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
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法律
责任。一、 修订内容
原规定 | 修订后 |
第 1条 为维护苏州轴承厂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本公司”)、股东
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
行为,充分发挥公司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
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
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等法律法规,《中
国共产党章程》(以下简称《党章》)、《北
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北京证券
交易所上市公司持续监管办法(试行)》的
相关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 1条 为维护苏州轴承厂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本公司)、股东、职工和
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
为,充分发挥公司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
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
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等法律法规,《中
国共产党章程》(以下简称《党章》)《北京
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北京证券交
易所上市公司持续监管办法(试行)》的相
关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
第2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
规定由原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设立的
股份有限公司,原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现
股份公司股东。
公司于2020年6月18日经中国证券监督
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批准,首次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发行人民 | 第2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
规定由原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设立的
股份有限公司,原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现
股份公司股东。
公司由苏州轴承厂有限公司依法整体变
更设立;在苏州市数据局注册登记,取得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
币普通股800万股,均为向境内投资人发
行的以人民币认购的内资股,于2020年7
月27日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
下简称“全国股转系统”)挂牌,并于
2021年11月15日平移至北京证券交易所
(以下简称“北交所”)上市。 | 9132050013770288XN。
公司于2020年6月18日经中国证券监督
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
首次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发行人民币普
通股800万股,均为向境内投资人发行的
以人民币认购的内资股,于 2020年 7月
27日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
简称全国股转系统)精选层挂牌,并于
2021年11月15日平移至北京证券交易所
(以下简称北交所)上市。 |
第4条 公司住所:苏州高新区鹿山路35
号(一照多址)
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16,248.96万
元。 | 第4条 公司住所:苏州高新区鹿山路35
号(一照多址),邮编:215129
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16,248.96万
元。 |
第6条 公司的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 | 第 6条 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为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
的过半数选举产生或更换。担任法定代表
人的董事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
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
表人辞任之日起 30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
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
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本章程或者股东
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
意相对人。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
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
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第 7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 | 第 7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 |
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
任。 | 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
务承担责任。 |
第 8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
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
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
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 | 第 8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
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
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
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
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
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 |
第10条 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
公司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公司党组织
发挥领导核心和政治核心作用,把方向、
管大局、保落实。公司建立党的工作机构,
配备足够数量的党务工作人员,保障党组
织的工作经费。 | 第10条 根据《党章》规定,公司设立中
国共产党的组织,公司党组织发挥领导核
心和政治核心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
落实。公司建立党的工作机构,配备足够
数量的党务工作人员,保障党组织的工作
经费。 |
第15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
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
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
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
位或者个人认购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
价额。 | 第15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
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
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
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认购人所认
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
第16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
面值,每股面值1元。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
限责任公司集中登记存管。 | 第16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
明面值,每股面值1元。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
限责任公司集中登记存管。 |
第 17条 公司设立时的普通股总数为 4000万 | 第 17条 公司设立时的普通股总数为 4000万 |
股,由原有限公司全体股东作为发起人全部认
购,占公司可发行的普通股总数的 100%。发起
人的姓名或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等如
下: | 股,由原有限公司全体股东作为发起人全部认
购,占公司可发行的普通股总数的 100%。发起
人的姓名或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
资时间等如下: |
第19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
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
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
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19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
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
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
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
持股计划的除外。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
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
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
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
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
股本总额的 10%。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
全体董事的2/3以上通过。 |
第20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
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
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1)公开发行股份;
(2)非公开发行股份;
(3)向现有股东配售股份;
(4)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5)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国务院证券
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方式。
公司公开或非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股东
不享有优先认购权。 | 第20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
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
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1)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2)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3)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4)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5)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
的其他方式。
公司不得发行可转换为普通股的优先股。
公司公开或非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股东
不享有优先认购权。 |
第22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 第22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
(1)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2)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3)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
激励;
(4)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的;
(5)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
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6)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
必需。
公司因本条第(1)项至第(2)项的原因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
议。公司因本条第(3)项、第(5)项、
第(6)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经三
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
于第(1)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
日内注销;属于第(2)项、第(4)项情
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
于第(3)项、第(5)项、第(6)项情形
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
过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
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证券
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因本
条第(3)项、第(5)项、第(6)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
交易方式进行。 | (1)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2)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3)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
激励;
(4)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5)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
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6)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
必需。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
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
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公司因本条
第一款第(3)项、第(5)项、第(6)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
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条第(1)项至第(2)项规定的
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
议。
公司因本条第(3)项、第(5)项、第(6)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
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
2/3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公
司依照本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
第(1)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2)项、第(4)项情
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
于第(3)项、第(5)项、第(6)项情形
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 |
公司依照本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
遵守《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的有关规定。 | 过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 10%,并应当在
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本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
遵守《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的有关规定。 |
第23条 公司购回股份,可以下列方式之
一进行:
(1)向全体股东按照相同比例发出购回
要约;(2)通过公开交易方式购回;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证券主
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情形。 | 删除,以下条文序号顺延。 |
第24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23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第25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
押权的标的。 | 第24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
权的标的。 |
第26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
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亲属以及
公开发行前直接持有 10%以上股份的股东
或虽未直接持有但可实际支配 10%以上股
份表决权的相关主体,持有或控制的股
票,自公开发行并上市之日起十二个月内
不得转让或委托他人代为管理。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
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
情况,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开发行
并上市之日起 12个月内不得转让,在任
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
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上述人员离职
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 | 第25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
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
动情况,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上市之
日起 12个月内不得转让,在就任时确定
的任期内和任期届满后6个月内每年转让
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
数的25%。上述人员离职后6个月内,不
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份。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下
列期间不得买卖本公司股票:
(1)公司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公告前 30
日内及季度报告公告前 10 日内;因特殊
原因推迟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公告日期
的,自原预约公告日前 30 日起算,直至
公告日日终;
(2)公司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 10
日内;
(3)自可能对公司股票交易价格、投资者
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发生
之日或者进入决策程序之日,至依法披露
之日内;
(4)中国证监会、北交所认定的其他期
间。
公司控股股东、持股5%以上的股东、实际
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减持其所持有的公
司股份:
(1)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在被中国
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立案调查或者被司
法机关立案侦查期间,以及在行政处罚决
定、刑事判决作出之后未满6个月的;
(2)因违反北交所业务规则,被北交所公
开谴责未满3个月的;
(3)中国证监会及北交所规定的其他情
形。
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北交
所有关规定对前述股票的限售期另有规 | |
定的,同时还应遵守相关规定。 | |
第27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
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
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
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
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
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
受6个月时间限制。
前款所称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
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
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
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
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
任。 | 第26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
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
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
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
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
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
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
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
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
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
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
任。 |
第28条 公司在北交所上市的股票可以采
取竞价交易、大宗交易、盘后固定价格交
易或中国证 监会批准的其他交易方式。 | 删除,以下条文序号顺延。 |
第4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1节 股东 | 第4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1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
第29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 | 第27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 |
证建立股东名册并由董事会秘书进行日
常的管理,公司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
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公司股东为依法持
有公司股份的人。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
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
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
务。 | 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并由董事会秘书进
行日常的管理,公司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
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公司股东为依
法持有公司股份的人。股东按其所持有股
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
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
种义务。 |
第30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1)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
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2)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
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
的表决权;
(3)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
者质询;
(4)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
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5)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
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6)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
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7)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8)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权利。
公司应当建立与股东畅通有效的沟通渠
道,保障股东对公司重大事项的知情权、
参与决策和监督等权利。 | 第28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1)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
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2)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
应的表决权;
(3)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
者质询;
(4)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
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5)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
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
会计报告,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查阅公
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6)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
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7)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8)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公司应当建立与股东畅通有效的沟通渠 |
| 道,保障股东对公司重大事项的知情权、
参与决策和监督等权利。 |
第31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
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
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
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
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29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
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第32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
民法院认定其内容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
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
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
议作出之日起 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
销。 | 第30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
法院认定其内容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
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
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
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
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
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
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
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
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和北交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
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
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 |
| 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
的决议不成立:
(1)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
议;
(2)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
行表决;
(3)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
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4)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第33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
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
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
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
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
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 第31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
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
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
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
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
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
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
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 |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
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
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
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
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
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
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
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
规定执行。 |
第35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2)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
股金;
(3)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
股;
(4)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
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 第33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2)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
股款;
(3)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
回其股本;
(4)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
益;
(5)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
担的其他义务。 |
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
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
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
任。
(5)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
担的其他义务。 |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
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
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
任。 |
第 36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
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
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
告。 | 删除,以下条文序号顺延。 |
新增,以下章节序号顺延。 | 第2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新增,以下条文序号顺延。 | 第34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1)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
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的合法权益;
(2)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
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3)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
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
大事件;
(4)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5)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
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6)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
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
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 |
| 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7)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
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
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8)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
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
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9)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北交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
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
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
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
担连带责任。 |
新增,以下条文序号顺延。 | 第35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
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
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和北交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
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
承诺。 |
第37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公
司及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应当依法行
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控制权损害公司
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控制地 | 第36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公
司及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应当依法行
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控制权损害公司
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控制地 |
位谋取非法利益。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违反法律法
规、北交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干预公司
的正常决策程序,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
合法权益,不得对股东大会人事选举结果
和董事会人事聘任决议设置批准程序,不
得干预高级管理人员正常选聘程序,不得
越过股东大会、董事会直接任免高级管理
人员。 | 位谋取非法利益。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违反法律法
规、北交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干预公司的
正常决策程序,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
法权益,不得对股东会人事选举结果和董
事会人事聘任决议设置批准程序,不得干
预高级管理人员正常选聘程序,不得越过
股东会、董事会直接任免高级管理人员。 |
第38条 公司股东及其关联方不得占用或
者转移公司资金、资产和其他资源。公司
相对于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在业务、人
员、资产、机构、财务等方面应保持独立
性,各自独立核算、独立承担责任和风险。 | 第37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
采取切实措施保证公司资产独立、人员独
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
得通过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
第39条 提供财务资助,是指公司及其控
股子公司有偿或无偿对外提供资金、委托
贷款等行为。资助对象是公司控股子公司
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 应当经出席董事会
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作出决
议,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等
关联方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 | 第38条 提供财务资助,是指公司及其控
股子公司有偿或无偿对外提供资金、委托
贷款等行为。资助对象是公司控股子公司
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
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的,
不适用本条规定。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
议的2/3以上董事同意并作出决议,及时
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不得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等关联方
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法律法规、中国证
监会及北交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41条 公司在拟购买或参与竞买控股股
东或其关联方的项目或资产时,应当核查 | 删除,以下条文序号顺延。 |
其是否存在占用公司资金、要求公司违法
违规提供担保等情形。在上述违法违规情
形未有效解决之前,公司不得向其购买有
关项目或者资产。 | |
新增,以下条文序号顺延。 | 第40条 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知
情人员在相关信息披露前负有保密义务,
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的重大信息谋取利
益,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或者其
他违法违规活动。 |
第2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 第3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第42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
法行使下列职权:
(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2)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
项;
(3)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4)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5)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6)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7)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
决议;(8)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9)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
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10)修改本章程;
(11)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
出决议; | 第41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
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
权:
(1)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2)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3)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4)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
决议;
(5)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6)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
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7)修改本章程;
(8)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
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9)审议批准第42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10)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 |
(12)审议批准第43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13)审议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易,涉
及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连续十二个月
内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30%的;
(14)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15)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
(16)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
事项。 | 的事项;
(11)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12)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
(13)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
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
作出决议。 |
第43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
东大会审议通过:
(1)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10%的担保;
(2)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
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3)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
供的担保;
(4)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累计计算
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5)中国证监会、北交所或者公司章程规
定的其他担保。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4)项担保事项时,
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 | 第42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
东会审议通过:
(1)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10%的担保;
(2)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3)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
供的担保;
(4)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累计计算
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5)中国证监会、北交所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担保。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4)项担保事项时,必
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
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 |
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
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
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本条第二款
第(1)(2)(3)项的规定。公司应当在年
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中汇总披露前述担保。 | 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
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
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本条第一款
第(1)(2)(3)项的规定。公司应当在年
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中汇总披露前述担保。 |
第44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除提供担保、
提供财务资助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
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
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2)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0万
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0万元;
(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超过
750万元;
(5)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超过 750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
其绝对值计算。
上述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购买或
出售资产;对外投资(包括委托理财、对 | 第43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除提供担保、
提供财务资助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
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
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2)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0万
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0万元;
(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超过
750万元;
(5)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超过 750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
其绝对值计算。
上述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购买或
出售资产;对外投资(包括委托理财、对 |
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
及购买银行理财产品除外);提供担保(即
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
的担保);提供财务资助;租入或租出资
产;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
受托经营等);赠与或受赠资产;债权或债
务重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
可协议;放弃权利;中国证监会、北交所
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出售的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
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者商品
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
上述规定的成交金额,是指支付的交易金
额和承担的债务及费用等。交易安排涉及
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的、未涉及具
体金额或者根据设定条件确定金额的,预
计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公司与同一交易
方同时发生本条第三款规定的同一类别
且方向相反的交易时,应当按照其中单向
金额适用本条规定。
公司发生股权交易,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
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该股权所对应公司
的相关财务指标作为计算基础,适用本条
规定。股权交易未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
变更的,应当按照公司所持权益变动比例
计算相关财务指标,适用本条规定。
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放弃控股子公司股权
的优先受让权或增资权,导致子公司不再
纳入合并报表的,应当视为出售股权资 | 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
除外);提供担保(即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
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提供财务资
助;租入或租出资产;签订管理方面的合
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赠与或受
赠资产;债权或债务重组;研究与开发项
目的转移;签订许可协议;放弃权利;中
国证监会、北交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出售的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
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者商品
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
上述规定的成交金额,是指支付的交易金
额和承担的债务及费用等。交易安排涉及
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的、未涉及具
体金额或者根据设定条件确定金额的,预
计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公司与同一交易
方同时发生本条第三款规定的同一类别
且方向相反的交易时,应当按照其中单向
金额适用本条规定。
公司发生股权交易,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
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该股权所对应公司
的相关财务指标作为计算基础,适用本条
规定。股权交易未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
变更的,应当按照公司所持权益变动比例
计算相关财务指标,适用本条规定。
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放弃控股子公司股权
的优先受让权或增资权,导致子公司不再
纳入合并报表的,应当视为出售股权资
产,以该股权所对应公司相关财务指标作 |
产,以该股权所对应公司相关财务指标作
为计算基础,适用本条规定。公司部分放
弃控股子公司或者参股子公司股权的优
先受让权或增资权,未导致合并报表范围
发生变更,但是公司持股比例下降, 应当
按照公司所持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相关财
务指标,适用本条规定。公司对其下属非
公司制主体放弃或部分放弃收益权的,参
照适用本款规定。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达到本条规定标准的,
公司应当提供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
财务报告的审计报告;交易标的为股权以
外的非现金资产的,应当提供评估报告。
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截止日距离审计报告
使用日不得超过六个月,评估报告的评估
基准日距离评估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一
年。
前款规定的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应当由
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出具。
交易虽未达到本条规定的标准,但是北交
所认为有必要的,公司应当提供审计或者
评估报告。 | 为计算基础,适用本条规定。公司部分放
弃控股子公司或者参股子公司股权的优
先受让权或增资权,未导致合并报表范围
发生变更,但是公司持股比例下降, 应当
按照公司所持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相关财
务指标,适用本条规定。公司对其下属非
公司制主体放弃或部分放弃收益权的,参
照适用本款规定。
关联交易及对外担保,按照公司《关联交
易管理制度》《对外担保管理制度》执行。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达到本条规定标准的,
公司应当提供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
财务报告的审计报告;交易标的为股权以
外的非现金资产的,应当提供评估报告。
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截止日距离审计报告
使用日不得超过六个月,评估报告的评估
基准日距离评估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一
年。
前款规定的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应当由
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出具。
交易虽未达到本条规定的标准,但是北交
所认为有必要的,公司应当提供审计或者
评估报告。 |
第45条 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易,涉及
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
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30%的,应当比照第44条的规定提供评
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 第44条 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易,涉及
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连续 12个月内累
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应当比照第43条的规定提供评估
报告或者审计报告,提交股东会审议,经
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 |
之二以上通过。已按照前款规定履行相关
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 过。已按照前款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
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
第46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属于
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还
应当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1)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负债率
超过70%;
(2)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
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3)中国证监会、北交所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情形。
对外财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公司不
得对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追
加财务资助。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
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
等,可免于按照第 44条的规定履行股东
大会审议程序。 | 第45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属于
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还
应当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
(1)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负债率
超过70%;
(2)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12个月
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3)中国证监会、北交所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情形。
公司不得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等关联方
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法律法规、中国证
监会及北交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外财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公司不
得对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追
加财务资助。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
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
等,可免于按照第 43条的规定履行股东
会审议程序。 |
第 47条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金额
(除提供担保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2%以上且超过3000万元的交易,
应当比照第 44条的规定提供评估报告或
者审计报告,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与日常
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 | 第 46条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金额
(除提供担保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2%以上且超过3000万元的交易,
应当比照第 43条的规定提供评估报告或
者审计报告,提交股东会审议。与日常经
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
估。 | |
第48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
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1次,
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
行。
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公司
应当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和北交所报告,说明原因并披露公
告。 | 第47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
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1次,应当于
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公司应
当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和北交所报告,说明原因并披露公告。 |
第49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
发生之日起 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
(1)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
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2)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时;
(3)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请求时;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
要求日计算;
(4)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5)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6)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
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公司
应当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和北交所报告,说明原因并披露公
告。 | 第48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
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1)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
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2)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 1/3
时;
(3)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请求时;
(4)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5)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6)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公司应
当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和北交所报告,说明原因并披露公告。 |
第50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
司住所地或股东大会会议召开通知载明 | 第49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
住所地或股东会会议召开通知载明的其 |
的其他地点。股东大会应设置会场,以现
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提供网络投票的
方式,还可以通过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
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
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现场会议时间、
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发出股东
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现场
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
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2个交
易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他地点。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
议与网络投票等相结合的方式,为股东出
席股东会提供便利。现场会议时间、地点
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公司应当保证
股东会会议合法、有效,为股东参加会议
提供便利。股东会应当给予每个提案合理
的讨论时间。股东通过网络投票方式参加
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
第51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
师对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
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表决程序和
结果等事项是否合法有效出具法律意见
书并公告。 | 第50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
对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
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表决程序和结果
等事项是否合法有效出具法律意见书并
公告。 |
第3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 第4节 股东会的召集 |
第52条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
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
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1名
董事主持。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
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
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90日以
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51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
召集股东会。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
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
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 1
名董事主持。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
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
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
| 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
明理由并公告。 |
第53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日内提
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
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
收到提案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
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应当自行召集和主
持。 | 第52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
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
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
到提议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
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
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
第54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提出
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
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 | 第53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
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
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
到请求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 |
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
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
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
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
会,连续 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 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
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
收到请求后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
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
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
东会,连续 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
第55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
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在股东大会
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 第54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
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北
交所备案。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
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
北交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在股东会决议
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
第56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
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
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董事会应当提
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55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
合,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董事会应
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57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
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第56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第4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5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58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
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
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 | 第57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
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 |
定。 | 定。 |
第59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
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日前提出临
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
收到提案后 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
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
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
中己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
第 58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
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58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
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日前提出临时
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
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
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
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
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
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
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
议。 |
第60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
会将于会议召开 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
各股东。
公司计算前述“20日”、“15日”的起
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但包括
通知发出当日。 | 第 59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
将于会议召开 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
股东。
公司计算前述“20日”“15日”的起始
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但包括通
知发出当日。 |
第61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1)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2)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3)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 | 第60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1)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2)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3)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 |
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
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
公司的股东;
(4)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5)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6)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
程序。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
不多于7个交易日,且应当晚于公告的披
露时间。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
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 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
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
司的股东;
(4)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5)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6)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
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
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以及为使
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
的全部资料或者解释。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
不多于7个交易日,且应当晚于公告的披
露时间。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第62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
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
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
下内容:
(1)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
况;
(2)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
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3)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4)是否受过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
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 第61条 股东会拟讨论非由职工代表担任
的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
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
下内容:
(1)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
况;
(2)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
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3)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4)是否受过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
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
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63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
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 | 第62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
股东会不得延期或者取消,股东会通知中 |
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确需延期或
取消的,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个交易日公告,并说明延期或者取消的
具体原因。延期召开的,应当在公告中说
明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 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确需延期或者取消
的,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
交易日公告,并说明延期或者取消的具体
原因。延期召开的,应当在公告中说明延
期后的召开日期。 |
第5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 第6节 股东会的召开 |
第64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釆
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
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
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
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第63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
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
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
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
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第65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
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
照有关法律、 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
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64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
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
照有关法律、 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
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66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
有效证件或证明;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
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
东授权委托书。 | 第65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
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
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
东授权委托书。 |
第67条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
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
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
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
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
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66条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
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
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
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
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
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68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 | 第67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 |
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代理人的姓名;
(2)是否具有表决权;
(3)分別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
议事项投同意、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4)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5)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
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
的类别和数量;
(2)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3)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
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同意、反对或弃权
票的指示等;
(4)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5)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
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
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
第69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
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
思表决。 | 删除,以下条文序号顺延。 |
第70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
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
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
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
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
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第68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
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
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
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第71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
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
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
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69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
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
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
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 |
| 项。 |
第72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
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
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
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 第70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
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
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
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
第73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
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
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71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
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第74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
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
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
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
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
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
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
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
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
续开会。 | 第72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
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
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
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
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
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
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
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
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
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75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
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
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
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 | 第73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
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
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
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 |
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
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
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附
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
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
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附
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第76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
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
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
报告。 | 第74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
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
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77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
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
和说明。 | 第75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
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79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
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1)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
或名称;
(2)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
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姓名;
(3)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
的比例;
(4)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
表决结果;
(5)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
答复或说明;
(6)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7)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
他内容。 | 第77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
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1)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
或者名称;
(2)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姓名;
(3)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
的比例;
(4)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
表决结果;
(5)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
的答复或者说明;
(6)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7)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
他内容。 |
第80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 | 第78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 |
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
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
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
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
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
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
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
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
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
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
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
年。 |
第81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
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
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
议的,应釆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
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
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
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 第 79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
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
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
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
会或者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
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
监会派出机构及北交所报告。 |
第6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7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82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
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1/2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80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
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83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
通过:
(1)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2)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3)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职工代 | 第81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
过:
(1)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2)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3)董事会成员的任免(职工代表担任的 |
表担任的监事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4)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5)公司年度报告;
(6)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
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董事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及其报酬
和支付方法;
(4)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
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84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
通过:
(1)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2)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
算;
(3)本章程的修改;
(4)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易或者提供担
保,涉及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或者担保
金额连续 12个月内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5)股权激励计划;
(6)审议终止股票上市的、撤回终止上市
申请的;
(7)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
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
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
他事项。 | 第82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
过:
(1)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2)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
算;
(3)本章程的修改;
(4)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
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5)股权激励计划;
(6)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
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
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
事项。 |
第85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
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
除实行累积投票制外,每一股份享有一票
表决权。 | 第83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
决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86条 股东大会审议下列影响中小股东
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股东的表决情 | 第84条 股东会审议下列影响中小股东利
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股东的表决情况 |
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1)任免董事;
(2)制定、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或者审议
权益分派事项;
(3)关联交易、提供担保(不含对控股子
公司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变更募集
资金用途等;
(4)重大资产重组、股权激励、员工持股
计划;
(5)公开发行股票、向境内其他证券交易
所申请股票转板或向境外其他证券交易
所申请股票上市;
(6)法律法规、北交所业务规则及公司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1)任免董事;
(2)制定、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或者审议
权益分派事项;
(3)关联交易、提供担保(不含对控股子
公司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变更募集
资金用途等;
(4)重大资产重组、股权激励、员工持股
计划;
(5)公开发行股票、向境内其他证券交易
所申请股票转板或者向境外其他证券交
易所申请股票上市;
(6)法律法规、北交所业务规则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事项。 |
第87条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
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董事会、独立董事、
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证券法》规定的
设立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向公司股东征
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
征集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
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
有偿的方式进行。
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本公司的股
份。确因特殊原因持有股份的,应当在一
年内依法消除该情形。前述情形消除前,
相关子公司不得行使所持股份对应的表
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 | 第85条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
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董事会、独立董事、持
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
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向公司股东征
集其在股东会上的投票权。
征集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
体投票意向等信息,且不得以有偿或者变
相有偿的方式进行。
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本公司的股
份。确因特殊原因持有股份的,应当在一
年内依法消除该情形。前述情形消除前,
相关子公司不得行使所持股份对应的表
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 |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
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
36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
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
第88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
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
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
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明确表示回避的提案,由出席股
东大会的其他股东对有关关联交易进行
审议表决,表决结果与股东大会通过的其
他决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 第 86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
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
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
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
第89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
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包括
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
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 删除,以下条文序号顺延。 |
第90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
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
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
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
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87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
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
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
的合同。 |
第91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
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董事会应当向股
东报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
况。
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的董事候选人和第一 | 第88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
请股东会表决。董事会应当向股东报告候
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的董事候选人由发起
股东提名。 |
届监事候选人均由发起股东提名。
公司其余各届的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提
名,其余各届的监事候选人由监事会提
名。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股份以上的股
东,可以以临时提案的方式提名董事和监
事候选人。 | 公司其余各届的董事候选人提名方式和
程序如下:
(1)董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董事会增
补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时,现任董事
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按照不超过拟选任的人数,以
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名非由职工代表担
任的下一届董事会的董事候选人或者增
补董事的候选人,由现任董事会进行资格
审查后,经审查符合董事任职资格的提交
股东会选举;
(2)董事会中的职工董事由公司职工通
过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
股东会审议。 |
第92条 股东大会就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
事或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
权益的股份比例在 30%及以上的选举两名
及以上董事或非职工代表监事进行表决
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 第89条 股东会选举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时,应当充分反映中小股东意见。公
司在董事选举中推行累积投票制。
下列情形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一)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
(二)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
权益的股份比例在30%及以上的,选举两
名及以上董事。 |
第 93条 第 92条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
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非职工代表监事时,
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非职工代
表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
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 第90条 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非由
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
应选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人数相同
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
用。 |
第94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
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 | 第91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
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 |
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
表决,股东在股东大会上不得对同一事项
不同的提案同时投同意票。除因不可抗力
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
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
置或不予表决。 | 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
决,股东在股东会上不得对同一事项不同
的提案同时投同意票。除因不可抗力等特
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
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不
予表决。 |
第95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
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
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
行表决。 | 第92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
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
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第 96条 股东大会釆取记名方式投票表
决。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
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
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 第93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
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
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
第97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
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
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
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
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
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
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
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
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94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
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
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
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
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
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
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
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98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
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
案是否通过。 | 第95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
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
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
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在正式公布表决结 |
| 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
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
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
有保密义务。 |
第99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
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
反对或弃权。 | 第96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
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
对或者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
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
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
进行申报的除外。 |
第 102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告知股
东并及时公告,决议中和公告中应列明出
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
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
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第99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
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
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
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
内容。 |
第 103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
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
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別提示。 | 第 100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
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
决议公告中作特別提示。 |
第 104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
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为
股东大会通过决议之日,由职工代表出任
的监事为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决议之日。 | 第 101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
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为股东会通过决议
之日。 |
第 105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
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
东大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第 102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
者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
东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第5章 董事会
第1节 董事 | 第5章 董事和董事会
第1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
第 106条 董事候选人的任职资格应当符 | 第 103条 董事候选人的任职资格应当符 |
合法律法规、北交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
程》等规定。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
(2)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
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
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
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3)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
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
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4)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
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
照之口起未逾3年;
(5)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
偿;
(6)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证
券市场禁入措施或者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期限尚未届满;
(7)被证券交易所认定其不适合担任公
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期限尚未
届满;
(8)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中国
证监会和北交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 | 合法律法规、北交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等
规定。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
(2)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
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
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
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
验期满之日起未逾2年;
(3)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
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
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4)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
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
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5)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
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6)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证
券市场禁入措施或者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期限尚未届满;
(7)被证券交易所或者全国中小企业股
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
股转公司)认定其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尚未届满;
(8)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中国
证监会和北交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
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公司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发生
本条第(6)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公
司主动报告并自事实发生之日起1个月内
离职。中国证监会或北交所对独立董事离
职另有规定的,按相关规定办理。
董事候选人被提名后,应当自查是否符合
任职资格,及时向公司提供其是否符合任
职资格的书面说明和相关资格证明。董事
会应当对候选人的任职资格进行核查,发
现候选人不符合任职资格的,应当要求提
名人撤销对该候选人的提名,提名人应当
撤销。
董事候选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
当披露该候选人具体情形、拟聘请该候选
人的原因以及是否影响公司规范运作,并
提示相关风险:
(1)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
出机构行政处罚;
(2)最近三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或者全
国股转公司公开谴责或者三次以上通报
批评;
(3)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
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
机构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上述期间,应当以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
等有权机构审议董事候选人聘任议案的
日期为截止日。 |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
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
履职。
公司现任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发生本条
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公司主动
报告并自事实发生之日起1个月内离职。
中国证监会或北交所对独立董事离职另
有规定的,按相关规定办理。
董事候选人被提名后,应当自查是否符合
任职资格,及时向公司提供其是否符合任
职资格的书面说明和相关资格证明(如适
用)。董事会提名与薪酬考核委员会应当
对候选人的任职资格进行核查,发现候选
人不符合任职资格的,应当要求提名人撤
销对该候选人的提名,提名人应当撤销。
董事候选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
当披露该候选人具体情形、拟聘请该候选
人的原因以及是否影响公司规范运作,并
提示相关风险:
(1)最近 3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
出机构行政处罚;
(2)最近 3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或者全
国股转公司公开谴责或者3次以上通报批
评;
(3)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
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
机构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上述期间,应当以公司董事会、股东会等 |
| 有权机构审议董事候选人聘任议案的日
期为截止日。 |
第 107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
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能无故
解除其职务。 | 第 104条 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由股
东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
股东会解除其职务,任期3年。董事任期
届满,可连选连任,但独立董事的连任时
间不得超过6年。公司董事会设职工董事
1名,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民主
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
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
担任的董事,人数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
总数的1/2。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
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
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第 109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1)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
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2)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3)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
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4)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
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
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5)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
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
易; | 第 106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
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
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1)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2)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
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3)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
法收入;
(4)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
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
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 |
(6)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
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
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
的业务;
(7)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有;
(8)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9)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10)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
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同或者进行交易;
(5)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
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
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
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6)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
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
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7)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
为己有;
(8)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9)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10)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
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
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
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4)
项规定。 |
第 110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1)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
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 | 第 107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
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
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
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
务范围;
(2)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3)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4)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
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
(5)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
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
权;
(6)应当充分考虑所审议事项的合法合
规性、对公司的影响以及存在的风险,审
慎履行职责并对所审议事项表示明确的
个人意见。对所审议事项有疑问的,应当
主动调查或者要求董事会提供决策所需
的进一步信息;
(7)应当充分关注董事会审议事项的提
议程序、决策权限、表决程序等相关事宜;
(8)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1)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
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
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
务范围;
(2)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3)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4)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
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
(5)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
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
权;
(6)应当充分考虑所审议事项的合法合
规性、对公司的影响以及存在的风险,审
慎履行职责并对所审议事项表示明确的
个人意见。对所审议事项有疑问的,应当
主动调查或者要求董事会提供决策所需
的进一步信息;
(7)应当充分关注董事会审议事项的提
议程序、决策权限、表决程序等相关事宜;
(8)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 111条 非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
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
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
股东大会予以撤换。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
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独
立董事代为出席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 | 第 108条公司的董事出现下列情形之一
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并对外披露:
(1)连续两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
(2)任职期内连续12个月未亲自出席董
事会会议次数超过期间董事会会议总次
数的1/2。 |
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议召开股东大会
解除该独立董事职务。 | |
第 112条 公司的董事出现下列情形之一
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并对外披露:
(1)连续两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
(2)任职期内连续十二个月未亲自出席
董事会会议次数超过期间董事会会议总
次数的二分之一。 | 第 109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
也不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的董事会会
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
股东会予以撤换。 |
第 113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
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
报告,不得通过辞职等方式规避其应当承
担的职责。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
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
定最低人数时,或因独立董事辞职将导致
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
占的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
的,公司应当自前述事实发生之日起六十
日内完成补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
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
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第110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
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不得通过辞职等方式规避其应当承担的
职责。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
公司将在2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除本章程第103条另有规定外,出现下列
规定情形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
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和本章程的规定,继续履行董事职责:
(1)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
在任期内辞任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
最低人数;
(2)审计委员会成员辞职导致审计委员
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或者欠缺会计
专业人士;
(3)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或者
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
合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或者独立董
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
董事提出辞职的,公司应当在 60日内完
成董事补选,确保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 |
| 的构成符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除前款规定外,独立董事还应当在辞职报
告中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者其认为有
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
进行说明。公司应当对独立董事辞职的原
因及关注事项予以披露。 |
第 114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
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
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
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
仍然有效。 | 第 111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
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
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
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
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
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
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
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第116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 113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
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
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 118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
责。 | 第114条 公司设董事会,在《公司法》、
本章程和股东会赋予的职权范围内行使
决策权。 |
第 119条 董事会由 9名董事组成,设董
事长1人,独立董事3名。公司董事会中
兼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以及由职
工代表担任的董事,人数总计不得超过公 | 第 115条 董事会由 9名董事组成,设董
事长1人,独立董事3名,其中至少1名
独立董事为会计专业人士,职工董事1名。
公司董事会中兼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 |
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人
数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
新增,以下条文序号顺延。 | 第 116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董事会
会议的组织和协调工作,包括安排会议议
程、准备会议文件、组织会议召开、负责
会议记录及会议决议的起草工作。 |
第120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1)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
作;
(2)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3)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制
订公司战略和发展规划方案;
(4)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
方案;
(5)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6)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
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7)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回购本公司股票
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
方案;
(8)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
赠等事项;
(9)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罝;
(10)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
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
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 | 第117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1)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2)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3)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制
订公司战略和发展规划方案;
(4)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5)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
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6)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
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
方案;
(7)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
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
等事项;
(8)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9)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
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
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
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和奖惩事项; |
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
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
事项和奖惩事项;
(11)行使公司职工工资分配管理权;
(12)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13)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14)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15)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
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16)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
总经理的工作;
(17)决定公司重大问题,应事先听取公
司党委的意见;
(18)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 (10)行使公司职工工资分配管理权;
(11)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12)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13)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14)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司
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15)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
总经理的工作;
(16)决定公司重大问题,应事先听取公
司党委的意见;
(17)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
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 121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
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
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 第 118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
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
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
第 122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
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
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须对公司
治理结构是否给所有的股东提供合适的
保护和平等权利,以及公司治理结构是否
合理、有效等情况,进行讨论、评估。董
事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附件,由董事会
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119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
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
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须对公司治
理结构是否给所有的股东提供合适的保
护和平等权利,以及公司治理结构是否合
理、有效等情况,进行讨论、评估。董事
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附件,由董事会拟
定,股东会批准。 |
第 123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
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的权限, | 第 120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
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 |
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
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
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关联交易提交董
事会审议前,应经过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
议,并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在关联交易公告中予以披露。 | 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
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
审,并报股东会批准。关联交易提交董事
会审议前,应经过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
议,并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在关联交易公告中予以披露。 |
第130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1)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
议;
(2)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3)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向董事长做出授权须以董事会决
议的形式进行明确。重大事项应当由董事
会集体决策,董事会不得将法定职权授予
个别董事或他人行使。 | 第123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1)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
议;
(2)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3)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向董事长做出授权须以董事会决
议的形式进行明确。重大事项应当由董事
会集体决策,董事会不得将法定职权授予
个别董事或者他人行使。 |
第 131条 公司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
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 124条 公司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
1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 132条 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两次会
议。董事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
议。董事会由董事长召集。定期会议于会
议召开 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
事。 | 第 125条 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两次会
议。董事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
议。董事会由董事长召集。定期会议于会
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
第 133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应
在 10 日内召集董事会临时会议:
(1)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2)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
(3)1/3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4)监事会提议时; | 第 126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应
在 10 日内召集董事会临时会议:
(1)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2)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
(3)1/3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4)审计委员会提议时; |
(5)过半数以上独立董事提议时。 | (5)过半数以上独立董事提议时。 |
第 134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
通知方式为专人送达、电话、传真或电子
邮件方式通知;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前
2日。 | 第127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可以专人送达、
电话、传真、邮寄、电子邮件等方式发出。
非专人送达的,还应当通过电话进行确认
并做相应记录。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
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
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
董事会召开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通知时
限分别为:会议召开前10日和2日。
每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可于会议召开日
当天发出开会通知。 |
第136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 1/2 以上的
董事出席方可举行。每一董事享有一票表
决权。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
的过半数通过。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提供担保的,应当经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
意并作出决议,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 第 129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的董
事出席方可举行。每一董事享有一票表决
权。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
过半数通过。 |
第 137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
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
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
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
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涉及表决事项
的,委托人应当在委托书中明确对每一事
项发表同意、反对或弃权的意见,董事不
得作出或者接受无表决意向的委托、全权
委托或者授权范围不明确的委托。董事对
表决事项的责任不因委托其他董事出席
而免责。一名董事不得在一次董事会会议 | 第 130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
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
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
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
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涉及表决事项
的,委托人应当在委托书中明确对每一事
项发表同意、反对或弃权的意见,董事不
得作出或者接受无表决意向的委托、全权
委托或者授权范围不明确的委托。董事对
表决事项的责任不因委托其他董事出席
而免除。一名董事不得在一次董事会会议 |
上接受超过两名董事的委托代为出席会
议。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投
票。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
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
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
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 上接受超过两名董事的委托代为出席会
议。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投
票。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
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
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
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
第 139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有
关联关系的,应当回避表决,不得对该项
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
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
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
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
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人
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 132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
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
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
系的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不得对该项决议
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
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
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
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
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第 140条 董事个人或者其所任职的其他
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与公司已有的或者计
划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关联关系时(聘
任合同除外),不论有关事项在一般情况
下是否需要董事会批准同意,均应当尽快
向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的性质和程度。
董事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与事项
有关联关系的董事除对该事项作充分必
要披露外,不参与该事项的投票表决,其
所代表的票数也不计入董事会法定表决
总数,该交易事项由非关联关系董事过半
数同意即为通过。 | 第 133条 董事个人或者其所任职的其他
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与公司已有的或者计
划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关联关系的(聘
任合同除外),不论有关事项在一般情况
下是否需要董事会批准同意,均应当尽快
向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的性质和程度。
董事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与事项
有关联关系的董事除对该事项作充分必
要披露外,不参与该事项的投票表决,其
所代表的票数也不计入董事会法定表决
总数,该交易事项由非关联关系董事过半
数同意即为通过。 |
第 141条 除非有关联关系的董事按照第 | 第 134条 除非有关联关系的董事按照本 |
140条的要求向董事会作了披露、并且董
事会在不将其计入法定人数、该董事亦未
参加表决的会议上批准了该事项,公司有
权撤销该合同、交易或者安排,但在对方
是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除外。
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董事无法回避时,董
事会在征得有权部门同意后,可按照正常
程序进行表决,并在董事会决议中作出详
细说明。 | 章程的要求向董事会作了披露、并且董事
会在不将其计入法定人数、该董事亦未参
加表决的会议上批准了该事项,公司有权
撤销该合同、交易或者安排,但在对方是
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除外。
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董事无法回避时,董
事会在征得有权部门同意后,可按照正常
程序进行表决,并在董事会决议中作出详
细说明。 |
第 145条 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
并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决议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股东大
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
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
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
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 第 138条 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
并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决议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股东会决
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
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
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
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
第 146条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
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 第 139条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
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
第3节 董事会秘书 | 删除,以下章节序号顺延。 |
第 147条 董事会设董事会秘书。董事会
秘书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董事会负
责。 | 删除,以下条文序号顺延。 |
第 148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必备的专
业知识和经验,并应当符合北交所相关要
求,由董事会委任。董事会秘书应当具备
如下任职资格:
(1)董事会秘书应由具有大学专科以上
学历,从事管理相关工作3年以上的自然
人担任; | 删除,以下条文序号顺延。 |
(2)董事会秘书应当了解法律、金融、企
业管理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具有良好的个
人品质和职业道德,严格遵守法律、法规、
规章,能忠诚地履行职责,并有良好地处
理公共事务的能力。
本章程第106条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相关
规定适用于董事会秘书。 | |
第149条 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责是:
(1)负责公司和相关当事人与证券交易
所及其他证券监管机构之间的沟通和联
络;
(2)负责处理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督促公
司制定并执行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和重大
信息的内部报告制度,促使公司和相关当
事人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按照有关
规定向证券交易所及其他证券监管机构
办理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的披露工作;
(3)协调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关系,接待
投资者来访,回答投资者咨询,向投资者
提供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4)筹备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准备和
提交有关会议文件和资料;
(5)参加董事会会议,制作会议记录并签
字;
(6)负责与公司信息披露有关的保密工
作,制订保密措施,促使董事、监事和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相关知情人员在信
息披露前保守秘密,并在内幕信息泄露时
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向证券监督管理部 | 删除,以下条文序号顺延。 |
门报告;
(7)负责保管公司股东名册、董事名册、
大股东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
本公司股票的资料,以及股东大会、董事
会会议文件和会议记录等;
(8)协助董事、监事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了解信息披露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
则、证券交易所其他规定和公司章程,以
及有关文件中关于其法律责任的内容;
(9)促使董事会依法行使职权;在董事会
拟作出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
时,应当提醒与会董事,并提请列席会议
的监事就此发表意见;如果董事会坚持做
出上述决议,董事会秘书应将有关监事和
其个人的意见记载于会议记录,同时向证
券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10)中国证监会或北交所要求履行的其
他职责。 | |
第 150条 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可
以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公司聘请的会计
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的
律师不得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 删除,以下条文序号顺延。 |
第 151条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经
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董事兼任董事会秘
书的,如某一行为需由董事、董事会秘书
分别作出时,则该兼任董事及公司董事会
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份作出。 | 删除,以下条文序号顺延。 |
第 152条 董事会秘书辞职应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秘书辞职未完成工 | 删除,以下条文序号顺延。 |
作移交且相关公告未披露前,拟辞职的董
事会秘书仍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会秘书辞职自辞
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
新增,以下章节序号顺延。 | 第3节 独立董事 |
第 117条 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独立
董事的人数占董事会成员的比例不低于
三分之一,其中一名应为会计专业人士。
公司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
本章程的规定另行制定独立董事制度。独
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和北交所的有关规定、本章程及相关制
度的规定执行。 | 第 140条 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独立
董事的人数占董事会成员的比例不低于
1/3,且至少包括1名会计专业人士。独立
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和北交所的有关规定、本章程及相关制度
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
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
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
益。 |
新增,以下条文序号顺延。 | 第 141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
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1)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
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2)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 10名股东中的自然
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3)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 5%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 5名股东
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4)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
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5)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
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
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 |
|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6)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
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
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
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
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7)最近12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
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8)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
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4)项至第(6)项中的公司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
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
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
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
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
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
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
露。 |
新增,以下条文序号顺延。 | 第 142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
列条件:
(1)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
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2)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3)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
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
| (4)具有 5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
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5)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
信等不良记录;
(6)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条件。 |
新增,以下条文序号顺延。 | 第 143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
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
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1)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
明确意见;
(2)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
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
益;
(3)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
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4)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新增,以下条文序号顺延。 | 第144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1)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
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2)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3)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4)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5)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
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6)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
|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1)项至第(3)项
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
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
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
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新增,以下条文序号顺延。 | 第 145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
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1)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2)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
方案;
(3)董事会针对公司被收购所作出的决
策及采取的措施;
(4)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新增,以下条文序号顺延。 | 第 146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
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
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
会议。本章程第144条第一款第(1)项至
第(3)项、第145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
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
论公司其他事项。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
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
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
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
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
|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
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
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
认。 |
新增,以下条文序号顺延。 | 第 147条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
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
新增,以下章节序号顺延。 |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第125条 公司董事会下设立审计委员会、
战略委员会、提名与薪酬考核委员会。专
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
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
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
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与薪酬考核委
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
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
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
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细
则,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 第148条 公司董事会下设立审计委员会、
战略与可持续发展委员会、提名与薪酬考
核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
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
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
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
与薪酬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
数并担任召集人。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
员会工作细则,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
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审计委员会成
员为3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不在公司担
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 2
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
人。 |
第 126条 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权限如
下:
(1)监督及评估外部审计工作,提议聘请
或者更换外部审计机构;
(2)监督及评估内部审计工作,负责内部
审计与外部审计的协调;
(3)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 | 第 149条 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权限如
下:
(1)监督及评估外部审计工作,提议聘请
或者更换外部审计机构;
(2)监督及评估内部审计工作,负责内部
审计与外部审计的协调;
(3)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 |
(4)监督及评估公司内部控制;
(5)负责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公司
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
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1)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
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2)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
会计师事务所;
(3)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4)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
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
更正;
(5)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
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
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
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 (4)监督及评估公司的内部控制;
(5)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6)负责法律法规、北交所自律规则、本
章程及公司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
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1)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和定期报告中的
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2)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
会计师事务所;
(3)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4)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
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
更正;
(5)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北交
所自律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
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
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
议须有2/3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
成员的过半数通过。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
决,应当一人一票。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
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
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审计委
员会工作细则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第 127条 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权限如
下:
(1)对公司发展战略、经营规划进行研究 | 第 150条 战略与可持续发展委员会的主
要职责权限如下:
(1)对公司发展战略、经营规划进行研究 |
并提出建议;
(2)须经董事会批准或审议的重大投资、
融资方案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3)须经董事会批准或审议的重大资本
运作、资产经营项目进行研究并提出建
议;
(4)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
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5)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检查;
(6)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战略委员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
议,定期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临时会
议由两名及以上战略委员会委员提议或
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召开。战略委员会
会议应由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出席方可
举行。 | 并提出建议;
(2)对须经董事会批准或审议的重大投
资、融资方案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3)对须经董事会批准或审议的重大资
本运作、资产经营项目进行研究并提出建
议;
(4)督促公司及子公司经营层贯彻落实
国家、地方有关可持续发展方面的方针、
政策和法律法规;
(5)就影响公司可持续发展的重大问题
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6)对公司可持续发展战略等相关事项
开展研究、分析和审议,包括制定制度、
管理方针和策略,确定发展目标,统筹工
作安排,识别和评估风险与机遇、审阅相
关报告等;
(7)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
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8)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检查;
(9)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战略与可持续发展委员会会议分为定期
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年至少召开
一次,临时会议由两名及以上战略与可持
续发展委员会委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
有必要时召开。战略与可持续发展委员会
会议应由2/3以上的委员出席方可举行。 |
第 128条 提名与薪酬考核委员会负责拟
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
程序,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 | 第 151条 提名与薪酬考核委员会负责拟
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
程序,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 |
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与审核,制定公司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
核,制定、审查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的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
会提出建议:
(1)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2)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3)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4)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
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
件成就;
(5)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提名与薪酬考核委员会会议分为定期会
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
次,临时会议由两名及以上提名与薪酬考
核委员会委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
要时召开。提名与薪酬考核委员会会议应
由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出席方可举行。 | 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与审核,制定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
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
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
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
提出建议:
(1)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2)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3)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4)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
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
件成就;
(5)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
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6)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提名与薪酬考核委员会会议分为定期会
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
次,临时会议由两名及以上提名与薪酬考
核委员会委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
要时召开。提名与薪酬考核委员会会议应
由2/3以上的委员出席方可举行。
董事会对提名与薪酬考核委员会的建议
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
决议中记载提名与薪酬考核委员会的意
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第6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6章 高级管理人员 |
第 153条 公司设总经理 1名,由董事会
聘任或解聘;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由总经理 | 第 152条 公司设总经理 1名,由董事会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除董事会秘书以 |
提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司的总经
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及董事会秘书
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董事可受聘兼任
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但兼任总
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
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 外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由总经理提名,由
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的总经理、副
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及董事会秘书为公司
的高级管理人员。董事可受聘兼任总经理
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但高级管理人员
兼任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人数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
第 154条 本章程第 106条不得担任公司
董事的规定及第116条损失赔偿责任适用
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被
提名后,应当自查是否符合任职资格,及
时向公司提供其是否符合任职资格的书
面说明和相关资格证明。董事会应当对候
选人的任职资格自查,发现候选人不符合
任职资格的,应当要求提名人撤销对该候
选人的提名,提名人应当撤销。本章程中
关于董事候选人的相关规定适用于高级
管理人员候选人。本章程中关于董事的忠
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
级管理人员。 | 第 153条 本章程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规
定、赔偿责任的规定和离职管理制度的规
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管理
人员候选人被提名后,应当自查是否符合
任职资格,及时向公司提供其是否符合任
职资格的书面说明和相关资格证明。董事
会提名与薪酬考核委员会应当对候选人
的任职资格自查,发现候选人不符合任职
资格的,应当要求提名人撤销对该候选人
的提名,提名人应当撤销。本章程中关于
董事候选人的相关规定适用于高级管理
人员候选人。本章程中关于董事的忠实义
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
理人员。 |
第 156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
列职权:
(1)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
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2)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
方案;
(3)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4)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 第 155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
列职权:
(1)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
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2)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
方案;
(3)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4)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
(5)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6)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
经理、财务负责人;
(7)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
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8)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应当列席董事会会议。涉及公司的
“三重一大”事项,应当事先听取公司党
委的意见和建议。 | (5)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6)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
经理、财务负责人;
(7)按照有关规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
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
员;
(8)根据董事长的授权,代表公司对外签
署合同和协议;
(9)定期向董事会提交经营计划、工作报
告、财务报表等;
(10)提出公司聘用专业顾问人选,报董事
会批准;
(11)提出机构设置、调整或撤销的意见,
报董事会批准;
(12)签发日常行政、业务和财务等文件;
(13)召集、主持总经理办公会议;
(14)本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应当列席董事会会议。涉及公司的
“三重一大”决策事项,应当事先听取公
司党委的意见和建议。 |
第157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
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1)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
的人员;
(2)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
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3)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
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 | 第156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
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1)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
的人员;
(2)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
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3)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
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
度;
(4)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4)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 158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
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
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 第 157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
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
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
新增,以下条文序号顺延。 | 第 158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
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
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
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159条 财务负责人作为高级管理人员,
除应符合本章程第106条规定外,还应当
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
具有会计专业知识背景并从事会计工作
三年以上。财务负责人应当积极督促公司
制定、完善和执行财务管理制度,重点关
注资金往来的规范性。聘任或者解聘财务
负责人,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
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 第159条 财务负责人作为高级管理人员,
除应符合本章程关于高级管理人员的任
职资格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
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具有会计专业知识
背景并从事会计工作3年以上。财务负责
人应当积极督促公司制定、完善和执行财
务管理制度,重点关注资金往来的规范
性。聘任或者解聘财务负责人,应当经审
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
事会审议。 |
新增,以下条文序号顺延。 | 第 160条 副总经理和财务负责人向总经
理负责并报告工作,但必要时可应董事长
的要求向其汇报工作或者提出相关的报
告。 |
新增,以下条文序号顺延。 | 第 161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
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新增,以下条文序号顺延。 | 第 162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
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
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
或者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
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 |
第7章 监事会
第1节 监事 | 删除,以下章节序号顺延。 |
第 161条 监事由股东代表和公司职工代
表担任。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不得兼任监事。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在公司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任职期间不得担任公司监事。
监事候选人被提名后,应当自查是否符合
任职资格,及时向公司提供其是否符合任
职资格的书面说明和相关资格证明。监事
会应当对候选人的任职资格进行核查,发
现候选人不符合任职资格的,应当要求提
名人撤销对该候选人的提名,提名人应当
撤销。 | 删除,以下条文序号顺延。 |
第 162条 本章程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相
关规定、董事的损失赔偿责任同样适用于
监事。本章程中关于董事候选人的相关规
定适用于监事候选人。监事应遵守法律法
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义 | 删除,以下条文序号顺延。 |
务。 | |
第163条 监事每届任期3 年。股东担任
的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职工担任
的监事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或
更换,监事连选可以连任。 | 删除,以下条文序号顺延。 |
第 164条 监事连续 2次不能亲自出席监
事会会议的,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股东大
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应当予以撤换。 | 删除,以下条文序号顺延。 |
第 165条 监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
辞职,监事辞职应当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不得通过辞职等方式规避其应当承担的
职责。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
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
定人数及/或职工代表监事辞职导致职工
代表监事人数少于监事会成员的三分之
一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监事的辞
职报告不能生效,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
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监事辞职自辞职报告
送达监事会时生效。监事辞职导致监事会
成员低于法定人数及/或职工代表监事辞
职导致职工代表监事人数少于监事会成
员的三分之一的,公司应当在2个月内完
成监事补选。 | 删除,以下条文序号顺延。 |
第2节 监事会 | 删除,以下条文序号顺延。 |
第 166条 公司设监事会,其中职工代表
的比例不得低于1/3。监事会由3名监事
组成。监事会设主席1人,由全体监事过 | 删除,以下条文序号顺延。 |
半数选举产生。 | |
第167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1)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
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2)检查公司的财务;
(3)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4)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
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
以纠正;
(5)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在董事
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
东大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会议;
(6)向股东大会会议提出提案;
(7)依照《公司法》和本章程的规定,对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8)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删除,以下条文序号顺延。 |
第 168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
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监
事有权了解公司经营情况。公司应当采取
措施保障监事的知情权,为监事正常履行
职责提供必要的协助,任何人不得干预、
阻挠。监事会可以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内部及外部审计人员等列席监事会会
议,回答所关注的问题。监事履行职责所
需的有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 删除,以下条文序号顺延。 |
第169条 监事会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
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
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
由公司承担。 | 删除,以下条文序号顺延。 |
第 170条 监事会每 6个月至少召开一次
会议。会议通知应当在会议召开 10日以
前书面送达全体监事。监事可以提议召开
临时监事会议。临时会议通知应当提前 2
日以书面送达全体监事。情况紧急时,可
以随时通过电话或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
议通知。 | 删除,以下条文序号顺延。 |
第171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事由
及议题,发出通知的日期。 | 删除,以下条文序号顺延。 |
第 172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
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确
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监事会
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附件,由监事会拟
定,报股东大会批准。 | 删除,以下条文序号顺延。 |
第3节 监事会决议 | 删除,以下章节序号顺延。 |
第 173条 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
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
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1名
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 删除,以下条文序号顺延。 |
第 174条 监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举手投
票表决或书面投票表决,每个监事有1票
表决权。监事会决议经半数以上监事表决
通过,方为有效。 | 删除,以下条文序号顺延。 |
第 175条 监事会会议应有记录,出席会 | 删除,以下条文序号顺延。 |
议的监事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
会秘书负责保存,保存期至少10年 | |
第8章 党建工作 | 第7章 党建工作 |
第178条 公司党委根据《党章》等党内法
规履行下列职责:
(1)发挥政治核心作用,围绕企业生产经
营开展工作;
(2)保证监督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在本
企业的贯彻执行;
(3)支持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总
经理依法行使职权;
(4)研究布置公司党群工作,加强党委的
自身建设,领导思想政治工作、精神文明
建设和工会、共青团等群众组织;
(5)研究讨论关系公司改革发展稳定的
重大事项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
安排和大额度资金运作等“三重一大”
事项;
(6)研究其它应由公司党委决定的事项。 | 第165条 公司党委根据《党章》等党内法
规履行下列职责:
(1)发挥政治核心作用,围绕企业生产经
营开展工作;
(2)保证监督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在本
企业的贯彻执行;
(3)支持股东会、董事会、总经理依法行
使职权;
(4)研究布置公司党群工作,加强党委的
自身建设,领导思想政治工作、精神文明
建设和工会、共青团等群众组织;
(5)研究讨论关系公司改革发展稳定的
重大事项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
安排和大额度资金运作等“三重一大”
决策事项;
(6)研究其它应由公司党委决定的事项。 |
第9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第8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第 181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
起4个月内编制并披露经会计师事务所审
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个会计年度
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编制并披露
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个会计年度前
3个月、9个月结束后的 1个月内编制并
披露季度财务会计报告。第一季度财务会
计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的年 | 第 168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
起4个月内编制并披露经会计师事务所审
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个会计年度
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编制并披露
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个会计年度前
3个月、9个月结束后的 1个月内编制并
披露季度财务会计报告。第一季度财务会
计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的年 |
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 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及北交所的规定进行编
制。 |
第 182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
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
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 169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
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
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 183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
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
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
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
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
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
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
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
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
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
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
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 170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
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
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
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
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
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
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
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
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
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
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
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 184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
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
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 | 第 171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
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
司注册资本。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 |
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
积金将不少于转増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 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
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
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増前公司注册
资本的25%。 |
第 185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
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
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
事项。 | 第172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
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
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
限制定具体方案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
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者股份)
的派发事项。 |
第186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为:
(1)决策机制与程序:公司股利分配方案
由董事会制定及审议通过后报由股东大
会批准,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
行审议前,应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
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
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
股东关心的问题;
(2)利润分配原则:公司实行连续、稳定
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
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
可持续发展;
(3)利润分配的形式:公司釆取现金、股
票或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
并优先考虑釆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在有
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可以进行中期利润分
配;
(4)公司采取股票或现金与股票相结合 | 第173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为:
(1)决策机制与程序:公司股利分配方案
由董事会制定及审议通过后报由股东会
批准,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
议前,应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
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
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
关心的问题;
(2)利润分配原则:公司实行连续、稳定
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
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
可持续发展;
(3)利润分配的形式:公司釆取现金、股
票或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
并优先考虑釆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在有
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可以进行中期利润分
配;
(4)公司采取股票或现金与股票相结合 |
的方式分配股利时,需经公司股东大会以
特別决议方式审议通过;
(5)现金分红的条件和比例:公司在当年
度盈利、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审计机构
对公司的当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无保
留意见的审计报告,且不存在影响利润分
配的重大资金支出的情况下,可以采取现
金方式分配股利,现金分红比例原则上不
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10%。
公司董事会应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
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债务
偿还能力、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和投
资者回报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
本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
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
在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
在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
在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现金分红在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为现金
股利除以现金股利与股票股利之和。
(6)现金分红与股票股利在利润分配中 | 的方式分配股利时,需经公司股东会以特
別决议方式审议通过;
(5)现金分红的条件和比例:公司在当年
度盈利、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审计机构
对公司的当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无保
留意见的审计报告,且现金流充裕,实施
现金分红不会影响公司后续持续经营,不
存在影响利润分配的重大资金支出的情
况下,可以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公司
最近3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
于最近3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
公司董事会应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
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债务
偿还能力、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和投
资者回报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
本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
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
在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
在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
在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款第 3)项规定处
理。 |
的顺序:公司在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
红优先于股票股利。当公司满足前述现金
分红条件时,应当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
分配。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的,公
司董事会需就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
配的合理因素进行说明。
“重大资金支出”是指以下情形之一:(1)
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
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且超过
3,000万元;(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
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
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的6%。
(7)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机制:公司根据
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
要,或者外部经营环境发生变化,确需调
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
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北交所的有关
规定;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经董事会
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批准。股东大会
在审议该项议案时,需经出席股东大会的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现金分红在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为现金
股利除以现金股利与股票股利之和。
(6)现金分红与股票股利在利润分配中
的顺序:公司在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
红优先于股票股利。当公司满足前述现金
分红条件时,应当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
分配。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的,公
司董事会需就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
配的合理因素进行说明。
“重大资金支出”是指以下情形之一:(1)
公司未来 12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
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且超过
3,000万元;(2)公司未来12个月内拟对
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
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6%。
(7)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机制:公司根据
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
要,或者外部经营环境发生变化,确需调
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
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北交所的有关
规定;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经董事会
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批准。股东会在审
议该项议案时,需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 189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由
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审议同意后,
提交董事会审议,并由股东大会决定。会 | 第176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应当由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审议
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由股东会决 |
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前委任会计师事
务所。 | 定。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
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
师事务所。 |
第 190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
事务所时,提前 30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
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
见。 | 第 177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
事务所时,提前 30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
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
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
第 191条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
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 178条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
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 192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设立
内部审计部门,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
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
督。 | 第 179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设立
内部审计部门,配备专职审计人员,明确
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
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
追究等。 |
第193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
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内部审
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第 180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
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
新增,以下条文序号顺延。 | 第 181条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对公司业务
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
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内部审计部门应当保
持独立性,配备专职审计人员,不得置于
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
署办公。 |
新增,以下条文序号顺延。 | 第182条 内部审计部门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部门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
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
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
计部门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 |
| 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由内部审计部门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
部门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
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
告。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
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
部门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
作。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
考核。 |
第10章 通知与公告 | 第9章 通知与公告 |
第196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
以公告、专人发送、邮件、传真或电子邮
件方式进行。 | 第 185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
以公告进行。 |
第 197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
以公告、专人发送、邮件、电话、传真或
电子邮件方式进行。 | 第 186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
以专人发送、邮件、电话、传真或电子邮
件方式进行。 |
第 198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
以公告、专人发送、邮件、电话、传真或
电子邮件方式进行。 | 第 187条 公司召开审计委员会的会议通
知,以专人发送、邮件、电话、传真或电
子邮件方式进行。 |
第 200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
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
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
因此无效。 | 第 189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
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
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
仅因此无效。 |
第 201条 公司在北交所上市后,依法需
要披露的信息应当第一时间在北交所指
定信息披露平台公布。公司在上市后应按
照北交所相关规定编制并披露定期报告 | 第 190条 公司在北交所上市后,依法需
要披露的信息应当第一时间在北交所指
定信息披露平台公布,公司在其他媒体披
露信息的时间不得早于在规定信息披露 |
和临时报告。 | 平台披露的时间。公司在上市后应按照北
交所相关规定编制并披露定期报告和临
时报告。 |
第11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
和清算 | 第10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
和清算 |
第 202条 公司合并可以釆取吸收合并或
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
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
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 第 191条 公司合并可以釆取吸收合并或
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
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
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
产 10%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
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依照前述规定合
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
议。 |
第 203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
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
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
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
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可以要求公
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 192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
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报纸上或
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
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
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可以要
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204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
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
司承继。 | 第193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
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
的公司承继。 |
第 205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
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 第 194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
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报纸上
公告。 | 单。公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报纸上或者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第 207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
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 第 196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制资
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
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
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
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
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
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 208条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
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
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
之日起 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
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删除,以下条文序号顺延。 |
第 209条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
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 删除,以下条文序号顺延。 |
新增,以下条文序号顺延。 | 第 197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的规定弥补亏
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
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
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
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 |
| 章程第196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
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30日
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
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
公司注册资本50%前,不得分配利润。 |
新增,以下条文序号顺延。 | 第198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
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
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新增,以下条文序号顺延。 | 第 199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
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
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
认购权的除外。 |
第 212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
解散并依法进行清算:
(1)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2)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
被撤销;
(5)人民法院依照本章程第 214条的规
定予以解散。 | 第202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1)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2)股东会决议解散;
(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
被撤销;
(5)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
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
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 10%以上表决
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10
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
| 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第213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212条第(1)
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
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
过。 | 第203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202条第(1)
项、第(2)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
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
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
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 214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
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
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
法院解散公司。 | 删除,以下条文序号顺延。 |
第215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212条第(1)
项、第(2)项、第(4)项、第(5)项规
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
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 第204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202条第(1)
项、第(2)项、第(4)项、第(5)项规
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
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
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
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
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第216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212条第(3)
项情形而解散的,清算工作由合并或者分
立各方当事人依照合并或者分立时签订
的合同办理。 | 删除,以下条文序号顺延。 |
第217条 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 | 删除,以下条文序号顺延。 |
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 |
第218条 清算组成立后,董事会、总经理
的职权立即停止。清算期间,公司不得开
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 删除,以下条文序号顺延。 |
第 219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
权:
(1)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
和财产清单;
(2)通知、公告债权人;
(3)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
务;
(4)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
的税款;
(5)清理债权、债务;
(6)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7)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 205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
权:
(1)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
和财产清单;
(2)通知、公告债权人;
(3)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
务;
(4)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
的税款;
(5)清理债权、债务;
(6)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7)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220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日内在报纸上公
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
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
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
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
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第206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日内在报纸上或
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
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向
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
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
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
行清偿。 |
第 221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 | 第 207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 |
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
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按顺序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
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
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
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
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
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
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
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
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
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第 222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
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
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
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
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 208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
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
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
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
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
理人。 |
第 223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
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
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
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 209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
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
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
登记。 |
第224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
履行清算义务。 | 第 210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
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
第 225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
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
产。 | 删除,以下条文序号顺延。 |
第 226条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
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第211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12章 修改章程 | 第11章 修改章程 |
第228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
改章程:
(1)《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
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2)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
事项不一致;
(3)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 213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修
改章程:
(1)《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2)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
事项不一致的;
(3)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
第229条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
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
准;涉及公 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
登记。 | 第 214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
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
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
登记。 |
第 230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
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
本章程。 | 第 215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
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
章程。 |
第13章 投资者关系管理 | 删除,以下条文序号顺延。 |
第 232条 投资者关系管理的工作对象主
要包括:
(1)投资者(包括在册和潜在投资者);
(2)证券分析师及行业分析师;
(3)财经媒体及行业媒体等传播媒介;
(4)投资者关系顾问;
(5)证券监管机构等相关政府部门;
(6)其他相关个人和机构。 | 删除,以下条文序号顺延。 |
第 233条 投资者关系管理中公司与投资
者沟通的内容主要包括:
(1)公司的发展战略,包括公司的发展方
向、发展规划、竞争战略、市场战略和经 | 删除,以下条文序号顺延。 |
营方针等;
(2)法定信息披露及其说明,包括定期报
告、临时报告等;
(3)公司依法可以披露的经营管理信息,
包括生产经营状况、财务状况、新产品或
新技术的研究开发、经营业绩、股利分配、
管理模式及变化等;
(4)公司依法可以披露的重大事项,包括
公司的重大投资及其变化、资产重组、收
购兼并、对外合作、对外担保、重大合同、
关联交易、重大诉讼或仲裁、管理层变动
以及大股东变化等信息;
(5)企业经营管理理念和企业文化建设;
(6)公司的其他相关信息。 | |
第 234条 公司与投资者沟通的主要方式
包括但不限于:
(1)定期报告与临时报告;
(2)股东大会;
(3)公司网站;
(4)一对一沟通;
(5)邮寄资料;
(6)电话咨询;
(7)其他符合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北交所
相关规定的方式。
公司应尽可能通过多种方式与投资者及
时、深入和广泛地沟通,并应特别注意使
用互联网络提高沟通的效率,降低沟通的
成本。 | 删除,以下条文序号顺延。 |
第 235条 投资者关系管理的工作内容包 | 删除,以下条文序号顺延。 |
括:
(1)信息沟通:根据法律法规、北交所的
规定和要求,及时、准确地进行信息披露;
通过电话、电子邮件、传真、接待来访等
方式回答投资者的咨询;
(2)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半年度报
告;
(3)筹备会议:筹备年度股东大会、临时
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准备会议材料;
(4)公共关系:建立和维护与监管部门、
北交所、行业协会等相关部门良好的公共
关系;
(5)媒体合作:加强与财经媒体的合作关
系,安排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
重要人员的采访报道;
(6)网络信息平台建设:在公司网站中设
立投资者关系管理专栏,在网上披露公司
信息,方便投资者查询;
(7)危机处理:在诉讼、仲裁、重大重组、
关键人员的变动、盈利大幅度波动、股票
交易异动、自然灾害等危机发生后迅速提
出有效的处理方案;
(8)有利于改善投资者关系的其他工作。 | |
第 236条 董事会秘书为公司投资者关系
管理事务的负责人。 | 删除,以下条文序号顺延。 |
第 237条 公司应当在不晚于年度股东大
会召开之日举办年度报告说明会,公司董
事长(或者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
秘书、保荐代表人(如有)应当出席说明 | 删除,以下条文序号顺延。 |
会,会议包括下列内容:
(1)公司所处行业的状况、发展前景、存
在的风险;
(2)公司发展战略、生产经营、募集资金
使用、新产品和新技术开发;
(3)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及其变化
趋势;
(4)公司在业务、市场营销、技术、财务、
募集资金用途及发展前景等方面存在的
困难、障碍、或有损失;
(5)投资者关心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当至少提前2个交易日发布召开年
度报告说明会的通知,公告内容应当包括
日期及时间、召开方式(现场/网络)、召
开地点或者网址、公司出席人员名单等。 | |
第238条公司进行投资者关系活动应当建
立完备的投资者关系管理档案制度,投资
者关系管理档案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投资者关系活动参与人员、时间、地
点;
(2)投资者关系活动的交流内容;
(3)未公开重大信息泄密的处理过程及
责任追究情况(如有);
(4)其他内容。 | 删除,以下条文序号顺延。 |
第 239条 公司承担投资者投诉处理的首
要责任,完善投诉处理机制并公开处理流
程和办理情况。公司与投资者之间发生的
纠纷,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提交证券期货
纠纷专业调解机构进行调解、向仲裁机构 | 删除,以下条文序号顺延。 |
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第14章 附则 | 第13章 附则 |
第240条 释义
(1)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
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
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
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
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2)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
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支配、实际支配公
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3)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
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
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
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因为同受国家
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4)中小股东,是指除公司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联方,以及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关
联方以外的其他股东。 | 第217条 释义
(1)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
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 50%的股东;或者
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 50%,但其持
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
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2)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
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
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3)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
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
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
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因为同受国家控股
而具有关联关系。
(4)中小股东,是指除公司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及其关联方,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关联方以
外的其他股东。 |
第 241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
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
相抵触。 | 第 218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
定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
相抵触。 |
第242条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之间涉及章程规定的纠纷的,应
当先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协商不成的,争
议方有权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相关
规定,将相关争议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 | 第219条 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之间涉及章程规定的纠纷的,应当先通
过协商方式解决。协商不成的,争议方有
权按照公司法和本章程的相关规定,将相
关争议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通过诉 |
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 讼方式解决。 |
第244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达到”、
“以内”、“以下”,都含本数;“超过”、“以
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 第221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达到”“以
内”,都含本数;“过”“超过”“以外”“低
于”“多于”不含本数。 |
第 246条 本章程自股东大会通过之日起
生效。 | 第 223条 本章程自股东会通过之日起生
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