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诺麦博(688806):股东会议事规则

时间:2026年09月23日 19:42:43 中财网
原标题:泰诺麦博:股东会议事规则

珠海泰诺麦博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第一条目的
为了保护珠海泰诺麦博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及表决机制,保障公司所有股东公平、合法地行使股东权利及履行股东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及《珠海泰诺麦博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并参照《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和《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效力
本规则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股东会的组织与行为、规范公司股东权利与义务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公司股东会的召集、提案、通知、召开等事项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法律意见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四条普通提案权
公司召开股东会,以下人士或机构有权提出提案:
(一)董事会;
(二)审计委员会;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提案应按照以下程序提交:
(一)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

(二)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三)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本规则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条董事提名权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单独或合并持股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可以向股东会书面提名董事的候选人,由股东会选举。

第六条股东会类别
公司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出现《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会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七条通知
年度股东会召开通知应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有临时提案的,还需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发布补充通知。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者解释。

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列明会议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并确定股权登记日。股不得变更。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其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八条通知修改和延期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九条股东会的召集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六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一)独立董事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二)审计委员会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或董事会指定的负责人应该配合。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董事会工作报告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做出报告。每名独第十一条股东会的召开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地点召开股东会。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公司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第十二条会议主持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十三条参加会议人员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董事会有权邀请其他人士列席会议。

除上述人士以外,公司董事会有权拒绝其他任何人士出席或列席股东会会议。

第十四条会议出席及代理
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机构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机构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由委托人签署或者由其以书面形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委托人为机构股东的,应当加盖机构股东印章或者由其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签署。

股东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的,应该在授权委托书中详细填写该名代理人享有的代理权限。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机构股东的,应加盖机构股东单位印章。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十五条会前登记
为便于会议准备和核查股东身份,召集人有权自行确定股东会的会前登记程序,准备出席会议的股东应该自觉遵守该登记程序,按股东会召集人指定的时间、地点、方式进行会前登记。

出席会议并行使表决权。

第十六条会议登记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股东(含代理人)应该在股东会通知中规定的股东会召开时间之前进入会场,并在会务人员处办理现场登记和确认手续。

股东会会议表决完毕以后迟到的股东(含代理人)可以列席该次股东会,但是不得行使表决权。

第十七条表决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股东会均采取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股东会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均有权通过现场或符合规定的其他表决方式行使表决权,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八条累积投票制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第十九条表决票
参与现场表决的股东(含代理人)应该以书面方式填写表决票。

表决票一般由董事会秘书或董事会指定的负责人负责制作,其基本格式应包括股东名称(姓名)、持股数量、表决事项、“同意”、“反对”、“弃权”等选择项、股东(或代理人)签名处等。

股东(含代理人)应该在表决票上书面填写股东名称及其在股权登记日的持股数量。

股东应该在表决票上签名,代理人除注明股东名称(或姓名)以外,代理人本身也应该签名并注明代理人字样,没有股东或代理人签名的表决票为废票,该表决票上对应的股东表决权作“弃权”处理。

股东(代理人)应该在表决票中“同意”、“反对”、“弃权”三种意见中选择一种,多选、少选、不选的,该表决票为废票,该表决票上对应的股东表决权作“弃权”处理。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作“弃权”处理。

第二十条表决权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二十一条同意
同意,指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含代理人)对提交会议审议的某一项或多项议案持同意态度。同意应该以书面方式明示,即根据会议主持人的指示在表决票上明确填写“同意”意见。口头表示同意但没有填写表决票或没有在表决票上明确表示同意意见的无效,该股东(含代理人)所持表决权视为“弃权”处理。

第二十二条反对
反对,指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含代理人)对提交会议审议的某一项或多项议案持反对态度。反对应该以书面方式明示,即根据会议主持人的指示在表决票上明确填写“反对”意见。口头表示反对但没有填写表决票或没有在表决票上明确表示反对意见的无效,该股东(含代理人)所持表决权视为“弃权”处理。

第二十三条弃权
弃权,指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含代理人)放弃对提交会议审议的某一项或多项议案的表决权。弃权可以书面方式明示,也可以依据本规则进行推定,凡下述情形均作弃权处理:
(一)股东(含代理人)在表决票中明确表示“弃权”意见;
(二)股东(含代理人)虽出席了股东会,但没有参与投票(关联股东依法回避表决的情形除外);
(三)股东(含代理人)没有在表决票上签名的;
(四)股东(含代理人)虽参与了投票表决,但没有按照规定的投票方法填写表决票,以至无法判断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同意”、“反对”还是“弃权”的;
(五)股东(含代理人)虽参与了投票表决且按照规定的投票方法填写了表决票,但没有在计票人员进行计票前将表决票投到指定的投票地点的;(六)本规则规定的视作“弃权”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计票、监票
董事会(或其他股东会会议召集人)应当事先安排适当的计票人员对投票结果进行统计,同时应当安排适当的监票人员对计票过程和计票结果进行现场监督。

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在以现场开会方式召开股东会会议的时候,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之前向到会股东(含代理人)宣读股东会召集人推荐的计票人和监票人名单,并征求到会股东(含代理人)意见,若持反对意见的股东(含代理人)所持表决权份额超过出席会议股东(含代理人)所持表决权总数的二分之一以上的,则应当立即另行推选新的计票人和监票人。另行推选计票人和监票人按以下程序进行:出席会议股东(代理人)均有权推荐计票人和监票人,经出席会议股东(含代理人)所持表决权总数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的,该推荐人士则开始履行计票或监票职责,并对统计结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承担法律责任。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股东代表、律师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公司股东(代理人)通过合法的股东会其他方式行使表决权的表决票数,应当与现场投票的表决票数以及符合规定的其他投票方式的表决票数一起,计入本次股东会的表决权总数。

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二十五条股东提问
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股东(代理人)均享有现场提问、质询、建议权,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应该对此在每次会议中安排适当的时间,考虑到会议议程的安排,会议主持人有权决定股东提问、质询和建议的时间和程序。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会上公开外,列席会议董事、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答复或说明。

第二十六条疑义
疑义的,有权要求在其监督下重新点票、计票:
(一)出席会议股东(含代理人);
(二)列席会议董事;
(三)列席会议的董事会指定负责人;
(四)列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五)监票人员;
(六)会议主持人。

第二十七条股东会决议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各项决议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股整,不得使用容易引起歧义的表述。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和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在股东会表决通过当日。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当在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提案内容的合法性、股东会决议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

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八条会议记录
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九条资料保存
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三十条会场秩序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三十一条以法律、《公司章程》为准
本规则的任何条款,如与届时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相冲突,应以届时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为准。

第三十二条公告
本规则所称公告、通知或者股东会补充通知,是指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和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公布有关信息披露内容。

第三十三条含义
本规则所称“以上”、“以内”含本数;“过”、“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生效、修改和废止
本规则作为《公司章程》附件,经公司股东会批准之日起生效;本规则的修改、补充或废止由股东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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