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新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5年修订)》《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 —— 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2025年修订)》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公司对《公司章程》及其附件《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进行了相应修订,同时相应废止《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
本次修订《公司章程》及其附件事项尚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公司现任监事会成员将继续履职至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本议案止。并提请股东大会授权公司董事会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章程备案等相关事宜。
修订前 | 修订后 |
第一条
为确立朗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或“本公司”)的法律地位,维护公司、股东
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
为,使之形成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良好运行
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
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确立朗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或“本公司”)的法律地位,维护公司、股
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
织和行为,使之形成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良
好运行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
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章程。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
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为同
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
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 30日内确定新的
法定代表人。 |
--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
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
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法
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
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 |
| 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
代表人追偿。 |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
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
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
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
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
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
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
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
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
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
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
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
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
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
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
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
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 |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
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和总经理助理。 |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
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和总经理助
理。 |
第十三条 | 第十四条 |
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公司经营范围是:生产服
装;销售服装、日用品、鞋帽箱包、五金、婴幼
儿用品、化妆品、玩具、皮革制品;货物进出口
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承办展览展示活动
仓储服务;技术服务。(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
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
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
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
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一般项目:服
装服饰零售;服饰研发;服饰制造;服装服饰
批发;服装、服饰检验、整理服务;服装辅料
销售;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
品);服装辅料制造;服装制造;针纺织品及
原料销售;鞋帽批发;鞋帽零售;母婴用品销
售;劳动保护用品生产;劳动保护用品销售;
珠宝首饰制造;珠宝首饰批发;珠宝首饰零
售;会议及展览服务;企业管理;企业管理咨
询;信息咨询服务(不含许可类信息咨询服
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技术服务、技术开
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
广;五金产品制造;五金产品批发;五金产品
研发;五金产品零售;玩具制造;玩具销售;
皮革制品制造;皮革制品销售;皮革、毛皮及
其制品加工专用设备制造;皮革、毛皮及其制
品加工专用设备销售;箱包制造;箱包销售;
日用品批发;日用品销售;进出口代理;货物
进出口;仓储设备租赁服务;化妆品批发;化
妆品零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
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化
妆品生产。(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 |
| 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
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不得从
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
营活动。) |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
则,同股同权,同股同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
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
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
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
格应当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
相同价额。 |
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
第十九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442,445,375股,公司的股本
结构为:普通股 442,445,375股,无其他种
类股。 | 第二十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 442,445,375股,公
司的股本结构均为人民币普通股。 |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
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
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
不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
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
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
|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
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
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
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
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
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
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社会公众发行股份;
(二)向现有股东配售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
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
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
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
他方式。 |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
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
定的程序办理。 |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
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
第二十三条 | 第二十四条 |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经本章程规定的程序通
过,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
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
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
必需。
前款第(六)项所指情形,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之一:
(一)公司股票收盘价格低于最近一期每股净
资产;
(二)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公司股票收盘价格
跌幅累计达到百分之二十;
(三)公司股票收盘价格低于最近一年股票最
高收盘价格的百分之五十;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
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
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
可的其他方式进行。公司因本章程 第二十四
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
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
活动。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
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
他方式进行。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
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
易方式进行。 | |
第二十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
(二)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
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
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
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日内注销;属于
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个
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
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
额的 10%,并应当在 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
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 第二十四条第一
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
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
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公司依照本章程 第
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
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日
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
的,应当在 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
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 |
| 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 3年内转
让或者注销。 |
第二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不接受以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押权的标
的。 |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
第二十七条
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以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
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
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
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
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
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
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
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 | 第二十八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
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
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
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
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
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
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
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
本公司股份。 |
第二十八条 | 第二十九条 |
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
股份 5%以上的股东,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票
或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之日起 6个
月以内卖出,或者在卖出之日起 6个月以内又
买入的,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
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
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
的,卖出该股票不受 6个月时间限制。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
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
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
要求董事会在 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
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
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票或其
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之日起 6个月以
内卖出,或者在卖出之日起 6个月以内又买入
的,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
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
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以
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
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
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
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
要求董事会在 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
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
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二十九条
公司股票被终止上市后,将进入代办股份转让
系统继续交易。 | |
公司不得对载入公司章程中的前项规定作任何
修改。 | |
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
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
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的股份的种类享有权
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
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
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
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的股份的类别享有权
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
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
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
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
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
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
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
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
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
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
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
或者质询; |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
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
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
者质询; |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
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
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
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
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所
赋予的其他权利。 |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
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
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
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
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
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所赋
予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
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
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
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三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
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
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日
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
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
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
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
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
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
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
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
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
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
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
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
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 |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
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
|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
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
《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
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
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
持表决权数。 |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
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
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 第三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
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
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
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
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
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
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书面请求
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
股; |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
股本; |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
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
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
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
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
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
的其他义务。 |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
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
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
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
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
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
其他义务。 |
第三十八条
持有公司 5%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
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
司作出书面报告。 | |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
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
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
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 | 第四十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
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
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
益; |
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
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
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
众股股东的利益。
控股股东对公司董事、监事候选人的提名,应
严格遵循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和
程序。控股股东提名的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
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决策、监督能力。控股股
东不得对股东大会人事选举决议和董事会人事
聘任决议履行任何批准手续;不得越过股东大
会、董事会任免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
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
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
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
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
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
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
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
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
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
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
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
|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
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
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
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 | 第四十一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
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
产经营稳定。 |
-- | 第四十二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
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
权:
(一)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 第四十三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
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
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
(三)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出任的监事,
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
算方案;
(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九)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十)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项
作出决议;
(十一)修改本章程;
(十二)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
决议;
(十三)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
保事项;
(十四)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或者变更
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
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 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担保
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一)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
议。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程、股东会授
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 |
(十六)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七)审议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应当由
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
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股东大会授
权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其他职权
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
范性文件和本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等规定
的授权原则,并明确授权的具体内容。股东大
会授权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其他
职权的,还应当符合《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
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
管指引第 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及
深圳证券交易所其他相关规定等规定的授权原
则,并明确授权的具体内容。 | 票的公司债券,具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交
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
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
代为行使。 |
第四十一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
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 10%的担保; | 第四十四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
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 10%的担保; |
(二)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
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
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
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
的担保;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累计计算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六)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累计计算超过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人民币;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
担保;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
件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股东大会审议本条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应
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
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 | (二)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
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
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
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
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
担保;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
保;
股东会审议本条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应经
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
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
决须经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
数以上通过。 |
项表决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 |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
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会计
年度结束之后的 6个月之内举行。 | 第四十五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
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
之后的 6个月之内举行。 |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 5人或者少于本章程所定
人数的 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 1/
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
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
之日计算。 |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少
于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时(即 4人);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 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
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
之日计算。 |
第四十四条 | 第四十七条 |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者股
东大会召集人指定的其他地点。股东大会将设
置会场,以现场会议的方式召开。公司还将提
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
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
出席。股东身份的确认方式依照本章程第三十
一条的规定执行。 |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者股东
会召集人指定的其他地点。股东会将设置会
场,以现场会议的方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
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
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股
东身份的确认方式依照本章程 第三十一条的
规定执行。 |
第四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
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
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
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
律意见。 | 第四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
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
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
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
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
意见。 |
第四十六条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依法召集。经独立董事
专门会议审议且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的,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 第四十九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且全体独立董事过半
数同意的,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
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
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
明理由并公告。 | 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
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
告。 |
第四十七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案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
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
提案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 | 第五十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
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
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
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
案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 |
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
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
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四十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请求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
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
请求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
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
求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
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 第五十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
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
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
求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
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
请求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
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
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
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
续 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
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
得低于 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
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
明材料。 | 第五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
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
低于 10%。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
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
明材料。 |
第五十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
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
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三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
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
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
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第五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
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第五十二条 | 第五十五条 |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
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
法规、规章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提案应当以
书面形式提交或送达公司董事会。 |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
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五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
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
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
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
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
出决议。 | 第五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
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
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日
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
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
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
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
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
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五十四条 | 第五十七条 |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日前以公告
方式通知全体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
开 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全体股东。 |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日前以公告方
式通知全体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 1
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全体股东。 |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
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
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
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
露所有提案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
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
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
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
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
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当日上午 9:15,并不得迟 | 第五十八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
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
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
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
所有提案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
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
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
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
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
0。 |
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
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
更。 |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
更。 |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
大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
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
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
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
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
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五十九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
应当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
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
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
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
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
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五十七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
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
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 | 第六十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
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
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 |
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个工作日公告并
说明原因。 | 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
因。 |
第五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
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
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
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第六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
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
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
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第五十九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及其代理人,
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
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
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由委托人签
署或者由其以书面形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委
托人为法人的,应当加盖法人印章或者由其正
式委任的代理人签署。 | 第六十二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者其代理
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
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
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
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
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三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
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
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
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
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
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
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
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
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
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
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
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
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
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四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
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
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
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
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二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
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
第六十三条
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
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
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授
权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
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
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
公司的股东大会。 | 第六十五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
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
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
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第六十四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
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
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
名称)等事项。 | 第六十六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
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
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
项。 |
第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
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六十八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
询。 |
第六十七条 | 第六十九条 |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
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
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
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
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
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
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
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
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
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
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
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
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
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
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六十八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
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
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
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
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
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本
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七十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
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
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
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
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
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本章程的附
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第六十九条 | 第七十一条 |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
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
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独立董事年度述职
报告最迟应当在公司发出年度股东大会通知时
披露。 |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
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
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股东大会上
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中小股
东有权对公司经营和相关议案提出建议或者质
询,公司相关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对中小股东的质询予以真实、准确答复。 | 第七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
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二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
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
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 第七十四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
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
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
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
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
容。 |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
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
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
容。 |
第七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
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
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
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
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
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 第七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
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
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
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
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
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
0年。 |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
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
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
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
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
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 第七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
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
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
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
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
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
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
之一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
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 | 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
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
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
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 |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
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
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
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
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 第七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
算;
(三)修改公司章程及其附件(包括股东大会
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及监事会议事规
则);
(四)公司在连续 12个月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公司连续 12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的;
(六)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以
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品种;
(七)重大资产重组;
(八)股权激励计划;
(九)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
股份的;
(十)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十一)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
票在本所上市交易、并决定不再在交易所交易
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本章程规定
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可能对公司 |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
算;
(三)修改公司章程及其附件;
(四)公司在连续 12个月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七)上市公司股东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在
本所上市交易、并决定不再在交易所交易或者
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
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
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六)项、第(七)项所述提案,除应
当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除上市公司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单独或者合计持有上市
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
事项。
前款第(十)项、第(十一)所述提案,除应
当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除上市公
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
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第七十八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
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
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
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
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超过规定
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 | 第八十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
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
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
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
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超过规定
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
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 |
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
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
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
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
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
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
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
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
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
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
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
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
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
比例限制。 |
第七十九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
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
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关联股东不主动
申请回避时,其他知情股东有权要求其回避。
股东大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
持人应宣布有关联关系股东的名单,说明是否
参与投票表决,并宣布出席大会的非关联方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和占公司总股份的比例后进
行投票表决。 | 第八十一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
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
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关联股东不主动
申请回避时,其他知情股东有权要求其回避。
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持
人应宣布有关联关系股东的名单,说明是否参
与投票表决,并宣布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方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和占公司总股份的比例后进
行投票表决。 |
第八十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
过各种方式和途径,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
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
会提供便利。 | |
第八十一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
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
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二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
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
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
大会审议。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
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
累积投票制。股东大会选举二名以上董事或监
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度。
股东大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
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
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
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 | 第八十三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审
议。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
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
制。
下列情形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一)选举两名以
上独立董事;(二)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
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 30%及以上选举两名
及以上董事。
股东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
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
中使用。获选董事、监事分别按应选董事、监
事人数依次以得票较高者确定。董事会应当向
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公司按照累计投票制进行的选举应按照股东大
会批准的累积投票制度实施细则进行。 |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
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
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获选董事分
别按应选董事人数依次以得票较高者确定。董
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
况。公司按照累计投票制进行的选举应按照股
东会批准的累积投票制度实施细则进行。 |
第八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
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3%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名董
事候选人;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
有公司股份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名独立
董事候选人,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
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
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公司监事
会、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
份总数的 3%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名非由职工代
表担任的监事候选人,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候
选人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 第八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
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名
董事候选人,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
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
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
第八十四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
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 | 第八十五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
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 |
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
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
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
决。 | 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
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
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第八十五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
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
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八十六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
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
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 第八十八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
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
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
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
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
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
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
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
结果。 | 第八十九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
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
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
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
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
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
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
结果。 |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
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
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
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市公司、计票
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
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
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
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
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
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
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
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
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
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九十一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
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
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
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
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
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
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 | 第九十三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
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 |
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
决议的详细内容。 | 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
议的详细内容。 |
第九十三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
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
特别提示。 | 第九十四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
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
示。 |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
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为选举该董事、监事的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 | 第九十五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
任时间为选举该董事的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 |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
股本提案的,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个
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第九十六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
本提案的,公司应当在股东会结束后 2个月内
实施具体方案。 |
第五章 董事会 |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
-- | 第九十七条
上市公司应当和董事签订合同,明确公司和董
事之间的权利义务、董事的任期、董事违反法
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责任以及公司因故提前解
除合同的补偿、董事离职后的义务及追责追偿
等内容。 |
第九十六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
担任公司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
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
执行期满未逾 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
利,执行期满未逾 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
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
未逾 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
逾 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
期限未满的; | 第九十八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
担任公司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
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
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
逾 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
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
未逾 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
逾 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
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期限未满的; |
(七)最近 36个月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
罚,或者最近 12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
谴责;
(八)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
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
确结论意见;
(九)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
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
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
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
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
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
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
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第九十七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
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 3年,任
期届满可连选连任,但是独立董事连续任职不
得超过六年。
董事任期从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至
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
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
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 第九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至少有一名职工代表。
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
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非职工代表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
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 3
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但是独立董事连续
任职不得超过六年。
董事任期从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至本
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 |
公司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兼任,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董事会成员不设职工代表董事。 | 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
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公司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兼任高级
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忠实履
行职责,维护公司利益。当其自身的利益与公司
和股东的利益相冲突时,应当以公司和股东的
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
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
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
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
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
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
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 第一百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
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
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
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
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
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
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
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
易; |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
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
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有;
(八)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九)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
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
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
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
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
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
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
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
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第九十九条 | 第一百〇一条 |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谨
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所赋予的权利,董事
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
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
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
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
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
资料,接受监事会对其履行职责的合法监督和
合理建议,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
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
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
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
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
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
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
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
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
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
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
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
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 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
人数或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立董事人数少于董
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董事会专门委员会中独
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本章程的规定或独立
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时,在改选出的董事
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该董事的
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
缺额后方能生效。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
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
应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
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 2个交易日内披露
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
最低人数,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
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提出辞职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
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负有的义务在
辞职报告尚未生效或者生效后的合理期间内,
以及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间内并不当然解除,
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
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
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 | 第一百〇四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
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
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
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负有
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其对
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
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 |
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
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 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
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
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原则上不少于
2 年。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
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 第一百〇五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
生效。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
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
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〇五条
公司设立独立董事。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
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
勉义务。独立董事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本章
程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 | |
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独
立董事应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
际控制人、以及其他与上市公司存在利害关系
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独立董事应当确保有足
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
公司独立董事至少包括一名具有高级职称或注
册会计师资格的会计专业人士。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据需要
设立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相关专门委员
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
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
审计委员会成员由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
的董事组成;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
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
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
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
会的运作。 | |
第一百〇六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会由五名董事组成,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 | 第一百〇八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五名董事组成,其中
两名为独立董事。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由董
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其中两名为独立董事。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
由董事会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 1人,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
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和罢免。 | |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
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
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因本章程第二十三
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
公司形式的方案; |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
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
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的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
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 |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的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
保、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
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
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总经理助理
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
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
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
经理的工作;
(十六)对公司因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
本公司股份作出决议;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本章程规定
以及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总经理助理
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
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
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
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以及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十六)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
交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〇九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
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
明。 |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
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
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
策。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
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
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
策。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
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
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
易、对外捐赠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
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
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
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
易、对外捐赠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
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
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
第一百一十二条
应由董事会批准的交易事项如下: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但交易涉及的资产总
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的
或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还应提交股东 | 第一百一十三条
应由董事会批准的交易事项如下: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但交易涉及的资产
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
上的或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还应提 |
大会审议;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
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人民币 1,000万元,但交易涉及的
资产净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 5,000万元的,
还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该交易涉及的资产净
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
准;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人
民币 1,000万元;但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人民币 5,000万元的,还应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
100万元;但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 | 交股东会审议;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
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
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 1,000万元,但交易涉及
的资产净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
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 5,000万元
的,还应提交股东会审议;该交易涉及的资产
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
准;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人民币 1,000万元;但交易标的(如股权)在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 5,000万元的,还应提
交股东会审议;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 |
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人民币 500万元的,还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五)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 1,000万元;但交易的成
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人
民币 5,000万元的,还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六)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人民币 100万元;但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 500万元的,还应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
对值计算。
本条中的交易事项是指:购买或出售资产;对
外投资(含委托理财、证券投资及衍生品交
易、对子公司投资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
托贷款等);租入或租出资产;签订管理方面 | 币 100万元;但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
额超过人民币 500万元的,还应提交股东会
审议;
(五)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 1,000万元;但交易的
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人民币 5,000万元的,还应提交股东会审
议;
(六)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人民币 100万元;但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
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 500万元的,还
应提交股东会审议;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
对值计算。
本条中的交易事项是指:购买或出售资产;对
外投资(含委托理财、证券投资及衍生品交 |
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赠与或
受赠资产;债权或债务重组;研究与开发项目
的转移;签订许可协议;放弃权利(含放弃优
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及深交所认
定的其他交易。上述购买、出售的资产不含出
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
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的,仍包含
在内。
公司从事衍生品交易,管理层应当就衍生品交
易出具可行性分析报告并提交董事会,董事会
审议通过并及时披露后方可执行;公司从事超
出董事会权限范围且不以套期保值为目的的衍
生品交易,应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执行。独立董事认为相应
交易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
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
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
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
予以披露。公司应当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前,
自行或者聘请咨询机构对其拟从事的衍生品交
易的必要性、可行性及衍生品风险管理措施出
具专项分析报告并披露分析结论。 | 易、对子公司投资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
托贷款等);租入或租出资产;委托或者受托
管理资产和业务;赠与或受赠资产;债权或债
务重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让或者受让;签
订许可协议;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
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
的其他交易。上述购买、出售的资产不含出售
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
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的,仍包含在
内。
公司从事衍生品交易,管理层应当就衍生品交
易出具可行性分析报告并提交董事会,董事会
审议通过并及时披露后方可执行;公司从事超
出董事会权限范围且不以套期保值为目的的衍
生品交易,应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
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执行。独立董事认为相应交
易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
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
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
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予
以披露。公司应当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前,自行
或者聘请咨询机构对其拟从事的衍生品交易的 |
| 必要性、可行性及衍生品风险管理措施出具专
项分析报告并披露分析结论。 |
第一百一十三条
应由董事会批准的关联交易如下: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人
民币 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事项;但公司与
关联方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人民币 3,000万元以
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提交股东大会批准后
方可实施。
(二)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人民
币 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事项;但公
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人民币 3,000万
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
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提交股东大会批准
后方可实施。 | 第一百一十四条
应由董事会批准的关联交易如下: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
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人民币 30万元以上
的关联交易事项;但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交易
金额在人民币 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
易,应提交股东会批准后方可实施。
(二)公司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
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人民
币 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事项;但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人民币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
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提交股东会批准
后方可实施。 |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公司不得提供对
外担保。董事会有权审批本章程第四十一条规
定的应由股东大会批准以外的其他对外担保事 |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公司不得提供对外
担保。董事会有权审批本章程 第四十四条规
定的应由股东会批准以外的其他对外担保事 |
项。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时,应当取得出席董
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经全体独
立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 项。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时,应当取得出席董
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经全体独
立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
第一百一十五条
对于不具备独立董事资格或能力、未能独立履
行职责或未能维护公司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
独立董事,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向公司董事会提出对独立董事的质
疑或罢免提议。被质疑的独立董事应当及时解
释质疑事项并予以披露。公司董事会应当在收
到相关质疑或罢免提议后及时召开专项会议进
行讨论,并将讨论结果告知全体股东、全体董
事。 |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
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四)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
券;
(五)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
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
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
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
股东大会报告;
(七)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权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
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二十二条
如董事长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应当指定一名
董事代其召集临时董事会会议;董事长无故不
履行职责,亦未指定具体人员代其行使职责的
可由 1/2以上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负责召
集会议。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权时,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
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
集,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
监事。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
集,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
第一百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应在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临时董事会会议:
(一)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应在接到提议后 1
0日内,召集和主持临时董事会会议:
(一)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议时; |
(二)监事会提议时;
(三)代表 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
(四)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且全体独立董
事过半数同意提议时;
(五)总经理提议时;
(六)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二)审计委员会提议时;
(三)代表 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
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
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
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
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
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人
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
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
书面报告,且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
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
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
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
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人
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以现场举手或投
票表决为原则,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
提下,可采取书面、视频会议、电话会议、传
真或借助所有董事能进行交流的通讯设备等形
式召开。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以现场举手或投
票表决为原则,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
提下,可采取书面、视频会议、电话会议、传
真或借助所有董事能进行交流的通讯设备等形
式召开。 |
董事会审议按《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
则》规定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重大关联交
易事项(日常关联交易除外),应当以现场方
式召开全体会议,董事不得委托他人出席或以
通讯方式参加表决。 | |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
能出席的,审慎选择并以书面形式委托其他董
事代为出席,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
为出席会议。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
代理事项、权限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
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
内行使董事的权利。涉及表决事项的,委托人
应当在委托书中明确对每一事项发表同意、反
对或弃权的意见。董事不得作出或者接受无表
决意向的委托、全权委托或者授权范围不明确
的委托。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
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一名董事不得在一次董事会会议上接受超过两
名以上董事的委托代为出席会议。在审议关联
交易事项时,非关联董事不得委托关联董事代
为出席会议。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
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形式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
席,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出席会
议。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
项、权限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
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
使董事的权利。涉及表决事项的,委托人应当
在委托书中明确对每一事项发表同意、反对或
弃权的意见。董事不得作出或者接受无表决意
向的委托、全权委托或者授权范围不明确的委
托。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
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一名董事不得在一次董事会会议上接受超过两
名以上董事的委托代为出席会议。在审议关联
交易事项时,非关联董事不得委托关联董事代
为出席会议。 |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并对董事会的决
议承担责任。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
章程,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
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
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
任。 |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
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
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
任。 |
-- | 第一百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深圳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
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
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
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 |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
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
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
以上或者是公司前 10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
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
|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5%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
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
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
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
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
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
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
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深
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
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
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 |
| 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
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 | 第一百三十一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
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
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
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深
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
件。 |
-- | 第一百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
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
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
意见; |
|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
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
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 第一百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
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
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
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
|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
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
具体情况和理由。 |
-- |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
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
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
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
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
(三)项、第一百三十四条所列事项,应当经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
|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
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
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
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
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
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
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
持。 |
-- |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
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 | 第一百三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 3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
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 2名,由独立
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董事会成员
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
-- | 第一百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
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 |
| 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
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
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
师事务所;
(三)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
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 第一百三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
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
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
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
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
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细则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 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提名、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等其
他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
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细则由董事会负责制
定。
公司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各由三名
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
担任召集人。 |
-- | 第一百四十一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
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
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
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
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
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 第一百四十二条 |
|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
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
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
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
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
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
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
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
进行披露。 |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设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是公司高级
管理人员,对董事会负责。
第一百三十三条 | |
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
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
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必备的专业知识和经验,
由董事会委任。董事会秘书的任职资格:
(一)董事会秘书应由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秘
书、股权管理事务等工作 3年以上的自然人担
任;
(二)董事会秘书应掌握有关财务、税收、法
律、金融等方面专业知识,具有良好的个人品
质,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职业操守,能
够忠诚地履行职责,并具有良好的沟通技巧和
灵活的处事能力。
本章程第九十六条规定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情
形适用于董事会秘书。 | |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由公司董事、副总经理或财务
总监担任。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 | |
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兼任公司董事会
秘书。 | |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设总经理 1名,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
会聘任或解聘。董事可受聘兼任总经理或者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
管理人职务的董事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
2。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
书、总经理助理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设总经理 1名,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若
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总
监、总经理助理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本章程第九十六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
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八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
十九条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
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公司总经理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履行诚信和勤勉的义务。 |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
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
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条 | 第一百四十七条 |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
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订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
理、财务总监、总经理助理;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
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决
定公司职工的聘用和解聘;
(九)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十)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
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
理、财务总监、总经理助理;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
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决
定公司职工的聘用和解聘;
(九)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四十一条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非董事总经理在董事
会上没有表决权。 | |
第一百四十二条
总经理应当根据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的要求,向
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报告公司重大合同的签订、
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情况。总经理必
须保证该报告的真实性。 | |
第一百四十三条
总经理拟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
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解聘(或开除)公司
职工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应当事先
听取工会或职代会的意见。 | |
第一百四十五条
总经理工作制度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
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
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
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四十九条
总经理工作制度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
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
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
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总经理助理由总经
理提名,董事会聘任,副总经理、财务总监、
总经理助理对总经理负责,向其汇报工作,并
根据分派业务范围履行相关职责。 | 第一百五十一条
副总经理、财务总监、总经理助理对总经理负
责,向其汇报工作,并根据分派业务范围履行
相关职责。 |
|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
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 |
| 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一百四十九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
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七章 监事会
…… | 全章删除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3个月和前 9个月结束
之日起 1个月内编制公司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个月结束之日起 2个
月以内编制公司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
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个月以内编制公司年度
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必须经符合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个月内向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
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
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及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公司中期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可以不经
审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审计:
(一)拟依据半年度财务数据派发股票股
利、进行公积金转增股本或者弥补亏损;
(二)中国证监会或证券交易所认为应当
进行审计的其他情形。
公司季度报告中的财务资料无须审计,但
中国证监会或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二条
中期财务报告和年度财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
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
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
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
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
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
金。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
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
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
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
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
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
金。 |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
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
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
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
生产经营或者转增为公司注册资本。但是资本
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股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
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
生产经营或者转增为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
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
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股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
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的股利分配政策为:
(一)公司股利分配的原则:
1.公司在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基础
上,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实行连续、稳定
的利润分配政策;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的股利分配政策为:
(一)公司股利分配的原则:
1.公司在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基础
上,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实行连续、稳定
的利润分配政策; |
2.在公司当年盈利且现金流满足公司正常经营
和长期发展的前提下,公司将实施积极的现金
股利分配办法;
3.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在对利润分配方案的
拟定和决策过程中将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和公众
投资者的意见;
4.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应
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
用的资金。
(二)公司股利分配的方式:
1.公司采取现金、股票或者现金股票相结合的
方式分配股利,并优先选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
配方式;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公司可以进行
中期分红;
2.在满足公司持续生产经营资金需求的情况
下,且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
发生,公司应当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公司
每年以现金形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所分配年度
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的 15%;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指以下情形之
一:(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
收购资产、购买设备或偿还债务累计支出达到 | 2.在公司当年盈利且现金流满足公司正常经营
和长期发展的前提下,公司将实施积极的现金
股利分配办法;
3.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在对利润分配方案的拟
定和决策过程中将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和公众投
资者的意见;
4.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应
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
用的资金。
(二)公司股利分配的方式:
1.公司采取现金、股票或者现金股票相结合的
方式分配股利,并优先选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
配方式;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公司可以进行
中期分红;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审议年度利润
分配方案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金分红
的条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董事会根据
股东会决议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制定具体
的中期分红方案;
2.在公司营业收入快速增长,现金流需要稳定
或补充或董事会认为公司股票价格与股本规模
不匹配、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
体利益的情况下,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股利分 |
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
超过 5,000万元;(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
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购买设备或偿还债务
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的 30%。根据公司章程关于董事会和股东大
会职权的相关规定,上述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
现金支出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方
可实施。
3.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
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
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
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
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
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
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
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 配的同时,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案,公司采用
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具有公司成长
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
(三)利润分配的条件和比例:
1.公司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和比例:
(1)公司在当年盈利且母公司报表未分配利
润为正,且现金流充裕,实施现金分红不会影
响公司后续持续经营;
(2)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
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3)在满足公司持续生产经营资金需求的情
况下,且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
项发生,公司应当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公
司年度、中期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应不少于
当期实现的公司可供分配利润的 10%,且最
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低于最近
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 30%。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指以下情形之
一:①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
资产、购买设备或偿还债务累计支出达到或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超
过 5,000万元;②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 |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4.在公司营业收入快速增长,现金流需要稳定
或补充或董事会认为公司股票价格与股本规模
不匹配、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
体利益的情况下,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股利分
配的同时,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案,公司采用
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具有公司成长
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
(三)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程序:
1.公司具体利润分配方案由董事会向股东大会
提出,董事会提出的利润分配方案需经监事会
审议通过,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等
利润分配方案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东
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
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
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
体理由,并披露;利润分配方案需提交公司股
东大会审议批准。
2.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
红预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 投资、收购资产、购买设备或偿还债务累计支
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
0%。
(4)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
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
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
形,并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
现金分红政策:
①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
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②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
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③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
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为现金股
利除以现金股利与股票股利之和。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
3.若公司当年度盈利且期末累计未分配利润为
正但未提出现金利润分配预案或现金分红水平
较低的,董事会应就未进行现金分红的原因、
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确切用途以及收
益情况进行详细说明,并经独立董事对未进行
现金分红或现金分红水平较低的合理性发表意
见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且为中小股东参与决
策提供便利,公司还应在定期报告中对上述事
项进行相应说明。
4.公司应做好投资者关系管理,通过多种渠道
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
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
股东关心的问题。
(四)股利分配政策的变更:
公司应保持利润分配政策的连续性、稳定性。
如出现不可抗力、重大情势变更、有权部门关
于利润分配的政策调整等外部经营环境发生重
大变化的情况,或公司自身经营状况情况发生
重大变化,公司需要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应
由公司董事会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利润分配政策
调整议案,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
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 2.公司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公司可以不进行
利润分配:
(1)公司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意见;
(2)公司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带与持续经营
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段落的无保留 意见;
(3)公司资产负债率高于 70%。
(四)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程序:
1.公司具体利润分配方案由董事会向股东会提
出,董事会提出的利润分配方案需经审计委员
会审议通过,并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
2.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
红预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3.若公司当年度盈利且期末累计未分配利润为
正但未提出现金利润分配预案或现金分红水平
较低的,董事会应就未进行现金分红的原因、
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确切用途以及收
益情况进行详细说明,并经征询审计委员会对
未进行现金分红或现金分红水平较低的意见后
提交股东会审议,且为中小股东参与决策提供
便利,公司还应在定期报告中对上述事项进行
相应说明。 |
董事会需在公司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中详细
论证和说明原因,利润分配政策调整议案需经
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表决通过且经监事会审
议通过,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经出席股东大
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审
议利润分配政策变更事项时,公司为股东提供
网络投票方式。 | 4.公司应做好投资者关系管理,通过多种渠道
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
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
股东关心的问题。
(五)股利分配政策的变更:
公司应保持利润分配政策的连续性、稳定性。
如出现不可抗力、重大情势变更、有权部门关
于利润分配的政策调整等外部经营环境发生重
大变化的情况,或公司自身经营状况情况发生
重大变化,公司需要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应
由公司董事会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利润分配政策
调整议案,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
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董事会需在公司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中详细
论证和说明原因,利润分配政策调整议案需经
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表决通过,并提交股东
会审议,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审议利润分配政策变更事项
时,公司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
第一百七十七条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
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 |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
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
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公司董
事会须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
事项。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
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
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
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
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
并报告工作。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
外披露。 |
--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
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
查。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
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或
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
--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内部审计机构在
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
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 |
| 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
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
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
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
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
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
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
进行会计报表和内部控制审计、净资产验证及
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年,可以
续聘。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
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
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年,可以续聘。 |
第一百八十一条 | 第一百七十条 |
公司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
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
事务所。 |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会决
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
务所。 |
第一百八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 第一百七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20天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
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
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
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20天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
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
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
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特快专递方式送出;
(三)以邮件方式送出;
(四)以公告方式进行;
(五)以法律、行政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送出。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特快专递方式送出;
(三)以邮件方式送出;
(四)以公告方式进行;
(五)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送出。 |
第一百八十七条 | 第一百七十六条 |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
行。 |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
行。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或特快专
递递送、或者以传真、电子邮件方式发送。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或特快专
递递送、或者以传真、电子邮件方式等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形式发送。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或特快专
递递送、或者以传真、电子邮件方式发送。 |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
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
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特快专递送出的,自交付
递送方之日起第 4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
通知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的,自电子邮件达到
被送达人信息系统之日起第 2个工作日视为送
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送出的,自传真到达
被送达人信息系统之日起第 2个工作日为送达
日期。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
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
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特快专递送出的,自交付
递送方之日起第 4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
通知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的,自电子邮件达到
被送达人信息系统之日起第 2个工作日视为送
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送出的,自传真到达
被送达人信息系统之日起第 2个工作日为送达
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
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
第一百九十二条 | 第一百八十条 |
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
报纸为公司信息披露的报纸,证券交易所网站
为指定的信息披露网站。 | 公司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上市公司信
息披露媒体范围内具体确定披露信息的媒体;
证券交易所网站为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网站。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可以依法进行合并或者分立。公司合并可
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
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
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
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
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
--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 1
0%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
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
当经董事会决议。 |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
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
合并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
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
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
合并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债
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 |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
担保。 | 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
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
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
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上公告。 |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公司指定媒
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
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
额。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
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
起 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
相应的担保。 |
|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
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
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按照本章程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
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
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
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
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
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30日内在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
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
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
-- | 第一百八十九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
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
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
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
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
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第二百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而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
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
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
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
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而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
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
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
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
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
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
以公示。 |
第二百〇一条
公司因有本章程第二百条第(一)项情形而解
散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因有本章程 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
项、第(二)项情形而解散且尚未向股东分配 |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
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 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
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
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
第二百〇二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
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
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日内成立清算
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
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
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 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项、
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
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
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
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
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
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〇三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
(二)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
清单;
(三)处理与公司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
务; | 第一百九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
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公司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
务; |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
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
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二百〇四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 60日内在公司指定媒体上公告。债
权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
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向清算组申
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
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
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
偿。 |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 60日内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上公告。债权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
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
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
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
偿。 |
第二百〇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
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
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百〇六条
公司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 第一百九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
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
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
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 |
(一)支付清算费用;
(二)支付公司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和法
定补偿金;
(三)缴纳所欠税款;
(四)清偿公司债务;
(五)按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进行分配。
第二百〇七条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
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本章程第二百零
六条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 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
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
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
给股东。 |
第二百〇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
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
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
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一百九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
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
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
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第二百〇九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
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
机关,申请公司注销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
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
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第二百一十条 | 第二百条 |
清算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
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
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人员因故意或
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清算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职
责,负有忠实义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
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
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
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二百〇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
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
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二百一十三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
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
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第二百〇三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
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
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第二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
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 第二百〇四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
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
-- | 第二百 O六条 |
|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
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或者
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百分之五十,但其
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
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
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
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
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
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
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第二百一十八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
都含本数;“不满”、“以外”不含本数。 | 第二百 O九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
都含本数;“过”“不满”、“以外”、“低
于”、“多于”不含本数。 |
第二百二十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
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
规则。 |
第二百二十一条 | 第二百一十二条 |
本章程由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制定或批准修改。 | 本章程由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或批准修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