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深南电路(002916):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2025年7月)
深南电路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深南电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有效防范公司对外担保风险,确保公司资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8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深南电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纳入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企业以及未纳入合并范围内的参股企业提供的担保。 第三条 公司对外担保实行统一管理,非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任何人无权以公司名义签署对外担保的合同、协议或其他类似的法律文件。 第四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并对违规或失当的对外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过错责任。 第五条 公司控股或实际控制子公司的对外担保,视同公司行为,其对外担保应执行本制度。 第六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循合法、审慎、互利、安全的原则,严格控制担保风险。 第七条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采取反担保等必要的措施防范风险,反担保应均有可执行力,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具备实际承担能力。 第二章 对外担保对象的审查 第八条 公司根据对不同担保情形的管理要求,将担保事项分为以下三类: (一)严禁类担保事项 1、严禁对无股权关系的企业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2、严禁对参股企业提供超过持股比例的担保。 (二)严控类担保事项 1、严控对进入重组或破产清算程序、资不抵债、连续三年及以上亏损且经营净现金流为负等不具备持续经营能力的子企业或参股企业提供担保; 2、严控无直接股权关系的子企业之间的互保; 3、严控对控股企业提供超过持股比例的担保。 在特殊情况下,确需对以上三种情形进行担保的,应当对提供担保的必要性进行充分论证,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后,提交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供。 (三)一般类担保事项 除上述严控类、严禁类担保以外的担保,作为一般类担保事项管理。主要涉及对具备可持续经营能力的子公司或参股企业按股比提供担保等情形。 第九条 原则上公司对外担保额不得超过本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净资产的50%。 第十条 公司董事会在决定为他人提供担保之前,或提交股东会表决前,应当掌握债务人的资信状况,对该担保事项的利益和风险进行充分分析。 第十一条 申请担保人的资信状况资料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基本资料,包括营业执照、企业章程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反映与本公司关联关系及其他关系的相关资料等; (二)担保申请书,包括但不限于担保方式、期限、金额等内容; (三)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被担保人对于担保债务的还款计划及来源的说明; (四)担保的主债务情况说明; (五)申请担保人提供反担保方案; (七)其他重要资料。 第十二条 将有关资料报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审批前,经办责任人应根据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基本资料,对申请担保人的经营及财务状况、项目情况、信用情况进行调查和核实。 第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对呈报材料进行审议、表决,并将表决结果记录在案。 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或提供资料不充分的,不得为其提供担保。 (一)资金投向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国家产业政策的; (二)在最近3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有虚假记载或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公司曾为其担保,发生过银行借款逾期、拖欠利息等情况,至本次担保申请时尚未偿还或不能落实有效的处理措施的; (四)经营状况已经恶化、信誉不良,且没有改善迹象的; (五)反担保方不具有实际承担能力无法落实反担保要求的; (六)董事会认为不能提供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或其他有效防范风险的措施,必须与担保的数额相对应。申请担保人设定反担保的财产为法律、法规禁止流通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的,应当拒绝担保。 第三章 对外担保的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 公司对外担保的最高决策机构为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有关董事会对外担保审批权限的规定,行使对外担保的决策权。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的审批权限的,董事会应当提出议案,并报股东会批准。董事会组织管理和实施经股东会通过的对外担保事项。 第十六条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作出决议,并及时对外披露。 第十七条 应由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会审批。须经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本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五)最近12个月内担保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除上述第(一)项至第(七)项所列的须由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以外的其他对外担保事项,由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对董事会对外担保审批权限的规定,行使对外担保的决策权。 第十八条 公司可在必要时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实施对外担保的风险进行评估,以作为董事会或股东会进行决策的依据。 第十九条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订立书面的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要求的内容。 第二十条 担保合同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债权人、债务人;(二)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三)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四)担保的方式;(五)担保的范围;(六)保证期限;(七)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担保合同订立时,责任人必须全面、认真地审查主合同、担保合同和反担保文件等资料。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有关决议以及对公司附加不合理义务或者无法预测风险的条款,应当要求对方修改。对方拒绝修改的,责任人应当拒绝为其提供担保,并向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汇报。 第二十二条 公司董事长或经合法授权的其他人员根据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决议代表公司签署担保合同。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并授权,任何人不得擅自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责任人不得越权签订担保合同或在主合同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可与符合本制度规定条件的企业法人签订互保协议。责任人应当及时要求对方如实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和其他能够反映其偿债能力的资料。 第二十四条 在接受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质押时,由公司财务部门会同公司法律部门完善有关法律手续,特别是及时办理抵押或质押登记等手续。 第二十五条 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继续由其提供担保的,应作为新的对外担保,重新履行担保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章 对外担保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对外担保由财务部门经办。 第二十七条 公司财务部门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对被担保单位进行资信调查、评估; (二)具体办理担保手续; (三)在对外担保之后,做好对被担保单位的跟踪、检查、监督工作; (四)认真做好有关被担保企业的文件归档管理工作; (五)及时按规定向公司审计机构如实提供公司全部对外担保事项; 第二十八条 公司应妥善管理担保合同及相关原始资料,及时进行清理检查,并定期与银行等相关机构进行核对,保证存档资料的完整、准确、有效,注意担保的时效期限。 在合同管理过程中,一旦发现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程序批准的异常合同,应及时向董事会报告。 第二十九条 公司应指派专人持续关注被担保人的情况,收集被担保人最近一期的财务资料和审计报告,定期分析其财务状况及偿债能力,关注其生产经营、资产负债、对外担保以及分立合并、法定代表人变化等情况,建立相关财务档案,定期向董事会报告。 如发现被担保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发生公司解散、分立等重大事项的,有关责任人应及时报告董事会。董事会有义务采取有效措施,将损失降低到最小程度。 第三十条 对外担保的债务到期后,公司应督促被担保人在限定时间内履行偿债义务。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当出现被担保人在债务到期后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或是被担保人破产、清算、债权人主张公司履行担保义务等情况时,公司经办部门应及时了解被担保人债务偿还情况,并在知悉后准备启动反担保追偿程序,同时通报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立即报公司董事会。 第三十一条 公司为债务人履行担保义务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向债务人追偿,公司经办部门应将追偿情况同时通报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立即报公司董事会。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发现有证据证明被担保人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有效控制风险;若发现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应立即采取请求确认担保合同无效等措施;由于被担保人违约而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及时向被担保人进行追偿。 第三十三条 财务部门应根据可能出现的其他风险,提出相应处理办法报分管领导审定,分管领导根据情况提交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董事会。 第三十四条 公司作为保证人,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且约定按份额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拒绝承担超出公司约定份额外的保证责任。 部门应当提请公司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与相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如规定不一致的,以相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七条 在本制度中,所称“以上”、“以内”、“不超过” 都含本数;“低于”、“多于”、“超过”不含本数。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的解释权属于公司董事会,经股东会批准之后生效并实施。 深南电路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日 中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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