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9月22日召开了第五届董事会第十九次会议及第五届监事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和《关于新增及修订公司部分治理制度的议案》,现将相关事项公告如下:
为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更好地促进公司规范运作,根据2024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国证监会于2024年12月27日发布的《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以及《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2025年修订)》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公司拟取消监事会,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职权,《监事会议事规则》相应废止,并对《公司章程》进行修订。
修订前 | 修订后 |
第一条为维护上海吉祥航空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
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
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第一条为维护上海吉祥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股东、
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
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 |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本章程。 | 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
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二条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
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经中国民用航空局“民航函[2011]609
号”文《民航企业机场联合重组改制许可
决定书》批准,由上海吉祥航空有限公司
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在上海市工商
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营
业执照注册号为:310225000502571。 | 第二条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
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经中国民用航空局“民航函[2011]609号”
文《民航企业机场联合重组改制许可决定书》
批准,由上海吉祥航空有限公司整体变更为股
份有限公司;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
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31000078672261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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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
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
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
辞任之日起30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
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
30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
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
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
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
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
定代表人追偿。 |
第十条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
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
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
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
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
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即《公司法》
中的经理,下同)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
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条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
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
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
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
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
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总裁(即《公
司法》中的经理,下同)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
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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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
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
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
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一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
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
或贷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
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
划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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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
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
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
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
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二十二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
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注册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
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 第二十二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
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出决议,
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注册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
准的其他方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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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
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
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
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
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
份的活动。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
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
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 第二十四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
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
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
所必需。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
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
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其中,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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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
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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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
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
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
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
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收
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
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
(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
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
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应当在发布回购结
果暨股份变动公告后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二十五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并经出席会议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公司
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
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
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
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
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
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
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应当在
发布回购结果暨股份变动公告后3年内转让或
者注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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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
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
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
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
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
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
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
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二十八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
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
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
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
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
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
本公司股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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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
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
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
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
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 | 第二十九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
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
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
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
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
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中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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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
受6个月时间限制。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
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
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
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
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
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
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
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
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
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
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
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
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
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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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公司应当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
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
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
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
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条公司应当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
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
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
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
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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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
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
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
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
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
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公
司债券存根、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
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
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二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
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
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
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
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
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
券存根、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
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
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
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
| |
| 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
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
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
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
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
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
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
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
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
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
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
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
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
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
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
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
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
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
所持表决权数。 |
第三十五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
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 第三十五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
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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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
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
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
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
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
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或者他人侵
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书面
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
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
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
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
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
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
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
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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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
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
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
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
承担的其他义务;
(六)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
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
责任。 | 第三十七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
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
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
担的其他义务;
(六)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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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
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
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九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
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
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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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四十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
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
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
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
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
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
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
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
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
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
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
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
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
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
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新增 | 第四十一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 |
| 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
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新增 | 第四十二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
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
出的承诺。 |
第四十条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
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
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
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
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请、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
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
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
股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
项。 | 第四十三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
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
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公司章程;
(八)对公司聘请、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
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担保
事项;
(十)审议批准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
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程、股东会授
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
票的公司债券,具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交
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股东会不得将法定由股
东会行使的职权授予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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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个人代为行使。 |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
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会议: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
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
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
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
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一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
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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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四十九条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
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
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
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
公告。 |
第四十七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
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
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
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
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
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 | 第五十条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
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
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
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
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
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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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 |
第四十八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
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
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
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
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
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
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
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
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
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
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
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
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
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
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
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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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
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
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
不得低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
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
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二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
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
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
低于10%。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
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
证明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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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三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
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 |
| |
| 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
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
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
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
第五十一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
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五十四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
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 |
第五十三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监
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
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
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
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
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
十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
并作出决议。 | 第五十六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
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
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
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
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
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
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
五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
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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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
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
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
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
人情况;
(二) 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
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 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
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
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五十九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
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
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
况;
(二) 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
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 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
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
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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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 | 第六十四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 |
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
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
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
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
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
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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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股东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
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
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六十九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
接受股东的质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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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
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
行职务时,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
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监事会主席
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
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
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
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
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
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
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
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
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
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
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审计委员会共同
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
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
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
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
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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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
细规定股东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
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
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
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
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股东会议事规则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
准。 | 第七十一条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
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
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
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
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
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
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第六十九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监
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
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二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
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
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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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
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
明。 | 第七十三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
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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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
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
姓名或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
的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
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
点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
的答复或说明;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
其他内容。 | 第七十五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
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
或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
董事、董事会秘书、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
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
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
答复或说明;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
他内容。 |
| |
第七十三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
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
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
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
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
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
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第七十六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
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
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
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
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
期限为1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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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
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
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 第七十九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
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
法;
(四)公司年度报告;
(五)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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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
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
项。 | 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七十七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
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
项;
(五)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
计算原则,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六)股权激励计划;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
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
事项。 | 第八十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
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变更公司形式;
(四)本章程的修改;
(五)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五)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七)股权激励计划;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
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
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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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条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
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未能出席股
东会的关联股东,不得就该事项授权代理
人代为表决,其代理人也应参照本款有关
关联股东回避的规定予以回避。
股东会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时,
在扣除关联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后,由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按本章
程规定表决。 | 第八十二条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
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
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
表决情况。
未能出席股东会的关联股东,不得就该事项授
权代理人代为表决,其代理人也应参照本款有
关关联股东回避的规定予以回避。
股东会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时,在扣
除关联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后,由
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按本章程规定表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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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条董事会、监事会换届选举或在
届内更换董事、监事时,由现届董事会、
监事会听取有关股东意见,或由连续180
日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
股份总数3%以上的股东提名,提出下届董
事会、监事会成员候选人或更换董事、监
事候选人名单。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
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 第八十四条董事会换届选举或在届内更换非
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时,由现届董事会听取
有关股东意见,或由连续180日单独或合计持
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3%以上的股东提名,
提出下届董事会成员候选人或更换董事候选
人名单。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
东会表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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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上述规定外,董事、监事候选人提名的
具体方式和程序为:
(一)在本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按照
拟选任的人数,由董事会提名委员会(以
下称“提名委员会”)提出董事候选人的
建议名单,经董事会决议通过后,由董事
会提出董事候选人名单提交股东会选举;
由监事会主席提出拟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
事候选人的建议名单,经监事会决议通过
后,由监事会提出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
候选人名单提交股东会选举;
(二)连续180日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股
份总数的3%以上的股东可以向公司董事会
提出董事候选人或向公司监事会提出由股
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候选人;如公司董事会
或监事会未接受上述股东的提名,上述股
东可以临时提案的方式向股东会提出,但
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本章程关于股东会
临时提案的有关规定。股东以提案方式提
名董事候选人和/或监事候选人的,亦应遵
守本章程项下关于提名人数限制的规定。
提名人应当提供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
资料(包括简历、基本情况及其他必要的
资料)。提名人在提名董事、监事候选人
之前,应当取得被提名人接受提名、承诺
其向提名人提供并同意公开披露的有关资
料的真实、完整和准确、以及保证在当选
后切实履行董事或监事职责的书面承诺。 | 除上述规定外,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候选
人提名的具体方式和程序为:
(一)在本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按照拟选
任的人数,由董事会提名委员会(以下称“提
名委员会”)提出董事候选人的建议名单,经
董事会决议通过后,由董事会提出董事候选人
名单提交股东会选举;
(二)连续180日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股份总
数的3%以上的股东可以向公司董事会提出董
事候选人;如公司董事会未接受上述股东的提
名,上述股东可以临时提案的方式向股东会提
出,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本章程关于股东
会临时提案的有关规定。股东以提案方式提名
董事候选人的,亦应遵守本章程项下关于提名
人数限制的规定。
提名人应当提供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包括
简历、基本情况及其他必要的资料)。提名人
在提名董事候选人之前,应当取得被提名人接
受提名、承诺其向提名人提供并同意公开披露
的有关资料的真实、完整和准确、以及保证在
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的书面承诺。
职工董事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或罢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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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条股东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
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
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
比例在百分之三十及以上的,则采用累积
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
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
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 | 第八十五条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
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
行累积投票制。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
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
例在百分之三十及以上的,则采用累积投票
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
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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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
简历和基本情况。
公司的股东单独或联名推选的董事占董事
会成员二分之一以上时,其推选的监事不
得超过监事会成员的二分之一。
选举董事并实行累积投票制时,独立董事
和其他董事应分别进行选举,以保证公司
董事会中独立董事的比例。
累积投票制具体内容为:采用累积投票制
选举董事或监事时,每位股东有一张选票;
该选票应当列出该股东持有的股份数、拟
选任的董事或监事人数,以及所有候选人
的名单,并足以满足累积投票制的功能。
股东可以自由地在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
之间分配其表决权,既可以分散投于多人,
也可集中投于一人,对单个董事(或者监
事)候选人所投的票数可以高于或低于其
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并且不必是该
股份数的整数倍,但其对所有董事(或者监
事)候选人所投的票数累计不得超过其拥
有的有效表决权总数。投票结束后,根据
全部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各自得票的数
量并以拟选举的董事(或者监事)人数为
限,在获得选票的候选人中从高到低依次
产生当选的董事(或者监事)。 | 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
本情况。
选举董事并实行累积投票制时,独立董事和其
他董事应分别进行选举,以保证公司董事会中
独立董事的比例。
累积投票制具体内容为: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
董事时,每位股东有一张选票;该选票应当列
出该股东持有的股份数、拟选任的董事人数,
以及所有候选人的名单,并足以满足累积投票
制的功能。股东可以自由地在董事候选人之间
分配其表决权,既可以分散投于多人,也可集
中投于一人,对单个董事候选人所投的票数可
以高于或低于其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并
且不必是该股份数的整数倍,但其对所有董事
候选人所投的票数累计不得超过其拥有的有
效表决权总数。投票结束后,根据全部董事候
选人各自得票的数量并以拟选举的董事人数
为限,在获得选票的候选人中从高到低依次产
生当选的董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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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
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并
说明股东代表担任的监票员的持股数。审
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
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
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
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
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 | 第九十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
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并说明股东
代表担任的监票员的持股数。审议事项与股东
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
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
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
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
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
的投票结果。 |
| |
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
第八十九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
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
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
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
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九十二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
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
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
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
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
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
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九十三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
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为股
东会通过决议之日。 | 第九十六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
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为股东会通过决议之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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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五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
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
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
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
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2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
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
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
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
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
罚,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
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
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第九十八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
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
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
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
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
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
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被
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
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
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
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
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 |
| 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第九十七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
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
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
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
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
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直接或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
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
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
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
决议通过。董事的近亲属,董事或者其近
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
事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方,与公司订立
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前述规定;
(六)未经股东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
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
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
类的业务,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
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2、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
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第一百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
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对公
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
入;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
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
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
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
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
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
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
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
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
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
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
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适用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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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八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 | 第一百〇一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 |
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对公
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
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
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
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
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
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
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对公司
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
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
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
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
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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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
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
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
最低人数时,或者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立
董事人数少于董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或独
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时,在改选出
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
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
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〇三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
辞职。董事辞职应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2
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
低人数时,或者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立董事人
数少于董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或独立董事中
没有会计专业人士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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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〇一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
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
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
后并不当然解除,在任期结束后3年内仍
然有效,对其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在其任
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共
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
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的长
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
下结束而定。 | 第一百〇四条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
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
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职生效或者
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
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
并不当然解除,在任期结束后3年内仍然有效,
对其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
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共信息。其他义务
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
发生与离任之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
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
| 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
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
生效。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
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第一百〇四条公司设独立董事,独立董事
是指不在上市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
务,并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
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利害
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其进行独立客观
判断关系的董事。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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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〇五条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
责,不受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
等单位或者个人的影响。独立董事应当在
董事会中充分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
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
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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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〇六条独立董事的人数不得少于
董事会人数的三分之一,且至少一名为会
计专业人士。
公司制定独立董事工作制度,具体规定独
立董事的任职条件、提名、选举和更换、
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内容,经股东会批
准后生效。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及公司独立董事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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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〇八条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其
中独立董事3名。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
设副董事长1人。 | 第一百〇八条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其中
独立董事3名。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设副董
事长1人,设职工董事1人。 |
第一百〇九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 | 第一百〇九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决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 |
| |
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公司债券以及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因本章程第二
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
并、分立和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
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董事
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
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裁的提名,决
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裁、总飞行师、
总工程师、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
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
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裁的工作报告并检查
总裁的工作;
(十六)对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
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作出决议;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
司章程规定,以及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
东会审议。 | 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
公司债券以及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因本章程第二十四
条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
和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董事会秘
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
奖惩事项;根据总裁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
聘公司副总裁、总飞行师、总工程师、财务总
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
事项;
(十一)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
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裁的工作报告并检查总裁
的工作;
(十六)对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
形收购本公司股份作出决议;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
程规定,以及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
审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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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一十六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
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
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 第一百一十六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
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
面通知全体董事。 |
| |
第一百一十七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
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
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
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
会会议。 | 第一百一十七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
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
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
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 |
第一百一十八条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
会议,应于会议召开5日以前书面通知全
体董事和监事。 | 第一百一十八条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
议,应于会议召开5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
| |
第一百二十四条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
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
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
期限不少于10年。 | 第一百二十四条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
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
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
为10年。 |
| |
新增 | 第三节独立董事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七条公司设独立董事,独立董事
是指不在上市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
并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
控制人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
他可能影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八条独立董事的人数不得少于董
事会人数的三分之一,且至少一名为会计专业
人士。
公司制定独立董事工作制度,具体规定独立董
事的任职条件、提名、选举和更换、权利义务、
法律责任等内容,经股东会批准后生效。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公司独立董事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九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
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
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
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
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
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
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
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 |
| 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
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
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
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
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
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
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
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
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
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
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
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
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
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一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
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
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
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
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二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
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
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
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
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
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三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
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
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
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
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
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
具体情况和理由。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四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
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 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 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
方案;
(三) 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
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五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
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 |
| 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
(三)项、第一百三十四条所列事项,应当经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
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
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
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
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
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
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
支持。 |
第三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六条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
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七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为
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
董事3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
集人。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
委员会成员。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八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
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
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
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
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
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
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
|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九条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
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
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
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
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
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
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第一百二十七条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战
略、提名、薪酬与考核、风险管理委员会,
并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规定各专门委员会
的主要职责、决策程序、议事规则等。 | 第一百四十条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提名、
薪酬与考核、风险管理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
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
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
董事会负责制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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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三条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
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
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
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四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
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
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
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
| (二) 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
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
成就;
(三)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
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
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
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
并进行披露。 |
第一百三十八条总裁工作制度包括下列
内容:
(一)总裁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
的人员;
(二)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
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
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
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五十三条总裁工作制度包括下列内
容:
(一)总裁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
员;
(二)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
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
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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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监事会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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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监事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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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四条本章程关于董事的任职
条件及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
事。
董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
监事。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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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五条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
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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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六条监事的任期每届为3年。
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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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七条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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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
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
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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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八条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
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定期报告
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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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九条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
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
议。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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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条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
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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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一条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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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监事会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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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二条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
3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监事会主席1人。
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
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
由过半数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
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
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低于
1/3。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
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
主选举产生。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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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三条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
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 检查公司财务;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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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提出解任的建议;
(四) 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
害公司和客户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在董事会
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
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
(六) 向股东会提出提案;
(七) 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 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
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
由公司承担;
(九) 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交执
行职务的报告;
(十)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职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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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四条监事会每6个月至少召开
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
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监事的过半数通
过。监事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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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五条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
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监事会议事规则规定监事会的召开和表决
程序。监事会议事规则由监事会拟定,报
股东会批准。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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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六条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
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
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
作为公司档案至少保存10年。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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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七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
下内容:
(一) 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
限;
(二) 事由及议题;
(三) 发出通知的日期。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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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
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
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
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
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六十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
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
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
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
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
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
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
股东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
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
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
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
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
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
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
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
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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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五条1、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
程序:
董事会提交股东会的股利分配具体方案,
应经董事会全体董事过半数以上表决通
过,并经全体独立董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
通过,由股东会审议并经出席股东会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拟定的股利分配具体 | 第一百六十六条1、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程
序:
董事会提交股东会的股利分配具体方案,应经
董事会全体董事过半数以上表决通过,并经全
体独立董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董事会审
议通过利润分配预案后,提交股东会进行表
决。股东会审议批准后实施利润分配方案。
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和股东会对利润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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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案进行审议,并经监事会全体监事过半
数以上表决通过。监事会对董事会执行现
金分红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以及是否履行
相应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等情况进行监
督。监事会发现董事会存在未严格执行现
金分红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未严格履行
相应决策程序或未能真实、准确、完整进
行相应信息披露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
并督促其及时改正。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会对利润分配
政策的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
立董事、外部监事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
公司将通过多种途径(电话、传真、电子
邮件、投资者关系互动平台)听取、接受
公众投资者对利润分配事项的建议和监
督。
……
3、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公司将保持股利分配政策的连续性、稳定
性,如因公司根据行业监管政策、自身经
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或
者根据外部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而确需
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后的利润分配
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等
的有关规定,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议案
由董事会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和中国证监会
的有关规定拟定,提交股东会审议并经出
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在股东会提案时须进行详细论证
和说明原因。
董事会拟定调整利润分配政策议案过程
中,应当充分听取股东(特别是公众投资
者)、独立董事和外部监事(如有)的意
见。董事会审议通过调整利润分配政策议
案的,应经董事会全体董事过半数以上表
决通过,并及时予以披露。
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拟定的调整利润分配 | 政策的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
董事、审计委员会成员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
公司将通过多种途径(电话、传真、电子邮件、
投资者关系互动平台)听取、接受公众投资者
对利润分配事项的建议和监督。
……
3、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公司将保持股利分配政策的连续性、稳定性,
如因公司根据行业监管政策、自身经营情况、
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或者根据外部经
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而确需调整利润分配政
策的,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
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等的有关规定,有关调整利
润分配政策议案由董事会根据公司经营状况
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拟定,提交股东会审
议并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在股东会提案时须进行详细论
证和说明原因。
董事会拟定调整利润分配政策议案过程中,应
当充分听取股东(特别是公众投资者)、独立
董事和审计委员会成员(如有)的意见。董事
会审议通过调整利润分配政策议案的,应经董
事会全体董事过半数以上表决通过,并及时予
以披露。
审计委员会应当对董事会拟定的调整利润分
配政策议案进行审议,充分听取不在公司任职
的审计委员会成员意见(如有),并经审计委
员会过半数以上表决通过。
股东会审议调整利润分配政策议案时,应充分
听取社会公众股东意见,除设置现场会议投票
外,还应当向股东提供网络投票系统予以支
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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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议案进行审议,充分听取不在公司任
职的外部监事意见(如有),并经监事会
全体监事过半数以上表决通过。
股东会审议调整利润分配政策议案时,应
充分听取社会公众股东意见,除设置现场
会议投票外,还应当向股东提供网络投票
系统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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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
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
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
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
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
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
外披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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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一百六十八条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
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
项进行监督检查。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九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
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
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
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
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
会直接报告。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
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
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
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一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
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
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
持和协作。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二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
负责人的考核。 |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
通知,以专人送达、传真、信函、电子邮
件、公告等形式进行。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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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合并、分立、增资、
减资、解散和清算,由公司股东会作出决
议并报经中国证监会及其它管理机关批
准。
公司的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
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
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
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 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
资、解散和清算,由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并报
经中国证监会及其它管理机关批准。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
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
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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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
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
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
当经董事会决议。 |
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
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
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
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
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
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编
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
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
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
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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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六十
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
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
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
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
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
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
本章程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 |
|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
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
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三条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
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
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
的除外。 |
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
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
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
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
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
散公司。 | 第一百九十五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
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
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
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
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10日
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予以公示。 |
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
十六条第(一)、(二)项情形,且尚未
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
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
议,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六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五
条第(一)、(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
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
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
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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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
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
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
出现之日起15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股东会决议另选
他人的除外。 | 第一百九十七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五
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
(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
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
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
成,但是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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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
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或者成立清算
组后不清算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
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八条第(四)项
规定而解散的,作出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或者撤销决定的部门或者公司登记机
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
清算组进行清算。 |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
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或者成立清算组
后不清算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
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五条第(四)项规定
而解散的,作出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
撤销决定的部门或者公司登记机关,可以申请
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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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一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
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
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
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
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一百九十八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
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
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
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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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〇二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
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
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
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
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
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
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
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
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 | 第二百〇九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
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
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
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
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
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
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
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
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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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
第二百〇七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
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
则,上述议事规则中与本章程存在冲突之
处,应以本章程为准。 | 第二百一十四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
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上述议事规则中与本
章程存在冲突之处,应以本章程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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