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叉集团(603298):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关于杭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6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的法律意见书

时间:2026年10月19日 20:56:43 中财网
原标题:杭叉集团: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关于杭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6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的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关 于 杭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6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的 法律意见书地址:杭州市上城区老复兴路白塔公园B区2号、15号国浩律师楼 邮编:310008GrandallBuilding,No.2&No.15,BlockB,BaitaPark,OldFuxingRoad,Hangzhou,Zhejiang310008,China电话/Tel:(+86)(571)85775888 传真/Fax:(+86)(571)857756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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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二六年十月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关 于
杭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6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的
法律意见书
致:杭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杭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指派律师出席公司2026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会规则》”)、《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以下简称“《治理准则》”)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的《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以下简称“《规范运作指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现行有效的《杭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杭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以下简称“《股东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就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等事宜出具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出席了公司本次股东会,审查了公司提供的本次股东会的有关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召开本次股东会的各项议程及相关决议等文件,同时听取了公司有关人员就有关事实的陈述和说明。

公司已向本所承诺,公司所提供的文件和所作陈述及说明是完整、真实和有效的,有关原件及其上面的签字和印章是真实的,且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无任何隐瞒、疏漏之处。

本所律师仅根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之前存在的事实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表法律意见。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仅对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会议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的合法有效性发表意见,不对会议所审议的议案内容和该等议案中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发表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用于为公司本次股东会见证之目的,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的或用途。本所同意,公司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股东会的公告材料,随其他需公告的信息一起向公众披露,并依法对本所在其中发表的法律意见承担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现行有效的中国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相关规章、规范性文件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一)公司董事会已于2026年9月30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
(www.sse.com.cn)上刊载了《杭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26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的通知》(以下简称“会议通知”)。会议通知中载明了本次股东会的会议召开时间、会议召开地点、会议召集人、会议召开及表决方式、会议审议事项、会议出席对象、会议登记办法、会务联系方式等事项,说明了股东有权亲自或委托代理人出席本次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由于本次股东会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公司在会议通知中还对网络投票的投票时间、投票程序等有关事项做出了明确说明。

(二)公司本次股东会现场会议于2026年10月19日14点00分在公司会议室召开,本次股东会由公司董事长赵礼敏先生主持。

(三)本次股东会的网络投票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股东会网络投票系统进行。网络投票时间为2026年10月19日,其中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络投票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时间为:2026年10月19日上午9:15-9:25,9:30-11:30,下午13:00-15:00;通过互联网投票系统投票的时间为2026年10月19日9:15-15:00。

(四)公司本次股东会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和审议的议案内容与会议通知所载一致。

本所律师核查后认为,公司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会规则》《治理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股东会议事规则》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会出席会议人员及召集人的资格
(一)根据本次股东会的会议通知,有权出席本次股东会的人员为上海证券交易所截至2026年10月12日下午收市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登记在册的持有公司股份的全体股东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公司聘请的见证律师。

(二)根据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股东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证明及股东登记的相关资料等,现场出席本次股东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代表股东11名,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576,283,464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43.9974%。

根据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在本次股东会网络投票结束后提供给公司的网络投票结果,在本次股东会确定的网络投票时段内,通过网络有效投票的股东共191名,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364,134,759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27.8005%。

上述现场出席本次股东会及通过网络出席本次股东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202 940,418,223
共代表股东 名,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
份总数的71.7979%。

(三)列席本次股东会的人员为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本所见证律师。

(四)本次股东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

本所律师核查后认为,本次股东会的出席会议人员、召集人符合《公司法》《股东会规则》《治理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股东会议事规则》的规定,该等出席会议人员、召集人具备出席、召集本次股东会的资格。本次股东会出席会议人员、召集人的资格合法、有效。

三、本次股东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一)本次股东会就会议通知中列明的议案进行了审议,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就审议的议案投票表决。在现场投票全部结束后,本次股东会按《公司章程》《股东会议事规则》规定的程序由股东代表和本所律师进行计票和监票,并统计了投票的表决结果。网络投票按照会议通知确定的时段,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络投票系统和互联网投票系统进行,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提供了网络投票的股份总数和网络投票结果。本次股东会投票表决结束后,公司合并统计了现场和网络投票的表决结果,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进行了单独计票,形成本次股东会的最终表决结果,当场公布了表决结果。

(二)本次股东会的表决结果
1、本次股东会审议的议案如下:
(1)《关于公司符合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条件的议案》;(2)逐项审议《关于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方案的议案》;①发行证券的种类;
②发行规模;
③票面金额和发行价格;
④债券期限;
⑤票面利率;
⑥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
⑦转股期限;
⑧转股数量的确定方式;
⑨转股价格的确定及其调整;
⑩转股价格向下修正条款;
?赎回条款;
?回售条款;
?转股年度有关股利的归属;
?发行方式及发行对象;
?向原股东配售的安排;
?债券持有人会议相关事项;
?募集资金金额及用途;
?募集资金存管;
?担保事项;
?评级事项;
?本次发行方案的有效期。

(3)《关于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预案的议案》;
(4)《关于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方案的论证分析报告的议案》;
(5)《关于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资金使用可行性分析报告的议案》;
(6)《关于公司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的议案》;
(7)《关于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摊薄即期回报与填补措施及相关主体承诺的议案》;
(8)《关于制定<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的议案》;
(9)《关于公司未来三年(2026-2028年)股东分红回报规划的议案》;(10)《关于提请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及其授权人士全权办理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具体事宜的议案》;
(11)《关于修订<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制度>的议案》。

2、本次股东会的表决结果
(1)本次股东会审议的第(1)-(10)项议案为特别事项,经出席会议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

(2)本次股东会审议的其他议案为普通决议事项,经出席会议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有的有效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本所律师经核查后认为,本次股东会审议的上述议案均获得通过。

3、本次股东会审议的议案不涉及关联交易事项,不存在关联股东应回避而未回避表决的情况。

4、为尊重中小投资者利益,提高中小投资者对公司股东会决议的重大事项的参与度,前述议案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单独计票并进行公开披露。

本所律师核查后认为,本次股东会审议的议案通过,本次股东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符合《公司法》《股东会规则》《公司章程》《股东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杭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会规则》《治理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股东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本次股东会出席会议人员——本法律意见书正文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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