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技术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五届董事会2025年第四次临时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议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最新规定,拟将《股东大会议事规则》更名为《股东会议事规则》,并对相应条款进行修订。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一条为明确股东大会的职责权限,规范其
组织、行为,保证股东大会依法行使职权,
提高股东大会议事效率,保证股东大会会议
程序和决议的有效、合法,维护全体股东的
合法权益,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有关法律、法
规、规范性文件和《北京先进数通信息技术
股份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制定本议事规则。 | 第一条北京先进数通信息技术股份公司(以
下简称“公司”)为规范公司行为,保证股
东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
规定,制定本规则。 |
| 新增 | 第二条公司股东会的召集、提案、通知、召
开等事项适用本规则。 |
| 第二条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相关
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
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
召集、组织股东大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
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
职权。 | 第三条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
相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
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
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
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
| 新增 | 第四条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 |
| | 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
| 第十一条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
时股东大会。
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
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5
人)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
(6人)时(即不足6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
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
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
的其他情形。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
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
圳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 第五条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
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
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
会不定期召开,出现《公司法》第一百一十
三条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情形时,
临时股东会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
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
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说
明原因并公告。 |
| 第五条公司董事会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
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
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
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
律意见。 | 第六条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
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
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
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
律意见。 |
| 第三章股东大会的召集 | 第二章股东会的召集 |
| 第十二条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十一条规
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大会。 | 第七条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
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
| 第十三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八条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
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
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
说明理由并公告。 |
| 第十四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
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 | 第九条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
|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
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
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
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
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
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
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
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
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十五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
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
相关股东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
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
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
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十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
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
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
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
股东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
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
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
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
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
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
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十六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
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深圳
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
不得低于10%。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至股东
大会结束当日期间,召集股东的持股比例不
得低于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
发布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
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十一条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
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
深交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
知及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深交所提交
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
得低于百分之十。 |
| 第十七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
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
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
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
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
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 第十二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
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
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
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
| 第十八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
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第十三条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 新增 | 第三章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 第十九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
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
规定。 | 第十四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
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
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
定。 |
| 第二十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
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
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披露临时提案
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
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 第十五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
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
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
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
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
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公司不得提高提
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
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
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第十四条规
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 第二十三条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
开20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
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各股东。 | 第十六条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
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
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
股东。 |
| 新增 | 第十七条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
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
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
全部资料或者解释。 |
| 第二十六条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
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
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
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
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
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五)是否存在《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
监管机构等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监事的情
形。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
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十八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
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
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
况;
(二)与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
的处罚和深交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
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 第二十四条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
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
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
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 第十九条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列明会议时间、
地点,并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与会
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
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
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
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
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
结束当日下午3:00。 | |
| 第二十七条股东大会通知中确定的股权登
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
工作日,且与网络投票开始日之间至少间隔
2个交易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
| 第二十八条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
由,股东大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
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
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
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二十条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
股东会不得延期或者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
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
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 第七章股东大会的召开 | 第四章股东会的召开 |
| 第三条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
式召开,具体地点在会议通知中确定。公司
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
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或《公
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
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
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
为出席。 | 第二十一条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者《公
司章程》规定的地点召开股东会。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
者《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
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
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
表决权。 |
| 第二十九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
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
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章
程》及本规则行使表决权,公司和召集人不
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
理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 |
| 第二十四条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
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
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
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
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
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
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
结束当日下午3:00。 | 第二十二条公司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
载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
程序。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
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
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
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
午3:00。 |
| 第三十九条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 | 第二十三条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 |
| 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除出
席会议的股东(或代理人)、董事、监事、
董事会秘书、高级管理人员及董事会邀请的
人员以外,公司有权依法拒绝其他人士入场。
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
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
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会议主持人可要求下列人员退场:
(一)无出席会议资格者;
(二)在会场上发生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
章程》的行为,扰乱会场秩序经劝阻无效者。
上述人员不服从退场命令时,主持人可令工
作人员强制其退场。必要时,可请公安机关
给予协助。 | 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
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
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
关部门查处。 |
| 第二十九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
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
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章
程》及本规则行使表决权,公司和召集人不
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 第二十四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
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公司
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股东出席股
东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公司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
| 第三十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股票账户卡、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
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股票账户卡、本人有效身份证
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
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股票账户卡、本人身份证、能证
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股票账户
卡、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
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二十五条股东应当持身份证或者其他能
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出席股东
会。代理人还应当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和个
人有效身份证件。 |
| 第三十七条召集人和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
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
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
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
终止。 | 第二十六条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
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
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
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
当终止。 |
| 第四十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全体董事、监
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二十七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
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 第四十一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
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 第二十八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
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
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
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
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 |
| 第四十二条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
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
的一名监事主持。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
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 |
| 第四十三条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 | |
| 反本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
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
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
继续开会。 | 举代表主持。
公司应当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召开股东会
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
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
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
持人,继续开会。 |
| 第四十七条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
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
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二十九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
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
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 第五十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就股
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明。股东质询不限时
间和次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持人可以
拒绝回答质询,但应当向质询者说明理由:
(一)质询与议题无关;
(二)回答质询将泄露公司商业秘密或明显
损害公司或股东的共同利益;
(三)其他重要事由。 | 第三十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
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明。 |
| 第四十五条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表决前
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
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以会议登记为准。 | 第三十一条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
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
议登记为准。 |
| 第五十五条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
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
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权
总数;股东大会决议中应当充分记载非关联
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董事会
秘书应当在会议召开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
和规范性文件确定关联股东的范围,对是否
属于关联股东难以判断的,应当向公司聘请
的专业中介机构咨询确定。董事会秘书应当
在会议开始前将关联股东名单通知会议主持
人,会议主持人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
宣布关联股东回避表决。
关联股东或其授权代表可以出席股东大会,
并可以依照大会程序向到会股东阐明其观
点,但在投票表决时应主动回避,不参与投
票表决;关联股东未主动回避表决,参加会
议的其他股东或主持人有权要求关联股东回
避表决。关联股东回避后,由其他股东根据
其所持表决权进行表决。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应当载入会议记
录。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
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
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
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
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 | 第三十二条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
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
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
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
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
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
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
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
构,可以向公司股东公开请求委托其代为出
席股东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
权利。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公司及股东
会召集人不得对征集人设置条件。
股东权利征集应当采取无偿的方式进行,并
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股东作出授权委托所必
需的信息。不得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
征集股东权利。 |
|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 |
| 第五十三条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
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
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
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
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
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
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
制。 | |
| 新增 | 第三十三条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
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
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
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百分之三十
以上的,或者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
的,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
| 第五十六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
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
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
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
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
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第三十四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
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
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
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
者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
搁置或者不予表决。 |
| 第五十七条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
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
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
决。 | 第三十五条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
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
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 新增 | 第三十六条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
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
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
| 第五十八条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
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
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
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
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三十七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
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
或者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
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
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
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者未
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
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 第六十一条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
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
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
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
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
会议记录。 | 第三十八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
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
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
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
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
决结果。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
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
己的投票结果。 |
| 第六十八条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
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 | 第三十九条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在 |
| 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公司、计票人、监
票人、主要股东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
有保密义务。 | 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
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
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
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
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 新增 | 第四十条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
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
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
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 新增 | 第四十一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
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
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 第七十一条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
书负责。 | 第四十二条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
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
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
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
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
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
的其他内容。
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
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
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
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
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
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
少于十年。 |
| 第七十二条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
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
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
事、监事、董事会秘书、总经理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
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
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
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
的其他内容。 | |
| 第七十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
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
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
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予以通知。同
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 第四十三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
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
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者直
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
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
深交所报告。 |
| 第七十八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
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在相关
提案获得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时,但股东大
会决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四十四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
的,新任董事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就任。 |
| 第七十九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
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当在股东 | 第四十五条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
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当在股东 |
| 大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 第八十条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
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
作出之日起60日内,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四十六条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
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
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
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
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
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
程序、提案内容的合法性、股东会决议效力
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
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
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
及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
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和深交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
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
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应当及时处理
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 第十四章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 | 第五章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 |
| 第八十二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
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
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权限,建立严格
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
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
会批准:
本条所指“交易”事项包括购买或出售资产、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提供财务
资助(含委托贷款)、提供担保(指上市公
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
保)、租入或租出资产、签订管理方面的合
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赠与或受
赠资产、债权或债务重组、研究与开发项目
的转移、签订许可协议、放弃权利(含放弃
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深圳
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公司单方面获
得利益的行为、提供担保及关联交易除外)。
公司下列活动不属于前款规定的“交易”事
项:购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原材料、燃料和
动力(不含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
资产);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
的资产(不含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
类资产);虽进行前款规定的交易事项但属
于公司的主营业务活动。 | 第四十七条对未达《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
股票上市规则》规定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的
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
捐赠等事项,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决定。 |
| 交易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
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由董
事会审议批准并及时披露: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的1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
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
为计算依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
万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
绝对值计算。
(二)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
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由股
东大会审议批准: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的5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
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
为计算依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
万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
绝对值计算。
(三)除提供担保、委托理财等本规则及深
圳证券交易所其他业务规则另有规定事项
外,公司进行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同
一类别且标的相关的交易时,应当按照连续 | |
| 十二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条第四款
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已按照本条第四款
第一项或者第二项的规定履行义务的,不再
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四)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易,应当以资
产总额和成交金额中的较高者作为计算标
准,按交易类型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金额达
到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除应当董
事会审议批准,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已按照本项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
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五)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出席董事
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作出决
议,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
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1、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率
超过70%;
2、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提
供财务资助累计发生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10%;
3、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
比例超过50%的控股子公司,免于适用本项
规定。
(六)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
后及时对外披露。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
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
审议同意。
公司发生的担保事项达到本规则第十条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适用本规则第十条的
规定。
(七)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股子公司
等关联人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公司应当审
慎向关联方提供财务资助或者委托理财。
(八)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关联交易(提供
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述标准
之一的,应提交董事会审议批准: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超过
30万元的关联交易;
2、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超过3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绝
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
(九)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关联交易(提供
担保除外),交易金额超过3,000万元,且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
的,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还应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十)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 | |
| 豁免按照本条第四款第九项规定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1、上市公司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
标、公开拍卖的(不含邀标等受限方式);
2、上市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
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
助等;
3、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4、关联人向上市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
5、上市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服务
的。
(十一)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
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可免于按照
本条第四款第二项的规定履行股东大会审议
程序。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本条第四款第
二项第3目或者第5目标准,且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0.05元
的,可免于按照本条第四款第二项的规定履
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十二)公司与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
公司发生的或者上述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
交易,除中国证监会或深圳证券交易所另有
规定外,免于按照本条规定披露和履行相应
程序。
如果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对前述事
项的审批权限另有特别规定,按照中国证监
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执行。 | |
| 第八十三条除本规则第十条规定的担保行
为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外,公司其他对外担
保行为股东大会均授权由董事会批准。 | |
| 第八十四条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审批关联
交易的权限按照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
公司另行制定的《关联交易决策制度》执行。 | |
| 第八十五条除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
八十四条规定的事项外,股东大会对董事会
进行授权的,应符合以下原则:
(一)授权应以股东大会决议的形式作出;
(二)授权事项、权限、内容应明确具体,
并具有可操作性;
(三)不应授权董事会确定自己的权限范围
或幅度。 | |
| 第十五章附则 | 第六章附则 |
| 新增 | 第四十八条本规则所称公告、通知或者股东
会补充通知,是指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
件的媒体和深交所网站上公布有关信息披露
内容。 |
| 第八十六条本规则所称“以上”、“内”,
含本数;“过”、“超过”、“多于”,不 | 第四十九条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
本数;“过”“超过”“低于”“多于”, |
| 含本数。 | 不含本数。 |
| 第八十八条本规则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 第五十条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
| 新增 | 第五十一条本规则是《公司章程》的附件。 |
| 第八十七条本规则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之
日起生效实施。 | 第五十二条本规则自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
起实施。 |
| 第八十九条本规则未尽事宜或与有关法律
法规以及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公司章程》
不一致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监管机构的
有关规定、《公司章程》执行。 | 第五十三条本规则未尽事宜或与有关法律
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不
一致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
《公司章程》执行。 |
| 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
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
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
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
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五
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
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
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
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
一条 | 删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