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T云创(835305):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

时间:2025年09月23日 20:51:15 中财网

原标题:*ST云创:关于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的公告

证券代码:835305 证券简称:*ST云创 公告编号:2025-066
南京云创大数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 带法律责任。

一、修订内容
根据《公司法》及《上市公司章程指引》 《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规定,公司拟修订《公司章程》的部分条款,修订对照如下:
原规定修订后
第一条 为维护南京云创大数据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 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 券法》)、《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 (试行)》、《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 持续监管办法(试行)》和其他有关规 定,制订本章程。第一条 为维护南京云创大数据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 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 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 券法》”)、《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 则》《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持续监管 办法(试行)》《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和其 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 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 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系由南京云创存储科技有限公 司整体变更,并由南京云创存储科技有限
 公司原股东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在南京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 照 , 统 一 社 会 信 用 代 码 为 91320100567246634N。 公司于2021年7月7日经中国证券 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 会”)核准,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 行不超过 2000 万股新股,于 2021 年 8 月26日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精 选层挂牌,并于2021年11月15日在北 京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北交所”)上 市。
第七条 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为公司 的法定代表人。第七条 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 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为 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 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 30 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 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本章程或 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 对抗善意相对人。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 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 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 人追偿。
第九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 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第九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 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
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 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 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 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 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 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 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 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 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 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 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 式,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按其 所持股份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书面 凭证。公司股票采用记名方式。公司 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北交 所”)上市,股票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 有限责任公司集中存管。第十三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按其所持股 份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书面凭证。公司 股票采用记名方式。公司在北交所上市, 股票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集中存管。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 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 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 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 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 付相同价额。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 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份,每股的发行 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 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八条 公 司 股 份 总 数 为 13,237.6125 万股,公司的股本结构 为:普通股13,237.6125万股。第十八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为 13,237.6125万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 普通股13,237.6125万股,其他类别股0 股。
第十九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 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第十九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 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
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 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 助。补偿或贷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 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 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 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 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 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 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公司已发行股本总 额的10%。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 事的2/3以上通过。
第二十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 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 构核准,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配售股份及向 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 国家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 式。 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的,在册股 东不享有对新增股份的优先认购权。第二十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 依照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 股东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增加资本: (一)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 准,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 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的,在册股东不 享有对新增股份的优先认购权,但股东东 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第二十二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 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 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 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 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 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 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 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七)法律、法规规定以及中国 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情况。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进行买 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 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 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 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 益所必需;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 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情况。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进行买卖本 公司股份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 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以竞价方式回购股份; (二)以要约方式回购股份; (三)在符合北京证券交易所规 定的情形下向特定对象回购股份。第二十三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 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以竞价方式回购股份; (二)以要约方式回购股份; (三)在符合北交所规定的情形下向 特定对象回购股份。
第二十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二 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 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 会决议;公司因前款第(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 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
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 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 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二条收购 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 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 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 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 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 者注销。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履 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 十二条第(三)项、第(五)项、第 (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 行。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2/3以上董事出 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 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 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 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 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公 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应当在3年 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 《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 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 方式进行。
第二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 让。第二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 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第二十六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 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七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 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第二十七条 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自 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 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 在北交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 让。
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 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 份总数的 25%。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 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 申报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 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 不得超过其所持有公司股份总数的25%; 所持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 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 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股份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转 让期限内出质的,质权人不得在限制转让 期限内行使质权。 公司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公司股票或者 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6 个 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 入,由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公司董事 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 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 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 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 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 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第二十八条 公司依据公司股份存管 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 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 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 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第二十八条公司依据公司股份存管登记 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 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 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 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
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 同种义务。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 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 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 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二十九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 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 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 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 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 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 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 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 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 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 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 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 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有权要 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第二十九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 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 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 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 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 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 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 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 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 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有权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 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 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 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 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第三十条 股东提出查阅、复制前条所述 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 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 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 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股东应当遵守 《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进行查阅、复制。 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 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 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 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 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 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 之日起 15 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 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 行。该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 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 相关材料的,适用本条上述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 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 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第三十一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 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 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 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 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 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 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 序或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 生实质影响的除外。董事会、股东等相关 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 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 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 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 运作。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 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北交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 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 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 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 事会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 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 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 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 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 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 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 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 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 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 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 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 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 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 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 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 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 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 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六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违反相 关法律、法规及章程规定的,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控 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至少应承担以下第三十六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和北交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 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或其他股东合法利益: 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至少
义务: (一)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 公司和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 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 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 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 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 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 其他股东的利益; (二)公司的控股股东在行使表 决权时,不得作出有损于公司和其他 股东合法权益的决定; (三)控股股东对公司董事、监 事候选人的提名,应严格遵循法律、 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控股股东提名的董事、监事候选人应 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决策、监督能 力。控股股东不得对股东大会有关人 事选举决议和董事会有关人事聘任决 议履行任何批准手续;不得越过董事 会任免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控股股东与公司应实行人 员、资产、财务分开,机构、业务独 立,各自独立核算、独立承担责任和 风险。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控股股 东单位不得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 务。 控股股东的高级管理人员兼任公 司董事的,应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 力承担公司的工作。 控股股东应尊重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 和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 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不得利用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 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 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 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 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二)控股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不 得作出有损于公司和其他股东合法权益 的决定; (三)控股股东对公司董事候选人的 提名,应严格遵循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控股股东提名的董 事候选人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决策、 监督能力。控股股东不得对股东会有关人 事选举决议和董事会有关人事聘任决议 履行任何批准手续;不得越过董事会任免 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控股股东与公司应实行人员、 资产、财务分开,机构、业务独立,各自 独立核算、独立承担责任和风险。公司的 高级管理人员在控股股东单位不得担任 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控股股东的高级 管理人员兼任公司董事的,应保证有足够 的时间和精力承担公司的工作。控股股东 应尊重公司财务的独立性,不得干预公司 的财务、会计活动;
公司财务的独立性,不得干预公司的 财务、会计活动; (五)控股股东及其职能部门与 公司及其职能部门之间不应有上下级 关系。控股股东及其下属机构不得向 公司及其下属机构下达任何有关公司 经营的计划和指令,也不得以其他任 何形式影响公司经营管理的独立性。 控股股东及其下属其他单位不应从事 与公司相同或相近似的业务,并应采 取有效措施避免同业竞争; (六)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方与公司发生的经营性资金往 来中,应当严格限制占用公司资金、 资产及其他资源。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关联方不得要求公司为其垫 支工资、福利、保险、广告等期间费 用和其他支出,不得要求公司代为偿 还债务,不得有偿或者无偿、直接或 者间接地从公司拆借资金,不得有中 国证监会、北交所认定的其他形式的 占用资金情形。(五)控股股东及其职能部门与公司 及其职能部门之间不应有上下级关系。控 股股东及其下属机构不得向公司及其下 属机构下达任何有关公司经营的计划和 指令,也不得以其他任何形式影响公司经 营管理的独立性。控股股东及其下属其他 单位不应从事与公司相同或相近似的业 务,并应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同业竞争; (六)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方与公司发生的经营性资金往来中,应 当严格限制占用公司资金、资产及其他资 源。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不 得要求公司为其垫支工资、福利、保险、 广告等期间费用和其他支出,不得要求公 司代为偿还债务,不得有偿或者无偿、直 接或者间接地从公司拆借资金,不得有中 国证监会、北交所认定的其他形式的占用 资金情形; (七)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严格 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应严 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强 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 规提供担保; (九)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 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 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 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 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十)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 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 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转让其 所持有的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北交所的规定中关 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 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 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 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 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 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七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 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 投资计划; (二) 选举和更换董事、非由 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决定有关董事、 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 告; (四) 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 告; (五)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 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 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 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职工董事,决定 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 方案、决算方案;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作出决议; (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 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 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 议; (九)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 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 修改本章程; (十一) 对公司聘用、解聘会 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 审议批准第三十八条 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 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 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四)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五)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 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发生的交易(除提供担保、 提供财务资助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 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该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 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 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八)修改本章程; (九)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 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三十八条规 定的交易事项、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财务资 助事项、第四十条规定的对外担保事项、 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关联交易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公司在一年内购 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公司的股权激励计 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四)审议批准公司股票在境内、 外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事项; (十五)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 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 债券作出决议。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程、 股东会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股 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具体执行 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 北交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 以上,且超过50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 在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 以上,且超过750万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占上市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 超过 5000 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 上,且超过75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 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 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 代为行使。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属于 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后还应当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 产负债率超过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 续十二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 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三)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 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或北交所业务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 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 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控制的企业等关联方提供资金等财务 资助。对外财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 的,公司不得对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 务资助或者追加财务资助。公司资助 对象为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 不适用本条关于财务资助的规定。 
新增第三十八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除提供担 保、提供财务资助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 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 在帐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 且超过5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 且超过750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超过5000 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 超过75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
 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 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 资助等,可免于按照本条规定履行股东会 审议程序。 上述成交金额,是指支付的交易金额 和承担的债务及费用等。交易安排涉及未 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的、未涉及具体 金额或者根据设定条件确定金额的,预计 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 公司与同一交易方同时发生同一类 别且方向相反的交易时,按照其中单向金 额适用本条规定。 除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和委托理 财等北交所业务规则另有规定外,公司进 行同一类别且与标的相关的交易时,应按 照连续12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 条规定。已经按照本章程规定履行相关义 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进行委托理财,因交易频次等原 因难以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和 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投资范围、额度及期 限等进行合理预计,以额度计算占净资产 的比例,适用本条规定。相关额度的使用 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 的交易金额(含前述投资的收益进行再投 资的相关金额)不得超过投资额度。 公司发生股权交易,导致公司合并报 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该股权所对应
 公司的相关财务指标作为计算基础,适用 本条规定;前述股权交易未导致合并报表 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公司所持权益 变动比例计算相关财务指标,适用本条规 定。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放弃控股子公司股 权的优先受让权或增资权,导致子公司不 再纳入合并报表的,视为出售股权资产, 以该股权所对应公司相关财务指标作为 计算基础,适用本条规定;公司部分放弃 控股子公司或者参股子公司股权的优先 受让权或增资权,未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 生变更,但是公司持股比例下降,应当按 照公司所持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相关财务 指标,适用本条规定。公司对其下属非公 司制主体放弃或部分放弃收益权的,参照 适用本款规定。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达到本条规定标 准的,公司应当提供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 一期财务报告的审计报告;交易标的为股 权以外的非现金资产的,应当提供评估报 告。相关审计报告、评估报告应当由符合 《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出具。 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易,涉及资产 总额或者成交金额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 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 的,比照前款规定提供评估报告或审计报 告,但已按照本款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 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本章程中关于“交易”事项的董事会、
 董事长职权,口径参照适用本条规定。
新增第三十九条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后还应当经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负 债率超过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三)中国证监会、北交所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情形。公司提供财务资助, 应当以发生额作为成交金额,适用本条规 定。 公司不得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等关联方 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对外财务资助款项 逾期未收回的,公司不得对同一对象继续 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追加财务资助。
第三十八条 公司下述对外担保事项, 须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 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 保; (二)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 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三)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第四十条 公司资助对象为合并报表范 围内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 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方的,不适用本条关于财务资 助的规定。公司下述对外担保事项,经董 事会审议通过后还应当经公司股东会审 议批准: (一)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 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五)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 易所规定的其他担保。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 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 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 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 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 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 受担保和资助等,可免于上述规定履 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对象提供的担保; (三)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四)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以后提供 的任何担保;或公司连续12个月内向他 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提供的担保; (六)中国证监会、北交所规定的其 他担保。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 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审议公司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方提供担保的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 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 决,其所持有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具备 合理的商业逻辑。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 保。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公 司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 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 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豁免适用本条
 第一款第(一)至(三)项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 交金额(除提供担保外)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2%以上且超过 3000万元的交易,由股东大会审议批 准。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 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 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 表决权总数。第四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金 额(除提供担保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 2%以上且超过 3000 万元的交 易,由股东会审议批准。 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 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权总数。 公司发生本条规定的关联交易,应比 照本章程第三十八条规定提供评估报告 或审计报告,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 则》第7.2.9条规定的日常关联交易; (二)与关联方等各方均以现金出 资,且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各方在所投资主 体的权益比例; (三)北交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与同一关联方进行的交易,以及 与不同关联方进行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 交易,在连续12个月内发生的交易金额 应当累计计算,并适用本章程规定的关联 交易审议程序。已经按照本章程规定履行 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与关联方进行下列关联交易时, 可以免于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 和披露: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 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 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
 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 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 者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 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 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者 拍卖,但是招标或者拍卖难以形成公允价 格的除外; (五)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 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 担保和资助等; (六)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七)关联方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 水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 款基准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相 应担保的; (八)公司按与非关联方同等交易条 件,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服 务的; (九)中国证监会、北交所认定的其 他交易。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 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 年召开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 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 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1次,应 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 行。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 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
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5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 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4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 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公司 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 (遇有特殊情况,公司可以另定召开 股东大会的地点,并在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中载明)。 股东大会应设置会场,以现场会 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可以提供网络方 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 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 为出席。第四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 司住所地(遇有特殊情况,公司可以另定 地点,并在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中载明)。 股东会应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 召开。公司还可以提供网络投票及其他通 讯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 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聘请律师对股东 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 格、召集人资格、表决程序和结果等事项 是否合法有效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第四十三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第四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 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 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 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 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 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 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 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新增第四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 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 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 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 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第四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 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第四十七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 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
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 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 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 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 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 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 行召集和主持。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 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 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 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应在收到请求后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 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 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 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第四十五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 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在股东大会决议依法作出前,召 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第四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 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 向北交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依法作出并公告前,召 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
 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北交 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四十六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 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 书将予配合、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董事会应当提供公司股东名册。第四十九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 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 配合、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董事会 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公司股东名册。
第四十七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 公司承担。第五十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四十八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 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 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第五十一条 股东会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 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 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 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 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 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 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将临时提案 的内容通知股东。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 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 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第五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 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 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 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 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 知,公告临时提案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 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 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 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 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 五十一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 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 召开20日前(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公告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 会议召开15日前(不包括会议召开当 日)公告通知各股东。第五十三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公告通 知各股东,将在临时股东会召开15日前 (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公告通知各股 东。
第五十一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 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 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 案; (三)股东大会的股权登记日,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不 得多于7 个交易日,且应当晚于公告 的披露时间。股权登记日一旦确定, 不得变更。 (四)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 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 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 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 话号码。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 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 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 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时应同时第五十四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股东会的股权登记日,股权登 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不得多于 7 个交易日,且应当晚于公告的披露时间。 股权登记日一旦确定,不得变更; (四)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 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 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 必是公司的股东;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 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 表决程序。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 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 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 日上午 9:30,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 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
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 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 会通知时应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 理由。
第五十二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 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 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 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 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 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 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券监督管 理委员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 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 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 项提案提出。第五十五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 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 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 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 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 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 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五十三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 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 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 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 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 交易日公告并说明原因。第五十六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 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 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需延 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 日前至少2个交易日公告并说明原因;延 期召开的,应在公告中说明延期后的召开 日期。
第五十四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 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第五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 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
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 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 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 部门查处。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 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 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五十五条 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 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第五十八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 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 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 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 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五十六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 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委托代 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 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 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 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 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 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 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 托书。第五十九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 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 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 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 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 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 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五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 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 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第六十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 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的姓名或名称、持有公 司股份的种类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 (三)是否具有表决权;
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 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 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 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四)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 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 或弃权票的指示等; (五)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六)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 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五十九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 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 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 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 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 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 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第六十二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 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 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 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 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六十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 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 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 (或单位名称)等事项。第六十三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 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 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 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 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一条 召集人将依据股东名册 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 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 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第六十四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 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 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 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 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记应当终止。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六十二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 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 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列席会议。第六十五条 股东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 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六十三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 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 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 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 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 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 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 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 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第六十六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 数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 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 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 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 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 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 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 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 会。
第六十四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 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 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 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 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 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 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 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第六十七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 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 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 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 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 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 确具体。
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六十五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 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 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 也应作出述职报告。第六十八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 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 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六十六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 作出解释和说明。第六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 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应作出解释和 说明。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 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 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 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 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 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 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 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计票人、监票人姓 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 的其他内容。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 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 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 议的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 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 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 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 的其他内容。
第六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 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第七十二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 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
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 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 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 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 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 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 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 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 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 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第七十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 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 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 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 股东大会,并及时通知各股东。同时, 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及北京证券交易所报告。第七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 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 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 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 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 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及北交所报告。
第七十一条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 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的1/2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第七十四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 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2/3以上通过。
第七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 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 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 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第七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 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 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 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 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 外的其他事项。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 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第七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 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 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 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50%的; (五)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 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六)股权激励计划; (七)发行公司债券; (八)公司股票在境内、外证券 交易所挂牌上市; (九)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 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 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 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 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 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以后提供的任 何担保; (六)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 (七)发行公司债券; (八)公司股票在境内、外证券交易 所挂牌上市; (九)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 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 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 其他事项。 股东大会会议讨论的除前款所述外
股东大会会议讨论的除前款所述 外的其他事项以普通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以普通决议通过。
第七十四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 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 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证券法》规定 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向公司股东征 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征集投 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 票意向等信息,且不得以有偿或者变 相有偿的方式进行。第七十七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 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 《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 后的36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 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 保护机构可以向公司股东公开征集其在 股东会上的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 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 息,且不得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进 行。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 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 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 议的通知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 表决情况。第七十八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 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 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 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 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在股东会召开时,关联股东应主动提
在股东大会召开时,关联股东应 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其他股东也有权 向召集人提出该股东回避。召集人应 依据有关规定审查该股东是否属关联 股东,并有权决定该股东是否回避。 应予回避的关联股东可以参加审 议涉及自己的关联交易,并可就该关 联交易是否公平、合法及产生的原因 等向股东大会作出解释和说明,但该 股东无权就该事项参与表决。 关联股东应予回避而未回避,如 致使股东大会通过有关关联交易决 议,并因此给公司、公司其他股东或 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则该关联股 东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出回避申请,其他股东也有权向召集人提 出该股东回避。召集人应依据有关规定审 查该股东是否属关联股东,并有权决定该 股东是否回避。 应予回避的关联股东可以参加审议 涉及自己的关联交易,并可就该关联交易 是否公平、合法及产生的原因等向股东会 作出解释和说明,但该股东无权就该事项 参与表决。 关联股东应予回避而未回避,如致使 股东会通过有关关联交易决议,并因此给 公司、公司其他股东或善意第三人造成损 失的,则该关联股东应承担相应民事责 任。
第七十六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 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 和途径,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 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 股东大会提供便利。第七十九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会合法、 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包 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 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第七十七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 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 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 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 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 的合同。第八十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 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 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 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 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七十八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 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董事、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的第八十一条 非职工董事候选人的提名权 限和程序如下: (一)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单独或
提名权限和程序如下: 1、董事提名方式和程序为: 董事会、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 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3%以上的 股东可以提名董事候选人。董事会、 监事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并 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的股东 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 提名人应在提名前征得被提名人 同意,并向董事会提供候选人的详细 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教育背景、工 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与本公司 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 否存在关联关系;持有本公司股份数 量;是否有《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 律、法规规定的不适宜担任董事职务 的情形等,其中关于独立董事的提名 人并须对候选人担任独立董事的资格 和独立性发表意见。 候选人应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作出 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提供 的董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 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独立 董事的候选人并应就其本人与公司之 间不存在任何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 关系发表声明。 2、监事提名方式和程序为: 监事会、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 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3%以上的合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1%以上 的股东有权提名董事(含独立董事)候选 人。 (二)提名人应在提名前征得被提名 人同意,并向董事会提供候选人的详细资 料,包括但不限于:教育背景、工作经历、 兼职等个人情况;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 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持有 公司股份数量;是否有《公司法》及其他 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适宜担任董 事职务的情形等,其中关于独立董事的提 名人并须对候选人担任独立董事的资格 和独立性发表意见。 (三)候选人应在股东会召开前作出书面 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提供的董事候 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 实履行董事职责。独立董事的候选人并应 就其本人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影响其 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发表声明。非职工 董事候选人名单由本届董事会以提案的 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可以提名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 候选人名单。提案提名的人数必须符 合章程的规定,并且不应多于拟选人 数。 提名人应在提名前征得被提名人 同意,并向监事会提供候选人的详细 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教育背景、工 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与本公司 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 否存在关联关系;持有本公司股份数 量;是否有《公司法》规定的不适宜 担任监事职务的情形等。 公司董事候选人、非职工代表监 事候选人名单提出后,由本届董事会 以提案方式提交股东大会决议。 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由公司工会 提名,由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公司选举两名及以上的董事或监 事时,可以采取累积投票制度。股东 大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 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 进行。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 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 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 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 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通知候选董事、 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新增第八十二条 股东会选举董事时,可以根 据本章程规定或股东会决议采取累积投 票制。股东会选举2名以上独立董事时, 应当采取累积投票制。当单一股东及其一 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 30%及 以上时,股东会选举董事时应当采用累积 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 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 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 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 历和基本情况。
第七十九条 股东大会在实行累积投 票制选举董事、监事时,应遵循以下 规则: (一)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数可 以多于股东大会应选人数,但每位股 东所投的董事和监事选票数不得超过 其拥有董事或监事选票数的最高限 额,所投的候选董事或监事人数不能 超过应选董事或监事人数; (二)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实 行分开投票。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 股东拥有的投票权等于其持有的股份 数乘以待选出的独立董事人数的乘 积,该票数只能投向本公司的独立董 事候选人;选举非独立董事或监事时, 每位股东拥有的投票权等于其持有的 股份数乘以待选出的非独立董事或监第八十三条:股东会在实行累积投票制选 举董事时,应遵循以下规则: (一)董事候选人数可以多于股东会 应选人数,但每位股东所投的董事选票数 不得超过其拥有董事选票数的最高限额, 所投的候选董事人数不能超过应选董事 人数; (二)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实行分 开投票。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拥有 的投票权等于其持有的股份数乘以待选 出的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该票数只能投 向公司的独立董事候选人;选举非独立董 事时,每位股东拥有的投票权等于其持有 的股份数乘以待选出的非独立董事人数 的乘积,该票数只能投向公司的非独立董 事候选人; (三)董事候选人根据得票多少的顺
事人数的乘积,该票数只能投向公司 的非独立董事或监事候选人; (三)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根据得票 多少的顺序来确定最后的当选人,但 每位当选董事或监事的得票数必须超 过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 股份(以未累积的股份数为准)的二 分之一;若当选董事或监事少于股东 大会应选董事或监事人数,但已当选 董事人数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董 事会成员人数三分之二以上时,则缺 额在下次股东大会上选举填补。若当 选人数少于应选董事,且不足《公司 章程》规定的董事会成员人数三分之 二以上时,则应对未当选董事候选人 进行第二轮选举。若经第二轮选举仍 未达到上述要求时,则应在本次股东 大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再次召开股东大 会对缺额董事进行选举。序来确定最后的当选人,但每位当选董事 的得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股东会股东所持 有效表决权股份(以未累积的股份数为 准)的二分之一;若当选董事少于股东会 应选董事人数,但已当选董事人数达到本 章程规定的董事会成员人数三分之二及 以上时,则缺额在下次股东会上选举填 补。若当选人数少于应选董事,且已当选 董事人数不足本章程规定的董事会成员 人数三分之二时,则应对未当选董事候选 人进行第二轮选举。若经第二轮选举仍未 达到上述要求时,则应在本次股东会结束 后 2 个月内再次召开股东会对缺额董事 进行选举。
第八十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 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 时间顺序进行表决,股东在股东大会 上不得对同一事项不同的提案同时投 同意票。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 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 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 予表决。第八十四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 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 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 行表决,股东在股东会上不得对同一事项 不同的提案同时投同意票。除因不可抗力 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 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 不予表决。
第八十一条 股东大会审议下列影响股东会审议下列影响中小股东利益的重
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 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 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一)任免董事; (二)制定、修改利润分配政策, 或者审议权益分派事项; (三)关联交易、对外担保(不 含对合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提供担 保)、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变更募集 资金用途等; (四)重大资产重组、股权激励、 员工持股计划; (五)公开发行股票、向境内其 他证券交易所申请股票转板(以下简 称申请转板)或向境外其他证券交易 所申请股票上市; (六)法律法规、北京证券交易 所业务规则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 项。大事项时,对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应当单独 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一)任免董事; (二)制定、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或 者审议权益分派事项; (三)关联交易、对外担保(不含对 合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提供担保)、对外 提供财务资助、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等; (四)重大资产重组、股权激励、员 工持股计划; (五)公开发行股票、向境内其他证 券交易所申请股票转板或向境外其他证 券交易所申请股票上市; (六)法律、行政法规、北交所业务 规则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二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 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 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 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第八十六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 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 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 行表决。
第八十三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 场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 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 果为准。第八十七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 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 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 准。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 投票表决。第八十八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 决。
第八十五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 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 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 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 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 当由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 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 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第八十九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 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 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 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 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 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 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 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 不得早于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 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 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 会现场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等相 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第九十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 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 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 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 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 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八十七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 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 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 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 果应计为“弃权”。第九十一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 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 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 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 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 权”。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 通知未参与表决的股东,决议中应列 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 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 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 的详细内容。第九十三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 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 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 详细内容。
第九十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 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 当在股东大会决议中作特别提示。第九十四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 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 会决议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 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自 相关的股东大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就 任。第九十五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 案的,新任董事自相关的股东会决议作出 之日起就任。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 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 具体方案。第九十六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 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 东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九十三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公司法》规定不得担任董 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二)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 场禁入措施或者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期限尚未届满; (三)被证券交易所或者全国股 转公司采取认定其不适合担任公司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纪律处分, 期限尚未届满;第九十七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公司法》规定不得担任董事 的下列情形;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2、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 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 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 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2年;
(四)中国证监会和北交所规定 的其他情形。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 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 职务。3、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 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 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4、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 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 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5、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二)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 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或者认定为不适当 人选,期限尚未届满; (三)被证券交易所或者全国股转公 司认定其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等,期限尚未届满; (四)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中国证监会和北交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 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公司主动 报告,并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1个月内离 职,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第九十四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 更换,任期3年。董事任期届满,可 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 东大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三年,任期届 满,可以连选连任,但连任时间不得第九十八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 任期3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3年,任期届满, 可以连选连任,但连任时间不得超过 6 年。在公司连续任职独立董事已满 6 年 的,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6个月内不得
超过六年。在公司连续任职独立董事 已满六年的,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 十六个月内不得被提名为公司独立董 事候选人。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 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 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 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 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公司不设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被提名为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 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 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 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股东会 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 效。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 的,该董事可以要求公司赔偿。董事可以 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 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如 有),人数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公司员工总数未达300人的,不设由 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公司员工总数达到 300人及以上时,设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由公司职工通过 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 生,无需股东会选举。
第九十五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 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 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 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 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第九十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 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 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挪用公 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 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 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 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 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 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 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 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 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 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 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 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 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收受其他 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 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 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间接与公司订立 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 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 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 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 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 人经营与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 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 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董事的近亲属,董事或其近亲属直接 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有其他 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 进行交易的,适用本条第一款第(四)项 规定。
  
第九十六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 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 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 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 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 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 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 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 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 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 者监事行使职权;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第一百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 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 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董事对公司负 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 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 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 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 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 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应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 理状况; (四)应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 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 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 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九十七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 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 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 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 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 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 会予以撤换。
第九十八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 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 提出辞任。董事辞任应向公司提交书面辞
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 向股东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 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 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发生上述情形的,公 司应当在2个月内完成董事补选。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 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职报告。公司将在2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 情况。 董事辞任自其书面辞任报告送达公 司时生效,但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改 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一)董事辞任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 法定最低人数; (二)作为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董事辞 任,导致审计委员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 数,或者欠缺会计专业人士; (三)独立董事辞任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 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或者独立 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发生前款规定 情形的,公司应当在60日内完成董事补 选。
第九十九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 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 任期结束后1年内仍然有效。 董事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 在其任期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 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 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 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 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 而定。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 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 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 后1年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 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 或者终止。 董事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 其任期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 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 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 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
 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执行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 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〇二条 公司按照国家有关法 律、法规及规定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 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由股东 大会选举产生。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 司担任除董事及董事会专门委 员会 委员以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聘 的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不 存在直接或者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 他可能影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 的董事。独立董事应当符合法 律法 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北京证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制定的《独 立董事工作制度》有关独立董事任职 资格、条件和要求的相关规定。 公司建立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制度,定 期或者不定期召开全部由独立董事参 加的会议,审议有关事项。独立董事 专门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 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 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 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删除
代表主持。 
第一百0三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 大会负责。董事会由 5 名董事组成, 其中独立董事 2 名, 其中至少有一 名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设董事长 1 人,董事长为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 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 生。 公司应当在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 会,公司可以根据需要在董事会中设 立提名、薪酬与考核、战略等相关专 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 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 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过 半数并担任召集人。董事会负责制定 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 会的运作。第一百〇六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会 负责。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 董事2名,独立董事中至少有一名会计专 业人士。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董事长为 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由董事会以全体董 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〇四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 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 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 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 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 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 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 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 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 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关联交易 等事项; (九)决定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的 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 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 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 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 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制定公司股权激励计划 方案; (十五)本章程规定须经股东大 会审议范围以外的公司对外担保事 项; (十六)审议批准本章程规定须 经股东大会审议范围以外的公司收购 出售资产事项; (十七)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 司股份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 形式的方案; (八)审议批准公司发生的所有对外 担保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本章程第一百 一十条规定的交易事项、本章程第一百一 十一条规定的关联交易事项,达到本章程 规定的股东会审议标准的,提交股东会最 终审议批准;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 置; (十)根据董事长的提名,决定聘任 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并决 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 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 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 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制定公司股权激励计划或员 工持股计划方案; (十五)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 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六)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 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本章程或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八)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 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九)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〇五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 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 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第一百〇八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 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 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〇六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 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 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第一百〇九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 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 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第一百〇七条董事会可审议批准满足 以下条件的交易(包括对外投资、收 购出售资产、委托理财等):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 时存在帐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 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的30%以上但不满50%的;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 担的债务和费用)占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 30%以上但不满 50%的; (三)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 的30%以上但不满50%的;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 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营业收入的 30%以上但不第一百一十条董事会审议批准满足以下 条件的交易(除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 外),达到股东会审议标准的,应当提交 股东会最终审议批准: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 在帐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的;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 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10%以上且超过1000万元的; (三)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 超过150万元的;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 上且超过1000万元的;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
满50%的;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 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净利润的30%以上但不满50% 的; 上述指标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 算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 超过150万元的。 上述指标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
第一百〇八条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 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但低于 300 万元的关联交易,由公司董事会 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 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0.2%以上的交易,且超过300万元以 上但低于3000万元,由公司董事会审 议批准。超过上述金额的交易,应当 报股东大会批准。 公司提交董事会审议的关联交易 事项,应经过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并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在关联交易公告中予以披露。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会审议批准满足以 下标准的关联交易(除提供担保外),同 时达到股东会审议标准的,应当提交股东 会最终审议批准: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 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交易; (二)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0.2%以上且 超过300万元的交易。
第一百〇九条公司对外担保、对外财 务资助事项必须经董事会审议,由出 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通 过并作出决议。公司对外担保达到本 章程第三十八条所述标准的,还须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未经上述审议程序 进行对外担保的,公司将对相关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公司提交董事会审议的 关联交易事项,应经过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审议,并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 意,在关联交易公告中予以披露。公司对 外担保、对外财务资助事项必须经董事会 审议,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2/3以上董事 同意通过并作出决议。公司对外财务资
人给予处分。助、对外担保分别达到本章程第三十九 条、第四十条所述标准的,还须提交股东 会审议。未经上述审议程序进行对外担保 或对外财务资助的,公司将对相关责任人 给予处分。
第一百一十条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 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 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应当及时披 露。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0.2%以上的关联交易(公 司提供担保除外),应当及时披露。删除
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 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 持董事会会议; (二)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 况; (三)签署公司发行的证券; (四)组织制订董事会运作的各 项制度,协调董事会的运作; (五)代表公司对外签署有法律 约束力的重要文件; (六)提名公司董事会秘书人选 名单; (七)督促、检查专门委员会的 工作; (八)听取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定第一百一十三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 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及其他应 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 (四)组织制定董事会运作的各项制 度,协调董事会的运作; (五)提名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人选名单; (六)督促、检查专门委员会的工作; (七)听取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定 期或不定期的工作报告; (八)在发生不可抗力或重大危机的 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 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及
期或不定期的工作报告,对董事会决 议的执行提出指导性意见; (九)在发生不可抗力或重大危 机情形,无法及时召开董事会会议的 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 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 在事后及时向董事会报告; (十)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 执行; (十一)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十二)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 定,以及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十三)批准与非自然人的关联 交易方的单笔或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 的交易标的相关的同类关联交易在 300 万元以下(不含 300 万元)或低 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的 0.5%的关联交易,该等关联交易应向 公司董事会秘书报送备案材料。但关 联交易方为关联自然人的由公司董事 会批准后实施。时向股东会、董事会报告; (九)批准本章程规定的董事会决策 标准以下的交易事项,但董事长与交易存 在关联关系的,应提交董事会审议; (十)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 定以及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董事会授权董事 长行使相关职权应符合以下原则: (一)授权应以董事会决议的形式作 出; (二)授权事项、权限、内容应明确, 并具有可操作性; (三)授权范围不应超过董事会的权 限范围或幅度; (四)重大事项应当由董事会集体决策, 董事会不得将法定职权授予个别董事或 者他人行使。
第一百一十二条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 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 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三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 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第一百一十五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 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10
开10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第一百一十四条代表 1/10 以上表决 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 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 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 主持董事会会议。第一百一十六条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 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 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 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 会会议。
第一百一十五条召开董事会定期会议 和临时会议,董事会办公室应当分别 提前十日和三日将盖有董事会办公室 印章的书面会议通知,通过直接送达、 传真、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方式,提交 全体董事和监事以及总经理、董事会 秘书。非直接送达的,还应当通过电 话进行确认并做相应记录。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 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 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 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第一百一十七条召开董事会定期会议和 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分别提前十日和三 日将其签署的书面会议通知,通过专人送 达、邮寄、传真、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方式, 提交全体董事以及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非直接送达的,还应当通过电话进行确认 并做相应记录。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 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 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六条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 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第一百一十八条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 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一十七条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 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 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出第一百一十九条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 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本章程关于董事出 席人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
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 意并做出决议。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过半数通过。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 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 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做出 决议。本章程关于提供财务资助事项的董 事同意人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一十八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 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 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 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 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 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 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 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 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第一百二十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 项所涉及的企业或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 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 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 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 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 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 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 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 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一十九条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 为:记名投票表决或举手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 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通讯方式进行 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第一百二十一条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 记名投票表决或举手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 见的前提下,可以用通讯方式进行并作出 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二十条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 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 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 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 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 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 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 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 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 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 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 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 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
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 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 权。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 投票权。
第一百二十一条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 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会议记 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出席会议 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和记录人应当在 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 保存期限为10年。第一百二十三条一名董事不得在一次董 事会会议上接受超过 2 名董事的委托代 为出席会议。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 事代为投票。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 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应当真 实、准确、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 会秘书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 保存期限为10年。
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 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 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 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 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 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 反对或弃权的票数)。第一百二十四条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 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 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 托出席会议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 (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 数)。
新增第一百二十五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北交所和本章程的 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 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 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新增第一百二十六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 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 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 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 股份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10名股东中的 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 行股份 5%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 5 名 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 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 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 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 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 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 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 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 负责人; (七)最近12个月内曾经具有上述 第(一)至(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北交所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 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至(六)项中的公司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 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 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 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 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 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 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 时披露。
新增第一百二十七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 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 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 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 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5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 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 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 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北交所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新增第一百二十八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
 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 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 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 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 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 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新增第一百二十九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 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 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 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 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至(三) 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 数同意。独立董事行使前款所列职权的, 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
 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新增第一百三十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 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 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 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 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新增第一百三十一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 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 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 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 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 第(一)至(三)项、第一百三十条所列 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独 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 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 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 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2名及以上 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 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 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
 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 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 供便利和支持。
第一百二十三条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 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 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审计 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半数以上并由 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 人。审计委员会负责人由董事会任免。 董事会负责制定审计委员会工作细 则, 对审计委员会的组成、职权和程 序等事项进行规定。第一百三十二条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 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 权。
新增第一百三十三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 均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 其中独立董事2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 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第一百二十四条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 责权限: (一)监督及评估外部审计工作, 提议 聘请或者更换外部审计机 构; (二)监督及评估内部审计工作, 负责 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的协 调沟通; (三)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 披露; (四)监督及评估公司的内部控第一百三十四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 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 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 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 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 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 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 人;
制; (五)负责法律法规、《公司章程》 和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项。(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 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 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新增第一百三十五条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 召开一次会议。2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 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 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2/3以上成员出 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 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审计委员会决议 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新增第一百三十六条审计委员会会议议题应 当事先拟定,原则上应不迟于会议召开前 3日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 审计委员会可以要求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内部及外部审计人员等列席审计委 员会会议,回答所关注的问题。
新增第一百三十七条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 规定制作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应当真实、 准确、完整。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 保存,保存期限为10年。
新增第一百三十八条董事会负责制定审计委 员会工作细则,对审计委员会的组成、职
 权和程序等事项进行规定。
第一百二十六条本章程第九十三条关 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 高级管理人员。 财务负责人作为高级管理人员, 除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会计 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具有 会计专业知识背景并从事会计工作三 年以上。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 务和第九十六条(四)~(六)关于 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 理人员。第一百四十条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 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 高级管理人员。 财务负责人作为高级管理人员,除符 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 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具有会计专业知识 背景并从事会计工作3年以上。 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七条在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职 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 人员。第一百四十一条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 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 员。
第一百二十九条总经理对董事会负 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 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 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 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 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第一百四十三条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 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 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 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 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 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
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 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 管理人员; (八) 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 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 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三十一条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 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 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 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 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第一百四十五条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 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 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 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的运用,签订 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 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二条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 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 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 的劳务合同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 以前提出辞职,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 告。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在 本章程中未规定的,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 的劳务合同规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公司设董事会秘书, 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 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 董事会秘书负责协调和组织公司 信息披露事宜,建立健全有关信息披 露的制度,参加公司所有涉及信息披第一百四十八条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 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 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 董事会秘书负责协调和组织公司信 息披露事宜,建立健全有关信息披露的制 度,参加公司所有涉及信息披露的有关会
露的有关会议,及时知晓公司重大经 营决策及有关信息资料并办理与信息 披露相关之事宜。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由董 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董事或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兼任公司董事 会秘书。董事兼任董事会秘书的,如 某一行为需由董事、董事会秘书分别 做出时,则该兼任董事及公司董事会 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份做出。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议,及时知晓公司重大经营决策及有关信 息资料并办理与信息披露相关之事宜。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由董事会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董事或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可以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董事 兼任董事会秘书的,如某一行为需由董 事、董事会秘书分别做出时,则该兼任董 事及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 份做出。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董事会秘书辞职的,自董事会收到辞 职报告时生效,但在未完成工作移交或相 关公告未披露前,原董事会秘书仍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 定,履行董事会秘书职责。 董事会秘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应当自该事实生之日起 1 个月内解聘董 事会秘书: (一)出现本章程规定不得担任董事 情形的; (二)连续3个月以上不能履行职责 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北交所 业务规则或本章程规定,给公司或者股东 造成重大损失的。 公司应当在原任董事会秘书离职后 3个月内聘任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空 缺期间,董事会应当指定1名董事或者高
 级管理人员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并及时 公告。公司指定代行人员之前,由董事长 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 公司聘任证券事务代表,协助董事会 秘书履行职责。在董事会秘书不能履行职 责时,由证券事务代表代为履行职责。在 此期间,并不当然免除董事会秘书对公司 信息披露所负有的责任。
第一百三十五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四十九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 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六条本章程第九十三条关 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 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 得兼任监事。删除
第一百三十七条监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 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 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 司的财产。删除
第一百三十八条监事的任期每届为 3 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删除
第一百三十九条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删除
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 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 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 监事职务。 发生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 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情形的,公司应 当在2个月内完成监事的补选。 
第一百四十条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 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删除
第一百四十一条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 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 或者建议。监事有权了解公司经营情 况。公司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监事的知 情权,为监事正常履行职责提供必要 的协助任何人不得干预、阻挠。删除
第一百四十二条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 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删除
第一百四十三条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删除
第一百四十四条公司设监事会。监事 会由三名监事组成。 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由全体监事 过半数选举产生。 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 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删除
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 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包括股东代表和职工代 表,其中二名监事由股东代表担任并 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另外一名监事 由职工代表担任。 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 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四十五条监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 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 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 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 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 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 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相关规定,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删除
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 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 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 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九)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大会 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四十六条监事会每6个月至少 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 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 过。删除
第一百四十七条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 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 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 科学决策。删除
第一百四十八条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 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应 当真实、准确、完整。出席会议的监 事、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 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 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10 年。删除
第一百四十九条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 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 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删除
第一百五十一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 前6个月结束后60日以内编制公司的 中期财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 后 120 日以内编制公司年度财务报 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 编制,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一百五十一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 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和北交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 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向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北交所报送并披 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北交所的规 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五十二条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 年度终了后120日内编制财务会计报 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一百五十二条公司年度报告的财务报 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 务所审计。
第一百五十三条公司的年度财务会计 报告应在召开年度股东大会的二十日 以前置备于公司供股东查阅。 公司除 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 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 开立账户存储。第一百五十三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 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 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五十四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 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 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 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 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 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 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 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 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第一百五十四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 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 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 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 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 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 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
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 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 例分配。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 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 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 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规定向股东分 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 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 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 利润。
第一百五十五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 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 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 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 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 本的25%。第一百五十五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 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 增加公司资本。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 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 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 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 注册资本的25%。
第一百五十七条公司应以现金、股票 或其他合法的方式分配股利,并优先 考虑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原则:公司实行 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利润 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 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二)利润分配形式:公司采取 积极的现金或股票股利分配政策,视 公司经营和财务状况,可以进行中期第一百五十七条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原则:公司实行持续 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利润分配应重 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 的可持续发展。 (二)利润分配形式:公司根据现金 流状况、业务成长性、每股净资产规模等 因素,采取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 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公司具备现金分红 条件的,优先采取现金分红方式进行利润 分配。
分配; (三)公司董事会未作出现金利 润分配预案的,应当在近期定期报告 中披露原因。 公司董事会在考虑对全体股东 持续、稳定、科学回报的基础上,制 定利润分配方案;监事会应当对利润 分配方案进行审核并发表审核意见。(三)利润分配周期:公司在当年盈 利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红条件下, 每年度可进行次利润分配;在有条件的情 况下,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盈利状 况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利 润分配。 (四)公司董事会未作出现金利润分 配预案的,应当在近期定期报告中披露原 因。 公司董事会在考虑对全体股东持续、稳 定、科学回报的基础上,制定利润分配方 案;审计委员会应当对利润分配方案进行 审核并发表审核意见。
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 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 在股东大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 (或股份)的派发事项。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 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 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 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2个月内 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利润分配可以采 取以下方式: (一)现金; (二)股票。删除
第一百六十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 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 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 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 和责任追究等。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 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第一百六十条公司设立内部审计机构,内
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 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 报告工作。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 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 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 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 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 委员会直接报告。
新增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 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 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 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 部控制评价报告。
新增第一百六十二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 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 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 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 核。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 所应该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 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由股东 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 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 应该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 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由股东会决定, 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 事务所。
第一百六十五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 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第一百六十六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 用由股东会决定。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 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30天事先通 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 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30天事先通知会 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
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 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 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 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 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一百六十九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 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传真或邮件 方式进行。第一百七十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 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 议通知,以专人送出、传真或邮件方 式进行。删除
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应依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法》、《北京证券交易所 上市规则(试行)》、《北京证券交易所 上市公司持续监管办法(试行)》等相 关规定披露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应依据《证券法》、 《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北京 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持续监管办法(试 行)》等相关规定披露定期报告和临时报 告。
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 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 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 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30日内在符合规定的报纸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 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 相应的担保。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 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 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符合 规定的报纸上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 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 的担保。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公司净 资产10%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
 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 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 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 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 内在符合规定的报纸上公告。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 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符合规 定的报纸上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公告。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 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 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符合规定的报纸上公告。债 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 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 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 法定的最低限额。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 时,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 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符合规定的报纸上或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 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 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 定的最低限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 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 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新增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 五十五条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 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
 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 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 用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 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30 日内在符合规定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 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 达到公司注册资本 50%前,不得分配利 润。
新增第一百八十四条违反《公司法》及其他有 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 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 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 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 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 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 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 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 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 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10%以 上表决权的股东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 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 八十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 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 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2/3以上通过。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 散事由,应当在10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公 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 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 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 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 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 (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 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 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 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 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 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 清算组进行清算。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 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 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 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 组进行清算,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 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会确定的人员组 成。
新增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 定应当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或者成立清算组后不清算的,利害关系人 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 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因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 (四)项规定而解散的,作出吊销营业执 照、责令关闭或者撤销决定的部门或者公 司登记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 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八十七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 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 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 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 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 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 动。第一百九十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 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 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 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 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八十八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 内在符合规定的报纸上公告。债权人 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 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 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第一百九十一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 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符 合规定的报纸上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 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 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 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
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 人进行清偿。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 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八十九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 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 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 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 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 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 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 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 给股东。第一百九十二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 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 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 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 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 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 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 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九十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 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 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 院。第一百九十三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 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 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 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 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 产管理人。
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 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 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第一百九十四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 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 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
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 终止。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一百九十二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 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 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 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 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第一百九十五条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 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三条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 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 产清算。第一百九十六条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 全部债务的,经全体股东承诺,可以按照 规定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 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 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第一百九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应当修改本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修改后,本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 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本章 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本章程。
第一百九十六条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 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 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 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第一百九十九条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 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 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 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九十七条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第二百条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
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 批意见修改本章程。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 章程。
第一百九十八条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 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 以公告。第二百〇一条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行 政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 告。
第一百九十九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 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 东;或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 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 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 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 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 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 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第二百〇二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 份占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或持 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依其持 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 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 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 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 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 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 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百条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 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 的规定相抵触。第二百〇三条董事会可依照本章程的规 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本章 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〇一条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 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 程有歧义时,以在主管工商行政管理 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第二百〇四条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 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 义时,以在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 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为准。 
公司股东大会可以审议通过股东大会 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 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第二百〇七条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的股 东会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本 章程的附件。
第二百〇五条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拟 定,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第二百〇八条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拟定, 经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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