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
号 | 原表述 | 修改后表述 |
1 | 标題《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 标题《股东会议事规则》 |
2 | 为加强深圳市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
司”或“公司”)股东大会的规范运作,提高股东大会议事
效率,保障股东合法权益,保证股东大会程序及决议合法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
(2022修改版)、《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
及《深圳市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
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 为加强深圳市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
司”或“公司”)股东会的规范运作,提高股东会议事效率,
保障股东合法权益,保证股东会程序及决议合法性,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2025年
修订版)、《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
——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及《深圳市纺织(集团)股份
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制
定本规则。 |
3 | 第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
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包括审议批准公司
中长期发展战略规划以及投资计划的编制与调整);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
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 第一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
权:
(一)决定公司发展战略规划,批准公司的主业及调整方案;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七)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八)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
出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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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 | 原表述 | 修改后表述 |
|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
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符合下列标准
之一的资产处置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以出售、置换、调拨、
报损、报废等方式进行处置,下同)之方案:
1、股权:在12个月内连续对同一或者相关股权进行处置,
所处置股权对应的资产总额(以被投资企业的资产总额与该
项股权所占股权比例的乘积为准,下同)或者成交金额占本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资产总额的比例达到30%以上;或所处
置股权对应的净资产额(以被投资企业的净资产额与该项股
权所占股权比例的乘积为准,下同)或者成交金额占本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额的比例达到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人民币5000万元;或处置该股权所产生的利润或者该股权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所产生的利润占本公司同期经审计净利润
的比例达到50%以上,且绝对额超过人民币500万元;或所处
置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所产生的营业收入(以被投资企
业的营业收入与该项股权所占股权比例的乘积为准,下同)
占本公司同期经审计营业收入(以合并财务会计报表列报的
营业总收入为准,下同)的比例达到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人民币5000万元的。
(十四)审议批准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符合下列标准 | (九)修改《公司章程》;
(十)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作出决议;
(十一)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符合下列标准
之一的资产处置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以出售、置换、调拨、
报损、报废等方式进行处置,下同)之方案:
1、股权:在12个月内连续对同一或者相关股权进行处置,
所处置股权对应的资产总额(以被投资企业的资产总额与该
项股权所占股权比例的乘积为准,下同)或者成交金额占本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资产总额的比例达到30%以上;或所处
置股权对应的净资产额(以被投资企业的净资产额与该项股
权所占股权比例的乘积为准,下同)或者成交金额占本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额的比例达到5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或处置该股权所产生的利润或者该
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所产生的利润占本公司同期经审计
净利润的比例达到50%以上,且绝对额超过人民币500万元;
或所处置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所产生的营业收入(以被
投资企业的营业收入与该项股权所占股权比例的乘积为
准,下同)占本公司同期经审计营业收入(以合并财务会计
报表列报的营业总收入为准,下同)的比例达到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的。
2、其他资产:在12个月内连续对同一或者相关资产进行处
置,所处置资产的账面值或者成交金额占本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资产总额的比例达到30%以上;或所处置资产的账面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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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 | 原表述 | 修改后表述 |
| 之一的购买资产事项(不含属于投资事项所涉及的购买资产
事项,下同):
购买单项资产或在12个月内连续对同一或者相关资产进行购
买,所购买资产的账面值或成交金额占本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资产总额的比例达到30%以上;或所购买资产的相关资产与
负债的账面值差额或成交金额占本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额的比例达到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
或所购买资产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所产生的利润占本公司同期
经审计净利润额的比例达到20%以上,且绝对额超过人民币
500万元;或所购买资产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所产生的营业收
入占本公司同期经审计营业收入的比例达到50%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的。
(十五)审议批准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符合下列标准
之一的投资事项:
1、股权投资项目:单个投资项目或在12个月内连续对同一
或者相关项目进行投资,投资项目所涉及的资产总额占本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资产总额的比例达到50%以上;或投资总额
占本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额的比例达到20%以上;或所
投资项目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所产生的利润占本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额的比例达到50%以上,且绝对额超
过人民币500万元;或所投资项目预计每年所产生的营业收
入或者所投资项目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所产生的营业收入占
本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比例达到5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的事项;
2、其他投资项目:投资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20%以上的投资项目; | 值或者成交金额占本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额的比例
达到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或处置该
资产所产生的利润或者该资产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所产生
的利润占本公司同期经审计净利润的比例达到50%以上,且
绝对额超过人民币500万元;或所处置资产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所产生的营业收入占本公司同期经审计营业收入的比
例达到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的。
(十三)审议批准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符合下列标准
之一的购买资产事项(不含属于投资事项所涉及的购买资产
事项,下同):
购买单项资产或在12个月内连续对同一或者相关资产进行
购买,所购买资产的账面值或成交金额占本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资产总额的比例达到30%以上;或所购买资产的相关资
产与负债的账面值差额或成交金额占本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额的比例达到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
5000万元;或所购买资产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所产生的利润占
本公司同期经审计净利润额的比例达到50%以上,且绝对额
超过人民币500万元;或所购买资产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所
产生的营业收入占本公司同期经审计营业收入的比例达到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的。
(十四)审议批准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符合下列标准
之一的投资事项:
1、股权投资项目:单个投资项目或在12个月内连续对同一
或者相关项目进行投资,投资项目所涉及的资产总额占本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资产总额的比例达到50%以上;或投资总
额占本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额的比例达到50%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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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十七)审议批准公司下列担保行为:
1、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本规则中所提及
的“对外担保”是指本公司为本公司或本公司控股子公司以
外的担保对象所提供的包括保证、财产抵押、财产质押等形
式的担保;其中在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开发房地产项
目的情况下,本公司或本公司控股子公司为所开发房地产项
目的购房客户提供按揭担保不包含在本规则所述的对外担保
范畴之内;下同)总额,达到或超过本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额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2、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3、单笔担保额超过本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额10%的担
保;
4、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的30%;
5、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6、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7、单笔或累计为同一担保对象或者同一担保事项提供的担保
金额超过本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额50%的内部融资担
保(本规则中所提及的“内部融资担保”是指本公司为本公
司或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融资行为所提供的包括保证、财产
抵押、财产质押等形式的担保,下同);
8、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
大会审议的其他担保事项。
(十八)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 或所投资项目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所产生的利润占本公司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额的比例达到50%以上,且
绝对额超过人民币500万元;或所投资项目预计每年所产生
的营业收入或者所投资项目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所产生的
营业收入占本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比
例达到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的事项;
2、其他投资项目:投资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50%以上的投资项目;
……
(十六)审议批准公司下列担保行为:
1、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含本公司对控股
子公司担保等;包括保证、财产抵押、财产质押等形式的担
保;下同)总额,超过本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额的5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2、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3、单笔担保额超过本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额10%的担
保;
4、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5、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6、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7、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
由股东会审议的其他担保事项。
(十七)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八)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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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 | 原表述 | 修改后表述 |
| (十九)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二十)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获赠现金资产
和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应聘请
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
进行评估或审计;
(二十一)审议批准本公司单笔或在12个月内连续对同一或
者相关资产累计计提、转回金额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的计提
资产减值准备事项(正常按照账龄分析法计提的减值准备除
外);
(二十二)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
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 (十九)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获赠现金资产
和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应
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
标的进行评估或审计;
(二十)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
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二十一)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公司章程》、股东会授权由董
事会决议,可以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具体
执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
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
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
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二十二)除本规则本条第(十)至(十五)款的规定外,
公司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并提交
股东会审议:(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
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2)交易标的(如股权)
涉及的资产净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该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
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3)交易标的(如
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
万元;(4)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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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 | 原表述 | 修改后表述 |
| | 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5)交易的成交金额(含
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6)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万元。上述指标计算涉及的数据为负值的,取其绝对值
计算。 |
4 |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二)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少于公司章程所
定人数的2/3时;
(五)公司累计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
形。 |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二)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少于《公司章程》
所定人数的2/3时;
(五)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1/3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
他情形。 |
5 | 第六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
大会通知中列明的地点。
股东大会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在保证股东大会
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公司还将按照法律、法规或深圳证券
交易所的要求提供网络投票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
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身份的确认以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
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为准。 | 第六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会
通知中列明的地点。
股东会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按照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
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股东可以亲
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
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
6 | 第八条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依法召集,董事长主持;董 | 第八条 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依法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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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 | 原表述 | 修改后表述 |
|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
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
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90日
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
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
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
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
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
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7 | 第九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独
立董事向董事会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
序办理:
(一)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二)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九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
8 | 第十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监事会要求召集临时股东大会
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签署一份或者数份同样格式内容的书面要求,提请董
事会召集临时股东大会,并阐明会议议题。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二)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 | 第十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
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 |
序
号 | 原表述 | 修改后表述 |
| 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
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
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
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
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9 | 第十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
会提出。前述股东要求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按照下列
程序办理:
(一)签署一份或者数份同样格式内容的书面要求,提请董
事会召集临时股东大会,并阐明会议议题。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二)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
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
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
事会提出请求。
(三)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
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
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十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
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
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
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
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
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
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
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
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序
号 | 原表述 | 修改后表述 |
10 | 第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
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派
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
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和深
圳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
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
议公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11 | 第十三条 监事会或者提议股东因董事会未应前述要求而自
行召集并举行会议的,由公司给予监事会或者股东必要协助,
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以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
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
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
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
他用途。
董事会应当保证会议的正常秩序,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
承担。 | 第十三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董事会,董
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以配合。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
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
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
由公司承担。 |
12 | 第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
需要确认股权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某
一日为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结束时的在册股东为公司享
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
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和本规
则的有关规定行使表决权。 | 第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
要确认股权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某一日
为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当日的在册股东为公司享有相关
权益的股东。
股东会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
出席股东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股东出席
股东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公司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没有表决权。 |
13 | 第十六条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
代为出席和表决。股东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应当以书 | 第十六条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
为出席和表决。 |
序
号 | 原表述 | 修改后表述 |
| 面形式委托代理人,由委托人签署或者由委托人以书面形式
委托的代理人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人为法人的,授权委托
书应当加盖法人印章或者由委托人正式委任的代理人签署。
自然人股东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股票账户卡或
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委托代理他人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股票账户卡或其他能够表明其
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和代理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
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
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和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人
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
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委托书和股票账户卡。 | 个人股东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
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股东授权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
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
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
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
出具的书面委托书。
股东通过网络投票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须按照证券登记机
构的相关规定办理身份认证,经过身份验证后,方可通过网
络投票系统投票。 |
14 | 第十七条 股东委托他人代理出席会议的,所出具的委托书
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的每一议程事项投赞成、反对、
弃权票的指示;
(四)对可能纳入股东大会议程的临时提案是否有表决权,
如果有表决权应行使何种表决权的指示;
(五)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日期;
(六)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
盖法人单位印章;
(七)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
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第十七条 股东委托他人代理出席会议的,所出具的委托书
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的每一议程事项
投赞成、反对、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日期;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
盖法人单位印章。 |
15 | 第十九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 | 第十九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 |
序
号 | 原表述 | 修改后表述 |
| 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
会议。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
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大会上公开外,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
和说明。 | 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
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会上公开外,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16 | 第二十三条 会议通知发出后,董事会、监事会不得再提出
会议通知中未列出事项的新提案。 | 无 |
17 | 第二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
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的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
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 | 第二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的股份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
人。 |
18 | 第二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本规则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
定的有关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
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
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提
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一大股东提出新的分配提案时,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的前10天提交董事会并由董事会公告,不足10天的,第一
大股东不得在本次年度股东大会提出新的分配提案。 | 第二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
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
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公司不得提高
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
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提
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19 | 第三十一条 公司年度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由董事
会提出提案,股东大会表决通过。董事会提出解聘或不再续
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提案时,应提前15天通知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三十条 公司年度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由董事会
提出提案,股东会表决通过。董事会提出解聘或不再续聘会
计师事务所的提案时,应提前15天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 |
序
号 | 原表述 | 修改后表述 |
| 并向股东大会说明原因。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向股东大会陈述
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辞聘的会计师事务所有责任以书
面形式或派人出席股东大会,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
情事。 | 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
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辞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股东
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20 | 第三十二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
大会审议。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实行累积投票制。
董事候选人应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
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
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公司首届董事、监事(拟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由
发起人提名,并提交公司创立大会选举产生。
(二)第二届起的董事、监事的提名方式:在公司章程规定
的人数范围内,按照拟选的人数,由上届董事会提出出任董
事的建议名单,经董事会决议通过后,由董事会向股东大会
提出董事候选人,提交股东大会选举;由上届监事会提出拟
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的建议名单,经监事会决议通过后,
由监事会向股东大会提出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候选人,提
交股东大会选举。
(三)持有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3%以上的股东可以向公司董事会提出董事候选人或由股东代
表出任的监事候选人,但提名的人数必须符合公司章程的规
定,并且不得多于拟选人数。
(四)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
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案的方式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同时 | 第三十一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
审议。股东会选举董事实行累积投票制。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召开前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便于
股东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解。
董事候选人应在股东会通知公告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
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准确、完整
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
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公司首届董事由发起人提名,并提交公司创立大会选
举产生;
(二)第二届起的董事的提名方式:在《公司章程》规定的
人数范围内,按照拟选的人数,由上届董事会提出出任董事
的建议名单,经董事会决议通过后,由董事会向股东会提出
董事候选人,提交股东会选举;
(三)持有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以上的股东可以向公司董事会提出董事候选人,但提名的
人数必须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并且不得多于拟选人数;
(四)董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
股东可以提案的方式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同时对其符合独
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
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作出公开声明。 |
序
号 | 原表述 | 修改后表述 |
| 对其担任独立董事的资格和独立性发表意见。独立董事候选
人,应当就其本人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影响其独立客观判
断的关系发表公开声明。 | |
21 | 第三十四条 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
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
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
理由。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
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第三十三条 股东会的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
部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
需的全部资料或者解释。
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列明会议时间、地点,并确定股权登记日。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
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22 | 第三十五条 股东大会拟审议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
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
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
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
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
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三十四条 股东会拟审议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
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
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
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
提案提出。 |
23 | 第三十九条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
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 | 第三十八条 股东会会议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
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 |
序
号 | 原表述 | 修改后表述 |
| 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
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
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
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
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
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24 | 第四十条 大会主持人应按预定时间宣布开会。但是有下列
情形之一时,可以在预定时间之后宣布开会:
(一)董事、监事未到场时;
(二)有其它重大事由时。 | 第三十九条 大会主持人应按预定时间宣布开会。但是有下
列情形之一时,可以在预定时间之后宣布开会:
(一)董事、审计委员会委员未到场时;
(二)有其它重大事由时。 |
25 | 第四十二条 在年度股东会股东大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前次
年度股东大会以来股东大会决议中应由董事会办理的各事项
的执行情况,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并公告。 | 第四十一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
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并公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
报告。 |
26 | 第四十三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监事会应当宣读有关公司
过去一年的监督专项报告,内容包括:
(一)公司财务的检查情况;
(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的尽职情况及对
有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股东大会决议的执行情况;
(三)监事会认为应当向股东大会报告的其他重大事件;
(四)监事会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股东大会审议的提案出
具意见,并提交独立报告。 | 无 |
27 | 第四十四条 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年度股东大会提交述职报
告并披露。述职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全年出席董事会方式、次数及投票情况,列席股东大
会次数;
(二)参与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工作情况; | 第四十二条 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年度股东会提交述职报
告。年度述职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席董事会方式、次数及投票情况,出席股东会次数;
(二)参与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工作情况;
(三)对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事项进行审议和行使独 |
序
号 | 原表述 | 修改后表述 |
| (三)对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事项进行审议和行使独
立董事特别职权的情况;
(四)与内部审计机构及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
务所就公司财务、业务状况进行沟通的重大事项、方式及结
果等情况;
(五)与中小股东的沟通交流情况;
(六)在上市公司现场工作的时间、内容等情况;
(七)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况。 | 立董事特别职权的情况;
(四)与内部审计机构及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
务所就公司财务、业务状况进行沟通的重大事项、方式及结
果等情况;
(五)与中小股东的沟通交流情况;
(六)在上市公司现场工作的时间、内容等情况;
(七)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况。
独立董事年度述职报告最迟应当在公司发出年度股东会通
知时披露。 |
28 | 第四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解释性说明、
保留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的,公司董
事会应当将导致会计师出具上述意见的有关事项及对公司财
务状况和经营状况的影响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如果该事项
对当期利润有直接影响,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孰低原则,确
定利润分配预案或者公积金转增股本预案。 | 无 |
29 | 第五十条 股东可以就议案内容提出质询;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四十七条 股东可以就议案内容提出质询;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明。 |
30 | 第五十四条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
可以向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投票权征集
应采取无偿的方式进行,并应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信息。 | 第五十一条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
权股份的股东或者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
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
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
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
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31 |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
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
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 第五十二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
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
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
序
号 | 原表述 | 修改后表述 |
|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
式中所涉及的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
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
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
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32 |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对所有列入议事日程的提案应当进行
逐项表决,不得以任何理由搁置或不予表决。年度股东大会
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以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
决,对事项做出决议。 | 第五十四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列入议事日程
的提案应当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以
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
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
搁置或者不予表决。 |
33 |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就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涉及关联交
易的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上述股东所持表决权不应计入出
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时,公司在征得证券监管部
门的同意后,可以按照正常程序进行表决,并在股东大会决
议公告中作出详细说明。 | 第五十五条 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
回避表决,其所持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
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
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
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
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
34 | 第六十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
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1/2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
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五十七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
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
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本条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
35 | 第六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 第五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
序
号 | 原表述 | 修改后表述 |
|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
决议通过以外的其它事项。 |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
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它事项。 |
36 | 第六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发行公司债券;
(三)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四)公司章程的修改;
(五)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资产总额30%的;
(六)股权激励计划;
(七)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
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
其它事项。 | 第五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发行公司债券,以及授权董
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三)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
解散和清算;
(四)《公司章程》的修改;
(五)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资产总额30%的;
(六)股权激励计划;
(七)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
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
的其它事项。 |
37 | 第六十三条 对于董事、监事选举的提案,应当对每个董事、
监事逐个进行表决形成决议。 | 无 |
38 | 第六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应注明出席会议的内资股及
外资股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代理)股份总数及占
公司有表决权总股份的比例,表决方式以及每项提案表决结
果。对股东提案做出的决议,应列明提案股东的姓名或名称、 |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
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
司有表决权总股份的比例,表决方式以及每项提案的表决结
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序
号 | 原表述 | 修改后表述 |
| 持股比例和提案内容。 | 公司应当对内资股股东和外资股股东、普通股股东(含表决
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和类别股股东出席会议及表决情况分
别统计并公告。 |
39 | 第六十九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其中应当载明出席股东大会
的内资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和境内上市外资股东(包
括股东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各占公司总股份的
比例;
(四)各发言人对每个审议事项的发言要点;
(五)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应当记
载内资股股东和境内上市外资股股东对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
情况;
(六)股东的质询意见、建议及董事会、监事会的答复或说
明等内容;
(七)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八)股东大会认为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
他内容。 | 第六十五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
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40 | 第七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
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
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 | 第六十六条 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
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
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
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 |
序
号 | 原表述 | 修改后表述 |
| 效资料一并保存,10年内不得销毁。 | 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10年内不得销毁。 |
41 |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
任董事、监事任期从通过之日起计算。 | 第七十一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
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就任。 |
42 | 第七十七条 股东大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
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
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自决议作出之日
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公司根据股东大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
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
撤销变更登记。 | 第七十三条 股东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
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
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
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自决议
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的
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
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提案内容
的合法性、股东会决议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
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正
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
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
披露义务。 |
除上述条款修改外,《股东会议事规则》中的其他条款无实质性修改。无实质性修改条款包括根据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将“股东大会”的表述调整为“股东会”、将“公司章程”调整为“《公司章程》”,
对《股东会议事规则》条款序号、正文部分援引其他条款序号、条款顺序及标点符号的调整、目录变更等不影响条款含义的字词修改。因不涉及实质性变更,不再逐条列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