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制度进行修订并取消监事会。上述事项已经第九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九届监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同意提交公司2025年临时股东会审议。上述事项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公司监事会取消,《
| 原《公司章程》 | 修订后《公司章程》 |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章  总则 | 
| (新增条款) | 第一条  为维护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
有限公司(简称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
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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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公司章程》 | 修订后《公司章程》 | 
|  |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简称《证
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简称《章程
指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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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本公司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
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简称《特别规定》)和国
家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成立的股份有限公
司。 
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
会批准(国经贸企改[1999]1024号),于 1999年
10月 25日以发起方式设立,并于 1999年 11月
5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企业
法人营业执照,其注册号码是:1000001003252。 
公司的发起人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有
限公司 |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证券
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成立的
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经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
易委员会批准(国经贸企改〔1999〕1024号),
于 1999年 10月 25日以发起方式设立,并
于 1999年 11月 5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注册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统一
社会信用代码是:91110000710925462X。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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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条款) | 第三条  公司经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
公司(简称香港联交所)批准,向社会公众
发行外资股(简称 H股),于 2000年 4月 7
日在香港联交所上市。 
公司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
中国证监会)核准,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
普通股(简称 A股),于 2007年 11月 5日
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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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条  公司住所:北京市东城区安德路
16号 
电话号码:010-84886270 
传真号码:010-84886260 
邮政编码:100011 | 第五条  公司住所:北京市东城区安德
路 16号 
邮政编码:1000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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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第二十条内容调整至此处) |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183,020,977,818元,若发行新股或购回股份,公
司注册资本作相应调整。 | 
| 第四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董事
长。 | 第七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董
事长。 
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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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条款) | 第八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
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
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
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
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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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公司章程》 | 修订后《公司章程》 | 
| 第五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
司。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
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
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九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
公司。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
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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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条  公司章程自公司成立之日起生
效。 
自公司章程生效之日起,公司章程即成为
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及公司与公司股东之
间、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的,具有法律约
束力的文件。 | 第十条  公司章程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生效。 
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
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
之间权利义务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
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
约束力。依据公司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
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
和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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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条款) |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
是指公司的总裁、高级副总裁、副总裁、财
务总监、董事会秘书、总地质师、总工程师、
安全总监,以及总法律顾问等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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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条  公司章程对公司及其股东、董
事、监事、总裁、高级副总裁、副总裁、财
务总监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均有约束力;前
述人员均可以依据公司章程提出与公司事
宜有关的权利主张。 
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司;公司可
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裁、
高级副总裁、副总裁、财务总监及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另一位股
东;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司的董事、
监事、总裁、高级副总裁、副总裁、财务总监
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前款所称起诉,包括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
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 (删除第一款、第三款,第二款内容调整至
第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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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  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
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
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 (删除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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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 
| 原《公司章程》 | 修订后《公司章程》 | 
| 第十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是:遵守市场法
则,不断探索适合本公司发展的经营方式,充
分利用每一份资源,重视人才培养、科技进步,
为社会提供有竞争力的产品,致力于实现利润
最大化。 | 第十四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是:深入贯
彻新发展理念和国家能源安全新战略,秉持
“绿色发展、奉献能源,为客户成长增动力、
为人民幸福赋新能”的价值追求,遵循“坚持
高质量发展、坚持深化改革开放、坚持依法
合规治企、坚持全面从严治党”兴企方略和
“专业化发展、市场化运作、精益化管理、一
体化统筹”治企准则,大力实施“创新、资源、
市场、国际化、绿色低碳”发展战略,推进“人
才强企、提质增效、低成本发展、文化引领、
数智石油”战略举措,全力奋进高质量发展,
加快建设世界一流国际能源公司,以优良业
绩回馈股东和投资者,与各利益相关者共享
可持续发展美好未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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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许可经
营项目:矿产资源勘查、陆地石油和天然气开
采、海洋石油开采、海洋天然气开采;地热资
源开采、供暖服务、供冷服务;燃气经营;原
油批发、原油仓储;成品油批发、成品油仓储、
成品油零售;危险化学品生产、危险化学品仓
储、危险化学品经营;发电业务、输电业务、
供(配)电业务、供电业务;水路普通货物运
输、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道路危
险货物运输;建设工程施工;石油、天然气管
道储运;食品添加剂生产;烟草制品零售、电
子烟零售;第二类医疗器械生产;住宿服务;
出版物零售;音像制品制作、音像制品复制;
互联网信息服务。 
一般经营项目:选矿、化工产品生产(不
含许可类化工产品)、化工产品销售(不含许
可类化工产品);肥料生产、肥料销售;食品
添加剂销售;石油制品制造(不含危化品)、
石油制品销售(不含危化品);润滑油加工(不
含危化品)、润滑油制造(不含危化品)、润滑
油销售;陆上管道运输、海底管道运输服务;
工程技术服务(规划管理、勘察、设计、监理
除外)、工程管理服务、石油天然气技术服务;
碳减排、碳转化、碳捕捉、碳封存技术研发;
新兴能源技术研发、新材料技术研发、新材料
技术推广服务;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
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电池制
造、站用加氢及储氢设施销售;机动车充电销
售、集中式快速充电站、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 | 第十五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许可
经营项目:矿产资源勘查、陆地石油和天然
气开采、海洋石油开采、海洋天然气开采;
地热资源开采、供暖服务、供冷服务;燃气
经营;原油批发、原油仓储;成品油批发、
成品油仓储、成品油零售;危险化学品生产、
危险化学品仓储、危险化学品经营;发电业
务、输电业务、供(配)电业务、供电业务;
水路普通货物运输、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
险货物)、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建设工程施
工;石油、天然气管道储运;食品添加剂生
产;烟草制品零售、电子烟零售;第二类医
疗器械生产;住宿服务;出版物零售;音像
制品制作、音像制品复制;互联网信息服务。 
一般经营项目:选矿、化工产品生产(不
含许可类化工产品)、化工产品销售(不含许
可类化工产品);肥料生产、肥料销售;食品
添加剂销售;石油制品制造(不含危化品)、
石油制品销售(不含危化品);润滑油加工
(不含危化品)、润滑油制造(不含危化品)、
润滑油销售;陆上管道运输、海底管道运输
服务;工程技术服务(规划管理、勘察、设
计、监理除外)、工程管理服务、石油天然气
技术服务;碳减排、碳转化、碳捕捉、碳封
存技术研发;新兴能源技术研发、新材料技
术研发、新材料技术推广服务;技术服务、
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
技术推广;电池制造、站用加氢及储氢设施
销售;机动车充电销售、集中式快速充电站、 | 
| 原《公司章程》 | 修订后《公司章程》 | 
| 施运营、新能源汽车电附件销售、电池销售、
新能源汽车换电设施销售;燃气汽车加气经
营;合成材料制造(不含危险化学品)、合成
材料销售;工程塑料及合成树脂制造、工程塑
料及合成树脂销售;合成纤维制造、合成纤维
销售;新型膜材料制造、新型膜材料销售;高
品质合成橡胶销售;高性能纤维及复合材料制
造、高性能纤维及复合材料销售;生物基材料
制造、生物基材料销售;石墨及碳素制品制造、
石墨及碳素制品销售;石墨烯材料销售;电子
专用材料制造、电子专用材料销售、电子专用
材料研发;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管道
运输设备销售;机动车修理和维护;汽车零配
件零售;日用百货销售;农业机械销售;第二
类医疗器械销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报关业务;国内货物运输代理、国际货物运输
代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国内船舶代理、
国际船舶代理;住宿服务;食品销售(仅销售
预包装食品)、农副产品销售;出版物零售、
音像制品出租;非居住房地产租赁、住房租赁、
机械设备租赁;服装服饰零售、体育用品及器
材零售、文具用品批发、文具用品零售、五金
产品批发、五金产品零售、家具销售、家具零
配件销售、建筑材料销售、日用家电零售、家
用电器销售、电子产品销售、日用品批发、日
用品销售、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销
售、劳动保护用品销售、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代
理销售;销售代理;票务代理服务;电子过磅
服务;广告制作、设计、代理、发布;专业保
洁、清洗、消毒服务。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
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 
公司经营范围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发的营业
执照为准。 
公司根据国内和国际市场需求、公司自身
发展能力和业务需要,可依法变更经营范围。 
在遵守中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提下,公
司拥有融资权,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发行
公司债券、抵押或质押其全部或部分权益,并
在各种情况下为任何第三者(包括但不限于公
司的附属或联营公司)的债务提供不同形式的
担保。 | 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运营、新能源汽车电
附件销售、电池销售、新能源汽车换电设施
销售;燃气汽车加气经营;合成材料制造(不
含危险化学品)、合成材料销售;工程塑料及
合成树脂制造、工程塑料及合成树脂销售;
合成纤维制造、合成纤维销售;新型膜材料
制造、新型膜材料销售;高品质合成橡胶销
售;高性能纤维及复合材料制造、高性能纤
维及复合材料销售;生物基材料制造、生物
基材料销售;石墨及碳素制品制造、石墨及
碳素制品销售;石墨烯材料销售;电子专用
材料制造、电子专用材料销售、电子专用材
料研发;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管道
运输设备销售;机动车修理和维护;汽车零
配件零售;日用百货销售;农业机械销售;
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
出口、报关业务;国内货物运输代理、国际
货物运输代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国
内船舶代理、国际船舶代理;住宿服务;食
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农副产品销
售;出版物零售、音像制品出租;非居住房
地产租赁、住房租赁、机械设备租赁;服装
服饰零售、体育用品及器材零售、文具用品
批发、文具用品零售、五金产品批发、五金
产品零售、家具销售、家具零配件销售、建
筑材料销售、日用家电零售、家用电器销售、
电子产品销售、日用品批发、日用品销售、
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销售、劳动
保护用品销售、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代理销
售;销售代理;票务代理服务;电子过磅服
务;广告制作、设计、代理、发布;专业保
洁、清洗、消毒服务。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
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 
公司经营范围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发的
营业执照为准。 
公司根据国内和国际市场需求、公司自
身发展能力和业务需要,可依法变更经营范
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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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股份和注册资本 | 第三章  股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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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公司章程》 | 修订后《公司章程》 | 
|  | 第一节  股份发行 | 
| 第十二条  公司在任何时候均设置普通
股;公司根据需要,经国务院授权的公司审批
部门批准,可以设置其他种类的股份。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
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
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
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
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
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
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
件和价格应当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
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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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  历次股本变更情况: 
1999年 11月,公司成立时向发起人发行
1600亿股,占公司当时股本总数的 100%。 
公司于 2000年 4月首次公开发行 H股
15,824,176,000 股;发起人出售存量股
1,758,242,000股。公司的股本结构变更为:普
通股总数为 175,824,176,000股,其中发起人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持有
158,241,758,000股,约占公司股本总数的
90%;H股股东持有 17,582,418,000股,约占
公司股本总数的 10%。 
公司于 2005年 9月配售了 3,516,482,000
股 H股(包括发起人出售的存量股,即
287,712,182股社保基金配售股份,及社保基
金就全面行使的经理人配股权出售的
31,968,000股额外 H股)。公司的股本结构变
更为:普通股总数为 179,020,977,818股,其
中发起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持有
157,922,077,818股,约占公司股本总数的
88.21%;H股股东持有 21,098,900,000股,约
占公司股本总数的 11.79%。 
公司于 2007年 10月公开发行 40亿 A
股。公司的股本结构变更为:普通股总数为
183,020,977,818股,其中,发起人中国石油天
然气集团公司持有 157,922,077,818股,约占
公司股本总数的 86.29%;其他内资股股东持
有 40亿股,约占股本总数的 2.18%;H股股
东持有 21,098,900,000股,约占股本总数的
11.53%。 | 第十九条  公司发起人为中国石油天
然气集团公司(现已变更为中国石油天然气
集团有限公司),认购的股份数为 1,600亿
股,于 1999年 11月由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
公司(现已变更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
公司)经评估确认后的净资产折股。 
公司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总数为 1,600亿
股,每股金额为 1元人民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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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  经国务院授权的审批部门批
准,公司已发行的普通股份总数为
183,020,977,818股普通股,其中内资股为
161,922,077,818股,约占股本总数的 88.47%。 | 第二十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为
183,020,977,818股普通股,其中 A股为
161,922,077,818股,约占股本总数的
88.47%,H股为 21,098,900,000股,约占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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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公司章程》 | 修订后《公司章程》 | 
| 外资股为 21,098,900,000股,约占股本总数的
11.53%。 | 本总数的 11.53%。 | 
|  |  | 
| 第十五条  公司向境内投资人发行的以
人民币认购的股份,称为内资股。公司向境外
投资人发行的以外币认购的股份,称为外资
股。外资股在境外上市的,称为境外上市外资
股。 
前款所称外币是指国家外汇主管部门认
可的,可以用来向公司缴付股款的人民币以外
的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定货币。 
公司发行的内资股,简称为 A股,在上
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公司发行在香港上市的境
外上市外资股,简称为 H股。H股经批准在
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简称“香港联交
所”)上市,以人民币标明股票面值,以港币
认购和进行交易。H股亦可以美国存托证券形
式在美国境内的交易所上市。 
公司的 A股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托管;公司的 H股在
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属下的受托代管公司托
管,亦可由股东以个人名义持有。 | 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 A股在中国证券
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集中存管;公司的 H
股在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属下的受托代
管公司存管,亦可由股东以个人名义持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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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条款)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
(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
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公司或者其
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
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
会按照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
他人取得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
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
发行股本总额的 10%。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
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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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  经国务院证券主管机构批准的
公司的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和内资股的计划,
公司董事会可以作出分别发行的实施安排。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分别发行境外上市外
资股和内资股的计划,可以自国务院证券主管
机构批准之日起 15个月内分别实施。 | (删除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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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条  公司在发行计划确定的股份
总额内,分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和内资股
的,应当分别一次募足;有特殊情况不能一次
募足的,经国务院证券主管机构批准,也可以
分次发行。 | (删除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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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公司章程》 | 修订后《公司章程》 | 
| 第二十条  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183,020,977,818元;若发行新股或购回股份,
公司注册资本作相应调整,并报国务院授权的
公司审批部门和证券管理部门备案。 | (注册资本相关条款调整至第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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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
定外,公司股份可以自由转让、并不附带任
何留置权。 
公司的内资股和境外上市外资股应分别
按照中国法律及本章程的规定买卖、赠与、继
承和抵押。公司股份的转让和转移,应根据有
关规定办理过户手续。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
的。 
公司可以出售无法追寻的股东的股份并
保留所得款额,假若: 
(一)在 12年内,有关股份最少有 3次派
发股利,而该段期间内股东没有领取任何股利;
及 
(二)在 12年期满时,公司经国务院证
券主管机构批准公告表示有意出售股份,并通
知境内外证券监管机关。 | (删除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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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减资和购回股份 |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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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批准增加资
本。 
公司增加资本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国务院证
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 
公司增资发行新股,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
批准后,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的程序办理。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
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
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份上市
地证券监管规则规定的其他方式。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
不享有优先认购权,公司股份上市地证券监
管规则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
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
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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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条  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
可以减少其注册资本。 |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公
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
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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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公司章程》 | 修订后《公司章程》 | 
|  |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
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
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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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
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
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报纸
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有权
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偿债担保。 
公司减少资本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
定的最低限额。 | 第二十五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应
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
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
指定媒介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有权
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
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
股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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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条款) | 第二十六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
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
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
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
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
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
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30日
内在指定媒介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
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
公司注册资本 50%前,不得分配利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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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经
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通过,报国家有关主管机
构批准,购回其发行在外的股份: 
(一)为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
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
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 |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
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
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
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
所必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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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公司章程》 | 修订后《公司章程》 | 
| 必需; 
(七)法律、行政法规许可的其他情况。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进行买卖本公司
股份的活动。 | (七)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份上市
地证券监管规则许可的其他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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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条  公司经国家有关主管机构
批准购回股份,可以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向全体股东按照相同比例发出购回
要约; 
(二)在证券交易所通过公开交易方式购
回; 
(三)在证券交易所外以协议方式购回; 
(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
他方式。 | 第二十八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
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
政法规、公司股份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规定
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公
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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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条  公司在证券交易所外以协
议方式购回股份时,应当事先经股东大会按公
司章程的规定批准。经股东大会以同一方式事
先批准,公司可以解除或者改变经前述方式已
订立的合同,或者放弃其合同中的任何权利。 
前款所称购回股份的合同,包括(但不限
于)同意承担购回股份义务和取得购回股份权
利的协议。 
公司不得转让购回其股份的合同或者合
同中规定的任何权利。 | (删除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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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公司章程》 | 修订后《公司章程》 | 
| 第二十八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
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公司
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
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
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
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五条规定收购本公司
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
购之日起 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
(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个月内转让或者
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公司股份数不得
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
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被注销股份的票面总值应当从公司的注
册资本中核减。适用会计制度对回购股份的账
务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二十九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七
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
本章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情形收购公司股份的,不超过公
司已发行 A股数量 5%股份,可以经三分之
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除此以
外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收购 H股股份
的,按照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执行。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七条规定收购
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
自收购之日起 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
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个月内转
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公司股
份数不得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 10%,
并应当在 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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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条  除非公司已经进入清算阶
段,公司购回其发行在外的股份,应当遵守下
列规定: 
(一)公司以面值价格购回股份的,其款
项应当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帐面余额、为购回
旧股而发行的新股所得中减除; 
(二)公司以高于面值价格购回股份的,
相当于面值的部分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帐面
余额、为购回旧股而发行的新股所得中减除;
高出面值的部分,按照下述办法办理: 
(1)购回的股份是以面值价格发行的,
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帐面余额中减除; 
(2)购回的股份是以高于面值的价格发
行的,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帐面余额、为购回
旧股而发行的新股所得中减除;但是从发行新
股所得中减除的金额,不得超过购回的旧股发
行时所得的溢价总额,也不得超过购回时公司
资本公积金帐户上的金额(包括发行新股的溢
价金额)。 
(三)公司为下列用途所支付的款项,应
当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中支出: | (删除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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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公司章程》 | 修订后《公司章程》 | 
| (1)取得购回其股份的购回权; 
(2)变更购回其股份的合同; 
(3)解除其在购回合同中的义务。 
(四)被注销股份的票面总值根据有关规
定从公司的注册资本中核减后,从可分配的利
润中减除的用于购回股份面值部分的金额,应
当计入公司的资本公积金帐户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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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购买公司股份的财务资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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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条  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在任何时
候均不应当以任何方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
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财务资助。前述购买公司
股份的人,包括因购买公司股份而直接或间接
承担义务的人。 
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在任何时候均不应当
以任何方式,为减少或者解除前述义务人的义
务向其提供财务资助。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本章第三十二条所述
的情形。 | (删除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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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条  本章所称财务资助,包括
(但不限于)下列方式: 
(一)馈赠; 
(二)担保(包括由保证人承担责任或者
提供财产以保证义务人履行义务)、补偿(但
是不包括因公司本身的过错所引起的补偿)、
解除或者放弃权利; 
(三)提供贷款或者订立由公司先于他方
履行义务的合同,以及该贷款、合同当事方的
变更和该贷款、合同中权利的转让等; 
(四)公司在无力偿还债务、没有净资产
或者将会导致净资产大幅度减少的情形下,以
任何其他方式提供的财务资助。 
本章所称承担义务,包括义务人因订立合
同或者作出安排(不论该合同或者安排是否可
以强制执行,也不论是由其个人或者与任何其
他人共同承担),或者以任何其他方式改变了
其财务状况而承担的义务。 | (删除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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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公司章程》 | 修订后《公司章程》 | 
| 第三十二条  下列行为不视为本章第三
十条禁止的行为: 
(一)公司提供的有关财务资助是诚实地
为了公司利益,并且该项财务资助的主要目的
不是为购买本公司股份,或者该项财务资助是
公司某项总计划中附带的一部分; 
(二)公司依法以其财产作为股利进行分
配; 
(三)以股份的形式分配股利; 
(四)依据公司章程减少注册资本、购回
股份、调整股权结构等; 
(五)公司在其经营范围内,为其正常的
业务活动提供贷款(但是不应当导致公司的净
资产减少,或者即使构成了减少,但该项财务
资助是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中支出的); 
(六)公司为职工持股计划提供款项(但
是不应当导致公司的净资产减少,或者即使构
成了减少,但该项财务资助是从公司的可分配
利润中支出的)。 | (删除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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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股票和股东名册 | 第三节  股份转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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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票采用记名式。 
公司股票应当载明的事项,除《公司法》
和《特别规定》规定之外,还应当包括公司股
票上市地的证券交易所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 | (删除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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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条  股票由董事长签署。公司股
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要求公司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签署的,还应当由其他有关高级管理人员
签署。股票经加盖公司印章或者以印刷形式加
盖印章后生效。在股票上加盖公司印章,应当
有董事会的授权。公司董事长或者其他有关高
级管理人员在股票上的签字也可以采取印刷
形式。 | (删除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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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条  公司应当设立股东名册,登
记以下事项: 
(一)各股东的姓名(名称)、地址(住
所)、职业或性质; 
(二)各股东所持股份的类别及其数量; 
(三)各股东所持股份已付或者应付
的款项; 
(四)各股东所持股份的编号; 
(五)各股东登记为股东的日期; 
(六)各股东终止为股东的日期。 | (删除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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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公司章程》 | 修订后《公司章程》 | 
| 股东名册为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
分证据;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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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条  公司应当保存有完整的股
东名册。 
股东名册包括下列部分: 
(一)存放在公司住所的、除本款(二)、
(三)项规定以外的股东名册; 
(二)存放在境外上市的证券交易所所在
地的公司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 
(三)董事会为公司股票上市的需要而决
定存放在其他地方的股东名册。 | (删除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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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条  股东名册的各部分应当互
不重叠。在股东名册某一部分注册的股份的转
让,在该股份注册存续期间不得注册到股东名
册的其他部分。 
股东名册各部分的更改或更正,应当根据
股东名册各部分存放地的法律进行。 | (删除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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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条  所有境外上市外资股的转
让皆应采用一般或普通格式或任何其他为董
事会接受的格式的书面转让文据;可以只用人
手签署,毋须盖章。如股东为证券及期货条例
(香港法律第五百七十一章)所定义的认可结
算所或其代理人,转让表格可用人手签署或机
器印刷形式签署。 
所有股本已缴清的在香港上市的境外上
市外资股皆可依据公司章程自由转让;但是除
非符合下列条件,否则董事会可拒绝承认任何
转让文据,并无需申述任何理由: 
(一)向公司支付二元五角港币的费用
(每份转让文据计),或支付董事会不时要求
但不超过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
规则中不时规定所同意的更高的费用,以登记
股份的转让文据和其他与股份所有权有关的
或会影响股份所有权的文件; 
(二)转让文据只涉及在香港上市的境外
上市外资股; 
(三)转让文据已付应缴的印花税; 
(四)应当提供有关的股票,以及董事会
所合理要求的证明转让人有权转让股份的证
据; 
(五)如股份拟转让与联名持有人,则联
名持有人之数目不得超过 4位; 
(六)有关股份没有附带任何公司的留置
权。 
如果公司拒绝登记股份转让,公司应在转
让申请正式提出之日起 2个月内给转让人和 | (删除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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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公司章程》 | 修订后《公司章程》 | 
| 承让人一份拒绝登记该股份转让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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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召开前 30日内或
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 5日内,不
得进行因股份转让而发生的 H股股东名册
的变更登记。A股股东名册的变更适用国内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 (删除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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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
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权的行为时,
应当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决定某一日
为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终止时,在册股东
为公司股东。 | (删除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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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条  任何人对股东名册持有异
议而要求将其姓名(名称)登记在股东名册上,
或者要求将其姓名(名称)从股东名册中删除
的,均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更正股东名
册。 | (删除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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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条  公司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
补发新股票后,获得前述新股票的善意购买者
或者其后登记为该股份的所有者的股东(如属
善意购买者),其姓名(名称)均不得从股东
名册中删除。 | (删除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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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条  公司对于任何由于注销原
股票或者补发新股票而受到损害的人均无赔
偿义务,除非该当事人能证明公司有欺诈行
为。 | (删除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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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条款) | 第三十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 (新增条款) | 第三十一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
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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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
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
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总裁、高级副总裁、副
总裁、财务总监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
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
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
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
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
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
本公司股份。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
依法分割财产等导致股份变动的除外。 
公司董事、监事、总裁、高级副总裁、副
总裁、财务总监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
不超过 1000股的,可一次全部转让,不受前
款转让比例的限制。 | 第三十二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
发行的股份,自公司 A股股票在上海证券交
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法律、
行政法规、公司股份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另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
报所持有的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
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
超过其所持有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
25%,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依法
分割财产等导致股份变动的除外。公司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不超过 1,000股
的,可一次全部转让,不受前述转让比例的
限制;所持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
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
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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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公司章程》 | 修订后《公司章程》 | 
| 第四十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总裁、高
级副总裁、副总裁、财务总监及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以及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内资股
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个月
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
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应收回
其所得收益并及时披露相关情况。但是,证券
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
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 6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
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
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
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
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和持有 5%以上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公
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
入后 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个月内
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公司董
事会应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
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
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
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
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
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
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
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法
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
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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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 第四章  股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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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 
| 第四十八条  公司股东为依法持有公司
股份并且将其姓名(名称)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
人。 
股东按其持有股份的种类和份额享有权
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
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 
在联名股东的情况下,若联名股东之一死
亡,则只有联名股东中的其他尚存人士应被公司
视为对有关股份拥有所有权的人,但董事会有权
为修订股东名册之目的要求提供其认为恰当之
死亡证明。或任何股份之联名股东,只有在股东
名册上排名首位之联名股东有权接收有关股份
的股票、收取公司的通知、在公司股东大会中出
席及行使表决权,而任何送达该人士的通知应被
视为已送达有关股份的所有联名股东。 | 第三十四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
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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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条  公司股东为依法持有公司股
份并且将其姓名(名称)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人。 
股东按其持有股份的种类和份额享有权
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
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 | 第三十五条  股东按其持有股份的类
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
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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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公司章程》 | 修订后《公司章程》 | 
| 在联名股东的情况下,若联名股东之一死
亡,则只有联名股东中的其他尚存人士应被公
司视为对有关股份拥有所有权的人,但董事会
有权为修订股东名册之目的要求提供其认为
恰当之死亡证明。或任何股份之联名股东,只
有在股东名册上排名首位之联名股东有权接
收有关股份的股票、收取公司的通知、在公司
股东大会中出席及行使表决权,而任何送达该
人士的通知应被视为已送达有关股份的所有
联名股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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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条  任何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
股东或者任何要求将其姓名(名称)登记在股
东名册上的人,如果其股票(即“原股票”)遗
失,可以向公司申请就该股份(即“有关股份”)
补发新股票。 
内资股股东遗失股票,申请补发的,依照
《公司法》的规定处理。 
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遗失股票,申请补发
的,可以依照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正本存
放地的法律、证券交易场所规则或者其他有关
规定处理。 
H股股东遗失股票申请补发的,其股票的
补发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申请人应当用公司指定的标准格
式提出申请并附上公证书或者法定声明文
件。公证书或者法定声明文件的内容应当包
括申请人申请的理由、股票遗失的情形及证
据,以及无其他任何人可就有关股份要求登
记为股东的声明。 
(二)公司决定补发新股票之前,没有收
到申请人以外的任何人对该股份要求登记为
股东的声明。 
(三)公司决定向申请人补发新股票,应当
在董事会指定的报刊上刊登准备补发新股票的
公告;公告期间为 90日,每 30日至少重复刊登
一次。 
(四)公司在刊登准备补发新股票的公告
之前,应当向其挂牌上市的证券交易所提交一
份拟刊登的公告副本,收到该证券交易所的回
复,确认已在证券交易所内展示该公告后,即
可刊登。公告在证券交易所内展示期间为 90
日。 
如果补发股票的申请未得到有关股份的 | 第三十六条  任何登记在股东名册上
的股东或者任何要求将其姓名(名称)登
记在股东名册上的人,如果其股票遗失,
可以向公司申请就该股份补发新股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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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公司章程》 | 修订后《公司章程》 | 
| 登记在册股东的同意,公司应当将拟刊登的公
告的复印件邮寄给该股东。 
(五)本条(三)、(四)项所规定的公告、
展示的 90日期限届满,如公司未收到任何人
对补发股票的异议,即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
补发新股票。 
(六)公司根据本条规定补发新股票时,
应当立即注销原股票,并将此注销和补发事项
登记在股东名册上。 
(七)公司为注销原股票和补发新股票的
全部费用,均由申请人负担。在申请人未提供
合理的担保之前,公司有权拒绝采取任何行
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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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条款) | 第三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
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
为时,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
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
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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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条  公司普通股股东享有下
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领取股利
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
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议,并行使表决
权; 
(三)对公司的业务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
理,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股份; 
(五)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获得有关信
息,包括: 
1. 在缴付成本费用后得到公司章程; 
2. 在缴付合理费用后有权查阅和复印: 
(1)所有各部分股东的名册; 
(2)公司董事、监事、总裁、高级副总
裁、副总裁、财务总监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
个人资料,包括: 
(a)现在及以前的姓名、别名; 
(b)主要地址(住所); 
(c)国籍; 
(d)专职及其他全部兼职的职业、职务; |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领取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表决
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份
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转
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
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
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
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清算时,按其所持有
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份上市
地证券监管规则或者公司章程所规定的其
他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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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公司章程》 | 修订后《公司章程》 | 
| (e)身份证明文件及其号码。 
(3)财务报告; 
(4)公司股本状况; 
(5)自上一会计年度以来公司购回自己
每一类别股份的票面总值、数量、最高价和最
低价,以及公司为此支付的全部费用的报告; 
(6)公司的特别决议; 
(7)在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备案
的最近一期的年检报告书副本; 
(8)股东会议的会议记录; 
(9)公司债券存根、董事会会议决议、
监事会会议决议。 
(六)公司终止或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
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所赋予的
其他权利。 
公司须将以上文件备置于公司香港代表
处,以供及股东和公众人士查阅,但公众人士
仅可查阅以上第(五)2(1)、(3)-(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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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
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
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
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
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九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
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
等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份上市地证券监
管规则的相关规定。满足关于股东查阅材料
情形的,提供相关查询申请和证明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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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一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
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法
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
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
作出之日起 60日内,请求法院撤销。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
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法
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
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
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
议作出之日起 60日内,请求法院撤销。但
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
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
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
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法院提起诉
讼。在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
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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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公司章程》 | 修订后《公司章程》 | 
|  |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
公司正常运作。 
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
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份上
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
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公
司应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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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条款) |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
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
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
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
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
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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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二条  董事、总裁、高级副总裁、
副总裁、财务总监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
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
请求监事会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
事会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
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
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
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
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
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 第四十二条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
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份上市地
证券监管规则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
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
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
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份上市地证券监
管规则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法院
提起诉讼。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
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
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
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
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
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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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公司章程》 | 修订后《公司章程》 | 
|  | 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
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等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份
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
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
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
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董事会等
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
法院提起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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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三条  董事、总裁、高级副总裁、副
总裁、财务总监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
股东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 第四十三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份上市地证券监管
规则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
的,股东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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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四条  公司普通股股东承担下列义
务: 
(一)遵守公司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
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
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
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应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股东除了股份的认购人在认购时所同意
的条件外,不承担其后追加任何股本的责任。 | 第四十四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
股金; 
(三)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份上市
地证券监管规则及公司章程规定应当承担
的其他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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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五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
股份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所要求的义
务外,控股股东(根据以下条款的定义)在行使
其股东的权力时,不得因行使其表决权在下列
问题上作出有损于全体或者部分股东的利益的
决定: 
(一)免除董事、监事应当真诚地以公司
最大利益为出发点行事的责任; | (删除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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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公司章程》 | 修订后《公司章程》 | 
| (二)批准董事、监事(为自己或者他人
利益)以任何形式剥夺公司财产,包括(但不
限于)任何对公司有利的机会; 
(三)批准董事、监事(为自己或者他人
利益)剥夺其他股东的个人权益,包括(但不
限于)任何分配权、表决权,但不包括根据公
司章程提交股东大会通过的公司改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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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六条  前条所称控股股东是具备
以下条件之一的人: 
(一)该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
可以选出半数以上的董事; 
(二)该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
可以行使公司 30%以上(含 30%)的表决权或
者可以控制公司的 30%以上(含 30%)表决权
的行使; 
(三)该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
持有公司发行在外 30%以上(含 30%)的股
份; 
(四)该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
以其他方式在事实上控制公司。 | (调整至第九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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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七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
股份的内资股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
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
报告。H股股份质押须依照香港法律、证券交
易所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 (删除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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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条款) | 第四十五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
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
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
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
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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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 第五十八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
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
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不得利用利润分
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
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
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
众股股东的利益。 | 第四十六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份上市
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
务,维护公司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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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公司章程》 | 修订后《公司章程》 | 
| (新增条款) | 第四十七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
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
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
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重
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
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
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
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
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
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
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
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
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份上市
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
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公司章
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
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
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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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条款) | 第四十八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
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
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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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条款) | 第四十九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
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公司股份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
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
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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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条款) | 第五十条  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
份占公司股本总额超过 50%的股东;或者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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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公司章程》 | 修订后《公司章程》 | 
|  | 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 50%,但其持有的
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
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
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
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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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章 股东大会 | 第五章 股东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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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
构,依法行使职权。 | (调整至第五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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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条  股东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
报酬事项; 
(三)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
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
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
者变更公司形式等事项作出决议; 
(十)对公司发行债券作出决议;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或者不再续聘
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修改公司章程; 
(十三)审议代表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
3%以上(含 3%)的股东的提案; 
(十四)审议批准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
定需要股东大会审批的担保事项; 
(十五)审议公司在 1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
的事项; 
(十六)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七)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八)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
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其他事项。 
股东大会可以授权或委托董事会办理其 | 第五十一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
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
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
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年度财务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对公司发行债券作出决议;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修改公司章程; 
(十)审议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公司
股份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
需要股东会审批的担保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公司在 1年内购买、
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的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三)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
股计划; 
(十四)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审议批准公
司为他人取得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
供财务资助; 
(十五)审议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公
司股份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公司章程规
定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决议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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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公司章程》 | 修订后《公司章程》 | 
| 授权或委托办理的事项。授权的内容应明确、
具体。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如所授权的
事项属于普通决议事项,应由出席股东大会的
股东(包括股东授权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
分之一以上通过;如属于特别决议事项,应由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授权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公司年度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
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 3亿
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 20%的股票,
该项授权在下一年度股东会召开日失效。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
券作出决议。 
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如所授权的事
项属于普通决议事项,应由出席股东会的股
东(包括股东授权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
分之一以上通过;如属于特别决议事项,应
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授权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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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一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
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
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本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本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
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
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 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
供的担保。 | 第五十二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
须经股东会审议批准: 
(一)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
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在 1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
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
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 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提供的担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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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二条  非经股东大会事前以特别
决议批准,公司不得与董事、监事、总裁、高
级副总裁、副总裁、财务总监及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
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调整至第八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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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三条  股东大会分为股东年会和
临时股东大会。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股东
年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会计年度完结
之后的 6个月之内举行。股东大会将设置会
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可以采用网络
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
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会应当在 2个月
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人 | 第五十三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
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
应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个月内举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
日起 2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所定人
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亏损达股本总额的
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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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公司章程》 | 修订后《公司章程》 | 
| 数或者少于公司章程要求的数额的三分之二
时; 
(二)公司未弥补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
之一时; 
(三)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的有
表决权的股份 10%以上(含 10%)的股东以
书面形式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或者监事会提出召
开时; 
(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请求
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提议召开
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份上市
地证券监管规则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
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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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条款) |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
为股东会通知指定地点。股东会应设置会
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应提供网
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股东会除设
置会场以现场形式召开外,还可以同时采用
电子通信方式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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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二节  股东会的召集 | 
| (新增条款) | 第五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
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
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
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份上市地证
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
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
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
更,应当征得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董
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
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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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条款) | 第五十六条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
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公司股份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
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提
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
与风险管理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
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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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公司章程》 | 修订后《公司章程》 | 
|  | 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
职责,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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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第八十四条调整至此处) | 第五十七条  股东要求召集临时股东
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有权向
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会议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
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
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
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有权向审计与风险管
理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日内发出召开会
议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
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
内发出会议通知的,视为审计与风险管理委
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 90日以上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含表
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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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条款) | 第五十八条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
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
知董事会,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
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
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比例不得低于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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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调整至此处) | 第五十九条  对于审计与风险管理委
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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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公司章程》 | 修订后《公司章程》 | 
|  | 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提供股权登
记日的股东名册。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
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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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三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 (原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调整至此处) | 第六十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
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份上市地
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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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持有公
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总额 3%以上(含 3%)的
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日前提出临时
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
案后 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
提案的内容。 
前款所列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
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六十一条  董事会、审计与风险管理
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
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
有权向股东会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
在股东会召开 12个工作日前提出临时提案
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
后 10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
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
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
股份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者公司章程的
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公司
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
出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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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于
会议召开 45日前发出书面通知,将会议拟审
议的事项以及开会的日期和地点告知所有在
册股东。拟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于会议
召开 20日前,将出席会议的书面回复送达公
司。 
 
(与原第六十七条整合) | 第六十二条  召集人应在股东会召开
45日前根据本章程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
通知各股东。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
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均有权
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
议和参加表决;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恶劣天气下的会议安排; 
(七)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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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公司章程》 | 修订后《公司章程》 | 
|  | 及表决程序。 | 
| 第六十六条  公司根据股东大会召开前
20日时收到的书面回复,计算拟出席会议的
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拟出席会
议的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达到
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二分之一以上的,
公司可以召开股东大会;达不到的,公司应
当在 5日内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开会日期
和地点以公告形式再次通知股东,经公告通
知,公司可以召开股东大会。 
股东大会不得决定通知未载明的事项。 | (删除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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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七条  股东会议的通知应当符合
下列要求: 
(一)以书面形式作出; 
(二)指定会议的召开方式、地点、日期
和时间; 
(三)说明会议将讨论的事项; 
(四)向股东提供为使股东对将讨论的事
项作出明智决定所需要的资料及解释;此原则
包括(但不限于)在公司提出合并、购回股份、
股本重组或者其他改组时,应当提供拟议中的
交易的具体条件和合同(如果有的话),并对
其起因和后果作出认真的解释; 
(五)如任何董事、监事、总裁、高级
副总裁、副总裁、财务总监及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与将讨论的事项有重要利害关系,应当
披露其利害关系的性质和程度;如果将讨论
的事项对该董事、监事、总裁、高级副总裁、
副总裁、财务总监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作为
股东的影响有别于对其他同类别股东的影
响,则应当说明其区别; 
(六)载有任何拟在会议上提议通过的特
别决议的全文; 
(七)以明显的文字说明,有权出席和表
决的股东有权委任一位或者一位以上的股东代
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而该股东代理人不必为
股东; 
(八)载明会议投票代理委托书的送达时
间和地点; 
(九)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十)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 (与第六十二条整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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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公司章程》 | 修订后《公司章程》 | 
| (新增条款) | 第六十三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
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充分披露董事候选
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
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
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
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五)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份上市
地证券监管规则要求的其他内容。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
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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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条款) | 第六十四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
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者取消,股
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
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
定召开日前至少 10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
原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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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通知须根据本章
程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向股东(不论在股东大
会上是否有表决权)发出。以公告方式进行的,
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 (调整至第一百九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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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九条  任何有权出席股东会议并
有权表决的股东,有权委任一人或者数人(该
人可以不是股东)作为其股东代理人,代为出
席和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依照该股东的委托,
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该股东在股东大会上的发言权; 
(二)自行或者与他人共同要求以投票方
式表决; 
(三)以举手或者投票方式行使表决权,
但是委任的股东代理人超过一人时,该等股东
代理人只能以投票方式行使表决权。 
如该股东为证券及期货条例(香港法律第
五百七十一章)所定义的认可结算所,该股东
可以授权其认为合适的一个或以上人士在任
何股东大会或任何类别股东会议或债权人会
议上担任其代表;但是,如果一名以上的人士
获得授权,则授权书应载明每名该等人士经此
授权所涉及的股票数目和种类。经此授权的人
士可以代表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行使权 | (删除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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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公司章程》 | 修订后《公司章程》 | 
| 利,犹如它是公司的个人股东一样。 |  | 
| 第七十条  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
理人,由委托人签署或者由其以书面形式委托
的代理人签署;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当加盖法
人印章或者由其董事或者正式委任的代理人
签署。该委托书应载明代理人要代表的股份数
额。如果委托数人为股东代理人的,委托书应
注明每名股东代理人所代表的股份数目。 | (调整至第六十六条至六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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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一条  表决代理委托书至少应当
在该委托书委托表决的有关会议召开前 24小
时,或者在指定表决时间前 24小时,备置于
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
地方。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
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
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
和表决代理委托书同时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
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董事
会、其它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
公司的股东会议。 | (调整至第六十六条至六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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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二条  任何由公司董事会发给股
东用于任命股东代理人的委托书的格式,应当
让股东自由选择指示股东代理人投赞成票或
者反对票,并就会议每项议题所要作出表决的
事项分别作出指示。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
不作指示,股东代理人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
决。 
公司有权要求代表股东出席股东大会的
代理人出示其身份证明。 
法人股东如果委派其法人代表出席会议,
公司有权要求该法人代表出示身份证明和该
法人股东的董事会或者其他权力机构委派该
法人代表的,经过公证证实的决议或授权书副
本。 | (调整至第六十六条至六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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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三条  表决前委托人已经去世、丧
失行为能力、撤回委任、撤回签署委任的授权
或者有关股份已被转让的,只要公司在有关会
议开始前没有收到该等事项的书面通知,由股
东代理人依委托书所作出的表决仍然有效。 | (调整至第六十六条至六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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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开 | 
| (新增条款,原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调整至此 | 第六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 | 
| 原《公司章程》 | 修订后《公司章程》 | 
| 处) | 所有普通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
东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会,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份
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公司章程在股东会
上发言并行使表决权(公司股份上市地证券
监管规则规定须就个别事宜放弃投票权的
除外)。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
代理人代为出席、发言和表决。 
股东为公司股份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
所定义认可结算所的,该股东可以授权他人
在任何股东会或债权人会议上担任其代表;
获得授权的人数超过 1名,则授权书应列明
每名被授权人士所涉及的股票数目和种类。
上述被授权人士有权代表该认可结算所(或
其代理人)行使权利,该权利与公司个人股
东可行使的权利相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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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第七十条至第七十三条调整至此处) | 第六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
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
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
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
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
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
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
委托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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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第七十条至第七十三条调整至此处)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
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
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
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
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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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第七十条至第七十三条调整至此处) | 第六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
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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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公司章程》 | 修订后《公司章程》 | 
|  | 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投票代理委托书
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
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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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条款) | 第六十九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
师应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
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
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
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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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条款) | 第七十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
当就其过去 1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
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
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
股东的质询。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
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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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第八十五条调整至此处) |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副
董事长(公司设 2名副董事长的,由过半数
的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主持,副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
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 1名董事主持。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
东会,由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主任委员主
持。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主任委员不能履
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
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 1名审计
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
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
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
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
1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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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条款) | 第七十二条  公司应制定股东会议事
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
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
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
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
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
明确具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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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公司章程》 | 修订后《公司章程》 | 
| (新增条款) | 第七十三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
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
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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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条款) | 第七十四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
董事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
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
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
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
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
录的其他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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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调整至此处) | 第七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
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
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
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
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
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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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条款) | 第七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
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
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
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
会或者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
同时,召集人应向中国证监会北京监管局及
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对于干扰股东会、寻
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采取
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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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五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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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四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
议和特别决议。 | 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
议和特别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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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公司章程》 | 修订后《公司章程》 | 
|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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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
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减股本和发行任何种类股
票、认股证和其他类似证券; 
(二)发行公司债券; 
(三)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
算; 
(四)公司章程的修改; 
(五)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 30%的; 
(六)股权激励计划;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认为会对公司
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
事项。 | 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
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
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 1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份上市
地证券监管规则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
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
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应当由股
东会决议的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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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的普
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订的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和
亏损弥补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
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决算报告,资产负债
表、利润表及其他财务报表; 
(五)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
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七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
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订的利润分配方案和亏
损弥补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
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财务报告; 
(五)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
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六)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七)公司为他人取得公司或者其母公
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 
(八)除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份上
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
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应当由股东会
决议的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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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五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在
股东大会表决时,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额行使表决权,除根据本章程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对董事、监事选举议案采取累积投票制
进行表决外,每一股份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 | 第八十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除根据公司章程
的规定对董事选举议案采取累积投票制进
行表决外,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
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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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公司章程》 | 修订后《公司章程》 | 
| 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 
当一位股东按照上市规则要求而被禁止
就任何决议投票或限制只能就某一决议投赞
成或反对票时,该位股东所投的或以该名股东
名义所投的任何违反该要求或限制的票数将
不得计入表决结果。 | 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
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
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 36
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
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
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
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
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
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
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
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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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条款) | 第八十一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
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
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
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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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第六十二条调整至此处) | 第八十二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
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
不应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
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
责的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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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六条  股东大会进行董事、监事选
举议案的表决时,实行累积投票制,即每一股
份拥有与应选董事、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
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如监管部门
出台的有关规定与本章程及其附件的规定不
一致的,股东大会可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
下,决定采用合适的累积投票制。有关累积投
票制的实施细则详见《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 第八十三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
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董事选举进行表决时,实行累
积投票制,即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
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
使用。有关累积投票制的实施细则详见股东
会议事规则。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
董事就任时间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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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七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
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
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
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
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
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第八十四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
应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
不同提案的,应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
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
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对提案进
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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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公司章程》 | 修订后《公司章程》 | 
| (新增条款) | 第八十五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应
对提案进行修改或变更,否则应当被视为一
个新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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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条款) | 第八十六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
票表决。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者其
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
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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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条款) | 第八十七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前,应当推举 2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
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
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
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
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
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
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
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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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条款) | 第八十八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后,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
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
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
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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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条款) | 第八十九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
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赞
成、反对或者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
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
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
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
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
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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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第八十七条调整至此处) | 第九十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
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
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
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
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
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
当立即组织点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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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八条  除非按照上市规则要求以
投票方式表决或下列人员在举手表决以前或
者以后,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股东大会以举
手方式进行表决: | (删除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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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公司章程》 | 修订后《公司章程》 | 
| (一)会议主席; 
(二)至少 2名有表决权的股东或者有表
决权的股东的代理人; 
(三)单独或者合并计算持有在该会议上
有表决权的股份 10%以上(含 10%)的一个
或者若干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除非按照上市规则要求以投票方式表
决或有人提出以投票方式表决,会议主席根
据举手表决的结果,宣布提议通过情况,并
将此记载在会议记录中,作为最终的依据,
无须证明该会议通过的决议中支持或者反
对的票数或者其比例。 
以投票方式表决的要求可以由提出
者撤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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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九条  如果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
的事项是选举主席或者中止会议,则应当立即
进行投票表决;其他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的事
项,由主席决定何时举行投票。会议可以继续
进行,讨论其他事项。投票结果仍被视为在该
会议上所通过的决议。 | (删除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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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条  在投票表决时,有两票或者两
票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不必把所有表决权全部投赞成票或者反对票。 | (删除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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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一条  当反对和赞成票相等时,
无论是举手还是投票表决,会议主席有权
多投一票。 | (删除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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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四条  股东要求召集临时股东大
会或者类别股东会议,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
理: 
(一)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在该拟举
行的会议上有表决权的股份 10%以上的股
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
者类别股东会议,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
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日
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
者类别股东会议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类别
股东会议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
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类
别股东会议,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未作 | (调整至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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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公司章程》 | 修订后《公司章程》 | 
| 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在该拟举行
的会议上有表决权的股份 10%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类别股东会议,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
出请求。 
(二)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类别股东会议的,应在收到请求 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
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
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
续 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在该拟举
行的会议上有表决权的股份 10%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股东因董事会未应前述要求举行会议而
自行召集并举行会议的,其所发生的合理费
用,应当由公司承担,并从公司欠付失职董事
的款项中扣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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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五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召集并担
任会议主席;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副董事长担任会议主席,副董事长不能履
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
推举的一名董事担任会议主席。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
席担任会议主席。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
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
名监事担任会议主席。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
代表担任会议主席。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席违反议事规则
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
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
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席,继续开会。 | (调整至第七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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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六条  会议主席负责决定股东大
会的决议是否通过,其决定为终局决定,并应
当在会上宣布和载入会议记录。 | (删除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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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七条  会议主席如果对提交表决
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进行
点算;如果会议主席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
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席宣布结果有
异议的,有权在宣布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
席应当即时进行点票。 | (调整至第九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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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公司章程》 | 修订后《公司章程》 | 
|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如果进行点票,点
票结果应当记入会议记录。股东大会会议记录
由董事会秘书负责,并由会议主席、出席会议
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召集人
代表签名。会议记录连同出席股东的签名簿及
代理出席的委托书,应当在公司住所保存至少
10年。 | (调整至第七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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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九条  会议记录连同出席股东的
签名簿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应当在公司住所
保存。 | (调整至第七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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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条  股东可以在公司办公时间免费
查阅会议记录复印件。任何股东向公司索取有关
会议记录的复印件,公司应当在收到合理费用后
七日内把复印件送出。 | (删除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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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
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
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
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原第九十二条调整至本条第二款) |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
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
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
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
容。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
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
作特别提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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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二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
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
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与第九十一条整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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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章 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 | 第六章  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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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四条  公司拟变更或者废除类别
股东的权利,应当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和经受影响的类别股东在按第九十五条至第
一百条另行召集的股东会议上通过,方可进
行。 | 第九十三条  公司拟变更或者废除类
别股东的权利,应当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
过和经受影响的类别股东在按第九十四条
至第九十九条另行召集的股东会议上通过,
方可进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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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六条  受影响的类别股东,无论原
来在股东大会上是否有表决权,在涉及第九十
五条(二)至(八)、(十一)至(十二)项的
事项时,在类别股东会上具有表决权,但有利
害关系的股东在类别股东会上没有表决权。 
前款所述有利害关系股东的含义如下: 
(一)在公司按公司章程第二十六条的规
定向全体股东按照相同比例发出购回要约或
者在证券交易所通过公开交易方式购回自己
股份的情况下,“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是指本章 | 第九十五条  受影响的类别股东,无论
原来在股东会上是否有表决权,在涉及第九
十四条(二)至(八)、(十一)至(十二)
项的事项时,在类别股东会上具有表决权,
但有利害关系的股东在类别股东会上没有
表决权。 
前款所述有利害关系股东的含义如下: 
(一)在公司向全体股东按照相同比例
发出购回要约或者在证券交易所通过公开
交易方式购回自己股份的情况下,“有利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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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公司章程》 | 修订后《公司章程》 | 
| 程第五十六条所定义的控股股东; 
(二)在公司按照公司章程第二十六条的
规定在证券交易所外以协议方式购回自己股
份的情况下,“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是指与该协
议有关的股东; 
(三)在公司改组方案中,“有利害关系
的股东”是指以低于本类别其他股东的比例承
担责任的股东或者与该类别中的其他股东拥
有不同利益的股东。 
 
(原第五十六条调整至此处) | 关系的股东”是指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股
东: 
1. 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选
出半数以上的董事; 
2. 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行
使公司 30%以上的表决权或者可以控制公
司的 30%以上表决权的行使; 
3. 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持有公
司发行在外 30%以上的股份; 
4. 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以其他
方式在事实上控制公司。 
(二)在公司在证券交易所外以协议方
式购回自己股份的情况下,“有利害关系的
股东”是指与该协议有关的股东; 
(三)在公司改组方案中,“有利害关系
的股东”是指以低于本类别其他股东的比例
承担责任的股东或者与该类别中的其他股
东拥有不同利益的股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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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九条  类别股东会议的通知只须
送给有权在该会议上表决的股东。 
类别股东会议应当以与股东大会尽可能
相同的程序举行,公司章程中有关股东大会举
行程序的条款适用于类别股东会议。 | 第九十八条  类别股东会议的通知只
须送给有权在该会议上表决的股东。 
类别股东会议应当以与股东会尽可能
相同的程序举行,公司章程中有关股东会举
行程序的条款适用于类别股东会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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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条  除其他类别股份股东外,内资
股东和境外上市外资股份股东被视为不同类
别股东。 
下列情形不适用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 
(一)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
每间隔 12个月单独或者同时发行内资股、境
外上市外资股,并且拟发行的内资股、境外上
市外资股的数量各自不超过该类已发行在外
股份的 20%的; 
(二)公司设立时发行内资股、境外上市
外资股的计划,自国务院证券主管机构批准之
日起 15个月内完成的。 | 第九十九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类别股
东表决的特别程序: 
(一)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
每间隔 12个月发行股份,并且拟发行的股
份的数量不超过该类已发行股份的 20%的; 
(二)公司设立时发行股份的计划,自
国务院证券主管机构批准之日起 15个月内
完成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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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章 董事会 | 第七章 董事和董事会 | 
|  |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 
| (原第一百三十五条调整至此处) | 第一百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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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公司章程》 | 修订后《公司章程》 | 
|  | 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
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
期满未逾 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
期满之日起未逾 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
完结之日起未逾 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
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
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 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被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
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
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
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股份上
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
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应解除其职务,停止其
履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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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条款) |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公司股份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
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
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
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
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
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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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公司章程》 | 修订后《公司章程》 | 
|  | 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
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公司订立
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
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
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
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
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且
未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
经营与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
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份上市
地证券监管规则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忠
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
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
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
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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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条款) |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公司股份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
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
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
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
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
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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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公司章程》 | 修订后《公司章程》 | 
|  |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
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与风
险管理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份上市
地证券监管规则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勤
勉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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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条款) |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连续 2次未能亲自
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
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提出撤换建
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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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条款,原第一百一十八条调整至此处) |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
以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向公司提交书面报
告,公司收到辞任报告之日辞任生效(董事
辞任报告中明确较晚生效时间的除外),公
司应在 2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因董事
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
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份上市地
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 
如因独立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
或者董事会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
比例不符合监管部门或公司章程的规定,或
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拟辞职
的独立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责至新任独立
董事产生之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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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条款) | 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
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
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
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
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
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公司规
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
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
除或者终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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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条款) | 第一百零六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
非职工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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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公司章程》 | 修订后《公司章程》 | 
|  | 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 (原第一百五十三条调整至此处) |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
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董
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公司股份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者公司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公司可以在董事任职期间为董事因执
行公司职务承担的赔偿责任购买责任保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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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第一百零五条调整至此处) | 第一百零八条  公司章程未规定或者
未经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
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
个人名义行事时,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
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该董事应
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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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二节  董事会 | 
| 第一百零一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
11至 15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 1人,副董事
长 1至 2人。独立(非执行)董事至少占三分
之一,且其中至少 1人为会计专业人士。 | 第一百零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
由 11至 15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 1人,副
董事长 1至 2人,职工董事 1人。独立董事
至少占三分之一,且其中至少 1人为会计专
业人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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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
生,任期 3年。董事任职期满,可以连选连任,
但独立董事连任期间不得超过 6年。董事任期
自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 
除独立董事之外的其他董事候选人由董
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3%以上的股东提名,由公司股
东大会选举产生。 
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由公司董事会、监事
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
上的股东提名,由公司股东大会选举产生。依
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
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就提名董事候选人及该候选人表明愿意
接受提名,向公司发出书面通知的最短期限为
7日,该 7日通知期的开始日不得早于进行董
事选举的股东大会通知发出后的当日,其结束
日不得迟于股东大会举行日期的 7日前。 
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全体董事会成员的过
半数选举和罢免。 | 第一百一十条  非职工董事由股东会
选举或者更换,职工董事由公司职工民主选
举和罢免,并可在任期届满前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 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但独
立董事连任期间不得超过 6年。董事任期从
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
为止。 
公司非职工董事候选人由公司董事会、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
提名,由公司股东会选举产生。依法设立的
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
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董事长、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
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
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公司股份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
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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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公司章程》 | 修订后《公司章程》 | 
| 董事任职期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
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裁、高级副总裁、副总裁、
财务总监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
裁、高级副总裁、副总裁、财务总监及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
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股东大会在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的前提下,可以以普通决议的方式将任何任职
期未满的董事罢免(但依据任何合同可提出的
索赔要求不受此影响)。 
董事无须持有公司股份。 | 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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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
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
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的方案以及发行公司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
市的方案; 
(七)拟定公司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
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根据总
裁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高级副总裁、
副总裁、财务总监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决
定其报酬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公司章程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作出前款决议事项,除第(六)、
(七)、(十一)项必须由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
以上的董事表决同意外,其余可以由全体董事
的半数以上的董事表决同意。 
公司董事会下设五个委员会:提名委员
会,审计委员会,投资与发展委员会,考核与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
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决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报告; 
(六)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七)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八)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公司股
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
方案; 
(九)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份
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决定公司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十)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一)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
及董事会秘书,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
事项;根据总裁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
聘公司高级副总裁、副总裁、财务总监、
总地质师、总工程师、安全总监,以及总
法律顾问等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
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二)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三)制订公司章程的修改方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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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公司章程》 | 修订后《公司章程》 | 
| 薪酬委员会和可持续发展委员会。董事会专门
委员会全部由董事组成。提名委员会由三名董
事组成,主任委员由董事长担任,独立董事人
数应当过半。审计委员会由三至四名董事组
成,主任委员由独立董事担任,独立董事人数
应当过半。投资与发展委员会由三至四名董事
组成。考核与薪酬委员会由三至四名董事组
成,主任委员由独立董事担任,独立董事人数
应当过半。可持续发展委员会由三至四名董事
组成。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主要职责是为董事会
进行决策提供支持。参加专门委员会的董事,
按分工侧重研究某一方面的问题,并为公司管
理水平的改善和提高提出建议。董事会负责制
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
作。 | (十四)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五)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
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六)听取公司总裁的工作汇报并检
查总裁的工作;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份上
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授
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款调整至第一百三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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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会决定公司改革发
展方向、主要目标任务及重点工作安排等重大
问题时,应事先听取党组织的意见。董事会聘
任公司管理人员时,党组织对董事会或总裁提
名的人选进行酝酿并提出意见建议,或者向董
事会、总裁推荐提名人选。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决定公司改
革发展方向、主要目标任务及重点工作安
排等重大问题时,应事先听取党组织的意
见。董事会聘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时,党
组织对董事长或总裁提名的人选进行酝酿
并提出意见建议,或者向董事长或总裁推
荐提名人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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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五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
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
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
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
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
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 (已调整至第一百零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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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六条  除应当具有《公司法》、
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及其附件赋
予董事的职权外,独立董事还具有以下特别职
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
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
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 | (已调整至第一百二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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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公司章程》 | 修订后《公司章程》 | 
| 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
意。 |  | 
|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会在处置固定资产
时,如拟处置固定资产的预期价值,与此项处
置建议前 4个月内已处置了的固定资产所得
到的价值的总和,超过股东大会最近审议的资
产负债表所显示的固定资产价值的 33%,则
董事会在未经股东大会批准前不得处置或者
同意处置该固定资产。 
本条所指对固定资产的处置,包括转让某
些资产权益的行为,但不包括以固定资产提供
担保的行为。 
公司处置固定资产进行的交易的有效性,
不因违反本条第一款而受影响。 | (删除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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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八条  除非适用的法律、法规及
/或有关上市规则另有规定,董事会有权对投
资额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 25%
的投资或收购项目作出决定。 | (删除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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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
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
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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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应制定董事
会议事规则,规范决策流程、明确权责界面、
提高决策效率、确保决策质量,更好落实股
东会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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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按照法律、行
政法规、公司股份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
定,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
押、对外担保、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
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
具体权限由董事会授权管理相关制度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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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
议; 
(二)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三)签署公司发行的证券; 
(四)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权时,由董事长指定一
名副董事长代行其职权。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
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
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份
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规定和经董事会授权
应当由董事长签署的文件; 
(四)在出现不可抗力情形或者发生重
大危机,无法及时召开董事会会议的紧急情
况下,在董事会职权范围内,行使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公司股份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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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公司章程》 | 修订后《公司章程》 | 
|  | 企业利益的特别处置权,事后向董事会报告
并按程序予以追认; 
(五)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时,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公司设 2名副董
事长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
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 1
名董事履行职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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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四
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有紧急事项时,经三
分之一以上董事、董事长、十分之一以上表决
权的股东、监事会或者公司总裁提议,可以召
开临时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
开 5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代表十分之一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
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日
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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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及临时董事会
会议召开的通知方式为专人递交、传真、电子
方式、特快专递或挂号邮寄;董事会会议召开
14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临时董事会会议召
开 10日以内通知全体董事,如情况紧急,需
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
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召集人
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定期会议召
开 14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董事会临时会
议召开 10日以内通知全体董事,如情况紧
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
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方式发出会议通知,
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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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二
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包括依本章程第一百一十
五条的规定受委托出席的董事)出席方可举
行。 
每名董事有一票表决权。董事会作出决
议,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必须经全体董事
的过半数通过。董事会作出关于关联交易的决
议时,必须有独立(非执行)董事签字后方可
生效。 
当反对票和赞成票相等时,董事长有权多
投一票。 
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与某位董事或其联
系人或主要股东有利害关系,该董事应予回
避,且无表决权,而在计算出席会议的法定董
事人数时,该董事亦不予计入。上述有关决议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
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
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法律、行政
法规、公司股份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
章程规定董事会形成决议应当取得更多董
事同意的,从其规定。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
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
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
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
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
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
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达到相应比
例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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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公司章程》 | 修订后《公司章程》 | 
| 事项应举行董事会而不应以传阅文件方式处
理,如独立非执行董事或其联系人与有关决议
事项没有重大利益,该等独立非执行董事应出
席会议。 
就本条而言,主要股东和联系人的涵义与
上市规则所界定的相同。如果公司股票上市交
易的其他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就董事的回避
事项作出更为严格的规定,则应遵守该等更为
严格的规定。 | 人数不足 3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
审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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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
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
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委托书中应当载
明授权范围。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
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某次董事会会
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应当视作已放弃在
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
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
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委托书中
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
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
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某次董事会
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应当视作已放
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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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或临时会
议可以电话会议形式或借助类似通讯设备举
行,只要与会董事能听清其他董事讲话,并进
行交流,所有与会董事应被视作已亲自出席会
议。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可以电
话会议形式或借助其他通讯设备举行,只要
与会董事能听清其他董事讲话,并进行交
流,所有与会董事应被视作已亲自出席会
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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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六条  就需要临时董事会会
议表决通过的事项而言,如果董事会已将拟表
决议案的内容以书面方式派发给全体董事,而
签字同意的董事人数已达到本章程第一百一
十四条规定作出决定所需人数,便可形成有效
决议,而无需召集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二十三条  涉及董事会会议表
决事项,董事会已将拟表决议案的内容以书
面方式派发给全体董事的,签字同意且有表
决权的董事人数已达到公司章程第一百二
十条规定作出决定所需人数,便可形成有效
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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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
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
和记录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应当对
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致使公司遭受严
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
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
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
所议事项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
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公司股份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者
公司章程,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
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
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
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
存期限不少于 10年。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
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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