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津投城市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8月1日召开十一届三十三次临时董事会会议,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关于修订<股东会议事规则>的议案》《关于修订<董事会议事规则>的议案》《关于修订<独立董事制度>的议案》《关于修订<董事会战略及投资评审委员会工作实施细则>的议案》《关于修订<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工作实施细则>的议案》《关于修订<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工作实施细则>的议案》《关于修订<董事会预算与审计委员会工作实施细则>的议案》《关于修订<董事会授权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修订<总经理工作细则>的议案》和《关于修订<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的议案》等议案。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根据2024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国证监会《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以下简称《章程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不再设置监事会,监事会的职权由董事会预算与审计委员会行使,同时公司的《监事会议事规则》随之废止。
在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取消监事会前,公司第十一届监事会仍将严格按照《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要求,继续履行相应的职责。公司对监事会及全体监事在任职期间对公司所做的贡献表示衷心感谢!
现《公司章程》条款 | 拟修订《公司章程》条款 |
原章程中所有涉及“股东大会”的表述,全部修订为“股东会”,以下不再逐项赘述。 |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
定本章程。 | 修改: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
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
定,制定本章程。 |
第八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
务的董事担任。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
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
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
定代表人。 | 修改:
第八条 董事长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为公司的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
表人,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
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 新增: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
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
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
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
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
追偿。 |
第十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
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
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修改:
第十一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
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一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
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
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
党委成员、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
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公司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
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
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修改:
第十二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
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
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
党委成员、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
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
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
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
的副总经理、总会计师、总经济师、总工程师、董
事会秘书。 | 修改:
第十三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
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董事会秘书等董事会
认定的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公司经营范围是:
房地产开发及商品房销售、自有房屋租赁、房地产
信息咨询、中介服务;商品房代理销售;房屋置换;
以下限分支机构经营:物业管理;建筑设计、咨询;
金属材料、建筑材料批发;工程项目管理及咨询服 | 修改:
第十五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公司经营范围是:
商品房销售、自有房屋租赁、房地产信息咨询、中
介服务;商品房代理销售;房屋置换;以下限分支
机构经营:物业管理;建筑设计、咨询;金属材料、 |
务(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许可的凭许可证件,在
有效期内经营,国家有专项专营规定的按规定办
理)。
公司根据市场情况、业务发展需要和自身能力,
经股东大会按法定程序批准,并经政府有关部门同
意,可以适时调整投资方向、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 建筑材料批发;工程项目管理及咨询服务(以上经
营范围涉及行业许可的凭许可证件,在有效期内经
营,国家有专项专营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公司根据市场情况、业务发展需要和自身能力,
经股东会按法定程序批准,并经政府有关部门同意,
可以适时调整投资方向、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
第十六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
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
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
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修改:
第十七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
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
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七条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 修改:
第十八条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
第十八条公司发行的股票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
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登记公司”)集中存
管。 | 修改:
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
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存管。 |
第十九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1,105,700,000股,全
部为普通股。 | 修改:
第二十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1,105,700,000
股,全部为普通股。 |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
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
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修改: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
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
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本公司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
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
人取得本公司或者本公司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
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公司已发行股
本总额的 10%。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
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
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
其他方式。 | 修改: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
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
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
方式。 |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
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
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 修改: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
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 |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
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
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
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
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
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
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
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
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
的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修改: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
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
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
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
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
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
的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修改: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
的标的。 | 修改: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
标的。 |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票,自公司成立
之日起1年以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
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交
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其任职
期间定期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
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
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
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
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修改:
第二十九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
自公司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
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
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
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
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
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
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二十九条 公司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
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
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
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
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
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
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 | 修改:
第三十条 公司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
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
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
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
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 |
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
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
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
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
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
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
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
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
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 修改: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
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
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
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
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
承担同种义务。 | 修改: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
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
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
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
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
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
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
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
议、财务会计报告;
……
(八)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
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 修改: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
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
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
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
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
(八)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
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
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
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
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修改:
第三十四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
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
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
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
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 | 修改: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
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 |
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
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
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
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
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
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
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
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
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 新增: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
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
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
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 |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连续180天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
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
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
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
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
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
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 修改:
第三十七条 预算与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书面请求预算与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预算与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预算与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
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
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
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
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
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
| 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
益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
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董事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
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
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
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
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
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
带责任。 | 修改:
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
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
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
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
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
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
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八条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
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
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删除 |
第三十九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
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
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
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
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
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
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 删除 |
| 新增:
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四十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
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
| 新增:
第四十一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
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
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
|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
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
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
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
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
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
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
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
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
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
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
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
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
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
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
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 新增:
第四十二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
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
和生产经营稳定。 |
| 新增:
第四十三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
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
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
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
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 修改:
第四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
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批准公司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审核公司年度 |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或者变更公
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上海证
券交易所及其他监管部门的各项规则和本章程规定
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
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财务决算方案;
(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或者变更公
司形式作出决议;
(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
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审议批准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一)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三)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
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
议。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交
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
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
使。 |
第四十一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
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
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
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
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
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
保。
…… | 修改:
第四十五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
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
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
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
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
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 |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
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中规定人数或
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三
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 | 修改: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
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 8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三
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 |
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情形。 | 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预算与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四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
住所地或董事会确定的其他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
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
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
席。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现场
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
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
因。 | 修改:
第四十八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
所地或董事会确定的其他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
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
便利。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
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
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
因。 |
第四十五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
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
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
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
见。 | 修改:
第四十九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
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
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
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
见。 |
第四十六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
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修改:
第五十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
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
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
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四十七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
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 修改:
第五十一条 预算与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 |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
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
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 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预算与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
议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
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预算与审计委员会
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四十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
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
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
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
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
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
行召集和主持。 | 修改:
第五十二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
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
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预算与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预算与审计委员会
提出请求。
预算与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
在收到请求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预算与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
通知的,视为预算与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
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
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
得低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
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
明材料。 | 修改:
第五十三条 预算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
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上海证
券交易所备案。
预算与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
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
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
低于10%。 |
第五十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
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
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修改:
第五十四条 对于预算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
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
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
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修改:
第五十五条 预算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五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
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 修改:
第五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预算与审 |
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
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
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
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
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
议。 | 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
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
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
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
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
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
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
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五十四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20日前
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
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 修改:
第五十八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日前
(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不包括会议召开
当日)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
第五十五条股东会议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
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
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
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
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1日下午3:00,并不得迟
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
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在
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修改:
第五十九条股东会议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
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
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
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
程序。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
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1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
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
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
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
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
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惩戒。 | 修改:
第六十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
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
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
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 |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
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
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
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
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
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
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
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
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
授权委托书。 | 修改:
第六十四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
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
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
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
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
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
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
托书。 |
第六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
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
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修改:
第六十五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
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
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
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
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二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
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删除 |
第六十三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
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授权文件应当经
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
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
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
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
东会议。 | 修改:
第六十六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
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授权文件应当经
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
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
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第六十四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由公司负责制
作。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
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修改:
第六十七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由公司负责制
作。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
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经理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修改:
第六十九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
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
的质询。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
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一名董事
或由过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
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监事会主席指定一名监事或由过半数以上的监事共
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
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
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
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
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修改:
第七十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
的一名董事主持。
预算和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预算
和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预算和审计委员会召集
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预
算与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预算与审计委
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
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
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
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
继续开会。 |
第六十八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
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
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
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
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
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
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修改:
第七十一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
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
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
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
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
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
拟定,股东会批准。 |
第六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
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
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修改:
第七十二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
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
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
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修改:
第七十三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
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二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
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
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
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
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修改:
第七十五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
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名
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
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
者说明; |
|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第七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
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
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
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
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修改:
第七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
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
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
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
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
10
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年。 |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
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
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
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
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 修改:
第七十八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
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本条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
议的股东。 |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
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报酬和支
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
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修改:
第七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批准公司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审核公司
年度财务决算方案;
(五)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
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
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
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
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
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修改:
第八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
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
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
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七十八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
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
一票表决权。 | 修改:
第八十一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
…… | ……
本条第一款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
会议的股东。 |
第八十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
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
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修改
:
第八十三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
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
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一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
请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
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
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
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
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
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
况。 | 修改:
第八十四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
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
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实行累
积投票制。 |
第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的提名方式和程序:
(一)持有公司10%且持有股份在180天以上股东
可以提名公司的董事、监事候选人。
(二)欲提名公司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股东应在股
东大会召开前向董事会或监事会书面提交提名董
事、监事候选人的提案,提案除应符合本章程第五
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外,还应附上以下资料:
1、提名人的身份证明
2、提名人持有10%以上公司股份且持有在180天以
上股份的凭证
3、被提名人的身份证明
4、被提名人简历和基本情况说明
如果需要,公司可以要求提名人提交的上述资料经
过公证。
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对上述提案进行审查后,认为
符合法律和本章程规定条件,应提请股东大会决议;
决定不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按本章程第七十六、
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三)由公司职工选举的监事,其提名人选由职工
民主选举产生。
(四)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决议。
(五)新任董事、监事的任职时间为:股东大会决
议通过之日。 | 修改:
第八十五条 董事候选人的提名方式和程序:
(一)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
份总数的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以书面提案方式
向股东会提出非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候选人,但提
名的人数应当符合章程的规定。
(二)董事会可以在本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按
照拟选任的人数,提出董事候选人的建议名单,并
提交董事会审查。董事会经审查并通过决议确定董
事候选人后,应当以书面提案的方式向股东会提出。
(三)股东会对每一个董事候选人逐个进行表决,
适用累积投票制的除外。
(四)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
在股东会审议通过之后立即就任。
公司董事会对上述提案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
法律和本章程规定条件,应提请股东会决议;决定
不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按本章程规定办理。
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决议。 |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
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
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修改:
第八十七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
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 |
| 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
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
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
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
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
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代理
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修改:
第九十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
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
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
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
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
结果。 |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
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
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
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
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
保密义务。 | 修改: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
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
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
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
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
务。 |
第九十八条 公司党委在公司发挥领导作用,把方
向、管大局、保落实,依照规定讨论和决定公司重
大事项。主要职责是:
……
3、研究讨论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支持董事会、
监事会和经理层依法行使职权;
…… | 修改:
第一百零一条 公司党委在公司发挥领导作用,把
方向、管大局、保落实,依照规定讨论和决定公司
重大事项。主要职责是:
……
3、研究讨论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支持董事会和
经理层依法行使职权;
…… |
第六章董事会
第一节董事
第一百零四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
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
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
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
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
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
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
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 | 修改:
第六章董事和董事会
第一节董事的一般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
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
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
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 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
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
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
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
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
年; |
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
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
司解除其职务。 |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
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
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
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
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
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
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可
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3
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至
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
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
但兼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
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
数的二分之一。 | 修改: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
3
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 年。
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至本
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
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
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二分之一。 |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
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
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或
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
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会同
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
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
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 修改: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
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
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不得挪用公司资
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
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
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
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
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
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
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
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 |
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
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
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
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
(四)项规定。 |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
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
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
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
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
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勤勉义务。 | 修改: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
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
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
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
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
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
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预算与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
和资料,不得妨碍预算与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
职。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
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 修改: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
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
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2个交易日内披
露有关情况。 |
第一百一十条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
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
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
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 修改:
第一百一十三条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
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
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 | 修改: |
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
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董事
辞职生效或任期届满后的6个月内仍然有效。 |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
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
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
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
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董事
辞职生效或任期届满后的6个月内仍然有效。董事
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
而免除或者终止。 |
| 新增:
第一百一十五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
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
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修改: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
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
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一十四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 删除 |
第二节独立董事与第三节董事会位置互换 | |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董事会是公司的经营决策主体,负责定战略、作决
策、防风险,依照法定程序和本章程决策公司重大
经营管理事项。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由十一名董事组成,设董
事长一人。 | 修改: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是公司的
经营决策主体,负责定战略、作决策、防风险,依
照法定程序和本章程决策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
董事会由十一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一人。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制定公司战略、中长期发展规划,决定公司
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
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
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
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
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但通过招标拍卖
挂牌交易方式获得的土地出让项目不受此限制; | 修改: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
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
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
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
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但通过招标拍卖
挂牌交易方式获得的土地出让项目不受此限制; |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
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
总经理、总会计师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
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公司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
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
的工作;
(十六)决定公司风险管理体系、内部控制体系、
法律合规管理体系和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体
系,对公司法律合规管理制度及其有效实施进行总
体监控和评价,决定公司内部审计机构的负责人,
依法批准年度审计计划和重要审计报告;
(十七)制订公司重大收入分配方案,包括工资总
额预算与清算方案等;
(十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股
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
除董事会法定职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职权)、需提请股东大会决定
的事项、国资监管规定不得授权的事项之外,根据
有关规定和公司经营决策的实际需要,董事会可将
其余职权授予董事长、总经理行使,授权董事长决
策的事项应当通过董事长专题会集体研究讨论后决
定,授权总经理决策的事项应当通过总经理办公会
集体研究讨论后决定。授权具体事宜可由公司另行
制定制度予以规定,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公司中长期发展决策权、经理层成员选聘权、
经理层成员业绩考核权、经理层成员薪酬管理权、
职工工资分配管理权、重大财务事项管理权为董事
会的职权,相关事项为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原
则上不得授予董事长或总经理个人决策。 |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
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
总经理、总会计师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
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公司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司审计的
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
的工作;
(十六)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
加强内部合规管理,决定公司的风险管理体系、内
部控制体系、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体系、合
规管理体系,对公司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和法律合
规管理制度及其有效实施进行总体监控和评价;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者
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
审议。
除董事会法定职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职权)、需提请股东会决定的
事项、国资监管规定不得授权的事项之外,根据有
关规定和公司经营决策的实际需要,董事会可将其
余职权授予董事长、总经理行使,授权董事长决策
的事项应当通过董事长专题会集体研究讨论后决
定,授权总经理决策的事项应当通过总经理办公会
集体研究讨论后决定。授权具体事宜可由公司另行
制定制度予以规定,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公司经理层成员选聘权、经理层成员业绩考核
权、经理层成员薪酬管理权、重大财务事项管理权
为董事会的职权,相关事项为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
项,原则上不得授予董事长或总经理个人决策。 |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享有5000万元以下(含5000万元)的公司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并向下次董 | 修改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董事会授权董事长根据
经营计划和经营班子提议,对土地招拍挂(招投标) |
事会通报;
(四)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董事会授权董事长根据
经营计划和经营班子提议,对土地招拍挂(招投标)
等单项标的不超过公司最近经审计总资产20%的土
地出让项目投资事宜进行决策,事后通报董事会并
备案;
(五)批准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对经理人员的考核及
奖励方案,并向下次董事会通报;
(六)签署董事会及公司信息披露文件;
(七)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
(八)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
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
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九)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等单项标的不超过公司最近经审计总资产20%的土
地出让项目投资事宜进行决策,事后通报董事会并
备案;
(四)签署董事会及公司信息披露文件;
(五)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
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
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报告;
(七)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
职务的,由董事长委任一名董事或由半数以上董事
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修改: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
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
务。 |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
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
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 修改: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
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
董事。 |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应在
10个工作日内召集临时董事会会议;
(一)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二)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议时;
(三)监事会提议时;
(四)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
(五)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提议时;
(六)总经理提议时;
(七)证券监管部门要求召开时。 | 修改: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应在
10日内召集和主持临时董事会会议;
(一)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二)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议时;
(三)预算与审计委员会提议时;
(四)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
(五)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提议时;
(六)总经理提议时;
(七)证券监管部门要求召开时。 |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
知方式为:书面通知(包括传真方式),或电话通知
但事后应获得有关董事的书面确认。通知时限为:
会议召开前3个工作日。 | 修改: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
知方式为:书面通知(包括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
或电话通知但事后应获得有关董事的书面确认。通
知时限为:会议召开前3日。
因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经
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同意,可豁免会议召开提前 3日
通知的时限。 |
第一百三十七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
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
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
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 | 修改: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
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
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 |
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
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
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
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
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
不足3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四十三条 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并
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
法规或者章程,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
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
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既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又未委托代表出席董事
会的董事视为未表示异议,不免除其责任。 | 修改:
第一百三十七条 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并
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
法规或者本章程、股东会决议,给公司造成严重损
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
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
事可以免除责任。既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又未
委托代表出席董事会的董事视为未表示异议,不免
除其责任。 |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至少包括
三分之一独立董事,其中至少有一名会计专业人士。
独立董事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尤其
要关注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要股东、
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
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
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具备
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具有本章程所要求的独立性;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
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或者其他履行独立
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
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海证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独立董事及拟担任独立董事的人士应当依照规定参
加中国证监会及其授权机构所组织的培训。 | 修改: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至少包括
三分之一独立董事,其中至少有一名会计专业人士。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
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
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
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要股
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
制人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
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
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
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
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独立董事及拟担任独立董事的人士应当依照规
定参加中国证监会及其授权机构所组织的培训。 |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
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
立董事候选人,独立董事的人选提名,事先须报上
海证券交易所审核无异议后,由董事会提名委员会
研究并提交董事会审议,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依
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 | 修改: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
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
候选人,独立董事的人选提名,事先须报上海证券
交易所审核无异议后,由董事会提名委员会研究并
提交董事会审议,经股东会选举决定。 |
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第一款规定的提名
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
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
候选人。 | 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
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第一款规定的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
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
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
第一百一十七条 独立董事必须具有独立性。下列
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
前款规定的“主要社会关系”系指兄弟姐妹、兄弟
姐妹的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
的配偶、子女配偶的父母等;“重大业务往来”系指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或者公司章
程规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或者上海证券
交易所认定的其他重大事项;“任职”系指担任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第(四)
项至第(六)项中的本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
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
业。 | 修改:
第一百四十条 独立董事必须具有独立性。下列人
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
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
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
度报告同时披露。 |
第一百一十八条 独立董事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第二十三
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所列公
司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促使
董事会决策符合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
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
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
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修改:
第一百四十一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
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
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
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
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职责。 |
为了充分发挥独立董事的作用,独立董事除应当具
有《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赋予董事的职
权外,上市公司还应当赋予独立董事以下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
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
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
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 修改:
第一百四十二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
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
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 |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
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二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应当及时披
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应当披露具体
情况和理由。 | 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
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
情况和理由。 |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
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
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应当持续关注上述所列事项相关的董事会
决议执行情况,发现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
程规定,或者违反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等情形的,
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并可以要求公司作出书面
说明。涉及披露事项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公司未按前款规定作出说明或者及时披露的,独立
董事可以向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 修改:
第一百四十三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
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
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事项。 |
公司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
的会议(以下简称“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制度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五款所
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
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
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
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
一名代表主持。
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
持。
如本条所列提议未被采纳或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
使,公司应将有关情况予以披露。
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 | 修改: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
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本章程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
项、第一百四十三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
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
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
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
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
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
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
持。 |
第四节专门委员会 | 修改:
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预算与审计委员
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预算与 |
| 审计委员会成员由五名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
的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委员中至
少有一名独立董事为专业会计人士,并由独立董事
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设立战略及投资评审
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提名委员会、预算与
审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
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
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薪
酬与考核委员会、提名委员会、预算与审计委员会
中独立董事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预算与审计委员
会成员应当为不在上市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
事。预算与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
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
员会的运作。 | 修改: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及投资评审委
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提名委员会、预算与审
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
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
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
成,其中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提名委员会、预算与
审计委员会中独立董事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担任
召集人。各专门委员会可以聘请中介机构为其决策
提供专业意见;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规程由董事会
制定的各专门委员会工作实施细则另行规定。 |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
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
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
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
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
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未完全
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
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修改: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
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
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
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
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
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
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未
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
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预算与审计委员会负
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
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预算与审计
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 | 修改: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预算与审计委员会负
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
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预算与审计
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
预算与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预算与审
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预算与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预算与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出席会议的预算与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
记录上签名。 |
第七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修改: |
| 第七章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聘
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总经济师、总
工程师和董事会秘书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 修改: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决
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
第一百五十条 本章程第一百零四条关于不得担任
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零六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百
零七条第(四)至(六)项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
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修改:
第一百五十六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
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
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五十三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
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并向董
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公司年度计划和
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
总会计师、总经济师和总工程师;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
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制度,
决定公司职工的聘用和解聘;
(九)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十)经董事会或董事长授权,代表公司处理
对外事宜和签定包括投资、合资经营、借款等在内
的经济合同;
(十一)享有500万元以下的投资决策权和资
产处置权;
(十二)向股东大会和董事会推荐公司聘请的
专业顾问;
(十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修改:
第一百五十九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
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并向董
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公司年度计划和
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
总会计师;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
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制度,
决定公司职工的聘用和解聘;
(九)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十)经董事会或董事长授权,代表公司处理
对外事宜和签定包括投资、合资经营、借款等在内
的经济合同;
(十一)向股东会和董事会推荐公司聘请的专
业顾问;
(十二)拟订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
拟订公司建立风险管理体系、内部控制体系、违规
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体系和合规管理体系的方
案,经董事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十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五十四条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非董事
总经理在董事会上没有表决权。 | 删除 |
第一百五十五条 总经理应当根据董事会或者监事
会的要求,向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报告公司重大合同
的签订、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情况。总 | 修改:
第一百六十条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总经理应
当根据董事会的要求,向董事会报告公司重大合同 |
经理必须保证该报告的真实性。 | 的签订、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情况。总
经理必须保证该报告的真实性。 |
第一百五十七条 董事会应制定总经理工作细则,
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 修改:
第一百六十二条 总经理应制定总经理工作细则,
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
第一百五十八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
人员;
(二)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
授权管理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修改:
第一百六十三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
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授权
管理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五十九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
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
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 修改:
第一百六十四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
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
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
第一百六十二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修改:
第一百六十七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
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
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按照市场化选聘、契约化管
理、差异化薪酬、市场化退出原则,推行经理层成
员任期制和契约化管理,推行职业经理人制度,深
化三项制度改革。 | 删除 |
第八章监事会整体删除 | |
第九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修改:
第八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
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
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修改: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
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
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
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
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
立账户存储。 | 修改: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
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 |
| 账户存储。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
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
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
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
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
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
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
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
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修改: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
10%
提取利润的 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
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
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
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
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
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
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
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
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
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修改: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
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
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
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
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一)利润分配的时间间隔: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
情况下,公司将积极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原则
上每年度至少进行一次现金分红,公司董事会可以
根据公司盈利情况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
期现金分红。
(二)现金分红的条件及比例:公司在确定以现金
方式分配利润的具体金额时,应充分考虑未来经营
活动和投资活动的影响,并充分关注社会资金成本、
银行信贷和债权融资环境,以确保分配方案符合全
体股东的整体利益。
1、在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发
生时,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
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
2、公司董事会未做出现金利润分配预案的,应当在
定期报告中披露原因,以及下一步为增强投资者回
报水平拟采取的举措等。 | 修改:
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一)利润分配的时间间隔: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
情况下,公司将积极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原则
上每年度至少进行一次现金分红,公司董事会可以
根据公司盈利情况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
期现金分红。
(二)现金分红的条件及比例:公司在确定以现金
方式分配利润的具体金额时,应充分考虑未来经营
活动和投资活动的影响,并充分关注社会资金成本、
银行信贷和债权融资环境,以确保分配方案符合全
体股东的整体利益。
1、公司董事会未做出现金利润分配预案的,应当在
定期报告中披露原因,以及下一步为增强投资者回
报水平拟采取的举措等。
2、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应当扣
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
3、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应当扣
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三)股票股利的条件及最低比例:董事会认为公
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时,可以在满足
上述现金股利分配之余,提出并实施股票股利分配
预案。每次分配股票股利时,每10股股票分得的股
票股利不少于1股,否则不进行股票股利分配。 | (三)股票股利的条件及最低比例:董事会认为公
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时,可以在满足
上述现金股利分配之余,提出并实施股票股利分配
预案。每次分配股票股利时,每10股股票分得的股
票股利不少于1股,否则不进行股票股利分配。 |
第一百九十二条利润分配政策的制定和审议程序
(一)公司利润分配预案由公司董事会根据公司盈
利情况和资金情况拟订。董事会审议现金分红具体
方案时,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
条件和比例等事宜。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方案可
能损害上市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情形的,有权发表
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
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
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
(二)利润分配预案经董事会审议通过,方可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董事会在审议制定分红预案时,要
详细记录参会董事的发言要点、独立董事意见、董
事会投票表决情况等内容,并形成书面记录作为公
司档案妥善保存。
(三)公司应通过座谈、电话、邮件等形式与独立
董事、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就公司利润分配及公司
经营问题进行沟通和交流。董事会、独立董事可以
向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大会的投票权。分红方案
应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以所持二分
之一以上的表决权通过。
(四)公司在特殊情况下无法按照既定的现金分红
政策确定当年利润分配方案的,应在年度报告中披
露具体原因。当年利润分配方案提交年度股东大会
审议时,应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 | 修改:
第一百七十九条利润分配政策的制定和审议程序
(一)公司利润分配预案由公司董事会根据公司盈
利情况和资金情况拟订。董事会审议现金分红具体
方案时,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
条件和比例等事宜。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方案可
能损害上市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情形的,有权发表
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
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
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
(二)利润分配预案经董事会审议通过,方可提交
股东会审议。董事会在审议制定分红预案时,要详
细记录参会董事的发言要点、独立董事意见、董事
会投票表决情况等内容,并形成书面记录作为公司
档案妥善保存。
(三)公司应通过座谈、电话、邮件等形式与独立
董事、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就公司利润分配及公司
经营问题进行沟通和交流。董事会、独立董事可以
向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会的投票权。分红方案应
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以所持二分之一
以上的表决权通过。
(四)公司在特殊情况下无法按照既定的现金分红
政策确定当年利润分配方案的,应在年度报告中披
露具体原因。当年利润分配方案提交年度股东会审
议时,应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四条 因公司外部经营环境或自身经营
状况发生较大变化而需要调整分红政策时,首先应
经独立董事同意并发表明确独立意见后方能以议案
形式提交董事会审议。独立董事要对调整或变更的
理由真实性、充分性、合理性、合规性、审议程序
真实性和有效性以及是否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条件等
事项发表明确意见。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方案经董
事会审议后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并在提交股
东大会的议案中详细说明原因。调整后的利润分配
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
规定。 | 修改:
第一百八十一条 因公司外部经营环境或自身经营
状况发生较大变化而需要调整分红政策时,利润分
配政策的调整方案经董事会审议后须提交股东会审
议批准,并在提交股东会的议案中详细说明原因。
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上海
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调整分红政策的条件
1、公司发生亏损或者已发布预亏提示性公告的;
2、公司除募集资金、政府专项财政资金等专款专用
或专户管理资金以外的现金(含银行存款、高流动 |
(一)调整分红政策的条件和决策机制
1、公司发生亏损或者已发布预亏提示性公告的;
2、公司除募集资金、政府专项财政资金等专款专用
或专户管理资金以外的现金(含银行存款、高流动
性的债券等)余额均不足以支付现金股利;
3、按照既定分红政策执行将导致公司股东大会或董
事会批准的重大投资项目、重大交易无法按既定交
易方案实施的;
4、董事会有合理理由相信按照既定分红政策执行将
对公司持续经营或保持盈利能力构成实质性不利影
响的。 | 性的债券等)余额均不足以支付现金股利;
3、按照既定分红政策执行将导致公司股东会或董事
会批准的重大投资项目、重大交易无法按既定交易
方案实施的;
4、董事会有合理理由相信按照既定分红政策执行将
对公司持续经营或保持盈利能力构成实质性不利影
响的。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
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
审计监督。 | 修改: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
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
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
露。 |
| 新增: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
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
督检查。 |
| 新增:
第一百八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
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预
算与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
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预算与审计委员
会直接报告。 |
| 新增: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
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
构出具、预算与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
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 新增:
第一百八十六条 预算与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
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
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 新增:
第一百八十七条 预算与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
计负责人的考核。 |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
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
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删除 |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 | 修改: |
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
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
计师事务所。 |
第十章通知和公告 | 修改:
第九章通知和公告 |
第二百零四条 除国家法律及法规另有规定外,公
司通知可采用公告形式,必要时也可采用函电方式。
公司公告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刊登,公司采
用函电形式通知的,须根据股东在股东名册中的通
讯地址以专电的形式发送给股东。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
行。 | 修改: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
公告方式进行。 |
第二百零六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方式同
董事会的会议通知方式。 | 删除 |
第二百零八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
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
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 修改:
第一百九十八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
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
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仅因此无效。 |
第二百零九条 公司指定《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
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
披露信息的媒介。 | 修改: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指定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
件的媒体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为刊登公司公告和
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介。 |
第十一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 修改: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
| 新增: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
净资产 10%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
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
当经董事会决议。 |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
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
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
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修改:
第二百零二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
协议,并编制资产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合并
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符
合相关规定的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
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
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二百一十二条 公司合并后,合并各方的债权、
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
继。 | 修改:
第二百零三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
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二百一十三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 | 修改:
第二百零四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分立 |
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
在报纸上公告。 | 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符
合相关规定的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公告。 |
第二百一十五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
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
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
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
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且公司减资
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 修改
:
第二百零六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将编制资产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
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符合相
关规定的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
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
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
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
有规定的除外。 |
| 新增:
第二百零七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五条第
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
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
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
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
第二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
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30日内在符合相关规定的
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
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
50%前,不得分配利润。 |
| 新增:
第二百零八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
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
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
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
| 新增:
第二百零九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
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
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第二百一十六条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
股东认购新股,依照《公司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
缴纳股款有关规定执行。 | 删除 |
第二百一十八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
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 修改:
第二百一十一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
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
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
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
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
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
持有公司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
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10日内
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
示。 |
第二百一十九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一十八条第
(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
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修改:
第二百一十二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一十一条第
(一)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
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
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
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 |
第二百二十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一十八条第
(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
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
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
进行清算。 | 修改:
第二百一十三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一十一条第
(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
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
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
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
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二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
权:
(一)通知、公告债权人;
(二)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
财产清单;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
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修改:
第二百一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
权:
(一)通知、公告债权人;
(二)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
财产清单;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
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二百二十二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
公告。 30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日内,未 | 修改:
第二百一十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符合相关规定的报刊上 |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
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
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
偿。 | 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
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
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
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
偿。 |
第二百二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
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
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
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
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
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
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
不会分配给股东。 | 修改:
第二百一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
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
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
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
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
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
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
不会分配给股东。 |
第二百二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
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
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
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修改:
第二百一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
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
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
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第二百二十五条 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
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
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删除:
第二百一十八条 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
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
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第二百二十六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
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
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
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
实施破产清算。 | 修改:
第二百一十九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
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
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
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
第十二章修改章程 | 修改:
第十一章修改章程 |
第二百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
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
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修改:
第二百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修改章
程: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 |
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
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
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
第十三章 附则 | 修改:
第十二章 附则 |
第二百三十一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普通股(含表
决权恢复的优先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
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
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
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
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
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
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
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
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修改:
第二百二十四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
本总额超过50%以上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
虽然未超过50%,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
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
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
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
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第二百三十三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
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异议时,以在天津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
程为准。 | 修改:
第二百二十六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
种或者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异议时,以在天
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
文版章程为准。 |
第二百三十四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
下”,都含本数;“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
数。 | 修改:
第二百二十七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都
含本数;“过”、“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
第二百三十五条 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
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 修改:
第二百二十八条 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
则。 |
| 新增:
第二百二十九条本章程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本章程如与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
范性文件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时,按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
| 新增:
第二百三十条 本章程自股东会审议批准后生效并
实施,修改时亦同。 |
除上述修订及相应条目编号顺延外,《公司章程》其他条款不变,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详见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本次修订《公司章程》事项尚需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通过后需办理工商登记备案等相关事项,《公司章程》修订的内容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最终备案登记的内容为准。(未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