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曼股份(605289):罗曼股份: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上海罗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2025年 9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上海罗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公司关联交易行为不损害公司和股东的利益,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称“《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5号——交易与关联交易》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司与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的签订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 (二)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关联交易的价格或收费原则上应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标准,对于难以比较市场价格或订价受到限制的关联交易,应通过合同明确有关成本和利润的标准; (三)关联股东在审议与其相关的关联交易的股东会上,应当回避表决;(四)与关联方有任何利害关系的董事,在董事会就该事项进行表决时,应当回避; (五)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有利。必要时应当聘请专业评估师或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意见。 第四条 公司董事会下设的审计委员会负责关联交易的控制和日常管理;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关联交易信息的披露。 第二章 关联人和关联交易的范围 第五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上述第(一)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本办法第七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由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控股子公司及其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公司或相关监管机构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当公司与本条第(二)项所列法人或其他组织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而形成本条第(二)项所述情形的,不因此构成关联关系,但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第六条第(一)项所列关联法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四)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公司或相关监管机构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导致公司对其倾斜利益的自然人。 第八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因与公司或其关联人签署协议或作出安排,在协议或安排生效后的12个月内,具有前述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过去12个月内,曾经具有前述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九条 公司的控股子公司(指公司持有其50%以上的股份,或者能够决定其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的当选,或者通过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控制的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视同公司行为,应依据本办法履行审批程序信息披露义务。公司参股公司发生与公司的关联人进行的关联交易,或者与公司的关联人进行第十条提及的各类交易,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 (一)购买或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 (十)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受托销售; (十六)存贷款业务; (十七)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八)上海证券交易所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三章 关联人报备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将其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及时告知公司。 第十二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确认公司关联人名单,并及时向董事会报告,由公司做好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公司应及时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市公司专区”在线填报或更新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信息。 第十四条 公司关联自然人申报的信息包括: (一)姓名、身份证件号码; (二)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说明等。 第十五条 公司关联法人申报的信息包括: (一)法人名称、法人组织机构代码; (二)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说明等。 第十六条 公司应当逐层揭示关联人与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说明: (一)控制方或股份持有方全称、组织机构代码(如有); (二)被控制方或被投资方全称、组织机构代码(如有); (三)控制方或投资方持有被控制方或被投资方总股本比例等。 第四章 关联交易披露及决策程序 第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拟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履行董事会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第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拟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履行董事会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第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审计,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若交易标的为股权,公司应当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会计师事务所发表的审计意见应当为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截止日距审议相关交易事项的股东会召开日不得超过六个月;若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其他资产,公司应当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距审议相关交易事项的股东会召开日不得超过一年。 本办法所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评估。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公司出资额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如果所有出资方均全部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额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可以豁免适用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规定。 公司关联交易事项未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但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根据审慎原则要求,或者公司按照《公司章程》或者其他规定,以及自愿提交股东会审议的,应当按照第一款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并适用有关审计或者评估的要求。 第二十条 公司不得为本办法规定的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非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公司为持股5%以下的股东提供担保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有关股东应当在股东会上回避表决。 第二十二条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公司的出资额作为交易金额,适用本规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公司因放弃权利导致与其关联人发生关联交易的,应当按照《上市规则》6.1.14的标准,适用本规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交易的相关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等有条件确定金额的,以预计的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适用本规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进行委托理财的,如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求等原因难以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投资范围、投资额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以额度作为计算标准,适用本规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 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12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交易金额(含前述投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投资额度。 第二十六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按照交易所的要求向交易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与交易有关的协议或者意向书;董事会决议、决议公告文稿;交易涉及的有权机关的批文(如适用);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适用);(三)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决议; (四)审计委员会(或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的意见(如适用); (五)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七条 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关联交易概述; (二)关联人介绍; (三)关联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四)交易标的的评估、定价情况; (五)关联交易合同或协议的主要内容和履约安排; (六)该关联交易的目的以及对公司的影响; (七)该关联交易应当履行的审议程序; (八)独立财务顾问的意见(如适用); (九)审计委员会(或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的意见(如适用); (十)历史关联交易情况; (十一)关联人补偿承诺函(如有)、控股股东承诺(如有); (十二)依据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则应披露的其他事项; (十三)中国证监会和上海交易所要求的有助于说明交易实质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八条 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涉及“提供财务资助”等事项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的发生额达到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或者第十九条规定标准的,分别适用以上各条的规定。 已经按照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或者第十九条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进行委托理财,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求等原因难以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投资范围、额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以额度计算占净资产的比例,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或者第十九条的规定。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12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交易金额(含前述投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投资额度。 第二十九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或者第十九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以及由同一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已经按照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或者第十九条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三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第十条第(十二)至第(十六)项所列的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当按照下述规定进行披露并履行相应审议程序:(一)已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按要求披露各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二)对于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书面协议并及时披露,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分别适用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或者第十九条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如果协议在履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按照本款前述规定处理; (三)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当年度日常关联交易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实际执行中超出预计总金额的,公司应当根据超出金额重新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并披露。 (四)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的实际履行情况; (五)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3年的,应当每3年根据本章的规定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三十一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应当包括: (一)定价政策和依据; (二)交易价格; (三)交易总量区间或者交易总量的确定方法; (四)付款时间和方式; (五)与前三年同类日常关联交易实际发生金额的比较; (六)其他应当披露的主要条款。 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价格而仅说明参考市场价格的,公司在按照规定履行披露义务时,应当同时披露实际交易价格、市场价格及其确定方法、两种价格存在差异的原因。 第三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达成以下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予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关审议和披露义务: (一)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无偿接受担保和财务资助等; (二)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公司无需提供担保; (三)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 (四)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 (五)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报酬; (六)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拍卖等,但是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七)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办法第七条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八)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九)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上市规则》及《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对关联交易所涉及事项的审批权限、程序及披露义务有特殊规定的,依据该等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董事会审议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关联交易应当经过独立董事过半数审议通过后提交董事会审议。独立董事在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三十六条 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交易对方; (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的; (三)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的规定);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六)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可能影响其独立商业判断的董事。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下列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的规定); (六)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的;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股东; (八)中国证监会或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股东。 第三十八条 关联董事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关联董事应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否则其他董事有权要求其回避;(二)当出现是否为关联董事的争议时,由董事会向其监管部门或公司律师提出确认关联关系的要求,并依据上述机构或人员的答复决定其是否回避;(三)关联董事可以列席会议讨论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四)董事会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表决时,关联董事不得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第三十九条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关联股东应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否则其他股东有权向股东会提出关联股东回避申请; (二)当出现是否为关联股东的争议时,由会议主持人进行审查,并由出席会议的律师依据有关规定对相关股东是否为关联股东做出判断; (三)股东会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表决时,在扣除关联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后,由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按《公司章程》和《股东会议事规则》的规定表决。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办法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都含本数;“超过”,不含本数。 第四十二条 有关关联交易决策记录、决议事项等文件,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董事会负责解释,并由公司董事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进行修改,并报公司股东会审批。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后生效。 上海罗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5年9月22日 中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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