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乔锋智能(301603):对外担保管理制度(2026年10月)

时间:2026年10月08日 19:01:57 中财网
原标题:乔锋智能:对外担保管理制度(2026年10月)

乔锋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乔锋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对外担保的管理,保护公司财产安全,降低经营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8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乔锋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子公司是指公司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子公司。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担保是指公司以第三人身份,为了债务人进行资金融通或商品流通而向债权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质押,具体种类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担保、银行承兑汇票及商业承兑汇票等。

第四条本制度是公司办理对外担保业务的基本行为规范。

第五条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循合法、审慎、互利、安全的原则,严格控制担保风险。公司有权拒绝任何强令其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

第六条公司对子公司对外担保实行统一管理,未经公司按照本制度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子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不得相互提供担保。

公司为其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提供担保,该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原则上应当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担保或者反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相关股东未能按出资比例向公司控股子公司或者参股公司提供同等比例担保或反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的,公司董事会应当披露主要原因,并在分析担保对象经营情况、偿债能力的基础上,充分说明该笔担保风险是否可控,是否损害公司利益等。

第一节担保的条件
第七条公司不主动对外提供担保,确需对外提供担保的,由被担保企业向公司提出申请。

申请公司提供担保的企业应具有良好的经营状况和相应的偿债能力,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因公司业务需要的互保单位;
(二)与公司有现实或潜在业务关系的单位。

虽不符合以上条件,但对于公司认为需要发展与其业务往来和合作关系的担保申请人,风险较小的,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批准,可以提供对外担保。

第八条公司提供担保应当遵循合法、审慎、互利、安全的原则,严格控制风险。

第九条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应尽可能要求对方提供反担保,并谨慎判断反担保提供方的实际担保能力和反担保的可执行性。

公司为互保单位提供担保,实行等额原则,对于超出部分,应尽可能要求对方提供反担保。

第二节对被担保对象的调查
第十条公司在决定担保前,应掌握被担保对象的资信状况,对该担保事项的利益和风险进行充分分析,包括但不限于:
(一)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企业法人,不存在需要或应当终止的情形;(二)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良好,并具有稳定的现金流量或者良好的发展前景;
(三)如公司曾为其提供过担保的,应没有发生债权人要求公司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或要求对公司提供抵押、质押的资产行使抵押权或质权的情形;(四)拥有可抵押(质押)的资产,具有相应的反担保能力;
(五)提供的财务资料真实、完整、有效;
(六)公司能够对其采取风险防范措施;
(七)不存在其他法律风险。

第十一条担保申请人应向公司提供以下资料:
(一)企业基本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执照、章程、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等)、经营情况分析报告;
(二)最近一期审计报告和当期财务报表;
(三)主合同及与主合同相关的资料;
(四)本项担保的借款用途、预期经济效果以及还款计划;
(五)本项担保的借款还款能力分析;
(六)不存在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的说明;
(七)反担保方案、反担保提供方具有实际承担能力的证明;
(八)公司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由财务部门对担保申请人提供的上述资料进行调查,确定资料是否真实。

第十三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担保对象或提供资料不充分时,公司不得为其提供担保,但该被担保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的控股子公司除外:(一)提供虚假的财务报表和其他资料,骗取公司担保的;
(二)公司前次为其担保,发生债务逾期、拖欠利息等情况的;
(三)上年度亏损或上年度盈利甚少且本年度预计亏损的;
(四)经营状况已经恶化,信誉不良的;
(五)未能落实用于反担保的有效财产的;
(六)公司认为该担保可能存在其他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的。

第十四条公司财务部门应通过被担保对象的开户银行、业务往来单位等各方面调查其偿债能力、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和信誉状况,必要时可要求公司证券法务部门或聘请中介机构对其进行审计。

第十五条财务部门在调查完成后,应对担保的可行性、收益、可能面临的风险及防范措施进行分析,并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六条公司应在组织有关部门对担保事项进行评审后,方可根据相应的审批权限,按程序逐级报董事会、股东会审批。

第十七条董事会应认真审议分析被担保方的财务状况、营运状况、信用情况,审慎依法作出决定。必要时可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实施对外担保的风险进行评估,以作为董事会或股东会进行决策的依据。

第十八条公司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如适用)应当在董事会审议提供担保事项(对合并范围内子公司提供担保除外)时就其合法合规性、对公司的影响及存在风险等发表独立意见,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累计和当期提供担保情况进行核查。如发现异常,应当及时向董事会和本所报告并披露。

第三节 担保的审批
第十九条公司提供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批准,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批准,不得提供对外担保。由股东会审议批准的担保事项,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二十条下述担保事项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五)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六)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审议通过的其他担保情形。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应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并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股东会审议前款第(六)项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须经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对于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的担保事项,判断被担保人资产负债率是否超过70%时,应当以被担保人最近一年经审计财务报表、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孰高为准。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情形的,可以免于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章程规定的审批权限及审议程序违规,对外提供担保的,公司依据内部管理制度给予相应处分,给公司及股东利益造成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除上述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对外担保事项外,其他对外担保事项由董事会决定。

第二十一条公司为其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如每年发生数量众多、需要经常订立担保协议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对资个月的新增担保总额度,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述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任一时点的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股东会审议通过的担保额度。

第四节 担保合同的审查与订立
第二十二条公司对外担保经董事会或股东会表决通过后,方可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人签订。

第二十三条担保必须订立书面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担保责任明确,并经公司财务部门和证券法务部门审查。

财务部门和证券法务部门有义务确保主合同的真实性,防止主合同双方恶意串通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公司担保。

第二十四条签订人不得越权签订担保合同,不得签订超过董事会或股东会授权数额的担保合同,也不得在主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代表公司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五条担保合同订立时,签订人必须对担保合同有关内容进行审查,对于明显不利于公司利益的条款或可能存在无法预料的风险条款,应当要求对方删除或更改。

第二十六条公司子公司确需提供对外担保或者相互间进行担保的,应将详细情况上报公司,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按照对外担保相关规定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理。

公司推荐的董事或股东代表,在所属子公司董事会、股东会上应按公司董事会、股东会的决议对其有关担保事项发表意见。

第二十七条担保合同中下列条款应当明确:
(一)债权人、债务人;
(二)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金额;
(三)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四)担保的方式;
(五)担保的范围;
(六)担保的期间;
(七)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它事项。

第二十八条法律规定必须办理抵押、质押登记的,有关责任人必须到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抵押、质押登记。

第二十九条被担保对象提供的反担保,必须与公司为其担保的数额相对应。

第三十条对于担保合同中的强制性条款或明显不利于公司利益的条款以及可能存在无法预料风险的条款,应当要求对方修改或拒绝为其提供担保。

第三十一条担保期间,因被担保人和受益人的主合同条款发生变更需要修改担保合同的范围、责任、期限等从而加重担保责任或延长担保期限的,财务部应按重新签订担保合同的审批权限报批,同时公司证券法务部门应就变更内容进行法律审查。

第三十二条担保合同及相关原始资料应当按照公司内部管理规定妥善保管,当发生担保合同签订、修改、展期、终止等情况时,公司财务部门应及时通报董事会、董事会秘书和公司其他相关管理部门。

公司财务部门应及时对担保合同进行清理检查,并定期与银行等相关机构进行核对,保证存档资料的完整、准确、有效,关注担保的时效、期限。

在合同管理过程中,一旦发现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程序批准的异常合同,应及时向董事会报告。

第三章 担保风险管理
第三十三条财务部为公司对外担保的日常管理部门,负责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事项的统一登记备案管理。必要时,可聘请法律顾问协助办理。

第三十四条对外担保过程中,公司财务部门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对外提供担保之前,认真做好被担保企业的调查、信用分析及风险预测等资格审查工作,向公司董事会提供财务上的可行性建议;
(二)具体经办对外担保手续;
(三)对外提供担保之后,财务部门应指定专人及时做好对被担保人的跟踪、监督工作并就有关情况及时向董事会报告;
(四)认真做好有关被担保人的文件归档管理工作;
(五)办理与对外担保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三十五条公司在办理担保业务后,财务部门应及时做好相关财务处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财务部门应指派专人持续关注被担保人的情况,收集被担保人最近一期的财务资料和审计报告,定期分析其财务状况及偿债能力,关注其生产经营、资产负债、对外担保以及分立合并、法定代表人变化、商业信誉变化等情况,建立相关财务档案,定期向董事会报告。

如发现被担保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发生公司解散、分立等重大事项的,财务部门应及时报告董事会。董事会应采取有效措施,将损失降低到最小程度。

财务部门指派的专人还应对被担保人履行有关义务的情况进行实时监控,并注意担保的时效期限,对担保情况进行详细统计并及时更新,定期向公司董事会报告公司担保的实施情况。

第三十七条被担保人应向财务部门定期报告有关借款的获得、使用、准备归还的借款金额以及实际归还借款的情况。

第三十八条对外担保的债务到期后,财务部门应督促被担保人在限定时间内履行偿债义务。若被担保人未能按时履行义务,公司应及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对外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继续提供担保的,应作为新的对外担保,重新履行担保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九条当被担保人实际归还所担保的债务资金时,应及时向财务部门传真有关付款凭据,以确认担保责任的解除。

第四十条当被担保人出现不能及时归还借款的迹象时,财务部门应立即上报,公司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其经营状况进行分析,对可能出现的风险,提出相应处理办法,并上报董事会。

第四十一条被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的,应当与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的数额相对应。被担保人设定反担保的财产为法律、法规禁止流通或不可转让的财产的,公司有权拒绝提供担保。

第四十二条公司在进行收购和对外投资等资本运作过程中,应当对拟收购方或被投资方的对外担保情况进行认真审查,作为有关决策部门作出收购和投资决定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三条对于未经公司书面同意的债权人与债务人的主合同变更,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四十四条保证期间,被担保人未经公司书面同意与债权人约定转让债务的,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四十五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除保证合同另有约定外,公司只在原担保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第四十六条公司作为一般保证人时,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不得对债务人先行承担保证责任。

第四十七条公司作为保证人的债权同时有物的担保的,若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应当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第四十八条保证合同中保证人为二人以上,且与债权人约定按份额承担保证责任的,公司应当拒绝承担超出其份额的保证责任。

第四十九条对于未约定保证期间的连续债权保证,财务部门如发现继续担保存在较大风险时,应及时上报,公司应及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

第五十条公司为债务人履行担保义务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积极地向债务人追偿,并将追偿情况同时通报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立即通报公司董事会。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的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公司与该担保相关的部门及责任人应该提请公司申报债权、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五十二条公司对外担保档案管理应当与对外担保同步进行,全面收集、整理、归档从申请到实施各环节的相关文件资料,保证项目档案的完整、准确、有效。

第五十三条担保合同订立后,由公司财务部门指定专人对主合同副本、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及抵押权、质押权凭证等担保文件及相关资料按照公司内部管理规定妥善保管、登记备案,定期对担保业务进行整理归档、统计分析和检查清理,并及时通报董事会、董事会秘书。

第五十四条公司应当明确与担保事项相关的印章使用审批权限,做好与担保事项相关的印章使用登记。

第四章 担保的信息披露
第五十五条公司应按照《证券法》和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履行有关信息披露义务,董事会秘书应当仔细记录有关董事会会议、股东会的讨论和表决情况,董事会、股东会的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截至信息披露日公司及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公司对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上述数额分别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比例。

第五十六条当发现被担保人债务到期后十五个工作日未履行还款义务,或是被担保人破产、清算、债权人主张担保人承担担保义务等情况时,公司应及时了解被担保人的债务偿还情况,并在知悉后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五十七条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在年度报告中,对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情况、执行上述规定情况进行专项说明,并发表独立意见。

第五十八条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负责公司年度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如实提供公司全部对外担保事项。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九条公司经办担保事项的调查、审批、担保合同的审查和订立、信息披露等有关责任的单位、部门或人员为担保事项的责任人。

第六十条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审慎对待、严格控制对外担保产生的风险,并对违规或失当的对外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但在审议担保事项的董事会会议上投反对票的董事除外。

第六十一条公司董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程序擅自越权签订担保合同,对公司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六十二条有关责任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和本制度规定,无视风险擅自担保或怠于行使其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有关责任人员行为涉嫌犯罪的,由公司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有关责任人员违反法律和本制度规定,无视风险擅自担保或怠于行使其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罚款或处分。责任人违反刑法规定的,由公司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本制度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不含本数。

第六十五条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执行。本制度的相关规定如与日后颁布或修改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依法定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则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董事会应及时对本制度进行修订。

第六十六条本制度由董事会制定,股东会通过后实施,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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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六年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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