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索普(600746):江苏索普股东会议事规则
江苏索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江苏索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或“上市公司”)行为,保障股东会依法行使职权,维护股 东享有的合法权益和正当履行义务,保证公司股东会规范、高效 运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 股东会规则》等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 公司章程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等相关规定召开股东会,确保股东能 够依法行使权利。 第三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 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 行使职权。 第二章 股东会的职权 第四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 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 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公司发行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 出决议; (七)修改公司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规则规定的担保、财务资助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一)审议对公司当期损益的影响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绝对值的比例在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 万元人民币的资产减值准备计提或者资产核销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三)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应 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第五条公司发生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中规定的重 大交易(对外担保、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除应 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 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 价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三)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 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 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 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 额超过500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 第六条公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交易的,可以免于按照第五 条规定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仍应当按照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公司发生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不涉及对价 支付、不附有任何义务的交易; (二)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本规则第五条第(四)项或者 第(六)项标准,且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 于0.05元的。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 第七条公司购买或者出售股权的,应当按照公司所持标的 公司股权变动比例计算相关财务指标适用第五条的规定。 交易将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将该股权所 对应的标的公司的相关财务指标作为计算基础,适用第五条的规 定。 因租入或者租出资产、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等,导 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八条公司发生交易达到本规则第五条规定标准,交易标 的为公司股权的,应当披露标的资产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 一年又一期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发表的审计意见应当为 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截止日距审议相关交易事项的股东会召开 日不得超过6个月。 公司发生交易达到本规则第五条规定标准,交易标的为公司 股权以外的其他资产的,应当披露标的资产由资产评估机构出具 的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距审议相关交易事项的股东会召开日不 得超过1年。 第九条公司发生“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经公司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且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 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后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 (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 过70%; (三)最近12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 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 的,可以免于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条公司发生“提供担保”交易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 应当经公司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且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须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 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股东会审议该担保事项时, 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五)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或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担保。 对于达到披露标准的担保,如果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15 个交易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或者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或者 其他严重影响其还款能力的情形,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十一条公司进行委托理财,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求等原 因难以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投资 范围、额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以额度计算占净资产的比例, 适用第五条规定。 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12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 交易金额(含前述投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 投资额度。 第十二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 和费用)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 对值5%以上的,应当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披露审计报 告或者评估报告,并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 第十三条公司不得为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关联人提供财 务资助,但向非由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 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 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除应当经公 司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 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公司股东 会审议。 第十四条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公司全体非 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 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公司股 东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 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 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 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十五条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及其他法律、法规 等要求履行股东会审议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十六条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 第十七条公司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 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第十八条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 少于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 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不能按时 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 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十九条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 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公 司章程等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十条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公 司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提议,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 公司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 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公司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二十一条公司审计委员会有权向公司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公司董事会提出。公司董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 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公司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 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 当征得公司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公司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公司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 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公司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二十二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向公司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公司 董事会提出。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公司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 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 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公司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向公司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公司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公司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 关股东的同意。 公司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公 司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二十三条公司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 应当书面通知公司董事会,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公司审计委员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 东会决议公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对于公司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 公司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公司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 记日的股东名册。公司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 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 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二十五条公司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 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四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二十六条公司股东会的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 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 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 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 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 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 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提案,股东 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二十八条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 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 式通知各股东。 第二十九条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 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 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第三十条股东会拟讨论公司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 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上海证 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公司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 单项提案提出。 第三十一条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列明会议时间、地点,并确 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三十二条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得 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 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 并说明原因。 第五章 股东会的登记 第三十三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 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三十四条股东应当持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 效证件或证明出席股东会。代理人还应当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和 个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应签署书面委托 书。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 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 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三十五条出席会议人员应当在进入会场前在会务人员处 办理现场登记与确认手续。 第三十六条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 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 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 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 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七条股东会现场会议登记终止以后迟到的股东(含 代理人)可以列席该次股东会,但不得行使现场会议表决权。 第六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三十八条公司在公司住所地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地点召开 股东会。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 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 经济、便捷的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 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 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三十九条公司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 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 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第四十条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 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 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四十一条公司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四十二条股东会由公司董事长主持。公司董事长不能履 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公司副董事长主持;公司副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公司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一 名董事主持。 公司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 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 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 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 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四十三条在年度股东会上,公司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 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四十四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 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四十五条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 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 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章 股东会的投票表决 第四十六条股东会采取现场记名方式、网络方式或符合规 定的其他投票方式投票表决。股东会同时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 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 表决程序。 第四十七条公司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 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 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 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 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 36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 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 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 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 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 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四十八条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30% 及以上的,股东会选举非职工代表董事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独 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董事选举中采用累积投票制度,即对于采用累积投票制的议 案,每持有一股即拥有与每个议案组下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选举 票数。股东拥有的选举票数,可以集中投给一名候选人,也可以 投给数名候选人,按投票多少依次决定董事人选。 适用累积投票制度选举公司董事的具体步骤如下: (一)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投票股东必须在一张选票上注明 所选举的所有董事,并在其选举的每名董事后标注其使用的投票 权数目; (二)如果选票上该股东使用的投票权总数超过了其所合法 拥有的投票权数目,则该选票无效; (三)如果选票上该股东使用的投票权总数没有超过其所合 法拥有的投票权数目,则该选票有效; (四)表决完毕后,由股东会监票人清点票数,并公布每个 董事候选人的得票情况。依照董事候选人所得票数多少,决定董 事人选,得票多者为当选。 职工代表董事由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 选举产生。 第四十九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 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 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 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五十条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 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 决。 第五十一条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 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五十二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 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 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五十三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 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 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 计票、监票。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 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五十四条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 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 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方式中所 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 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五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 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 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五十六条下列事项必须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 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七条下列事项必须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修改公司章程;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 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 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 他事项。 第五十八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类别股股 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 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第五十九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 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得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 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六十条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 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 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 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六十一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 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八章 股东会记录、决议及公告 第六十二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股东会会议记录由公司 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列席会议的公司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 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 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 托书、网络及其它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 不少于10年。 第六十三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 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 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 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中国证监会江苏监管局及上海证 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十四条股东会通过有关公司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 事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就任。 第六十五条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 本提案的,公司应当在股东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六十六条公司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的回购普通股公开 发行优先股,以及以非公开发行优先股为支付手段向公司特定股 东回购普通股的,股东会就回购普通股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 议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作出回购普通股决议后的次日公告该决 议。 第六十七条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 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 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 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的召集程序 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股东会决议在通过正常的渠道披露之前,参加 会议的所有人员不得以任何一种方式泄密,更不得以此谋取私利。 如果发生上述行为,当事人应当承担一切后果,并视情况追究其 法律责任。 第九章 监管措施 第六十九条在规定期限内,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召开股东会 的,上海证券交易所有权对公司挂牌交易的股票及衍生品种予以 停牌,并要求公司董事会作出解释并公告。 第七十条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相关信息披露不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程要求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有权责令公司或相关责任人限期改正,并由上海证券交易所采取 相关监管措施或予以纪律处分。 第七十一条公司董事或董事会秘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切实履行职责的,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责令其改正,并由上海证券交易所 采取相关监管措施或予以纪律处分;对于情节严重或不予改正的, 中国证监会可对相关人员实施证券市场禁入。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本规则未尽事宜,以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等相 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本规则所称“以上”、“以内”,含本数;“过”、 “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七十四条本规则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经股东会审 议批准,自下发之日起施行,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中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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