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均胜电子:海外监管公告 - 独立董事制度、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募集资金管理规定、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或完整性亦不發表任何聲明,並明確表示概不就因本公告全部或任何部分內容所產生或因依賴該等內容而引致的任何損失承擔任何責任。 或完整性亦不發表任何聲明,並明確表示概不就因本公告全部或任何部分內容所產生或因依賴該等內容而引致的任何損失承擔任何責任。 寧波均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代號:0699) 海外監管公告 本公告乃由根據香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證券上市規則第13.10B條而作出。 茲載列本公司於上海證券交易所網站刊登的公告如下,僅供參閱。 承董事會命 寧波均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長兼執行董事 王劍峰先生 中國寧波,2025年12月5日 於本公告日期,本公司董事會成員括:(i)執行董事王劍峰先生、陳偉先生、李俊彧女士及蔡正欣先生;(ii)非執行董事朱雪松先生及周興宥先生;及(iii)獨立非執行董事魏學哲教授、魯桂華教授、余方教授及席絢樺女士。 宁宁波波均均胜胜电电子子股股份份有有限限公公司司 独独立立董董事事制制度度 第第一一章章 总总 则则 第第一一条条 为进一步完善宁波均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促进公司的规范运作,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障全体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独立董事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以下简称“《香港上市规则》”)以及《宁波均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第二二条条 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单位或者个人的影响。 本制度中“独立董事”的含义与《香港上市规则》中“独立非执行董事”的含义一致,独立董事需同时符合《香港上市规则》要求的独立性。 第第三三条条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与勤勉义务,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第四四条条 公司设立的独立董事至少三名且不少于公司董事会全体成员的三分之一,其中,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且其应具备符合《香港上市规则》要委员会、提名、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其中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需由独立董事中的会计专业人士担任。 第第二二章章 任任职职资资格格 第第五五条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独立董事管理办法》所要求的独立性;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第六六条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或不满足《香港上市规则》对独立董事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第第七七条条 独立董事候选人应当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得存在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不得被提名为上市公司董事的情形,并不得存在下列不良记录: (一)最近 36个月内因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司法机关刑事处罚的; (二)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 (三)最近 36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 3次以上通报批评的; (四)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五)在过往任职独立董事期间因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会议被董事会提议召开股东会予以解除职务,未满 12个月的; (六)上海证券交易所及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联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第八八条条 公司聘任的独立董事最多在三家境内上市公司兼任独立董事,并应当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 第第三三章章 提提名名、、选选举举和和更更换换 第第九九条条 公司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第一款规定的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第第十十条条 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有无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等情况,并对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作出公开声明。 第第十十一一条条 以会计专业人士身份被提名为独立董事候选人的,应当具备较丰富的会计专业知识和经验,并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 (二)具有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专业的高级职称、副教授及以上职称或者博士学位; (三)具有经济管理方面高级职称,且在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等专业岗位有5年以上全职工作经验。 第第十十二二条条 公司提名、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应当对被提名人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并形成明确的审查意见。 公司应当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会召开前,按照本制度第十条以及前款的规定披露相关内容,并将所有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材料报送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报送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公司董事会对被提名人的有关情况有异议的,应当同时报送董事会的书面意见。 第第十十三三条条 上海证券交易所有权依照规定对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审慎判断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符合任职资格并有权提出异议。香港联交所有权依照《香港上市规则》规定不时要求递交独立非执行董事的有关材料并进行审查。 在召开股东会选举独立董事时,公司董事会应当对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被上海证券交易所提出异议的情况进行说明。对于上海证券交易所提出异议的独立董事候选人,公司不得提交股东会选举。如已提交股东会审议的,应当取消第第十十四四条条 公司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但是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 在公司连续任职独立董事已满6年的,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6个月内不得被提名为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 第第十十五五条条 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公司可以依照法定程序解除其职务。提前解除独立董事职务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具体理由和依据。独立董事有异议的,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 独立董事不符合本制度第五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应当立即停止履职并辞去职务。未提出辞职的,董事会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事实发生后应当立即按规定解除其职务。 独立董事因触及前款规定情形提出辞职或者被解除职务或其他原因不再担任独立董事、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本制度、《香港上市规则》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公司应当自前述事实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 第第十十六六条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公司应当对独立董事辞职的原因及关注事项予以披露。 独立董事辞职将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本制度、《香港上市规则》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拟辞职的独立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责至新任独立董事产生之日。 公司应当自独立董事提出辞职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 第第四四章章 职职责责与与履履职职方方式式 第第十十七七条条 独立董事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促使董事会决策符合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第十十八八条条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公正地履行职责,不受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单位或者个人的影响。如发现所审议事项存在影响其独立性的情况,应当向公司申明并实行回避。任职期间出现明显影响独立性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司,提出解决措施,必要时应当提出辞职。 第第十十九九条条 独立董事除拥有《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外赋予的董事职权外,还可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本条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第二二十十条条 董事会会议召开前,独立董事可以与董事会秘书进行沟通,就拟审议事项进行询问、要求补充材料、提出意见建议等。董事会及相关人员应当对独立董事提出的问题、要求和意见认真研究,及时向独立董事反馈议案修改等落实情况。 第第二二十十一一条条 独立董事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因故不能亲自出席会议的,独立董事应当事先审阅会议材料,形成明确的意见,并书面委托其他独立董事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议召开股东会解除该独立董事职务。 第第二二十十二二条条 独立董事对董事会议案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的,应当说明具体理由及依据、议案所涉事项的合法合规性、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对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的影响等。公司在披露董事会决议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异议意见,并在董事会决议和会议记录中载明。 第第二二十十三三条条 独立董事应当持续关注本制度第二十四条、《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所列事项相关的董事会决议执行情况,发现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违反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等情形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并可以要求公司作出书面说明。涉及披露事项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公司未按前款规定作出说明或者及时披露的,独立董事可以向中国证监会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第二二十十四四条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连)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第二二十十五五条条 公司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会议(以下简称“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原则上每年应至少召开一次。本制度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二十四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董事长应至少每年与独立董事举行一次没有其他董事出席的会议。 第第二二十十六六条条 独立董事在公司董事会专门委员会中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履行职责。独立董事应当亲自出席专门委员会会议,因故不能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当事先审阅会议材料,形成明确的意见,并书面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独立董事履职中关注到专门委员会职责范围内的公司重大事项,可以依照程序及时提请专门委员会进行讨论和审议。 第第二二十十七七条条 独立董事每年在公司的现场工作时间应当不少于十五日。 除按规定出席股东会、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外,独立董事可以通过定期获取公司运营情况等资料、听取管理层汇报、与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和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沟通、实地考察、与中小股东沟通等多种方式履行职责。 第第二二十十八八条条 公司股东间或者董事间发生冲突、对公司经营管理造成重大影响的,独立董事应当主动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 第第二二十十九九条条 公司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独立董事应当制作工作记录,详细记录履行职责的情况。独立董事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资料、相关会议记录、与公司及中介机构工作人员的通讯记录等,构成工作记录的组成部分。对于工作记录中的重要内容,独立董事可以要求董事会秘书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公司及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独立董事工作记录及公司向独立董事提供的资料,应当至少保存十年。 第第三三十十条条 独立董事对重大事项出具的独立意见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发表意见的依据,包括所履行的程序、核查的文件、现场检查的内容等; (三)重大事项的合法合规性; 施是否有效; (五)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对重大事项提出保留意见、反对意见或者无法发表意见的,相关独立董事应当明确说明理由、无法发表意见的障碍。 独立董事应当对出具的独立意见签字确认,并将上述意见及时报告董事会,与公司相关公告同时披露。 第第三三十十一一条条 公司应当健全独立董事与中小股东的沟通机制,独立董事可以就投资者提出的问题及时向公司核实。 第第三三十十二二条条 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股东会提交年度述职报告,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年度述职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席董事会次数、方式及投票情况,出席股东会次数; (二)参与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工作情况; (三)对《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所列事项进行审议和行使《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所列独立董事特别职权的情况; (四)与内部审计机构及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就公司财务、业务状况进行沟通的重大事项、方式及结果等情况; (五)与中小股东的沟通交流情况: (六)在公司现场工作的时间、内容等情况; (七)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况。 独立董事年度述职报告最迟应当在公司发出年度股东会通知时披露。 第第三三十十三三条条 独立董事应当持续加强证券法律法规及规则的学习,并按照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等监管机构的要求参加其组织的培训,不断提高履职能力。 第第五五章章 履履职职保保障障 第第三三十十四四条条 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人员支持,指定董事会办公室、董事会秘书等专门部门和专门人员协助独立董事履行职责。 之间的信息畅通,确保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时能够获得足够的资源和必要的专业意见。 第第三三十十五五条条 公司应当保障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为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公司应当向独立董事定期通报公司运营情况,提供资料,组织或者配合独立董事开展实地考察等工作。 公司可以在董事会审议重大复杂事项前,组织独立董事参与研究论证等环节,充分听取独立董事意见,并及时向独立董事反馈意见采纳情况。 第第三三十十六六条条 公司应当及时向独立董事发出董事会会议通知,不迟于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会议通知期限提供相关会议资料,并为独立董事提供有效沟通渠道;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召开会议的,公司原则上应当不迟于专门委员会会议召开前三日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 公司应当保存上述会议资料至少十年。 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认为会议材料不完整、论证不充分或者提供不及时的,可以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会议或者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当予以采纳。 董事会及专门委员会会议以现场召开为原则。在保证全体参会董事能够充分沟通并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必要时可以依照程序采用视频、电话或者其他方式召开。 第第三三十十七七条条 独立董事行使职权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相关信息,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 独立董事依法行使职权遭遇阻碍的,可以向董事会说明情况,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员予以配合,并将受到阻碍的具体情形和解决状况记入工作记录;仍不能消除阻碍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报告。 独立董事履职事项涉及应披露信息的,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披露事宜;公司不予披露的,独立董事可以直接申请披露,或者向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第三三十十八八条条 公司应当承担独立董事聘请专业机构及行使其他职权时所需的第第三三十十九九条条 公司可以建立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降低独立董事正常履行职责可能引致的风险。 第第四四十十条条 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与其承担的职责相适应的津贴。津贴的标准由董事会制订预案,股东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度报告中进行披露。 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得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有利害关系的机构和人员取得其他利益。 第第六六章章 附附 则则 第第四四十十一一条条 本制度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主要股东,是指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或者持有股份不足百分之五但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中小股东,是指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股份未达到百分之五,且不担任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股东; (三)附属企业,是指受相关主体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 (四)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的配偶、子女配偶的父母等。 (五)重大业务往来,是指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香港上市规则》或者《公司章程》规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事项,或者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第四四十十二二条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公司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本制度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时,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第四四十十三三条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自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实施,修改时亦同。 宁波均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5年12月5日 宁宁波波均均胜胜电电子子股股份份有有限限公公司司 会会计计师师事事务务所所选选聘聘制制度度 第第一一章章 总总 则则 第第一一条条 为规范宁波均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选聘(包括新聘、续聘、改聘,下同)会计师事务所相关行为,切实维护公司及股东利益,提高财务信息和审计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以及《宁波均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第二二条条 公司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聘任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会计报告发表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的,应当遵照本制度,履行选聘程序。公司聘任会计师事务所从事除财务会计报告审计之外的其他法定审计业务的,可视重要性程度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第三三条条 公司选聘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经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计委员会”)审议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由股东会决定。公司不得在董事会、股东会审议通过前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审计业务。 第第四四条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后及时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或者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陈述意见。 第第五五条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在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审议前,向公司指定会计师事务所,也不得干预审计委员会独立履行选聘职责。 第第二二章章 会会计计师师事事务务所所选选聘聘条条件件 第第六六条条 公司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司股票上(二)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完善的内部管理和控制制度; (三)熟悉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 (四)具有完成审计任务和确保审计质量的注册会计师; (五)认真执行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规定,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执业质量记录; (六)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相关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第三三章章 选选聘聘会会计计师师事事务务所所程程序序 第第七七条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工作,并监督其审计工作开展情况。审计委员会应当切实履行如下职责: (一)按照董事会的授权制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政策、流程及相关内部控制制度; (二)提议启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相关工作; (三)审议选聘文件,确定评价要素和具体评分标准,监督选聘过程; (四)提出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及审计费用的建议,提交决策机构决定; (五)监督及评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工作; (六)定期(至少每年)向董事会提交对受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履职情况评估报告及审计委员会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 (七)负责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的有关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其他事项。 第第八八条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请招标以及其他能够充分了解会计师事务所胜任能力的选聘方式,保障选聘工作公平、公正进行。 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等公开选聘方式的,应当通过公司官网等公开渠道发布选聘文件,选聘文件应当包含选聘基本信息、评价要素、具体评分标准等内容。公司应当依法确定选聘文件发布后会计师事务所提交应料。公司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拟应聘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为个别会计师事务所量身定制选聘条件。公司应及时公示选聘结果,公示内容应当包括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费用。 公司采用其他能够充分了解会计师事务所胜任能力的选聘方式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保证选聘工作公平、公正进行,具体选聘形式、选聘范围由审计委员会决定。 第第九九条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一般程序如下: (一)审计委员会提议启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相关工作,确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具体方式,审议选聘文件,确定评价要素和具体评分标准,指示、指导并监督公司有关部门开展前期调查、资料整理、选聘文件发布、接收应聘文件等相关工作; (二)审计委员会对会计师事务所应聘文件进行评价或者对评价意见进行审议。审核通过后,将拟聘任会计师事务所的有关议案报送董事会审议; (三)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报送股东会批准并及时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四)根据股东会决议,公司与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或类似业务合同,聘请会计师事务所执行审计业务。 第第十十条条 审计委员会可以通过审阅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资料、查阅公开信息或者向证券监管、财政、审计等部门及注册会计师协会查询等方式,调查有关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诚信情况,必要时可以要求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现场陈述。 第第十十一一条条 审计委员会应当细化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价标准,自行或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应聘文件进行评价。参与评价人员的评价意见应当予以记录并保存。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价要素,至少应当包括审计费用报价、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条件、执业记录、质量管理水平、工作方案、人力及其他资源配置配备、信息安全管理、风险承担能力水平等。 选聘方应当对每个有效的应聘文件单独评价、打分,汇总各评价要素的得分。其中,质量管理水平的分值权重应不低于40%,审计费用报价的分值权重应第第十十二二条条 公司评价会计师事务所的质量管理水平时,应当重点评价质量管理制度及实施情况,包括项目咨询、意见分歧解决、项目质量复核、项目质量检查、质量管理缺陷识别与整改等方面的政策与程序。 第第十十三三条条 公司采用公开选聘方式评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用报价时,应当将满足选聘文件要求的所有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用报价的平均值作为选聘基准价,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审计费用报价得分: 审计费用报价得分=(1-∣选聘基准价-审计费用报价∣/选聘基准价)×审计费用报价要素所占权重分值 第第十十四四条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原则上不得设置最高限价,确需设置的,应当在选聘文件中说明该最高限价的确定依据及合理性。 第第十十五五条条 聘任期内,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根据消费者物价指数、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变化,以及业务规模、业务复杂程度变化等因素合理调整审计费用。 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下降20%以上(含20%)的,公司应当按要求在信息披露文件中说明本期审计费用的金额、定价原则、变化情况和变化原因。 第第十十六六条条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累计实际承担公司审计业务满5年的,之后连续5年不得参与公司的审计业务。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由于工作变动,在不同会计师事务所为公司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算。 公司发生重大资产重组、子公司分拆上市,提供审计服务的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未变更的,相关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在该重大资产重组、子公司分拆上市前后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算。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在公司上市前后审计服务年限应当合并计算。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承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审计业务的,上市后连续执行审计业务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第第十十七七条条 公司应当提高信息安全意识,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信息安全的法律法规,认真落实监管部门对信息安全的监管要求,切实担负信息安全的主体查,在选聘合同中应设置单独条款明确信息安全保护责任和要求,在向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文件资料时加强对涉密敏感信息的管控,有效防范信息泄露风险。 第第十十八八条条 对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应聘、评审、受聘文件和相关决策资料公司应当妥善归档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文件资料的保存期限为选聘结束之日起至少10年。 第第十十九九条条 公司应当在年度财务决算报告或者年度报告中披露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的服务年限、审计费用等信息。 公司每年应当按要求披露对会计师事务所履职情况评估报告和审计委员会对会计师事务所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 第第四四章章 改改聘聘会会计计师师事事务务程程序序 第第二二十十条条 当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时,公司应当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出现重大缺陷; (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人员和时间安排难以保障公司按期披露年报信息; (三)将所承担的审计项目分包或转包给其他机构的; (四)未履行诚信、保密义务情节严重的; (五)违规买卖公司股票,或利用公司内幕信息为他人提供便利; (六)未按规定时间将审计的有关资料及时向公司审计委员会备案和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会计师事务所情况发生变化,不再具备承接相关业务的资质或能力,导致其无法继续按业务约定履行义务; (八)会计师事务所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本制度规定或业务约定的情形。 第第二二十十一一条条 审计委员会在审核改聘会计师事务所提案时,应约见前任和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情况、诚信情况认真调查,对双方的执业质量做出合理评价,在对改聘理由的充分性作出判断的基础上,发表审核意见,并提交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审议。 第第二二十十二二条条 公司拟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披露前任会计师事务所情况及上年度审计意见、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因、与前后任会计师事务所的第第二二十十三三条条 会计师事务所主动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的,审计委员会应向相关会计师事务所详细了解原因,并向董事会作出书面报告。公司按照本制度规定履行改聘程序。 第第二二十十四四条条 公司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被审计年度第四季度结束前完成选聘工作。 第第五五章章 监监督督及及处处罚罚 第第二二十十五五条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对会计师事务所的选聘及审计工作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第二二十十六六条条 审计委员会应当对下列情形保持高度谨慎和关注: (一)在资产负债表日后至年度报告出具前变更会计师事务所,连续两年变更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同一年度多次变更会计师事务所; (二)拟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近三年因执业质量被多次行政处罚或者多个审计项目正被立案调查; (三)拟聘任原审计团队转入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 (四)聘任期内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发生较大变动,或者选聘的成交价大幅低于基准价; (五)会计师事务所未按要求实质性轮换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 第第二二十十七七条条 审计委员会发现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违反本制度及相关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及时报告董事会,由董事会根据情节轻重及后果严重性对相关责任人予以处罚;如造成公司损失的,由相关责任人员承担赔偿责任。 第第六六章章 附附 则则 第第二二十十八八条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公司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第二二十十九九条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制定和解释,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正式实施,修改时亦同。 宁波均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2025年12月5日 宁宁波波均均胜胜电电子子股股份份有有限限公公司司 关关联联交交易易管管理理办办法法 第第一一章章 总总则则 第第一一条条 为规范宁波均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关联交易活动,保障公司及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保证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连)交易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交所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5号—交易与关联交易》、《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以下简称“《香港上市规则》”)以及《宁波均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第二二条条 公司关联(连)交易应当具备合法性、必要性、合理性和公允性,应当定价公允、审议程序合规、信息披露规范。 第第三三条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规定其下设的审计委员会履行公司关联交易控制和日常管理的职责。 第第四四条条 公司财务部、董事会办公室为关联(连)交易管理的直接责任部门。 财务部根据上一年度公司日常关联(连)交易的发生额估算本年度日常关联(连)交易金额并对日常关联(连)交易发生情况进行跟踪控制,董事会办公室负责关联(连)交易的信息披露。 第第二二章章 关关联联人人及及关关联联交交易易认认定定 第第五五条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符合根据《上交所上市规则》定义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和关联自然人;公司的关连人士为符合《香港上市规则》第 14A 章所定义的关连人士。 第第六六条条 根据《上交所上市规则》,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上述第(一)项所列主体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三)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第第七七条条 公司与前条第(二)项所列主体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的,不因此而形成关联关系,但该主体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第第八八条条 根据《上交所上市规则》,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三)第六条第(一)项所列关联法人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第第九九条条 在过去十二个月内或者相关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的十二个月内,存在第六条或第八条所述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人。 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可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人。 第第十十条条 根据《香港上市规则》,除其所规定的例外情况之外,公司的关连人士通常包括以下各方: (一)公司或其任何附属公司的董事、监事、最高行政人员或主要股东(即有权在公司股东会上行使或控制行使 10%或以上投票权人士); (二)过去 12个月曾任公司或其任何附属公司董事的人士(与本条第(一)项中的人士并称“基本关连人士”); (三)任何基本关连人士的联系人,包括: 1、在基本关连人士为个人的情况下 (1)其配偶;其本人(或其配偶)未满 18岁的(亲生或领养)子女或继子(2)以其本人或其直系家属为受益人(或如属全权信托,以其所知是全权托管的对象)的任何信托中,具有受托人身份的受托人(该信托不包括为广泛的参与者而成立的雇员股份计划或职业退休保障计划,而关连人士于该计划的合计权益少于 30%)(以下简称“受托人”);或 (3)其本人、其直系家属及/或受托人(个别或共同)直接或间接持有的30%受控公司,或该公司旗下任何附属公司;或 (4)与其同居俨如配偶的人士,或其子女、继子女、父母、继父母、兄弟、继兄弟、姐妹或继姐妹(各称“家属”);或 (5)由家属(个别或共同)直接或间接持有或由家属连同其本人、其直系家属及/或受托人持有占多数控制权的公司,或该公司旗下任何附属公司;或 (6)如其本人、其直系家属及/或受托人共同直接或间接持有以合作式或合同式合营公司(不论该合营公司是否属独立法人)的出缴资本或资产或根据合同应占合营公司的盈利或其他收益 30%(或中国法律规定的其他百分比,而该百分比是触发进行强制性公开要约,或确立对企业法律上或管理上的控制所需的数额)或以上的权益,该合营公司的任何合营伙伴。 2、在基本关连人士为一家公司的情况下 (1)其附属公司或控股公司,或该控股公司的同系附属公司; (2)以该公司为受益人(或如属全权信托,以其所知是全权托管的对象)的任何信托中,具有受托人身份的受托人(以下简称“受托人”);或 (3)该公司、以上第(1)段所述的公司及/或受托人(个别或共同)直接或间接持有的 30%受控公司,或该 30%受控公司旗下任何附属公司;或 (4)如该公司、其任何附属公司、控股公司或控股公司的同系附属公司及/或受托人共同直接或间接持有以合作式或合同式合营公司(不论该合营公司是否属独立法人)的出缴资本或资产或根据合同应占合营公司的盈利或其他收益30%(或中国法律规定的其他百分比,而该百分比是触发进行强制性公开要约,或确立对企业法律上或管理上的控制所需的数额)或以上的权益,该合营公司的任何合营伙伴。 3、若一名人士或其联系人除通过公司及公司附属公司间接持有一家 30%受被视作该名人士的联系人。 (四)关连附属公司,包括: 1、公司的非全资附属公司,且任何公司层面的关连人士可在该附属公司的股东会上个别或共同行使 10%或以上的表决权;该 10%水平不包括该关连人士透过公司持有该附属公司的任何间接权益;及 2、任何于上述第 1段所述非全资附属公司的附属公司。 (五)被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联交所”)视为有关连的人士。 第第十十一一条条 基本关连人士并不包括公司旗下非重大附属公司的董事、最高行政人员、主要股东或监事。就此而言: (一)“非重大附属公司”指一家附属公司,其总资产、盈利及收益相较于公司及其附属公司而言均符合以下条件: 1、最近三个财政年度(或如涉及的财政年度少于三年,则由该附属公司注册或成立日开始计算)的有关百分比率每年均少于 10%;或 2、最近一个财政年度的有关百分比率少于 5%。 (二)如有关人士与公司旗下两家或两家以上的附属公司有关连,香港联交所会将该等附属公司的总资产、盈利及收益合计,以决定它们综合起来是否属公司的“非重大附属公司”;及 (三)计算相关的百分比率时,该等附属公司 100%的总资产、盈利及收益会用作为计算基准。若计算出来的百分比率出现异常结果,香港联交所或不予理会有关计算,而改为考虑公司所提供的替代测试。 第第十十二二条条 根据《上交所上市规则》,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控制的其他主体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可能导致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十二)上交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十三)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四)销售产品、商品; (十五)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六)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七)存贷款业务; (十八)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九)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第十十三三条条 根据《香港上市规则》的规定,关连交易指公司及其附属公司与关连人士进行的交易,以及与第三方进行的指定类别交易,而该指定类别交易可令关连人士透过其于交易所涉及实体的权益而获得利益。有关交易可以是一次性的交易或者持续性的交易。 上述交易包括资本性质和收益性质的交易,不论该交易是否在公司及其附属公司的日常业务中进行。这包括以下类别的交易: (一)公司或其附属公司购入或出售资产,包括视作出售事项; (二)公司或其附属公司授出、接受、行使、转让或终止一项选择权,以购入或出售资产,又或认购证券(若按原来签订的协议条款终止一项选择权,而公司及其附属公司对终止一事并无酌情权,则终止选择权并不属一项交易);或公司或其附属公司决定不行使选择权,以购入或出售资产,又或认购证券; (三)签订或终止融资租赁或营运租赁或分租; (四)作出赔偿保证,或提供或接受财务资助。财务资助包括授予信贷、借出款项,或就贷款作出赔偿保证、担保或抵押; 立)或进行任何其他形式的合营安排; (六)发行公司或其附属公司的新证券,包括包销或分包销证券发行; (七)提供、接受或共用服务;或 (八)购入或提供原材料、半制成品及/或制成品。 第第三三章章 关关联联人人报报备备 第第十十四四条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由公司做好登记管理工作。 第第十十五五条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确认公司关联人名单,并及时向董事会报告。 第第十十六六条条 公司应及时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管理系统在线填报或更新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信息。 第第四四章章 关关联联((连连))交交易易披披露露及及决决策策程程序序 第第十十七七条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连)交易(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除外),应当及时披露,但若根据《香港上市规则》属于须提交股东会批准后方可实施的交易,则须经股东会批准后方可实施。 公司与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连)交易(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除外),应当及时披露,但若根据《香港上市规则》属于须提交股东会批准后方可实施的交易,则须经股东会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第十十八八条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关联(连)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除外),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披露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的,应当披露标的资产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发表的审计意见应当为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截止日距审议相关交易事项的股东会召开日不得超过6个月。 出具的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距审议相关交易事项的股东会召开日不得超过一年。 对于第六章所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连)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第第十十九九条条 对于《香港上市规则》所定义的关连交易,公司应根据香港联交所于《香港上市规则》界定的关连交易的不同类别,即是属于完全豁免的关连交易、部分豁免的关连交易还是非豁免的关连交易,按照《香港上市规则》的要求,履行申报、公告及独立股东批准程序(如适用)方面的要求。 第第二二十十条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连)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连)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第二二十十一一条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公司的出资额作为交易金额,适用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 第第二二十十二二条条 公司因直接或者间接放弃对控股子公司或其控制的其他主体的优先购买权或者认缴出资等权利,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放弃金额与该主体的相关财务指标为交易金额,适用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 公司放弃权利未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但相比于未放弃权利,所拥有改主体权益的比例下降的,应当以放弃金额与按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的相关财务指标,适用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 第第二二十十三三条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进行委托理财的,如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求等原因难以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投资范围、投的规定。 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 12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交易金额(含前述投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投资额度。 第第二二十十四四条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交易的相关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等有条件确定金额的,以预计的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适用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 第第二二十十五五条条 根据《上交所上市规则》,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进行下列关联交易的,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计算关联交易金额,分别适用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相同交易标的类别下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已经按照累计计算原则履行股东会决策程序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第二二十十六六条条 根据《香港上市规则》的规定,如有连串关连交易全部在同一个十二个月内进行或完成,或相关交易彼此有关连,应当将该等交易合并计算,并视作一项交易处理。公司必须遵守适用于该等关连交易在合并后所属交易类别的关连交易规定。如果关连交易属连串资产收购,而合并计算该等收购会构成一项反收购行动,该合并计算期将会是二十四个月。在决定是否将关连交易合并计算时,需考虑以下因素: (一)该等交易是否为公司及其附属公司与同一方进行,或与互相有关连的人士进行; (二)该等交易是否涉及收购或出售某项资产的组成部分或某公司(或某公司集团)的证券或权益;或 (三)该等交易会否合共导致公司大量参与一项新的业务。 第第二二十十七七条条 公司拟与关联人发生重大关联(连)交易的,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通过后,提交董事会审议。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独立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同时对该关联(连)交易事项进行审核,形成书面意见,提交董事会审议。审计委员会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第二二十十八八条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连)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若法律法规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对董事参与董事会会议及投票表决有任何额外限制的,从其规定。 第第二二十十九九条条 公司股东会审议关联(连)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第第五五章章 关关联联((连连))交交易易定定价价 第第三三十十条条 公司进行关联(连)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关联(连)交易的定价政策。关联(连)交易执行过程中,协议中交易价格等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按变更后的交易金额重新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第第三三十十一一条条 公司关联(连)交易定价应当公允,参照下列原则执行: (一)交易事项实行政府定价的,可以直接适用该价格; (二)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可以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合理确定交易价格; (三)除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比的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或收费标准的,可以优先参考该价格或标准确定交易价格; (四)关联(连)事项无可比的独立第三方市场价格的,交易定价可以参考关联方与独立于关联方的第三方发生非关联(连)交易价格确定; (五)既无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连)交易价格可供参考的,可以合理的构成价格作为定价的依据,构成价格为合理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 第第三三十十二二条条 公司按照前条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确定关联(连)交易价格时,可以视不同的关联(连)交易情形采用下列定价方法: 交易的毛利定价。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资金融通等关联(连)交易; (二)再销售价格法,以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非关联方的价格减去可比非关联(连)交易毛利后的金额作为关联方购进商品的公平成交价格。适用于再销售者未对商品进行改变外型、性能、结构或更换商标等实质性增值加工的简单加工或单纯的购销业务; (三)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以非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与关联(连)交易相同或类似业务活动所收取的价格定价。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关联(连)交易; (四)交易净利润法,以可比非关联(连)交易的利润水平指标确定关联(连)交易的净利润。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等关联(连)交易; (五)利润分割法,根据公司与其关联方对关联(连)交易合并利润的贡献计算各自应该分配的利润额。适用于各参与方关联(连)交易高度整合且难以单独评估各方交易结果的情况。 第第三三十十三三条条 公司关联(连)交易无法按上述原则和方法定价的,应当披露该关联(连)交易价格的确定原则及其方法,并对该定价的公允性作出说明。 第第六六章章 日日常常关关联联((连连))交交易易披披露露和和决决策策程程序序的的特特别别规规定定 第第三三十十四四条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项至第(十七)项所列日常关联(连)交易的,应视具体情况分别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第三三十十五五条条 首次发生日常关联(连)交易的,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书面协议并及时披露,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协议没有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如果协议在履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按照本款前述规定处理。 第第三三十十六六条条 各类日常关联(连)交易数量较多的,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年度报告之前,按类别对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连)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结果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并披露。 已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连)交易协议,如按要求披露各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 实际执行中超出预计总金额的,公司应当根据超出金额重新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并披露。 第第三三十十七七条条 日常关联(连)交易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在协议期满后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第第三三十十八八条条 日常关联(连)交易协议应当包括: (一)定价政策和依据; (二)交易价格; (三)交易总量区间或者交易总量的确定方法; (四)付款时间和方式; (五)与前三年同类日常关联(连)交易实际发生金额的比较; (六)其他应当披露的主要条款。 第第三三十十九九条条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连)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根据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履行相关决策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第七七章章 关关联联交交易易披披露露和和决决策策程程序序的的豁豁免免 第第四四十十条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下列交易,在遵守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情况下,可以免予按照关联(连)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一)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无偿接受担保和财务资助等; (二)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公司无需提供担保; (三)一方以现金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四)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五)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除外; (七)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前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提供产品和服务; (八)一方与另一方之间发生的日常关联(连)交易的定价为国家规定; (九)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第四四十十一一条条 对于根据香港联交所于《香港上市规则》界定的非完全豁免的持续关连交易,应遵守下述规定: (一)公司需与关连方就每项关连交易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内容应当反映一般商务条款并明确计价基准; (二)协议期限应当固定并通常不得超过三年。协议期限因交易性质必须超过三年的,需取得独立财务顾问的书面确认意见; (三)就协议期限内的每年交易量订立最高交易限额,并明确交易金额的计算基准,公司须披露其计算基准。上限必须以币值来表示,而非以所占公司全年收益的某个百分比来表示。公司在制定上限时必须参照以往交易及数据。如公司以往不曾有该等交易,则须根据合理的假设订立上限,并披露假设的详情; (四)履行申报、公告、(如适用)独立股东批准及年度审核及其他《香港上市规则》要求的程序。当关连人士不再符合豁免条件时,公司应就之后与该关连人士进行的持续关连交易遵守所有适用的申报、年度审核、公告及独立股东批准的规定,但香港联交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如公司订立了一项涉及关连交易的协议,其后该等交易却(不论因任何原因)变成持续关连交易,该交易须全面遵守《香港上市规则》第十四A章所有适用的申报、公告、(如适用)独立股东批准及年度审核的程序。 如发生了如下情况,交易必须重新遵守本管理办法及《香港上市规则》规定的申报、公告、(如适用)独立股东批准及年度审核的规定: 1、如超逾全年上限;或 2、如更新有关协议或重大修订协议条款。 第第四四十十二二条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达到重大关联(连)交易的比例的,在遵守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情况下,可以豁免适用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规定。 第第四四十十三三条条 公司拟披露的关联(连)交易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认可的其他情形,按本办法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其违反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或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公司可以向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按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规则或本办法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 第第四四十十四四条条 公司披露关连交易的公告应当符合《香港上市规则》关于该等关连交易的各项要求。 第第八八章章 附附则则 第第四四十十五五条条 本办法所指“关联”含义与“关连”相同。 第第四四十十六六条条 本办法所指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第第四四十十七七条条 本办法所指公司关联董事,系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香港联交所、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或者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第四四十十八八条条 本办法所指公司关联股东,系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六)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股东。 第第四四十十九九条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公司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本办法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时,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第五五十十条条 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第五五十十一一条条 本办法自公司股东会批准后生效实施。 宁波均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5年12月5日 宁宁波波均均胜胜电电子子股股份份有有限限公公司司 募募集集资资金金管管理理规规定定 第第一一章章 总总 则则 第第一一条条 为规范宁波均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金的使用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以及《宁波均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第二二条条 本规定所称募集资金系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但不包括公司为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监管。 第第三三条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践行可持续发展理念,履行社会责任,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有利于增强公司竞争能力和创新能力。 第第四四条条 公司董事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披露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第第五五条条 公司应当建立并完善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使用、改变用途、监督和责任追究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募集资金使用的分级审批权限、决策程序、风险控制措施及信息披露要求,规范使用募集资金。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第六六条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不得占用公司募集资金,不得利用公司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公司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募集资金的,应当及时要求归还,并披露占用发生的原因、对公司的影响、清偿整改方案及整改进展情况。 第第七七条条 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确保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操控公司擅自或者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以及本规定的规定使用募集资金,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第二二章章 募募集集资资金金存存储储 第第九九条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项账户(以下简称“募集资金专户”)集中管理和使用。 募集资金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它用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募集资金投资境外项目的,除符合第一款规定外,公司及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投资于境外项目的募集资金的安全性和使用规范性,并在《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中披露相关具体措施和实际效果。 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也应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第十十条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一个月内与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相关协议签订后,公司可以使用募集资金。该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公司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四)公司 1 次或 12 个月以内累计从募集资金专户支取的金额超过 5,000万元且达到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的 20%的,公司应当及时通知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募集资金专户资料; (六)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违约责任; 在未配合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 2周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第十十一一条条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现公司、商业银行未按约定履行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的,应当在知悉有关事实后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书面报告。 第第三三章章 募募集集资资金金使使用用 第第十十二二条条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应当遵循如下要求: (一)公司应当对募集资金使用的申请、分级审批权限、决策程序、风险控制措施及信息披露程序做出明确规定; (二)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使用计划使用募集资金; (三)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四)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公司应当对该募投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1、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2、募集资金到账后,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 1年的; 3、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划金额 50%的; 4、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公司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涉及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适用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相关审议程序。 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募投项目重新论证的具体情况。 第第十十三三条条 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公司使用募集资金不得有如下行为: 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二)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三)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使用,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 (四)违反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第十十四四条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投项目的,募集资金到位后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的,应当在募集资金转入专项账户后六个月内实施。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在支付人员薪酬、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以自筹资金支付后六个月内实施置换。 募集资金置换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第十十五五条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现金管理应当通过募集资金专项账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通过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现金管理的,该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实施现金管理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现金管理产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产品,不得为非保本型; (二)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 (三)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第一款规定的现金管理产品到期募集资金按期收回并公告后,公司才可在授权的期限和额度内再次开展现金管理。公司开立或者注销投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应当及时公告。 第第十十六六条条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经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2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三)现金管理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现金管理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第十十七七条条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应当在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可能会损害上市公司和投资者利益的情形时,及时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第十十八八条条 公司可将暂时闲置募集资金临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单次临时补充流动资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通过募集资金专项账户实施,并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公司将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就募集资金归还情况及时公告。 第第十十九九条条 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排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部分(以下简称“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超募资金应当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公司应当至迟于同一批次的募投项目整体结项时明确超募资金的具体使用计划,并按计划投入使用。使用超募资金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充分披露使用超募资金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相关信息。公司使用超募资金投资在建项目及新项目的,还应当充分披露相关项目的建设方案、投资周期、回报率等信息。 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说明必要性和合理性。公司将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人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入)用于其他募投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后方可使用。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100万或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承诺投资额 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公司单个募投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投项目(包括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参照变更募投项目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第二二十十一一条条 募投项目全部完成后,公司使用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占募集资金净额10%以上的,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500万或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 第第四四章章 募募集集资资金金投投向向变变更更 第第二二十十二二条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公开发行募集文件所列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存在下列情形的,属于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二)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 (三)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公司存在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结合前期披露的募集资金相关文件,具体说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发生变化的主要原因及前期保荐意见的合理性。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或者仅涉及募投项目实施地点变更的,不视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相关变更应当由董事会作出决议,无需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此发表明确公司依据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使用募集资金,超过董事会审议程序确定的额度、期限等事项,情节严重的,视为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第二二十十三三条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预计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完成,公司拟延期实施的,应当及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未按期完成的具体原因,说明募集资金目前的存放和在账情况、是否存在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推进的情形、预计完成的时间及分期投资计划、保障延期后按期完成的措施等情况。 第第二二十十四四条条 变更后的募投项目应投资于主营业务。 公司应当科学、审慎地进行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有利于增强公司竞争能力和创新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第二二十十五五条条 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 (六)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规则的有关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第二二十十六六条条 公司变更募投项目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产(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第第二二十十七七条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置换的(募投项目在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置换的除外),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以下内容: (一)对外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转让或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的意见; (七)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八)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充分关注转让价款收取和使用情况、换入资产的权属变更情况及换入资产的持续运行情况,并履行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第五五章章 募募集集资资金金使使用用管管理理与与监监督督 第第二二十十八八条条 公司会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细记录募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并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公司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重大风险或者内部审计机构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报告后及时向本所报告并公告。 第第二二十十九九条条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 董事会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编制、审议并披露《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相关专项报告应当包括募集资金和超募资金的基本情况和《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规定的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解释具体原因。 年度审计时,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并于披露年度报告时一并披露。 第第三三十十条条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按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和使用进行持续督导,持续督导中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开展现场核查。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至少每半年度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核查。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在持续督导和现场核查中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于公司披露年度报告时一并披露。核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和使用及专户余额情况; (二)募集资金项目的进展情况,包括与募集资金投资计划进度的差异; (三)募集资金置换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情况(如适用);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情况和效果(如适用); (五)闲置募集资金现金管理的情况(如适用); (六)超募资金的使用情况(如适用); (七)募集资金投向变更的情况(如适用); (八)节余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如适用); (九)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是否合规的结论性意见; (十)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董事会应在《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中披露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专项核查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公司应当配合保荐机构的持续督导、现场核查,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工作,及时提供或者向银行申请提供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相关的必要资料。 第第六六章章 附附 则则 第第三三十十一一条条 募投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适用本规定。 第第三三十十二二条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公司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规定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时,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本制度仅适用于 A股募集资金,公司发行 H股股票所募集资金的使用及管关规定执行。 第第三三十十三三条条 本规定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第三三十十四四条条 本规定自公司股东会批准后生效实施。 宁波均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5年12月5日 宁宁波波均均胜胜电电子子股股份份有有限限公公司司 对对外外担担保保管管理理制制度度 第第一一章章 总总则则 第第一一条条 为了维护投资者的利益,规范宁波均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担保行为,控制公司资产运营风险,促进公司健康稳定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8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以及《宁波均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第二二条条 本制度所称担保是指公司以第三人身份为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质押或其他形式的担保,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担保在内的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与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之和。 第第三三条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对于向公司合并报表范围之外的主体提供担保的,视同公司提供担保,公司应按照本制度规定执行。 第第四四条条 公司对外担保实行统一管理,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任何人无权以公司名义签署对外担保的合同、协议或其他类似的法律文件。 第第五五条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并对违规或失当的对外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第六六条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循合法、审慎、互利、安全的原则,严格控制担保风险。 第第七七条条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第二二章章 对对外外担担保保对对象象的的审审查查 第第八八条条 公司可以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具有以下条件之一的单位提供担保: (一)因公司业务需要的互保单位; (二)与公司具有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四)公司控股子公司及其他有控制关系的单位。 以上单位必须同时具有较强的偿债能力,并符合本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第九九条条 公司董事会在决定为他人提供担保之前,或提交股东会表决前,应当掌握债务人的资信状况,对该担保事项的利益和风险进行充分分析。 第第十十条条 董事会对于申请担保人的资信状况审查资料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基本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执照、公司章程、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反映与本公司关联关系及其他关系的相关资料等; (二)担保申请书,包括但不限于担保方式、期限、金额等内容; (三)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还款能力分析; (四)与借款有关的主合同及与主合同有关的资料复印件; (五)申请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的条件和相关资料; (六)不存在潜在的以及正在进行的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的说明; (七)其他重要资料。 第第十十一一条条 根据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基本资料,公司应组织对申请担保人的经营及财务状况、项目情况、信用情况及行业前景进行调查和核实,按照合同审批程序审核,将有关资料报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审批。 第第十十二二条条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对呈报材料进行审议、表决,并将表决结果记录在案。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或提供资料不充分的,不得为其提供担保: (一)资金投向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国家产业政策的; (二)在最近 3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有虚假记载或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公司曾为其担保,发生过银行借款逾期、拖欠利息等情况,至本次担保申请时尚未偿还或不能落实有效处理措施的; (四)经营状况已经恶化、信誉不良,且没有改善迹象的; (五)未能落实用于反担保的有效财产的; (六)董事会或股东会认为不能提供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第十十三三条条 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或其他有效防范风险的措施,必须与担保的数额相对应。申请担保人设定反担保的财产为法律、法规禁止流通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的,应当拒绝担保。 第第三三章章 对对外外担担保保的的审审批批程程序序 第第十十四四条条 公司股东会为公司对外担保的最高决策机构。 第第十十五五条条 公司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有关董事会对外担保审批权限的规定,行使对外担保的决策权。超过《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审批权限的,董事会应当提出预案,并报股东会批准。董事会组织管理和实施经股东会通过的对外担保事项。 第第十十六六条条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 第第十十七七条条 须经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一)公司或者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前款第(三)项担保,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第十十八八条条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第十十九九条条 除第十八条所列的须由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以外的其他对外担保事项,由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对董事会对外担保审批权限的规定和本制度第十七条的规定,行使对外担保的决策权。 第第二二十十条条 公司可在必要时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实施对外担保的风险进行第第二二十十一一条条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订立书面的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要求的内容。 第第二二十十二二条条 担保合同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担保的方式; (四)担保的范围; (五)保证期限;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第二二十十三三条条 担保合同订立时,公司必须全面、认真地审查主合同、担保合同的签订主体和有关内容。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有关决议以及对公司附加不合理义务或者无法预测风险的条款,应当要求对方修改。对方拒绝修改的,公司应当拒绝为其提供担保,并向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汇报。 第第二二十十四四条条 公司董事长或经合法授权的其他人员根据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决议代表公司签署担保合同。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并授权,任何人不得擅自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 第第二二十十五五条条 在接受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质押时,公司财务部应会同法务部,完善有关法律手续,特别是及时办理抵押或质押登记等手续。 第第二二十十六六条条 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继续由其提供担保的,应作为新的对外担保,重新履行担保审批程序。 第第四四章章 对对外外担担保保的的管管理理 第第二二十十七七条条 对外担保具体事务由公司财务部负责,董事会办公室协助办理。 第第二二十十八八条条 公司财务部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对被担保单位进行资信调查,评估; (二)具体办理担保手续; (三)在对外担保生效后,做好对被担保单位的跟踪、检查、监督工作; (五)及时按规定向公司审计机构如实提供公司全部对外担保事项; (六)办理与担保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第二二十十九九条条 公司应妥善管理担保合同及相关原始资料,及时进行清理检查,并定期与银行等相关机构进行核对,保证存档资料的完整、准确、有效,注意担保的时效期限。在合同管理过程中,一旦发现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程序批准的异常合同,应及时向董事会报告。 第第三三十十条条 公司应指派专人持续关注被担保人的情况,收集被担保人最近一期的财务资料和审计报告,定期分析其财务状况及偿债能力,关注其生产经营、资产负债、对外担保以及分立合并、法定代表人变化等情况。 第第三三十十一一条条 如发现被担保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发生公司解散、分立等重大事项的,有关责任人应及时报告董事会。董事会有义务采取有效措施,将损失降低到最小程度。 第第三三十十二二条条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当出现被担保人在债务到期后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或是被担保人破产、清算、债权人主张公司履行担保义务等情况时,公司经办部门应及时了解被担保人债务偿还情况,并在知悉后准备启动反担保追偿程序,同时通报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立即报公司董事会。 第第三三十十三三条条 被担保人不能履约,担保债权人对公司主张承担担保责任时,公司经办部门应立即启动反担保追偿程序,同时通报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立即报公司董事会。 第第三三十十四四条条 公司为债务人履行担保义务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向债务人追偿,公司经办部门应将追偿情况同时通报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立即报公司董事会。 第第三三十十五五条条 公司发现有证据证明被担保人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有效控制风险;若发现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应立即采取请求确认担保合同无效等措施;由于被担保人违约而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及时向被担保人进行追偿。 第第三三十十六六条条 公司有关部门应根据可能出现的其他风险,采取有效措施,提出相应处理办法,根据情况提交公司董事会。 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拒绝承担超出公司约定份额外的保证责任。 第第三三十十八八条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公司有关部门应当提请公司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第五五章章 对对外外担担保保的的信信息息披披露露 第第三三十十九九条条 公司应当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认真履行对外担保情况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第四四十十条条 参与公司对外担保事宜的任何部门和责任人,均有责任及时将对外担保的情况向公司董事会秘书报告,并提供信息披露所需的文件资料。 第第四四十十一一条条 对于由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必须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及时披露,披露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截止信息披露日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 如果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 15个工作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或者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或其他严重影响其还款能力的情形,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 第第四四十十二二条条 公司有关部门应采取必要措施,在担保信息未依法公开披露前,将信息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任何依法或非法知悉公司担保信息的人员,均负有当然的保密义务,直至该信息依法公开披露之日,否则将承担由此引致的法律责任。 第第六六章章 责责任任人人责责任任 第第四四十十三三条条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严格按照本制度执行。公司董事会视公司的损失、风险的大小、情节的轻重决定给予有过错的责任人相应的处分。 第第四四十十四四条条 公司董事、总裁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未按本制度规定程序擅自越权签订担保合同,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第四四十十五五条条 公司经办部门人员或其他责任人违反法律规定或本制度规定,无视风险擅自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经办部门人员或其他责任人怠于行使其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第四四十十六六条条 法律规定保证人无须承担的责任,公司经办部门人员或其他予其处分。 第第七七章章 附附则则 第第四四十十七七条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超过”不含本数。 第第四四十十八八条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第四四十十九九条条 本制度修订由董事会提出修改议案,报股东会批准。 第第五五十十条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经公司股东会会审议通过之日实施。 宁波均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5年 12月 5日 中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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