倍轻松(688793):深圳市倍轻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2025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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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倍轻松:深圳市倍轻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2025年7月)

深圳市倍轻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深圳市倍轻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加强信息披露事务管理,提高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水平和质量,确保公司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切实维护公司、股东及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科创板上市公司持续监管办法(试行)》(以下简称“《持续监管办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特修订本制度。

第二章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和规定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信息”是指所有能对公司股票价格或者投资决策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以及证券监督管理部门要求披露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一)与公司业绩、利润等事项有关的信息,如财务业绩、盈利预测和利润分配及公积金转增股本等;
(二)与公司收购兼并、重组、重大投资、对外担保等事项有关的信息;(三)与公司证券发行、回购、股权激励计划等事项有关的信息;
(四)与公司经营事项有关的信息,如新产品的研制开发或获批生产,新发明、新专利获得政府批准,签署重大合同,科研水平、科研投入,核心技术人员任职及持股,对公司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政策、市场变化等,可能对公司核心竞争力、经营活动和未来发展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风险因素;
(五)与公司重大诉讼和仲裁事项有关的信息;
(六)有关法律、法规、《管理办法》及《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应披露的事件和交易事项。

第三条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公平地披露所有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四条公司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信息,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应当以客观事实或者具有事实基础的判断和意见为依据,如实反映实际情况,不得有虚假记载。

第六条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应当客观,不得夸大其词,不得有误导性陈述。

披露未来经营和财务状况等预测性信息的,应当合理、谨慎、客观。

第七条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应当内容完整,充分披露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信息,揭示可能产生的重大风险,不得有选择地披露部分信息,不得有重大遗漏。

信息披露文件应当材料齐备,格式符合规定要求。

第八条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重大信息,确保所有投资者可以平等获取信息,不得向单个或部分投资者透露或泄露。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等形式,与任何机构和个人进行沟通时,不得提供公司尚未披露的重大信息。

公司向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第三方报送文件,涉及尚未公开的重大信息的,应当依照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规则披露。

第九条本制度所称“公开披露”是指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管理办法》、《上市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对已经或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在规定的时间内、在规定的媒体上、按规定的程序、以规定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布,并按规定程序送达证券监管部门和上交所。

第十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如下人员和机构:
(一)公司董事会秘书和证券部;
(二)公司董事和董事会;
(四)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
(五)公司总部各部门以及各分公司、子公司的负责人;
(六)公司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
(七)实际控制人。

第十一条公司信息披露文件主要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

第十二条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

第十三条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人依法披露信息,将公告和相关备查文件按时报送上交所登记,并在指定媒体和上交所网站上发布。

公司应当在上交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上交所,供社会公众查阅。公司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第十四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公司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以及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公司应当在公告显要位置载明前述保证。董事、高管人员对公告内容存在异议的,应当在公告中做出相应声明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公司应当关注本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异常交易情况及媒体关于本公司的报道。

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发生异常交易或者在媒体中出现的消息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产生重大影响时,应及时向有关方面了解真实情况,在规定期限内如实回复上交所就上述事项提出的问询,并按照《上市规则》的规定和上交所要求及时就相关情况作出公告。

第十六条公司拟披露的信息存在不确定性、属于临时性商业秘密或者上交所认可的其他情形,及时披露可能损害公司利益或误导投资者,且符合以下条件的,公司可以向上交所提出暂缓披露申请,说明暂缓披露的理由和期限:(一)拟披露的信息未泄漏;
(二)有关内幕人士已书面承诺保密;
(三)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未发生异常波动。

暂缓披露申请未获上交所同意,暂缓披露的原因已经消除或暂缓披露的期限届满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涉及公司筹划的重大事项的,最迟应在该重大事项形成最终决议、签署最终协议、交易确定能够达成时对外披露;已经泄密、出现市场传闻,导致公司股票交易价格发生大幅波动的或者确实难以保密的,公司应立即披露该信息。

第十七条公司披露的信息属于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上交所认可的其他情形,按《上市规则》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公司违反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或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向上交所申请豁免披露或履行相关义务。

第十八条公司发现已披露的信息(包括公司发布的公告和媒体上转载的有关公司的信息)有错误、遗漏或误导时,应及时发布更正公告、补充公告或澄清公告。

第十九条公司发生的事件没有达到《上市规则》规定的披露标准,或者上市规则没有具体规定但上交所或公司董事会认为该事件可能对公司股票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比照《上市规则》及时披露。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认为相关信息有助于投资者决策,但不属于依法应披露信息的,可以自愿披露。公司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公司不得利用该等信息不当影响公司股票价格,并应当按照同一标准披露后续类似事件。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适用中国证监会、上交所相关信息披露规定,可能导致其难以反映经营活动的实际情况、难以符合行业监管要求或者公司注册地有关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暂缓适用或免于适用,但是应当充分说明原因和替代方案,并聘请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中国证监会、上交所认为依法不应调整适用的,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执行相关规定。

第三章信息披露一般要求
第二十条公司应当披露能够充分反映公司业务、技术、财务、公司治理、竞争优势、行业趋势、产业政策等方面的重大信息,充分揭示公司的风险因素和投资价值,便于投资者合理决策。

第二十一条公司应当对业绩波动、行业风险、公司治理等相关事项进行针对性信息披露,并持续披露科研水平、科研人员、科研资金投入、募集资金重点投向领域等重大信息。

第二十二条公司筹划重大事项,持续时间较长的,应当按照重大性原则,分阶段披露进展情况,及时提示相关风险,不得仅以相关事项结果尚不确定为由不予披露。

第二十三条公司的公告文稿应当重点突出、逻辑清晰、语言浅白、简明易懂,避免使用大量专业术语、过于晦涩的表达方式和外文及其缩写,避免模糊、模板化和冗余重复的信息,不得含有祝贺、宣传、广告、恭维、诋毁等性质的词语。

公告文稿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应当保证两种文本内容的一致。两种文本不一致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四章信息披露的内容
第一节定期报告
第二十四条公司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和季度报告。

公司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二十五条公司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上市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编制并披露定期报告。

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半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季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前三个月、九个月结束后的一个月内编制并披露。公司第一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公司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披露时间。

第二十六条公司预计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及时向上交所报告,并公告不能按期披露的原因、解决方案及延期披露的最后期限。

第二节临时报告
第二十七条公司披露的临时报告是指公司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管理办法》和《上市规则》发布的除定期报告以外的公告。

第二十八条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重大事件包括:
(一)《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
(二)公司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三)公司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四)公司出现股东权益为负值;
(五)公司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公司对相应债权未提取足额坏账准备;
(六)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七)公司开展股权激励、回购股份、重大资产重组、资产分拆上市或者挂牌;
(八)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九)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主要银行账户被冻结;
(十)上市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
(十一)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十二)获得对当期损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十三)聘任或者解聘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会计政策、会计估计重大自主变更;
(十五)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十六)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刑事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十七)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十八)除董事长或者经理外的公司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身体、工作安排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预计达到三个月以上,或者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九)中国证监会及上交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公司应当在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及时履行重大事件的信息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三)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或应当知悉该重大事件时。

在前款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事项的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一)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
(二)该重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三)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发生异常波动。

第三十条公司根据本制度第二十八、二十九条规定披露临时报告后,还应按照下述规定持续披露重大事项的进展情况:
(一)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就该重大事项形成决议的,及时披露决议情况;(二)公司就该重大事项与有关当事人签署意向书或协议的,及时披露意向书或者协议的主要内容,上述意向书或协议的内容或履行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被解除、终止的,及时披露发生重大变化或者被解除、终止的情况和原因;(三)该重大事项获得有关部门批准或者被否决的,及时披露批准或者否决的情况;
(四)该重大事项涉及的主要标的物尚未交付或者过户的,及时披露交付或者过户情况;超过约定交付或者过户期限三个月仍未交付或者过户的,及时披露未如期完成原因、进展情况和预计完成时间,并每隔三十日公告一次进展情况,直至完成交付或者过户;
(五)该重大事项发生可能对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其他进展或者变化的,及时披露进展或变化情况。

第三十一条涉及公司的收购、合并、分立、发行股份、回购股份等行为导致公司股本总额、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依法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披露权益变动情况。

第三十二条公司出现下列使公司面临重大风险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上交所报告并披露:
(一)可能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遭受重大损失;
(二)发生重大债务或重大债权到期未获清偿;
(三)可能依法承担的重大违约责任或大额赔偿责任;
(四)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五)公司决定解散或者被有权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六)预计出现股东权益为负值;
(七)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公司对相应债权未提取足额坏账准备;(八)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或被抵押、质押;
(九)主要银行账户被查封、冻结;
(十)主要业务陷入停顿;
(十一)董事会、股东会会议无法正常召开并形成决议;
(十二)被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或违规对外担保;(十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公司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受到重大行政、刑事处罚;
(十四)实际控制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经理无法履行职责,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或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受到重大行政、刑事处罚;
(十五)上交所或公司认定的其他重大风险情况。上述事项涉及具体金额的,应当比照适用《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

公司和信息披露义务人确有需要的,可以在非交易时段通过新闻发布会、媒体专访、公司网站、网络自媒体等方式对外发布应披露的信息,但应当在下一交易时段开始前披露相关公告,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形式代替信息披露。

第三十三条公司应根据《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对应当披露的重大交易、关联交易、行业信息、经营风险以及其他重大事项进行审议、披露。

第五章信息披露事务管理职责划分
第三十四条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由董事会统一领导和管理,董事长为信息披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本制度所称“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指公司、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股东或存托凭证持有人、实际控制人、收购人及其相关人员、重大资产重组交易对方及其相关人员、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等。

上述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制度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的义务,遵守信息披露的纪律,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第三十五条公司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公司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

第三十六条公司经理层应当定期或不定期(有关事项发生的当日内)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公司经营、对外投资、重大合同的签订、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情况,并保证报告内容的真实、及时和完整。

公司经理层有责任和义务答复董事会关于涉及公司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公司其他情况的询问,以及董事会代表股东、监管机构作出的质询,提供有关资料,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七条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开披露信息的编制、报送及披露等相关事宜,证券事务代表协助董事会秘书履行相关职责,处理信息披露事务;其他任何机构或个人未经董事会特别授权,不得进行公司信息披露行为,否则对此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

董事会秘书有权参加股东会、董事会会议和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查阅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所有文件。董事会秘书应将国家对上市公司施行的法律、法规和证券监管部门对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的要求及时通知公司信息披露的义务人和相关工作人员。

公司财务、对外投资等相关部门对董事会秘书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应积极配合,以确保公司定期报告以及有关重大资产重组的临时报告能够及时披露。

第三十八条公司证券部为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负责公开信息披露文件所涉及信息的收集及披露文稿的准备工作,统一办理公司应公开披露的所有信息的报送和披露手续。

公司证券部设置明确的档案管理岗位,负责公司内部信息披露文件、资料的档案管理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记录和保管。

第三十九条公司各部门以及各分公司、子公司的负责人是本部门及本公司的信息报告第一责任人,各部门以及各分公司、子公司应当指定专人作为联络人,负责向公司证券部和董事会秘书报告信息。

公司各部门、分公司、子公司的负责人应当督促本部门或公司严格执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和报告制度,确保本部门或公司发生的应予披露的重大信息及时通报给公司证券部或董事会秘书。

第四十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指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向公司告知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联系信息。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配合公司的信息披露工作和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工作,不得要求或者协助公司隐瞒重要信息。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配合公司完成与信息披露相关的问询、调查以及查证工作,收到公司书面问询函件的,应当及时向相关各方了解真实情况,在期限内以书面方式答复,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保证相关信息和资料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四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以下事件时,应当及时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二)法院裁决禁止转让其所持股份,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标记、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三)拟对公司进行重大资产、债务重组或者业务重组;
(四)因经营状况恶化进入破产或者解散程序;
(五)出现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关的传闻,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
(六)受到刑事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七)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八)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九)其他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情形。

前款事件出现重大进展或者变化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立即将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可能产生的影响告知公司。

前两款规定的事件在依法披露前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公司予以公告,并配合公司的信息披露工作:
(一)该事件难以保密;
(二)该事件已经泄漏或者出现市场传闻;
(三)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其股东权利、支配地位,不得要求公司向其提供内幕信息。

第四十二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履行法定职责要求公司提供有关对外投资、财务预算数据、财务决算数据等未披露信息时,应当配合公司做好内幕信息知情人的登记备案工作,并承担保密义务。

如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无法完成前款规定的登记和保密工作,应督促公司按照公平披露原则,在提供信息的同时进行披露。

除第一款规定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调用、查阅公司未披露的财务、业务等信息。

第四十三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向公司提供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的基本情况,配合公司逐级披露公司与实际控制人之间的股权和控制关系。

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共同控制公司的,除按前条规定提供信息以外,还应当书面告知公司实施共同控制的方式和内容。

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拥有公司权益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将委托人情况、委托或者信托合同以及其他资产管理安排的主要内容书面告知公司,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四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相关人员在接受媒体采访和投资者调研或者与其他机构和个人进行沟通时,不得提供、传播与公司相关的未披露重大信息或者提供、传播虚假信息、进行误导性陈述等。

第四十五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其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公司应当履行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并严格执行关联交易回避表决制度。交易各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将委托人情况告知公司,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六条公司有关部门对于是否涉及信息披露事项有疑问时,应及时向董事会秘书或通过董事会秘书向上交所咨询。

第六章信息披露的申请、审查及发布程序
第四十七条定期报告的披露履行下列程序:
(一)财务部负责公司财务报告的编制,向董事会秘书提交财务报告、财务附注说明和有关财务资料;
(二)董事会秘书组织相关部门提交编制报告所需的相关资料;
(三)证券事务代表配合董事会秘书编制完整的定期报告;
(四)提交审计委员会审议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五)提交董事会会议审议修订并批准,交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六)董事会审议后,根据审议意见对定期报告进行修改;
(七)在两个工作日内报上交所审核披露。

第四十八条临时报告按下列程序披露:
(一)涉及董事会、股东会审议决议公告披露流程:
1、董事会秘书办公室根据董事会、股东会决议起草临时报告,由董事会秘书进行合规性审查;
2、董事会秘书将临时报告上报董事长进行审核并签发;
3、董事会秘书或授权证券事务代表报上交所审核公告。

(二)涉及其他不需经董事会、股东会审议批准的重大事件,且达到本制度规定的信息披露要求,遵循以下披露流程:
1、报告信息的部门(包括公司各部门及各分公司、控股子公司)由该部门负责人对所提供信息认真核对并签字后在第一时间提交公司证券部及董事会秘书;
2、董事会秘书得知需要披露的信息或接到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的信息,应立即向总经理和董事长报告,并组织起草披露文稿,进行合规性审查;3、董事会秘书将披露文稿上报总经理、董事长,并根据总经理和董事长的意见进行修订;
4、披露文稿交董事长审阅并签发;
5、董事会秘书或授权证券事务代表报上交所审核公告。

第七章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买卖公司股份的报告、申报和监督制度第四十九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买卖公司股份前,应当将其买卖计划通知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应当核查公司信息披露及重大事项等进展情况,如该买卖行为可能存在不当情形,董事会秘书应当及时通知拟进行买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提示相关风险。

第五十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在买卖公司股份的2个交易日内,通过公司董事会向上交所申报,并在其指定网站进行公告。公告内容包括:(一)上年末所持本公司股份数量;
(二)上年末至本次变动前每次股份变动的日期、数量、价格;
(三)本次变动前持股数量;
(四)本次股份变动的日期、数量、价格;
(五)变动后的持股数量;
(六)上交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一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下列期间不得买卖公司股份:(一)公司定期报告公告前30日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公告日期的,自原公告日前30日起至最终公告日;
(二)公司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10日内;
(三)自可能对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重大事项发生之日或在决策过程中,至依法披露后2个交易日内;
(四)上交所规定的其他期间。

第五十二条公司及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内幕信息知情人在信息披露前,应当将内幕信息知情人控制在最小范围。

内幕信息知情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公司股票、泄露内幕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公司股票。

第五十三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证券法》和《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买卖公司股份的,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并及时披露以下内容:(一)相关人员违规买卖股份的情况;
(二)公司采取的补救措施;
(三)收益的计算方法和董事会收回收益的具体情况;
(四)上交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四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比例达到《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还应当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业务规则的规定履行报告和披露等义务。

第八章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及监督机制
第五十五条公司财务信息披露前,应执行公司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制度,相关人员应履行保密职责。

第五十六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进行内部审计监督,具体程序按《公司内部审计制度》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公司设立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负责公司内外部审计的沟通、督促和核查工作。

第九章保密事项与处罚措施
第五十八条公司董事、董事会秘书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及因工作关系接触到应披露信息的人员,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九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应采取必要措施,在信息披露前应当将该信息的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重大信息应当指定专人报送和保管,不得泄漏公司内幕信息,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或者配合他人操纵股票交易价格。

第六十条当董事会秘书或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得知有关尚未披露的信息难以保密,或者已经泄露,或者公司股票价格已经明显发生异常波动时,公司应当立即将该信息予以披露。

第六十一条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本制度披露信息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将对相关审核责任人给予处分,并视情形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及追偿损失。

第六十二条公司聘请的顾问、中介机构工作人员及其他关联人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的信息,若因擅自披露公司信息造成的损失与责任,上述人员必须承担责任,公司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

第六十三条公司确立未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责任追究机制,对违反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各项制度或对公司信息披露违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部门和人员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降级、撤职等相应处罚,违反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各项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公司将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依据本制度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分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将处理结果在5个工作日内报上交所备案。

第十章附则
第六十四条公司信息披露指定媒体为公司指定信息披露报纸和上交所网站。

第六十五条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的培训工作由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董事会秘书应当及时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公司总部各部门以及各分公司、子公司的负责人以及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公司人员和部门开展信息披露制度方面的相关培训。

第六十六条本制度所称的“第一时间”是指应披露信息有关事项发生的当日。本制度所称的“及时”是指自起算日起或触及《上市规则》或本制度披露时点的两个交易日内。

第六十七条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持续监管办法》《管理办法》《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制定和修改,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本制度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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