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信重工(601608):中信重工信息披露管理制度(2025年9月修订)

时间:2025年09月23日 20:15:24 中财网
原标题:中信重工:中信重工信息披露管理制度(2025年9月修订)

中信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2025年9月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中信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信息披露行为,加强信息披露事务管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信息披
露事务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中信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信息”是指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可能
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项(以下简称重大事项或者重大信息)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证券监管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

本制度所称“披露或者公告”是指公司或者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等相关规定在上交所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信息。

第三条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指发行人、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股东或者存托凭证持有人、实际控制人,收购人及其他权益变动主体,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破产事项等有关各方,为前述主体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对上市、信息披露、停复牌、退市等事项承担相关义务的其他主体。

第四条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发生《股票上市规则》
以及本制度规定的相关重大事项,视同公司发生的重大事项,适用本制度。

公司的参股公司发生《股票上市规则》以及本制度规定的相关重
大事项,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参照本制度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章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及一般规定
第五条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股票
上市规则》、本制度以及上交所其他规定,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并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信息披露文件材料应当齐备,格式符合规定要求;相关信息披露
义务人通过公司披露信息的,公司应当予以协助;公司披露预测性信息及其他涉及公司未来经营和财务状况等信息,应当合理、谨慎、客观。

第六条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股票上市规则》及
本制度规定的期限内披露重大信息,不得有意选择披露时点;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重大信息,确保所有投资者可以平等地获取同一信息,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

第七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
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信息披露及时、公平。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能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内容真实、准
确、完整或者对公司所披露的信息存在异议的,应当在公告中作出相应声明并说明理由,公司应当予以披露。

第八条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上交所
相关规定编制公告并披露,并按照规定提供相关材料供上交所查验。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披露的临
时报告。

前款所述公告和材料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
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九条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应当使用事实描
述性的语言,简洁明了、逻辑清晰、语言浅白、易于理解,不得含有宣传、广告、恭维、诋毁等性质的词句。

第十条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的公告应当在上交所网站和
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以下统称符合条件的媒体)披露。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披露的信息内容与向上交
所提交的公告材料内容一致。公司披露的公告内容与提供给上交所的材料内容不一致的,应当立即向上交所报告并及时更正。

第十一条公司在规定时间无法按规定披露重大事项的详细情况
的,可以先披露提示性公告说明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解释未能按要求披露的原因,并承诺在2个交易日内披露符合要求的公告。

第十二条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筹划重大事项,持续时间
较长的,应当按规定分阶段披露进展情况,及时提示相关风险,不得仅以相关事项结果尚不确定为由不予披露。

已披露的事项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
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披露进展公告。

第十三条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拟
披露的信息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其他因披露可能导致违反国家保密规
定、管理要求的事项(以下统称国家秘密),依法豁免披露。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切实履行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
不得通过信息披露、投资者互动问答、新闻发布、接受采访等任何形式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以信息涉密为名进行业务宣传。

第十四条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涉及商业秘
密或者保密商务信息(以下统称商业秘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尚未公开或者泄露的,可以暂缓或者豁免披露:
(一)属于核心技术信息等,披露后可能引致不正当竞争的;
(二)属于公司自身经营信息,客户、供应商等他人经营信息,
披露后可能侵犯公司、他人商业秘密或者严重损害公司、他人利益的;(三)披露后可能严重损害公司、他人利益的其他情形。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暂缓、豁免披露商业秘密后,出现下
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并说明将该信息认定为商业秘密的主要理由、内部审核程序以及未披露期间相关内幕信息知情人买卖上市公司股票情况等:
(一)暂缓、豁免披露原因已消除;
(二)有关信息难以保密;
(三)有关信息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第十五条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通过股东会、投资者
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接受媒体采访等形式,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公司尚未披露的重大信息。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确有需要的,可以在非交易时段通过
新闻发布会、媒体专访、公司网站、网络自媒体等方式对外发布重大信息,但应当于最近一个信息披露时段内披露相关公告。

第十六条公司发生的或者与之有关的事项没有达到《股票上市
规则》以及本制度规定的披露标准,或者《股票上市规则》以及本制度没有具体规定,但该事项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参照《股票上市规则》以及本制度及时披露。

第十七条除依法应当披露的信息之外,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
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
完整,遵守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信息的,应当审慎、客观,
不得利用该等信息不当影响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从事内幕交易、市场操纵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自愿披露具有一定预测性质信息的,应当明确预测的依据,并提
示可能出现的不确定性和风险。

第三章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第十八条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由董事会统一领导,组织制定、实
施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并定期对实施情况进行自查,发现问题的,应及时改正。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披露。公司董事长对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承担首要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知悉重大事件发生时,应当按照公司规定立即履行报告义
务;董事长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董事会报告,并敦促董事会秘书组织临时报告的披露工作。公司董事会全体董事应勤勉尽责,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就其保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未经董事会书面授权,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代表公司或董事
会对外披露未经公开披露的公司信息。

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公司已
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

第十九条审计委员会应当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
披露职责的行为进行监督;关注公司信息披露情况,发现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条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公司经营或
者财务方面出现的重大事件、已披露的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汇
集公司应予披露的信息并报告董事会,持续关注媒体对公司的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情况。董事会秘书有权参加股东会、董事会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和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查阅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所有文件。董事会秘书负责办理公司信息对外公布等相关事宜。

董事和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各部门以及控股子公司等,
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信息披露相关工作,并为董事会秘书和董事会办公室履行职责提供工作便利,财务总监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在财务信息披露方面的相关工作,董事会和管理层应当建立有效机制,确保董事会秘书和董事会办公室能够及时获悉公司重大信息。公司财务管理中心、战略发展部等应当对董事会办公室履行配合义务。董事会应当定期对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自查,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改正。

第二十二条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信息披露的保密工作,在
未公开重大信息泄露时,立即向上交所报告并披露;关注媒体报道并主动求证真实情况,督促公司等相关主体及时回复上交所问询;组织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就相关法律法规、上交所相关规定进行培训,协助前述人员了解各自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督促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遵守法律法规、上交所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切实履行其所作出的承诺;在知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作出或者可能作出违反有关规定的决议时,应当予以提醒并立即如实向上交所报告;负责信息披露相关文件、资料的档案管理,为信息披露相关文件、资料设立专门的文字档案和电子档案。

第二十三条董事会办公室是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归口部门和日常
工作机构。董事会办公室在董事会秘书的领导下,对公司信息披露工作进行日常组织管理和协调,对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进行资料收集和整理,起草相关报告、公告或报备文稿,履行完公司内部签批流程后予以发布。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文件、资料,由公司董事会办公室负责记录、保存,并作为公司档案归档保管,档案的保存期限至少为10年。

第二十四条公司各职能部门及各控股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为本
单位信息披露的第一责任人,负责人及管理层应督促本单位严格执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和报告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协调和组织本单位信息披露事宜,确保将本单位发生的应予披露的重大信息及时书面通报董事会办公室或者董事会秘书。

第二十五条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
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指定信息联络人,组织、收集其所属单位的基础信息,发生以下事件时,应当主动告知公司董事会,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股份或
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二)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
司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
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三)拟对公司进行重大资产或者业务重组;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应当披露的信息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
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交易异常情况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并配合公司及时、准确地公告。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其股东权利、支配地位,不得
要求公司向其提供内幕信息。

第二十六条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时,其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和发行对象应当及时向公司提供相关信息,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七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
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公司应当履行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并严格执行关联交易回避表决制度。交易各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八条公司应当配备信息披露所必需的通讯设备,建立与
上交所的有效沟通渠道,并保证对外咨询电话的畅通。

第二十九条公司应当建立和执行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
度,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披
露。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和其他内幕信息知情人在信息披露
前,应当将该信息的知情人控制在最小范围内。

内幕信息知情人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不得公开或者泄露内幕
信息、买卖或者建议他人买卖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

第三十条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关注关于本公司的媒
体报道、传闻以及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情况,及时向有关方了解真实情况。

媒体报道、传闻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情况产生较
大影响的,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相关方核实情况,及时披露公告予以澄清说明。

第四章信息披露的内容
第一节定期报告
第三十一条公司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和季度报
告。

公司应当在法律法规以及上交所规定的期限内,按照中国证监会
及上交所的有关规定编制并披露定期报告。凡是对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

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
事务所审计。

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披露年度报告,应当在
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后2个月内披露半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
会计年度前3个月、前9个月结束后1个月内披露季度报告。

公司第一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披
露时间。

公司预计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及时公告不能
按期披露的原因、解决方案及延期披露的最后期限。

第三十二条年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报告期末股票、债券总
额、股东总数,公司前十大股东持股情况;
(四)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东、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
(五)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情况、持股变动情况、年度报
酬情况;
(六)董事会报告;
(七)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八)报告期内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九)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全文;
(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中期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股东总数、公司前十大
股东持股情况,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情况;
(四)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五)报告期内重大诉讼、仲裁等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六)财务会计报告;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公司应当向上交所预约定期报告的披露时间,按照
上交所安排的预约时间办理定期报告披露事宜。因故需要变更披露时间的,应当至少提前5个交易日向上交所提出申请,说明变更的理由,并明确变更后的披露时间。

第三十五条公司董事会应当确保公司按时披露定期报告。

公司不得披露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半数以上的董事
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视为未审议通过。

定期报告未经董事会审议、审议未通过或者因故无法形成有关董
事会决议的,公司应当披露相关情况,说明无法形成董事会决议的原因和存在的风险、董事会的专项说明以及独立董事意见。

第三十六条公司董事会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和上交所关于定期
报告的相关规定,组织有关人员安排落实定期报告的编制和披露工
作。

公司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编
制定期报告草案并提交董事会审议。

第三十七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
确认意见,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上交所相关规定的要求,定期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公司董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
有异议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审计委员会成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中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准确
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审计委员会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
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发表的异议理由应当明确、具体,与定
期报告披露内容具有相关性。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发表意见,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其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责任不仅因发表意见而当然免除。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意
见。

第三十八条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的,
应当及时进行业绩预告。

第三十九条公司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提前泄露,或者出现
业绩传闻导致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本报告期相关财务数据。

第四十条公司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
审计。

公司半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可以不经审计,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应当经过审计:
(一)拟依据半年度财务数据派发股票股利、进行公积金转增股
本或者弥补亏损;
(二)中国证监会或者上交所认为应当进行审计的其他情形。

公司季度报告中的财务资料无须审计,但中国证监会或者上交所
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应当
按照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4号—
—非标准审计意见及其涉及事项的处理》(以下简称第14号编报规
则)的规定,在报送定期报告的同时,向上交所提交下列文件并披露:(一)董事会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所做的符合第14号编报
规则要求的专项说明,审议此专项说明的董事会决议和决议所依据的材料;
(二)负责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出具的符合第14
号编报规则要求的专项说明;
(三)中国证监会和上交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四十二条定期报告的格式及编制规则,按照中国证监会和上
交所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公司因已披露的定期报告存在差错或者虚假记载被
责令改正,或者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的,应当在被责令改正或者董事会作出相应决定后及时披露,涉及财务信息的按照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9号——财务信息的更正及相
关披露》等有关规定的要求更正及披露。

第二节临时报告
第四十四条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
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或者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质押、出
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30%;
(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提供重大担保或者从事关联交易,可
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七)公司的董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经理无法履行
职责;
(八)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股份或
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九)公司分配股利、增资的计划,公司股权结构的重要变化,
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
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十一)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十二)公司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十三)公司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十四)公司出现股东权益为负值;
(十五)公司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公司
对相应债权未提取足额坏账准备;
(十六)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公司
产生重大影响;
(十七)公司开展股权激励、回购股份、重大资产重组、资产分
拆上市或者挂牌;
(十八)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
公司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
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十九)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主要银行账户被冻结;
(二十)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
(二十一)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二十二)获得对当期损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可能对公
司的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二十三)聘任或者解聘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二十四)会计政策、会计估计重大自主变更;
(二十五)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
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二十六)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受到刑事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二十七)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
响其履行职责;
(二十八)除董事长或者经理外的公司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因身体、工作安排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预计达到三个月以上,或者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二十九)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应披露的其他重大信息。

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
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五条公司变更公司名称、股票简称、公司章程、注册资
本、注册地址、主要办公地址和联系电话等,应当立即披露。

第四十六条公司应当在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及时履行重
大事件的信息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时。

在前款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相关事项的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一)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
(二)该重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三)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第四十七条公司披露重大事项后,已披露的重大事项出现可能
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应当及时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四十八条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本制度第四十五条规定的重大
事件,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参股公司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
较大影响的事件的,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九条涉及公司的收购、合并、分立、发行股份、回购股
份等行为导致公司股本总额、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发生重大变化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披露权益变动情况。

第五十条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董事
会决议后及时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或者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陈述意
见。股东会作出解聘、更换会计师事务所决议的,公司应当在披露时说明解聘、更换的具体原因和会计师事务所的陈述意见。

第五十一条公司应当关注本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异常交易
情况及媒体关于本公司的报道。

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发生异常交易或者在媒体中出现的消息可能
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产生重大影响时,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各方了解真实情况,必要时应当以书面方式问询,并予以公开澄清。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告
知公司是否存在拟发生的股权转让、资产重组或者其他重大事件,并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第五十二条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被中国证监会或者上交
所认定为异常交易的,公司应当及时了解造成证券交易异常波动的影响因素,并及时披露。

第五章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及监督机制
第五十三条公司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建立并执行财务管理和会
计核算的内部控制及监督机制,并在财务信息披露前执行相关制度。

公司董事会及管理层负责内部控制的建立和执行情况,保证相关控制规范的有效实施。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公司审计部负责公司对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公司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五十四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审计部配备专职审计人员,
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对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并定期向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报告监督情况。

第六章信息披露程序
第五十五条定期报告编制、审核和披露程序如下:
(一)董事会办公室制定定期报告编制实施通知,经董事会秘书
审核后,组织开展定期报告编制工作;
(二)公司各部门根据定期报告编制工作分工及时间安排提供相
关资料,部门负责人对提供资料进行审核,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负责;
(三)董事会办公室将各部门提供资料进行汇总,形成定期报告
初稿,经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审核后,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进行审议,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四)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披露经批准的定期报告。

第五十六条临时公告编制、审核和披露程序如下:
(一)当发生本制度第四章第二节中的相关情形或者事件时,负
有报告义务的责任人应当按照《中信重工重大信息内部报告制度》及时履行内部报告程序并形成书面报告;
(二)董事会秘书及董事会办公室收到相关信息的报告后,经审
核确需披露的,组织起草公告文稿及相关资料,履行完公司内部签批流程后依法予以披露。

第五十七条公司向证券监管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报告或
在信息披露指定媒体刊登相关信息的,由董事会秘书组织董事会办公室及公司相关业务部门拟定内容,经董事长审定后报送或刊登。

第五十八条公司收到证券监管部门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文件,董
事会秘书应第一时间向董事长报告,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特殊事项外,董事长应督促董事会秘书根据需要及时将文件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通报,必要时由董事会秘书组织信息披露事宜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十九条公司应当审慎确定信息披露暂缓、豁免事项,并采
取有效措施防止暂缓或豁免披露的信息泄露。对应当披露的信息拟作暂缓、豁免披露处理的,公司相关各职能部门及各控股子公司应当按照《中信重工信息披露暂缓与豁免业务内部管理制度》及时履行报送程序,填写《信息披露暂缓与豁免业务内部登记审批表》,并及时提交董事会办公室。公司董事会秘书在两个交易日内对相关信息是否符合暂缓或豁免披露的条件进行审核。如相关信息不符合暂缓或豁免披露条件的,应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六十条公司决定对特定信息作暂缓、豁免披露处理的,应当
由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登记,并经公司董事长审批后,由董事会办公室妥善归档保管。董事会秘书登记的事项一般包括:
(一)拟申请暂缓或豁免披露的事项内容;
(二)暂缓或豁免披露的原因和依据;
(三)暂缓披露的期限:
(四)暂缓或豁免事项的知情人名单;
(五)相关内幕信息知情人的书面保密承诺;
(六)暂缓或豁免事项的内部审批流程等。

第六十一条公司披露的公告及文稿登载后发现有错误、遗漏或
误导的,董事会秘书应及时组织发布更正公告、补充公告或澄清公告。

第七章保密和违规责任
第六十二条公司信息披露的义务人和信息知晓人,对其知晓的
公司应披露的信息负有保密的责任,不得擅自以任何形式对外披露公司有关信息。

第六十三条公司应当严格执行《中信重工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
管理制度》,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和其他内幕信息知情人在信息披露前,应当将该信息的知情人控制在最小范围内。

公司各职能部门以及各控股子公司应当对内外部重要会议的各
项资料进行审查,涉及本制度规定的披露事项,在未披露前,应当限定传达范围,并对会议资料起草人、保管人、与会人员提出保密要求,按照公司有关制度做好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

第六十四条公司各职能部门以及各控股子公司在内部局域网、
网站、内刊上发布的信息以及宣传性资料应进行严格管理,防止在上述资料中泄漏未公开重大信息。

第六十五条对于违反本制度、擅自公开重大信息的信息披露义
务人或其他获悉信息的人员,公司董事会将视情节轻重以及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和影响,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并依据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公司应与所聘请的中介机构签订保密协议,若中介
机构人员、关联人员等擅自披露公司信息给公司造成损失或不利影响的,公司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七条中介机构,是指为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出具
上市保荐书、持续督导报告、审计报告、鉴证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法律意见书、财务顾问报告等文件的保荐人、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财务顾问和资信评级机构等。

第六十八条本制度未尽事宜,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规章及《公司章程》办理。

第六十九条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修订。

第七十条本制度自公司董事会决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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