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
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员会
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
| 第三十八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
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
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
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
他义务。 | 第四十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金;
(三)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
其股本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
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
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
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
他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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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四十一条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
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 第三十九条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
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
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删除 |
| 第四十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
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
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
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
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
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 | 删除 |
| 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 |
| 新增 | 第四十二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
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
| 新增 | 第四十三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
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
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
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
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
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
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
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
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
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
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
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
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
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
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
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
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
| 新增 | 第四十四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
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 新增 | 第四十五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
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
生产经营稳定。 |
| 新增 | 第四十六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 |
| | 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 第四十一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依法
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
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
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事
项及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提供财务资助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重
大交易事项;
(十七)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关
联交易事项;
(十八)公司年度股东大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向
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三亿元且不超
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百分之二十的股票,该授权在
下一年度股东大会召开日失效;
(十九)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
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第四十七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大会
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
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六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七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
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七)修改本章程;
(十一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
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担保
事项及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提供财务资助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四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人之间发生的交易(公
司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并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
上述关联交易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根据深圳
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评估或审计。但与公司日常
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免于评
估或审计。
(十六)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重
大交易事项;
(十七)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关
联交易事项;
(十八四三)公司年度股东大会股东会可以授权董
事会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三
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百分之二十的股
票,该授权在下一年度股东大会股东会召开日失效;
(十五)审议批准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
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事项: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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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产的5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
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
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
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
5
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
5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
计算。
公司在连续12个月内发生的、交易标的相关的同类
别交易,应当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后达到上述标
准之一的,应由股东会审议批准,已经按照本条履
行相关决策程序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发生购买、出售资产交易时,应以资产总额和
成交金额中的较高者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
12
的类型在连续 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达到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应提交股
东会审议,并经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
通过,已按上述规定履行相关决策程序的,不再纳
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
获得债务减免等,可免于按照本条规定履行股东会
审议程序。
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本条第(十五)款第3或5
项标准的,且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每股收益的绝
0.05
对值低于 元的,可以免于按照本条第(十五)
项规定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
本章程中的购买、出售资产交易不包括属于公司主
营业务活动的交易,以及购买原材料、出售产品等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购买或出售行为(不含资产
置换中涉及此类资产购买或出售行为)。
(十六)审议批准公司在1年内累计金额占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30%以上的公司融资事项(本章程
中的融资事项是指公司依法向银行、贷款公司等金
融机构进行融资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综合授信、
流动资金贷款、技改和固定资产贷款、信用证融资、
票据融资和开具保函等形式);
(十九七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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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
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程、股东会授权由
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
债券,具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交易所
规则另有规定外,
上述股东大会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
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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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条公司提供对外担保,需经董事会或股东
大会批准。担保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
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
的担保;
(二)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
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
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
保;
(四)连续12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五)连续12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30%;
(六)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八)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
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
上董事审议同意。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
保事项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
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
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需经出席股东
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本章程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
保,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所称“公司及控
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括公司对控股子
公司担保在内的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和控股子公司对
外担保之和。 | 第四十八条公司的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
审议通过:提供对外担保,需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
股东会批准。担保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股东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
的担保;
(二)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
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
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
保;
(四)连续12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五)公司在一年连续12个月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
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的担保;
(六)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八)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
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
上董事审议同意。股东大会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五)
项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
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需经出
席股东大会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
以上通过。
本章程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
保,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所称“公司及控
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括公司对控股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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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
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
同等比例担保,属于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
项情形的,可以豁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违反审批程序以及审议程序的对外担保事项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公司董事会经审议可视情节轻重对直
接责任人给予处分,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予以罢免。 | 公司担保在内的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和控股子公司对
外担保之和。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
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
同等比例担保,属于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
项情形的,可以豁免提交股东大会股东会审议。
违反审批程序以及审议程序的对外担保事项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公司董事会经审议可视情节轻重对直
接责任人给予处分,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予以罢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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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出席董事会
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作出决议,财务资
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
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率超
过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提供
财务资助累计发生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10%;
(三)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以对外提供借款、贷款等融资业务为其主营业
务,或者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
例超过50%的控股子公司,免于适用本条前两款规
定。 | 第四十九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出席董事会
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作出决议,财务资
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
过后提交股东大会股东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率超
过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提供
财务资助累计发生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10%;
(三)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以对外提供借款、贷款等融资业务为其主营业
务,或者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
例超过50%的控股子公司,免于适用本条前两款规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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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条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
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1次,并应于上一
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 第五十条股东大会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股东
会和临时股东大会股东会。年度股东大会股东会每
年召开1次,应当并应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
个月内举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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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
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
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到实收股本总额的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
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要求之日计算。 | 第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
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
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到实收股本总额的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
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要求之日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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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条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
持;董事长不能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
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
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
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
90 10%
主持的,连续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删除 |
| 第四十九条经全体独立董事二分之一以上同意,独
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
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
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四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
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二分之一以上过半数同意,独立董
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股东会。对
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股东会的提议,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者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股东会的,将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股东会的
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股东会的,
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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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
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
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
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
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 第五十五条审计委员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
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提议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股东会的,将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监事
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股东会,或者在收
到提议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
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股东会会议职责,监
事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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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
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 第五十六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股东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股东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股东会的,应当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股东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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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
10 1
后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
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
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 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股东会,或者在收
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监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审计委员监事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股东会的,
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
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股东
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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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二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
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
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
于10%。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决定召集股东大会的,监事会或
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七条审计委员监事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
集股东大会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
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
案。
在股东大会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
不得低于10%。
审计委员监事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
及股东自行决定召集股东大会股东会的,审计委员
监事会或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股东会通知及股东
大会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有
关证明材料。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
比例不得低于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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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三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
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
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
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
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
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 第五十八条对于审计委员监事会或者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大会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
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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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四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
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五十九条审计委员监事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大会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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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六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
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
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
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
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 第六十一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股东会,董事会、审
计委员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并持有公司31%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在股东大会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
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
股东大会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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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
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五条
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
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股东
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股东会
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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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八条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
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
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的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
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
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
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
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
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
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第六十三条股东大会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
东大会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
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的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
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
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
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
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股东会召开当日上
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股东会
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
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
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
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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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九条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
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
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
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 | 第六十四条股东大会股东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
事项的,股东大会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
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者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
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
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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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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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条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
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
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
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延期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在通知中公布延期后的
召开日期。 | 第六十五条发出股东大会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
由,股东大会股东会不应延期或者取消,股东大会
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
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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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二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
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公司和召集人不得
以任何理由拒绝。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
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七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者
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会,并依照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公司和召
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
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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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四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
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
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九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股
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
和数量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
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
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
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
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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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五条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
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删除 |
| 第六十六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
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
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
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
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
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
大会。 | 第七十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
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
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
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
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 第六十九条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
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三条股东大会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
受股东的质询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
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列席会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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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
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
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
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
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
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
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四条股东大会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公
司有两位或者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过半数的董
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主持;副董事长不能
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的由半数以上过半数
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股东会,由审
计委员监事会主席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监事会会
主席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
数以上监事过半数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一名审
计委员成员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
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
使股东大会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
东大会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
会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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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二条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
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做出报告。每名
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六条在年度股东大会股东会上,董事会、监
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股东会作
做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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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三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
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做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七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
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做出解释和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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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五条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
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
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
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
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第七十九条股东大会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
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名
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
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
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
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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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六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
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
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 第八十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
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
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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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
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
并保存,保存期限为10年。 | 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
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表决情况的有
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为1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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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八条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
议。
股东大会做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
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1/2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做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
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八十二条股东大会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
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股东会作做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大会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
的1/2以上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股东会作做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大会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
的2/3以上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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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九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
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
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三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股东会以普通决
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
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
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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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
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本章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述的
担保事项;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
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
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四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股东会以特别决
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
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本章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
项所述的担保事项;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
东大会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
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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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一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
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
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
当及时公开披露。 | 第八十五条股东(包括委托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
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
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
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
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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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
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
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
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
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1%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以上有表决权股
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
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
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
构,公开请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会,
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依照前述
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应当披露征集文件,
公司应当予以配合。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
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 |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
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
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
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
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
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
督管理机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
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
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可以作
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
公开请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
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依照前述规定
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应当披露征集文件,公司
应当予以配合。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公
开征集股东权利。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
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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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二条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
联股东不应当参与该关联事项的投票表决,其所代
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并且
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股东大会决议的公
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在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审议完毕且进行表决
前,关联股东应向会议主持人提出回避申请并由会
议主持人向大会宣布;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包
括代理人)、出席会议监事也可向会议主持人提出
关联股东回避该项表决的要求并说明理由,被要求
回避的关联股东对回避要求无异议的,在该项表决
时不得进行投票;如被要求回避的股东认为其不是
关联股东不需履行回避程序的,应向股东大会说明
理由,被要求回避的股东被确定为关联股东的,在
该项表决时不得进行投票。如有前述情形的,股东
大会会议记录人员应在会议记录中详细记录上述情
形。在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时,关联股东不得
就该事项进行投票,并且由出席会议的监事予以监
督。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股东: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 第八十六条股东大会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
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该关联事项的投票表决,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
数,并且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股东大会
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
情况。
在股东大会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审议完毕且进行
表决前,关联股东应向会议主持人提出回避申请并
由会议主持人向大会宣布;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
(包括代理人)、出席会议监事也可向会议主持人
提出关联股东回避该项表决的要求并说明理由,被
要求回避的关联股东对回避要求无异议的,在该项
表决时不得进行投票;如被要求回避的股东认为其
不是关联股东不需履行回避程序的,应向股东大会
股东会说明理由,被要求回避的股东被确定为关联
股东的,在该项表决时不得进行投票。如有前述情
形的,股东大会股东会会议记录人员应在会议记录
中详细记录上述情形。在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
时,关联股东不得就该事项进行投票,并且由出席
会议的监事予以监督。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股东: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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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
者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五)交易对方或者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
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配偶的父母、兄弟
姐妹及其配偶、年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
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六)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
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或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
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的(适用于股
东为自然人的情形);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
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
限制或者影响的;
(八)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
成上市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或者自然人。 |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
者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五)交易对方或者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
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配偶的父母、兄弟
姐妹及其配偶、年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
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六)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
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或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
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的(适用于股
东为自然人的情形);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
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
限制或者影响的;
(八)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
成上市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或者自然人。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董事会在股东会召开前,应对关联股东作出
回避的决定。股东会在审议有关联交易的事项时,
主持人应向股东会说明该交易为关联交易,所涉及
的关联股东以及该关联股东应予回避等事项;关联
股东投票表决人应将注明“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字样
的表决票当即交付会议投票表决总监票人;然后其
他股东就该事项进行表决。
(二)有关联关系的股东没有回避的,其他股东有
权向会议主持人申请该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回避并说
明回避事由,会议主持人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和规范性文件决定是否回避。会议主持人不能确定
该被申请回避的股东是否回避或者有关股东对被申
请回避的股东是否回避有异议时,由全体与会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表
决决定该被申请回避的股东是否回避。
(三)关联股东未获准参与表决而擅自参与表决,
所投之票按作废票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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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三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
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经理和
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
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七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
东大会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
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
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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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四条董事、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
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决议。
股东大会在选举两名以上董事或监事进行表决时实 | 第八十八条董事、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
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股东会表决决议。
股东大会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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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累积投票制。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
分别进行。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
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
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
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股东大会表决实行累积投票制应执行以下原则:
(一)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数可以多于股东大会拟
选人数,但每位股东所投票的候选人数不能超过股
东大会拟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所分配票数的总和
不能超过股东拥有的投票数,否则,该票作废;
(二)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实行分开投票。选举
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
有的股票数乘以拟选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
数只能投向公司的独立董事候选人;选举非独立董
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
股票数乘以拟选非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
只能投向公司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三)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来
确定最后的当选人,但每位当选人的最低得票数必
须超过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股份总数的半数。如当选董事或者监事不足股东
大会拟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应就缺额对所有不够
票数的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进行再次投票,仍不够
者,由公司下次股东大会补选。如2位以上董事或
者监事候选人的得票相同,但由于拟选名额的限制
只能有部分人士可当选的,对该等得票相同的董事
或者监事候选人需单独进行再次投票选举。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
事、监事就任时间自股东大会作出通过选举决议的
当日起计算。 | 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3
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
0%及以上的上市公司,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股东会在选举两名及以上董事或监事进行表决时实
行累积投票制。累积投票制即股东会选举董事时,
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
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
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董事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
况。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
本情况。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股东会选举董事
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
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如下:
1%
(一)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提出董事候选人的提名。董事
会经征求被提名人意见并对其任职资格进行审查
后,向股东会提出提案;
(二)职工代表董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
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后,直接进入
董事会。
股东大会股东会表决实行累积投票制应执行以下原
则:
(一)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数可以多于股东大会股
东会拟选人数,但每位股东所投票的候选人数不能
超过股东大会股东会拟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所分
配票数的总和不能超过股东拥有的投票数,否则,
该票作废;
(二)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实行分开投票。选举
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
有的股票数乘以拟选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
数只能投向公司的独立董事候选人;选举非独立董
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
股票数乘以拟选非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
只能投向公司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三)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来
确定最后的当选人,但每位当选人的最低得票数必
须超过出席股东大会股东会的股东(包括委托股东
代理人)所持股份总数的半数。如当选董事或者监
事不足股东大会股东会拟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应
就缺额对所有不够票数的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进行
再次投票,仍不够者,由公司下次股东大会股东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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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补选。如2位以上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的得票相同,
但由于拟选名额的限制只能有部分人士可当选的,
对该等得票相同的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需单独进行
再次投票选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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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五条董事候选人由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有
表决权股份总数3%以上的股东或董事会提名,其中
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
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提名;非由职工
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人由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
决权股份总数3%以上的股东或监事会提名。前述有
提名权的股东提出关于提名董事、监事候选人的临
时提案的,最迟应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以前、以书
面提案的形式向召集人提出并应同时提交本章程第
五十九条规定的有关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
对于独立董事候选人,提名人还应当对其担任独立
董事的资格和独立性发表意见。召集人在接到上述
股东的董事、监事候选人提名后,应尽快核实被提
名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
举产生。 | 删除 |
| 第八十六条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
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
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
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做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
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第八十九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股东会将对
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
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
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做
出决议外,股东大会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
或者不予表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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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七条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对提案进行修
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
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九十条股东大会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对提案进
行修改,若变更否则,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
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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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九十二条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
| 第八十九条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
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
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
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
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
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
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三条股东大会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
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
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
票、监票。
股东大会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
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
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代理
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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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条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 | 第九十四条股东大会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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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
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
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
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
保密义务。 | 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
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
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股东会现场、网
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
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
均负有保密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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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九十九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
董事就任时间自股东会作出通过选举决议的当日起
计算。 |
| 第五章 董事会 |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
| 第九十六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
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
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
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
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
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
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
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
尚未届满;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
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
司解除其职务。 | 第一百〇一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
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
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
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2年或者因犯罪
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
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
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
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
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
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
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
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应
当立即停止履职,董事会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事实
发生后应当立即按规定解除其职务公司解除其职
务。
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应当对董事的任职资格进行评
估,发现不符合任职资格的,及时向董事会提出解
任的建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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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七条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
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每届任期3
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
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
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
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
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
/2。 | 第一百〇二条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由股东大
会股东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
大会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每届任期3年,任期
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
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
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
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
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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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八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
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保护公司资产的安全、完整,不得挪用公司
资金和侵占公司财产,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公司实
际控制人、股东、员工、本人或者其他第三方的利
益损害公司利益;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
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
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
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
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
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
委托他人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
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不得利用公司为其支付应当为其个人负担的
费用;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国证监会、
深圳证券交易所、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〇三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
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
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
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
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
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
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
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
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国证监会、
深圳证券交易所、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一)
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
占公司的财产;
(二)保护公司资产的安全、完整,不得挪用公司
资金和侵占公司财产,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公司实
际控制人、股东、员工、本人或者其他第三方的利
益损害公司利益;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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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
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
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
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
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
委托他人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
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不得利用公司为其支付应当为其个人负担的
费用;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国证监会、
深圳证券交易所、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
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一款第
(四五)项规定。
董事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
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
业务的,应当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充分说明
原因、防范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的措施、对公
司的影响等,并予以披露。公司按照公司章程规定
的程序审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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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九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
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
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
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参与公司事务,持
续关注对公司生产经营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时间,
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公司经营活动中存在的问题,不
得以不直接从事经营管理或者不知悉为由推卸责
任; | 第一百〇四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
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
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
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
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
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参与公司事务,持
续关注对公司生产经营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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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原则上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审慎判断审议
事项可能产生的风险和收益,因故不能亲自出席董
事会的,应当审慎选择受托人;
(六)积极推动公司规范运行,督促公司真实、准
确、完整、公平、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时纠
正和报告公司违法违规行为;
(七)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
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八)获悉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侵占
公司资产、滥用控制权等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权
益的情形时,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并督促公司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
(九)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
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十)严格履行作出的各项承诺;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国证监会、
深圳证券交易所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公司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参照董事的忠实、勤
勉义务履行职责。 | 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公司经营活动中存在的问题,不
得以不直接从事经营管理或者不知悉为由推卸责
任;
(五)原则上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审慎判断审议
事项可能产生的风险和收益,因故不能亲自出席董
事会的,应当审慎选择受托人;
(六)积极推动公司规范运行,督促公司真实、准
确、完整、公平、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时纠
正和报告公司违法违规行为;
(七)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
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八)获悉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侵占
公司资产、滥用控制权等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权
益的情形时,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并督促公司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
(九)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
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十)严格履行作出的各项承诺;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国证监会、
深圳证券交易所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公司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参照董事的忠实、勤
勉义务履行职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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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条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
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均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
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 第一百〇五条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
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
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均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
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股东会予以撤换。 |
| | |
| 第一百〇一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
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独立董
事应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
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董事会应在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除下列情形外,董事的辞职自
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时生效:
(一)董事、监事辞职导致董事会、监事会成员低
于法定最低人数;
(二)职工代表监事辞职导致职工代表监事人数少
于监事会成员的1/3;
(三)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立董事人数少于董事会
成员的三分之一或者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
士。
在上述情形下,辞职报告在下任董事填补因其辞职
产生的空缺后方能生效。在辞职报告尚未生效前,
拟辞职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 第一百〇六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任
职。董事辞任职应当向公司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
告,,独立董事应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
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
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董事会公司将应
在2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如因董事在任期内
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审计
委员会成员辞任导致审计委员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
人数,或者欠缺会计专业人士,在改选出的董事就
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和本章程规定,继续履行职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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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出现上述情形的,公司将在二个月内完成补选。 | |
| 第一百〇二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
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承担的忠实义务,
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辞职生效或任期届
满后3年内仍然有效。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其对公司的商
业秘密负有的保密义务在该商业秘密成为公开信息
之前仍然有效,并应当严格履行与公司约定的禁止
同业竞争等义务。 | 第一百〇七条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
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
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
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承担的忠实义
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辞职生效或任
期届满后3年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
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其对公司的商
业秘密负有的保密义务在该商业秘密成为公开信息
之前仍然有效,并应当严格履行与公司约定的禁止
同业竞争等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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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一百〇八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
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
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 新增 | 第一百一十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
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
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〇四条公司设独立董事。独立董事应按照法
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独立董事必须具有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
董事:
(一)在本公司或者本公司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
其直系亲属和主要社会关系(直系亲属是指配偶、
父母、子女等;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岳父
母、儿媳女婿、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
子女配偶的父母等);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股份1%以上或者是公司
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单
位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
亲属;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
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
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 | 删除 |
| 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
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
自的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
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
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
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前六项所列举情形
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
易所、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认定的
其他不具有独立性的人员。 | |
| 第一百〇五条独立董事对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负
有忠实与勤勉义务。独立董事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
规和公司章程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
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
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及其主要股
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
单位或个人的影响。
独立董事应当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
独立董事的职责。公司独立董事应至少包括一名具
有高级职称或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会计专业人士。独
立董事每年在公司的现场工作时间应当不少于十五
日。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但
连续任期不得超过6年。
独立董事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因故不能亲自
出席会议的,独立董事应当事先审阅会议材料,形
成明确的意见,并书面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
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也不
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
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议召开股东大会解除该独
立董事职务。 | 删除 |
| 第一百〇六条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董
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3名。设董事
长1人,可以设副董事长。 | 第一百一十一条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股东会
负责。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3名,
职工董事1名。设董事长1人,可以设副董事长。
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
举产生。
董事会非独立董事包括股东代表和公司职工代表,
其中职工董事1名。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
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 |
| | |
| | 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
| 第一百〇七条董事会设立战略、提名、审计、薪酬
与考核四个专门委员会,并制定相应的工作细则。
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
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
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战略委员会
由不少于三名董事组成;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由不少于三名董事组成,其中独
立董事占半数以上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中至
少应有一名独立董事是会计专业人士,审计委员会
成员应当为不在上市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
事,召集人应当为会计专业人士。 | 删除 |
| 第一百〇八条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权限:
(一)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规划进行研究并提出建
议;
(二)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投资
融资方案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三)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资本
运作、资产经营项目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四)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并
提出建议;
(五)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检查;
(六)公司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删除 |
| 第一百〇九条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
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
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删除 |
| 第一百一十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
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
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
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
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
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 | 删除 |
| 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 第一百一十一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
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
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
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删除 |
| 第一百一十二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
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
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
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
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
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
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
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
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
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
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一十二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股东会,并向股东大会股东会
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
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票或
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七)在股东大会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
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
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
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
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
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拟定并向股东会提交有关董事报酬的方案
(十一)制定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
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
的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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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法》规定的董事会各项具体职权应当由董事
会集体行使,不得授权他人行使,并不得以公司章
程、股东大会决议等方式加以变更或者剥夺。
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其他职权,对于涉及重大业
务和事项的,应当实行集体决策审批,不得授权单
个或者几个董事单独决策。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
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
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或者
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法》规定的董事会各项具体职权应当由董事
会集体行使,不得授权他人行使,并不得以公司章
程、股东大会股东会决议等方式加以变更或者剥夺。
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其他职权,对于涉及重大业
务和事项的,应当实行集体决策审批,不得授权单
个或者几个董事单独决策。
超过股东大会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
东大会股东会审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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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六条董事会在股东大会的授权权限范
围内对下列交易进行审议: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设立或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四)提供担保(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
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
营等);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
出资权利等);
(十二)本章程或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事项规定的其他交易。
公司下列活动不属于前款规定的事项:
(一)购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原材料、燃料和动力
(不含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
(二)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不
含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
(三)虽进行前款规定的交易事项但属于公司的主
营业务活动。 | 第一百一十六条根据审慎授权的原则,董事会在股
东大会股东会的授权权限范围内对下列交易进行审
查议: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设立或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
贷款);
(四)提供担保(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
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
和业务(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
出资权利等);
(十二)本章程或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事项规定的其他交易。
公司下列活动不属于前款规定的事项:
(一)购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原材料、燃料和动力
(不含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
(二)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不
含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
(三)虽进行前款规定的交易事项但属于公司的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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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营业务活动。 |
| 第一百一十七条股东大会根据谨慎授权的原则,授
予董事会批准前述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
除外)的权限如下: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的1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
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计数依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
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
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人民币;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人民币。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
计算。 | 第一百一十七条股东大会股东会根据谨慎授权的
原则,授予董事会批准前述交易(提供担保、提供
财务资助除外)的权限如下,且该等交易应当及时
披露: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的1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
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计数依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
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
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人民币;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人民币。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
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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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六条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股子公司等关
联人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公司应当审慎向关联方
提供财务资助或者委托理财。
公司向关联方委托理财的,应当以发生额作为披露
的计算标准,按照交易类型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
算,适用第一百二十四条标准。
已按照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
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 第一百二十六条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股子公司等关
联人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但向关联参股公司(不
包括由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主体)
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
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公司应当审
慎向关联方提供财务资助或者委托理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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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八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
董事长召集和主持,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
全体董事和监事。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
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
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二十八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
董事长召集和主持,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
全体董事。 |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九条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
履行职务(公司有两位或者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
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履行职务); |
| | 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
以上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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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九条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1/2以上独立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
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三十条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
上董事、1/2以上独立董事或者监事审计委员会,可
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
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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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条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应以书
面形式在会议召开2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但在特殊或紧急情况下以现场会议、电话或传真等
方式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除外。 | 第一百三十一条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应以
书面形式在会议召开2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但在特殊或紧急情况下以现场会议、电话或传真等
方式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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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三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
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
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
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
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
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
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董事:
(一)交易对方;
(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
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
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
(三)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关系密切
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配偶的父母、兄弟
姐妹及其配偶、年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
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
配偶、父母、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
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
女配偶的父母);
(六)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原
因使其独立的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 第一百三十四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
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
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
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
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
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
不足3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股东会审
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董事:
(一)交易对方;
(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
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
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
(三)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
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配偶的父母、兄
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
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
配偶、父母、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
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
女配偶的父母);
(六)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认定
的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
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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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六条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
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和
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出席会议的董事有 | 第一百三十七条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
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和
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出席会议的董事有 |
| 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说明性记
载。
董事会秘书应对会议所议事项认真组织记录和整
理,会议记录应完整、真实。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
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10年。 | 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说明性记
载。董事会秘书应对会议所议事项认真组织记录和
整理,会议记录应完整、真实。董事会会议记录作
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为10年。 |
| |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九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
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
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
法权益。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
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
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或
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
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
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
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
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
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
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
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
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
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
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
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
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
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
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
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
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 |
| | 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
告同时披露。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一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
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
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
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
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
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深圳证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二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
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
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
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
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职责。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三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
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
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
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露。
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
理由。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四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
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
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事项。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五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
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
程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
第一百四十四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
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
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
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
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
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
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六条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战略、提名、
薪酬与考核等其他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
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
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
定。
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
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
《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 | 第一百四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为不在公
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2名,
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
会成员及召集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九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
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 |
| | 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
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
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
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
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事项。 |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条审计委员会会议分为例会和临时会
议,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能
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以上成员共
同推选一名成员召集主持。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
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
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
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会议应在会议召开前三天通知全体委
员,临时会议可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
即时通知。经全体成员一致同意,可以豁免前述通
知期限。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
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
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一条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
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
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
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二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 |
| |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
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
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
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
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
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
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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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八条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董事会聘任
或者解聘。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
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
(总监)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均由董事会聘任或
解聘。 | 第一百五十三条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董事会决定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
决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
(总监)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均由董事会聘任或
解聘。 |
| 第一百三十九条本章程第九十六条关于不得担任
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八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十九
条(四)至(十一)项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
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五十四条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
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
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四十条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单位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担任除
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不得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单位及控制的其他企业领取薪酬。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
发薪水。 | 第一百五十五条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
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
级管理人员。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单位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担任除董事
以外的其他职务,不得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
位及控制的其他企业领取薪酬。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
发薪水。 |
| | |
| | |
| | |
| | |
| 第一百四十三条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
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以下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
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 | 第一百五十八条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
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以下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
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 |
| 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 | |
| 第一百四十六条公司设董事会秘书1人,负责公司
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
股东资料管理、信息披露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设董事会秘书1人,负责公司
股东大会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
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的有关规定。 |
| | |
| 第一百四十七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六十二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
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
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七章 监事会 | 删除 |
|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第八七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 | |
|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
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之日起2个月
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
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
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之日
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
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帐簿外,不另立
会计帐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帐
户存储。 |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帐簿外,不另立
会计帐簿。公司的资金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
帐户存储。 |
| | |
| 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
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
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
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
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
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
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
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
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
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 |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
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
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
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
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
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
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
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
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
股东应当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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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
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
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
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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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
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
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
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六十八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
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
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
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
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 | |
| 第一百六十七条在保持公司财务稳健的基础上,公
司应充分注重投资者合理的投资回报,每年按当年
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一定比例向股东分配现金股
利。
公司的股利分配政策为:
(一)决策机制与程序: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由董事
会制定,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报股东大会批准。
(二)股利分配原则:充分注重股东的即期利益与
长远利益,同时兼顾公司的现时财务状况和可持续
发展;充分听取和考虑中小股东、独立董事、监事
的意见,在符合利润分配原则、保证公司正常经营
和长远发展的前提下,公司应注重现金分红。
(三)股利的分配形式:公司采取现金、股票或者
现金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利润,并优先考虑采取
现金方式分配利润。
公司当年度实现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数,在
依法弥补亏损、提取各项公积金后有可分配利润的,
则公司应当分配现金股利;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
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单一年度以现金分配的利
润不少于当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10%。
(四)公司股利分配的具体条件:采用股票股利进
行利润分配的,应当具有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
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
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
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
情形,并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
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 第一百七十一条在保持公司财务稳健的基础上,公
司应充分注重投资者合理的投资回报,每年按当年
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一定比例向股东分配现金股
利。公司的股利分配政策为:
(一)决策机制与程序: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由董事
会制定,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报股东大会股东会批准。
(二)股利分配原则:充分注重股东的即期利益与
长远利益,同时兼顾公司的现时财务状况和可持续
发展;充分听取和考虑中小股东、独立董事、审计
委员会成员监事的意见,在符合利润分配原则、保
证公司正常经营和长远发展的前提下,公司应注重
现金分红。
(三)股利的分配形式:公司采取现金、股票或者
现金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利润,并优先考虑采取
现金方式分配利润。
公司当年度实现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数,在
依法弥补亏损、提取各项公积金后有可分配利润的,
则公司应当分配现金股利;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
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单一年度以现金分配的利
润不少于当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10%。
(四)公司股利分配的具体条件:采用股票股利进
行利润分配的,应当具有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
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
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
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
情形,并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
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
| | |
| | |
| 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
80%
比例最低应达到 ;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
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
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时,
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当公司出现以下特殊情形的,可以不进行利润分配:
1
、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意见或带与持续经
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段落的无保留意见;
2、当年末资产负债率高于70%;
3、当年经营性现金流量净额或者现金流量净额为负
数;
4
、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五)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董事会应
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
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
立董事应当发表明确意见。
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上市公司
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
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
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
体理由。
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应
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
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
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公司采取股票或者现金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
或调整股利分配政策时,需经公司股东大会以特别
决议方式审议通过。
(六)公司根据生产经营、重大投资、发展规划等
方面的资金需求情况,确需对股利分配政策进行调
整的,调整后的股利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
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且有关调整股利分配政
策的议案,需事先征求独立董事及监事会的意见,
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公司股东大会
审议,且该事项须经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持表决权2
/3以上通过。为充分听取中小股东意见,公司应通
过提供网络投票等方式为社会公众股东参加股东大
会提供便利,必要时独立董事可公开征集中小股东
投票权。 | 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
80%
比例最低应达到 ;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
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
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时,
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五)当公司出现以下特殊情形的,可以不进行利
润分配:
1、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意见或带与持续经
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段落的无保留意见;
2、当年末资产负债率高于70%;
3、当年经营性现金流量净额或者现金流量净额为负
数;
4、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六五)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董事会
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
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
独立董事应当发表明确意见。
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上市公司
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
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
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
体理由。
股东大会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
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
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
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公司采取股票或者现金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
或调整股利分配政策时,需经公司股东大会股东会
以特别决议方式审议通过。
(七六)公司根据生产经营、重大投资、发展规划
等方面的资金需求情况,确需对股利分配政策进行
调整的,调整后的股利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
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且有关调整股利分配
政策的议案,需事先征求独立董事及审计委员监事
会的意见,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公
司股东大会股东会审议,且该事项须经出席股东大
2/3
会股东会股东所持表决权 以上通过。为充分听取
中小股东意见,公司应通过提供网络投票等方式为
社会公众股东参加股东大会股东会提供便利,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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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股东存在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应当
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股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
金。
(七)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分红政
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并对下列事项进行专项说明:
1、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要
求;
2、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
3、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
4、独立董事是否履职尽责并发挥了应有的作用;
5、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中
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了充分保护等。
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应对调整或
变更的条件及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进行详细说
明。 | 时独立董事可公开征集中小股东投票权。
公司股东存在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应当
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股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
金。
(八七)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分红
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并对下列事项进行专项说
明:
1、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股东会决
议的要求;
2、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
3、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
4
、独立董事是否履职尽责并发挥了应有的作用;
5、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中
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了充分保护等。
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应对调整或
变更的条件及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进行详细说
明。 |
| | |
| | |
| 第一百六十八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
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
计监督。 | 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
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
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配备专职审计人
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
露。 |
| | |
| | |
| 第一百六十九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
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
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
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
督检查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
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
报告工作。 |
| | |
| | |
| | |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四条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
备专职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
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五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
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
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
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
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
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
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七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
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
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八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
人的考核。 |
| 第一百七十条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
师事务所进行财务会计报告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
他相关服务等业务,聘期1年,可以续聘。 | 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
计师事务所进行财务会计报告会计报表审计、净资
产验证及其他相关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1年,可
以续聘。 |
| | |
| 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
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
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必须
由股东大会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股
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 | |
| | |
| | |
|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 第九八章 通知和公告 |
| | |
| 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
(四)以公告方式进行;
(五)以传真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送出。 |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以邮件、电子邮件、传真方
式送出;
(三)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
(四)以公告方式进行;
(五四)以传真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送出。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
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
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
5
局之日起第 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
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 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
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者盖章),被送达人签收
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
邮局之日起第5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
电子邮件发出方式发出的,自电子邮件到达收件人
指定邮箱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发出
的,自传真发出的传真报告打印之时为送达日期;
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
送达日期。 |
| | |
| | |
|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指定《中国证券报》为刊登公司
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报刊,巨潮资讯网(ww
w.cninfo.com.cn)为公司指定信息披露网站。 | 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指定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报刊和巨潮资讯网(网址:www.cninfo.com.cn)为
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
|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 第十九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
| | |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
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
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
董事会决议。 |
|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
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
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
0
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
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
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 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
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
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
0日内在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中国证券报》上或
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45
的自公告之日起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
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 | |
|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
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九十三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
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
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3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公告。 | 第一百九十四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
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30日内在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中国证券报》
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 | |
| 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
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
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 第一百九十六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将必须
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指定信息披露
媒体《中国证券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
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
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
定的除外。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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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一百九十七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六十八条
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
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
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
股款的义务。 |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八条依照前条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
适用本章程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
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
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中国证券报》上或者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
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
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
| | |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九条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 |
| | 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
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
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
| 新增 | 第二百条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
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
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 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
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
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
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二百〇二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
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
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
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前款所述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系指下列
情形之一:
(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公司经营
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解决,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4)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
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为保证公司的持续稳定发展,发生前述情形之一的,
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
权10%以上的股东应首先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经
特别决议通过可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第一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10日内
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
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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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八条第
(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二百〇三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〇二条第(一)
项、第(二)项情形的的,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
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做出决议
的,须经出席股东大会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2/3以上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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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八条第
(一)、(二)、(四)、(五)项规定而解散的,
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
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
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
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二百〇四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〇二条第(一)、
(二)、(四)、(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
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
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股东会确定的人员组
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
的除外。
。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
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
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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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一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
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二百〇五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
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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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二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公告。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
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
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第二百〇六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报刊
《中国证券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
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
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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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三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
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
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
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
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
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
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
分配给股东。 | 第二百〇七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定清算方案,并报股
东大会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
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
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
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
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
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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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四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 | 第二百〇八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 |
| 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
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
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
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清算。
公司经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裁定宣告破产后,
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
管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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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五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
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
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二百二百〇九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
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
司终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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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六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
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
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一十条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
义务和勤勉义务。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
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
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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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章 附则 | 第十一章 附则 |
| 第二百〇二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
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
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
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
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
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
其他关系。
(四)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
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
(五)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包
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六)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
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担保在内的公司对外担保总额
和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之和。 | 第二百一十六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
司股本总额超过50%以上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
比例虽然未超过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
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
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
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
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
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
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四)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
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
(五)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包
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六)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
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担保在内的公司对外担保总额
和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之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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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〇四条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 | 第二百一十八条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 |
| 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主管工商
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
准。 | 或者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郑州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主管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核
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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