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园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12月11日召开第九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取消监事会、修订公司章程及其附件的议案》,本议案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且为特别决议事项,须经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持有的有效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现将相关事项公告如下:一、关于取消监事会的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5年修订)》等相关规定,公司拟取消监事会,不再设置监事,由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承接监事会职权;同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修订《公司章程(2025年1月)》及附件《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监事会议事规则》相应废止。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拟对《公司章程》进行修订,将关于“股东大会”的表述统一调整为“股东会”、删除“监事”“监事会”“监事会主席”相关表述、删除“监事会”章节、新增“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独立董事”“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章节等。主要修订情况详见附件《公司章程修订情况对照表》(说明:部分条款仅是“股东大会”的表述调整为“股东会”、阿拉伯数字改为汉字、因修订引起的条款序号调整等未列示)。
公司对公司章程(2025年1月)附件《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进行修订,《监事会议事规则》相应废止。修订后的章程附件与修订后的《公司章程》一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具体修订情况如下表所列: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
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其
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
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
“《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
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
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
公司经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00年
5月17日深府办[2000]45号文批准,由深
圳长园新材料有限公司依法变更设立,深圳
长园新材料有限公司原有股东即为公司发
起人;公司于2000年6月16日在深圳市工
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营
业执照号:深司字N13215。 |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
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
公司经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00年
5月17日深府办[2000]45号文批准,由深
圳长园新材料有限公司依法变更设立,深圳
长园新材料有限公司原有股东即为公司发
起人;公司于2000年6月16日在深圳市工
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
一社会信用代码号:91440300192176077R。 |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代表公司
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担任,公司董事长为代
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董事长因故不
能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时,董事会可决定其
他董事为代表公司执行事务的董事。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为同
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
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
人。 |
| 新增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
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
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
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
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 |
| | 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
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
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
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
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裁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
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裁和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
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
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
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
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
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裁、财务负责人及董事
会秘书。 |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
是指公司的总裁、副总裁、财务负责人及董
事会秘书。 |
| 新增 | 第十三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
的规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
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
|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
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
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
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
(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
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
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
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
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
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
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
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
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 |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
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
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
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
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
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 |
|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
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
让。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
让。 |
|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
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
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
|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
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
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
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
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
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
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
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
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
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三十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
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
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
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
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
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
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
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
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
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
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
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
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
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
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以及有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
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
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
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
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一条 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
股份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
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
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
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
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
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
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
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
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
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
| | 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
任。 |
| 第三十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
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
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
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
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
义务。 |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
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
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
承担同种义务。 |
|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
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
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
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
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
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
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
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
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 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第
(五)项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
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
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
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 股东提出查阅、复制公司
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
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向公司提供
其身份证明文件以及有效持股凭证、并向公
司提供书面文件说明目的,公司经核实股东
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 新增 | 第三十六条 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
股东(即“大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不得以
下列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一)要求公司为其垫付、承担工资、 |
| | 福利、保险、广告等费用、成本和其他支出;
(二)要求公司代其偿还债务;
(三)要求公司有偿或者无偿、直接或
者间接拆借资金给其使用;
(四)要求公司通过银行或者非银行金
融机构向其提供委托贷款;
(五)要求公司委托其进行投资活动;
(六)要求公司为其开具没有真实交易
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
(七)要求公司在没有商品和劳务对价
或者对价明显不公允的情况下以其他方式
向其提供资金;
(八)不及时偿还公司承担对其的担保
责任而形成的债务;
(九)要求公司通过无商业实质的往来
款向其提供资金;
(十)因交易事项形成资金占用,未在
规定或者承诺期限内予以解决的;
(十一)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认定
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应建立对大
股东及其他关联方所持公司股份的“占用即
冻结”机制,即发现大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占
用公司资产时,公司董事会应采取有效措施
要求大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停止侵害、赔偿损
失;当大股东及其他关联方拒不纠正时,公
司董事会应及时向监管机构报告并公告,并
立即对大股东及其他关联方提起法律诉讼,
同时申请对相关股东及其他关联方所持公
司股份及其他财产进行财产保全,冻结其股
份,以保护公司及社会公众股东的合法权
益。
公司被大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占用的资
金,原则上应当以现金清偿。大股东及其他
关联方拟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占用的公司资
产时,该资产必须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
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独立董事应当就该
关联方以资抵债方案发表独立意见,或者聘 |
| | 请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中介机构出具独立
财务顾问报告。在董事会对大股东及其他关
联方以非现金资产清偿的相关事宜进行审
议时,关联董事需回避表决,若出席该董事
会、审议该议题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
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股
东会审议相关事宜时,关联股东需回避表
决。
第三十八条 公司董事长为“占用即冻
结”机制的第一责任人,财务负责人、董事
会秘书协助董事长做好“占用即冻结”工作。
具体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财务负责人在发现大股东及其他
关联方侵占公司资产当日,应以书面形式报
告董事长并抄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及全体
独立董事、董事会秘书,董事长应当在收到
财务负责人书面报告的一个工作日内发出
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通知;如董事长怠于
履行职责,审计委员会或过半数独立董事有
权自行发出会议通知并主持召开董事会。
(二)若侵占方为董事长或其控制的其
他关联方,审计委员会或过半数独立董事应
当在收到财务负责人书面报告的两个工作
日内发出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通知。
(三)董事会或股东会对相关事项做出
决议后,应明确授权董事长、总裁或董事会
秘书中的一人或多人,根据决议执行发送清
偿通知、报告监管机构、提起诉讼及申请财
产保全等事宜。被授权人根据董事会决议向
实施侵占的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发送限期清
偿通知;若该股东及其他关联方拒不纠正,
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对所侵占公司资产恢复
原状或进行清偿,公司应在规定期限届满后
立即向相关监管机构报告并公告,并在规定
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对该股东及其他关联
方提起法律诉讼同时申请财产保全,冻结其
股份。
第三十九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
| | 有义务维护公司资产不被大股东及其他关
联方占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协助、
纵容大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侵占公司资产时,
公司董事会应当视情节轻重对负有直接责
任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警告、解聘处分,情
节严重的报送有关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对
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给予警告处分,对于负
有严重责任的董事应提请公司股东会启动
罢免程序,并报送有关机关追究其法律责
任。占用行为如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
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公司因资金占用遭受损
失的,公司有权向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及侵占方进行全额追偿。 |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
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
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
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
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
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
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
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
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
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
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
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
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
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
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
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
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
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
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
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 新增 |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 |
| | 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
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
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
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
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
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
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
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
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
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
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四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计
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
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
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
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
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
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
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
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
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
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 |
| | 提起诉讼。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
事、设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
二款的规定执行。 |
|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
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
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第四十四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五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
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
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
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
带责任。 |
| 第三十八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
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
的,应当于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
面报告。 | 删除 |
|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
反前述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
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
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不得利用
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
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
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
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 删除 |
| 新增 | 第四十六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
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 |
| | 护上市公司利益。
第四十七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
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
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
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
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
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
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
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
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
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
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
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
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
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
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
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
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
连带责任。
第四十八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
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
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 | 第四十九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
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
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
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
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与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
项,决定独立董事的津贴标准;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一条规
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
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
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
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 | 第五十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
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
列职权:
(一)选举与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五十一条规定
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五十二条规定
的财务资助事项;
(十一)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
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三)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
计划;
(十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
方案、决算方案;
(十五)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
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 |
| 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
券作出决议。 |
| 第四十一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
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
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
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
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提供的担保。
由股东大会审议的对外担保事项,必须
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 | 第五十一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
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
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本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
保;
(二)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
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本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
保;
(三)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
计计算原则,超过本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
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提供的担保;
(七)法律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担
保。
由股东会审议的对外担保事项,必须经
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会审议。
董事会在审议担保事项时,除应当经全
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
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
审议本条第一款第(六)项担保时,还应当
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
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方能提交
股东会审议。
股东会审议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担保
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本条第一款第(六)项担
保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 |
| | 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
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
过;且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
应当提供反担保。
相关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继续
由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
应当作为新的对外担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
和信息披露义务。
违反本章程规定的审批权限和审议程
序对外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时,公司应
当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
| 新增 | 第五十二条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提供
财务资助(含有息或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须经股东会审议通
过:
(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本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十;
(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
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
(三)最近十二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
计计算超过本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百分之十;
(四)法律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
形。
由股东会审议的财务资助事项,必须经
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会审议。
董事会审议财务资助交易事项时,除应
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
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
议通过,并及时披露。
资助对象为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以免于
适用上述审议程序:
(一)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全资企
业;
(二)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
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本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
的,以及该控股子公司的其他股东按所持股 |
| | 比提供同比例资助的。
公司不得为《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
规则》规定的关联人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
但向非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
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
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
资助的情形除外。董事会审议该等财务资助
事项时,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
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
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
提交股东会审议。
审议财务资助事项时,应当充分关注提
供财务资助的原因,在对被资助对象的资产
质量、经营情况、行业前景、偿债能力、信
用状况、第三方担保及履约能力情况等进行
全面评估的基础上,披露该财务资助事项的
风险和公允性,以及董事会对被资助对象偿
还债务能力的判断。 |
|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6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
额的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
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六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
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
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 第四十五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
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
格是否合法有效…… | 第五十六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
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
格是否合法有效…… |
| 第四十六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 | 第五十七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 |
|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
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
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
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
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 第四十七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
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
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
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
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
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
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
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四十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
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 | 第五十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
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
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
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
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 |
|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
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
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
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
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
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
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
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
|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
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
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
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
比例不得低于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
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
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
料。 | 第六十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
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
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
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
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
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
| 第五十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
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
册。 | 第六十一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
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
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
名册。 |
|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
担。 | 第六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
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
承担。 |
| 第五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
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
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
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
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 第六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
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
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
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
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
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 |
| 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
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
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
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
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
议。 |
| 第五十四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
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
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
式通知各股东。 | 第六十五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
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
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
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时限时,不应
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
| 第五十五条 股东会议的通知包括以
下内容:
(一)会议的日期、地点、方式和会议
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 第六十六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
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
|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
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
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
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
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
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
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
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
提出。 | 第六十七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
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
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
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
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
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
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 第六十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
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
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
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 第七十一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
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
托书。 |
|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
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
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
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
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
授权委托书。 |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
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
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
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
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
委托书。 |
| 第六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
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
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
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七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
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
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
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
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
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 第六十二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
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
己的意思表决。 | 删除 |
| 第六十三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
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
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
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
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
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
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议。 | 第七十三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
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
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
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
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 第六十四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
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
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
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七十四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
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
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
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
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 第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
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
议,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 | 第七十六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 议。 | |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
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
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
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
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
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
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
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
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
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
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
会。 | 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
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
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
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
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
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
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
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
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
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
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
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 第六十八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
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
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
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
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
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
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
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七十八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
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
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
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
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
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
体。
股东会议事规则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
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 第六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
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
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
报告。 | 第七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
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
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 第七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
释和说明。 | 第八十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
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 第七十二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
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
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
集人姓名或名称; | 第八十二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
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
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 |
|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
会议的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
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
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
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
录的其他内容。 |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
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
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
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
录的其他内容。 |
| 第七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
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
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
主持人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
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
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
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
年。 | 第八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
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
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
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
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
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
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
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
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
项。 | 第八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
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
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
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
项。 |
|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
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
式、解散和清算; | 第八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
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合并、分立、分拆、变更
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 |
|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修改或变更利润分配政策;
(七)与公司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的股东
及其一致行动人提交的关于购买或出售资
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
提供财务资助、提供担保、租入或租出资产、
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赠与或者受
赠资产、债权债务重组、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相关议案;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
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
事项。 |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
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
项。 |
| 第七十八条 ……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
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
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 | 第八十八条 ……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
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
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
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 |
| 第七十九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
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可以出席股东大会,
并可以依照大会程序向到会股东阐明其观
点,但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
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
的表决情况。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股东大会审议有关
关联交易的提案前提示关联股东对该项提
案不享有表决权,并宣布现场出席会议除关
联股东之外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关联股东违反本条规定参与投票表决 | 第八十九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
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可以出席股东会,并可
以依照会议程序向到会股东阐明其观点,但
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
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
况。
与关联交易有关联关系的股东的回避
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股东会审议的某一事项与某股
东存在关联关系,该关联股东应当在股东会
召开前向董事会详细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股东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 |
| 的,其表决票中对于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表
决归于无效。
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
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但是,该关联
交易事项涉及本章程第七十七条规定的事
项时,股东大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
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方为
有效。 |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股东投票前提醒关联股
东须回避表决;
(三)股东会对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
会议主持人应当明确宣布关联股东回避表
决,由非关联股东进行审议表决;
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
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但是,该关联交易
事项涉及本章程第八十七条规定的事项时,
股东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
效。 |
| 第八十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
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
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
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 删除 |
| 第八十一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
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
司将不与董事、总裁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
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
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九十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
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
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
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
的合同。 |
| 第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
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董事、监事
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董事会
增补非职工代表董事时,现任董事会、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按照拟选任的人数,提名下一届董事会的非
职工代表董事候选人或者增补非职工代表
董事的候选人;
(二)监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监事会
增补非职工代表监事时,现任监事会、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按照拟选任的人数,提名下一届监事会的非
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或者增补非职工代表
监事的候选人;
(三)股东提名的董事或者监事候选
人,由现任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查,通过后提 | 第九十一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
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董事提名的方式和
程序为:
(一)董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董事会
增补非职工代表董事时,现任董事会、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按照拟选任的人数,提名下一届董事
会的非职工代表董事候选人或者增补非职
工代表董事的候选人;
(二)股东提名的董事候选人,由独立
董事专门会议进行资格审查,通过后提交股
东会选举;
(三)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董事由公司
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后,直
接进入董事会。 |
| 交股东大会选举;
(四)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董事、监事
会的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
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后,直接进入董事会、
监事会。 | |
| 第八十三条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
事进行表决时,如拟选董事、监事的人数多
于1人,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
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
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
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股东大会表决实行累积投票制应执行
以下原则:
(一)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数可以多于
股东大会拟选人数,但每位股东所投票的候
选人数不能超过股东大会拟选董事或者监
事人数,所分配票数的总和不能超过股东拥
有的投票数,否则,该票作废;
(二)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实行分开
投票。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
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拟选独
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公司
的独立董事候选人;选举非独立董事时,每
位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
股票数乘以拟选非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
该票数只能投向公司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三)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根据得票多
少的顺序来确定最后的当选人,但每位当选
人的最低得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股东大会的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股份总数的半
数。如当选董事或者监事不足股东大会拟选
董事或者监事人数,应就缺额对所有不够票
数的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进行再次投票,仍
不够者,由公司下次股东大会补选。如2位
以上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的得票相同,但由
于拟选名额的限制只能有部分人士可当选
的,对该等得票相同的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 |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
表决时,如拟选董事的人数多于1人,实行
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
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
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
用。
股东会表决实行累积投票制应执行以
下原则:
(一)董事候选人数可以多于股东会拟
选人数,但每位股东所投票的候选人数不能
超过股东会拟选董事人数,所分配票数的总
和不能超过股东拥有的投票数,否则,该票
作废;
(二)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实行分开
投票。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
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拟选独
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公司
的独立董事候选人;选举非独立董事时,每
位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
股票数乘以拟选非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
该票数只能投向公司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三)董事候选人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
来确定最后的当选人,但每位当选人的最低
得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
东代理人)所持股份总数的半数。如当选董
事不足股东会拟选董事人数,应就缺额对所
有不够票数的董事候选人进行再次投票,仍
不够者,由公司下次股东会补选。如2位以
上董事候选人的得票相同,但由于拟选名额
的限制只能有部分人士可当选的,对该等得
票相同的董事候选人需单独进行再次投票
选举。 |
| 需单独进行再次投票选举。 | |
| 第八十五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
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
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
进行表决。 | 第九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
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被视为一个
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
决前,应当推举2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
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
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
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
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
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股东
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
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
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
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
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
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
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股东或其
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
的投票结果。 |
|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
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
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
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
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
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
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
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
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
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
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
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 第九十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
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
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
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
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九十九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
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
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
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
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
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
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
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
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会议结
束之后立即就任。 | 第一百〇三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
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在会议结束之后立即
就任。 |
| 第九十六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 第一百〇五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
|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
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
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
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
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
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
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董事的,该选举无
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
解除其职务。 |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
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
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
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
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
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
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
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
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
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
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
履职。 |
| 第九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设职工代表
担任的董事2名。职工代表董事通过公司职
工代表大会选举或更换。非职工代表董事由
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
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
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
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
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 | 第一百〇六条 公司董事会设职工代
表担任的董事两名。职工代表董事通过公司
职工代表大会选举或更换。非职工代表董事
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
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
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
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
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
| 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兼任,但兼任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
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 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
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
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二分之一。 |
|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
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
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
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
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
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
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
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
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
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
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
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
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
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
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
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
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
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
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
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
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
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不得要求公司为自己或者指定的
他人垫支工资、福利、保险、广告等费用、
承担成本和其他支出;
(十一)不得有偿或者无偿地拆借公司
的资金(含委托贷款)供自己或指定的他人 |
| | 使用;
(十二)不得要求公司为自己或者指定
的他人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承兑
汇票,以及在没有商品和劳务对价情况下或
者明显有悖商业逻辑情况下以采购款、资产
转让款、预付款等方式提供资金;
(十三)不得要求公司为自己或者指定
他人偿还债务;
(十四)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
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
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
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
定。 |
| 第九十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
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
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
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
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
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
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
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
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
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
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认真阅读公司的各项经营、财务报告和
媒体报道,及时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业务经
营管理状况和公司已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
重大事项及其影响,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公司
经营活动中存在的问题;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
| | 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
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
权;
(六)股东会要求董事列席会议的,董
事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七)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
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
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应当载明授权范围,
不得进行全权委托;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
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
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
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
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
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
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
以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
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
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
低于法定最低人数,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
|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
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
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
后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
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到该秘密
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不少于
两年。 |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
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
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
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
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
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
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
有效,直到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
的持续期间不少于两年。董事在任职期间因
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
或者终止。 |
| 新增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
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
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
求公司予以赔偿。 |
|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 |
|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董事擅自
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董事会应当
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因此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该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董事会应当
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该董事:
(一)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擅自
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或提供财务
资助的;
(二)占用公司资金的;
(三)违反本章程规定的忠实勤勉义
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四)因其他严重违反公司各项规章制
度或法律规定的行为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
或损害公司声誉的;
(五)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证券监管
机构予以行政处罚或公开谴责的;
(六)法律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
形。
董事因上述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该
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零五条 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
提名和选举程序、任期、辞职及职权等有关
事宜,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
中国证监会发布的有关规定执行。 | 删除 |
| 第一百零六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
大会负责。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
成,其中独立董事3名,职工代表董事2名。
董事会设董事长1名,副董事长1名。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长、副董事长由
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
会由九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三名,职
工代表董事两名。董事会设董事长一名,副
董事长一名。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
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
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
|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
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
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
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
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董事会
秘书;根据总裁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
副总裁、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
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
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裁的工作汇报并检
查总裁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设立战
略、薪酬与考核相关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
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
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
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
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
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
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
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 (二)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
作;
(三)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四)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
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
的方案;
(八)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董
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
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裁的提名,决定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裁、财务负责人等高
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
项;
(十一)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
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裁的工作汇报并检
查总裁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 |
| 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
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 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
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
表决程序,为公司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
定,股东会批准。 |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对公司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和质押、对
外担保、委托理财、关联交易以及债务性融
资等事项的决策权限如下:
(一)单项金额在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合并会计报表净资产值30%以下的投资事
项,包括股权投资、经营性投资及对证券、
金融衍生品种进行的投资等,但涉及运用发
行证券募集资金进行投资的,需经股东大会
批准;
(二)累计金额在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合并会计报表净资产值30%以下的资产抵
押、质押事项;
(三)除本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须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对外担保之外的其
他对外担保事项;
(四)融资后公司资产负债率在60%
以下的债务性融资事项(发行债券除外);
(五)未达到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有关文件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
市规则》规定的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
标准的收购出售资产、委托理财事项;
(六)未达到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有关文件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
市规则》规定的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
标准的关联交易事项,但是,公司涉及的交
易的金额在100万元以下,且低于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1%的关联交易事
项除外。
前款第(一)-(四)项规定属于董事
会决策权限范围内的事项,如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有关文件以及《上海证券交
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须提交股东大会审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对公司对外
担保、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增
资等)、收购或出售资产、关联交易、提供
财务资助、资产抵押和质押以及债务性融资
等事项的决策权限如下:
(一)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五十一条规
定之外的担保事项;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
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
(二)审议批准下列对外投资、收购
或出售资产事项: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
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一(1%)以上、
百分之三十(30%)以下;但公司在一年内
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30%)的事项,需提
交股东会审议;
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
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
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
一(1%)以上、百分之三十(30%)以下,
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一(1%)以
上、百分之三十(30%)以下,且绝对金额
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
4、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一(1%)以上、
百分之三十(30%)以下,且绝对金额超过 |
| 议通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应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事项,必须
经公司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并经出席董
事会会议的2/3以上董事通过方可作出决
议。
董事会应当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
序,超过董事会决策权限的事项必须报股东
大会批准;对于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
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 | 100万元人民币;
5、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
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
一(1%)以上、百分之三十(30%)以下,
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
6、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一(1%)以上、
百分之三十(30%)以下,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万元人民币。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
取其绝对值。
公司发生上述交易额度未达到本条所
列任一标准的,由公司总裁办公会审议决
定,但相关法规及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交易标的为股权的,应当聘请符合《证
券法》规定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
计。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以外的其他资产
的,应当披露标的资产由资产评估机构出具
的评估报告。
(三)审议批准以下关联交易: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
(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万元以上
的交易;
2、公司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
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绝对值0.2%以上的交易;
3、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
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00万元以上,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
以上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披露后并提
交股东会审议,还应当披露审计报告或者评
估报告。日常关联交易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
评估。
公司发生上述关联交易额度未达到本
条所列任一标准的,由公司总裁办公会审议
决定,相关法规及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上述关联交易对方与高级管理人员有关联 |
| | 关系的,该等关联交易应提交董事会审议。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
取其绝对值计算。公司在连续12个月内发
生的关联交易应按照交易所规则进行累计
计算分别适用相关规则。
(四)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五十二条规定
之外的财务资助事项;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
内的财务资助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
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
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及时披露。
(五)融资后公司资产负债率在60%以
下的债务性融资事项(发行债券除外);
(六)累计金额在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合并会计报表净资产值30%以下的资产抵
押、质押事项。
(七)对外捐赠金额100万元以内。
前款第(一)-(七)项规定属于董事
会决策权限范围内的事项,如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有关文件以及《上海证券交
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须提交股东会审议
通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
|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
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
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
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二十一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
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
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
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
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
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
| 第一百一十六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
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
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
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二十三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
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审计
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
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会议。 |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
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但本章程另有规
定的情形除外。
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 |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
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
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
| 半数通过,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情形除外。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 |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
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个人有关联关系的,
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
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
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
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
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
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
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个人有关联关系
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
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
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
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
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
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
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
交股东会审议。 |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
方式为:除非有过半数的出席会议董事同意
以举手方式表决,否则,董事会采用书面表
决的方式。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
意见的前提下,可以通过书面方式(包括以
专人、邮寄、传真及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会
议资料)、电话会议方式(或借助类似通讯设
备)举行而代替召开现场会议。董事会秘书
应在会议结束后作成董事会决议,交参会董
事签字。 |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召开会议和
表决采用现场或电子通信方式。
董事会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
的前提下,可以用电子通信方式进行并作出
决议。 |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
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
董事、董事会秘书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
上签名。董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
上的发言作出说明性记载。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
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
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会议决议,出
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会议决议上
签名。
董事应当就待决策的事项发表明确的
讨论意见并记录在册后,再行投票表决。董
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
作出说明性记载。董事会的会议记录和表决
票应当妥善保管。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
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
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
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 |
| | 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
益。
第一百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
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
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
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
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
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
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
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
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
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
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
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
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
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
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
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
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
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第一百三十四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 |
| | 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
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
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
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
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条件。
第一百三十五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
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
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
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
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
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三十六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
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
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
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
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 |
| | 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
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
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
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
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
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
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
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
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
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
(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七条所
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
讨论公司其他事项。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
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
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
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
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
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
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
便利和支持。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
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
职权。
第一百四十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
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 |
| | 其中独立董事应过半数,由独立董事中会计
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第一百四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
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
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
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
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
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
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
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
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
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
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
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
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
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
决,应当一人一票。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
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
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
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
略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其中薪酬与
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
立董事担任召集人。
战略、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
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
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
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未设置提名委
员会,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对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审核。独立董
事专门会议对被提名人任职资格进行审查,
形成明确的审查意见,并就公司提名或者任
免董事、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事项向
董事会提出建议。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
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独立
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
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
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董事会对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建议未
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
中记载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意见及未采纳
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四十五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
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
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
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
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
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
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
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
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
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
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
门的规定,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薪酬管
理制度,保障职工与股东的合法权益。 |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 | 删除 |
| 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
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
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
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
任。
董事会违反本章程有关对外担保审批
权限、审议程序的规定就对外担保事项作出
决议,对于在董事会会议上投赞成票的董
事,监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因
此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在董事会会议上投赞
成票的董事对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 |
|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公司设总裁1名,由
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裁、副总裁、财务负责人、董事
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公司设总裁一名,由
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裁,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
聘。 |
|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本章程第九十六条
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
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八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
务和第九十九条(四)-(六)关于勤勉义务
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七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
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
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二十八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
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
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
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 第一百四十八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
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
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
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
| 第一百三十条 总裁对董事会负责,行
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
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
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
案;(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 第一百五十条 总裁对董事会负责,行
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
作;(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
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
案;(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 |
|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
总裁、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 | 总裁、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 |
| 第一百三十二条 总裁工作细则包括
下列内容:
(一)总裁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
加的人员;
(二)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
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
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
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五十二条 总裁工作细则包括
下列内容:
(一)总裁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
加的人员;
(二)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
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
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的
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 第一百三十三条 总裁可以在任期届
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裁辞职的具体程序
和办法由总裁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 第一百五十三条 总裁可以在任期届
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裁辞职的具体程序
和办法由总裁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
| 第一百三十四条 副总裁、总裁助理作
为总裁的助手,根据总裁的指示负责分管工
作,对总裁负责并在职责范围内签发有关的
业务文件。
总裁不能履行职权时,副总裁、总裁助
理可受总裁委托代行总裁职权。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副总裁作为总
裁的助手,根据总裁的指示负责分管工作,
对总裁负责并在职责范围内签发有关的业
务文件。
总裁不能履行职权时,董事会经过半数
董事同意,可以指定副总裁代行总裁职权。 |
| 第一百三十六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高级管理
人员擅自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公
司应撤销其在公司的一切职务;因此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该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 第一百五十六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
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
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高级管理人
员擅自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或提
供财务资助、占用公司资金的、违反本章程
规定的忠实勤勉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以
及其他严重违反公司各项规章制度或法律
规定并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或损害公司声
誉的、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证券监管机构 |
| | 予以行政处罚或公开谴责的,董事会应撤销
其在公司的一切职务;因此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该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三十七条至第一百五十条 | 删除 |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
最大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
务或者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
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
|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
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
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
年度前6个月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
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
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3个月和前
9个月结束之日起的1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
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
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
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
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
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
规定进行编制。 |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
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
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
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
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
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
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
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
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
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
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
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
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
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
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
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
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
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
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
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
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
| 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
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应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
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
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
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
于弥补公司的亏损,盈余公积金可用于弥补
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
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
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
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
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
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
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
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
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
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
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两个月内完
成股利(或者股份)的派发事项。 |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
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
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
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
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
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
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并对外披露。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
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
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一百六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
事会负责。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
配备专职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
导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内部审
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
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
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
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
员会直接报告。 |
| |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应当督导内部审计
机构至少每半年对下列事项进行一次检查,
出具检查报告并提交审计委员会:
(一)公司募集资金使用、提供担保、
关联交易、证券投资与衍生品交易、提供财
务资助、购买或者出售资产、对外投资等重
大事件的实施情况;
(二)公司大额资金往来以及与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持
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关联人资金
往来情况。
审计委员会应当根据内部审计机构提
交的内部审计报告及相关资料,对公司内部
控制有效性出具书面的评估意见,并向董事
会报告。董事会或者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内
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或者重大风险的,或者
保荐人、会计师事务所指出公司内部控制有
效性存在重大缺陷的,董事会应当及时予以
披露。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
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
董事会应当根据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
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材料,评
价公司内部控制的建立和实施情况,审议形
成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董事会应当在审
议年度报告等事项的同时,对公司内部控制
评价报告形成决议。
公司应当在披露年度报告的同时,披露
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并同时披露会计师
事务所出具的内部控制审计报告。
第一百七十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
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
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
要的支持和协作。
第一百七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
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
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
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 |
| 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
务等业务,聘期1年,可以续聘。 | 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
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
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
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
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
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
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寄、传真或电子
邮件方式进行。但对于因紧急事由而召开的
监事会临时会议,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删除 |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
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
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
议并不因此无效。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
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
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
议并不仅因此无效。 |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
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指
定公告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
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
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
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
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
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
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
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公司指
定公告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
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
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指定公告
媒体上公告。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
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公司指定公
告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公告。 |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
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
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 |
|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
司指定公告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
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
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
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
的最低限额。 | 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
公司指定公告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
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
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
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
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
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
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
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
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
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
本章程第一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
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
十日内在公司指定公告媒体上或者国家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
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
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
润。
第一百九十二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
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
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
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
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
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
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
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
| 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一百
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
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
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
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
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有前条第(一)
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
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
过。 |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有第一百九十
五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且尚未
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
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
做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
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
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
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
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
组进行清算。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条第(三)项
情形而解散的,清算工作由合并或者分立各
方当事人依照合并或者分立时签订的合同
办理。 |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
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
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
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会确定的人员
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
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
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
项情形而解散的,清算工作由合并或者分立
各方当事人依照合并或者分立时签订的合
同办理。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
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 第一百八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
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 | 第一百九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
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 |
| ……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
…… | ……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
…… |
| 第一百八十四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
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
公司指定公告媒体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
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
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
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
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
进行清偿。 | 第一百九十九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
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
公司指定公告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
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
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
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
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
进行清偿。 |
| 第一百八十五条 ……清算期间,公司
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
配给股东。 | 第二百条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
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
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
东。 |
| 第一百八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
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
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
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
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二百〇一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
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
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
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
理人。 |
| 第一百八十八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
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
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
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第二百〇三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
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
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 第一百九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 第二百〇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将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
|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
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
载的事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
| 第一百九十四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
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
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
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
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
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
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
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
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
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
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四)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
的担保,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五)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额,是指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担保在内的
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与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对
外担保总额之和。
(六)与公司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的股东
与公司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的股东,是指
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一致行动人从事与上市
公司相同或相似业务。 | 第二百〇九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
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或者
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百分之五十,但
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
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
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
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
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
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
具有关联关系。 |
| 第一百九十五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
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
程的规定相抵触。 | 第二百一十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
规定,制定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
的规定相抵触。 |
|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
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
有歧义时,以在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
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
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
有歧义时,以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
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 第一百九十七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以外”“低
于”“多于”不含本数。 |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内”都含本数;“过”“以外”“低于”
“多于”不含本数。 |
| 第一百九十九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
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
议事规则。 | 第二百一十四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
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各附件内
容如与本章程规定内容不一致,以本章程为
准。 |
| 新增 | 第二百一十五条 本章程及附件自股
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实施,修改亦同。 |
说明:以上对照表仅为主要修订内容的对比,部分条款仅是“股东大会”的表述调整为“股东会”、阿拉伯数字改为汉字、因修订引起的条款序号调整等未列示。章程修订全文条款参阅《长园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2025年12月修订)。(未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