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
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
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国
东大会审议。在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该事项前,公司第五届监事会及监事将继续按照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等相关规定的要求履职。上述事项获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公司监事会予以取消,公司监事职务自然免除,《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一条
为维护人民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
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
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共产党章程》
(以下简称“《党章》”)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
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人民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
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共产党章程
(以下简称《党章》)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
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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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
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系由人民日报社、《环球时报》社、《京
华时报》社、中国汽车报社、中国出版集团公司、
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上海东方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作
为发起人,在原人民网发展有限公司基础上整体变
更设立;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注册登记。 |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
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系由人民日报社、《环球时报》社有限公
司、《京华时报》社、《中国汽车报》社有限公司
中国出版集团公司、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上海东方
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起人,在原人民网发展有
限公司基础上整体变更设立;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总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公司目前的统一社
会信用代码为91110000710933198U。 |
| 第九条
总裁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九条
总裁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 |
| | 总裁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
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 -- | 第十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
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
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
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
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
追偿。 |
| 第十三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致力于提供以新闻信息为核
心的全方位网络服务,打造全媒体、全球化、多语
种、全覆盖的一流网络文化企业。 | 第十四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以内容科技为引擎,打造智
能互联网时代内容产业新型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
产品,全面推进新闻与政务、服务相融合,实现从
单纯的新闻信息提供者向党政服务赋能者、社会生
活连接者转型,以新质生产力推动新时代文化产业
高质量发展,推动社会治理能力和水平提升。 |
| 第十四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从事互联网文
化活动;信息服务业务(不含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
网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服务不含出版、教育
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含新闻、电子公告服
务);广告设计制作、发布、代理;计算机软件及
外部设备开发、销售;计算机网络技术开发、咨询
服务;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组织展览展示及文化交流活动、会议服务;公关策
划及咨询;翻译服务;物流服务;文娱演出票务的
销售代理;日用百货销售;物业管理;舆情监测;
影视器材设备、舞台灯光音响设备租赁;电子产品 | 第十五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许可项目:网
络文化经营;互联网信息服务;第二类增值电信业
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
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
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
目:广告制作;广告发布;广告设计、代理;计算
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零售;软件开发;软件销售;
网络技术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技术服务、技
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
广;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会议及展览服务;数
字创意产品展览展示服务;项目策划与公关服务
翻译服务;票务代理服务;日用百货销售;物业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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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销售;广播影视设备销售;信息系统集成服务;体
育赛事策划、体育竞赛组织;业务培训(不含教育
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等需取得许可的培训)。(企
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
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
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
项目的经营活动)
上述经营范围的业务许可有效期以相关证照
为准,经营范围最终以公司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核
准的范围为准。 | 理;舆情信息服务;文化用品设备出租;电子产品
销售;广播影视设备销售;信息系统集成服务;体
育赛事策划;体育竞赛组织;业务培训(不含教育
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等需取得许可的培训)。(除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
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
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上述经营范围的业务许可有效期以相关证照
为准,经营范围最终以公司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核
准的范围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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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
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
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
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
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
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
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
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
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 |
|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
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
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
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
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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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
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 |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
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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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
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
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规定收购本公司
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
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
(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
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
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因本
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
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
当经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规定收购本公司
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
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
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
数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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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3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
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
内不得转让。
除非转让双方存在实际控制关系或均受同一
实际控制人控制,且自本公司股票上市之日起一年
后,经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申请并经上海证券交
易所同意,否则自本公司股票上市之日起三十六个
月内,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不得转让或者委托他
人管理其直接和间接持有的本公司首次公开发行
股票前已发行股份;本公司亦不得回购该部分股
份。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拟
买卖本公司股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提前报上海证
券交易所备案;在任职期间所持本公司股份发生变
动的,应当及时向公司报告并由公司在上海证券交
易所网站公告,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 |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
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
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
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
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
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
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
司股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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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
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
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
|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
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
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
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
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
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6个
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
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
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
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百
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
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
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
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
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
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
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
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
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
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
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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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
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
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
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
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
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
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
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
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
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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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
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
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权利。 |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
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连续
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
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
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
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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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
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
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
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
股东提出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
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
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身份证明及其持有公司股份
的类别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股东要求查阅公
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
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
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
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
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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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股东
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
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
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
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
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
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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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
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
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
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
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
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
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
义务。 |
| -- |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
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
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
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 |
|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
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
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 |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
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
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 |
| 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
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
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
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
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
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
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 |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
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
|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
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
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
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
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
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
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
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
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
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
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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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
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
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
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
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
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
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
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
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
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
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
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 -- |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
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
营稳定。 |
| -- |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
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
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
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
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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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
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
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
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事
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 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
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
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保
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
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
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
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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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
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
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
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
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
的任何担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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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
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五)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
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
保;
(六)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
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
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以上;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
担保。
(八)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担保。 | (三)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以后提供
的任何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
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
保;
(五)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
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
担保;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担保。
公司发生对外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
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
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及时披露。股东会审
议前款第(四)项担保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违反规定决策程序对外提供担保(担保对
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的除外),应当在
1个月内完成清偿或整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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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
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
告。 | 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
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
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
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
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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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 |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 |
| | |
| 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
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
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
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
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
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
决议。 | 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
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
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
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
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
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
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规定
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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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
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代理人代表的股份数;
(三)是否具有表决权;
(四)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
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五)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六)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
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
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
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
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
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
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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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三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
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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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
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并接受股东的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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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应当列席会议。 | 询。 |
|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
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
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
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
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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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九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
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
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
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
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
股东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
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
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
不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第八十三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
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
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
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
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
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
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
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
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
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
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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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 第八十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
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
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 第八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
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
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之前,公司应当依照
国家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确定关联股东的范围
关联股东或其授权代表可以出席股东会,并可
以依照会议程序向到会股东阐明其观点,但在投票
表决时应当回避表决。
股东会决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
主动回避,不参与投票表决;关联股东未主动回避
表决,参加会议的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关联股东回避
表决。
关联股东回避后,由其他股东根据其所持表决
权进行表决,并依据本章程之规定通过相应的决
议;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由股东会主持人通
知,并载入会议记录。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做出
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
本章程规定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时,股东
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
| | |
| | |
| 第八十三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
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应当
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
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
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 | 第八十六条
非职工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
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实行累积投票
制。累积投票制的操作细则及选举董事的程序要
求:
(一)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
进行。拟选举的独立董事或非独立董事在两人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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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
和基本情况。 | 时,应实行累积投票制。
(二)股东会选举董事实行累积投票制时,每持
有一股即拥有与每个议案组下应选董事人数相同
的选举票数。股东拥有的选举票数,可以集中投给
一名候选人,也可以投给数名候选人。
(三)股东会对董事候选人进行表决前,会议
主持人应明确告知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
人对董事的选举实行累积投票制。董事会必须制备
适合累积投票制的选票。董事会秘书应对累积投票
方式、选票填写方法作出说明和解释。
(四)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
和基本情况。
(五)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投票股东必须在一
张选票上注明所选举的所有董事,并在其选举的每
名董事后标注其使用的表决票数;如果选票上该股
东使用的表决票总数超过了其所合法拥有的表决
票数,则该选票无效;反之为有效选票。
(六)表决完毕后,由清票人清点票数,并公
布每个董事候选人所得票数。董事候选人以其得票
多少的顺序确定其是否当选,但当选董事所得的票
数必须达到出席该次股东会股东所持表决权(以未
累积的股份数为准)的二分之一以上。
若两名或两名以上候选人得票相同,且该得票
数在拟当选人中最少,如其全部当选将导致当选人
数超过应选人数的,则应就该等得票相同的董事候
选人在下次股东会进行选举。
若当选的董事不足应选人数的,则应就所缺名
额在下次股东会另行选举。由此导致董事会成员不
足本章程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则下次股东会应
当在该次股东会结束后的2个月以内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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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 | 第九十三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 |
| | |
| 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
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
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者弃权。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
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
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
表决票均被视为投票人对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
为“弃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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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六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
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
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
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
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
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
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
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
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
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第九十九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
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
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
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
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
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
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
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
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
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其
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 |
| | |
| | |
| | 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
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 第九十七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三年。董事
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
东大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
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
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 第一百条
非职工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
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会中的职工代
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无需提
交股东会审议。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
任,其中独立董事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
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
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
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
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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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
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
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
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
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
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
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
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
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
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
益。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
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
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
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
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
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
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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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
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
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
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
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一
款第(四)项规定。 |
| 第一百条
董事应当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其应
尽的职责。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
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
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应当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其应
尽的职责。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
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
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
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的,董事会应当在
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议召开股东会解除
该独立董事职务。
独立董事被解除职务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
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
的,公司应当自前述事实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
补选。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被解除职务并认为解 |
| | |
| | 除职务理由不当的,可以提出异议和理由,公司应
当及时予以披露。 |
|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
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
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
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
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
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任。董事辞任
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
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
况。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
最低人数,或独立董事辞职导致董事会或者专门委
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
或者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的,在改选出的
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
| | |
|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
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
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
期限内仍然有效。 | 第一百〇五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
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
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
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
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董事会批准的
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
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 -- | 第一百〇六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
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
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
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〇五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
有关规定执行。 | -- |
| | |
| | |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副董事长1人。董事长
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第一百〇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12名董事组成,其
中包括1名职工董事、4名独立董事;设董事长1
人,副董事长1人。董事长、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
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 第九十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董事会由12名董事组成,其中包括4名独立
董事。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
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
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置;
(十一)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总编辑、副
总编辑、董事会秘书;根据总裁的提名,聘任或者
解聘公司副总裁、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
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
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
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总编辑、
副总编辑、董事会秘书;根据总裁的提名,聘任或
者解聘公司副总裁、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
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司审
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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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二)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三)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四)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五)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
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六)听取公司总裁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裁
的工作;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授予的其他职权。 | (十四)听取公司总裁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裁
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
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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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二条
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
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
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
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
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
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
并报股东会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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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书
面通知,包括专人送达、特快专递、挂号信、电报
及经确认收到的传真,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前5日
若遇紧急事由,可以随时以口头、电话等方式通知
召开会议,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书
面通知,包括专人送达、邮寄、传真、电子邮件或
其他方式,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前五日。若遇紧急
事由,可以随时以口头、电话等方式通知召开会议
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
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
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
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
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
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
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
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
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
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
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
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
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 | |
| 第一百二十二条 | 第一百二十三条 |
|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记名投票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
前提下,可以用书面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
会董事签字。 |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记名投票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
前提下,可以采用传真、视频、电子邮件、会签方
式或者其他经董事会认可的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
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 -- | 第一百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
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
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 -- | 第一百二十八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
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
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
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
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
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
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
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
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
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
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
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
| |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
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
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
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
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
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
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
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
度报告同时披露。 |
| -- | 第一百二十九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
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
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
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
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 -- |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
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
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
| | 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
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
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 | 第一百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
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
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
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
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
情况和理由。 |
| -- | 第一百三十二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
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
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
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 |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
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
项、第一百三十二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
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
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
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
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
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
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
支持。 |
| -- |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
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 -- |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成员不少于3名,为不在公司
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
数,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
| -- | 第一百三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
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
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
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 |
| | 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
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
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 | 第一百三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
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
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
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
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
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议事规则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 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
露。
第一百四十一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
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
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
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
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
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四十二条
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对公司长期发展战
略和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
| 第一百三十一条
总裁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
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签署应由公司
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
(三)签署公司发行的股票、公司证券及其他
有价证券;
(四)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五)根据董事会的指示,拟订公司年度财务
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拟订公司的子公司合并、分立、重组等
方案;
(七)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 第一百四十七条
总裁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
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签署应由公司
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
(三)签署公司发行的股票、公司证券及其他
有价证券;
(四)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五)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六)拟订公司分支机构设置方案;
(七)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八)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九)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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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拟订公司分支机构设置方案;
(九)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十一)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
裁、财务负责人;
(十二)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
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十三)拟订公司员工的工资、福利、奖惩政
策和方案;
(十四)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裁列席董事会会议。 | 财务负责人;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
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十一)拟订公司员工的工资、福利、奖惩政
策和方案;
(十二)本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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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六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二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
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
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
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者
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
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
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
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
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
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
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
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
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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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二十五。 |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
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
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
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
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
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
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
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
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
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
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
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
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
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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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应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
公司实施积极的利润分配办法,并应遵循以下规
定:
(一)公司可采用现金、股票、现金与股票相
结合等法律法规允许的方式实施利润分配。在选择
利润分配方式时,相对于股票股利等分配方式优先
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满足现金分红条件
的,应当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
(二)公司现金股利政策目标为稳定增长股
利。公司应当在如下条件满足时,采取现金方式分
配股利:
1.公司年度报告期内盈利且母公司报表中未分 |
| | 配利润为正;
2.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
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3.公司该年度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
等事项发生。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指:公司近一
年内对外投资、收购资产的累计支出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募集资金项目除外。
(三)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公司所处行业
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
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
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
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当期利润分配
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当期利润分配
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当期利润分配
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为现金
股利除以现金股利与股票股利之和。
(四)公司在经营情况良好,并且董事会认为
公司股票价格与股本规模不匹配、发放股票股利有
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
金分红的条件下,提出股票股利分配方案。采用股
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具有公司成长性、每
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 |
| | (五)公司原则上每年度进行一次利润分配
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盈利规模、现金流状况、发
展阶段及资金需求等情况提议进行中期利润分配 |
| --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股东回报事宜进行专项研
究论证,详细说明规划安排的理由等情况。公司的
利润分配方案由董事会制订并交由股东会审议批
准。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公司
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
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
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
具体理由,并披露。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
行审议前,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充分听取中小股
东意见。 |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
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
(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
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
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两个月内
完成股利(或者股份)的派发事项。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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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以现金、股票或其他合法
方式分配股利。具体为:
(一)公司实行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
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
续发展;
(二)公司可以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三)在保证公司正常经营业务和长期发展的
前提下,如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
发生,公司应当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每年以现
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
的百分之十。如董事会认为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
本规模不匹配等情况时,可以采取股票股利方式进 | 第一百六十七条
若外部经营环境或者公司自身经营状况发生
较大变化,公司可对当年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
整,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
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
议案,应由公司董事会提出,需经三分之二董事的
同意。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对董事会提出的利润分
配政策议案进行审核,需经三分之二以上审计委员
会成员的同意。董事会在有关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应
当充分考虑公众投资者的意见。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后需提交股东会审议,需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
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
能实施该利润分配政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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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利润分配;
(四)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由公司董事会提
出分红议案。若监事对董事会制定的利润分配政策
存在异议,可在董事会上提出质询或建议。董事会
通过分红议案后,应提交股东大会进行表决,股东
大会可以提供网络投票形式。
(五)若外部经营环境或者公司自身经营状况
发生较大变化,公司可对当年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
调整,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
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董事会应制订调整
后的利润分配政策、说明该等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原因,并事先征求独立董事及监事会成员的意见
独立董事需就利润分配政策的变化及新的利润分
配政策是否符合利润分配政策的原则、是否符合公
司利益进行审议并发表事前意见。新的利润分配政
策应提请股东大会审议,须履行股东大会特别决议
的决策,股东大会应提供网络投票形式。
(六)若公司董事会未做出现金利润分配预案
的,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未分红的原因、未用于
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独立董事应当对此发
表独立意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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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当公司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意见或
带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段落的无保留
意见或出现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
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时,可以不进行利润分配。 |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
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
告工作。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
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
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
外披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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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
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
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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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
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
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
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 --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
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
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
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 --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
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
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 --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应当在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国务院证
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
机构指定的报纸、网站上刊登公司公告。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以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
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作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
披露信息的媒体。 |
| --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
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
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
当经董事会决议。 |
| -- | 第一百九十四条 |
| |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
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
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
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
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
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
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
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
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
| -- | 第一百九十五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
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
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
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
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
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
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
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〇六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
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
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
| | |
| 第二百〇二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
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
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
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
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
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
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
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第二百一十二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
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
的比例虽然未超过百分之五十,但依其持有的股份
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
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
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
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
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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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〇五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
都含本数;“不满”、“以外”、“低于”、“多
于”不含本数。 | 第二百一十五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都含本数;
“过”“以外”“低于”不含本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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