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华旅游(603199):九华旅游关联交易决策制度(2026年9月修订)

时间:2026年09月29日 22:16:34 中财网
原标题:九华旅游:九华旅游关联交易决策制度(2026年9月修订)

安徽九华山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决策制度
(2026年9月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安徽九华山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与关联人的交易行为,保护公司及中小股东的利益,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5号——交易
与关联交易》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制
定本制度。

第二条关联交易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正、公平、公开的原
则。

第三条公司应当采取措施规范关联交易,并尽可能减少和避
免关联交易。

第二章关联人和关联交易
第四条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关联
自然人。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除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
(三)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不含
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控股子公司及
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
其一致行动人。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
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款第(一)项、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
庭成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年满十八周岁的子
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子女配
偶的父母。

在过去十二个月内或者相关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的十二个月
内,存在本条第二款、第三款所述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人。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海证
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可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其他与公司
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人。

公司与本条第二款第(二)项所列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同
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而形成该项所述情形的,不因此构成关联
关系,但其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
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第五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
份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
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由公司做好登记管理工作。

第六条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
主体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六)存贷款业务;
(十七)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八)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十九)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七条公司应当与关联人就关联交易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的
签订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协议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可执行。

第三章关联交易的决策权限与审议程序
第八条除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外,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
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履行董
事会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
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
担的债务和费用)在三百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绝对值千分之五以上的交易。

第九条除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外,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
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三千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按照《股票上市规
则》的规定披露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
议。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的,应当披露标的资产经会计师事务所审
计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发表的审计意见
应当为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截止日距审议相关交易事项的股东会
召开日不得超过六个月。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以外的其他资产的,
应当披露标的资产由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距
审议相关交易事项的股东会召开日不得超过一年。

本制度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至第(十六)项规定的日常
关联交易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公司出资额达到本条第一款
规定的标准,如果所有出资方均全部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额比
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可以豁免适用提交股东会
审议的规定。

公司关联交易事项未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但中国证监
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根据审慎原则要求,或者公司按照《公司章程》或者其他规定,以及自愿提交股东会审议的,应当按照第一款规定
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并适用有关审计或者评估的要求。

第十条公司与关联人达成的其他关联交易金额在上述条款标
准下限的,在获得董事长批准或经董事长授权后在公司总经理办公
会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一条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
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
总数。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
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
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
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
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
织任职;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
庭成员;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或高级管
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
式原则认定的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十二条公司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
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
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
间接控制;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
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
织任职;
(六)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
庭成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
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
益对其倾斜的股东。

第十三条公司不得为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非由公司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
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
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
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十四条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
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
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
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在
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
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
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十五条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公司的出
资额作为交易金额,适用本制度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

第十六条公司因放弃权利导致与其关联人发生关联交易的,
应当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的标准,适用审议程序的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交易的相关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
付或者收取对价等有条件确定金额的,以预计的最高金额为成交金
额,适用本制度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
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分别适用本制度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
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根据本条规定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达到本制度规定的披露
标准的,可以仅将本次交易事项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要求披
露,并在公告中说明前期累计未达到披露标准的交易事项;达到本
制度规定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标准的,可以仅将本次交易事项提
交股东会审议,并在公告中说明前期未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的交易
事项。

公司已按照本制度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对应的累计
计算范围。公司已披露但未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的交易事项,仍应
当纳入相应累计计算范围以确定应当履行的审议程序。

第十九条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进行委托理财的,如因交易频次
和时效要求等原因难以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的,可以对投资范围、投资额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以额度作
为计算标准,适用本制度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

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十二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交
易金额(含前述投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投资
额度。

第二十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本制度第六条第(十二)项至第
(十六)项所列日常关联交易,按照下述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一)已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
交易协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
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按要求披露各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
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
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
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
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二)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根据协议涉及的总
交易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如果协议在履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
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按照本款前述规定处理;
(三)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当年度日常关联交易金额,履
行审议程序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照超出金额
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四)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
交易的实际履行情况;
(五)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
的,应当每三年根据本制度的规定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
务。

第二十一条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于按照关
联交易的方式审议和披露:
(一)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
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无偿接受担保和财务资助
等;
(二)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
利率,且公司无需提供担保;
(三)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
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含企业债
券);
(四)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
票、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含企
业债券);
(五)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六)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拍卖等,但是招标、拍卖等
难以形成公允价值的除外;
(七)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制度第四条第三
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八)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九)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二十二条公司应当根据关联交易事项的类型,按照上海证
券交易所相关规定披露关联交易的有关内容,包括交易对方、交易
标的、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说明和关联人基本情况、交易协议的主
要内容、交易定价及依据、有关部门审批文件(如有)、中介机构
意见(如适用)。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
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法律法规、规范性文
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有冲突时,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制度自公司股东会通过之日起施行。

  中财网
各版头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