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润材料(301090):华润化学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华润化学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华润化学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以下简称“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保证公司与关联 方所发生关联交易的合法性、公允性、合理性,充分保障股 东和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 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华润化学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 制度。 第二条 公司关联交易的内部控制应遵循诚实信用、平 等、自愿、公平、公开、公允的原则,不得损害公司和其他 股东的利益。 第二章 关联人界定 第三条 公司的关联人分为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一)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司的 关联法人: 1.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2.由上述第1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 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3.由第(二)款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 制的,或者由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 他组织; 4.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一致行动人; 5.中国证监会、深交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 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 人: 1.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2.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3.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 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4.本款第1项至第3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包括配偶、父母、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十 八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5.中国证监会、深交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 的自然人。 (三)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自然人,视同为公 司的关联人: 1.因与公司或其关联人签署的协议或作出安排,在协议 或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将具有本条第(一) 款或者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的; 2.过去十二个月内,曾具有本条第(一)款或第(二) 款规定情形之一的。 (四)公司与本条第(一)款第2项所列法人受同一国 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而形成本条第(一)款第2项所述情形 的,不因此构成关联关系,但该法人的董事长、经理或者半 数以上的董事属于本条第(二)款第2项所列情形者除外。 第四条 公司应对关联关系对公司的控制和影响的方式、 途径、程度及可能的结果等方面作出实质性判断,并作出不 损害公司利益的选择。 第三章 关联交易范围 第五条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 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 1.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2.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 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 3.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4.提供担保(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 司的担保); 5.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6.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7.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8.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9.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10.签订许可协议; 11.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 等); 12.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13.销售产品、商品; 14.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15.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16.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17.深交所认定的其他交易和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 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与披露 第六条 关联交易决策权限: 1.公司拟与关联法人达成的交易金额在人民币300万元 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提 供担保除外),且未达到本条第3项规定的应由股东会审议 的关联交易金额标准的,由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 2.公司拟与关联自然人达成的交易金额在人民币30万 元以上的(提供担保除外),且未达到本条第3项规定的应 由股东会审议的关联交易金额标准的,由公司董事会作出决 议; 3.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 以上的,由股东会作出决议; 4.未达到《上市规则》《公司章程》和本制度等规定的 应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的关联交易金额标准的,按公司 《权责手册》执行。 第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豁免按照 本制度第六条的规定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的(不含 邀标等受限方式),但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 外; (二)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 获得债务减免等; (三)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四)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中国人民银 行规定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公司无相应担保; (五)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服务的。 第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于按照 关联交易的方式履行相关义务: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 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 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 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 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 薪酬; (四)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九条 公司不得为本制度规定的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 但向关联参股公司(不包括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 制的主体)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 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 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 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2/3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 东会审议。 本条所称关联参股公司,是指由公司参股且属于本制度 第三条规定的公司的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的,在实施 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 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 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 保等有效措施。 第十一条 公司在连续12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 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章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同受一主体控制或相 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已经按照本章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 计计算范围。公司关联交易事项因适用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 算原则达到披露标准的,可以仅将本次交易或关联交易事项 按照相关要求披露,并在公告中简要说明前期累计未达到披 露标准的交易或关联交易事项。 公司关联交易事项因适用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原则 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的,可以仅将本次关联交易事项提交股 东会审议,并在公告中简要说明前期未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 的交易或关联交易事项。 第十二条 公司在审议交易或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详 细了解交易标的真实状况和交易对方诚信记录、资信状况、 履约能力等,审慎评估相关交易的必要性与合理性、定价依 据的充分性、交易价格的公允性和对上市公司的影响,重点 关注是否存在交易标的权属不清、交易对方履约能力不明、 交易价格不明确等问题,并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的要求聘 请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者评估。交易对方应当配 合上市公司履行相应的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 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其表决权 不计入表决权总数。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 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 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 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董事: 1.交易对方; 2.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 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 他组织任职的; 3.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4.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 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三条第(二)款第4项的规 定); 5.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 三条第(二)款第4项的规定); 6.中国证监会、深交所或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 立的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公司在召开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召集人应 在会议表决前提醒关联董事须回避表决。关联董事未主动声 明并回避的,知悉情况的董事应要求关联董事予以回避。 第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 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 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 的表决情况。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股东: 1.交易对方; 2.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3.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4.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5.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 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三条第(二)款第4项的规 定); 6.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 的法人单位或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 职的(适用于股东为自然人的); 7.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 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 8.中国证监会或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 倾斜的法人或自然人。 第十五条 公司达到披露标准的关联交易,应当经全体 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独立 董事在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专项报告。 第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 列规定披露和履行审议程序: (一)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 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应当根据超 出金额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二)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 常关联交易; (三)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 三年的,应当每三年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十七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包括交易价格、定 价原则和依据、交易总量或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 款。 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价格而仅说明参考市场价格的,公 司在按照本制度第十一条规定履行披露义务时,应当同时披 露实际交易价格、市场价格及其确定方法、两种价格存在差 异的原因。 第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人民币 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及时披露。 公司不得直接或通过子公司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 借款。 第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人民币 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 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及时披露。 第二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 金额在人民币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除提交股东会审议外,交易标的 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披露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的审 计报告,审计截止日距审议该交易事项的股东会召开日不得 超过六个月;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非现金资产的,应当提 供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距审议该交易事项的股东会召开日 不得超过一年。 前款规定的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应当由符合《证券法》 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出具。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时,可以免于审 计或者评估: (1)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 (2)与关联人等各方均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比例 确定各方在所投资主体的权益比例; (3)深交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关联交易虽未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但深圳证券 交易所认为有必要的,公司应当按照第一款规定,披露审计 或者评估报告。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的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处理。 若中国证监会或交易所对关联交易事宜有新规定发布,公司 应按照新的要求执行,必要时相应修订本制度。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包含本数。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自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四条 股东会授权董事会负责解释本制度。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为公司二级制度。 中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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