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交通银行(03328):海外监管公告

时间:2025年09月04日 22:05:18 中财网

原标题:交通银行:海外监管公告
或完整性亦不發表任何聲明,並明確表示,概不就因本公告全部或任何部分內容而產生或因倚賴該等內容而引致之任何損失承擔任何責任。

或完整性亦不發表任何聲明,並明確表示,概不就因本公告全部或任何部分內容而產生或因倚賴該等內容而引致之任何損失承擔任何責任。

(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代號:03328)
海外監管公告
本公告乃根據香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證券上市規則第13.10B條而作出。

茲載列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上海證券交易所網站刊登的《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第三次臨時股東大會資料》,謹供參閱。

承董事會命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何兆斌
公司秘書
中國上海
2025年9月4日
於本公告發佈之日,本行董事為任德奇先生、張寶江先生、殷久勇先生、 周萬阜先生、常保升先生*、廖宜建先生*、陳紹宗先生*、穆國新先生*、 # # # #
艾棟先生*、羅小鵬先生*、石磊先生、張向東先生、李曉慧女士、馬駿先生、# #
王天澤先生及肖偉先生。

* 非執行董事

獨立非執行董事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2025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 资料2025年9月
目 录
.......................................................................................股东大会议程 2
.......................................................................................股东大会议案 4
................
(一)关于修订《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议案 4..................
(二)关于修订《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的议案 33.....
(三)关于选举第十一届董事会执行董事和非执行董事(股权董事)的议案 46.....
(四)关于选举第十一届董事会独立董事的议案(本议案实行累积投票制) 51股东大会议程
现场会议开始时间:2025年9月25日(星期四)9:30
现场会议地点:上海市银城中路188号交银金融大厦
网络投票(适用于A股):采用上海证券交易所股东大会网络
投票系统
召集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会议议程:
一、大会主席宣布开会
二、审议各项议案
(一)关于修订《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议案;(二)关于修订《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的议案;(三)关于选举第十一届董事会执行董事和非执行董事(股权董事)的议案;(四)关于选举第十一届董事会独立董事的议案(本议案实行累积投票制)。

三、股东提问
四、投票表决
五、计票,休会
六、宣布表决结果
七、宣读法律意见书
八、大会主席宣布现场会议休会
释义
在议案中,除非文义另有所指,下列词语具有如下含义:

本行/交行/本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汇丰银行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
社保基金会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
金融监管总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证监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公司章程》/本行 《章程》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2025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议案之一
(一)关于修订《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议案关于修订《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
议事规则》的议案
各位股东:
根据《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等最新法律法
规及监管规定,结合监事会改革工作,本行拟对《交通银行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以下简称《股东会议事
规则》)进行修订,其中相关修订与新修订的《公司章程》
有关条款保持一致。具体修订内容详见本议案附件。

本议案已经第十届董事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现
提请股东大会审议。同时,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并同意
董事会转授权董事长,按照金融监管总局对《公司章程》的
核准情况,对《股东会议事规则》作相应调整。

修订后的《股东会议事规则》,与新修订的《公司章程》
同步生效。

以上,请予审议
议案提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附件
《股东会议事规则》修订内容及说明(修订对照表)

序号条款序号修订前条款修订后条款
  第一章 总则第一章 总则
1.第一条为完善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 公司治理结构,保障股东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保证股东 大会依法行使职权,确保股东大会高效、平稳、有序、 规范运作,根据《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股东 大会规则》《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下称本行 《章程》)等规定,结合本行实际情况,制定本议事规 则。为完善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 公司治理结构,保障股东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保证股东 大会依法行使职权,确保股东大会高效、平稳、有序、 规范运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 《公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股东大 会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交 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下称本行《章程》) 等规定,结合本行实际情况,制定本议事规则。
    
    
    
    
    
    
    
    
    
    
2.第五条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可亲自出席股东大 会,也可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本行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可亲自出席股 东大会,也可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 表决权。
    
    
    
    
    
3.第九条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应于上一会计年度完 结后的六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出现 本行《章程》规定的情形需要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大 会每年召开一次,应于上一会计年度完结后的六个月内 举行。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出现本行《章程》规
    
    
    
序号条款序号修订前条款修订后条款
  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内召开。 本行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 本行所在地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和股 票上市地的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证券交易所”), 说明原因并公告。年度股东大会延期召开的,董事会还 应当及时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说明延 期召开的事由。定的情形需要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事实发生之日 起两个月内召开。 本行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 本行所在地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和股 票上市地的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证券交易所”), 说明原因并公告。年度股东大会因特殊情况需延期召开 的,董事会还应当及时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 告,并说明延期召开的事由。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职权与授权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职权与授权
    
4.第十条股东大会是本行的权力机构,应当在法律法规、监 管规则及本行《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本行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更换和罢免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本行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六)审议批准本行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七)对本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股东大会是本行的权力机构,应当在法律法规、监 管规则及本行《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本行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一二)选举、更换和解任有关罢免非由职工代表 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二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三五)审议批准本行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 方案; (四六)审议批准本行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五七)对本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序号条款序号修订前条款修订后条款
  (八)对本行发行债券或其他有价证券及上市的方 案作出决议; (九)对本行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 司形式等事项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行《章程》,审议通过股东大会议事 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十一)对本行聘用或解聘为本行财务报告进行定 期法定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代表本行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百分之三以上的股东的提案; (十三)审议批准本行重大的法人机构设立、股权 投资、债券投资、资产购置、资产处置、资产核销、资 产抵押及其他非商业银行业务担保事项、对外捐赠等事 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决定发行优先股,决定或授权董事会决定 与本行已发行优先股相关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回购、 转股、派息等; (十七)依照法律规定对收购本行股份作出决议; (十八)审议法律法规、监管规则和本行《章程》 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六八)对本行发行债券或其他有价证券及上市的 方案作出决议; (七九)对本行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 公司形式等事项作出决议; (八十)修改本行《章程》,审议通过股东大会议 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九十一)对本行聘用或解聘为本行财务报告进行 定期法定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代表本行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百分之三以上的股东的提案; (十一三)审议批准本行重大的法人机构设立、股 权投资、债券投资、资产购置、资产处置、资产核销、 资产抵押及其他非商业银行业务担保事项、对外捐赠等 事项; (十二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三五)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 (十四六)决定发行优先股,决定或授权董事会决 定与本行已发行优先股相关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回 购、转股、派息等; (十五七)依照法律规定对收购本行股份作出决 议;
    
    
    
    
    
    
    
    
    
    
    
    
    
    
    
    
    
    
    
    
    
    
    
序号条款序号修订前条款修订后条款
  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在股东大会按照职权和规定程 序作出决定前,必须履行党委研究讨论的前置程序。(十六八)审议法律法规、监管规则和本行《章程》 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在股东大会按照职权和规定程 序作出决定前,必须履行党委研究讨论的前置程序。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5.第十二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包括董事会、监事会和连续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10%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 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股东大会的召集人包括董事会、监事会和连续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10%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 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 股东会会议原则上由董事会召集。董事会不能履行 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董事会审计委员会 (以下简称审计委员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审计委 员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本行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 东根据需要,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6.第十三条董事会应当在本议事规则第九条规定的期限内按 时召集股东大会。董事会应当在本议事规则第九条规定的期限内按 时召集股东大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 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人数或者少 于本行《章程》要求的数额的三分之二时; (二)本行未弥补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序号条款序号修订前条款修订后条款
   (三)董事会认为有必要召开时; (四)审计委员会以书面形式提议召开时; (五)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10%以上股份(含表 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以书面形式提议召开时 (持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六)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提议召开时;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行《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
    
    
    
    
    
    
    
    
7.第十四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 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 据法律法规、监管规则及本行《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 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 据法律法规、监管规则及本行《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主体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 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提案人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或者在收到提 议后10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 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董事会应当就此说明 理由并公告。
    
    
    
    
    
    
    
    
    
    
    
    
    
    
    
8.第十五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
    
序号条款序号修订前条款修订后条款
  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法 规、监管规则及本行《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 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 后10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 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法 规、监管规则及本行《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 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 后10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 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股东会: (一)审计委员会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会,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 职责时; (二)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10%以上股份(含表 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会,因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 东会会议职责,上述股东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会时。 审计委员会在收到上述股东请求后,同意召开临时
    
    
    
    
    
    
    
    
    
    
    
    
    
    
    
    
    
    
    
    
    
    
序号条款序号修订前条款修订后条款
   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 为审计委员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 责。
    
    
    
    
    
9.第十六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10%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监管规则及本行《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 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 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10% 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 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有下列情形的,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本行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 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10%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股东)的股东,有权向董事 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监管规则及本行《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先后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董事会和审 计委员会均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 时。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 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
    
    
    
    
    
    
    
    
    
    
    
    
    
    
    
    
    
    
    
    
序号条款序号修订前条款修订后条款
  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 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本行10%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 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召集的程序 应当尽可能与董事会召集股东大会的程序相同。 股东因董事会未应前述要求举行会议而自行召集 并举行会议的,其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应当由本行承担, 并从本行应付失职董事的款项中扣除。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10% 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 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 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 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本行10%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 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自行召 集会议的程序应当尽可能与董事会召集股东大会的程 序相同。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含表决 权恢复的优先股等)比例不得低于10%。 股东因董事会未应前述要求举行会议而自行召集 并举行会议的,其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应当由本行承担, 并从本行应付失职董事的款项中扣除。
    
    
    
    
    
    
    
    
    
    
    
    
    
    
    
    
    
    
    
10.第十七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 知董事会,同时根据股票上市地的相关规定向证券交易 所备案。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普通股股东(含 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审计委员会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 的,应当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根据股票上市地的相 关规定向证券交易所备案。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 集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股比例
    
    
    
    
    
    
    
序号条款序号修订前条款修订后条款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 大会决议公告时,向本行所在地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 明材料。不得低于10%。 审计委员会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本行所在地证券交易所 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11.第十八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依本行《章程》及本议事规则的 规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 合。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 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 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 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对于审计委员会监事会或股东依本行《章程》及本 议事规则的规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 秘书应予配合。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 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 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 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12.第十九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 费用由本行承担。审计委员会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 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行承担。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通知、登记和提案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通知、登记和提案
    
13.第二十条本行召开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前发出书面通 知,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以及开会的日期和地点告知所 有在册股东。 本行召开年度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20日前 发出书面通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日前发出书面通知。本行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本行召开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前发出书面通 知,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以及开会的日期和地点告知所 有在册股东。 本行召开年度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20日前 以公告或本行股票上市地有关监管机构认可的其他方 式通知各股东发出书面通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应当
    
    
    
    
    
    
    
序号条款序号修订前条款修订后条款
  构对股东大会的通知期限有更长时限要求的,从其规 定。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或本行股票上市地有关监管 机构认可的其他方式通知各股东发出书面通知。本行股 票上市地有关监管机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股东大会 的通知期限有更长时限要求的,从其规定。
    
    
    
    
    
    
14.第二十一 条会议通知的内容应当符合本行《章程》的规定,充 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 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召集 人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5日前(或股票上市地规则要求 的更长期限)披露有助于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 决策所必需的资料。有关提案需要独立董事、监事会、 中介机构等发表意见的,应当作为会议资料的一部分予 以披露。 在股东大会上拟表决的提案中,某项提案生效是其 他提案生效的前提的,召集人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 确披露相关前提条件,并就该项提案表决通过是后续提 案表决结果生效的前提进行特别提示。股东会会议通知和补充通知的内容应当符合本行 《章程》的规定,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 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 部资料或解释。召集人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5日前(或 股票上市地规则要求的更长期限)披露有助于股东对拟 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决策所必需的资料。有关提案涉及 需要独立董事、监事会、中介机构等发表意见的,应当 作为会议资料的一部分予以披露。 在股东大会上拟表决的提案中,某项提案生效是其 他提案生效的前提的,召集人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 确披露相关前提条件,并就该项提案表决通过是后续提 案表决结果生效的前提进行特别提示。
    
    
    
    
    
    
    
    
15.第二十二 条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 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 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行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 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 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行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
    
    
    
    
序号条款序号修订前条款修订后条款
  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行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他有 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五)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资料。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行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他有 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五)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资料。
16.原第二十 三条对A股股东,股东大会通知用公告方式进行,一经 公告,视为所有A股股东已收到有关股东会议的通知。 对H股股东,股东大会通知应当向股东(不论在股东大 会上是否有表决权)以专人送出或者以邮资已付的邮件 送出,收件人地址以股东名册登记的地址为准。在符合 本行股票上市地的法律法规和相关上市规则的前提下, 股东大会通知也可以本行《章程》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 的其他方式发出。本条删除
17.第二十六 条(原第二 十七条)出席会议的股东按会议通知办理参会登记手续。出席会议的股东按会议通知办理参会登记手续。股 东办理参会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一)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或其他能够表明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委托代理他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书面授权委 托书。 (二)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 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序号条款序号修订前条款修订后条款
   本人身份证件、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 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件、 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 书。
    
    
    
    
18.原第二十 八条股东办理参会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一)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或其他能够表明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 或持股凭证;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 效身份证件、书面授权委托书。 (二)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 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件、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 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件、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 托书。本条删除
19.第二十七 条(原第二 十九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表决代理委 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有表决权的,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的每一审 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表决代理委 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有表决权的,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的每一审 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序号条款序号修订前条款修订后条款
  (四)对可能纳入股东大会议程的临时提案是否有 表决权; (五)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六)委托人签章。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加盖法人 公章。但外资法人股东依注册地法律可以由其董事或正 式委任的代理人签署表决代理委托书的,可由该等人员 签署。 委托书对上列(二)、(三)、(四)项指示不明 的,视为授权代理人自主表决。(四)对可能纳入股东大会议程的临时提案是否有 表决权,如果有表决权应行使何种表决权的具体指示; (五)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六)委托人签章。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加盖法人 公章。但外资法人股东依注册地法律可以由其董事或正 式委任的代理人签署表决代理委托书的,可由该等人员 签署。 委托书对上列(二)、(三)、(四)项指示不明 的,视为授权代理人自主表决。
    
    
20.第三十一 条(原第三 十三条)本行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 合并持有本行3%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 复的优先股股东),有权以书面形式向本行提出提案。 本行应当将提案中属于股东大会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列 入该次会议的议程。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本行3%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股东大会召开 前,符合条件的股东提出临时提案的,发出提案通知至 会议决议公告期间的持股比例不得低于3%。股东提出 临时提案的,应当向召集人提供持有本行3%以上股份 的证明文件。股东通过委托方式联合提出提案的,委托本行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监事会以 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本行1%3%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股东)的股东,有权以书面 形式向本行提出提案。本行应当将提案中属于股东大会 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列入该次会议的议程。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本行1%3%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 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股东)的股东,可以在股 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 临时提案应当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股东大会召 开前,符合条件的股东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发出提案 通知至会议决议公告期间的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3%。 股东提出临时提案的,并应当向召集人提供持有本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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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应当向被委托股东出具书面授权文件。提案股东资 格属实、相关提案符合《公司法》等相关要求的,召集 人应当将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在规定时间内发出股 东大会补充通知。临时提案符合本行《章程》规定条件 的,召集人应当在收到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 知,披露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姓名或者名称、持股比例 和新增提案的内容,召集人根据规定需对提案披露内容 进行补充或更正的,不得实质性修改提案,并应当在规 定时间内发布相关补充或更正公告,公告临时提案的内 容。股东大会决议的法律意见书中应当包含律师对提案 披露内容的补充、更正是否构成提案实质性修改出具的 明确意见。对提案进行实质性修改的,有关变更应当视 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 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1%3%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证明文件。 股东通过委托方式联合提出提案的,委托股东应当 向被委托股东出具书面授权文件。提案股东资格属实、 相关提案符合《公司法》等相关要求的,召集人应当将 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在规定时间内发出股东大会补 充通知。 临时提案符合本行《章程》规定条件的,召集人应 当在收到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披露提出临 时提案的股东姓名或者名称、持股比例和新增提案的内 容,召集人根据规定需对提案披露内容进行补充或更正 的,不得实质性修改提案,并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发布相 关补充或更正公告,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 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行《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 的除外。 股东大会决议的法律意见书中应当包含律师对提 案披露内容的补充、更正是否构成提案实质性修改出具 的明确意见。对提案进行实质性修改的,有关变更应当 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提交在本次股东大会审议上进 行表决。 除本条上述有关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 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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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加新的提案。
  第五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表决和决议第五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表决和决议
    
21.第三十五 条(原第三 十七条)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股 东大会的严肃性和正常秩序,有权拒绝与会议无关的人 士入场。对于干扰股东大会秩序、寻衅滋事和侵犯其他 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本行有权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 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股 东大会的严肃性和正常秩序,有权拒绝与会议无关的人 士入场。对于干扰股东大会秩序、寻衅滋事和侵犯其他 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本行将有权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 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22.第三十六 条(原第三 十八条)本行召开股东大会,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 应当出席会议,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层成员应当列席会 议。本行召开股东大会,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 应当出席会议,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层成员应当列席会 议。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23.第三十七 条(原第三 十九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担任会议主席。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如本行有两位副董 事长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担任会 议主席;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 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担任会议主席。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长担任会议主 席。监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 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担任主席。股东大会由董事长担任会议主席。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如本行有两位副董 事长时,由过半数的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 长)担任会议主席;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 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 担任会议主席。 审计委员会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审计委 员会召集人监事长担任会议主席。审计委员会召集人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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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担任 会议主席。如果因任何理由,股东无法选举主席,应当 由出席会议的持有最多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包括股东代 理人)担任会议主席。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席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 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 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席,继 续开会。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半数以 上审计委员会成员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 员监事担任会议主席。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 表担任会议主席。如果因任何理由,股东无法选举主席, 应当由出席会议的持有最多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包括股 东代理人)担任会议主席。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席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 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 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席,继 续开会。
    
    
    
    
    
    
    
    
    
    
    
    
    
    
    
    
    
24.第四十条 (原第四 十二条)股东出席股东大会可以要求发言,股东发言和质询 应围绕会议审议议题进行,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要求发言的股东,应当在会前或会中表决前 进行登记。会议主席视会议实际情况决定发言人数和股 东发言时间,发言顺序按登记顺序安排; (二)在审议过程中,有股东临时就有关问题提出 质询的,由主持人视具体情况予以安排。股东要求质询 时,应举手示意,经主持人许可后方可提问。有多名股 东要求质询时,先举手者先发言。不能确定先后时,由 主持人指定发言者;股东出席股东大会可以要求发言,股东发言和质询 应围绕会议审议议题进行,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要求发言的股东,应当在会前或会中表决前 进行登记。会议主席视会议实际情况决定发言人数和股 东发言时间,发言顺序按登记顺序安排; (二)在审议过程中,有股东临时就有关问题提出 质询的,由主持人视具体情况予以安排。股东要求质询 时,应举手示意,经主持人许可后方可提问。有多名股 东要求质询时,先举手者先发言。不能确定先后时,由 主持人指定发言者;
    
    
    
序号条款序号修订前条款修订后条款
  (三)股东发言和质询时应首先说明其姓名,代表 的个人股东姓名或法人股东名称; (四)股东要求发言和质询,不得打断会议报告人 的报告或其他股东的发言。 股东违反上述规定的发言,会议主席可拒绝或制 止。(三)股东发言和质询时应首先说明其姓名,代表 的个人股东姓名或法人股东名称; (四)股东要求发言和质询,不得打断会议报告人 的报告或其他股东的发言。 股东违反上述规定的发言,会议主席可拒绝或制 止。
25.第四十一 条(原第四 十三条)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 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报告。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 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 述职报告。
    
    
    
    
    
26.第四十二 条(原第四 十四条)除下列情形外,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当 对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答复或说明: (一)涉及本行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大会上公开 的; (二)质询与议题无关的; (三)质询事项有待确认与核实的; (四)回答质询有损本行其他股东利益的。除下列情形外,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当 对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答复或说明: (一)涉及本行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大会上公开 的; (二)质询与议题无关的; (二)(三)质询事项有待确认与核实的; (三)(四)回答质询有损本行其他股东利益的。
    
    
    
    
    
    
    
    
    
27.第四十六 条(原第四 十八条)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在股东大会表决时,以其 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有 一票表决权。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在股东大会表决时,以其 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有 一票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序号条款序号修订前条款修订后条款
  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股东或者其代 理人在股东大会上不得对互斥提案同时投同意票。同一 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 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持有多个股东账户的股东,可行使的表决权数量是 其名下全部股东账户所持相同类别普通股和相同品种 优先股的数量总和。 持有多个股东账户的股东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网 络投票系统参与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的,可以通过其任一 股东账户参加。投票后,视为其全部股东账户下的相同 类别普通股和相同品种优先股均已分别投出同一意见 的表决票。 持有多个股东账户的股东,通过多个股东账户重复 进行表决的,其全部股东账户下的相同类别普通股和相 同品种优先股的表决意见,分别以各类别和品种股票的 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股东仅对股东大会部分议案进行网络投票的,视为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其所持表决权数纳入出席本次股东 大会股东所持表决权数计算。该股东未表决或不符合上 海证券交易所网络投票业务规则要求投票的议案,其所 持表决权数按照弃权计算。 本行持有的本行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股东或者其代 理人在股东大会上不得对互斥提案同时投同意票。同一 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 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持有多个股东账户的股东,可行使的表决权数量是 其名下全部股东账户所持相同类别普通股和相同品种 优先股的数量总和。 持有多个股东账户的股东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网 络投票系统参与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的,可以通过其任一 股东账户参加。投票后,视为其全部股东账户下的相同 类别普通股和相同品种优先股均已分别投出同一意见 的表决票。 持有多个股东账户的股东,通过多个股东账户重复 进行表决的,其全部股东账户下的相同类别普通股和相 同品种优先股的表决意见,分别以各类别和品种股票的 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股东仅对股东大会部分议案进行网络投票的,视为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其所持表决权数纳入出席本次股东 大会股东所持表决权数计算。该股东未表决或不符合上 海证券交易所网络投票业务规则要求投票的议案,其所 持表决权数按照弃权计算。 本行持有的本行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
    
    
    
    
    
    
序号条款序号修订前条款修订后条款
  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 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 及时公开披露。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 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 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 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 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 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本行不得对征集投票 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征集人应当按照公告格式的 要求编制披露征集公告和相关征集文件,并按规定披露 征集进展情况和结果,本行应当予以配合。征集人可以 采用电子化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为股东进行委托提 供便利,本行应当予以配合。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本行有表决权股份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有关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 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 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 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 及时公开披露。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 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 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 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 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 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本行不得对征集 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征集人应当按照公告格 式的要求编制披露征集公告和相关征集文件,并按规定 披露征集进展情况和结果,本行应当予以配合。征集人 可以采用电子化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为股东进行委 托提供便利,本行应当予以配合。
    
    
    
    
    
    
    
    
28.第四十七 条(原第四董事、监事的提名应当以议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 表决。董事、监事的提名应当以议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 表决。
    
    
序号条款序号修订前条款修订后条款
 十九条)  
29.第四十八 条(原第五 十条)股东大会对所有列入议事日程的提案应当逐项表 决,不得以任何理由搁置或不予表决。股东大会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以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 决。审议董事、监事选举的提案,应当对每一个董事、 监事候选人逐个进行表决。 股东大会就发行优先股进行审议,应当就下列事项 逐项进行表决: (一)本次发行优先股的种类和数量; (二)发行方式、发行对象及向原股东配售的安排; (三)票面金额、发行价格或定价区间及其确定原 则; (四)优先股股东参与分配利润的方式,包括:股 息率及其确定原则、股息发放的条件、股息支付方式、 股息是否累积、是否可以参与剩余利润分配等; (五)回购条款,包括回购的条件、期间、价格及 其确定原则、回购选择权的行使主体等(如有); (六)募集资金用途; (七)本行与相应发行对象签订的附条件生效的股 份认购合同; (八)决议的有效期;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有列入议事日程的 提案应当逐项表决,不得以任何理由搁置或不予表决。 股东大会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以提案提出 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 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 搁置或者不予表决。 审议董事、监事选举的提案,应当对每一个董事、 监事候选人逐个进行表决。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 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 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 决权可以集中使用。除法律法规、监管规则及本行股票 上市地上市规则相关累积投票制另有规定外,累积投票 制的规则如下: (一)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的,应当将同类别 董事作为一个议案提案组分别列示候选人提交股东会 表决。 (二)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对于采用累积投票制的 议案提案,每持有一股即拥有与每个议案提案组下应选 董事人数相同的选举票数。
    
    
    
    
    
    
    
    
    
    
    
    
    
    
    
    
    
    
    
    
    
    
    
    
    
    
序号条款序号修订前条款修订后条款
  (九)本行《章程》关于优先股股东和普通股股东 利润分配政策相关条款的修订方案; (十)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 (十一)其他事项。 对于程序性事项,在无反对意见的前提下,可以采 用其他简易方式表决。(三)股东拥有的选举票数,可以集中投给同提案 组内的一名候选人,也可以投给同提案组内的数名候选 人。股东应以每个议案提案组的选举票数为限进行投 票。 (四)在实行等额选举情况下,候选人获得选举票 数超过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 等)所持表决权总数(非累积)的二分之一时当选。 (五)在实行差额选举情况下,获得选举票数超过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等)所 持表决权总数(非累积)的二分之一的候选人人数不超 过该类别应选人数时,该等候选人当选。 获得选举票数超过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含表决权恢 复的优先股股东等)所持表决权总数(非累积)的二分 之一的候选人人数超过该类别应选人数时,按得票多少 排序,根据该类别董事应选人数,由取得票数较多者当 选。 获得选举票数超过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含表决权恢 复的优先股股东等)所持表决权总数(非累积)的二分 之一的候选人人数少于应选人数,另行召开股东会对缺 额董事进行选举,股东选票总数按届时该类待选董事席 位数量进行累积。 因两名以上的候选人得票相同而不能决定其中当
    
    
    
    
    
    
    
    
    
    
    
    
    
    
    
    
    
    
    
    
    
    
序号条款序号修订前条款修订后条款
   选者时,对该等得票相同的候选人另行召开股东会进行 选举,股东选票总数按届时该类待选董事席位数量进行 累积。 股东大会就发行优先股进行审议,应当就下列事项 逐项进行表决: (一)本次发行优先股的种类和数量; (二)发行方式、发行对象及向原股东配售的安排; (三)票面金额、发行价格或定价区间及其确定原 则; (四)优先股股东参与分配利润的方式,包括:股 息率及其确定原则、股息发放的条件、股息支付方式、 股息是否累积、是否可以参与剩余利润分配等; (五)回购条款,包括回购的条件、期间、价格及 其确定原则、回购选择权的行使主体等(如有); (六)募集资金用途; (七)本行与相应发行对象签订的附条件生效的股 份认购合同; (八)决议的有效期; (九)本行《章程》关于优先股股东和普通股股东 利润分配政策相关条款的修订方案; (十)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 (十一)其他事项。
    
    
    
    
    
    
    
    
    
    
    
    
    
    
    
    
    
    
    
    
    
    
序号条款序号修订前条款修订后条款
   对于程序性事项,在无反对意见的前提下,可以采 用其他简易方式表决。
    
    
30.第四十九 条(新增) 股东会就发行优先股进行审议,应当就下列事项逐 项进行表决: (一)本次发行优先股的种类和数量; (二)发行方式、发行对象及向原股东配售的安排; (三)票面金额、发行价格或定价区间及其确定原 则; (四)优先股股东参与分配利润的方式,包括:股 息率及其确定原则、股息发放的条件、股息支付方式、 股息是否累积、是否可以参与剩余利润分配等; (五)回购条款,包括回购的条件、期间、价格及 其确定原则、回购选择权的行使主体等(如有); (六)募集资金用途; (七)本行与相应发行对象签订的附条件生效的股 份认购合同; (八)决议的有效期; (九)本行《章程》关于优先股股东和普通股股东 利润分配政策相关条款的修订方案; (十)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 (十一)其他事项。
    
    
    
    
    
    
    
    
    
    
    
    
    
    
    
    
    
    
    
序号条款序号修订前条款修订后条款
31.第五十一 条(原第五 十二条)除非下列人员在举手表决以前或者以后,要求以投 票方式表决,股东大会以举手方式进行表决: (一)会议主持人; (二)至少两名有表决权的股东或者有表决权的股 东的代理人; (三)单独或者合并计算持有在该会议上有表决权 的股份10%以上的一个或者若干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 除非有人提出以投票方式表决,会议主持人根据举 手表决的结果,宣布提议通过情况,并将此记载在会议 记录中,作为最终的依据,无须证明该会议通过的决议 中支持或者反对的票数或者其比例。 以投票方式表决的要求可以由提出者撤回。除非下列人员在举手表决以前或者以后,要求以投 票方式表决,股东大会以举手方式进行表决: (一)会议主持人; (二)至少两名有表决权的股东或者有表决权的股 东的代理人; (三)单独或者合并计算持有在该会议上有表决权 的股份10%以上的一个或者若干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除非有人提出以投票方式表决,会议主持人根据举 手表决的结果,宣布提议通过情况,并将此记载在会议 记录中,作为最终的依据,无须证明该会议通过的决议 中支持或者反对的票数或者其比例。 以投票方式表决的要求可以由提出者撤回。 股东会以投票方式进行表决,如法律法规或本行股 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2.原第五十 三条如果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的事项是选举会议主持 人或者中止会议,则应当立即进行投票表决;其他要求 以投票方式表决的事项,由会议主持人决定何时举行投 票,会议可以继续进行,讨论其他事项,投票结果仍被 视为在该会议上所通过的决议。本条删除
33.第五十四 条(原第五股东大会就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涉及关联交易的 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上述股东所持表决权不应计入股东与股东大会就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涉及关联 交易的各股东,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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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六条)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 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如有任何股东根据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 上市规则须就某议案放弃表决权,或限制任何股东只能 投票赞成或只能投票反对某议案,则有关股东或其代理 人违反该规定或限制的投票将不得计算在有效表决票 数内。决,上述股东其所持表决权的股份不应计入出席股东大 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 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如有任何股东根据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 上市规则须就某议案放弃表决权,或限制任何股东只能 投票赞成或只能投票反对某议案,则有关股东或其代理 人违反该规定或限制的投票将不得计算在有效表决票 数内。
    
    
    
    
    
    
34.第五十五 条(原第五 十七条)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 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 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 表与监事代表等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对监票人有其他规定的,遵从 其规定。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本行股东或其代理 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 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 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 表与监事代表等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 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公司法》、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对监票人有其他 规定的,遵从其规定。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本行 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 投票结果。
    
    
    
    
    
    
35.第五十七 条(原第五 十九条)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 疑,可以对所投票数进行点算。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 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会议主席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 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进行点算。如果会议 主席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
    
    
    
    
    
    
序号条款序号修订前条款修订后条款
  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 持人应当即时进行点票,点票结果应当记入会议记录。人对会议主席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 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席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 即时进行点票,点票结果应当记入会议记录。 会议记录连同出席股东的签名簿及代理出席的委 托书,应当在本行住所保存。
    
    
    
    
    
    
    
    
    
    
36.第五十八 条(原第六 十条)股东大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 方式,会议主席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 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 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本行、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 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 务。股东大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 方式,会议主席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 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 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本行、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 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 务。
    
    
    
37.第六十一 条(原第六 十三条)会议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 东大会决议的,董事会应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出说 明。会议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 东大会决议的,董事会应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 提示出说明。
    
    
    
    
    
    
    
38.第六十二 条(原第六 十四条)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 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席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 董事会秘书、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 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席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 董事会秘书、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序号条款序号修订前条款修订后条款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及占本行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 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 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行《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 内容。(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及占本行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 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 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行《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 内容。
39.第六十三 条(原第六 十五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 主席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 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它方式表 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永久保存。董事会应将股东大会 会议记录、股东大会决议等文件报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 管理机构。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 表、会议主席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 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 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它方式表决情 况的有效资料一并永久保存。董事会应将股东大会会议 记录、股东大会决议等文件及时报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 管理机构。
    
    
    
    
    
    
    
40.第六十四 条(原第六 十六条)股东大会召开后,应按本行《章程》和国家有关法 律法规进行信息披露,由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实施。股东大会召开后,应按本行《章程》和国家有关法 律法规进行信息披露,由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实施。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资本公积转增股本 提案的,本行应当在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
    
    
    
序号条款序号修订前条款修订后条款
   案。
    
41.第六十五 条(原第六 十七条)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本 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 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本行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 益。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法 规、监管规则或者本行《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 行《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本 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 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本行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 益。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法 规、监管规则或者本行《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 行《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 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42.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表述,本议事规则全文“股东大会”统一调整为“股东会”。如本议事规则中的条款仅 涉及将“股东大会”改为“股东会”,不在本修订对照表中列示。 本议事规则的条款序号及交叉引用所涉及的序号依据上述修订内容相应顺延、调整;个别文字、标点勘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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