议案之一: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3
议案之二:关于修订《股东会议事规则》的议案...................................................4议案之三:关于修订《董事会议事规则》的议案...................................................5议案之四:关于修订《独立董事工作制度》的议案...............................................6议案之五:关于第九届董事会独立董事津贴的议案...............................................7议案之六:关于选举第九届董事会非独立董事的议案...........................................8议案之七:关于选举第九届董事会独立董事的议案...............................................9附件一:《公司章程》修订对照表..........................................................................10
附件二: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简历..............................................................................59
附件三:独立董事候选人简历..................................................................................62
根据2024年7月1日生效实施的新《公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公司第八届董事会、监事会即将届满的实际情况,拟对《公司章程》进行修订。公司将不再设置监事会,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等监事会相关制度将于本次《公司章程》修订生效之日起废止。
本议案已经公司第八届董事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现提请公司202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本议案为特别决议议案,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本议案已经公司第八届董事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现提请公司202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最终本议案表决结果的生效以《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为前提。本议案为特别决议议案,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本议案已经公司第八届董事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现提请公司202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最终本议案表决结果的生效以《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为前提。本议案为特别决议议案,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本议案已经公司第八届董事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现提请公司202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最终本议案表决结果的生效以《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为前提。
根据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及行业发展状况,并参照同地区、同行业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津贴标准,经公司董事会提名与薪酬委员会审核通过,公司第九届董事会独立董事津贴拟定为每人每年8万元人民币(含税),按月发放。
公司第八届董事会即将到期届满,公司拟进行换届选举:第九届董事会拟由15名董事组成,其中非独立董事(不含职工代表董事)9名。根据《公司法》《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经控股股东杭州士兰控股有限公司和持股1%以上股东国家集成电路产业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国家集成电路产业投资基金二期股份有限公司提名,董事会提名与薪酬委员会审核通过,董事会同意提名陈向东先生、郑少波先生、范伟宏先生、江忠永先生、罗华兵先生、宋卫权先生、李志刚先生、李伟先生、田颖女士为公司第九届董事会非独立董事候选人。(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简历详见附件二)
本议案已经公司第八届董事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现提请公司202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并采用累积投票制进行选举,最终本议案表决结果的生效以《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为前提。
公司第八届董事会即将到期届满,公司拟进行换届选举:第九届董事会拟由15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5名。根据《公司法》《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经董事会提名与薪酬委员会审核通过,董事会提名宋春跃先生、张洪胜先生、邱保印先生、汪涛先生和张宇先生为公司第九届董事会独立董事候选人。上述独立董事候选人已经上海证券交易所审核无异议通过。(独立董事候选人简历详见附件三)
本议案已经公司第八届董事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现提请公司202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并采用累积投票制进行选举,最终本议案表决结果的生效以《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为前提。
修订前 | 修订后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
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
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
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
第二条 本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
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公司经浙江省人民政府委托浙江省企业上市工作
领导小组以浙上市[2000]21号文《关于同意设立杭
州士兰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的批准,以发
起方式设立,在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现为“浙
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号为:3300001007312。 |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
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公司经浙江省人民政府委托浙江省企业上市工作
领导小组以浙上市[2000]21号文《关于同意设立杭
州士兰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的批准,以发
起方式设立,在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现为“浙
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253933976Q。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为公司的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为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
事。法定代表人的产生或者更换应当经董事会全体
董事过半数决议通过。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
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
起30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新增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
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
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
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
偿。 |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 |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 |
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
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
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
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
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
文件。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司;公司可以
依据公司章程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股
东;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司的董事、监事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
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
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
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
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
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
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 |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总
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 |
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所有股份均为普通股。公司
股份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
股份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
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
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
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同次
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
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
值。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
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存管。 | 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
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存管。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
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
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
助。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
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
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
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
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
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
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
10%。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
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
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社会公众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
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
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
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
方式。 |
第二十三条 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可以减少
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按照《公司法》以
及其他有关规定和公司章程第十章规定的程序办
理。 |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
册资本,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
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
需。 |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
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
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
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
议;公司因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
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
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
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
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
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
公司依照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
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
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
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因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
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
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
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
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
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
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
额的10%,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
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
的标的。 |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
立之日起一年以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
持有的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
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公司股份总数的百
分之二十五;所持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
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
得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
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以内
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
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
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
一类别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
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
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对股东转让其所持
本公司股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
有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公司
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
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
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
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 | 第三十一条 公司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
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
有,本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
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 |
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
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
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
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
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
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
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
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
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
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
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
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四章 第一节 股东 | 第四章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
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
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
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
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
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
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
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
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
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
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
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
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
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
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
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
议的股东,有权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
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
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
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
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
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
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
的股东,有权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 |
其他权利。 | 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
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
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
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
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
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
证,适用《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
第四款的规定。
股东提出查阅、复制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
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
类别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
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
的,适用本条的规定。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
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
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
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
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
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
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
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
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
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
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
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
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新增 |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 |
| 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
《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
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 |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
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
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
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
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
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
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
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
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
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
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
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
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
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
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
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
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 |
|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员会
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
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
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
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
他义务。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
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
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
他义务。 |
|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
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
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
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八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
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
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删除 |
新增 | 第四章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新增 |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
第三十九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
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
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
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 |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
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
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
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
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
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
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
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
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
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
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
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
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
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
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
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
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
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
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
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新增 |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
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
和生产经营稳定。 |
新增 |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
的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
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
下列职权: |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
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
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
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规定由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
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
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
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保事
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
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程、股东会授权由
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
债券,具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证券交易
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
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第四十一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
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
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
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
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
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
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
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前款第(三)项担保,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除本章程规定应由股东大会审议的对外担保事项
外,公司其他对外担保需经董事会审议通过;董事
会审议的对外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
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
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
违反本章程规定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对外担保审批
权限、审议程序的,应当追究相应人员的法律责任 | 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
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
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公司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三)项担保,应当经出席
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在12个月内发生的对外担保应当按照累计计
算的原则适用本条的规定;已经履行本制度相关义
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除本章程规定应由股东会审议的对外担保事项外,
公司其他对外担保需经董事会审议通过;董事会审
议的对外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
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
上董事审议通过。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
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
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
出决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违反本章程规定的股东会、董事会对外担保审批权
限、审议程序的,违规决策对外担保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追究相应人员的法律责任。 |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
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
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 |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
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
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于本章程而言,为董事
人数不足10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 |
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独立董事提议召开时;
(六)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情形。 |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
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四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
所在地或者召集人在会议通知中所确定的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
还将提供网络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 第五十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所在
地或者召集人在会议通知中所确定的地点。股东会
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还可以同时采
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
式为股东提供便利。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
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
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四十五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
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
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
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
见。 | 第五十一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
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
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
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
见。 |
第四十六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
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决议
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 |
|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四十七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
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
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
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 第五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
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
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
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
第四十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
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
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
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
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 第五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
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
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
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
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
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
行召集和主持。 |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
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
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
于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
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
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
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
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
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
第五十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
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
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六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
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
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
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五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
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
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
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
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
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条件
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
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
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
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
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
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
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
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规定条件
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 |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 |
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
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
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
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
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
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
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
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
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
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
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
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
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采用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通
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
程序。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
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
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
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
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
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
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
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
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
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
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
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
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
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还应出示
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 | 第六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
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
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
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 |
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
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
面授权委托书。 | 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
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
权委托书。 |
第六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
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
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
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
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
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
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二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
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删除 |
第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
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
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
的质询。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
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
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
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
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
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
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
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 |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
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公司
有两位或者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过半数的董事
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
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
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
行职务时,由过半数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
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
主持。 |
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
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
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
人,继续开会。 |
第六十八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
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
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
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
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
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
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七十三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
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
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
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
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
体。
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
定,股东会批准。 |
第六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
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
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
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
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
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
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二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
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
事、董事会秘书、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
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
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
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名
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
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
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第七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
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
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
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
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
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
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
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
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
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
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
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1/2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
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八十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本条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
股东。 |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
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
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
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
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
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变更公司形式、
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
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
的; |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变更公司形式、
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
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公司因外部经营环境或自身经营状况发生重
大变化而需调整或者变更公司分红政策;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
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
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
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
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七十八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
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
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
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
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
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
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
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
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
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
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
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
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
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
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第八十三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类别
股股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
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
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
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
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
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36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
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
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
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
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
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
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第七十九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
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
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 第八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
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
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董事会应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的规定,对拟提交
股东会审议的有关事项是否构成关联交易作出判
断,在作此项判断时,股东的持股数额应以股东名
册为准;
(二)如经董事会判断,拟提交股东会审议的有关
事项构成关联交易,则董事会应通知关联股东,并
就其是否申请豁免回避获得其答复;
(三)董事会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前完成以上规定
的工作,并在股东会通知中对此项工作的结果通知
全体股东;
(四)股东会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时,在
扣除关联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后,由出
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按本章程的规定表决。 |
第八十条 公司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
下,可以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优先提供网络形式
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
大会提供便利。 | 删除 |
第八十一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
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
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
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五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
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
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
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应当实行
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
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 | 第八十六条 非职工代表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
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公司职工代表董事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
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职工代表董事以外的
其他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如下:
(一)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方式 |
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
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
情况。 | 公司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
总数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名董事候选人,提名人
应在提名前征得被提名人同意,并提供候选人的详
细资料。候选人应在股东会召开前作出书面承诺,
同意接受提名,承诺披露的董事候选人的资料真
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
(二)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方式
1、公司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前述
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
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
独立董事候选人;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
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
利。
2、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
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
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有无重大失信
等不良记录情况,并对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
事的其他条件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符合独
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作出公开声明。
(三)股东提名上述董事(含独立董事)候选人的
须于股东会召开10日前以书面方式将提名函及候
选人的详细资料提交公司董事会秘书。董事候选人
应在股东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可以任何通知
方式),同意接受提名,承诺所披露的资料真实、
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职责。提名董事的由董
事会负责制作提案提交股东会。
股东会就选举两名以上董事(包括独立董事)进行
表决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
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
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累积投票制的具体操作程
序如下: |
| (一)股东会对董事候选人进行表决时,每位股东
拥有的表决权等于其持有的股份数乘以应选举董
事人数之积。股东可以集中行使表决权,将其拥有
的全部表决权集中投给某一位或者某几位董事候
选人;也可将其拥有的表决权分别投给全部董事候
选人。
(二)每位投票股东所投选的候选人数不能超过应
选人数。股东对某一个或者某几个董事候选人行使
的表决权总数多于其拥有的全部表决权时,该股东
投票视为弃权;股东对某一个或者某几个董事候选
人行使的表决权总数少于其拥有的全部表决权时,
该股东投票有效,差额部分视为放弃表决权。
(三)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
行。
(四)股东会的监票人和点票人必须认真核对上述
情况,以保证累积投票的公正、有效。 |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
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
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八十八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
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
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
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
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
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
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
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代
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
果。 |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
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
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
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
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
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代
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
果。 |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
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
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
过。 |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
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
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
过。 |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
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市公司、计票人、监票人
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
有保密义务。 |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
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
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
密义务。 |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
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在该次股东大会结
束之时。 | 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
任董事在该次股东会结束之后立即就任。 |
第五章 董事会 |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
第五章 第一节 董事 | 第五章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
第九十五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董事无需持有公
司股份。 | 第九十九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
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
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
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两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
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
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
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
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
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
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
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
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
容。
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 |
第九十六条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
形以及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
未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董事的,该选举无效。董事
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
解除其职务。 | |
| 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
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第九十七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三
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
以前,股东大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至本届
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
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
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
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
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
总数的1/2。 | 第一百条 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由股东会选
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
务。董事任期每届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
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
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
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
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
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公司董事会设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一名。董事会中
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
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
议。
公司非职工代表董事均由股东会选聘,非职工代表
董事选聘程序为:
(一)根据本章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提出董事候选
人名单;
(二)在股东会召开前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
料,保证股东在投票时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解;
(三)董事候选人在股东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
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候选人的
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
(四)根据本章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表决程序,在
股东会上对每一个董事候选人逐个进行表决。 |
第九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
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忠实履行职责,维护公司
利益。当其自身的利益与公司和股东的利益相冲突
时,应当以公司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并
保证: |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
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
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
(一)在其职责范围内行使权利,不得越权;
(二)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大会同
意,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三)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四)不得未经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
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
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五)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
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六)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七)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者
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
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八)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九)不得将公司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
名义开立账户储存;
(十)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不得泄漏
在任职期间所获得涉及本公司的机密信息;但在下
列情形下,可以向法院或者其他政府主管机关披露
该信息:
1、法律有规定;
2、公众利益有要求;
3、该董事本身的合法利益有要求。
(十一)不得有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归公
司所有。 |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
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
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
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
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
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
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
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
(四)项规定。 |
第九十九条 董事应当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赋
予的权利,以保证:
(一)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以
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越营业
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认真阅读上市公司的各项商务、财务报告,及 |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
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
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
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 |
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
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
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勤勉义务。 | 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
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
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
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零一条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公司应当定期向股东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从公司获得报酬的情况。 | 删除 |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个人或者其所在任职的其他
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与公司已有的或者计划中的合
同、交易、安排有关联关系时(聘任合同除外),不
论有关事项在一般情况下是否需要董事会批准同
意,均应当尽快向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的性质和
程度。 | 删除 |
第一百零三条 如果公司董事在公司首次考虑订
立有关合同、交易、安排前以书面形式通知董事会
声明由于通知所列的内容,公司日后达成的合同、
交易、安排与其有利益关系,则在通知阐明的范围
内,有关董事视为做了本章前条所规定的披露。 | 删除 |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
职。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
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董
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
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2个交易日内披露
有关情况。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
于法定最低人数,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
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
定,履行董事职务。 |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
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
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 | |
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
会时生效。
董事会应当尽快召集临时股东大会,选举董事填补
因董事辞职产生的空缺。 | |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提出辞职或者任期届满,其对
公司和股东负有的义务在其辞职报告尚未生效或
者生效后的合理期间内,以及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
间内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
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
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
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
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任职尚未结束的董事,对因其擅自离职使公司造成
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〇五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
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
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
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
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对公司
保密信息的保密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
至保密信息成为公开信息;其他忠实义务的持续期
间为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董事在任
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
除或者终止。 |
新增 | 第一百〇六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
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
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
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
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零九条 公司不以任何形式为董事纳税。 | 删除 |
第一百一十条 本节有关董事义务的规定,适用于
公司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〇九条 本节有关董事义务的规定,适用于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一十一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 删除 |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
责。 |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十五名董
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五名,职工代表董事一名。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由十二名董事组成,其中
独立董事人数不低于董事会总人数的三分之一。公
司设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两人。 | 公司设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两人,董事长和副董事
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
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回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
分立、变更公司形式和解散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的对外投资
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委托理财、
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
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
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
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公司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
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
工作;
(十六)股东大会授予的职权:
1、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应遵循以下原则:
(1)有利于公司的科学决策和快速反应;
(2)授权事项在股东大会的决议范围内,且授权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
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
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的对外投资
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
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
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
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
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司审计的
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
的工作;
(十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
方案;
(十六)股东会授予的职权:
1、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应遵循以下原则:
(1)有利于公司的科学决策和快速反应; |
内容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3)符合公司及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
2、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决定除本章程规定应由公
司股东大会决策外的其他交易事项,并且董事会可
在权限范围内授予董事长及总经理一定的权限,并
分别在《董事会议事规则》和《总经理工作细则》
中进行规定。
(十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对外担保事项:
公司对外担保事项必须经过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审
议,其中,除本章程规定应由股东大会审议批准以
外的公司对外担保事项,由董事会审议批准即可实
施。
(十八)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以及股东大
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2)授权事项在股东会的决议范围内,且授权内
容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3)符合公司及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
2、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决定除本章程规定应由公司
股东会决策外的其他交易事项,并且董事会可在权
限范围内授予董事长及总经理一定的权限,并分别
在《董事会议事规则》和《总经理工作细则》中进
行规定。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
议。
(十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对外担保事项:
公司对外担保事项必须经过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审
议,其中,除本章程规定应由股东会审议批准以外
的公司对外担保事项,由董事会审议批准即可实
施。
(十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者
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
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的审计报告向股东
大会作出说明。 |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
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
作出说明。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
确保董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
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
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应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
定,股东会批准。 |
新增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
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
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
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
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公司董事担
任,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和罢免。 | 删除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
持,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
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
持,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公司
有两位或者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过半数的董事
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
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
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应自
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临时董事会会议;
(一)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二)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
(三)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四)监事会提议时。 | 第一百二十一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
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
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的董
事出席方可举行。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董事会作
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以上通过。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
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
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
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
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
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公
司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董
事出席方可举行。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董事会作
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
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
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
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
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
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
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
人数不足3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公司股东会审
议。 |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年度会议不以通讯方式
进行并作出决议;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
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通讯方式进行并作出决
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召开会议可以采用现场
会议或者电子通信方式,表决方式为:举手表决或
者记名式投票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
下,可以用电话、视频会议、传真等通讯方式进行
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
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
作为出席。
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权限和
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内行使董事的权
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
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
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
代为出席,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
项、权限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内行使董事的权
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
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独立董事应当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同一名
董事不得在一次董事会会议上接受超过两名董事
的委托代为出席董事会会议;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
时,非关联董事不得委托关联董事代为出席会议。 |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采用举手表决方
式。每名董事有一票表决权。 | 删除 |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记录,出席会
议的董事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出席
会议的董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
言作出说明性记载。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
由董事会秘书保存。董事会记录的保存年限为十
年。 |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记录,出席会
议的董事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出席
会议的董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
言作出说明性记载。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
保存,保存年限不少于十年。 |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
责任。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
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
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
任。 |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
任。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股东
会决议,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
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
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
新增 | 第四章 第三节 独立董事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
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
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
合法权益。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 |
| 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
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
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
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
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
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
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
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
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
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
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
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
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
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12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
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
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
他人员。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
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
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
告同时披露。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三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
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
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
|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
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
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
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
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四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
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
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
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
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
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职责。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五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
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
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
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
|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
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
况和理由。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
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
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事项。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
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
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
程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
第一百三十六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
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
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
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
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
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
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
新增 | 第四章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
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五名,为不在 |
| 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三
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董事
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审
计委员会成员及召集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
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
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
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
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
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
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事项。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
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
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
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会议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召集和主持。当审计委员
会召集人不能或者无法履行职责时,由过半数的审
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成员主持。
审计委员会会议可以采用现场会议或者通讯方式
召开。现场会议的表决方式为举手表决。如采用通
讯方式,则审计委员会委员在会议决议上签字即视
为出席了相关会议并同意会议决议内容。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
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
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
|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与投资委
员会、提名与薪酬委员会等其他专门委员会,依照
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
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
董事会负责制定。
战略与投资委员会成员由七名董事组成,可均由非
独立董事组成。战略与投资委员会设召集人一名,
由董事长担任,负责主持委员会工作并召集委员会
会议。战略与投资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对公司长期
发展战略、重大投资决策和可持续发展相关事项进
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三条 提名与薪酬委员会由五名董事
组成,其中独立董事应占半数以上。提名与薪酬委
员会设一名召集人,负责主持委员会工作并召集委
员会会议。召集人在由独立董事担任的委员中选举
产生并报董事会批准。
提名与薪酬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
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负责制定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
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就下列事项向董
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四)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
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五)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
排持股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事项。 |
| 董事会对提名与薪酬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
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与薪酬
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
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和董事会负责。 |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作为公司与
证券交易所之间的指定联络人。董事会秘书是公司
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和董事会负责。 |
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必备的专
业知识和经验,由董事会委任。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士不得担任董事会秘书:
(一)本章程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或者
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二)最近3年受到过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
(三)最近3年受到过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3次
以上通报批评;
(四)本公司现任监事;
(五)证券交易所认定不适合担任董事会秘书的其
他情形。 | 第一百四十五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必备的专业
知识和经验,由董事会委任。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士不得担任董事会秘书:
(一)本章程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
理人员的情形;
(二)最近3年受到过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
(三)最近3年受到过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3次
以上通报批评;
(四)证券交易所认定不适合担任董事会秘书的其
他情形。 |
第一百三十六条 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协调公司信息披露
工作,组织制定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督促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遵守信息披露相关规
定;
(二)负责投资者关系管理,协调公司与证券监管
机构、投资者及实际控制人、中介机构、媒体等之
间的信息沟通;
(三)筹备组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会议,参加
股东大会会议、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及高级管
理人员相关会议,负责董事会会议记录工作并签
字;
(四)负责公司信息披露的保密工作,在未公开重
大信息泄露时,立即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披露;
(五)关注媒体报道并主动求证真实情况,督促公
司等相关主体及时回复证券交易所问询; | 第一百四十六条 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协调公司信息披露
工作,组织制定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督促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遵守信息披露相关规
定;
(二)负责投资者关系管理,协调公司与证券监管
机构、投资者及实际控制人、中介机构、媒体等之
间的信息沟通;
(三)筹备组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会会议,参加股
东会会议、董事会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及高级管
理人员相关会议,负责董事会会议记录工作并签
字;
(四)负责公司信息披露的保密工作,在未公开重
大信息泄露时,立即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披露;
(五)关注媒体报道并主动求证真实情况,督促公
司等相关主体及时回复证券交易所问询; |
(六)组织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就相关
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进行培训,协助前
述人员了解各自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
(七)督促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遵守法律法
规、证券交易所规定和公司章程,切实履行其所作
出的承诺;在知悉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作出或者可能作出违反有关规定的决议时,应当
予以提醒并立即如实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八)负责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变动管理事务;
(九)法律法规和证券交易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
责。 | (六)组织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就相关法律法
规、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进行培训,协助前述人员
了解各自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
(七)督促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遵守法律法规、证
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切实履行其所作出
的承诺;在知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作出或
者可能作出违反有关规定的决议时,应当予以提醒
并立即如实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八)负责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变动管理事务;
(九)法律法规和证券交易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
责。 |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应制订投资者关系管理工
作制度,通过多种形式主动加强与股东特别是社会
公众股股东的沟通和交流。公司董事会秘书具体负
责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 |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应制定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
制度,通过多种形式主动加强与股东特别是社会公
众股股东的沟通和交流。公司董事会秘书具体负责
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 |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副总经理两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
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董事可受聘兼任总经理、副
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但兼任总经理、副
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不得超
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聘任
或者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两名、财务负责人一名,由董事会
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一名,由董事会根据董事长的提
名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
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
的情形以及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期限未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总经理及其它高
级管理人员。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监
事以外其他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
人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
股东代发薪水。 | 第一百五十一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
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
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五十二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
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职务的人员,不得担
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
本章程第九十八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十
九条(四)~(六)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
用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聘任总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的,该聘任无效。总经理或其它高级管理人员在
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
除其职务。 |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
发薪水。 |
第一百四十三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
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并向董事会报
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公司年度计划和投资方
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订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
务负责人;
(七)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
外的管理人员;
(八)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决定公
司职工的聘任和解聘;
(九)公司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五十四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
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
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
务负责人;
(七)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
外的管理人员;
(八)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决定公
司职工的聘任和解聘;
(九)本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总经理未任董事的,在董
事会会议上无表决权。 |
第一百四十四条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非董事
总经理在董事会上没有表决权。 | |
第一百五十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
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
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 第一百五十九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
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
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
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
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
| 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一百五十一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
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
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
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六十二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
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
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
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者违背
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
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百五十二条至第一百六十六条 | 删除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
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
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
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
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
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
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
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
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册外,不另
立会计账册。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
账户存储。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册外,不另
立会计账册。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
账户存储。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按下列
顺序分配:
(一)弥补上一年度的亏损;
(二)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法定公积金;
(三)经股东大会决议,提取任意公积金;
(四)支付股东股利。
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按下
列顺序分配:
(一)弥补上一年度的亏损;
(二)提取利润的10%列入法定公积金;
(三)经股东会决议,提取任意公积金;
(四)支付股东股利。
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 |
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提取法定公积金后,
是否提取任意公积金由股东大会决定。公司不得在
弥补公司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
利润。
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
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
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 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
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
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
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
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
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
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
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股东
大会决议将公积金转为股本时,按股东原有股份比
例派送新股。但法定公积金转为股本时,所留存的
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
之二十五。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
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
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
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
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决策程序:
(一)公司管理层、董事会应结合公司盈利情况和
资金需求提出合理的分红建议和预案,并由董事会
审议后形成年度或中期利润分配方案提交股东大
会。
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上市公
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
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
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
的具体理由,并披露。
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应
当通过多种渠道(比如召开网上业绩说明会等形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决策程序:
(一)公司管理层、董事会应结合公司盈利情况和
资金需求提出合理的分红建议和预案,并由董事会
审议后形成年度或者中期利润分配方案提交股东
会。
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上市公
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
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
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
的具体理由,并披露。
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应当
通过多种渠道(比如召开网上业绩说明会等形式) |
式)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
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
东关心的问题。
(二)股东大会应依法合规的对董事会提出的利润
分配方案进行表决。公司应切实保障社会公众股股
东参与股东大会的权利。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大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时,
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金分红的条件、比例上
限、金额上限等。年度股东大会审议的下一年中期
分红上限不应超过相应期间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
的净利润。董事会根据股东大会决议在符合利润分
配的条件下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方案。
(三)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
或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下一
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2个
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四)监事会对董事会执行现金分红政策和股东回
报规划以及是否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等
情况进行监督。监事会发现董事会存在未严格执行
现金分红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未严格履行相应决
策程序或未能真实、准确、完整进行相应信息披露
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督促其及时改正。
(五)公司应当严格执行本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政
策以及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现金分红方案。公司根
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确
有必要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
满足本章程规定的条件,经过详细论证后,履行相
应的决策程序,并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
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
心的问题。
(二)股东会应依法合规地对董事会提出的利润分
配方案进行表决。公司应切实保障社会公众股股东
参与股东会的权利。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时,可
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金分红的条件、比例上限、
金额上限等。年度股东会审议的下一年中期分红上
限不应超过相应期间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
润。董事会根据股东会决议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
下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方案。
(三)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
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
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2个月
内完成股利(或者股份)的派发事项。
(四)审计委员会应当关注董事会执行现金分红政
策和股东回报规划以及是否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和
信息披露等情况。审计委员会发现董事会存在未严
格执行现金分红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未严格履行
相应决策程序或者未能真实、准确、完整进行相应
信息披露的,督促其及时改正。
(五)公司应当严格执行本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政
策以及股东会审议批准的现金分红方案。公司根据
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确有
必要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满
足本章程规定的条件,经过详细论证后,履行相应
的决策程序,并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
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
审计监督。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
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
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
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
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
露。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
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
监督检查。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
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
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
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
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
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
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
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
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
责人的考核。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
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
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
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
事务所时,提前三十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
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
会计师事务陈述意见。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
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事情。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
务所时,提前30日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
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
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
有无不当事情。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
专人送出或邮件(包括电子邮件)方式进行,临时监
事会可采用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软件或者其 | 删除 |
他快捷等方式送出。 |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
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
会议及会议作出的议决并不因此无效。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
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
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仅因此无效。 |
第九章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 | 第九章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
公司净资产10%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
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
董事会决议。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
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
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
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
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
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监管部门要求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
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
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
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
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
继。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
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
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
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
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监管部门要求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
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
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 |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将编
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监管部门要求的报纸
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
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 |
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 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
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
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
定的除外。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六十八
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
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
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
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一
百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
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30日内在监管部门要求的
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
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50%
前,不得分配利润。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八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
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
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
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
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第一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解
散并依法进行清算:
(一)营业期限届满;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而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 | 第二百〇一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而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 |
定予以解散。 | 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的,持有公司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
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10日内将解
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新增 | 第二百〇二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〇一条第
(一)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
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
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的
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因有本节前条第(一)、(二)
(四)、(五)项情形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
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
组人员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的方式选定。逾期不
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
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小组进行清算。
公司因有本节前条(三)项情形而解散的,清算工作
由合并或者分立各方当事人依照合并或者分立时
签订的合同办理。 | 第二百〇三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〇一条第
(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
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组成清算组进
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
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
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九十九条 清算组成立后,董事会、总经理
的职权立即停止。清算期间,公司不得开展新的经
营活动。 | 删除 |
第二百零一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至少在一种中国证监会
指定报刊上公告。 | 第二百〇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监管部门要求的报纸上
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
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
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
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第二百零二条 债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
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应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
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说
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
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 | |
| |
第二百零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
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
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 第二百〇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
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
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
| 第二百〇七条 公司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支付清算费用;
(二)支付公司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
偿金;
(三)缴纳所欠税款;
(四)清偿公司债务;
(五)剩余财产按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进行分配。
公司财产未按前款第(一)至(四)项规定清偿前,
不分配给股东。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
营活动。 |
| 第二百〇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
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
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
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
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
| 第二百〇九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
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
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 第二百一十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
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 |
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零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
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
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
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
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修改
章程: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
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
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
第二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监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
定,相应制订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
并报股东大会批准。《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
会议事规则》《监事会议事规则》为本章程附件,
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的以章程的规定为准。 | 第二百一十六条《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
规则》为本章程附件,如与本章程的规定相抵触的
以本章程的规定为准。 |
第二百一十四条 本章程的有关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
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
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
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
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
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
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
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第二百一十八条 本章程的有关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
额超过50%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
过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
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
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
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
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
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第二百一十五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
“以下”,都含本数;“不满”、“以外”、“低
于”、“多于”、“过”不含本数。 | 第二百一十九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
都含本数;“以外”、“低于”、“多于”、“过
不含本数。 |
第二百一十七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
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 删除 |
新增 | 第二百二十一条 本章程如与国家现行的法律、行
政法规相抵触的,以国家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为
准。 |
新增 | 第二百二十二条 本章程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
日起生效并施行。 |
除以上修订内容外,本次将《公司章程》中的“股东大会”表述统一修改为“股东会”,删除了“监事会”、“监事”等相关表述,将“或”修改为“或者”,以及对其他无实质影响的个别表述进行了调整,本对照表不再逐条列示。修订后,因新增或者删除条款导致序号变化的作相应调整;部分章节、条款及交叉引用所涉及序号变化的亦作相应调整。(未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