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安全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12月12日召开的第四届董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取消监事会及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及《关于制定及修订公司相关制度的议案》,现将具体情况公告如下:一、 取消监事会的情况
为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推动公司规范运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拟取消监事会,监事会的相关职权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承接,《芜湖
关于取消监事会等相关事项尚需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在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本事项前,公司第四届监事会仍将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继续履行监督职能,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
公司拟根据上述情况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相应修订《公司章程》,具体修订如下: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第一条 为维护芜湖伯特利汽车安全系统股份有限 | 第一条为维护芜湖伯特利汽车安全系统股份有限 |
| 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
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
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 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
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
本章程。 |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不担
任法定代表人的,可以推荐其他有资格的人员,经董事
会批准后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总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
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
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 新增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
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
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
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
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
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
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 第十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
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
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
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
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在公司发生本章程规定的恶意收购情形下,公司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及本章
程的行为、且不存在不具备所任职务的资格与能力之情
形,在任期届满前被解除或终止职务的,公司应当按照该
名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任职年限内税前薪酬
总额的十倍支付一次性补偿金。该名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已经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在被解除劳动合同
时,公司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支付经
济补偿金或赔偿金。 |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
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
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
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
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 |
|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
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 | 第十二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
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和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人员。 |
|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
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 | 第十七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
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
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 |
| 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
同价额。 | 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
|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 第十八条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
| 第二十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60,651.0820万股,全部
为普通股。 | 第二十一条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60,651.0820
万股,全部为普通股。 |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
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
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二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
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对他人
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
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
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
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
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
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
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
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
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
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
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
|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
司债券;
(六)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收购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 第二十五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
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
|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
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
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应当依照《证券法》的规定履
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六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
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
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
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 | 第二十七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
| (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
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
经2/3以上(不含本数)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
股份后,属于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的,应当
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
(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
注销;属于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
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
者注销。 | (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
权,经2/3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
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
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
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10%,并应当在3
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
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
标的。 |
|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司由有限
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
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
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
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
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
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
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三十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
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
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
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
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
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 |
|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
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
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
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
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
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
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
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
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
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
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
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一条公司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
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
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
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
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
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
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
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
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 | |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
立股东名册,公司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
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第三十二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
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
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
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
同种义务。 |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
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
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
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
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
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
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
时,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权利。 |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
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
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
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
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
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
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
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权利。 |
|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
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
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
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资料
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并提前15日以上向公司书面说明查询或复制
的范围、目的、使用用途;向公司提供证明其身份证明
文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证明文
件以及公司要求的其他必要资料。经公司核查确认后,
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
规定按照股东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
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
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
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
经公司核实符合资格的股东及/或受托中介机构、
查阅人员在查阅前,必须书面签署公司提供的《保密协
议》和《承诺函》(均为公司模板),承诺对相关材料保
密并承担相应责任,并且承诺向公司提供的信息和资料
真实、准确、完整。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
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 |
| | 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如对公司或有关个人造成损失的,
负有责任的股东及其委托的中介机构依法承担责任。
公司现场核实符合资格的股东及/或受托中介机
构、查阅人员的身份。上述人员应在公司指定的工作时
间和查阅地点,在公司安排的工作人员陪同下进行有关
资料的查阅、复制。对于本章程规定仅能查阅的资料,
股东及/或受托中介机构、查阅人员不得进行复印,以
及录像、拍照、扫描、摘抄等实质上构成复制的行为。
股东在查阅资料时应当严格遵守公司相关规章制度,并
不得实施干扰公司正常经营、泄露公司商业秘密等有损
公司合法权利的行为。
要求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股东,除遵守上述
程序要求之外,还需要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保密和不竞争。符合资格的股东在查阅前,必
须签署书面承诺保密和不竞争的协议(均为公司模板),
并向公司提供符合资格的股东及近亲属过去3年任职
情况和投资情况。公司不接受过往3年在公司主营业务
行业相关企业(以下简称“相关企业”)任职或者投资
过相关企业的符合资格的股东的查阅申请。公司有权利
视情况向全体股东披露符合资格的股东前述信息。
2、符合资格的股东每次查阅账簿、会计凭证的时
间不得超过1个工作日,股东查阅过程中对于每份账簿
材料,原则上只能查阅1次,拟再次查阅的须在首次查
阅后当天书面向公司提出申请。
3、符合资格的股东可以委托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从
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1)
中介机构应向公司提供中介机构过去3年为相关企业
提供服务的情况说明,公司不接受过去3年或者现在为
相关企业提供(过)服务的中介机构查阅公司会计账簿、
会计凭证。公司有权利视情况向全体股东披露中介机构
前述信息。(2)会计师应当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律师
应当具有律师执业资格。会计师和律师的合计总人数不
得超过2人。在会计师和律师辅助查阅的情形下,自然
人股东、非自然人股东的代表本人必须在场,不得再委
托。 |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
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六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
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
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
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
| |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
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
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
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
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
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
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
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 新增 |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
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
《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
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
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
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
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
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 第三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
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
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
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
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
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
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
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
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员会 |
| | 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
|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
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
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
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
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
义务。 | 第四十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
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
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
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
他义务。 |
| | 第四十一条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
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
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
任。 |
|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
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
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删除 |
| 新增 | 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四十二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
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
|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
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
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
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
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
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
东的利益。 |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
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
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
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
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
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
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
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
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
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
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
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 |
| | 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海证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
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
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 新增 |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
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
产经营稳定。 |
| 新增 |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
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
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
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
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
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
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六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
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
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
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
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保事
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
的公司债券,具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
| |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上海证券交
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
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下列担保行为,应当在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三)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以上;
(四)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五)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
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
何担保;
(六)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七)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提供
的担保;
(八)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担保情形。
公司对外担保时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核查被担保人的
资信状况,并在审慎判断被担保方偿还债务能力的基础
上,决定是否提供担保。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
的,应当要求对方提供反担保。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不
得强制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
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继续由其提供担保
的,应当作为新的对外担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
露义务。
对外担保应当取得董事会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签
署同意,或者经股东大会批准。股东大会审议本条第一款
第(二)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
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
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申请担保人应具备以下资信条件,公司方可为其提供
担保: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应当在董事
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
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三)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四)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
的任何担保;
(五)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
的任何担保;
(六)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提
供的担保;
(七)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担保情形。
公司对外担保时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核查被担保人
的资信状况,并在审慎判断被担保方偿还债务能力的基
础上,决定是否提供担保。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
的,应当要求对方提供反担保。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
不得强制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
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继续由其提供担
保的,应当作为新的对外担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和信
息披露义务。
对外担保应当取得董事会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
签署同意,或者经股东会批准。股东会审议本条第一款
第(二)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
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
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申请担保人应具备以下资信条件,公司方可为其提
供担保: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申请担保人为公司控股子公司、业务需要的
互保单位或者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
| (二)申请担保人为公司控股子公司、业务需要的互
保单位或者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三)产权关系明确;
(四)没有需要终止的情形出现;
(五)公司为其前次担保,没有发生银行借款逾期、
未付利息的情形;
(六)提供的财务资料真实、完整、有效;
(七)没有其他较大风险。 | (三)产权关系明确;
(四)没有需要终止的情形出现;
(五)公司为其前次担保,没有发生银行借款逾期、
未付利息的情形;
(六)提供的财务资料真实、完整、有效;
(七)没有其他较大风险。 |
|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在事实发生
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
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
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情形。 |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在事实发
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
程所定人数的2/3(6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
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情形。 |
| 第四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日常
办公地或股东大会通知中规定的地点。股东大会将设置会
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
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
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大会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
加。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现场会
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
议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五十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日常办
公地或股东会通知中规定的地点。股东会将设置会场,
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也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
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股
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会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
加。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
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
议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 第四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
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的资格是否合法
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 第五十一条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
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
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的资格是否合
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
见。 |
|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十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
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 |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
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 |
| 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
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说明理由并公告。 | 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
| 第四十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
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
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
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
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
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
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
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
| 第四十九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
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
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
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四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
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
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
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
| 第五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
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公司股份总数的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
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
证券交易所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五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
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
东会决议公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供有关证明材
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公司股份总数的10%。 |
| 第五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
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
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六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
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
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
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第五十七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
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
公司提出提案。
连续180日以上合法且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
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发出股东
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
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在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或存在恶意收购的情况下,收
购方向公司股东大会提出关于出售公司资产或收购其他
资产等议案时,应在议案中对于出售、收购资产的基本情
况、交易发生的必要性、定价方式及其合理性、收购或出
售资产的后续安排以及该次交易对公司持续盈利能力的
影响等事项做出充分的分析及说明,并提供全部相关资
料。提案所披露信息不完整或不充分的,或者提案人提供
的相关资料不足以支撑提案内所包含相关信息的,应由召
集人负责告知提案人并由提案人 2日内修改完善后重新
提出。构成重大资产重组的,按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
组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三条
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五十九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
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
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
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
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
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
提案。
在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或存在恶意收购的情况下,
收购方向公司股东会提出关于出售公司资产或收购其
他资产等议案时,应在议案中对于出售、收购资产的基
本情况、交易发生的必要性、定价方式及其合理性、收
购或出售资产的后续安排以及该次交易对公司持续盈
利能力的影响等事项做出充分的分析及说明,并提供全
部相关资料。提案所披露信息不完整或不充分的,或者
提案人提供的相关资料不足以支撑提案内所包含相关
信息的,应由召集人负责告知提案人并由提案人2日内
修改完善后重新提出。构成重大资产重组的,按照《上
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办理。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
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 第五十五条 召集人应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二十日
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
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 第六十条召集人应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日前以
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十五日
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
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
|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方式、召集人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
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
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 第六十一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
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
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
|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
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
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
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
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
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
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
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
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
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
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
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
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
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
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
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
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二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
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
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
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
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
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 第五十八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
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
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
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发出通知并说明原因。 | 第六十三条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
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
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
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五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采取必要
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
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
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第六十四条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
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
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
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 第六十一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委托代
理他人出席会议的,该代理人还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
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
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
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其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
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六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
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
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
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
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
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其本人身份证、法人股
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 第六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 第六十七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
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 |
|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
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
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
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
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 第六十三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
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删除 |
| 第六十四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
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
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
托书均须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
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
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第六十八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
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
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
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
指定的其他地方。 |
| 第六十五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
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
称)、身份证件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六十九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
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
称)、身份证件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事、监事
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一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
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
询。 |
|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
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
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
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
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
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
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
开会。 | 第七十二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
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
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
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
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
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
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
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 第六十九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
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
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
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
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七十三条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
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
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
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
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股东会议事规则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 第七十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 | 第七十四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 |
| 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
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
出述职报告。 |
| 第七十一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在股东大
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五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
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 第七十三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
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
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第七十七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
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
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
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
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
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
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
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文件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
为十年。 | 第七十八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
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
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
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
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
|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
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1/2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八十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
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
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一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
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 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 第八十二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
|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
(六)在公司发生控制权变更或存在恶意收购的情形
下,收购方为实施前述目的而向股东大会提交的关于购买
或出售资产、租入或租出资产、赠与资产、关联交易、对
外投资(含委托理财等)、对外担保或抵押、提供财务资
助、债权或债务重组、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
受托经营等)、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协议等
议案;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
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
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
人提供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
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在公司发生控制权变更或存在恶意收购的情
形下,收购方为实施前述目的而向股东会提交的关于购
买或出售资产、租入或租出资产、赠与资产、关联交易、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等)、对外担保或抵押、提供财
务资助、债权或债务重组、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
托经营、受托经营等)、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
许可协议等议案;
(七)在董事任期届满前,解聘董事;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
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
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 第八十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
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不计入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股东大会决议中应当充分披
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有关联关系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之前,公司应当依
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参考上海证券交易所股
票上市规则确定关联股东的范围。关联股东或其授权代表
可以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依照大会程序向到会股东阐明
其观点,但在投票表决时应当回避表决。
(二)股东大会决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
应主动回避,不参与投票表决;关联股东未主动回避表决,
参加会议的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关联股
东回避后,由其他股东根据其所持表决权进行表决,并依
据本章程之规定通过相应的决议;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
程序由股东大会主持人通知,并载入会议记录。
(三)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
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方为
有效。但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本章程规定的需要以特
别决议通过的事项时,股东大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
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
效。 | 第八十四条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
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
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有关联关系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之前,公司应当依
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参考上海证券交易所
股票上市规则确定关联股东的范围。关联股东或其授权
代表可以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依照会议程序向到会股东
阐明其观点,但在投票表决时应当回避表决。
(二)股东会决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
应主动回避,不参与投票表决;关联股东未主动回避表
决,参加会议的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关联股东回避表决。
关联股东回避后,由其他股东根据其所持表决权进行表
决,并依据本章程之规定通过相应的决议;关联股东的
回避和表决程序由股东会主持人通知,并载入会议记
录。
(三)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
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方为
有效。但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本章程规定的需要以
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时,股东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会
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
效。 |
| 第八十一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
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
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 删除 |
| 第八十二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
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 | 第八十五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
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 |
| 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
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
该人负责的合同。 |
| 第八十三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
请股东大会表决。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董事会、连续180日以上合法且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出董事候选
人,由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查并决议通过后,由董事会以提
案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独立董事: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
大会选举决定。
(二)监事: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出非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人,由
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查并决议通过后,由董事会以提案方式
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
式民主选举。
提名人在提名董事或监事候选人之前应当取得该候
选人的书面承诺,确认其接受提名,并承诺公开披露的董
事或监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
董事或监事的职责。 | 第八十六条非职工代表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
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非职工代表董事: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非职工代表董事候
选人,由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查并决议通过后,由董事会
以提案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
形式民主选举。
提名人在提名董事候选人之前应当取得该候选人
的书面承诺,确认其接受提名,并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
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的
职责。 |
| 第八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在选举董事、监事时,根
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应当实行累积投票
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
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
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
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 第八十七条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
本章程的规定或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
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
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
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
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
| 第八十五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
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
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
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将提案搁置
或不予表决。 | 第八十八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
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
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
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
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 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
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
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八十九条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
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
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
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
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
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 第九十二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
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
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
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
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
|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代理人,有权
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代理人,有
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 第九十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
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
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
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
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三条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
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
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
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
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
的,新任董事、监事在该次股东大会结束后立即就任;但
换届选举时,上一届董事会、监事会成员任期尚未届满的,
新一届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应自现任董事会、监事会成员
任期届满之日起就任。 | 第九十八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
任董事在该次股东会结束后立即就任;但换届选举时,
上一届董事会成员任期尚未届满的,新一届董事会成员
应自现任董事会成员任期届满之日起就任。 |
| 第九十六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
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在股东大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
施具体方案。 | 第九十九条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
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
施具体方案。 |
|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九十七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
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
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
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以上期间,按拟选任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日为截止
日。
董事候选人应在知悉或理应知悉其被推举为董事候
选人的第一时间内,就其是否存在上述情形向董事会或者
监事会报告。
董事候选人存在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公司不
得将其作为董事候选人提交股东大会表决。违反本条规定
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聘任无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应解除其职务。 |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第一百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
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
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
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
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
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
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
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
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
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以上期间,按拟选任董事的股东会召开日为截止
日。
董事候选人应在知悉或理应知悉其被推举为董事
候选人的第一时间内,就其是否存在上述情形向董事会
报告。 |
| | 董事候选人存在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不得将其作为董事候选人提交股东会表决。违反本条规
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聘任无效。董事
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
其履职。 |
| 第九十八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
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每届任期三年,任
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在董事任期届满前,董事的更换或增加每年不超过公
司原董事总数的1/4,并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
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3/4以上通过。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
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
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
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在发生公司恶意收购的情况下,为保证公司及股东的
整体利益以及公司经营的稳定性,收购方及其一致行动人
提名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应当具有至少十年以上与公司
主营业务相同的业务管理经验,以及与其履行董事职责相
适应的专业能力和知识水平。 | 第一百〇一条非职工代表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
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每届
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在董事任期届满前,董事的更换或增加每年不超过
公司原非独立董事总数的1/4。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
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
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
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
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在发生公司恶意收购的情况下,为保证公司及股东
的整体利益以及公司经营的稳定性,收购方及其一致行
动人提名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应当具有至少十年以上
与公司主营业务相同的业务管理经验,以及与其履行董
事职责相适应的专业能力和知识水平。 |
| 第九十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
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
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
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
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
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
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
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不得为拟实施或正在实施恶意收购公司的任何
组织或个人及其收购行为提供任何形式的有损公司或中 | 第一百〇二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
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
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 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 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
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 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
入;
(四) 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
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
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 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
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
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 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
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
务; |
| 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便利或帮助;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
务。
董事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七) 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有;
(八) 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
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 第一百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
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
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
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
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
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〇三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
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
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
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
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
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勤勉义务。 |
|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
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两日
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
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
时生效。 | 第一百〇五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董
事辞任应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
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
低人数,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
|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
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
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
限内仍然有效。
离任董事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在其任期结束
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忠实义务的
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结合事项的性质、对公司 | 第一百〇六条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
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
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
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
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
内仍然有效。离任董事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在其
任期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 |
| 的重要程度、对公司的影响时间以及与该董事的关系等因
素综合确定。 | 忠实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结合事项的
性质、对公司的重要程度、对公司的影响时间以及与该
董事的关系等因素综合确定。
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
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 新增 | 第一百〇七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
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
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为保持公司经营决策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并维护公
司和股东的合法利益,在恶意收购的情况下,新改组或
换届的董事会成员应至少有2/3以上的原非独立董事会
成员继续留任。 |
|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〇九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
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
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
| 第一百零六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 删除 |
| 第一百零七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不设职工代
表董事,其中独立董事三名。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
公司董事会设立战略、审计、提名、薪酬与考核等专
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成员由三名董事组成,其中审计
委员会、提名、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二名并由
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应当为会计专
业人士。审计委员会中至少应有一名独立董事是会计专业
人士。
(一)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
和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二)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提议聘请或更换外
部审计机构;监督公司的内部审计制度及其实施;负责内
部审计与外部审计之间的沟通;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
披露;审查公司的内控制度。
(三)提名、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研究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并提出建议;广泛
搜寻合格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对董事候选人和
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进行审查并提出建议;研究董事与高
级管理人员考核的标准,进行考核并提出建议;研究和审
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
上述各专门委员会可以聘请中介机构提供专业意见, | 第一百一十条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九名董事
组成,其中职工代表董事1名,独立董事三名。董事会
设董事长一人。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
举产生。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
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
股东会审议。 |
| 有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
权履行职责,各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提交董事会审议决
定。
为保持公司经营决策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并维护公司
和股东的合法利益,在恶意收购的情况下,新改组或换届
的董事会成员应至少有2/3以上的原非独立董事会成员继
续留任。 | |
|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
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
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
收购或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
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
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
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
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
工作;
(十六)在发生公司被恶意收购的情况下采取本章程
规定以及虽未规定于本章程但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及
中小股东利益的反收购措施;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
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 | 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
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
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
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
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
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
事项;
(十一)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
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
的工作;
(十六)在发生公司被恶意收购的情况下采取本章
程规定以及虽未规定于本章程但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公
司及中小股东利益的反收购措施;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股
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
议。 |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
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 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
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 |
| 对外捐赠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
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
会批准。
(一)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以下
标准之一时,须报经董事会批准: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的1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帐面值和
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
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
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
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时,取其绝对
值计算。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
减免上市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
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的5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帐面值和
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
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
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
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
计算。
(二)关联交易事项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金额在30万元以上、
且绝对值300万元以下(不含300万元)的关联交易,由 | 交易、对外捐赠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
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
并报股东会批准。
(一)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财务资助除
外)达到以下标准之一时,须报经董事会批准: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
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
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
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上市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
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
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
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4、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
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5、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万元;
6、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时,取其绝
对值计算。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财务资助、受赠现
金资产、单纯减免上市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达到下列
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
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
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
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
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6、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 |
| 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不含3000万元),且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5%以下(不
含5%)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的除外),由公司董
事会审议批准;
2、公司与关联自然人之间发生的金额在300万元以
上的关联交易、与关联法人之间发生的金额在3000万元
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
联交易,由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3、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
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4、公司接受关联自然人或关联法人单纯赠送现金资
产和提供担保可免于上述审议程序。 | 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上市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
元;
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前款第3项或第5项标准,
且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0.05
元的,可免于按照前款规定提交股东会审议。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
值计算。
(二)关联交易事项
1、除提供担保外,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达到
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履
行董事会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金额在30万元以
上、且绝对值300万元以下(不含300万元)的关联交
易;
(2)公司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交
易金额在3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不含3000万
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
上、5%以下(不含5%)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的
除外)。
2、公司与关联自然人之间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
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与关
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
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披露审
计报告或评估报告,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
估。
3、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
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根据中国证
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特定交易可以免于
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审议和披露的,按照相关规定执
行。 |
| 第一百一十三条在发生公司恶意收购的情况下,为
确保公司经营管理的持续稳定,最大限度维护公司及股东
的整体及长远利益,董事会可自主采取如下反收购措施:
(一)针对公司收购方按照《公司章程》的要求向
董事会提交的关于未来増持、收购及其他后续安排的资
料,做出讨论分析,提出分析结果和应对措施,并在适当
情况下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确认;
(二)从公司长远利益考虑,董事会为公司选择其
他收购者,以阻止恶意收购者对公司的收购;
(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采取可 | 第一百一十五条在发生公司恶意收购的情况下,
为确保公司经营管理的持续稳定,最大限度维护公司及
股东的整体及长远利益,董事会可自主采取相关稳定公
司控制权和经营管理的措施。 |
| 能对公司的股权结构进行适当调整以降低恶意收购者的
持股比例或増加收购难度的行动;
(四)在发生恶意收购的情况下,公司高级管理人
员、核心技术人员可以向公司提出辞职,公司应按该名人
员在公司任该职位年限内税前薪酬总额的五倍向该名人
员支付赔偿金;
(五)采取以阻止恶意收购者实施收购为目标的包
括对抗性反向收购、法律诉讼策略等在内的其他符合法律
法规及本章程规定的反收购行动。
当公司面临恶意收购情况时,连续180日持有公司
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还有权采取或以书面形式要求
董事会采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虽未规定于本章程但法律、
行政法规未予禁止的且不损害公司和股东合法权益的反
收购措施;董事会接到该书面文件后应立即按本章程的规
定采取和实施反收购措施,而无需另行单独获得股东大会
的决议授权,但董事会的行动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股东的
合法权益,并且董事会在采取和实施反收购措施后,应当
立即以公告方式向全体股东作出公开说明。 | |
|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司董事长设1名,由董事会以全
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
署的其他文件;
(四)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五)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
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
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六)可以直接行使对公司各部门的监督管理权;
(七)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一十六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
签署的其他文件;
(四)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五)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
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
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报告;
(六)可以直接行使对公司各部门的监督管理权;
(七)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 第一百一十五条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
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一十七条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
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
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以本章程第九章规定
的方式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 第一百一十八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
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以本章程第八章
规定的方式通知全体董事。 |
| 第一百一十七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
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一十九条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
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
会会议。 |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
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
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
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 | 第一百二十三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
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
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
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 |
| 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董
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
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
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
提交股东会审议。 |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举手表决
或记名投票表决。
董事会会议以现场召开为原则。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
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进行并作出决
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第一百二十四条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举手表
决或记名投票表决。
董事会会议以现场召开为原则。董事会临时会议在
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电子通信方式
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
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
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
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
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
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一名董事不得在一次董事会会议上接受超过两名以
上董事的委托代为出席会议。 | 第一百二十五条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
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
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
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
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
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
的投票权。 |
| 新增 | 第三节独立董事
第一百二十八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
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
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一百二十九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
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
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
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
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
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
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
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
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
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
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
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
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 |
| | 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
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
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
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
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
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
露。
第一百三十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
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
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
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
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
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海证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三十一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
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
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
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
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
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三十二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
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 |
| | 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
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
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
理由。
第一百三十三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
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
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四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
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
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
程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
一百三十三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
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
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
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
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
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
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
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
| 新增 | 第四节董事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三十五条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
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第一百三十六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为不在
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2名,由
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第一百三十七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
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
等,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
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
| |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
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
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
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
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
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
成员出席方可举行。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
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
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及可持续发
展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专门委员
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
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四十条 提名委员会成员为3名,由董事
长和2名独立董事构成,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提
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
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
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 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 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
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
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就公司股东提名或推荐
的董事候选人,需由提名委员会审核其任职资格、专业
能力、知识水平,核实其能否履行忠实义务、勤勉义务,
并获得提名委员会委员全票通过,否则不得提交董事会
或股东会表决。
第一百四十一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成员为3名,
独立董事占2名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薪酬与考核
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
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
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 |
| | 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 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
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
安排持股计划;
(四)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事项。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审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薪酬确
定原则,经董事会批准后,授权董事长具体实施。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
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
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四十二条战略及可持续发展委员会成员由5
名董事组成,战略及可持续发展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对
公司长期发展战略、重大投资决策、可持续发展、环境、
社会及公司治理等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具体职责范围
由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予以规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各专门委员会可以聘请中介机构
提供专业意见,有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
|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聘任
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为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三条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决
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
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不得担任
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第九十七条中规
定的期间,按拟选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会召开日为截止
日。
本章程第九十九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百条
(四)~(六)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
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四条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
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
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二十八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
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
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
薪水。 | 第一百四十五条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
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
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
发薪水。 |
| 第一百二十九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连聘可以连
任。 | 第一百四十六条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总经理连
聘可以连任。 |
| 第一百三十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
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 | 第一百四十七条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
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 |
| 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
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
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
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
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 第一百三十二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
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
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四十九条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
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
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 第一百三十六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四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
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
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八章 监事会 | 删除 |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报告,
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
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五十七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
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
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
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
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
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
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
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
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
配的除外。 |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
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
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
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
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
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
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
分配的除外。 |
|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
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
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
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
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
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
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六十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
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
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
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现金股利政策目标为稳定增
长股利。
当公司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意见或带与
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段落的无保留意见,或资
产负债率高于70%,或经营性现金流净额为负值,或公
司当年度的合并财务报表发生亏损的,可以不进行利润
分配。 |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
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
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
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
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两个月
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如下:
(一)利润分配的基本原则:
1、公司实行连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利润
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
续发展;
公司将严格执行本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政策以及股
东大会审议批准的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如因外部经营环境
或者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而需要调整利润分配政
策尤其现金分红政策的,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在
股东大会提案中详细论证和说明原因;调整后的利润分配
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须经董事会、监事会审议
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批准,独立董事应当对该议案发表独
立意见,股东大会审议该议案时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股东大会进行审议时,应
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
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
股东关心的问题。
2、公司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
(二)公司利润分配具体政策如下: | 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如下:
(一)利润分配的基本原则:
1、公司实行连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利
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
可持续发展;
公司将严格执行本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政策以及
股东会审议批准的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如因外部经营环
境或者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而需要调整利润分
配政策尤其现金分红政策的,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
点,在股东会提案中详细论证和说明原因;调整后的利
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
有关规定;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须经董事会、
审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批准,股东会审议该
议案时应当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
通过。股东会进行审议时,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
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
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2、公司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
(二)公司利润分配具体政策如下:
1、利润分配的形式:公司采用现金、股票或者现 |
| 1、利润分配的形式:公司采用现金、股票或者现金
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公司
可以进行中期利润分配。
2、公司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和比例:
公司在当年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值、审计机
构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及公
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
项发生的情况下,应优先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每年以
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的
10%,并且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
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指公司未来十二个
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等累计支出达到或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30%。
公司董事会应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
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
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
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
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
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
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
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三)公司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
公司在经营情况良好,并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票价
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
股东整体利益且不违反公司现金分红政策时,可以提出股
票股利分配预案。
(四)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程序:
1、公司利润分配预案由董事会提出,但需事先征求
独立董事和监事会的意见,独立董事应对利润分配预案发
表独立意见,监事会应对利润分配预案提出审核意见。利
润分配预案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及监事会审核同意,
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请股东大会审议。公司董事会、
监事会和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论证过程中
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外部监事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
2、公司因特殊情况而不进行现金分红时,董事会就 | 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在有条件的情况下,
公司可以进行中期利润分配。
2、公司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和比例:
公司在当年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值、审计
机构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及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
出等事项发生的情况下,应优先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
利,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供
分配利润的10%,并且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
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指公司未来十二
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等累计支出达
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30%。
公司董事会应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
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
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
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
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
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三)公司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
公司在经营情况良好,并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票
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
全体股东整体利益且不违反公司现金分红政策时,可以
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案。
(四)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程序:
1、公司利润分配预案由董事会提出,但需事先征
求独立董事和审计委员会的意见,审计委员会应对利润
分配预案提出审核意见。利润分配预案经二分之一以上
审计委员会审核同意,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请股东
会审议。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和股东会对利润分配
政策的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和公
众投资者的意见。
2、公司因特殊情况而不进行现金分红时,董事会
就不进行现金分红的具体原因、公司留存收益的确切用 |
| 不进行现金分红的具体原因、公司留存收益的确切用途及
预计投资收益等事项进行专项说明,经独立董事发表意见
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在公司指定媒体上予以披露。
(五)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实施: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
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
派发事项。
(六)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变更:
如遇到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事件,或者公司
外部经营环境变化并已经或即将对公司生产经营造成重
大影响,或者公司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时,公司可
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
反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应由董事会做出专题论述,
详细论证调整理由,形成书面论证报告并经独立董事审议
后提交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审议利润分配政策变更
事项时,公司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 途及预计投资收益等事项进行专项说明后,提交股东会
审议,并在公司指定媒体上予以披露。
3、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方案可能损害上市公司
和中小股东利益情形的,有权发表意见。
(五)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实施: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
事会须在股东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
派发事项。
(六)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变更:
如遇到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事件,或者公
司外部经营环境变化并已经或即将对公司生产经营造
成重大影响,或者公司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时,
公司可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
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应由董事会做出专题论
述,详细论证调整理由,形成书面论证报告后提交股东
会以特别决议通过。审议利润分配政策变更事项时,公
司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
|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设立内部审计部门,配置专职
人员从事内部审计工作。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
内部审计监督。 | 第二节内部审计
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
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
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
露。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
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
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审计人
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
署办公。 |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
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
责并报告工作。 | 第一百六十七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
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
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
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八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
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
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
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第一百六十九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
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
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第一百七十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 |
| | 的考核。 |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
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
务所。 | 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
事务所。 |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
公告、传真、邮件等方式进行。 | 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
公告进行。 |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电
话、邮件、传真或专人送出方式进行。 | 删除 |
|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指定《中国证券报》、《证券时
报》、巨潮资讯网网站等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
信息的媒体。 |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指定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
件的媒体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等为刊登公司公告和
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
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
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
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
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
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公
司指定的信息披露报刊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
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
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
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
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
在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
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
提供相应的担保。 |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
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
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
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
内在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报刊上公告。 | 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
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
内在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公告。 |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
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报刊上公
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
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 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制资产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报
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
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
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
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
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
除外。 |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五十九条第 |
| | 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
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
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一
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
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报
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
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
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第一百九十一条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
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
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
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
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
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
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
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
解散公司。 | 第一百九十四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
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
有公司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
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
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二条第
(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五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四条第
(一)项、第(二)项情形,且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
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的,
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
过。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二)
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
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
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
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
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二条第
(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
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
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
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
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
| 第一百八十六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报刊上
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
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
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
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第一百九十七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报刊
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
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
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
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 第一百八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
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
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
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一百九十九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
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
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
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
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
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
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
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 第一百九十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
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
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〇一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
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九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
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
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
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
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二百〇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修改章
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
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
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
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
| 第一百九十六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
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
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
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 | 第二百〇七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
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
过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
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
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 |
| 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共同控制人、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
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
其他关系。
(四)恶意收购,是指在未经告知公司董事会并取得
公司全体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的情况下,收购方采取
包括但不限于二级市场买入、协议转让方式受让公司股
份、通过司法拍卖方式受让公司股权、通过未披露的一致
行动人收购公司股份等方式,以谋求或取得公司控制权或
对本公司决策的重大影响力为目的而实施的行为。在出现
对于一项收购是否属于本章程所述恶意收购情形存在分
歧的情况下,董事会有权就此事项进行审议并形成决议,
涉及的投资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和/或与前述任何一方具有
关联关系的董事应当回避表决。经董事会决议做出的认定
为判断一项收购是否构成本章程所述恶意收购的最终依
据。如果证券监管部门未来就“恶意收购”作出明确界定
的,则本章程下定义的恶意收购的范围按证券监管部门规
定调整。
公司董事会为了对抗前款所述恶意收购行为,在符合
公司长远利益及股东整体利益的情况下,主动采取的收购
措施不属于恶意收购。 | 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
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
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
联关系。
(四)恶意收购,是指在未经告知公司董事会并取
得公司全体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的情况下,收购方
采取包括但不限于二级市场买入、协议转让方式受让公
司股份、通过司法拍卖方式受让公司股权、通过未披露
的一致行动人收购公司股份等方式,以谋求或取得公司
控制权或对本公司决策的重大影响力为目的而实施的
行为。在出现对于一项收购是否属于本章程所述恶意收
购情形存在分歧的情况下,董事会有权就此事项进行审
议并形成决议,涉及的投资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和/或与
前述任何一方具有关联关系的董事应当回避表决。经董
事会决议做出的认定为判断一项收购是否构成本章程
所述恶意收购的最终依据。如果证券监管部门未来就
“恶意收购”作出明确界定的,则本章程下定义的恶意
收购的范围按证券监管部门规定调整。
公司董事会为了对抗前款所述恶意收购行为,在符
合公司长远利益及股东整体利益的情况下,主动采取的
收购措施不属于恶意收购。 |
| 第一百九十七条 收购方在购买、控制公司股份过
程中未依法履行报告义务,或者在信息披露义务过程中存
在虚假陈述、重大误导、遗漏的,构成恶意收购的,应承
担如下法律责任:
(1)公司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其赔偿因其违法收购而
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含直接和间接损失)。
(2)收购方违反规定购买、控制公司股份的,在其
违规行为改正前,视为放弃其所持或所控制的该等股票的
表决权,公司董事会有权拒绝其行使除领取该等股票股利
以外的其他股东权利。
(3)公司董事会及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国务院证券监
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追究其法律责任。 | 第二百〇八条收购方在购买、控制公司股份过程
中未依法履行报告义务,或者在信息披露义务过程中存
在虚假陈述、重大误导、遗漏的,构成恶意收购的,在
其违规行为改正前,视为放弃其所持或所控制的该等股
票的表决权,公司董事会有权拒绝其行使除领取该等股
票股利以外的其他股东权利。
公司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其赔偿因其违法收购而造
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公司董事会及其他股东有权请求证
券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追究其法律责
任。 |
| 第一百九十九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
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监事会议事规则等。 | 第二百一十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和
董事会议事规则等。 |
| 第二百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
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安徽省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第二百一十一条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
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芜湖市市
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 第二百零一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
“以下”,都含本数;“不满”、“不足”、“以外”、
“低于”、“多于”、“超过”不含本数。 | 第二百一十二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
下”,都含本数;“不满”、“不足”、“以外”、“低于”、
“多于”、“超过”、“过”不含本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