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12月11日召开第六届董事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H股股票发行上市后生效的<公司章程>及相关议事规则(草案)的议案》,现将相关事项公告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管理试行办法》等境内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香港上市规则》、香港法律、法规对在中国境内注册成立的发行人在香港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要求,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及需求,对现行《公司章程》及其相关议事规则进行修订,形成本次发行上市后适用的《深圳
本次审议通过的《公司章程(草案)》及其附件《股东会议事规则(草案)》《董事会议事规则(草案)》将提请股东会审议,并提请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及其授权人士,为本次发行上市的目的,根据境内外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变化情况、境内外政府机构和监管机构的要求与建议及本次发行上市实际情况,对经股东会审议通过的该等文件不时进行调整和修改(包括但不限于对文字、章节、条款、生效条件等进行调整和修改),并在本次发行上市完成后,对其内容作出相应调整和修改,向公司登记机构及其他相关政府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审批或备案等事宜(如涉及)。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一条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
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
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
指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
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
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
指引》《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管理
试行办法》(以下简称“《管理试行办法》”)、
《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
(以下简称“《香港上市规则》”)和其他
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 第三条公司于2009年12月15日经中国证券
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核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
股2700万股,于2010年1月8日在深圳证
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 | 第三条公司于2009年12月15日经中国证券
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核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
股2700万股,于2010年1月8日在深圳证
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创业板上
市。公司发行的在深交所上市的股票(以下
简称“A股”)。
公司于【】年【】月【】日经中国证监会备
案,于【】年【】月【】日经香港联合交易
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联交所”)批
准,在香港联交所发行【】股境外上市外资
股(以下简称“H股”),并可行使超额配
售权发行【】股H股。前述H股股票分别于【】
年【】月【】日和【】年【】月【】日在香
港联交所主板上市。 |
| 第六条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74,777.9091万
元。 | 第六条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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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十四条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 第十四条公司的股份采取记名股票的形式。 |
| 第十七条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
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集中存管。 | 第十七条公司发行的A股股份,在中国证券登
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集中存管。
公司发行的H股股份可以按照上市地法律和
证券登记存管的惯例,主要在香港中央结算
有限公司属下的受托代管公司存管,亦可由
股东以个人名义持有。 |
| 第十八条公司成立时向各发起人发行股份
8,000万股;2009年12月15日,公司经中国证
监会核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人民币
普通股2,700万股,公司的股本总额增至
10,700万股。2012年4月10日,经公司股东会
审议通过,公司利用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每
10股转增6股,公司的股本总额增至17,120万
股。2015年1月7日,经公司2015年第一次临
时股东会审议通过并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公
司非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1,282.0884万股,
公司的股本总额增至18,402.0884万股。
2016年12月1日,经2016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
审议通过,公司非公开发行股权激励股份
519.68万股,公司股本总额增至18,921.7684
万股。2017年4月18日,经公司2016年年度股
东会审议通过,公司利用资本公积转增股本,
每10股转增10股,公司的股本总额增至
37,843.5368万股。2017年11月30日,经2016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授权,公司非公开发行
股权激励计划预留部分股份108.5万股,公司
股本总额增至37,952.0368万股。2018年4月17 | 第十八条在完成首次公开发行H股后(超额
配售权未获行使),公司股份总数为【】万
股,全部为普通股。其中A股普通股【】股,
占公司股本总额的【】%,H股普通股【】
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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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日,经2017年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公司回
购注销股权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部分已获授但
尚未解除限售的部分限制性股票90,000股,公
司股本总额减至37,943.0368万股。2019年1月
4日,经2019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审议通过,
公司回购注销股权激励计划已获授但尚未解
除限售的部分限制性股票629,000股,公司股
本总额减至37,880.1368万股。2020年1月7日,
经202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审议通过,公司
回购注销股权激励计划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
售的部分限制性股票155,000股,公司股本总
额减至37,864.6368万股。2020年2月28日,经
202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审议通过,公司回
购注销股权激励计划已获授的部分限制性股
票612,075股,公司股本总额减至37,803.4293
万股。
2020年2月28日,经202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
审议通过并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公司非公开
发行人民币普通股3,275.8620万股,公司的股
本总额增至41,079.2913万股。
2021年11月29日,经202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
会的授权,公司非公开发行2020年限制性股
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第一个归属期股份
167.94万股,公司股本总额增至41,247.2313
万股。
2022年4月22日,经公司2021年年度股东会审
议通过,公司利用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每10
股转增8股,公司的股本总额增至74,245.016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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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万股。
2022年12月13日,经202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
会的授权,公司非公开发行2020年限制性股
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部分第二个归属期及预
留授予部分第一个归属期股份324.385万股,
公司股本总额增至74,569.4013万股。
2023年3月30日至2023年9月30日期间,“宙
邦转债”累计转股11,620股,公司股本总额增
至74,570.5633万股。
2023年9月11日,经2022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
的授权,公司非公开发行2022年限制性股票
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部分第一个归属期股份
391.82万股,公司股本总额增至74,962.3833
万股。
2023年10月1日至2024年2月29日期间,“宙
邦转债”累计转股691股,公司股本总额增至
74,962.4524万股。
2024年1月5日,经202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会
的授权,公司非公开发行2020年限制性股票
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部分第三个归属期及预留
授予部分第二个归属期股份425.724万股,公
司股本总额增至75,388.1764万股。
2024年3月1日至2025年2月28日期间,“宙邦
转债”累计转股1,682股,公司股本总额增至
75,388.3446万股。
2025年3月1日至2025年5月27日期间,“宙邦
转债”累计转股24股,公司股本总额增至
75,388.3470万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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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2024年5月14日,经公司2024年第一次临时股
东会审议通过,公司回购注销6,104,379股,
公司总股本减至74,777.9091万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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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条公司发行的股份全部为普通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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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条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
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
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
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
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
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
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
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
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
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 第十九条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
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
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
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
划的除外。
除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另有规定
外,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
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
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
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
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
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
| 第二十一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
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
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
规定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
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
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
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公司股票上
市地证券监管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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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二十二条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
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
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 第二十一条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
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香港上
市规则》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
程序办理。 |
| 第二十三条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
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
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
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 第二十二条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
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
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
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
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
| 第二十四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
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中国
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三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
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公司
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规定和中国证监
会、香港联交所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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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
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 | 第二十四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一)
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 |
|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十三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经2/3以上
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
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
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
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
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
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
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应当在3
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十二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在符合公
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前提下,经2/3
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公司应当按照《证券法》
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
就A股股份而言,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二
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
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第
(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
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
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
的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就H股股份而言,法律、法规和公司股票上
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股票回购涉及的相
关事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 |
| 第二十六条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公司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 第二十五条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并按
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
等办理股份转让手续。所有H股的转让皆应
采用一般或普通格式或任何其他为董事会接
受的书面转让文据(包括香港联交所不时规
定的标准转让格式或过户表格);该转让文
据仅可以采用手签方式或者加盖公司有效印
章(如出让方或受让方为公司)。如出让方
或受让方为依照香港法律不时生效的有关条
例所定义的认可结算所(以下简称“认可结 |
|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算所”)或其代理人,转让文据可采用手签
或机印形式签署。所有转让文据应备置于公
司法定地址或董事会不时指定的地址。 |
| 第二十八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
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
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
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
发起人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在
公司股票上市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后,在就任
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
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离职后
六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除
发起人外,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就任
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
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离职后半
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二十七条公司公开发行A股股份前已发行
的股份,自公司A股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
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
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
发起人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在
公司股票上市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后,在就任
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
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离职后
六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除
发起人外,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就任
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
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离职后半
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法律、
行政法规或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对公司
股份的转让限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第二十九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
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
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
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
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
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
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
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二十八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
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
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
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
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
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
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
股份的,以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 |
|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的除外。
第一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
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
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
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
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
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第一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
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
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
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
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
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 第三十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
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
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
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
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
务。 | 第二十九条公司依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
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
H股股东名册正本的存放地为香港,供股东
查阅,但公司可根据适用法律法规及公司股
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暂停办理股东
登记手续。任何登记在H股股东名册上的股
东或者任何要求将其姓名(名称)登记在H
股股东名册上的人,如果其股票遗失,可以
向公司申请就该股份补发新股票。H股股东
因遗失股票而申请补发的,可以依照H股股
东名册正本存放地的法律、证券交易场所规
则或者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
| 第三十二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 | 第三十一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
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
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
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
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
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
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
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
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
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
地证券监管规则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
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
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
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
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
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
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权利。
本章程、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等应当
依法合规,不得剥夺或者限制股东的法定权
利。公司应当保障股东的合法权利并确保其
得到公平对待。 |
| 第三十三条股东提出查阅、复制公司有关资
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
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 | 第三十二条股东提出查阅、复制公司有关资
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
律、行政法规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
则的规定,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通知股东到公
司指定地点现场查阅、复制,股东应当根据
公司要求签署保密协议,遵守有关保护国家
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
经核实股东身份后通知股东到公司指定地点
现场查阅、复制,股东应当根据公司要求签
署保密协议,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
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
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 |
|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
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
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
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
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
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
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
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
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
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
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
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
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第三十三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
监管规则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
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监管规则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
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
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
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
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
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
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
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股票
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
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 |
| | |
|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 第三十六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
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
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
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
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
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
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
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
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五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
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
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
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
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
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
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
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
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
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
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
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
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执行。 |
| 第三十七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
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六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
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第三十八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
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
担的其他义务。 | 第三十七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
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
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监管规则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
务。 |
| 第四十一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
公司利益。 | 第四十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
管规则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
市公司利益。 |
| | |
| | |
| 第四十二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 第四十一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
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
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
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
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
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
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
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
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
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
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
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
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
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
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 |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
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
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
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
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
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
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
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
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
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
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
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
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
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
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 |
| | |
|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
任。 | 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
任。 |
| 第四十四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
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
让作出的承诺。 | 第四十三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
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规则的规定中关于股
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
出的承诺。 |
| | |
| | |
| 第四十五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
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六)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
决议;
(七)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八)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
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九)修改本章程;
(十)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
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一)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
担保事项; | 第四十四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
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六)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
决议;
(七)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八)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
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九)修改本章程;
(十)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
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一)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
的担保事项; |
|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十二)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四)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
(十五)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
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十六)审议公司单笔关联交易金额或者同
类关联交易的连续十二个月累计交易金额在
3000万元以上且占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
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
(十七)公司年度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
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三
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百分之二十
的股票,该授权在下一年度股东会召开日失
效;
(十八)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
项。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程、股东会
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股票、可转换
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具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
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
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
和个人代为行使,但可以在股东会表决通过 | (十二) 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事项;
(十三)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四)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
(十五)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一)
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十六) 审议公司单笔关联交易金额或者
同类关联交易的连续十二个月累计交易金额
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
(十七) 公司年度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
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
三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百分之二
十的股票,该授权在下一年度股东会召开日
失效;
(十八)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公司股票上
市地证券交易所规则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
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程、股东会
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股票、可转换
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具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规则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
管规则、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规则另 |
| | |
|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相关决议时授权董事会或董事会授权相关人
士办理或实施相关决议事项。 | 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
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
使,但可以在股东会表决通过相关决议时授
权董事会或董事会授权相关人士办理或实施
相关决议事项。 |
| 第四十六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应当在
董事会审议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
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
供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
(五)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总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以后提
供的任何担保;
(六)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
的担保;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
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
则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由股东会审议的对外担保事项,必须经董事 | 第四十五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应当在
董事会审议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
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
供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
(五)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总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以后提
供的任何担保;
(六)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
的担保;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
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公司
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规则或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担保情形。 |
| | |
|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会审议。董事
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
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股东会
审议前款第(六)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
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
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
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过半数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
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
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本条第一
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情形的,可以豁
免提交股东会审议。 | 由股东会审议的对外担保事项,必须经董事
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会审议。董事
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
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股东会
审议前款第(六)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
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
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
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过半数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
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
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本条第一
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情形的,可以豁
免提交股东会审议。 |
|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
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6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
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
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
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6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
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
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
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情形。
如临时股东会是因应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
管规则的规定而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实际召
开日期可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
的审批进度而调整。 |
| 第四十九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
住所地或者股东会通知指定的其他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提供便
利。股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召开外,
还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发出股
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
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
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
并说明原因。 | 第四十八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
住所地或者股东会通知指定的其他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公司还将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
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股东
通过前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股
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召开外,还可以
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发出股东会通
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
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
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
原因。 |
| 第五十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
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
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
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
法律意见。 | 第四十九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
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
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
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
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
法律意见。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五十一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
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
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
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应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
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
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
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
管规则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
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应说明理由并公告。 |
| 第五十二条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
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
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
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
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一条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
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
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
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
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
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五十三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 | 第五十二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
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
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
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
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
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
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
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
监管规则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
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
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
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
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
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
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
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五十四条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
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
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
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
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 | 第五十三条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
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按照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公司股票上
市地证券交易所之规定,完成必要的报告、
公告或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
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按照公司股票上市 |
| | |
| | |
| | |
|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得低于10%。 | 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
所之规定,完成必要的报告、公告或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
得低于10%。 |
| 第五十七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
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
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五十六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
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
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
管规则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 第五十八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
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
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
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内容,
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
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
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第五
十七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
作出决议。 | 第五十七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
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
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
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内容,
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
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
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第五
十六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
作出决议。 |
| | |
| | |
| 第五十九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日
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应于
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 第五十八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1日
前以书面(包括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
时股东会应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书面(包括
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如根据公司股票上 |
|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股东会须因刊发股
东会补充通知而延期的,股东会的召开应当
按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延
期。
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
日。 |
| 第六十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方式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有特别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
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
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
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应当充分、完整披露
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采用网络投票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
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投票方式的表决时间以
及表决程序。具体的表决时间和表决程序按
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网络投票的相关规定执
行。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期间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
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
更。 | 第五十九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方式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有特别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
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
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
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应当充分、完整披露
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采用网络投票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
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投票方式的表决时间以
及表决程序。具体的表决时间和表决程序按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规则为准。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期间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
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
更。 |
| | |
|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六十一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
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
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
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
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
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计投票制度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
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
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
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
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
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
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五)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
和本章程等要求的任职资格;
(六)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要求披
露的其他董事候选人资料。
除采取累计投票制度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
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 第六十二条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
股东会不得延期或者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
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
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
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六十一条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
股东会不得延期或者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
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
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
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监管规则就延期召开或取消股东会的程序
有特别规定的,在不违反公司注册地监管要
求的前提下,从其规定。 |
| 第六十四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
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
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 | 第六十三条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
则于股权登记日合法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
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公 |
| | |
|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有权出席股东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
理由拒绝。股东出席股东会会议,所持每一
股份有一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公司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
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公司股东
有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
证券监管规则及本章程在股东会上发言并行
使表决权[除非个别股东受公司股票上市地
证券监管规则规定须就个别事宜放弃表决
权,在投票表决时,有两票或者两票以上的
表决权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不必把
所有表决权全部投赞成票或者反对票]。股东
出席股东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
类别股股东除外。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
有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
人(该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代为出席和表
决。 |
| 第六十五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
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
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
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
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
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四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
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
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
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
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
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股
东为香港法律不时生效的有关法律法规或公
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所定义的认可结
算所及其代理人的除外。如法人股东已委派
代表出席任何会议,则视为亲自出席。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六十七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
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
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
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
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
其他地方。 | 第六十六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
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
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
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
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
其他地方。
如该股东为公司股票上市地的有关法律法例
所定义的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该股
东可以授权其认为合适的一个或以上人士在
任何会议(包括但不限于股东会及债权人会
议)上担任其代理人或公司代表;但是,如
果一名以上的人士获得授权,则授权书应载
明每名该等人士经此授权所涉及的股份数目
和种类,授权书由认可结算所授权人员签署。
经此授权的人士可以代表认可结算所行使权
利(不用出示持股凭证、经公证的授权和/或
进一步的证据证明其正式授权),且须享有
等同其他股东享有的法定权利,包括发言及
投票的权利,如同该人士是公司的个人股东。 |
| 第六十九条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股东名册对股东资格的
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
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
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
止。 | 第六十八条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
东名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对股
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
(或者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
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
| 第七十六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 | 第七十五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
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
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
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
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
内容。 | 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
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
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
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
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
则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 第七十八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
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
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者直
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
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
证券交易所报告。 | 第七十七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
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
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者直
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
集人应向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公
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如需)报告。 |
| | |
| | |
| 第八十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
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 | 第七十九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
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
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司股票上
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
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 第八十一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
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
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
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
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
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
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
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监管规则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
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
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 第八十二条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
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
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
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
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 | 第八十一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
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
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除非个别股东根据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须就个
别事宜放弃投票权。在投票表决时,有两票
或者两票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包括股东代
理人),不必把所有表决权全部投赞成票、
反对票或者弃权票。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
管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 |
|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
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
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百分之一以上
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
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
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
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
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
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
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
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
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
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如果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
管规则要求,若任何股东需就某决议事项放
弃表决权、或限制任何股东只能够投票支持
或反对某决议事项,则该等股东或其代表在
违反有关规定或限制的情况投下的票数不得
计入表决结果。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百分之一以上
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者中国
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
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
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
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
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
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 第八十三条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
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 | 第八十二条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
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
股东的表决情况。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
的提案前提示关联股东对该项提案不享有表
决权,并宣布现场出席会议除关联股东之外
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
关联股东违反本条规定参与投票表决的,其
表决票中对于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归于
无效。
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
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
通过方为有效。但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
本章程第八十一条规定的事项时,股东会决
议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2/3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 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
股东的表决情况。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
的提案前提示关联股东对该项提案不享有表
决权,并宣布现场出席会议除关联股东之外
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
关联股东违反本条规定参与投票表决的,其
表决票中对于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归于
无效。
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
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
通过方为有效。但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
本章程第八十条规定的事项时,股东会决议
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2/3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
| | |
| 第九十三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
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
或者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
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
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九十二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
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
或者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
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
有人或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按照实
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
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
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 第九十八条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
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在股东会
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第九十七条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
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在股东会
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若因应法律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法规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
无法在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的,则具体方案
实施日期可按照该等规定及实际情况相应调
整。 |
| 第九十九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
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
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
日起未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
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
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
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 | 第九十八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
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
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
日起未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
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
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
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
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券监管规则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
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 第一百条公司董事会设一名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
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
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
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
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
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
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 第九十九条公司董事会设一名职工代表担任
的董事。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
过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
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
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公司股票上市地相关证券监管规则对董事连
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
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
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
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
职务。
在不违反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前
提下,如董事会委任新董事以填补董事会临
时空缺或增加董事名额,该被委任的董事的
任期仅至公司在其获委任后的首个年度股东
会为止,并于其时有资格重选连任。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
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
| 第一百〇一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 | 第一百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公
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的规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
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
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
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
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
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
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
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
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
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
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
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
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
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 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
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
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
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
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
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
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
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
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
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
监管规则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
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
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
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
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
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
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
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
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
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
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 第一百〇二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
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
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
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
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
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
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
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〇一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的规
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
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
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
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
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
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
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
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
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勤勉义务。 |
| 第一百〇三条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
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
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
换。
对于不具备独立董事资格或能力、未能独立
履行职责、或未能维护公司和中小投资者合
法权益的独立董事,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向公司董事会提出对
独立董事的质疑或罢免提议。被质疑的独立
董事应及时解释质疑事项并予以披露。公司
董事会应在收到相关质疑或罢免提议后及时
召开专项会议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结果予以
披露。 | 第一百〇二条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
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
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
换。在符合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
前提下,董事以网络、视频、电话或其他具
同等效果的方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亦视为
亲自出席。
对于不具备独立董事资格或能力、未能独立
履行职责、或未能维护公司和中小投资者合
法权益的独立董事,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向公司董事会提出对
独立董事的质疑或罢免提议。被质疑的独立
董事应及时解释质疑事项并予以披露。公司
董事会应在收到相关质疑或罢免提议后及时
召开专项会议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结果予以
披露。 |
| 第一百〇四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
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2
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
定最低人数,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
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
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 第一百〇三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
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公司将在公司股票上市地监管规则要求的期
限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
定最低人数,或独立董事辞职导致董事会或
者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合法
律法规或本章程规定或独立董事中没有具备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规定的具备会
计或财务管理专长的专业人士,在改选出的
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
| | |
| | |
|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
规则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
达董事会时生效。 |
| 第一百〇七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
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董事擅自以公司
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董事会应当建议股
东会予以撤换;因此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该
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〇六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
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董事擅自以公司
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董事会应当建议股
东会予以撤换;因此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该
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〇八条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提名和
选举程序、任期、辞职及职权等有关事宜,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中国证
监会发布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一百〇七条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提名和
选举程序、任期、辞职及职权等有关事宜,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
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执行。所有独立董事必
须具备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所要求
的独立性。其中一名独立董事应常驻于香港。 |
| 第一百一十条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设董事
长1人,副董事长1人。董事会成员中包括3名
独立董事,独立董事中应当至少包括一名会
计专业人士。 | 第一百〇九条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设董事
长1人,副董事长1人。公司董事可包括执行
董事、非执行董事和独立董事。非执行董事
指不在公司担任经营管理职务的董事。董事
会成员中包括3名独立董事,且不得少于全体
董事成员的三分之一,独立董事中应当至少
包括一名具备符合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 |
| | |
| | |
|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规则要求的适当专业资格或具备适当的会计
或相关的财务管理专长的人士。 |
| 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
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
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
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
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
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董事会
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
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裁的提名,决定聘任
或者解聘公司副总裁、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
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司
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一十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五) 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
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
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
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
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董事会
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
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裁的提名,决定聘任
或者解聘公司副总裁、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
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 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 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 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
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十四)听取公司总裁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
裁的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者股
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十四) 听取公司总裁的工作汇报并检查
总裁的工作;
(十五)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
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本章程或者股东
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 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
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和质押、对外担保
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
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
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
并报股东会批准。具体如下:
(一)单项金额或连续12个月累计金额占公
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合并会计报表净资产值
30%以下的对外投资事项(包括经营性投资,
股权投资,证券投资,以股票、利率、汇率
和商品为基础的期货、期权、权证等衍生产
品投资,委托理财和委托贷款等),以及单
项金额或连续12个月累计金额(包括承担的
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合并
会计报表总资产值30%以下的购买、出售资
产事项。其中单项金额或连续12个月累计金
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合并会计报
表净资产值5%的对外投资事项(包括经营性
投资,股权投资,证券投资,以股票、利率、
汇率和商品为基础的期货、期权、权证等衍
生产品投资,委托理财和委托贷款等)、购
买及出售资产事项由公司董事长直接审批实
施。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上述相关 | 第一百一十三条除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
规则另有规定外,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
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和质押、对外担保
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
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
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
并报股东会批准并符合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
监管规则。董事会的相关决策权限具体如下:
(一)单项金额或连续12个月累计金额占公
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合并会计报表净资产值
30%以下的对外投资事项(包括经营性投资,
股权投资,证券投资,以股票、利率、汇率
和商品为基础的期货、期权、权证等衍生产
品投资,委托理财和委托贷款等),以及单
项金额或连续12个月累计金额(包括承担的
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合并
会计报表总资产值30%以下的购买、出售资
产事项。其中单项金额或连续12个月累计金
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合并会计报
表净资产值5%的对外投资事项(包括经营性
投资,股权投资,证券投资,以股票、利率、
汇率和商品为基础的期货、期权、权证等衍
生产品投资,委托理财和委托贷款等)、购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交易,已履行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程序的,
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以上涉及运
用发行证券募集资金进行投资的,需经股东
会批准;
(二)累计金额在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合
并会计报表总资产值50%以下的资产抵押、
质押事项;
(三)除本章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须提交股
东会审议通过的对外担保之外的其他对外担
保事项;
(四)与主营业务相关的、融资后公司资产
负债率在60%以下的债务性融资事项(发行
债券除外);融资后公司资产负债率超过60%
时,单项金额人民币1亿元以下的债务性融资
事项(发行债券除外);
(五)董事会可以在股东会通过的《关联交
易制度》授权的范围内决定关联交易事项。
前款规定属于董事会决策权限范围内的事
项,如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交易
所有关文件规定须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按
照有关规定执行。
应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事项,必须经出
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
意。董事会应当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
超过董事会决策权限的事项必须报股东会批
准。 | 买及出售资产事项由公司董事长直接审批实
施。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上述相关
交易,已履行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程序的,
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以上涉及运
用发行证券募集资金进行投资的,需经股东
会批准;
(二)累计金额在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合
并会计报表总资产值50%以下的资产抵押、
质押事项;
(三)除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须提交股
东会审议通过的对外担保之外的其他对外担
保事项;
(四)与主营业务相关的、融资后公司资产
负债率在60%以下的债务性融资事项(发行
债券除外);融资后公司资产负债率超过60%
时,单项金额人民币1亿元以下的债务性融资
事项(发行债券除外);
(五)董事会可以在股东会通过的《关联交
易制度》授权的范围内决定关联交易事项;
(六)审议根据公司证券上市地上市规则等
规定的其他应由董事会审议的事项。
前款规定属于董事会决策权限范围内的事
项,如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股票上市
地证券监管机构规定须提交股东会审议通
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应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事项,必须经出
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
意。董事会应当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 |
| | |
| | |
|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超过董事会决策权限的事项必须报股东会批
准。 |
| 第一百一十八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
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
面通知全体董事。 | 第一百一十七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四次定
期会议,约每季度一次,由董事长召集,于
会议召开14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
| | |
| | |
| 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
事出席方可举行。
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
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 第一百二十一条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
事出席方可举行。
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
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本章程及有关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或公
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有其他规定的,
从其规定。 |
| 第一百二十三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
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
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
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
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
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
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
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
人数不足3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
议。 | 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
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或其自身
或其任何联系人有重大利益,该董事应当及
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或其自身
或其任何联系人有重大利益的董事不得对该
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
使表决权,而该董事亦不得计入出席相关会
议的法定人数。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
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
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
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3
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若法
律法规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对董
事参与董事会会议及投票表决有任何额外限
制的,从其规定。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一百二十八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
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
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
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第一百二十七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
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公司
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规则和本章程的规
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
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
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 | |
| 第一百二十九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
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
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
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
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
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
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
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
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
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
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
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 第一百二十八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
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
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
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
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
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
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
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
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
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
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
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
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
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
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
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
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
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
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监管规则、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规
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
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
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
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
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
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 | |
| | |
| 第一百三十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
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
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
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
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
件。 | 第一百二十九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
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
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
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
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监管规则、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规
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 | |
|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一百三十一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
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
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
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
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
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第一百三十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
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
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
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
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
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 |
| 第一百三十二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
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
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
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
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
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
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第一百三十一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
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
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
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
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
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
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一百三十三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
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
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
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三十二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
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
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
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 |
| 第一百三十四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
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
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
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三条所列事项,
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
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
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
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
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
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
支持。 | 第一百三十三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
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
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
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二条所列事项,
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
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
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
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
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
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
支持。 |
| | |
|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一百三十六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名,为
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
立董事两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
任召集人。 | 第一百三十五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名,其
成员必须全部为非执行董事,其中独立董事
两名,并有一名具备符合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监管规则要求的适当专业资格或具备适当
的会计或相关的财务管理专长的人士的独立
董事担任召集人。 |
| | |
| | |
| | |
| | |
| 第一百三十七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
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
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
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
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
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
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三十六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
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
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
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
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
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
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 |
| 第一百四十条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
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 | 第一百三十九条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
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 |
|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
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
露。 | 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
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
露。 |
| 第一百四十一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
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
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
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
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
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
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
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
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
由,并进行披露。 | 第一百四十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
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
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
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
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
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
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
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
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
由,并进行披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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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六条总裁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
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
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 第一百四十五条总裁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
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
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副总裁、总
工程师、财务总监;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
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裁列席董事会会议。 |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副总裁、总
工程师、财务总监;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
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本章
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裁列席董事会会议。 |
| 第一百五十一条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
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
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
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一百五十条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
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
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
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本章程
的有关规定。 |
| 第一百五十四条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
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
制度。 | 第一百五十三条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
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以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监管规则,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
| | |
| 第一百五十五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
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
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
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
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
行编制。 | 第一百五十四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
日起4个月内向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
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
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公司股票上
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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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定进行编制及/或呈交予股东。 |
| 第一百五十七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
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
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
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
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
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
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
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
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五十六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
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
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
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
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
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
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
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
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公司须在香港为H股股东委任一名或以上的
收款代理人。收款代理人应当代有关H股股
东收取及保管公司就H股分配的股利及其他
应付的款项,以待支付予该等H股股东。公
司委任的收款代理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公
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要求。 |
| 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
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
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 | 第一百五十七条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
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
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定具体方案后,须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
者股份)的派发事项。 | 定具体方案后,须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
者股份)的派发事项。若因应法律法规和公
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无法在两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的,则具体方案实施日
期可按照该等规定及实际情况相应调整。 |
|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
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
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一年,可以续聘。 |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聘用符合公司股票上市
地法律法规及证券监管规则规定的会计师事
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
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
聘。 |
| | |
| 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
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寄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
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寄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认可或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 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
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
到通知。 | 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或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认可的方式进行
的,一经做出,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
| | |
|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
知,以公告进行。 | 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
知,以公告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
认可的方式进行。 |
| 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指定《证券时报》和巨
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为刊登
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 第一百七十七条就向A股股东发出的公告或
按有关规定及本章程须于中国境内发出的公
告而言,公司指定《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
网(http://www.cninfo.com.cn)为刊登公司公
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就向H股股东发出的公告或按有关规定及本
章程须于香港发出的公告而言,该公告必须
按有关《香港上市规则》要求在本公司网站、
香港联交所披露易网站(www.hkexnews.hk)
及《香港上市规则》不时规定的其他网站刊
登。
就公司按照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要求向H股
股东提供和/或派发公司通讯的方式而言,在
《香港上市规则》的前提下,公司也可以电
子方式或在公司网站或者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交易所网站发布信息的方式,将公司通讯
发送或提供给公司H股股东,以代替向H股股
东以专人送出或者以邮资已付邮件的方式送
出公司通讯。 |
|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
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证券时报》上或者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
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
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
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30日内在《证券时报》上或者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香港联交所披露
易网站(https://www.hkexnews.hk)上公告。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
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
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股票
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
分割。 |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
分割。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30日内在《证券时报》上或者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30日内在《证券时报》上或者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香港联交所披露
易网站(https://www.hkexnews.hk)上公告。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
| 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将
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证券时
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
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
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
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
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将
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证券时
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
香 港 联 交 所 披 露 易 网 站
(https://www.hkexnews.hk)公告。公司股
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
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 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五十
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
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
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
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
程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
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
内在《证券时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 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五十
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
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
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
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
程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
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
内在《证券时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
| | |
| | |
|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
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
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 公示系统以及香港联交所披露易网站
(https://www.hkexnews.hk)上公告。公司
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
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
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
| 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条
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
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
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
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
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
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
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 |
| 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条
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
(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
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
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
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
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九
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第(五)
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
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
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
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
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
| 第一百九十四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证券时报》
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
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
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 | 第一百九十三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证券时报》
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香港
联 交 所 披 露 易 网 站
(https://www.hkexnews.hk)上公告。债权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
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
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
清偿。 | 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
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
报其债权。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另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
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
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
清偿。 |
| 第二百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修改章
程: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
事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 第一百九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
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修改后,章程
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公
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
事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
| 第二百〇三条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
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 第二百〇二条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
要求、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披露的
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
| 第二百〇四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
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或者持
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其持有的
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
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 | 第二百〇三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
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或者持
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其持有的
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
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
监管规则定义的控股股东。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
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
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
联关系。
(四)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
保,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五)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
是指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担保在内的公司
对外担保总额与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
总额之和。 |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
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根据公司
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可能导致公司利益
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
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四)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
保,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五)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
是指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担保在内的公司
对外担保总额与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
总额之和。
(六)本章程中“关联关系”的含义包含《香
港上市规则》所定义的“关连关系”;“关
联方”的含义包含《香港上市规则》所定义
的“关连人士”;“关联交易”的含义包含
《香港上市规则》所定义的“关连交易”。
(七)本章程中“会计师事务所”的含义与
《香港上市规则》中“核数师”的含义一致;
“独立董事”的含义与《香港上市规则》中
“独立非执行董事”的含义一致。 |
| 第二百〇八条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
释。 | 第二百〇七条本章程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
后,自公司发行的H股股票在香港联交所上
市之日起生效。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
释。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第二百〇八条本章程与不时颁布的法律、行
政法规、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及公司股票上
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冲突的,以法律、
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及公司股票
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