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程》、《董事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工作细则》等相关规定,结合公司经营规模等实际情况并参照行业及周边地区薪酬水平,经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提议,拟定公司第四届董事薪酬方案如下:
疗器械生产;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生产;医护人员防护用品生产(Ⅱ类医疗器械);医用口罩生产;消毒器械生产;化妆品生产;消毒剂生产(不含危险化学品);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消毒器械销售;货物进出口(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
医疗器械);劳动保护用品生产;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体育用品及器材制造;母婴用品制造;日用化学产品制造;日用口罩(非医用)生产;第一类医疗器械销售;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销售;医护人员防护用品零售;医护人员防护用品批发;医用口罩零售;医用口罩批发;劳动保护用品销售;特种劳动防护用品销售;消毒剂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化妆品零售;化妆品批发;日用口罩(非医用)销售;母婴用品销售;日用百货销售;日用化学产品销售;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体育用品及器材批发;体育用品及器材零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类医疗器械生产;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生产;医护人员防护用品生产(Ⅱ类医疗器械);医用口罩生产;消毒器械生产;化妆品生产;消毒剂生产(不含危险化学品);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消毒器械销售;货物进出口(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
医疗器械);劳动保护用品生产;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体育用品及器材制造;母婴用品制造;日用化学产品制造;日用口罩(非医用)生产;第一类医疗器械销售;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销售;医护人员防护用品零售;医护人员防护用品批发;医用口罩零售;医用口罩批发;劳动保护用品销售;特种劳动防护用品销售;消毒剂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化妆品零售;化妆品批发;日用口罩(非医用)销售;母婴用品销售;日用百货销售;日用化学产品销售;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体育用品及器材批发;体育用品及器材零售;卫生用杀虫剂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序号 | 修改前 | 修改后 |
1 | 第一条 为维护振德医疗用品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
司”)、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等其他有
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振德医疗用品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
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
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
券法》”)等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2 |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266,451,202元。 |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265,835,535元。 |
3 | 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
人。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
人。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
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
代表人辞任之日起30日内确定新的法定
代表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产生与变更程
序同公司董事长的产生与变更程序。 |
4 | 新增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
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本
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
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法定代表人因
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
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
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
定代表人追偿。 |
5 | 第九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
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
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
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
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
的债务承担责任。 |
6 |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
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
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
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
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
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
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
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
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
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
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
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
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
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
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7 |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经理、董事会秘书、
财务负责人。 |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
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
书和财务负责人。 |
8 | 第十三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品牌、
创新、专业、高效 | 第十四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保障医
疗安全、降低医护成本。 |
9 | 第十四条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公
司的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第二类医
疗器械生产;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卫
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生产;医
护人员防护用品生产(Ⅱ类医疗器械);
医用口罩生产;消毒器械生产;化妆品
生产;消毒剂生产(不含危险化学品);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消毒器械销售;
货物进出口。(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
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
项目: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医护人员
防护用品生产(Ⅰ类医疗器械);劳动
保护用品生产;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
体育用品及器材制造;母婴用品制造;
日用化学产品制造;日用口罩(非医用)
生产;第一类医疗器械销售;第二类医
疗器械销售;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
疗用品销售;医护人员防护用品零售;
医护人员防护用品批发;医用口罩零售;
医用口罩批发;劳动保护用品销售;特
种劳动防护用品销售;消毒剂销售(不
含危险化学品);化妆品零售;化妆品
批发;日用口罩(非医用)销售;母婴
用品销售;日用百货销售;日用化学产
品销售;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
的商品);体育用品及器材批发;体育
用品及器材零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
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
活动)。 | 第十五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公
司的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第二类医疗
器械生产;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卫生用
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生产;医护人员
防护用品生产(Ⅱ类医疗器械);医用口
罩生产;消毒器械生产;化妆品生产;消
毒剂生产(不含危险化学品);第三类医
疗器械经营;消毒器械销售;货物进出口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
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
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第一类医疗器
械生产;医护人员防护用品生产(Ⅰ类医
疗器械);劳动保护用品生产;特种劳动
防护用品生产;体育用品及器材制造;母
婴用品制造;日用化学产品制造;日用口
罩(非医用)生产;第一类医疗器械销售;
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卫生用品和一次性
使用医疗用品销售;医护人员防护用品零
售;医护人员防护用品批发;医用口罩零
售;医用口罩批发;劳动保护用品销售;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销售;消毒剂销售(不
含危险化学品);化妆品零售;化妆品批
发;日用口罩(非医用)销售;母婴用品
销售;日用百货销售;日用化学产品销售;
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
体育用品及器材批发;体育用品及器材零
售;卫生用杀虫剂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
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
活动)。 |
10 |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
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
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
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
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
价额。 |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
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
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类别
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
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
价额。 |
11 |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
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1元。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
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1元。 |
12 | 第十九条 公司发起人以整体变更
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姓名或
名称、持股数、持股比例、出资方式、
出资时间如下:
…… | 第二十条 公司发起人以整体变更方
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设立时发行的
股份总数为7500万股、面额股的每股金额
为1元。发起人姓名或名称、持股数、持
股比例、出资方式、出资时间如下:
…… |
13 | 第二十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266,451,202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 | 第二十一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
265,835,535股,均为普通股。 |
| 普通股266,451,202股,无其他种类股
份。 | |
14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
(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
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
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
助。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
(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
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
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
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
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
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
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
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
10%。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
2/3以上通过。 |
15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
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
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
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
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
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
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
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16 | 第二十四条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
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
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
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
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
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
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
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
司股份。 | 第二十五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
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
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
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
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
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
股份。 |
17 | 第二十六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
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
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
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
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 |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
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
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
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
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2/3以上
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
| 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
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
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
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
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
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
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
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
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
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应当在3年
内转让或者注销。 |
18 | 第二十七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
转让,《公司法》和其他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二十八条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
让。 |
19 | 第二十八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
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
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
20 |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
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
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
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
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
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
公司同一种类股份的25%;所持本公司
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
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
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
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
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
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
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
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25%;所
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
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21 | 第三十条 公司持有5%以上股份的
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
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
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
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
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
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
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
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
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 | 第三十一条 公司持有5%以上股份
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
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
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
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
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
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
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
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
…… |
22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
23 | 第一节 股东 |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
24 | 第三十一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
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
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证据。股东
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 |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
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
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 |
| 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
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
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25 |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
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
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
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
股东。 |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
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
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
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
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26 | 第三十三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
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
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
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
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
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
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
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
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
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
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
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
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
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
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
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
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
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
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
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
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
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
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27 | 第三十四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
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
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
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
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
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
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求查
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股东需满足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
股份的条件,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应
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并向
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
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有合理根据认
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
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
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
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
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
28 | 第三十五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
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
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 |
|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
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
民法院撤销。 | 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
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
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
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
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
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
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
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
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
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
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
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
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
务。 |
29 | 新增 |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
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
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30 | 第三十六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
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
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
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
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
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
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
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
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
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
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
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 |
|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
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
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
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
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
设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
款的规定执行。 |
31 | 第三十八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
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
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
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
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
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
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
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
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
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
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32 |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
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
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
司作出书面报告。 | 删除 |
| | |
| | |
| | |
| | |
33 |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
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
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
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 |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
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
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
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
务承担连带责任。 |
| 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
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
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
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 |
34 | 新增 | 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35 | 新增 |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
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
36 | 新增 |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
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
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
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
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
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
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
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
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
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
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
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
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
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
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
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
定。 |
37 | 新增 | 第四十四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
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
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
经营稳定。 |
38 | 新增 |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 |
| |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
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
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38 |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 第二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40 | 第四十一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
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
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
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
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
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
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
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
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
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
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
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
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
定的其他事项。 |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
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
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
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
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
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
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
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
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
券作出决议。 |
41 | 第四十二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
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本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
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
保;
(三)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
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
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 |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
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
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
担保;
(四)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的担
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
|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
的担保;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公司的对外
担保金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
(六)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
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方提供的担保。
(八)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 30%的担保;
(五)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
对象提供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提供的担保;
(七)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
42 | 第四十三条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
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
每年召开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
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
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1次,
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
行。 |
43 |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
定人数或本章程规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
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
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
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
人数或本章程规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
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44 | 第四十五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其他明确通知
的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
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
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
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
席。 | 第五十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
为:公司住所地或其他明确通知的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
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
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会除设置会
场以现场形式召开外,还可以同时采用电
子通信方式召开。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
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发出股东会通知
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
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
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
说明原因。 |
45 | 第四十六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
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
是否合法有效; | 第五十一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
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
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
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
否合法有效; |
|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
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
出具的法律意见。 |
46 |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 第三节 股东会的召集 |
47 | 第四十七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独立董事行
使该项职权的,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审议并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
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
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
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经全体独立董事过
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说明理由并公告。 |
48 | 第四十八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
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
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
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
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
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49 | 第四十九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
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
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
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
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 第五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
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
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
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
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应在收到请求后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 |
| 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
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
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
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 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
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
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
50 | 第五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
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
持股比例不得低于公司总股本的10%。
召集股东应当在不晚于发出股东大会通
知时披露公告,并承诺在提议召开股东
大会之日至股东大会召开日期间,其持
股比例不低于公司总股本的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
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
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
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
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
比例不得低于公司总股本的10%。召集股
东应当在不晚于发出股东会通知时披露公
告,并承诺在提议召开股东会之日至股东
会召开日期间,其持股比例不低于公司总
股本的10%。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
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
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51 | 第五十一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
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
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
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六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
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
东名册。 |
52 | 第五十二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
公司承担。 | 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
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
司承担。 |
53 | 第四节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五节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54 | 第五十三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
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
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五十八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
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有关规定。 |
55 | 第五十四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
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
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
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
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股东大会召开前,符合条件的股东
提出临时提案的,发出提案通知至会议
决议公告期间的持股比例不得低于3%。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
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
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 |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
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
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
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
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
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
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
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
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
| 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
章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
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
程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
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56 | 第五十五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
大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
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
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 第六十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
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
东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
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
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
57 |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
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
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
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
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
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
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
号码;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
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
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
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
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
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
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
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
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
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
旦确认,不得变更。 |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
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
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
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
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
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
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
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
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
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
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会网络或其
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
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
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
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
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
认,不得变更。 |
58 |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
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
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
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
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
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
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
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
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
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
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
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 |
|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
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
提案提出。 | 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59 | 第五十八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
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
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
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交易
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六十三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
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者取消,股
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
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
召开日前至少2个交易日公告并说明原
因。 |
60 | 第五节股东大会的召开 | 第六节股东会的召开 |
61 | 第五十九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
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
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
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
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
处。 | 第六十四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
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
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
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
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62 | 第六十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
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
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
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
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
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
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
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63 | 第六十一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股票账户卡
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
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
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
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
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
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
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
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委托人
身份证复印件及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
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
出席会议的,应出示加盖单位公章的营业
执照复印件、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
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
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加盖单位公章的营
业执照复印件、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
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
书。 |
64 | 第六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
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
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
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
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
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
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
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
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
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
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65 | 第六十三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 | 删除 |
| | |
| 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
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
| | |
| | |
66 | 第六十四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
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
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
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
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
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
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
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第六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
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
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
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
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67 | 第六十五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
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
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
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
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六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
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
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
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68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
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
出席会议,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69 |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
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
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
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
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
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
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
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
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
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
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
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
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
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
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
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
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
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
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
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70 | 第六十九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
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
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
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
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
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
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
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
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七十三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
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
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
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
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
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
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
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71 | 第七十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
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 | 第七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
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 |
| 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
应作出述职报告。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
年度股东大会提交年度述职报告,对其
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年度述职报
告最迟应当在公司发出年度股东大会通
知时披露。 | 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72 | 第七十一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
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五条 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
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
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73 | 第七十三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
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
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
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
会议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
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
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
录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章程中
规定股东大会会议记录需要记载的其他
内容。 | 第七十八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
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
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
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
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
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
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
的其他内容。 |
74 |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
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
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
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
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
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
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
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第七十八条 公司应当根据实际情
况,在章程中规定股东大会会议记录需要
记载的其他内容。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
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
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
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
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
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
于10年。 |
75 | 第七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
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
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
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
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
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
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
交易所报告。 | 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
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
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
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
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
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
76 |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77 | 第七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
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
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1/2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
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八十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
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2/3以上通过。 |
78 |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
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
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
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
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
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
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
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
事项。 |
79 | 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
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
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
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
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
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
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
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
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
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
其他事项。 |
80 | 第七十九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
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
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
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
《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
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
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 | 第八十三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
享有一票表决权。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
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
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
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
《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
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
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
| 股份总数。
…… | …… |
81 | 第八十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
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
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
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
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
况。 | 第八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
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
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
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关联关系股
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
(一)股东会审议的事项与股东有关
联关系,该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开之日前
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
项时,会议主持人宣布有关关联关系的股
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
项的关联关系;
(三)会议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
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
表决;
(四)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
普通决议应由除关联股东以外其他出席股
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方为
有效;特别决议,应由除关联股东以外其
他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
上通过方为有效。
(五)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事项按上述
程序进行关联关系披露或回避,有关该关
联事项的决议无效,重新表决。 |
82 | 第八十一条 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
项,关联关系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
(一)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与股东
有关联关系,该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召
开之日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
系;
(二)股东大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
易事项时,大会主持人宣布有关关联关
系的股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
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三)大会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
避,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
审议、表决;
(四)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的
表决,普通决议应由除关联股东以外其
他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1/2以上通过方为有效;特别决议,应
由除关联股东以外其他出席股东大会的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方为有
效。
(五)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事项按上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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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述程序进行关联关系披露或回避,有关
该关联事项的决议无效,重新表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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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第八十二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
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
式和途径,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
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
东大会提供便利。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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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第八十三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
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
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经理和其它高
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
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
同。 | 第八十五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
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
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
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
人负责的合同。 |
85 | 第八十四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
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
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
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股东大会就选举2名以上(含2名)
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单一股东及其
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30%
及以上的,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前款
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
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
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
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
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
情况。累积投票制以《振德医疗用品股
份有限公司累积投票制实施细则》予以
详细规定。 | 第八十六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
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
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
行累积投票制。
股东会就选举2名以上(含2名)董
事进行表决时,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
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30%及以上的,应
当采用累积投票制。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
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
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
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
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累积投
票制以《振德医疗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累积
投票制实施细则》予以详细规定。 |
86 | 第八十五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
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
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
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
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
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
置或不予表决。 | 第八十七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
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
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
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
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
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不予表决。 |
87 | 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
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
如召集人根据规定确需对提案披露
内容进行补充或更正的,不得实质性修
改提案,并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发布相关
补充或更正公告。股东大会决议的法律
意见书中应当包含律师对提案披露内容
的补充、更正是否构成提案实质性修改
出具的明确意见。
对提案进行实质性修改的,有关变
更应当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
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八十八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
会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视为
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
表决。 |
88 |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
式投票表决。 | 第九十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
投票表决。 |
89 |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
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
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
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
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
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
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
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
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
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
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
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
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
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
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
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
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90 | 第九十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
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
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
上市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
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
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
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
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
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在正式公布
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
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
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
均负有保密义务。 |
91 | 第九十二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
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
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
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
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
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
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
为“弃权”。 | 第九十三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
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
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
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
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
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
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
权”。 |
92 |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
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
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
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
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第九十五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
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
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
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
详细内容。 |
93 | 第九十五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
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
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
提示。 | 第九十六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
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
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94 | 第九十六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
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
就任时间在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
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 | 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
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为股东会
决议通过之日。 |
95 | 第九十七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
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
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 | 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
送股或者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或董
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 |
| 具体方案。 | 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的,公司
将在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96 | 第五章 董事会 |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
97 | 第一节 董事 |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
98 | 第九十八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
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
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
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
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
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
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
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
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
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
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
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
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
务。 | 第九十九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
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
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
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
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
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
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
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
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
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
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
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
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
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
停止其履职。 |
99 | 第九十九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
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
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
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
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
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
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兼任,但兼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
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 第一百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
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
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
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
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
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
100 | 第一百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 |
| 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
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
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
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
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
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
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
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
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
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
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
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
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
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
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
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
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
董事总数的1/2。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
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
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
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
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
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
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
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
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
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
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
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
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
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
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
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
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
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
项规定。 |
101 |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
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
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
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
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 |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
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
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
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 |
| 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
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
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
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
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
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
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
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
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
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102 |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
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
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
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独立董事连续2次未能亲自出席董
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
出席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
起30日内提议召开股东大会解除该独
立董事职务。 |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
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
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
股东会予以撤换。 |
103 |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
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
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
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
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
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
职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
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
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者
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
意的情况进行说明。公司应当对独立董
事辞职的原因及关注事项予以披露。
独立董事辞职将导致董事会或者其
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
合法律规定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
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拟辞
职的独立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责至新任
独立董事产生之日。公司应当自独立董
事提出辞职之日起60天内完成补选。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
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
以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
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
效,公司将在2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
低于法定最低人数,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
104 |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
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 | 第一百〇五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
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 |
| 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
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
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其对公司
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
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
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
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
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
件下结束而定。 | 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
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
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
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
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董
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
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其对公司
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
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
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
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
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
定。 |
105 | 新增 | 第一百〇六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
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
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
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106 |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107 | 第一百〇八条 公司设董事会,
对股东大会负责。董事会下设战略、审
计、提名、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对董事
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
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
审计、提名、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成
员均由3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应
当占半数以上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
会的召集人应当为会计专业人士。战略
委员会由四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
应当占1/3以上。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
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
作。
战略委员会,主要负责审议公司在
行业、市场、研发等方面的战略实施及
调整计划,审计公司重大融投资计划等。
审计委员会,主要负责审核公司财
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
计工作和内部控制等。
提名委员会,主要负责拟定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
行遴选、审核等。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主要负责制定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 | 第一百〇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
会由9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3名。
董事会应包括1名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
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
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公
司设董事长1名,副董事长1名。董事长
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
选举产生。 |
| 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的薪酬政策与方案等。 | |
108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
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
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
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
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
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
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
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
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
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
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
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经理的
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
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
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
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
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
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
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
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
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
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
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
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
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
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
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
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
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
交股东会审议。 |
109 |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
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
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
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
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
110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
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
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章程的附件,
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
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
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章程的附件,由
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111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
|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
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
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
批准。 |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
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
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
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公司董事
会应当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公司实际
情况确定符合公司具体要求的权限范围,
以及涉及资金占公司资产的具体比例,具
体权限范围详见公司《关联交易决策制
度》、《投资决策管理制度》。 |
112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
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
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
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
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
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113 |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
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
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
履行职务。 |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
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
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
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
务。 |
114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
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
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
事。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
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
115 | 第一百一十八条 代表1/10以上
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过半数
独立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
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
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一十七条 代表1/10以上表
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过半数独立
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
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116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
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专人直接送
达、传真、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方式;通
知时限为:不少于会议召开前五天。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
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专人直接送达、
传真、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方式;通知时限
为:不少于会议召开前五天。如遇紧急事
项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会议
通知时限不受上述限制,但召集人应当在
会议上作出说明。 |
117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
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
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
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
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
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
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
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
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
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
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
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
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
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
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
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
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118 | 新增 | 第三节独立董事 |
119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六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
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
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
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
合法权益。 |
120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
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
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
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
股份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10名股东中的
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
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5名股
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
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
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
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
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
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
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12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
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
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
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
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
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
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
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
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
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
露。 |
121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八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
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
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
| |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
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5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
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
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
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条件。 |
122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
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
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
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
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
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
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123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
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
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
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
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
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
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
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124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
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
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
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
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
| |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125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
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
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事先认可。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
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条第一
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
一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
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
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
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
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
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
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
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
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
便利和支持 |
126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连续两次
未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
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
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议召开股东会解
除该独立董事职务。 |
127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四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
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当向
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
有关或者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
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公司应当对独
立董事辞职的原因及关注事项予以披露。
独立董事辞职将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
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法
律规定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
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拟辞职的独立
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责至新任独立董事产
生之日。公司应当自独立董事提出辞职之
日起60天内完成补选。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独立董事辞职自
辞职报告送达公司时生效。 |
128 | 新增 | 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129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
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
的职权。 |
130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
3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 |
| | 事,其中独立董事2名,由独立董事中会
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成员
和召集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 |
131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
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
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
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
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
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
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
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
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132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
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
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
会议。审计委员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前3天
以邮件、传真或者电话方式通知全体审计
委员会成员。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2/3以
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会议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
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
职务的,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
推荐一名成员召集和主持。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
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
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
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
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细则由董事会负责制
定。 |
133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九条 董事会设置战略、
提名、薪酬与考核等其他专门委员会,依
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
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提
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
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
但是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专门委员会的
召集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专门委员
会工作细则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134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条 战略委员会行使下列
职责: |
| | (一)对公司未来愿景、使命和价值
观方案提出建议;
(二)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进行研究
并提出建议;(三)对公司重大投融资决
策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四)对其他影
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并提出建
议;
(五)研究公司ESG战略及目标、管
理架构和管理制度等ESG相关事项,审议
公司可持续发展报告或ESG报告;
(六)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135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一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
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
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
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
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
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
由,并进行披露。 |
136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二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
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
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
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
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
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
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
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
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
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
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137 | 第六章 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 |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
138 | 第一百二十八条 公司设总经理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经理5名(公司可以按工
作需要设定和调整副经理人数),由董
事会聘任或解聘。 |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设总经理1
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4名(公司可以按工
作需要设定和调整副总经理人数),由董
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 |
| 公司经理、副经理、董事会秘书、
财务负责人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财务负责人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139 |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本章程第九十八
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
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
务和第一百零一条(四)~(六)关于
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
人员。 |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
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
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140 | 第一百三十一条 经理每届任期三
年,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 第一百四十六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三
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
141 | 第一百三十二条 经理对董事会负
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
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
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
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
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
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
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
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
职权。
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四十七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
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
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
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
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
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
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142 | 第一百三十三条 经理应制订经理
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 第一百四十八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
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
143 | 第一百三十四条 经理工作细则包
括下列内容:
(一)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
和参加的人员;
(二)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
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
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
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四十九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
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
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
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
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144 | 第一百三十五条 经理可以在任期
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经理辞职的具
体程序和办法由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
合同规定。 | 第一百五十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
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
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
同规定。 |
145 | 第一百三十六条 副经理由经理提
名,董事会聘任。副经理协助经理开展
工作。有关副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 | 第一百五十一条 副总经理由总经理
提名,董事会聘任。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
开展工作并对总经理负责。有关副总经理 |
| 法由副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
定。 | 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副总经理与公司
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
146 |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
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
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
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
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
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
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147 | 第一百三十八条 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
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
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
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
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
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148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
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
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
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 |
149 | 第七章监事会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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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
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
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之日起2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
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
会计年度前3个月和前9个月结束之日
起的1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
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
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
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
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
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
的规定进行编制。 |
151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
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
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
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152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
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
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
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
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
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
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
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
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
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
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
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
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
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
提取任意公积金。 |
| 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
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
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
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
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
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
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
利润。 |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
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
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
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
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
153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
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
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
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
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
本的25%。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
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
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
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
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
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
册资本的25%。 |
154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
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
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
(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
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
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
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2个月内完
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155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
策由董事会拟定并经董事会审议后提请
股东大会批准,独立董事及监事会对提
请股东大会审议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审
核并出具意见。
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
董事会应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
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
及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并由独立董事
出具意见。独立董事还可以视情况公开
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
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在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方案进行审
议前,公司应通过各种渠道主动与股东
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
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
公司因外部经营环境或自身经营状
况发生较大变化,确需调整利润分配政
策的,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需经公
司董事会审议后提请股东大会批准。涉
及对章程规定的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
策为:
(一)利润分配基本原则:公司利润
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利
润分配政策应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并兼顾
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实行持续、稳定的股
利分配政策;采取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
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公司利润分
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
(二)利润分配形式:公司可以采取
现金或股票等方式分配利润,具备现金分
红条件的,应当优先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
润分配。在符合分红条件的情况下,公司
原则上每年度进行一次现金分红,在不违
反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的前
提下,公司可以进行中期现金分红,中期
现金分红无须审计;
(三)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公司当
年盈利、可供分配利润为正且公司的现金
流可以满足公司日常经营和可持续发展需
求时,公司进行现金分红。
(四)现金分红的具体比例:在符合
届时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的前提下,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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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或变更的,应在详细论证后,经全体董
事过半数同意,且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
董事同意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独立
董事应对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或变更发
表独立意见。股东大会在审议利润分配
政策的调整或变更事项时,应当提供网
络形式的投票平台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
提供便利,且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
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为:
(1)公司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
的合理投资回报,利润分配政策应保持
连续性和稳定性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
展,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
利润的范围;
(2)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由董事会
根据公司业务发展情况、经营业绩拟定
并提请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公司可以采
取现金或股票等方式分配利润,但在具
备现金分红条件下,应当优先采用现金
分红进行利润分配。在符合分红条件的
情况下,公司原则上每年度进行一次现
金分红,在不违反中国证监会、证券交
易所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公司可以进行
中期现金分红,中期现金分红无须审计;
(3)公司每年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
年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的百分之20%,具
体比例由董事会根据公司实际情况制定
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公司在确定
以现金分配利润的具体金额时,应充分
考虑未来经营活动和投资活动的影响以
及公司现金存量情况,并充分关注社会
资金成本、银行信贷和债权融资环境,
以确保分配方案符合全体股东的整体利
益:
①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
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
低应达到80%;
②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
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
低应达到40%;
③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
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
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 | 每年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供分
配利润的20%。公司董事会应充分考虑所
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
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
因素,并充分关注社会资金成本、银行信
贷和债权融资环境,区分下列情形,提出
具体现金分红政策,以确保分配方案符合
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
①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
到80%;
②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
到40%;
③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
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第(三)项规
定处理。
(五)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如
以现金方式分配利润后仍有可供分配的利
润且董事会认为发放股票股利方式符合全
体股东的整体利益时,公司可以实施股票
股利分配方案;公司在确定股票股利分配
方案时,应充分考虑以股票股利方式分配
利润后的总股本是否与公司目前的经营规
模相适应,以及对未来债权融资成本的影
响,以确保分配方案符合全体股东的整体
利益;
(六)公司董事会无法按照既定现金
分红政策确定当年利润分配预案的,应当
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原因;
(七)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
况的,公司在进行利润分配时,应当扣减
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
的资金;
(八)公司应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
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对现金
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应对调整
或变更的条件及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进
行详细说明;
(九)公司应以三年为一个周期,制
定股东回报规划,公司应当在总结之前三
年股东回报规划执行情况的基础上,充分
考虑公司所面临各项因素,以及股东(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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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在特殊情况下无法按照既定的现金
分红政策或最低现金分红比例确定当年
利润分配方案的,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
露具体原因以及独立董事的明确意见,
若证券交易所对于审议该利润分配方案
的股东大会表决机制、方式有特别规定
的须符合该等规定。
(4)如以现金方式分配利润后仍有
可供分配的利润且董事会认为以股票方
式分配利润符合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
时,公司可以股票方式分配利润;公司
在确定以股票方式分配利润的具体金额
时,应充分考虑以股票方式分配利润后
的总股本是否与公司目前的经营规模相
适应,并考虑对未来债权融资成本的影
响,以确保分配方案符合全体股东的整
体利益;
(5)公司董事会未作出现金利润分
配预案的,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原因,
独立董事应当对此发表独立意见;
(6)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
况的,公司在进行利润分配时,应当扣
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
占用的资金;
(7)公司应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
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对现
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应对
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及程序是否合规和透
明等进行详细说明。
(8)公司应以三年为一个周期,制
定股东回报规划,公司应当在总结之前
三年股东回报规划执行情况的基础上,
充分考虑公司所面临各项因素,以及股
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独立董事的意
见,确定是否需对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及
未来三年的股东回报规划予以调整。
(9)如因行业监管政策、外部监管环
境变化以及公司战略规划、经营情况和
长期发展需要,确需调整股东回报规划
的,调整后的规划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监管要求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有
关调整股东回报规划的议案应充分考虑
中小股东的意见,并事先征求独立董事
的意见,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之后提交股
东大会审批。 | 别是中小股东)、独立董事的意见,确定
是否需对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及未来三年的
股东回报规划予以调整;
(十)如因行业监管政策、外部监管环
境变化以及公司战略规划、经营情况和长
期发展需要,确需调整股东回报规划的,
调整后的规划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监管要
求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有关调整股
东回报规划的议案应充分考虑中小股东的
意见,并事先征求独立董事的意见,经董
事会审议通过之后提交股东会审批。 |
156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利润分配决策
程序应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和公众投资者的
意见,具体如下: |
| | (一)董事会制订年度利润分配方案、
中期利润分配方案,确定当年以现金方式
分配的股利占当年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的
具体比例及是否额外采取股票股利分配方
式。
董事会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
应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
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决策程序
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
方案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
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
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
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
的具体理由并披露。独立董事还可以视情
况公开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
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二)董事会审议通过利润分配方案
后报股东会审议批准,股东会审议利润分
配方案时,公司应当提供网络投票等方式
以方便股东参与股东会表决;
(三)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
行审议时,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
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
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
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四)股东会批准利润分配方案后,
或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
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
后,公司须在会议结束后两个月内完成股
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存在股东违规
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
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
金;
(五)如因公司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
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重大投资
计划需要等原因确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
的,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
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有关调
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应由公司董事会根
据实际情况提出,并提请股东会审议通过。
独立董事及审计委员会对提请股东会审议
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审核并出具相关意
见。
涉及对本章程规定的现金分红政策进
行调整或变更的,应当满足本章程规定的
条件,在详细论证后,经全体董事过半数
同意,且经1/2以上独立董事同意方可提
交股东会审议。股东会在审议现金分红政
策的调整或变更事项时,应当提供网络形 |
| | 式的投票平台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
利,且应当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
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六)公司应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
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公司董
事会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利润分配方案,
公司当年利润分配完成后留存的未分配利
润应用于发展公司经营业务。公司当年盈
利但董事会未做出现金分红预案的,应在
年度报告中披露未做出现金分红预案的原
因及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 |
157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
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
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
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
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
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并对外披露。 |
158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
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
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
报告工作。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
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
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
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并对外披露。 |
159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
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
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
160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
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
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
报告工作。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
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
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
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
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
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161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
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
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
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
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162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
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
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
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163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
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164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聘用取得
“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
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
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1年,
可以续聘。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
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
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
等业务,聘期1年,可以续聘。 |
165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
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
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
所。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
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
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166 | 第一百六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
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 第一百七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
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
167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
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10天事先
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
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
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
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
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10天事先通知
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
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
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
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168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
会的会议通知,以直接送达、传真、电
子邮件、公告或者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直
接送达、传真、电子邮件、公告或者其
他方式进行。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
会议通知,以公告进行。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直接
送达、传真、电子邮件、公告或者其他方
式进行。 |
169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
会议通知,以直接送达、传真、电子邮
件、公告或者其他方式进行。 | 删除 |
| | |
| | |
| | |
170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
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10%的,可以不经
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
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171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合并,应当
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
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公司指定的媒体上公告。债权
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
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
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
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
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
在公司指定的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
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
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
供相应的担保。 |
172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合并时,合
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
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
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
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173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分立,其财
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
在公司指定的媒体上公告。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
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
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
指定的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公告。 |
174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
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
时,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 |
|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
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
内在公司指定的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
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
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
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
定的最低限额。 | 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
在公司指定的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
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
相应的担保。 |
175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
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
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
规定的除外。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五十
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
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
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
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
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
用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日起30日内在公司指定的媒体上或者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
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
到公司注册资本50%前,不得分配利润。 |
176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八条 违反《公司法》及
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
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
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
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177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
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
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
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178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
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
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
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
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
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
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
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10%以
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
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 |
| | 在10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179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
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
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
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
百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
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
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
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180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
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
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
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
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
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
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
清算。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
百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
(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
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
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
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
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清
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
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181 | 第一百八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
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
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
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
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
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一百九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
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
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
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
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182 | 第一百八十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
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
日内在公司指定的媒体上公告。债权人
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
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
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
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
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
权人进行清偿。 | 第一百九十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
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
在公司指定的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
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
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
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
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
人进行清偿。 |
183 | 第一百八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
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
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
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
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
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
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
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 |
| 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
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
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
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
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
不会分配给股东。 |
184 | 第一百八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
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
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
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
院。 | 第一百九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
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
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
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
管理人。 |
185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清算结束
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
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
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
终止。 |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
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
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
请注销公司登记。 |
186 | 第一百八十九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
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
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
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第一百九十九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
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187 | 第一百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
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
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二百〇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将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
记载的事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
188 | 第一百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
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
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
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第二百〇二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
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
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
办理变更登记。 |
189 | 第一百九十三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
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
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 第二百〇三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
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
修改本章程。 |
190 | 第一百九十五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
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
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
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
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
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
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 第二百〇五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
占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或者持
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其持有
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
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
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
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
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
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
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
系。 |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
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
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
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
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191 | 第一百九十九条 本章程所称“以
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
“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
数。 | 第二百〇九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内”,都含本数;“过”“以外”、
“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
192 | 第二百〇一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
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
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
东会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
193 | 第二百〇二条 本章程自股东大会
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本章程自股东会审
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