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姿股份(002612):修订《公司章程》及其附件

时间:2025年08月02日 19:30:57 中财网

原标题:朗姿股份:关于修订《公司章程》及其附件的公告

证券代码:002612 证券简称:朗姿股份 公告编号:2025-042 朗姿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修订《公司章程》及其附件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人员保证公告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朗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8月1日召开第五届董事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公司章程>及其附件的议案》。

根据最新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5年修订)》《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 —— 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2025年修订)》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公司对《公司章程》及其附件《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进行了相应修订,同时相应废止《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

本次《公司章程》及其附件修订要点:
1、公司将不再设置监事会,监事会的职权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 2、设置职工董事条款,公司设置职工代表董事1人;
3、将“股东大会”称呼统一修改为“股东会”,删除“监事会”“监事”相关表述等;
4、对《公司章程》条款序号、部分字词和条款内容等按最新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要求进行了删除或修订。

本次修订《公司章程》及其附件事项尚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公司现任监事会成员将继续履职至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本议案止。并提请股东大会授权公司董事会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章程备案等相关事宜。

《公司章程》修订具体内容如下:

修订前修订后
第一条 为确立朗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或“本公司”)的法律地位,维护公司、股东 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 为,使之形成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良好运行 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 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制订本章程。第一条 为确立朗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或“本公司”)的法律地位,维护公司、股 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 织和行为,使之形成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良 好运行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 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八条 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 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为同 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 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 30日内确定新的 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 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 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法 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 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
 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 代表人追偿。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 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 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十条 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 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 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 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 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 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 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 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 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 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 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 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 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 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 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和总经理助理。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 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和总经理助 理。
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公司经营范围是:生产服 装;销售服装、日用品、鞋帽箱包、五金、婴幼 儿用品、化妆品、玩具、皮革制品;货物进出口 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承办展览展示活动 仓储服务;技术服务。(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 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 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 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 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一般项目:服 装服饰零售;服饰研发;服饰制造;服装服饰 批发;服装、服饰检验、整理服务;服装辅料 销售;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 品);服装辅料制造;服装制造;针纺织品及 原料销售;鞋帽批发;鞋帽零售;母婴用品销 售;劳动保护用品生产;劳动保护用品销售; 珠宝首饰制造;珠宝首饰批发;珠宝首饰零 售;会议及展览服务;企业管理;企业管理咨 询;信息咨询服务(不含许可类信息咨询服 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技术服务、技术开 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 广;五金产品制造;五金产品批发;五金产品 研发;五金产品零售;玩具制造;玩具销售; 皮革制品制造;皮革制品销售;皮革、毛皮及 其制品加工专用设备制造;皮革、毛皮及其制 品加工专用设备销售;箱包制造;箱包销售; 日用品批发;日用品销售;进出口代理;货物 进出口;仓储设备租赁服务;化妆品批发;化 妆品零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 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化 妆品生产。(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
 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 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不得从 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 营活动。)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 则,同股同权,同股同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 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 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 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 格应当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 相同价额。
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十九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442,445,375股,公司的股本 结构为:普通股 442,445,375股,无其他种 类股。第二十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 442,445,375股,公 司的股本结构均为人民币普通股。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 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 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 不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 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 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 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 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 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 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 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 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社会公众发行股份; (二)向现有股东配售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 准的其他方式。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 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 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 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 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 定的程序办理。第二十三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 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经本章程规定的程序通 过,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 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 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 必需。 前款第(六)项所指情形,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之一: (一)公司股票收盘价格低于最近一期每股净 资产; (二)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公司股票收盘价格 跌幅累计达到百分之二十; (三)公司股票收盘价格低于最近一年股票最 高收盘价格的百分之五十;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 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 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 可的其他方式进行。公司因本章程 第二十四 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 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 活动。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 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 他方式进行。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 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 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 (二)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 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 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 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日内注销;属于 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个 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 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 额的 10%,并应当在 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 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 第二十四条第一 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 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 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公司依照本章程 第 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 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日 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 的,应当在 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 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
 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 3年内转 让或者注销。
第二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不接受以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押权的标 的。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第二十七条 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以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 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 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 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 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 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 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 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第二十八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 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 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 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 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 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 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 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 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 股份 5%以上的股东,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票 或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之日起 6个 月以内卖出,或者在卖出之日起 6个月以内又 买入的,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 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 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 的,卖出该股票不受 6个月时间限制。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 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 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 要求董事会在 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 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 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票或其 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之日起 6个月以 内卖出,或者在卖出之日起 6个月以内又买入 的,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 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 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以 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 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 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 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 要求董事会在 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 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 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公司股票被终止上市后,将进入代办股份转让 系统继续交易。 
公司不得对载入公司章程中的前项规定作任何 修改。 
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 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 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的股份的种类享有权 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 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 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 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的股份的类别享有权 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 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 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 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 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第三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 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 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 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 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 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 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 或者质询;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 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 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 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 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 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 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 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所 赋予的其他权利。(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 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 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 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 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 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所赋 予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 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 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 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第三十三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 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 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日 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 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 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 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 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 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 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 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 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 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 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 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 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 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 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 《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 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 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 持表决权数。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 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 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第三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 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 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 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 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 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书面请求 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 股;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 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 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 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 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 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 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 的其他义务。(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 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 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 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 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 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 其他义务。
第三十八条 持有公司 5%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 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 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 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 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 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第四十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 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 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 益;
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 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 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 众股股东的利益。 控股股东对公司董事、监事候选人的提名,应 严格遵循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和 程序。控股股东提名的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 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决策、监督能力。控股股 东不得对股东大会人事选举决议和董事会人事 聘任决议履行任何批准手续;不得越过股东大 会、董事会任免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 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 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 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 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 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 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 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 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 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 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 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 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 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 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一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 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 产经营稳定。
--第四十二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 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 权: (一)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第四十三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 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 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出任的监事, 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 算方案; (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九)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十)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项 作出决议; (十一)修改本章程; (十二)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 决议; (十三)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 保事项; (十四)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或者变更 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 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 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担保 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一)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 议。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程、股东会授 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
(十六)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七)审议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应当由 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 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股东大会授 权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其他职权 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 范性文件和本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等规定 的授权原则,并明确授权的具体内容。股东大 会授权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其他 职权的,还应当符合《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 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 管指引第 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及 深圳证券交易所其他相关规定等规定的授权原 则,并明确授权的具体内容。票的公司债券,具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交 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 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 代为行使。
第四十一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 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 10%的担保;第四十四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 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 10%的担保;
(二)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 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 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 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 的担保;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累计计算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六)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累计计算超过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人民币;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 担保;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 件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股东大会审议本条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应 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 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二)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 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 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 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 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 担保;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 保; 股东会审议本条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应经 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 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 决须经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 数以上通过。
项表决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 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会计 年度结束之后的 6个月之内举行。第四十五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 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 之后的 6个月之内举行。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 5人或者少于本章程所定 人数的 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 1/ 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 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 之日计算。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少 于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时(即 4人);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 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 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 之日计算。
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者股 东大会召集人指定的其他地点。股东大会将设 置会场,以现场会议的方式召开。公司还将提 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 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 出席。股东身份的确认方式依照本章程第三十 一条的规定执行。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者股东 会召集人指定的其他地点。股东会将设置会 场,以现场会议的方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 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 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股 东身份的确认方式依照本章程 第三十一条的 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 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 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 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 律意见。第四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 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 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 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 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 意见。
第四十六条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依法召集。经独立董事 专门会议审议且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的,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第四十九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且全体独立董事过半 数同意的,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 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 明理由并公告。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 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 告。
第四十七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案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 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 提案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第五十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 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 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 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 案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
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 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 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请求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 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 请求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 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 求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 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第五十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 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 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 求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 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 请求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 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 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 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 续 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 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 得低于 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 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 明材料。第五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 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 低于 10%。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 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 明材料。
第五十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 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 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第五十三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 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 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 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第五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 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 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 法规、规章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提案应当以 书面形式提交或送达公司董事会。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 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 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 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 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 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 出决议。第五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 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 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日 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 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 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 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 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 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日前以公告 方式通知全体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 开 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全体股东。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日前以公告方 式通知全体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 1 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全体股东。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 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 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 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 露所有提案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 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 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 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 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 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当日上午 9:15,并不得迟第五十八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 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 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 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 所有提案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 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 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 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 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 0。
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 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 更。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 更。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 大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 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 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 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 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 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第五十九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 应当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 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 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 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 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 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五十七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 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 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第六十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 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 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
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个工作日公告并 说明原因。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 因。
第五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 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 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 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第六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 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 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 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五十九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及其代理人, 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 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 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由委托人签 署或者由其以书面形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委 托人为法人的,应当加盖法人印章或者由其正 式委任的代理人签署。第六十二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者其代理 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 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 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 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 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第六十三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 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 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 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 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 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 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 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 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 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 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 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 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 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第六十四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 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 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 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 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二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 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三条 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 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 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授 权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 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 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 公司的股东大会。第六十五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 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 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 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六十四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 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 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 名称)等事项。第六十六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 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 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 项。
第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 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列席会议。第六十八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 询。
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 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 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 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 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 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 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 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 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 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 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 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 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 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 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六十八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 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 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 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 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 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本 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第七十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 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 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 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 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 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本章程的附 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 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 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独立董事年度述职 报告最迟应当在公司发出年度股东大会通知时 披露。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 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 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股东大会上 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中小股 东有权对公司经营和相关议案提出建议或者质 询,公司相关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对中小股东的质询予以真实、准确答复。第七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 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二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 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 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第七十四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 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 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 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 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 容。(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 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 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 容。
第七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 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 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 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 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 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第七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 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 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 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 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 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 0年。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 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 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 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 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 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第七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 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 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 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 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 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 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 之一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 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 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 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 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 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 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 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 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第七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 算; (三)修改公司章程及其附件(包括股东大会 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及监事会议事规 则); (四)公司在连续 12个月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公司连续 12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的; (六)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以 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品种; (七)重大资产重组; (八)股权激励计划; (九)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 股份的; (十)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十一)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 票在本所上市交易、并决定不再在交易所交易 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本章程规定 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可能对公司(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 算; (三)修改公司章程及其附件; (四)公司在连续 12个月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七)上市公司股东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在 本所上市交易、并决定不再在交易所交易或者 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 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 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六)项、第(七)项所述提案,除应 当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除上市公司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单独或者合计持有上市 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 事项。 前款第(十)项、第(十一)所述提案,除应 当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除上市公 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 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七十八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 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 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 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 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超过规定 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第八十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 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 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 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 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超过规定 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 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
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 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 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 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 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 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 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 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 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 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 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 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 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 比例限制。
第七十九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 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 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关联股东不主动 申请回避时,其他知情股东有权要求其回避。 股东大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 持人应宣布有关联关系股东的名单,说明是否 参与投票表决,并宣布出席大会的非关联方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和占公司总股份的比例后进 行投票表决。第八十一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 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 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关联股东不主动 申请回避时,其他知情股东有权要求其回避。 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持 人应宣布有关联关系股东的名单,说明是否参 与投票表决,并宣布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方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和占公司总股份的比例后进 行投票表决。
第八十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 过各种方式和途径,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 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 会提供便利。 
第八十一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 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 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第八十二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 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 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 大会审议。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 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 累积投票制。股东大会选举二名以上董事或监 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度。 股东大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 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 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 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第八十三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审 议。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 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 制。 下列情形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一)选举两名以 上独立董事;(二)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 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 30%及以上选举两名 及以上董事。 股东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 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中使用。获选董事、监事分别按应选董事、监 事人数依次以得票较高者确定。董事会应当向 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公司按照累计投票制进行的选举应按照股东大 会批准的累积投票制度实施细则进行。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 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 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获选董事分 别按应选董事人数依次以得票较高者确定。董 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 况。公司按照累计投票制进行的选举应按照股 东会批准的累积投票制度实施细则进行。
第八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 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3%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名董 事候选人;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 有公司股份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名独立 董事候选人,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 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 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公司监事 会、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 份总数的 3%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名非由职工代 表担任的监事候选人,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候 选人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第八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 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名 董事候选人,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 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 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第八十四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 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第八十五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 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
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 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 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 决。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 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 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八十五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 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 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第八十六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 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 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第八十八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 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 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 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 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 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 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 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 结果。第八十九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 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 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 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 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 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 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 结果。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 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 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 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市公司、计票 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 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第九十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 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 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 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 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 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 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 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 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第九十一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 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 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 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 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 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 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第九十三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 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
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 决议的详细内容。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 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三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 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 特别提示。第九十四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 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 示。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 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为选举该董事、监事的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第九十五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 任时间为选举该董事的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 股本提案的,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个 月内实施具体方案。第九十六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 本提案的,公司应当在股东会结束后 2个月内 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第九十七条 上市公司应当和董事签订合同,明确公司和董 事之间的权利义务、董事的任期、董事违反法 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责任以及公司因故提前解 除合同的补偿、董事离职后的义务及追责追偿 等内容。
第九十六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 担任公司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 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 执行期满未逾 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 利,执行期满未逾 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 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 未逾 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 逾 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 期限未满的;第九十八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 担任公司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 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 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 逾 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 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 未逾 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 逾 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 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期限未满的;
(七)最近 36个月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 罚,或者最近 12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 谴责; (八)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 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 确结论意见; (九)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 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 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 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 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 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 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 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第九十七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 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 3年,任 期届满可连选连任,但是独立董事连续任职不 得超过六年。 董事任期从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至 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 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 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第九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至少有一名职工代表。 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 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非职工代表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 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 3 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但是独立董事连续 任职不得超过六年。 董事任期从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至本 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
公司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兼任,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董事会成员不设职工代表董事。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 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公司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兼任高级 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忠实履 行职责,维护公司利益。当其自身的利益与公司 和股东的利益相冲突时,应当以公司和股东的 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 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 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 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 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 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 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第一百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 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 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 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 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 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 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 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 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 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 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有; (八)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九)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 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 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 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 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 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 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 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 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第九十九条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谨 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所赋予的权利,董事 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 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 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 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 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 资料,接受监事会对其履行职责的合法监督和 合理建议,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 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 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 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 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 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 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 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 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 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 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 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 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 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 人数或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立董事人数少于董 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董事会专门委员会中独 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本章程的规定或独立 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时,在改选出的董事 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该董事的 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 缺额后方能生效。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 董事会时生效。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 应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 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 2个交易日内披露 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 最低人数,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 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提出辞职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 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负有的义务在 辞职报告尚未生效或者生效后的合理期间内, 以及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间内并不当然解除, 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 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 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第一百〇四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 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 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 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负有 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其对 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 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
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 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 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 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原则上不少于 2 年。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 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第一百〇五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 生效。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 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 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〇五条 公司设立独立董事。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 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 勉义务。独立董事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本章 程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 
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独 立董事应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 际控制人、以及其他与上市公司存在利害关系 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独立董事应当确保有足 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 公司独立董事至少包括一名具有高级职称或注 册会计师资格的会计专业人士。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据需要 设立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相关专门委员 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 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 审计委员会成员由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 的董事组成;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 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 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 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 会的运作。 
第一百〇六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会由五名董事组成,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第一百〇八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五名董事组成,其中 两名为独立董事。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由董 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其中两名为独立董事。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 由董事会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 1人,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 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和罢免。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 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 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因本章程第二十三 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 公司形式的方案;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 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 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的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 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的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 保、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 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 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总经理助理 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 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 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 经理的工作; (十六)对公司因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 本公司股份作出决议;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本章程规定 以及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总经理助理 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 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 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 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以及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十六)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 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〇九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 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 明。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 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 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 策。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 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 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 策。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 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 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 易、对外捐赠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 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 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 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 易、对外捐赠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 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 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第一百一十二条 应由董事会批准的交易事项如下: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但交易涉及的资产总 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的 或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还应提交股东第一百一十三条 应由董事会批准的交易事项如下: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但交易涉及的资产 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 上的或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还应提
大会审议;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 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人民币 1,000万元,但交易涉及的 资产净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 5,000万元的, 还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该交易涉及的资产净 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 准;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人 民币 1,000万元;但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人民币 5,000万元的,还应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 100万元;但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交股东会审议;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 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 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 1,000万元,但交易涉及 的资产净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 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 5,000万元 的,还应提交股东会审议;该交易涉及的资产 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 准;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人民币 1,000万元;但交易标的(如股权)在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 5,000万元的,还应提 交股东会审议;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
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人民币 500万元的,还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五)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 1,000万元;但交易的成 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人 民币 5,000万元的,还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六)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人民币 100万元;但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 500万元的,还应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 对值计算。 本条中的交易事项是指:购买或出售资产;对 外投资(含委托理财、证券投资及衍生品交 易、对子公司投资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 托贷款等);租入或租出资产;签订管理方面币 100万元;但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 额超过人民币 500万元的,还应提交股东会 审议; (五)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 1,000万元;但交易的 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人民币 5,000万元的,还应提交股东会审 议; (六)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人民币 100万元;但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 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 500万元的,还 应提交股东会审议;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 对值计算。 本条中的交易事项是指:购买或出售资产;对 外投资(含委托理财、证券投资及衍生品交
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赠与或 受赠资产;债权或债务重组;研究与开发项目 的转移;签订许可协议;放弃权利(含放弃优 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及深交所认 定的其他交易。上述购买、出售的资产不含出 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 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的,仍包含 在内。 公司从事衍生品交易,管理层应当就衍生品交 易出具可行性分析报告并提交董事会,董事会 审议通过并及时披露后方可执行;公司从事超 出董事会权限范围且不以套期保值为目的的衍 生品交易,应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执行。独立董事认为相应 交易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 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 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 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 予以披露。公司应当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前, 自行或者聘请咨询机构对其拟从事的衍生品交 易的必要性、可行性及衍生品风险管理措施出 具专项分析报告并披露分析结论。易、对子公司投资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 托贷款等);租入或租出资产;委托或者受托 管理资产和业务;赠与或受赠资产;债权或债 务重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让或者受让;签 订许可协议;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 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 的其他交易。上述购买、出售的资产不含出售 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 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的,仍包含在 内。 公司从事衍生品交易,管理层应当就衍生品交 易出具可行性分析报告并提交董事会,董事会 审议通过并及时披露后方可执行;公司从事超 出董事会权限范围且不以套期保值为目的的衍 生品交易,应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 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执行。独立董事认为相应交 易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 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 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 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予 以披露。公司应当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前,自行 或者聘请咨询机构对其拟从事的衍生品交易的
 必要性、可行性及衍生品风险管理措施出具专 项分析报告并披露分析结论。
第一百一十三条 应由董事会批准的关联交易如下: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人 民币 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事项;但公司与 关联方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人民币 3,000万元以 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提交股东大会批准后 方可实施。 (二)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人民 币 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事项;但公 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人民币 3,000万 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 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提交股东大会批准 后方可实施。第一百一十四条 应由董事会批准的关联交易如下: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 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人民币 30万元以上 的关联交易事项;但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交易 金额在人民币 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 易,应提交股东会批准后方可实施。 (二)公司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 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人民 币 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事项;但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人民币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 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提交股东会批准 后方可实施。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公司不得提供对 外担保。董事会有权审批本章程第四十一条规 定的应由股东大会批准以外的其他对外担保事第一百一十五条 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公司不得提供对外 担保。董事会有权审批本章程 第四十四条规 定的应由股东会批准以外的其他对外担保事
项。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时,应当取得出席董 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经全体独 立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项。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时,应当取得出席董 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经全体独 立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第一百一十五条 对于不具备独立董事资格或能力、未能独立履 行职责或未能维护公司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 独立董事,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向公司董事会提出对独立董事的质 疑或罢免提议。被质疑的独立董事应当及时解 释质疑事项并予以披露。公司董事会应当在收 到相关质疑或罢免提议后及时召开专项会议进 行讨论,并将讨论结果告知全体股东、全体董 事。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 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四)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 券; (五)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 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 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 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 股东大会报告; (七)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权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 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二十二条 如董事长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应当指定一名 董事代其召集临时董事会会议;董事长无故不 履行职责,亦未指定具体人员代其行使职责的 可由 1/2以上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负责召 集会议。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权时,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 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 集,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 监事。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 集,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第一百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应在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临时董事会会议: (一)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第一百一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应在接到提议后 1 0日内,召集和主持临时董事会会议: (一)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议时;
(二)监事会提议时; (三)代表 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 (四)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且全体独立董 事过半数同意提议时; (五)总经理提议时; (六)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二)审计委员会提议时; (三)代表 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 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 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 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 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 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人 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 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 书面报告,且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 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 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 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 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人 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以现场举手或投 票表决为原则,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 提下,可采取书面、视频会议、电话会议、传 真或借助所有董事能进行交流的通讯设备等形 式召开。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以现场举手或投 票表决为原则,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 提下,可采取书面、视频会议、电话会议、传 真或借助所有董事能进行交流的通讯设备等形 式召开。
董事会审议按《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 则》规定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重大关联交 易事项(日常关联交易除外),应当以现场方 式召开全体会议,董事不得委托他人出席或以 通讯方式参加表决。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 能出席的,审慎选择并以书面形式委托其他董 事代为出席,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 为出席会议。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 代理事项、权限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 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 内行使董事的权利。涉及表决事项的,委托人 应当在委托书中明确对每一事项发表同意、反 对或弃权的意见。董事不得作出或者接受无表 决意向的委托、全权委托或者授权范围不明确 的委托。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 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一名董事不得在一次董事会会议上接受超过两 名以上董事的委托代为出席会议。在审议关联 交易事项时,非关联董事不得委托关联董事代 为出席会议。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 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形式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 席,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出席会 议。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 项、权限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 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 使董事的权利。涉及表决事项的,委托人应当 在委托书中明确对每一事项发表同意、反对或 弃权的意见。董事不得作出或者接受无表决意 向的委托、全权委托或者授权范围不明确的委 托。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 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一名董事不得在一次董事会会议上接受超过两 名以上董事的委托代为出席会议。在审议关联 交易事项时,非关联董事不得委托关联董事代 为出席会议。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并对董事会的决 议承担责任。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 章程,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 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 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 任。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 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 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 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深圳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 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 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 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 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 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 以上或者是公司前 10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 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5%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 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 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 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 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 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 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 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深 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 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 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
 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 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第一百三十一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 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 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 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深 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 件。
--第一百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 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 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 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 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 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 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 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 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 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 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 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 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 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 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 (三)项、第一百三十四条所列事项,应当经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 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 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 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 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 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 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 持。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 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第一百三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 3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 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 2名,由独立 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董事会成员 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第一百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 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
 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 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 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 师事务所; (三)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 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 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 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 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 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 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细则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提名、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等其 他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 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细则由董事会负责制 定。 公司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各由三名 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 担任召集人。
--第一百四十一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 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 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 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 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 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四十二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 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 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 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 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 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 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 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 进行披露。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设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是公司高级 管理人员,对董事会负责。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 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 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必备的专业知识和经验, 由董事会委任。董事会秘书的任职资格: (一)董事会秘书应由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秘 书、股权管理事务等工作 3年以上的自然人担 任; (二)董事会秘书应掌握有关财务、税收、法 律、金融等方面专业知识,具有良好的个人品 质,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职业操守,能 够忠诚地履行职责,并具有良好的沟通技巧和 灵活的处事能力。 本章程第九十六条规定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情 形适用于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由公司董事、副总经理或财务 总监担任。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 
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兼任公司董事会 秘书。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设总经理 1名,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 会聘任或解聘。董事可受聘兼任总经理或者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 管理人职务的董事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 2。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 书、总经理助理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设总经理 1名,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若 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总 监、总经理助理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本章程第九十六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 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八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 十九条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 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公司总经理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履行诚信和勤勉的义务。第一百四十四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 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 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 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订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 理、财务总监、总经理助理;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 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决 定公司职工的聘用和解聘; (九)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十)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 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 理、财务总监、总经理助理;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 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决 定公司职工的聘用和解聘; (九)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四十一条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非董事总经理在董事 会上没有表决权。 
第一百四十二条 总经理应当根据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的要求,向 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报告公司重大合同的签订、 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情况。总经理必 须保证该报告的真实性。 
第一百四十三条 总经理拟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 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解聘(或开除)公司 职工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应当事先 听取工会或职代会的意见。 
第一百四十五条 总经理工作制度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 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 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 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第一百四十九条 总经理工作制度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 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 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 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总经理助理由总经 理提名,董事会聘任,副总经理、财务总监、 总经理助理对总经理负责,向其汇报工作,并 根据分派业务范围履行相关职责。第一百五十一条 副总经理、财务总监、总经理助理对总经理负 责,向其汇报工作,并根据分派业务范围履行 相关职责。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 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
 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四十九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 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监事会 ……全章删除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3个月和前 9个月结束 之日起 1个月内编制公司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个月结束之日起 2个 月以内编制公司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 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个月以内编制公司年度 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必须经符合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个月内向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 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 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及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公司中期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可以不经 审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审计: (一)拟依据半年度财务数据派发股票股 利、进行公积金转增股本或者弥补亏损; (二)中国证监会或证券交易所认为应当 进行审计的其他情形。 公司季度报告中的财务资料无须审计,但 中国证监会或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二条 中期财务报告和年度财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 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 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 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 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 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 金。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 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 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 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 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 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 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 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 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 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 生产经营或者转增为公司注册资本。但是资本 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股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 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 生产经营或者转增为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 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 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股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 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的股利分配政策为: (一)公司股利分配的原则: 1.公司在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基础 上,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实行连续、稳定 的利润分配政策;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的股利分配政策为: (一)公司股利分配的原则: 1.公司在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基础 上,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实行连续、稳定 的利润分配政策;
2.在公司当年盈利且现金流满足公司正常经营 和长期发展的前提下,公司将实施积极的现金 股利分配办法; 3.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在对利润分配方案的 拟定和决策过程中将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和公众 投资者的意见; 4.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应 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 用的资金。 (二)公司股利分配的方式: 1.公司采取现金、股票或者现金股票相结合的 方式分配股利,并优先选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 配方式;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公司可以进行 中期分红; 2.在满足公司持续生产经营资金需求的情况 下,且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 发生,公司应当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公司 每年以现金形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所分配年度 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的 15%;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指以下情形之 一:(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 收购资产、购买设备或偿还债务累计支出达到2.在公司当年盈利且现金流满足公司正常经营 和长期发展的前提下,公司将实施积极的现金 股利分配办法; 3.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在对利润分配方案的拟 定和决策过程中将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和公众投 资者的意见; 4.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应 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 用的资金。 (二)公司股利分配的方式: 1.公司采取现金、股票或者现金股票相结合的 方式分配股利,并优先选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 配方式;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公司可以进行 中期分红;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审议年度利润 分配方案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金分红 的条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董事会根据 股东会决议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制定具体 的中期分红方案; 2.在公司营业收入快速增长,现金流需要稳定 或补充或董事会认为公司股票价格与股本规模 不匹配、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 体利益的情况下,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股利分
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 超过 5,000万元;(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 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购买设备或偿还债务 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的 30%。根据公司章程关于董事会和股东大 会职权的相关规定,上述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 现金支出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方 可实施。 3.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 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 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 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 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 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 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 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配的同时,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案,公司采用 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具有公司成长 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 (三)利润分配的条件和比例: 1.公司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和比例: (1)公司在当年盈利且母公司报表未分配利 润为正,且现金流充裕,实施现金分红不会影 响公司后续持续经营; (2)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 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3)在满足公司持续生产经营资金需求的情 况下,且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 项发生,公司应当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公 司年度、中期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应不少于 当期实现的公司可供分配利润的 10%,且最 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低于最近 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 30%。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指以下情形之 一:①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 资产、购买设备或偿还债务累计支出达到或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超 过 5,000万元;②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4.在公司营业收入快速增长,现金流需要稳定 或补充或董事会认为公司股票价格与股本规模 不匹配、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 体利益的情况下,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股利分 配的同时,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案,公司采用 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具有公司成长 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 (三)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程序: 1.公司具体利润分配方案由董事会向股东大会 提出,董事会提出的利润分配方案需经监事会 审议通过,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等 利润分配方案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东 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 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 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 体理由,并披露;利润分配方案需提交公司股 东大会审议批准。 2.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 红预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投资、收购资产、购买设备或偿还债务累计支 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 0%。 (4)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 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 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 形,并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 现金分红政策: ①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 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②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 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③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 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为现金股 利除以现金股利与股票股利之和。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3.若公司当年度盈利且期末累计未分配利润为 正但未提出现金利润分配预案或现金分红水平 较低的,董事会应就未进行现金分红的原因、 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确切用途以及收 益情况进行详细说明,并经独立董事对未进行 现金分红或现金分红水平较低的合理性发表意 见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且为中小股东参与决 策提供便利,公司还应在定期报告中对上述事 项进行相应说明。 4.公司应做好投资者关系管理,通过多种渠道 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 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 股东关心的问题。 (四)股利分配政策的变更: 公司应保持利润分配政策的连续性、稳定性。 如出现不可抗力、重大情势变更、有权部门关 于利润分配的政策调整等外部经营环境发生重 大变化的情况,或公司自身经营状况情况发生 重大变化,公司需要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应 由公司董事会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利润分配政策 调整议案,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 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2.公司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公司可以不进行 利润分配: (1)公司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意见; (2)公司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带与持续经营 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段落的无保留 意见; (3)公司资产负债率高于 70%。 (四)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程序: 1.公司具体利润分配方案由董事会向股东会提 出,董事会提出的利润分配方案需经审计委员 会审议通过,并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 2.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 红预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3.若公司当年度盈利且期末累计未分配利润为 正但未提出现金利润分配预案或现金分红水平 较低的,董事会应就未进行现金分红的原因、 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确切用途以及收 益情况进行详细说明,并经征询审计委员会对 未进行现金分红或现金分红水平较低的意见后 提交股东会审议,且为中小股东参与决策提供 便利,公司还应在定期报告中对上述事项进行 相应说明。
董事会需在公司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中详细 论证和说明原因,利润分配政策调整议案需经 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表决通过且经监事会审 议通过,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经出席股东大 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审 议利润分配政策变更事项时,公司为股东提供 网络投票方式。4.公司应做好投资者关系管理,通过多种渠道 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 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 股东关心的问题。 (五)股利分配政策的变更: 公司应保持利润分配政策的连续性、稳定性。 如出现不可抗力、重大情势变更、有权部门关 于利润分配的政策调整等外部经营环境发生重 大变化的情况,或公司自身经营状况情况发生 重大变化,公司需要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应 由公司董事会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利润分配政策 调整议案,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 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董事会需在公司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中详细 论证和说明原因,利润分配政策调整议案需经 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表决通过,并提交股东 会审议,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审议利润分配政策变更事项 时,公司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 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 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 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公司董 事会须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 事项。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 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 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 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 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 并报告工作。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 外披露。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 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 查。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 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或 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第一百六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内部审计机构在 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 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
 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 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 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 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 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第一百六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 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 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第一百六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 进行会计报表和内部控制审计、净资产验证及 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年,可以 续聘。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 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 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 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 事务所。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会决 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 务所。
第一百八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第一百七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20天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 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 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 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20天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 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 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 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特快专递方式送出; (三)以邮件方式送出; (四)以公告方式进行; (五)以法律、行政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送出。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特快专递方式送出; (三)以邮件方式送出; (四)以公告方式进行; (五)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送出。
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 行。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 行。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或特快专 递递送、或者以传真、电子邮件方式发送。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或特快专 递递送、或者以传真、电子邮件方式等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形式发送。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或特快专 递递送、或者以传真、电子邮件方式发送。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 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 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特快专递送出的,自交付 递送方之日起第 4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 通知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的,自电子邮件达到 被送达人信息系统之日起第 2个工作日视为送 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送出的,自传真到达 被送达人信息系统之日起第 2个工作日为送达 日期。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 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 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特快专递送出的,自交付 递送方之日起第 4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 通知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的,自电子邮件达到 被送达人信息系统之日起第 2个工作日视为送 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送出的,自传真到达 被送达人信息系统之日起第 2个工作日为送达 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 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八十条
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 报纸为公司信息披露的报纸,证券交易所网站 为指定的信息披露网站。公司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上市公司信 息披露媒体范围内具体确定披露信息的媒体; 证券交易所网站为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网站。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可以依法进行合并或者分立。公司合并可 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 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 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 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 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 1 0%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 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 当经董事会决议。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 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 合并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 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 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 合并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债 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 担保。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 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 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 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上公告。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公司指定媒 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 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 额。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 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 起 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 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 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 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按照本章程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 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 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 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 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 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30日内在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 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 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第一百八十九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 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 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 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 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 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第二百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而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 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 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 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 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而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 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 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 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 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 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 以公示。
第二百〇一条 公司因有本章程第二百条第(一)项情形而解 散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因有本章程 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 项、第(二)项情形而解散且尚未向股东分配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 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 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 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第二百〇二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 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 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日内成立清算 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 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 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 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项、 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 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 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 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 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 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〇三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 (二)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 清单; (三)处理与公司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 务;第一百九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 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公司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 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 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 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〇四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 60日内在公司指定媒体上公告。债 权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 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向清算组申 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 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 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 偿。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 60日内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上公告。债权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 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 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 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 偿。
第二百〇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 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 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百〇六条 公司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第一百九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 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 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 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
(一)支付清算费用; (二)支付公司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和法 定补偿金; (三)缴纳所欠税款; (四)清偿公司债务; (五)按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进行分配。 第二百〇七条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 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本章程第二百零 六条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 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 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 给股东。
第二百〇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 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 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 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第一百九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 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 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 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第二百〇九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 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 机关,申请公司注销登记,公告公司终止。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 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 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条
清算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 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 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人员因故意或 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清算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职 责,负有忠实义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 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 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 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第二百〇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 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 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一十三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 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 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第二百〇三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 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 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 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第二百〇四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 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 O六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 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或者 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百分之五十,但其 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 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 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 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 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 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 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百一十八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 都含本数;“不满”、“以外”不含本数。第二百 O九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 都含本数;“过”“不满”、“以外”、“低 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二百二十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 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第二百一十一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 规则。
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本章程由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制定或批准修改。本章程由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或批准修改。
注:因新增/删除导致章节、条款序号变化而无内容变更的未在上表列示。除上述修订内容以外,《公司章程》其他条款不变。(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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