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
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
助。 | 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
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
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
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
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
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
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
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
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经股东大会分
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
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
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
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
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
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
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
定的程序办理。 |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
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
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
理。 |
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
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
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 |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
并; |
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
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
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
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
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
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
股份。 |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
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
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
必需。 |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
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
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
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
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
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
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
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
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
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
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
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
份的,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
事会会议决议同意后实施。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
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
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
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二十
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的,应当
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
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
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
注销;属于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
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
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
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
销。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
《证券法》《上市规则》等相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 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
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
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
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
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
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
让。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
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
为质权的标的。 |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
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
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
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
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
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
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种类
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
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
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
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含优先股股份)
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
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
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
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
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
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在离职后
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 | |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百分之五
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
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
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
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
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
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
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6个月时间限
制,以及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
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
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
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
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
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
连带责任。 | 第三十一条 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
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
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
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
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
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
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以及有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
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
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
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
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
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
任。 |
第一节 股东 |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
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
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
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
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
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
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
务。
公司应当与证券登记机构签订股份
保管协议,定期查询主要股东资料及
主要股东的持股变更(包括股权的出
质)情况,及时掌握公司的股权结构。 |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
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
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
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
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
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
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
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
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
关权益的公司股东。 |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
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
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
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
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公司股东。 |
第三十二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
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
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
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
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
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
股份;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
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
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
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
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
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 |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
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
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
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
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
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
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规范性文件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
利。 | 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
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
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
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
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
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
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
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
提供。 |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
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
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股东提出查阅
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
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
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
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
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
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
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
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
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
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
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
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
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
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
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 |
| 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董事会、股东等相
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
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
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
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
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
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
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
务。 |
新增条款 |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
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
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
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
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
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并
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
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
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
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
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
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 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
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
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
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
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
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
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
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
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
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
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
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 |
| 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金;
(三)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
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
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
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
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
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
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
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
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
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
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
承担连带责任。 |
新增条款 |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新增条款 |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
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维护公司利益。 |
新增条款 |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
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 |
| 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
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
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
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
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
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
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
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
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
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
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
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
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
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
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
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 |
| 担连带责任。 |
新增条款 |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
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
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新增条款 |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
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
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第三十八条 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
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
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
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删除条款 |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
和公司社会公众股东负有诚信义务。
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
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
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
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
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
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 删除条款 |
第四十条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
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及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删除条款 |
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关联
方之间发生的资金、商品、服务或者
其他交易,应严格按照公司关联交易
管理制度规定的审议程序执行,严禁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
占用公司资产。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义
务维护公司资金不被控股股东占用。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
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
产时,公司董事会应视情节轻重对直
接责任人给予处分和对负有严重责
任的董事启动罢免程序。
发生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方占用公司资产的情况,公司董
事会应立即以公司的名义向人民法
院申请对其所侵占的公司资产及所
持有的公司股份进行司法冻结。凡不
能对所侵占公司资产恢复原状或现
金清偿的,公司有权按照有关法律、
法规、规章的规定及程序,通过变现
控股股东所持公司股份偿还所侵占
公司资产。 | |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
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
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 |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
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
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
报酬事项; |
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
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
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
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批准《股东大会
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
事会议事规则》;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或者不再
续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二条
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
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审议公司及公司子公司以下
交易事项:
以上所称“交易”为非关联交易,包 |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
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
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
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
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
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或者本
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
作出决议。 |
括下列事项: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
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
出售产品或者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
关的交易行为);对外投资(含委托
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
资全资子公司及购买银行理财产品
除外);租入或者租出资产;签订管
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
营等);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债权或
者债务重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
移;签订许可协议;放弃权利;中国
证监会及北京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
他交易达到下列标准的:
1.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50%以
上;
2. 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50%以上,且超过5,000
万元;
3. 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
以上,且超过5,000万元;
4.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 以上,
且超过750万元;
5. 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 |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 50%以上,
且超过750万元。
6. 超过本章程规定的董事会审议权
限的交易。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
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达到前款规定标
准的,公司应当提供交易标的最近一
年又一期财务报告的审计报告;交易
标的为股权以外的非现金资产的,应
当提供评估报告。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截止日距离审计报告使用日不得超
过6个月,评估报告的评估基准日距
离评估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一年。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
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
保和资助等,可免予按照前款规定披
露或审议。
(十七)审议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
交金额(除提供担保外)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二以上且
超过3,000万元的交易;交易标的为
股权,公司应当提供交易标的最近一
年又一期财务报告的审计报告;交易
标的为股权以外的非现金资产的,应
当提供评估报告。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截止日距离审计报告使用日不得超
过6个月,评估报告的评估基准日距
离评估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一年。 | |
前款规定的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应
当由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
机构出具。交易虽未达到前款规定的
标准,但是北京证券交易所认为有必
要的,公司应当提供审计或者评估报
告。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
于审计或者评估。
公司与关联方进行下列关联交易时,
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
审议和披露:
1. 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
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
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
种;
2. 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
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
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
种;
3. 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
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4. 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者拍
卖,但是招标或者拍卖难以形成公允
价格的除外;
5.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
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
受担保和资助等;
6. 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7. 关联方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
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 | |
贷款基准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
助无相应担保的;
8. 公司按与非关联方同等交易条
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
供产品和服务的;
9. 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认
定的其他交易。
(十八)审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
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回购方案;
(十九)审议批准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或本章程规定
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股东大会可按照谨慎授权原则,
将部分由股东大会行使的职权授予
董事会行使,授权内容应当明确具
体,但不得将法定由股东大会行使的
职权授予董事会行使。 | |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
为,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
的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5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
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个月累 |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
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
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
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
之三十的担保; |
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30% 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人提供的担保;
(六)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北京
证券交易所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
形。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应由出席董
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
同意(涉及关联交易的对外担保事项
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三分之二
以上董事同意)。
股东大会在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应
经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过半数通过。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
(四)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
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公司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事项时,
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
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须
经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
决权过半数通过。如因股东均为表决
事项的关联方造成该次表决无非关
联股东参与时,公司可以按照正常程
序进行表决,并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中作出详细说明。 |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
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
供的担保。 |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 |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 |
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
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当
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
举行。 | 临时股东会。
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当于上一
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
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
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
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
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规范性文件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
形。 |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
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
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
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
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
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
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
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大会召集
人通知的其他具体地点。股东大会将
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公司应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
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
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
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
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 | 第五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
司住所地或股东会召集人通知的其他具
体地点。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
形式召开。
公司应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
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
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
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
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 |
会议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
说明原因。 | 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四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
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
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
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
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
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
出具的法律意见。 | 第五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
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
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
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
的法律意见。 |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
第四十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
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
公告。 | 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
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
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
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
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
明理由并公告。 |
第四十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 | 第五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
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
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
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
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 |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
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
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
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
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
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四十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
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
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
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
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 | 第五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
分之十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等)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
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
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
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含表决
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
在收到提议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
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
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
股东大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
收到请求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
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
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
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
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条 股东自行召集股东大会
的,应当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前书面
通知公司董事会并将有关文件报送
证券交易所备案。在股东大会决议公
告之前,召集股东大会的股东合计持
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
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北
京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
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
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
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
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含
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比例不得低于百
分之十。 |
第五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
召集的股东大会,公司董事会和董事
会秘书将予配合,并及时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
的股东名册。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
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之外的
其他用途。 | 第五十六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
召集的股东会,公司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
股东名册。 |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 | 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 |
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
司承担。 | 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
担。 |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五十三条 股东大会的提案内容应
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
关规定,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
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 第五十八条 股东会的提案内容应当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属
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
议事项。 |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
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
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
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
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
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
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
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
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
章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
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
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百分之一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
股等)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
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
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
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
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
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
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
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
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
议。 |
第五十五条 召集人应在年度股东大
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
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召开十五日前以 | 第六十条 召集人应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
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
会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 |
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后,会议召
开前,召集人可以根据《公司法》和
有关规定,发出催告通知。
公司计算前述“二十日”、“十五日”
的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
当日。 | 知各股东。
公司计算前述“二十日”、“十五日”的起
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
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方式和会
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
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
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
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
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及联系方
式;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
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
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
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
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
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
理由。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 |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方式和会议期
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
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
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
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
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
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
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
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
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 |
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
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
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 ,其结
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
当日下午3:00 。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
应当不多于七个交易日,且应当晚于
股东大会通知公告的披露时间。股权
登记日一经确认,不得变更。 | 不多于七个工作日,且应当晚于股东会通
知公告的披露时间。股权登记日一经确
认,不得变更。 |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
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
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
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
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
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
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规范性文件、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规
则规定的其他内容。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
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
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
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
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
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
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
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北京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内容。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
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五十八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
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得延期或取
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 | 第六十三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
理由,股东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
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确需延期或者 |
取消。确需延期或者取消的,公司应
当在股东大会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二
个交易日公告,并说明延期或者取消
的具体原因;延期召开的,应当在公
告中说明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 取消的,召集人应当在股东会原定召开日
前至少二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延期或者
取消的具体原因。 |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
第五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
人应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
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
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
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
部门查处。 | 第六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
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
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
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
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第六十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
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
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
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
内表决。两者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 第六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
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
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
理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表决。两者
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
第六十一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
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
户卡;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书面授权
委托书以及被代理股东之前述证件。
非自然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执行
事务合伙人、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
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人)委托
的代理人出席会议。 | 第六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
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书面
授权委托书以及被代理股东之前述证件。
非自然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
合伙人、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执行
事务合伙人、负责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
会议。
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人) |
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
人)代表非自然人股东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原件、法定代
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人)的
身份证复印件(加盖非自然人股东单
位公章)等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
资格的有效证明和持股凭证;
由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
责人)的代理人代表非自然人股东出
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有效的
身份证原件、非自然人股东的法定代
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人)的
身份证复印件(加盖非自然人股东单
位公章)、非自然人股东的法定代表
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人)依法
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加盖非自然
人股东单位公章)等证明文件。 | 代表非自然人股东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
人有效身份证原件、法定代表人(执行事
务合伙人、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加
盖非自然人股东单位公章)等能证明其具
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和持股凭
证。
由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人)
的代理人代表非自然人股东出席会议的,
代理人应出示本人有效的身份证原件、非
自然人股东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
人、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加盖非自
然人股东单位公章)、非自然人股东的法
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人)依
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加盖非自然人
股东单位公章)等证明文件。 |
第六十二条 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
托代理人。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
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
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
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
指示;
(四)对可能纳入股东大会议程的临
时提案是否有表决权,如果有表决权
应行使何种表决权的具体指示;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
理人。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
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
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
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
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五)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六)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
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 | |
第六十三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
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
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删除条款 |
第六十四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
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
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
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
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
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
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
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表决前委托人已经去世、丧失行为能
力、撤回委任、撤回签署委任的授权
或者有关股份已被转让的,只要公司
在有关会议开始前没有收到该等事
项的书面通知,由股东代理人依委托
书所作出的表决仍然有效。 | 第六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
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
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
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
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第六十五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
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
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
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
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
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六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
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
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
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
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六十六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
师应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
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
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
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
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 第七十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依
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
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
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
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
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
出席会议,不担任公司董事职务的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
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
务时,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
事长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
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
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
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
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
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
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
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
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
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
事长(公司有两位或者两位以上副董事长
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
主持)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
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
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
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
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
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
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
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
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 |
如果因任何理由,股东无法选举会议
主持人,应当由出席会议的持有最多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担任会议主持人。 | 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如果因任何理由,股东无法选举会议主持
人,应当由出席会议的持有最多表决权股
份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担任会议主
持人。 |
第六十九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
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
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
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
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
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
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
具体。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
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表决
通过。 | 第七十三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
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
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
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
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
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
容应明确具体。
《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
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表决通过。 |
第七十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
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
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
也应做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
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
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一条 除涉及本公司商业秘密
不能在股东大会上公开外,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股东大会上
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
明。 | 第七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
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
和说明。 |
第七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
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 第七十六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
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
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 |
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
登记为准。 | 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
第七十三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
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
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
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
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
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
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
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
的其他内容。 | 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
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
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
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
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
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
他内容。 |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
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
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
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
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
股东的签名册、代理出席的委托书、
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
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
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
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
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代理
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
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
年。 |
第七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 | 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 |
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
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
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
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
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
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
会派出机构及北京证券交易所报告。 | 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
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
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
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
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及北京证券交易所报告。 |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七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
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
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
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八十条股 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
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
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
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
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
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
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之外
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
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
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
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之外的其他事
项。 |
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 | 第八十二条下 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 |
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
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30% 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
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
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
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
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
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
他事项。 |
第七十九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
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
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
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
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本公司的
股份。确因特殊原因持有股份的,应
当在1年内依法消除该情形。前述情
形消除前,相关子公司不得行使所持
股份对应的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 | 第八十三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
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类别股
股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
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
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
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
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
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
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 |
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
《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
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
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
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
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
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
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
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
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
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
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
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条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下列影
响中小股东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
小股东的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
披露:
(一)任免董事;
(二)制定、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或
者审议权益分派事项;
(三)关联交易、提供担保(不含对
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
助、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等; | 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
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
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
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
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
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
持股比例限制。
公司股东会审议下列影响中小股东利益
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股东的表决情况应
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一)任免董事;
(二)制定、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或者审
议权益分派事项;
(三)关联交易、提供担保(不含对控股
子公司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变更
募集资金用途等;
(四)重大资产重组、股权激励、员工持
股计划;
(五)公开发行股票、向境内其他证券交
易所申请股票转板(以下简称申请转板)
或向境外其他证券交易所申请股票上市;
(六)法律法规、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规
则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四)重大资产重组、股权激励、员
工持股计划;
(五)公开发行股票、向境内其他证
券交易所申请股票转板(以下简称申
请转板)或向境外其他证券交易所申
请股票上市;
(六)法律法规、北京证券交易所业
务规则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第八十一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
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
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
议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
表决情况。如因股东均为表决事项的
关联方造成该次表决无非关联股东
参与时,公司可以按照正常程序进行
表决,并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出
详细说明。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
司等其他主体与公司关联方之间发
生的交易,包括本条规定的交易和日
常经营范围内发生的可能引致资源
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交易包括下列
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
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
品或者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
易行为);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 | 第八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
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
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
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公告应当充分披露
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如因股东均为表
决事项的关联方造成该次表决无非关联
股东参与时,公司可以按照正常程序进行
表决,并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出详细说
明。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等
其他主体与公司关联方之间发生本条规
定的交易和日常经营范围内发生的可能
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交易包括
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
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者商
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
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
(三)提供担保(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
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
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
司及购买银行理财产品除外);
(三)提供担保(指公司为他人提供
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四)提供财务资助;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
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
(十二)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或
北京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公司提交董事会审议的关联交易事
项,应经过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并经
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在关
联交易公告中予以披露。
公司制定《深圳市鑫汇科股份有限公
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对关联交易事
项及决策程序进行规范。 | (四)提供财务资助;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
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
(十二)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北京
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公司提交董事会审议的关联交易事项,应
经过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并经公司全
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在关联交易公告
中予以披露。
公司制定《深圳市鑫汇科股份有限公司关
联交易管理制度》对关联交易事项及决策
程序进行规范。 |
第八十二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
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
和途径,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
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
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 删除条款 |
第八十三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 | 第八十五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 |
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
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
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
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
负责的合同。 | 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
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
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
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四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
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时,应当充
分反映中小股东意见。公司股东大会
可以在董事、监事选举中推行累积投
票制。公司应制定累积投票制实施细
则。下列情形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一)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
(二)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
权益的股份比例在 30 %及以上的上
市公司选举两名及以上董事或监事。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
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
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
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
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通报董事候选
人、监事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适用累积投票制选举公司董事(或监
事)的具体表决办法如下:
(一)为确保独立董事当选人数符合
本章程的规定,独立董事与非独立董
事的选举实行分开投票方式。具体操
作如下:
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 | 第八十六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
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选举董事时可实行累积投票制。公
司应制定累积投票制实施细则。下列情形
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一)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
(二)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
的股份比例在 30%及以上的公司选举两
名及以上董事。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
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
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
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通报董事候选人的
简历和基本情况。
适用累积投票制选举公司董事的具体表
决办法如下:
(一)为确保独立董事当选人数符合本章
程的规定,独立董事与非独立董事的选举
实行分开投票方式。具体操作如下:
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投
票权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乘以应选独
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独
立董事候选人。
选举非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 |
的投票权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乘
以应选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
数只能投向独立董事候选人。
选举非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
得的投票权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
数乘以应选非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
数,该票数只能投向非独立董事候选
人。
选举监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表
决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乘以应
选监事人数的乘积数,该部分表决票
只能投向监事候选人。
(二)累积投票制的票数计算法
1.每位股东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乘以本次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监
事)人数之积,即为该股东本次累积
表决票数。
2.股东大会进行多轮选举时,应根
据每轮选举应当选举董事(或监事)
人数重新计算股东累积表决票。
3.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在每轮累积
投票表决前,宣布每位股东的累积表
决票数,任何股东、公司独立董事、
公司监事、本次股东大会监票人或见
证律师对宣布结果有异议时,应立即
进行核对。
(三)投票方式
1.股东投票时,在其选举的每名董
事(或监事)候选人的表决栏中,注 | 投票权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数乘以应
选非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
投向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二)累积投票制的票数计算法
1.每位股东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乘
以本次股东会选举董事人数之积,即为该
股东本次累积表决票数。
2.股东会进行多轮选举时,应根据每轮
选举应当选举董事人数重新计算股东累
积表决票。
3.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在每轮累积投票
表决前,宣布每位股东的累积表决票数,
任何股东、公司独立董事、本次股东会监
票人或见证律师对宣布结果有异议时,应
立即进行核对。
(三)投票方式
1.股东投票时,在其选举的每名董事候
选人的表决栏中,注明其投向该董事候选
人的累积表决票数。投票时只投同意票,
不投反对票和弃权票。
2.所有股东均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代
理人应遵守委托人授权书指示),将累积
表决票数分别或全部集中投向任一董事
候选人。
3.股东对某一个或某几个候选人集中或
分散行使的投票总数多于其累积表决票
数时,该股东投票无效,视为放弃该项表
决。
4.股东对某一个或某几个董事候选人集 |
明其投向该董事或监事候选人的累
积表决票数。投票时只投同意票,不
投反对票和弃权票;
2.所有股东均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
(代理人应遵守委托人授权书指
示),将累积表决票数分别或全部集
中投向任一董事(或监事)候选人。
3.股东对某一个或某几个候选人集
中或分散行使的投票总数多于其累
积表决票数时,该股东投票无效,视
为放弃该项表决。
4.股东对某一个或某几个董事(或
监事)候选人集中或分散行使的投票
总数等于或少于其累积表决票数时,
该股东投票有效,累积表决票与实际
投票数的差额部分视为放弃。
(四)董事(或监事)当选
1.表决完毕后,由股东大会监票人
清点票数,并公布每个董事(或监事)
候选人的得票情况,依照本章程确定
的董事或监事总人数,根据董事(或
监事)
候选人所得票数多少,决定董事(或
监事)人选,得票多者当选。董事(或
监事)的得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股东大
会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以未累
积的股份数为准)的二分之一。
2.若当选人数少于应选董事(或监
事),但已当选董事(或监事)人数 | 中或分散行使的投票总数等于或少于其
累积表决票数时,该股东投票有效,累积
表决票与实际投票数的差额部分视为放
弃。
(四)董事当选
1.表决完毕后,由股东会监票人清点票
数,并公布每个董事候选人的得票情况,
依照本章程确定的董事总人数,根据董事
候选人所得票数多少,决定董事人选,得
票多者当选。董事的得票数必须超过出席
股东会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以未累
积的股份数为准)的二分之一。
2.若当选人数少于应选董事,但已当选
董事人数超过本章程规定的董事会成员
人数三分之二以上时,则缺额在下次股东
会上选举填补;若当选人数不足本章程规
定的董事会成员人数三分之二以上,则应
对未当选董事候选人进行第二轮选举;若
经第二轮选举仍未达到本章程规定人数
的三分之二,则应在本次股东会结束后两
个月内再次召开股东会对缺额董事进行
选举。
3.若获得超过参加会议的股东所持有效
表决股份数(以未累积的股份数为准)二
分之一以上选票的董事候选人多于应当
选董事人数时,则按得票数多少排序,取
得票数较多者当选。
4.若因两名或两名以上候选人的票数相
同,其全部当选将导致当选人数超过该次 |
超过本章程规定的董事(或监事)会
成员人数三分之二以上时,则缺额在
下次股东大会上选举填补;若当选人
数不足本章程规定的董事(或监事)
会成员人数三分之二以上,则应对未
当选董事(或监事)候选人进行第二
轮选举;若经第二轮选举仍未达到本
章程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二,则应在本
次股东大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再次召
开股东大会对缺额董事(或监事)进
行选举。
3.若获得超过参加会议的股东所持
有效表决股份数(以未累积的股份数
为准)二分之一以上选票的董事(或
监事)候选人多于应当选董事(或监
事)人数时,则按得票数多少排序,
取得票数较多者当选。
4.若因两名或两名以上候选人的票
数相同,其全部当选将导致当选人数
超过该次股东大会应选人数,从而不
能决定其中当选者时,则对该候选人
进行第二轮选举。以所得投票表决权
数较多并且所得投票表决权数占出
席股东大会股东所持股份总数(以未
累积的股份数为准)二分之一以上者
当选。
若第二轮选举仍不能决定当选者时,
则应在下次股东大会另行选举。若由
此导致董事(或监事)会成员不足本 | 股东会应选人数,从而不能决定其中当选
者时,则对该候选人进行第二轮选举。以
所得投票表决权数较多并且所得投票表
决权数占出席股东会股东所持股份总数
(以未累积的股份数为准)二分之一以上
者当选。
若第二轮选举仍不能决定当选者时,则应
在下次股东会另行选举。若由此导致董事
会成员不足本章程规定三分之二以上时,
则应在本次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再次
召开股东会对缺额董事进行选举。
再次选举应以实际缺额为基数实行累积
投票制。 |
章程规定三分之二以上时,则应在本
次股东大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再次召
开股东大会对缺额董事(或监事)进
行选举。
再次选举应以实际缺额为基数实行
累积投票制。 | |
第八十五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
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
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
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
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
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
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第八十七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
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
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
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
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
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
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
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
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八十八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
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
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
决。 |
第八十七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
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
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
次投票结果为准。 | 第八十九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
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
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
准。 |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
投票表决。 | 第九十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
决。 |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
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
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
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
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 |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
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
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
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
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 |
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
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
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
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
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
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
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
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
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
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
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
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
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
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
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
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
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
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
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
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一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
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
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
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
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
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
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
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
计为“弃权”。 | 第九十三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
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
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
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
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
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
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
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九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
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 | 第九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
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 |
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
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
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
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
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
点票。点票结果应当记入会议记录。 | 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
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
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
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
立即组织点票。点票结果应当记入会议记
录。 |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
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
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
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第九十五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
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
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
详细内容。 |
第九十四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
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
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
别提示。 | 第九十六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
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
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
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
事就任时间在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相
关选举提案之时。 | 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
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在股东会决议通
过相关选举提案之时。 |
第九十六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
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
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两个月
内实施具体方案 | 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
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
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第五章 董事会 |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
第一节 董事 |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
第九十七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
事: | 第九十九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 |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
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
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
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
董事或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
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
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
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
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
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或者认定为不
适当人选的,期限尚未届满;
(七)被证券交易所或全国中小企业
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
称“全国股转公司”)认定为不适合
担任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期限尚未届满;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规范性文件
规定的其他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情 | 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
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
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
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
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
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
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
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
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证
券市场禁入措施或者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期限尚未届满;
(七)被证券交易所或者全国中小企业股
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
国股转公司”)认定为不适合担任公司董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尚未届满;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规范
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
情形。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
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 |
形。
财务总监作为高级管理人员,除符合
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
专业技术职业资格,或者具有会计专
业知识背景并从事会计工作 3年以
上。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
选举、委派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
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履职。 |
第九十八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
更换,任期三年,并可在任期届满前
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届
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
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
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
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
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
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公司应当和董事签订合同,明确公司
和董事之间的权利义务、董事的任
期、董事违反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责
任以及公司因故提前解除合同的补
偿等内容。合同中涉及提前解除董事 | 第一○○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
换,任期三年,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
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
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
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
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
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
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
的二分之一。
公司应当和董事签订合同,明确公司和董
事之间的权利义务、董事的任期、董事违
反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责任以及公司因
故提前解除合同的补偿等内容。合同中涉
及提前解除董事任职的补偿内容应当符
合公平原则,不得损害公司合法权益,不
得进行利益输送。 |
任职的补偿内容应当符合公平原则,
不得损害公司合法权益,不得进行利
益输送。 | |
第九十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
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
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
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
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
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
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
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
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
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
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
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
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
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 | 第一○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
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
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
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
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
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
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
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
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
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
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
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
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
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
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
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
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
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
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
项规定。 |
第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
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
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
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
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
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
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
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 | 第一○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
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
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董事对公司
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
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
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
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
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
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 |
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
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一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
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
会议的,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
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 第一○三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
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
的,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
股东会予以撤换。 |
第一一八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
大会负责,执行股东大会决议。董事
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确保公司遵守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公
平对待所有股东,并关注其他利益相
关者的合法权益。
董事会的人数及人员构成应当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专业结构合
理。
第一一九条 董事会由五名董事组
成,设董事长一名,副董事长一名,
由全体董事过半数选举产生。董事会
设独立董事两名,其中至少包括一名
会计专业人士。 | 第一○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会负
责,执行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应当依法履
行职责,确保公司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公平对待所有股东,并关
注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董事会的人数及人员构成应当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的要求、专业结构合理。董事会
由五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一名,副董事
长一名,由全体董事过半数选举产生。董
事会设独立董事两名,其中至少包括一名
会计专业人士。 |
第一二○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
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 第一一○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
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
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
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
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
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
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
联交易等事项;
(九)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
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
或者解聘公司副总裁、财务总监等高
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
惩事项;
(十一)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
置;
(十二)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
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
并检查经理的工作;
(十六)决定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
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 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
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
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
赠等事项;
(八 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董事
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
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经理的提名,决
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裁、财务总监等
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
事项;
(十)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
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 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
经理的工作;
(十五)决定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
章程或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
东会审议。 |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
第一二一条 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
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
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 第一一一条 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
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
股东会作出说明。 |
第一二二条 董事会应当制定董事会
议事规则,明确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
表决程序,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
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
策。《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
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审
议通过。 | 第一一二条 董事会应当制定董事会议事
规则,明确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
序,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
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
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
股东会审议通过。 |
第一二三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
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
大投资
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
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公司重大事项应当由董事会集体决
策,不得将法定由董事会行使的职权
授予董事长、总经理等行使。 | 第一一三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
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
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
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
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公司重大事项依法或本章程应当由董事
会集体决策的,不得将董事会行使的职权
授予董事长、经理等行使。 |
第一三○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
事会会议; | 第一一四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
议; |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应谨慎授予董事长职权,不得将法
定由董事会行使的职权授予董事长、经理
等行使。 |
第一三一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
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
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
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
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
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一五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
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公司有两位或
者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过半数的董事
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
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三二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
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十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董事
会会议议题应当事先拟定,并提供足
够的决策材料。 | 第一一六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
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
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
第一三三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
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监事
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
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一七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
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
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
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会议。 |
第一三四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
会议,应当在会议召开三日前通知全
体董事,通知可以采取书面邮寄通知
的方式,也可以采用电话、电子邮件、
传真、电子交换数据等方式。遇有紧
急事项,在通知全体董事的前提下,
可以随时召开临时董事会,但召集人 | 第一一八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
议,应当在会议召开三日前通知全体董
事,通知可以采取书面邮寄通知的方式,
也可以采用电话、电子邮件、传真、电子
交换数据等方式。遇有紧急事项,在通知
全体董事的前提下,可以随时召开临时董
事会,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
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 |
第一三五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
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 第一一九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
第一三六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
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
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 第一二○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
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
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
第一三七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
事项有关联关系的,应当回避表决,
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
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等董事
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
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
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但
本章程规定的关联担保等事项的表
决方式从其规定。出席董事会的无关
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二一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
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
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
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
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
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
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
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
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
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第一三八条 董事会决议以记名投票
方式表决,并经与会董事签字确认。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
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书面表决或
通讯表决的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
由参会董事签字。 | 第一二二条 董事会召开会议可采用现场
或电子通信方式。
董事会决议以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并经与
会董事签字确认。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
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书面表决或通讯表决
的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 |
| 字。 |
第一三九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
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
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
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
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
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
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
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
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
权。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
为投票。
独立董事对董事会议案投反对票或
者弃权票的,应当说明具体理由及依
据、议案所涉事项的合法合规性、可
能存在的风险以及对公司和中小股
东权益的影响等。公司在披露董事会
决议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异
议意见,并在董事会决议和会议记录
中载明。 | 第一二三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
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
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
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
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
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
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
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
票权。 |
第一四○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
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会议记录
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出席会议的
董事、董事会秘书和记录人应当在会
议记录上签名,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
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
年。 | 第一二四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
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应当真
实、准确、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
会秘书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
期限不少于十年。 |
第一四一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
下内容: | 第一二五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
容: |
(一)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召集
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
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
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
权的票数);
(六)与会董事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
事项。 | (一)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召集人姓
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
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
(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
数);
(六)与会董事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事
项。 |
第一四二条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
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
或者本章程,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
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
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
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
责任。 | 删除条款 |
第二节 独立董事 | 第三节 独立董事 |
第一○六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
规定执行。 | 第一二六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
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
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
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
益。 |
第一○七条 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
度,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
事及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委员外的其
他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公司及其主 | 删除条款 |
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直接或者
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其
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
公司董事会设独立董事两名,独立董
事人数不得少于董事会成员的三分
之一。
独立董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部门规
章、规范性文件、北京证券交易所业
务规则和公司制定的《独立董事工作
制度》有关独立董事任职资格、条件
和要求的相关规定。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
信与勤勉义务。独立董事应当按照相
关法律和本章程的要求,认真履行职
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关注公司股
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
相同,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但
是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 | |
第一○九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
董事或被提名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一)存在《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
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的;
(二)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
入措施,期限尚未届满的;
(三)被证券交易所或者全国股转公
司采取认定其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纪律处分,期 | 第一二七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
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
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
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
限尚未届满的;
(四)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因证券期货
违法犯罪,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或者司法机关刑事处罚的;
(五)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
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
关立案侦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的;
(六)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证券交
易所或全国股转公司公开谴责或三
次以上通报批评的;
(七)根据国家发改委等部委相关规
定,作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被限制担
任董事或独立董事的;
(八)在过往任职独立董事期间因连
续三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或者
因连续两次未能出席也不委托其他
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被董事会提请
股东大会予以撤换,未满十二个月
的;
(九)在公司或者其控制企业任职的
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和主要社会关系;
(十)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1%以上股
份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
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十一)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
以上股份的股东单位或者在公司前
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
亲属; |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
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
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
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
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
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
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
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
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
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
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
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
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
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
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
露。 |
(十二)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控制的企业任职的人员;
(十三)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或者其各自控制的企业提供
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包
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
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
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及主要负
责人;
(十四)在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控制的企业有
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担任董事、监事
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
务往来单位的控股股东单位担任董
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十五)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前
述(九)到(十四)所列情形之一的
人员;
(十六)北京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
情形。
前款第(十二)项、第(十三)项及
第(十四)项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控制的企业,不包含根据《上
市规则》第 12.1条规定,与公司不
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 |
第一○八条 担任独立董事应当符合
下列基本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 | 第一二八条 担任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
基本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 |
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
格;
(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独立性要
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
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
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
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
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
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
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
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
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条件。 |
新增条款 | 第一二九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
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
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
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
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
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
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第一一○条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 删除条款 |
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
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
定。
第一一一条 独立董事每年在公司的
现场工作时间应当不少于十五日。除
按规定出席股东大会、董事会及其专
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外,独
立董事可以通过定期获取公司运营
情况等资料、听取管理层汇报、与内
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和承办上市公司
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
构沟通、实地考察、与中小股东沟通
等多种方式履行职责。
独立董事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
因故不能亲自出席会议的,独立董事
应当事先审阅会议材料,形成明确的
意见,并书面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
出席。
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董
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
为出席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
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议召开股东大会
解除该独立董事职务。
第一一二条 除出现本章程第九十七
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情况以及
《公司法》中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的
情形外,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不得无
故被免职。 | |
第一一三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 | 第一三○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 |
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
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
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
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
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
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
司应当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
行使的,公司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
由。 | 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
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
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
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
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应
当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
公司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新增条款 | 第一三一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
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
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
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新增条款 | 第一三二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 |
| 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
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
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
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
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一条所列事
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
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
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
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
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
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
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
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
利和支持。 |
新增条款 |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第一一四条 公司建立独立董事专门
会议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
董事专门会议,审议有关事项。独立
董事专门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独立董
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
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
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
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独立董事专门 | 条款删除 |
会议审议,并由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
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
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
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第一一五条 独立董事对重大事项出
具的独立意见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
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发表意见的依据,包括所履行
的程序、核查的文件、现场检查的内
容等;
(三)重大事项的合法合规性;
(四)对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的影
响、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公司采取的
措施是否有效;
(五)发表的结论性意见。
独立董事发表的独立意见类型包括
同意、保留意见及其理由、反对意见
及其理由和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
所发表的意见应当明确、清楚。
对重大事项提出保留意见、反对意见
或者无法发表意见的,相关独立董事
应当明确说明理由。
独立董事应当对出具的独立意见签 | 条款删除 |
字确认,并将上述意见及时报告董事
会,与公司相关公告同时披露。
第一一六条 公司给予独立董事适当
的津贴。津贴的标准由董事会制订预
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
报中进行披露。
第一一七条 除非法律和本章程另有
规定,本章程中上述第一节关于董事
的规定适用于独立董事。本章程有关
独立董事的规定待公司根据实际情
况另行确定执行时间。 | |
新增条款 | 第一三三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
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新增条款 | 第一三四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名,为
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
独立董事两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
士担任召集人。 |
第一二五条 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
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
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
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
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
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
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
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
人; | 第一三五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
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
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
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
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
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
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
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 |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
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
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
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
人认
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
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
员出席方可举行。 | 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三六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
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
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
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
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
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第一二四条 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
会,董事会可以根据需求设立战略委
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
会等专门委员会和董事会认为需要
设立的其他专门委员会。董事会各专
门委员会的议事规则由董事会制定,
明确专门委员会的人员构成、委员任
期、职责范围、议事规则和档案保存
等相关事项。
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
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在董事
会的统一领导下,为董事会决策提供
建议、咨询意见。专门委员会的提案
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 | 第一三七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提名、
薪酬与考核等其他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
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
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
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
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提名委员
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
并担任召集人。
各专门委员会可以聘请中介机构提供专
业意见,有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
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
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
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
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
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审
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
各专门委员会可以聘请中介机构提
供专业意见,有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 |
第一二六条 公司董事会提名委员会
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
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
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
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
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
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第一三八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
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
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
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
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
并进行披露。 |
第一二七条 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
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
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
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
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 | 第一三九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
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
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
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
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 |
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
行使权益条件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
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
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
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
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
披露。 | 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
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
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
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
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
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第一二八条 董事会应当建立严格的
审查和决策程序,超过董事会决策权
限的事项必须报股东大会批准;重大
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
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以
下相关交易应由董事会审议:
以上所称“交易”为非关联交易,包
括下列事项:公司购买或出售资产
(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
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
的交易行为),对外投资(含委托理
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
全资子公司及购买银行理财产品除
外),租入或租出资产,签订管理方
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
等),赠与或受赠资产,债权或债务
重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
许可协议、放弃权利等中国证监会及 | 删除条款 |
北京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达
到下列标准的: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
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
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超过
1,000 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超过1,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 以
上,且超过15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
以上,且超过150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
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六)未达到本章程规定的股东大会
审议权限的对外担保由董事会审议
批准。
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必须经
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
议同意并作出决议。
(七)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 | |
(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 30万以上
的关联交易,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
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绝对值0.2%以上的交易,且超过
300万元的关联交易。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
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
保和资助等,可免予按照前款规定披
露或审议。 | |
第一二九条 董事长由公司董事担
任,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删除条款 |
第五节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四七条 公司设总经理、副总裁、
财务总监和董事会秘书,均由董事会
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裁、财务总监、董
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高级管理人员的聘任,应当严格依照
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进行。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不得干预高级管理人员的正常选
聘程序,不得越过股东大会、董事会
直接任免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应当和高级管理人员签订聘任
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高
级管理人员的聘任和解聘应当履行
法定程序,并及时披露。合同中涉及
提前解除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的补偿
内容应当符合公平原则,不得损害公 | 第一四○条 公司设总经理、副总裁、财
务总监和董事会秘书,均由董事会聘任或
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裁、财务总监、董事会
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高级管理人员的聘任,应当严格依照有关
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进行。公司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不得干预高
级管理人员的正常选聘程序,不得越过股
东会、董事会直接任免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应当和高级管理人员签订聘任合同,
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高级管理人员
的聘任和解聘应当履行法定程序,并及时
披露。合同中涉及提前解除高级管理人员
任职的补偿内容应当符合公平原则,不得
损害公司合法权益,不得进行利益输送。 |
司合法权益,不得进行利益输送。 | |
第一四八条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
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公
司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
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 第一四一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
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四九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
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
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
员。 | 第一四二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
董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
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
股股东代发薪水。 |
第一五○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
连聘可以连任。 | 第一四三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连聘
可以连任。 |
第一五一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
行使下列职权:
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
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
作;
(一)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
投资方案;
(二)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
案;
(三)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四)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五)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
副总裁、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
(六)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
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 | 第一四四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
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
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
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
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
总裁、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理人员;
(七)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非董事总经
理在董事会上没有表决权。 |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第一五二条 总经理应当制订总经理
工作细则,报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实
施。 | 第一四五条 总经理应当制订总经理工作
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
第一五三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
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
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
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
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
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四六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
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
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
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
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五四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
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
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
的劳动合同规定。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对总经理负责,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根据总经理授权协
助总经理工作。 | 第一四七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
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
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
定。 |
新增条款 | 第一四八条 副总裁对总经理负责,根据
总经理授权协助总经理工作。 |
第一四三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一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 第一四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股
东会和董事会议的筹备、投资者关系管 |
第一四四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信息披
露事务、股东大会和董事会议的筹
备、投资者关系管理、股东资料管理
等工作。
董事会秘书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为履行职责有权参加相关会议,查阅
有关文件,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等
情况。董事会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支持董事会秘书的工作。任何机构
及个人不得干预董事会秘书的正常
履职行为。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备履行职责必需
的财务、管理、法律专业知识及相关
工作经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个
人品德。
第一四五条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
名,经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董事兼
任董事会秘书的,如某一行为需由董
事、董事会秘书分别作出时,则该兼
任董事及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
以双重身份作出。
第一四六条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
件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理、股东资料管理以及文件保管,办理信
息披露事务等工作。
董事会秘书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为履
行职责有权参加相关会议,查阅有关文
件,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等情况。董事
会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支持董事会
秘书的工作。任何机构及个人不得干预董
事会秘书的正常履职行为。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备履行职责必需的财
务、管理、法律专业知识及相关工作经验,
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个人品德。 |
第一五五条 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
法规和本章程规定,致使公司遭受损
失的,公司董事会应当采取措施追究
其法律责任。 | 第一五○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
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
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新增条款 | 第一五一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
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
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
或者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
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 |
第六章 监事会(第一五六条至第一
七三条) | 全章节删除 |
第七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
审计 | 第七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第一七四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
的财务会计制度。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尊重公司财务
的独立性,不得干预公司的财务、会
计活动。 | 第一五二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
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
计制度。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应当尊重公司财务的独立性,不得干预
公司的财务、会计活动。 |
第一七五条 公司会计年度采用公历
日历年制,即每年公历一月一日起至
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为一会计年度。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
月内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
前6个月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披露中
期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3个月和
前9个月结束之日起的1个月内披露
季度报告。 | 第一五三条 公司会计年度采用公历日历
年制,即每年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
十一日止为一会计年度。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
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
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
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
报告。 |
上述定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
定进行编制。 |
第一七六条 公司的财务报告应当在
召开年度股东大会的二十日以前置
备于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司的每个
股东都有权得到本章提及的财务报
告。 | 删除条款 |
第一七七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
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五四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
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
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七八条 公司利润分配的原则:
公司实施积极的利润分配政策,重视
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
司的可持续发展,保持利润分配政策
的一致性、合理性和稳定性,并符合
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公司董事会、
监事会和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政策
的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
独立董事、监事和公众投资者的意
见。
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
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
能力,并坚持如下原则:
1. 按法定顺序分配的原则;
2. 存在未弥补亏损、不得分配的原
则;
3.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
利润的原则。 | 部分合并至第一五六条 |
第一七九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
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
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
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
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
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
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
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
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
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
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
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
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
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
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
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
利润。 | 第一五五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
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
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
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
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
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
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
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
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
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
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
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
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八○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如
下:
(一)利润分配的原则
1.公司实施积极的利润分配政策,重
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
公司的可持续发展,保持利润分配政
策的一致性、合理性和稳定性,并符 | 第一五六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如下:
(一)利润分配的原则
1.公司实施积极的利润分配政策,重视对
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
持续发展,保持利润分配政策的一致性、
合理性和稳定性,并符合法律、法规的相
关规定。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对利润分配 |
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公司董事
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政
策的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应当充分考
虑独立董事、监事和公众投资者的意
见。
2.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
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
营能力,并坚持如下原则:
(1)按法定顺序分配的原则;
(2)存在未弥补亏损、不得分配的
原则;
(3)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
配利润的原则。
(二)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和机制
1.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管理
层、董事会结合本章程、公司盈利情
况、资金需求和股东回报规划提出合
理的利润分配预案,并由董事会制
订、修改并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
批准。独立董事应对利润分配方案的
制订或修改发表独立意见并公开披
露。对于公司当年未分配利润,董事
会在分配预案中应当说明使用计划
安排或者原则。
2.董事会审议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
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
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
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并详细
记录管理 | 政策的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
独立董事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
2.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
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并坚持如下原则:
(1)按法定顺序分配的原则;
(2)存在未弥补亏损、不得分配的原则;
(3)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
润的原则。
(二)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和机制
1.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管理层、
董事会结合本章程、公司盈利情况、资金
需求和股东回报规划提出合理的利润分
配预案,并由董事会制订、修改并审议通
过后提交股东会批准。独立董事应对利润
分配方案的制订或修改发表独立意见并
公开披露。对于公司当年未分配利润,董
事会在分配预案中应当说明使用计划安
排或者原则。
2.董事会审议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应当
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
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
要求等事宜,并详细记录管理层建议、参
会董事的发言要点、独立董事发表的明确
意见、董事会投票表决情况等内容,形成
书面记录作为公司档案妥善保存。董事会
审议股票股利利润分配具体方案时,应当
考虑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
实合理因素。 |
层建议、参会董事的发言要点、独立
董事发表的明确意见、董事会投票表
决情况等内容,形成书面记录作为公
司档案妥善保存。董事会审议股票股
利利润分配具体方案时,应当考虑公
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
合理因素。
3.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
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
会审议。
4.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制订或修改
的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审议,并经过半
数监事通过。若公司年度盈利但未提
出现金分红方案,监事应就相关政
策、规划执行情况发表专项说明或意
见。监事会应对利润分配方案和股东
回报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5.股东大会应根据法律法规、本章程
的规定对董事会提出的利润分配方
案进行审议表决。为切实保障社会公
共股股东参与股东大会的权利,董事
会、独立董事和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
公开征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
并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包括但不限于
电话、传真、邮箱、互动平台等)主
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
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
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
题。 | 3.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
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4. 股东会应根据法律法规、本章程的规
定对董事会提出的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审
议表决。为切实保障社会公共股股东参与
股东会的权利,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
条件的股东可以公开征集其在股东会上
的投票权,并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包括但
不限于电话、传真、邮箱、互动平台等)
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
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
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三)利润分配的具体政策
1. 公司利润分配可采取现金、股票、现
金与股票相结合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
他方式。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公司应当
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在确保足额
现金股利分配、保证公司股本规模和股权
结构合理的前提下,为保持股本扩张与业
绩增长相适应,公司可以采用股票股利方
式进行利润分配。
2. 公司实施现金分红时应当同时满足以
下条件:
(1)公司该年度或半年度实现的可分配
利润(即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
余的税后利润)为正值且现金流充裕,实
施现金分红不会影响公司后续持续经营;
(2)公司累计可供分配利润为正值;
(3)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 |
(三)利润分配的具体政策
1.公司利润分配可采取现金、股票、
现金与股票相结合或者法律、法规允
许的其他方式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
公司应当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
配,在确保足额现金股利分配、保证
公司股本规模和股权结构合理的前
提下,为保持股本扩张与业绩增长相
适应,公司可以采用股票股利方式进
行利润分配。
2.公司实施现金分红时应当同时满
足以下条件:
(1)公司该年度或半年度实现的可
分配利润(即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
积金后所余的税后利润)为正值、且
现金流充裕,实施现金分红不会影响
公司后续持续经营;
(2)公司累计可供分配利润为正值;
(3)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
报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
告。
3.现金分红的间隔和比例
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保证公司正常
经营和长远发展的前提下,公司原则
上每年年度股东大会召开后进行一
次现金分红,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
司的盈利状况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
公司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为保证利润分配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 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3. 现金分红的间隔和比例
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保证公司正常经营
和长远发展的前提下,公司原则上每年年
度股东会召开后进行一次现金分红,公司
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盈利状况及资金
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为保证利润分配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如无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资金支出发生,并且
满足现金分红条件时,公司最近三年以现
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
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三十。公
司在实施上述现金分配股利的同时,可以
派发股票股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
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债
务偿还能力、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和
投资者回报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
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
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
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
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
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
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 |
如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资金支出
发生,并且满足现金分红条件时,公
司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
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
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三十。公司在实施
上述现金分配股利的同时,可以派发
股票股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
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
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本
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
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
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
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
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
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
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
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
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
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
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
理。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资金支出指
以下情形之一: |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
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
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重大
投资计划或重大资金支出指以下情形之
一:
(1)公司未来12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
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超
过5,000万元;
(2)公司未来12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
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公司应当及时行使对子公司的股东权利,
根据子公司本章程的规定,促成子公司向
公司进行现金分红,并确保该等分红款在
公司向股东进行分红前支付给公司。
(四)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1.公司根据外部经营环境、生产经营情
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确需调整
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
不得损害股东权益、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
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有关调整利润
分配政策的议案需经公司董事会审议后
提交公司股东会批准。
2.如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应由公司董事
会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利润分配政策调整
议案,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需 |
(1)公司未来12个月内拟对外投资、
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
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50%,且超过5,000万元;
(2)公司未来12个月内拟对外投资、
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
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的30%。
公司应当及时行使对子公司的股东
权利,根据子公司本章程的规定,促
成子公司向公司进行现金分红,并确
保该等分红款在公司向股东进行分
红前支付给公司。
(四)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1.公司根据外部经营环境、生产经营
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确
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后的利
润分配政策不得损害股东权益、不得
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
关规定,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
案需经公司董事会审议后提交公司
股东大会批准。
2.如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应由公司
董事会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利润分配
政策调整议案,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
策的议案,需事先征求独立董事及监
事会的意见,利润分配政策调整议案
需经董事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其中包
含三分之二以上独立董事)表决通过 | 事先征求独立董事的意见,利润分配政策
调整议案需经董事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其
中包含三分之二以上独立董事)表决通
过。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利润分配政策调
整方案,由董事会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
3. 董事会需在股东会提案中详细论证和
说明原因,股东会审议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调整议案,需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审议通过。为充分听
取中小股东意见,公司应通过提供网络投
票等方式为社会公众股东参加股东会提
供便利,必要时独立董事可公开征集中小
股东投票权。
4. 公司保证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违
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公司承诺严格按照公司章程及公司依法
依规制定的相关规定进行利润分配。 |
并经半数以上监事表决通过。经董事
会、监事会审议通过的利润分配政策
调整方案,由董事会提交公司股东大
会审议。
3.董事会需在股东大会提案中详细
论证和说明原因,股东大会审议公司
利润分配政策调整议案,需经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审议通过。为充分听取中小股
东意见,公司应通过提供网络投票等
方式为社会公众股东参加股东大会
提供便利,必要时独立董事可公开征
集中小股东投票权。
4.公司保证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
不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
有关规定。公司承诺本次公开发行股
票并上市后将严格按照本章程及《深
圳市鑫汇科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后三
年内股东分红回报规划》的相关规定
进行利润分配。 | |
第一八一条 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
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获分配的
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 删除条款 |
新增条款 | 第一五七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
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
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
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两个月内完成
股利(或者股份)的派发事项。 |
新增条款 | 第一五八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 |
| 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
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
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
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
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
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
第三节 内部审计 | 第二节 内部审计 |
第一八二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
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
督。。 | 第一五九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
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
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
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并对外披露。 |
第一八三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
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
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
告工作。 | 删除条款 |
新增条款 | 第一六○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
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
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
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
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
新增条款 | 第一六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
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
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 |
| 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
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
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新增条款 | 第一六二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
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
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
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
制评价报告。 |
新增条款 | 第一六三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
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
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
要的支持和协作。 |
新增条款 | 第一六四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
负责人的考核。 |
第四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第一八四条 公司应当聘用取得符合
《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
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
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
可以续聘。 | 第一六五条 公司应当聘用符合《证券法》
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
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
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
第一八五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
应当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审议同意
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必须由股东
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
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六六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应当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审议同意后,
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必须由股东会决定,
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
事务所。 |
第一八六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
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
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
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 第一六七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
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
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
拒绝、隐匿、谎报。 |
第一八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
用或费用确定方式由股东大会决定。 | 第一六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或
费用确定方式由股东会决定。 |
第一八八条 董事会提出解聘或者不
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提案时,应提
前 15 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并
向股东大会说明原因。公司股东大会
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
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
东大会说明原因并说明公司有无不
当情形。 | 第一六九条 董事会提出解聘或者不再续
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提案时,应提前 15天
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并向股东会说明
原因。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
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
说明原因并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八章 信息披露与透明度(第一八九
条至一九七条) | 删除章节 |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 第八章 通知和公告 |
第一九八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
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信函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传真方式送出;
(四)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
(五)以电话方式进行;
(六)以公告方式送出;
(七)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第一七○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
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信函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传真方式送出;
(四)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
(五)以电话方式进行;
(六)以公告方式送出;
(七)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第一九九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
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
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 第一七一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
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
收到通知。 |
第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
议通知,以公告、专人送达、邮件、
传真、电子邮件、短信、电子数据交 | 第一七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
知,以公告进行,可以同时以专人送达、
邮件、传真、电子邮件、短信、电子数据 |
换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数
据电文形式进行。 | 交换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数据
电文形式进行。 |
第二○一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
通知,以专人送达、邮件、电子邮件、
传真、短信、公告、电子数据交换等
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数据电
文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进行。 | 第一七三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
知,以专人送达、邮件、电子邮件、传真、
短信、公告、电子数据交换等可以有形地
表现所载内容的数据电文或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形式进行。 |
第二○二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
通知,以专人送达、邮件、电子邮件、
传真、短信、公告、电子数据交换等
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数据电
文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进行。 | 条款删除 |
第二○三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
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
(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
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
交付邮局之日起第3个工作日为送达
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
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公司
通知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
出,以通知到达被送达人之日为送达
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交换数据方式
作出,以通知进入被送达人的接收的
电子交换系统之日为送达日。 | 第一七四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
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
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
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3个
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
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公司通知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
出,以通知到达被送达人之日为送达日
期;公司通知以电子交换数据方式作出,
以通知进入被送达人的接收的电子交换
系统之日为送达日。 |
第二○四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
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
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
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 第一七五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
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
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
不仅因此无效。 |
第二○五条 公司指定《中国证券报》 | 第一七六条 公司指定《中国证券报》《证 |
《证券时报》等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
指定的报刊作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
他需要披露信息的报刊;北京证券交
易所网站作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
需要披露信息的网站。 | 券时报》等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
刊作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
息的报刊;北京证券交易所网站作为刊登
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网站。 |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
解散和清算 | 第九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
和清算 |
第二○六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
合并或者新设合并。一个公司吸收其
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
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
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 第一七七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
或者新设合并。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
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
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
合并各方解散。 |
新增条款 | 第一七八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
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
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
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第二○七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
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
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三十日
内在一家全国性报纸上公告。债权人
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
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
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
相应的担保。 | 第一七九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
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一家全
国性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
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
担保。 |
第二○八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
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 | 第一八○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
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 |
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二○九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
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
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
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
内在一家全国性报纸上公告。 | 第一八一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
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一家全国性报
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 |
第二一○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
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
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
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 第一八二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
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
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
另有约定的除外。 |
第二一一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
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
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
日内在一家全国性报纸上公告。债权
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
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
定的最低限额。 | 第一八三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制
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
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
内在一家全国性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
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
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
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
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
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新增条款 | 第一八四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五十
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
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
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
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 |
| 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
章程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
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
起三十日内在一家全国性报纸上或者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
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
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
润。 |
新增条款 | 第一八五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
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
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
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新增条款 | 第一八六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
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
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
先认购权的除外。 |
第二一二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
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
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
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
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
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
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 第一八七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
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
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
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
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
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
第二一三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 第一八八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
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
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
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
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
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
司。 |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
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
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
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
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
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
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第二一四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一三
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
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
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一八九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八
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
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
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
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二一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一三
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
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
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
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
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
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 | 第一九○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八
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
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
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
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 |
清算组进行清算。 | 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第二一六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
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
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
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
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一九一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
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
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
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
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二一七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
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
在一家全国性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
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
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
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
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
人进行清偿。 | 第一九二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一家全
国性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
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
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
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
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
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
行清偿。 |
第二一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 | 第一九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
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
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
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
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
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
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
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
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
不会分配给股东。 |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
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
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
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
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
分配给股东。 |
第二一九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
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
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
院。 | 第一九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
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
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
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
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
理人。 |
第二二○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
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
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
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
止。 | 第一九五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
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
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
司登记。 |
第二二一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
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
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
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
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 第一九六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
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
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担赔偿责任 | |
第二二二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
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
产清算。 | 第一九七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
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 第十章 修改章程 |
第二二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
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
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一九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
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
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
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二二四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
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
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
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第一九九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
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
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
更登记。 |
第二二五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
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
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 第二○○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
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
本章程。 |
第二二六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
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
以公告。 | 第二○一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
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
第十二章 争议解决 | 删除 |
第二二七条 公司、股东、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涉及本章程规
定的纠纷,应当先行通过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公司住所地有
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 删除条款 |
第十三章 附则 | 第十一章 附则 |
第二二八条 除非本章程上下文另有
规定,本章程中下列术语具有如下含
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
占公司股本总额50% 以上的股东;或
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 ,但
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
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
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
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支配、
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
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
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
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
具有关联关系。
(四)直系亲属,是指配偶、父母、
子女。
(五)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
配偶的父母、子女的配偶、兄弟姐妹
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
(六)中国证监会,是指中国证券监
督管理委员会。
(七)证券交易所,是指北京证券交 | 第二○二条 除非本章程上下文另有规
定,本章程中下列术语具有如下含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
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或者持有股
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依其持有的
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
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
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
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
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
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
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四)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配
偶的父母、子女的配偶、兄弟姐妹的配偶、
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等。
(五)中国证监会,是指中国证券监督管
理委员会。
(六)证券交易所,是指北京证券交易所。 |
易所。 | |
第二二九条 本章程所述“法律”是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仅为本章程的目
的,不包括台湾地区、香港特别行政
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境内现行有效
适用和不时颁布适用的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
府规章以及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政府
规范性文件等,但在与“行政法规”
并用时特指中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规范。 | 删除条款 |
新增条款 | 第二○三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
制定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
定相抵触。 |
第二三一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
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
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备案后的中
文版章程为准。 | 第二○四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
何语种或者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
歧义时,以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最近一次
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第二三○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
内”、“内”、“不少于”、“前”,均含
本数;“低于”、“多于”、“超过”、“过”
不含本数。 | 第二○五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
“内”、“不少于”、“前”,均含本数;“低
于”、“多于”、“超过”、“过”不含本数。 |
第二三二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
责解释。 | 第二○六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
释。 |
第二三三条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
规则》为本章程附件,可以对本章程
相关规定作进一步的具体规定,但其 | 第二○七条 《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
议事规则》为本章程附件,可以对本章程
相关规定作进一步的具体规定,但其内容
如与本章程规定内容不一致的,以本章程 |
内容如与本章程规定内容不一致的,
以本章程为准。 | 为准。
本章程与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相冲突,以及本章
程未尽事宜,均以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为准。 |
第二三四条 本章程经公司股东大会
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实施,修订时亦
同。 | 第二○八条 本章程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
过之日起生效实施,修订时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