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规范公司治理,提高公司规范运作水平,公司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最新发布的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董事会对部分公司治理制度进行了系统的梳理,通过对照自查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和经营发展需要,拟对《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进行修订,具体情况如下:
修订前 | 修订后 |
广东因赛品牌营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 广东因赛品牌营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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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保护广东因赛品牌营销集团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和股东的
权益,规范公司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及表
决机制,保障公司所有股东公平、合法的行
使股东权利及履行股东义务,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
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
公司股东大会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
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
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
规范运作》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
及《广东因赛品牌营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
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制定
本规则。 | 第一条 为了保护广东因赛品牌营销集团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和股东的
权益,规范公司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及表决
机制,保障公司所有股东公平、合法的行使
股东权利及履行股东义务,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
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
公司股东会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
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
自律监管指引第 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
范运作》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
《广东因赛品牌营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
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制定
本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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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公司章程》和本规则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
大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公司章程》和本规则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
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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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
组织股东大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
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
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
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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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公司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
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 第三条 公司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
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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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
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应
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个月内举行。
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出现《公司法》
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情形时,临
时股东大会应当在 2个月内召开。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
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
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说明原
因并公告。 | 第四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
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
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
会不定期召开,出现《公司法》规定的应当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会应当
在 2个月内召开。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
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
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说明原
因并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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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对
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和本规则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
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
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
律意见。 | 第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
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和本规则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
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
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
法律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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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 第二章 股东会的召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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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
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大会。 | 第六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
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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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当说明理由。 | 第七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
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
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
说明理由并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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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
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
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
到提议后 10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
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
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八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
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
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
提议后 10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
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
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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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 | 第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
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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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
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
到请求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
请求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
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
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
请求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
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
到请求后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
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
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
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
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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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
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深交所
备案。
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至股东大会结束当日期
间,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当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及发布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深交所提交
有关证明材料。 | 第十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
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深交
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
得低于 10%。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当在发出股东会
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深交所提
交有关证明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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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
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
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 | 第十一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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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
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
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 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
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
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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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
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第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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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新增)第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
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券监督管理
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
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
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
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
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
比例限制。
征集人应当依规披露征集公告和相关征集文
件,并按规定披露征集进展情况和结果,公
司应当予以配合。征集人持有公司股票的,
应当承诺在审议征集议案的股东会决议公告
前不转让所持股份。
征集人仅对股东会部分提案提出投票意见
的,应当同时征求股东对于其他提案的投票
意见,并按其意见代为表决。 |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三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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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
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 | 第十四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
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
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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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 | 定。 |
第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日前提出
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
收到提案后 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
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
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
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
作出决议。 | 第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
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计持有公司 1%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
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披露提出临时提
案的股东姓名或者名称、持股比例和新增提
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
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
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
的除外。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
持股比例。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
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
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
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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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
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
股东。 | 第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应
当于会议召开 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
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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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股东大会会议通知应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日期、地点、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议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
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 | 第十七条 股东会会议通知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地点、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议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
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
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股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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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
序;
(七)其他需要通知的事项。 |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
序;
(七)其他需要通知的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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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
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
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
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
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
通知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
由。 | 第十八条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
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
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
全部资料或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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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
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
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
况;
(二)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
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
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
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十九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
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
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
况;
(二)与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
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
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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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新增)第二十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
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或者单独或合计持有公
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名,经股东会选举产 |
| 生。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
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
利。
董事候选人被提名后,应当自查是否符合任
职条件,及时向公司提供其是否符合任职条
件的书面说明和相关材料。公司应当在股东
会召开前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便于
股东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解。董事候选人应
当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
披露的候选人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并保
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职责。 |
新增 | (新增)第二十一条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
立董事或者非独立董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
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
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
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
第十九条 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列明会议时
间、地点,并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
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个工作
日且不少于 2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
认,不得变更。 | 第二十二条 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列明会议时
间、地点,并确定股权登记日。股东会的现
场会议日期和股权登记日都应当为交易日。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召开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
不多于 7个工作日且不少于 2个工作日。股
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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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
由,股东大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
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
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
少 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二十三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
由,股东会不得延期或者取消,股东会通知
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
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
少 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延期召开股
东会的,公司应当公告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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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权登记日仍为原股东会通知中确定的日
期、不得变更,且延期后的现场会议日期仍
需遵守与股权登记日之间的间隔不多于七个
工作日的规定。 |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 第四章 股东会的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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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公司
章程》规定的地点召开股东大会。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
开。公司还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
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
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
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
使表决权。 |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公司
章程》规定的地点召开股东会。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公司还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公
司还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
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
供便利。采用网络方式参加股东会的,公司
将通过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或互联网投票系
统确认股东身份的合法有效。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
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
表决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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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
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
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
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
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
束当日下午 3:00。 | 第二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
式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
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
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
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
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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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
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
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 | 第二十六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
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
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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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
告有关部门查处。 | 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
关部门查处。 |
第二十四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
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公司
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 第二十七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
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公司
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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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股东应当持身份证或其他能够
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出席股东大
会。代理人还应当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和个
人有效身份证件。 |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持身份证或其他能够
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出席股东会。
代理人还应当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和个人有
效身份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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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新增)第二十九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
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
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 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 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
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
权票的指示等;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 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
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新增 | (新增)第三十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
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
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
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召集会议的通知
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新增 | (新增)第三十一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
由公司负责制作。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
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 |
| 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
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二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全体董事、
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经理和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三十三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
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第二十八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
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
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
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
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
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
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
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
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三十四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
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
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
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
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
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
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
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
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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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
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
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三十五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
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
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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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
大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
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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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新增)第五章 审议与表决 |
新增 | (新增)第三十七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
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 |
| 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
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
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
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
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公司应该在股东会决议
公告中披露前述情况。 |
第三十二条 股东要求在股东大会上发言时,
应当在会前进行登记,并在会议规定的审议
时间内发言,发言顺序按照股东持股数的多
寡依次安排。在规定时间内未能发表意见的
股东,可以将意见以书面形式报告主持人。
股东发言时,应当首先报告其所持有的股份
份额。 | 第三十九条 股东要求在股东会上发言时,应
当在会前进行登记,并在会议规定的审议时
间内发言,发言顺序按照股东持股数的多寡
依次安排。在规定时间内未能发表意见的股
东,可以将意见以书面形式报告主持人。
股东发言时,应当首先报告其所持有的股份
份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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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在股东大会召开过程中,股东临
时要求口头发言或就有关问题提出质询,应
当经大会主持人同意。
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再股东大会上公开
外,公司的董事长、董事、监事或者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均应当认真负责地对股东的质
询和建议作出答复和说明。 | 第四十条 在股东会召开过程中,股东临时要
求口头发言或就有关问题提出质询,应当经
大会主持人同意。
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再股东会上公开
外,公司的董事长、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均应当认真负责地对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
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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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股东与股东大会拟审议事项有
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 | 第四十一条 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
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并且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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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
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
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
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
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
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
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
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
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出
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
股东权利。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
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
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
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三十五条 股东大会选举二名及以上董事
或监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
或者监事时,每一普通股股份拥有与应选董
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
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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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
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 | 第四十二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
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 |
| |
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
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
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
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
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
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
置或不予表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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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
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
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
决。 |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
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
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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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
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
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
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
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四十五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
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
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
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
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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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
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
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
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
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
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
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
投票结果。 | 第四十六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
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
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
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
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
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
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
己的投票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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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
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在
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
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 第四十七条 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在
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
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
| |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
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
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
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
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
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
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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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增 | (新增)第六章 股东会决议 |
新增 | (新增)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
议和特别决议。普通决议事项和特别决议事
项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内
容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
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
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第四十九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
中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 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
召集人和主持人,以及是否符合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
程规定的说明;
(二) 出席会议的股东(代理人)人数、
所持(代理)股份及占公司有表决权总股份
的比例;
(三) 每项提案的表决方式;
(四) 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对股东提
案作出决议的,应当列明提案股东的姓名或
者名称、持股比例和提案内容;涉及关联交
易事项的,应当说明关联股东回避表决情况;
(五) 法律意见书的结论性意见;
(六)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要求披
露的其他相关内容。 |
| |
| 公司应当在披露股东会决议公告的同时披露
法律意见书全文。 |
第四十三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
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
会决议中作特别提示。 | 第五十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
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中
作特别提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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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
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
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
事、监事、董事会秘书、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
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
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
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
的其他内容。
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
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
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
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
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
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年。 | 第五十一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
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
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
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
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
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
的其他内容。
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
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
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
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
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
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
少于 1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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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 | 第五十二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 |
| |
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
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
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
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
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及深交所报告。 | 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
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者直
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
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
深交所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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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
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按《公司章程》
的规定就任。 | 第五十三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
的,新任董事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就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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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
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当在股东
大会结束后 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第五十四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
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当在股东
会结束后 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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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
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
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
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
作出之日起 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五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
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
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
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
之日起 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
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
程序、提案内容的合法性、股东会决议效力
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
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
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 |
| |
| |
| 及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
上市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
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应
当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新增 | (新增)第七章 股东会决议的执行 |
新增 | (新增)第五十六条 股东会形成的决议,由
董事会负责执行,并按决议的内容交由公司
总经理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具体实施承办。 |
新增 | (新增)第五十七条 股东会决议的执行情况
由总经理向董事会报告,并由董事会向下次
股东会报告。 |
新增 | (新增)第五十八条 公司董事长对股东会决
议的执行进行督促检查,必要时可召集董事
会临时会议听取和审议关于股东会决议执行
情况的汇报。 |
第五章 附则 | 第八章 附则 |
第五十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都
含本数;“低于”、“多于”、“过”不含
本数。 | 第六十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都含
本数;“以外”、“低于”、“多于”、“过”
不含本数。 |
| |
第五十一条 本规则为《公司章程》的附件,
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 第六十一条 本规则为《公司章程》的附件,
自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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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上述修订的条款外,《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其他条款保持不变。上述修订《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事宜尚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并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修订后的《股东会议事规则》将在公司股东大会通过本次修订的条款后披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