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亚药业: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及补充法律意见书
原标题:联亚药业: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及补充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关于 南通联亚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 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 之 法律意见书 二〇二五年六月 目录 释 义 ...................................................................................................................... 3 正 文 .................................................................................................................... 12 一、本次发行及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 12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及上市的主体资格 ............................................................ 13 三、本次发行及上市的实质条件 ........................................................................ 13 四、发行人的设立 ................................................................................................ 18 五、发行人的独立性 ............................................................................................ 18 六、发起人和股东 ................................................................................................ 19 七、发行人的股本及其演变 ................................................................................ 20 八、发行人的业务 ................................................................................................ 21 九、关联交易和同业竞争 .................................................................................... 22 十、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 23 十一、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 ............................................................................ 26 十二、发行人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 ............................................................ 27 十三、发行人章程的制定与修改 ........................................................................ 28 十四、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 ............ 29 十五、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 ........................................ 29 十六、发行人的税务 ............................................................................................ 30 十七、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 ........................................ 31 十八、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 ............................................................................ 33 十九、发行人的业务发展目标 ............................................................................ 34 二十、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 34 二十一、发行人招股说明书法律风险的评价 .................................................... 36 二十二、律师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 36 二十三、结论意见 ................................................................................................ 39 释 义 在本法律意见书内,除非文义另有所指,以下左栏所列词语具有该词语相应右栏所作表述的涵义;本法律意见书中若存在总数合计与各分项数值之和尾数不符的,系由四舍五入所致: “公司”、“联亚药业”或“发行 指 南通联亚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人” “本次发行及上市” 指 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深圳证券 交易所创业板上市 “联亚有限” 指 南通联亚药业有限公司,系发行人之前身 “联科药业” 指 南通联科药业有限公司,系发行人全资子 公司 “联亚开曼” 指 Novast Holdings Limited,发行人的发起 人,股东 “南通联曦” 指 南通联曦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发行人的发起人,股东 “南通联嘉” 指 南通联嘉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发行人的发起人,股东 “南通联萌” 指 南通联萌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发行人的发起人,股东 “南通联吉” 指 南通联吉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发行人的发起人,股东 “南通联博” 指 南通联博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发行人的发起人,股东 “境内持股平台” 指 南通联曦、南通联嘉、南通联萌、南通联 吉及南通联博之单称或合称 “君联晟源” 指 北京君联晟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 伙),发行人的发起人,股东 “君联嘉运” 指 珠海君联嘉运股权投资企业(有限合伙), 发行人的发起人,股东 “丹青二期” 指 苏州丹青二期创新医药产业投资合伙企 业(有限合伙),发行人的发起人,股东 “嘉兴萱玉” 指 嘉兴萱玉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发行人的发起人,股东 “Ole Luk-Oie” 指 Ole Luk-Oie Medical HK Limited,发行人 的发起人,股东 “Magic Sea” 指 Magic Sea Healthcare HK Limited,发行人 的发起人,股东 “厦门建发” 指 厦门建发新兴产业股权投资捌号合伙企 业(有限合伙),发行人的发起人,股东 “服贸基金” 指 服务贸易创新发展引导基金(有限合伙), 发行人的发起人,股东 “Highsino” 指 Highsino Group Limited,发行人的发起 人,股东 “联嘉医药” 指 北京联嘉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系发行 人全资子公司 “联怡技术” 指 伊犁联怡技术有限公司,曾用名伊犁联怡 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系发行人全资子公司 “联亚美国” 指 NOVAST LABORATORIES, INC.,发行人 全资子公司 “SAIL” Sino-Alliance International, Ltd. 指 “Dynamic Investments” Dynamic Ocean Investments Limited 指 “Danqing Holdings” Danqing II Holdings Limited 指 “上海南玉” 指 上海南玉医药科技发展中心(有限合伙) “保荐机构”、“承销商” 指 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本所”、“专项法律顾问” 指 “毕马威会计师” 指 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 伙) “立信评估师” 指 上海立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 “联亚开曼法律意见书” 指 Walkers(HONG KONG)滙嘉律师事務所(香港)于 2025年 3月 28日出具的关于 联亚开曼的法律意见书 “联亚美国法律备忘录” 指 DLA Piper LLP (US)于 2025年 4月 3日出具的关于联亚美国的备忘录 “《公司章程》” 指 发行人或联亚有限彼时有效的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草案)》” 指 于 2025年 5月 23日经发行人 2025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通过的《南通联亚药业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草案)》 “《审计报告》” 指 毕马威会计师于 2025年 6月 19日出具的 《南通联亚药业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度、 2023年度及 2024年度财务报表及审计报 告》(编号:毕马威华振审字第 2519389 号) “《内部控制审计报告》” 指 毕马威会计师于 2025年 6月 19日出具的《南通联亚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截至 2024 年 12月 31日止的内部控制审计报告》(编 号:毕马威华振审字第 2519399号) “《招股说明书》” 指 《南通联亚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 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招股说明书(申 报稿)》 “三会议事规则” 指 《南通联亚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 事规则》、《南通联亚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董 事会议事规则》及《南通联亚药业股份有 限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 “中国证监会” 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政部”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深交所” 指 深圳证券交易所 “国家知识产权局”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商标局” 指 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公司法》” 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 2023 年 12月 29日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 “《证券法》” 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 2019年 12月 28日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 “《管理办法》” 指 经 2023年 2月 17日中国证监会 2023年 第 2 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自 2023 年 2 月 17 日起施行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 册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令第 205号) “《上市规则》” 指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由深交所于 2025年 4 月 25日发布,根据《关于发布<深圳证券 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25 年修 订)>的通知》修改并于当日施行的《深 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25 年修订)》(深证上〔2025〕394号) “《审核规则》” 指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由深交所于 2024年 4 月 30 日发布并于当日施行的《深圳证券 交易所股票发行上市审核规则(2024年修 订)》(深证上〔2024〕341号) “《编报规则 12号》” 指 由中国证监会于 2001年 3月 1日颁布的《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 则第 12 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 和律师工作报告》(证监发[2001]37号) 《监管规则适用指引 2号》 指 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于 2022年 1月 28日颁布 并于 2022年 2月 27日实施的《监管规则 适用指引——法律类第 2号:律师事务所 从事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法律业务 执业细则》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 指 由中国证监会于 1997年 12月 16日发布,并于之后不定期修订的《上市公司章程指 引》。最新修订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 为中国证监会于 2025年 3月 28日发布并 于当日实施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 “《企业会计准则》” 指 由财政部于 2006年 2月 15日颁布实施并于之后不定期修订的《企业会计准则—— 基本准则》及其指南。最新修订的《企业 会计准则——基本准则》为财政部于 2014 年 7月 23日发布并于当日实施的《企业 会计准则——基本准则》 “《证券投资基金法》” 指 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 2003年 10月 28日通过并 于之后不定期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投资基金法》。最新修订的《证券投资 基金法》为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 2015年 4月 24 日修正通过,自 2015年 4月 24日起施行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 指 由中国证监会于 2014年 6月 30日通过并行办法》” 于 2014年 8月 21日发布并实施的《私募 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指 《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上市规则》《编报规则 12号》及《监管规则适 用指引 2号》等法律、法规、国务院所属 部门及深交所所颁发的规章及文件 “报告期” 指 2022年度、2023年度及 2024年度 “元” 指 人民币元,上下文另有说明的除外 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关于南通联亚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之 法律意见书 南通联亚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为具有从事法律业务资格的律师事务所。本所根据与发行人签订的《法律服务协议》,委派律师以专项法律顾问的身份,就发行人申请本次发行及上市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和《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关于南通联亚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之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 本法律意见书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编报规则 12号》《监管规则适用指引 2号》《管理办法》《上市规则》《审核规则》《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法律、法规、国务院所属部门及深交所所颁发的规章及文件的规定而出具。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和发行人的委托,本所律师已核查发行人本次发行及上市的主体资格、本次发行及上市的条件、上市申报文件及相关事实的合法性,并根据本所律师对事实的了解和对法律的理解就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之前已发生并存在的事实发表法律意见。本法律意见书仅就与本次发行及上市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并不对会计、审计、资产评估、投资决策等事宜发表意见。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审计报告、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内部控制审计报告等专业报告中某些数据和结论的引述,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保证。本所并不具备核查并评价该等数据的适当资格。 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中国(为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不包括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及中国台湾省)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国务院证券监管部门以及深交所的有关规范性文件发表法律意见,并不对境外法律发表法律意见。本法律意见书中涉及发行人境外机构有关事宜均依赖于发行人境外法律顾问提供的专业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发行人提供的有关文件及其复印件,并基于发行人向本所律师作出的如下保证:发行人已提供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须的、真实、完整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件或口头证言,不存在任何遗漏或隐瞒;其所提供的所有文件及所述事实均为真实、准确和完整;发行人所提供的文件及文件上的签名和印章均是真实的;发行人所提供的副本材料或复印件与正本材料或原件完全一致;各文件的原件的效力在其有效期内均未被有关政府部门撤销,且于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均由其各自的合法持有人持有。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采取了与相关当事人访谈、查询有关公开信息、赴相关部门独立调查等各种方式,并依据有关政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发行人向本所出具的说明或确认,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发行人本次发行及上市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予以充分的审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本次发行及上市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它目的。本所律师同意发行人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其申请本次发行及上市的申请材料的组成部分,并对本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责任。 本所律师同意发行人在有关本次发行及上市的《招股说明书》中引用本法律意见书的有关内容。 本所及经办律师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编报规则 12号》《监管规则适用指引 2号》《管理办法》《上市规则》《审核规则》《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经本所律师核查验证的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以及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实施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并经本所律师核查验证,现出具本法律意见书如下: 正 文 一、本次发行及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一)发行人关于本次发行及上市的董事会决议 发行人于 2025年 4月 30日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并通过本次发行及上市的方案、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及其他与本次发行及上市有关的议案,并于同日通过书面方式向全体股东发出召开 2025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本所律师经核查后认为,该次董事会决议在形式及内容上均为合法、有效。 (二)发行人关于本次发行及上市的股东(大)会决议 发行人于 2025年 5月 23日召开 2025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以逐项表决方式审议并通过本次发行及上市的议案。本所律师经核查后认为,该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议题等与股东大会的通知相符,股东大会的召开程序和表决程序符合《公司章程》相关规定,该次股东会所形成的决议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因此该次股东会通过的决议合法有效。 (三)发行人股东(大)会就本次发行及上市事宜对董事会的授权 发行人 2025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授权董事会办理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有关事宜的议案》,就本次发行及上市相关事宜对董事会做出相关授权,上述授权自发行人 2025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批准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内有效。本所律师经核查后认为,发行人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范围、程序符合《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作出的决议合法有效。 基于前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及上市已获得发行人股东(大)会的批准,且股东(大)会作出的决议及其对董事会的授权范围、程序合法有效;发行人本次发行及上市尚待取得深交所的审核通过及中国证监会对发行人的股票注册申请作出同意注册的决定。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及上市的主体资格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系经南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 2022年 3月 22日核准登记,由联亚有限整体变更而成的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发行人现行有效的公司章程约定,发行人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是由联亚有限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而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根据《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发行人持续经营时间可以从联亚有限成立之日起计算,发行人现行《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91769874145D)登记其前身联亚有限的成立时间为 2005年 1月 10日。 据此,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持续经营时间超过三年。根据发行人出具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的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不存在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因公司合并或分立而需要解散、依法宣告破产、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及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而被人民法院依法解散等根据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 如本法律意见书正文第三章“本次发行及上市的实质条件”之“(二)发行人本次发行及上市符合《证券法》规定的相关条件”及本法律意见书正文第十四章“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所述,发行人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其已依法建立健全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独立董事及董事会秘书的相关制度,相关机构和人员能够依法履行职责。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系依法设立且持续经营三年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相关机构和人员能够依法履行职责,具备《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主体资格。 三、本次发行及上市的实质条件 (一)发行人本次发行及上市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相关条件 根据发行人于 2025年 5月 23日召开的 2025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本次发行及上市方案,发行人本次发行的股票种类为人民币普通股(A股),股票每股面值为人民币 1.00 元;本次发行的股票为同一类别股票,每股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及上市符合《证券法》规定的相关条件 1、根据发行人出具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的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已按《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设立了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选举了董事(包括独立董事)、监事,聘任了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建立健全了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独立董事、董事会秘书制度,设置了与主营业务相匹配的职能部门;发行人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符合《证券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2、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出具的说明以及本所律师作为非财务专业人员的合理理解和判断,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具有持续经营能力,符合《证券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3、毕马威会计师已对发行人 2022年度、2023年度及 2024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符合《证券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4、根据本所律师出具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的核查,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不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符合《证券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 据此,本次发行及上市符合《证券法》的相关规定。 (三)发行人本次发行及上市符合《管理办法》规定的发行条件 1、主体资格 如本法律意见书正文第二章“发行人本次发行及上市的主体资格”、本法律意见书正文第三章“本次发行及上市的实质条件”之“(二)发行人本次发行及上市符合《证券法》规定的相关条件”及本法律意见书正文第十四章“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所述,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是依法设立且持续经营三年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相关机构和人员能依法履行职责,符合《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 2、财务与会计 根据《审计报告》、《内部控制审计报告》、发行人出具的说明以及本所律师作为非财务专业人员的合理理解和判断,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务报表的编制和披露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信息披露规则的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地反映发行人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且毕马威会计师已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根据《内部控制审计报告》《招股说明书》的记载、发行人出具的说明以及本所律师作为非财务专业人员的合理理解和判断,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且被有效执行,能够合理保证公司运行效率、合法合规和财务报告的可靠性,且毕马威会计师已出具了无保留结论的《内部控制审计报告》,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3、业务完整 如本法律意见书正文第五章“发行人的独立性”所述,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资产完整,业务及人员、财产、机构独立;如本法律意见书正文第九章“关联交易和同业竞争”所述,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之间不存在对发行人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根据《审计报告》及发行人出具的说明,并基于本所律师作为非财务专业人员对发行人出具有关关联交易说明的合理理解和判断,截至报告期末,发行人不存在严重影响独立性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如本法律意见书正文第八章“发行人的业务”所述,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主营业务稳定,最近 2年未发生重大不利变化;如本法律意见书正文第十五章“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所述,发行人最近 2 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均未发生重大不利变化;如本法律意见书正文第六章“发起人和股东”所述,发行人最近 2 年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如本法律意见书正文第六章“发起人和股东”及第七章“发行人的股本及其演变”所述,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所持发行人的股份权属清晰;根据发行人出具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的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不存在导致控制权可能变更的重大权属纠纷。据此,发行人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如本法律意见书正文第十章“发行人的主要财产”所述,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的主要资产、核心技术、商标等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如本法律意见书正文第十一章“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和第二十章“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所述,并且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所作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的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不存在重大偿债风险,不存在重大担保、诉讼、仲裁等或有事项;如本法律意见书正文第八章“发行人的业务”所述,并根据发行人出具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不存在经营环境已经或者将要发生的重大变化等对发行人持续经营有重大不利影响的事项,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4、规范运营 根据发行人持有的现行有效之《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的生产经营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根据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出具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 3年内不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不存在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或者其他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公众健康安全等领域的重大违法行为,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根据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出具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最近 3年内不存在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等情形,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四)发行人本次发行及上市符合《上市规则》及《审核规则》规定的上市条件 1、如本法律意见书正文第二章“发行人本次发行及上市的主体资格”所述,发行人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发行条件,据此,发行人本次发行及上市符合《上市规则》第 2.1.1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2、根据发行人持有的现行有效之《营业执照》记载,发行人本次发行前股本总额为 75,785.7528万元,超过人民币 4亿元;根据发行人于 2025年 5月 23日召开的 2025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本次发行及上市方案,发行人本次拟公开发行股数不超过 13,373.9563万股(不含采用超额配售选择权发行的股票数量),公开发行股份数量不低于本次发行后总股本的 10%,本次发行及上市后股本总额不低于人民币 3,000万元。据此,发行人本次发行及上市符合《上市规则》第 2.1.1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 3、根据《招股说明书》及《审计报告》,发行人 2023年度、2024年度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的孰低者为准)为 8,686.87万元、18,092.94 万元,合计 26,779.81 万元,因此发行人最近两年净利润均为正,累计净利润不低于 1亿元,且最近一年净利润不低于 6,000万元,符合《上市规则》第 2.1.4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4、根据发行人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信用报告/合规证明、境外律师法律意见书/法律备忘录、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登录企查查、信用中国、证券期货市场失信记录查询平台及中国证监会、各证券交易所网站进行公开信息检索,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荐机构、承销商、证券服务机构(本所、毕马威会计师、立信评估师)及其为发行人本次发行及上市提供服务的相关人员不存在《审核规则》第十四条第(二)项的情形,即不存在因证券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认定为不适当人选、限制业务活动、证券市场禁入,被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采取一定期限内不接受其出具的相关文件、公开认定不适合担任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被证券业协会采取认定不适合从事相关业务等相关措施,尚未解除的情形。 综上所述,发行人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审核规则》及《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实质条件。 四、发行人的设立 (一)发行人设立的程序、资格、条件和方式 本所律师经核查后认为,发行人设立的程序、资格、条件、方式均符合当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得到有权部门的批准,设立行为合法、有效;发行人已就整体变更事项完成工商登记注册,无需另行就税务进行变更登记。 (二)发行人设立过程中签订的发起人协议 本所律师经核查后认为,全体发起人于 2022年 3月 18日共同签署的《关于设立南通联亚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之发起人协议》(以下简称“《发起人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内容合法、有效。 (三)发行人设立过程中有关审计、资产评估及验资程序 本所律师经核查后认为,发行人设立时已经履行必要的审计、评估和验资程序,符合《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四)发行人的创立大会暨第一次股东大会 本所律师经核查后认为,发行人创立大会暨第一次股东大会的程序及所议事项符合《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所形成的决议合法、有效。 五、发行人的独立性 人的资产完整,业务、人员、财务和机构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具有独立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发行人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存在对发行人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同时,截至报告期末,不存在严重影响公司独立性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 六、发起人和股东 (一)发行人的发起人和股东 本所律师经核查后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的发起人及股东均依法存续,具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担任发起人或进行出资的资格;不存在资产管理产品或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直接持有发行人股份的情形,发行人的 6 名私募基金股东及其基金管理人已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已纳入国家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同时,发行人申报前 12个月不存在新增股东。 (二)发起人和股东的人数、住所和出资比例 本所律师经核查后认为,发行人的发起人和股东人数、住所和出资比例均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 本所律师经核查后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为ZHANG GUOHUA(张国华)、ZHANG SHUQIANG(张书强)和PINNAMARAJU PRASADRAJU。 近二年内,发行人实际控制人的人数曾发生变更,具体情形如下: 2023年9月,发行人原实际控制人之一ZHANG SHUYI(张书毅)去世。根据ZHANG SHUYI(张书毅)与其配偶王悦于2023年9月8日签署并经美国新泽西州公证人员公证的《股权转让协议》,ZHANG SHUYI(张书毅)同意将其持有的全部联亚开曼股权无偿转让予王悦,且该等股权转让协议于ZHANG SHUYI(张书毅)去世时生效。 兹此,发行人实际控制人由ZHANG GUOHUA(张国华)、PINNAMARAJU PRASADRAJU、ZHANG SHUQIANG(张书强)及ZHANG SHUYI(张书毅) 四人变更为ZHANG GUOHUA(张国华)、PINNAMARAJU PRASADRAJU及 ZHANG SHUQIANG(张书强)三人。 公司共同实际控制人之一 ZHANG SHUYI(张书毅)去世进而导致公司共同实际控制人由四人变更为三人之情形不会导致发行人实际控制权变更,具体详见律师工作报告正文第六章“发起人和股东”之“(三)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 (四)发起人的出资 本所律师经核查后认为,各发起人已投入发行人的资产产权关系清晰,各发起人将该等资产投入发行人不存在法律障碍。 (五)发行人各股东投入发行人资产的权属变更 本所律师经核查后认为,发行人改制过程中联亚有限的资产、业务、债权和债务全部由发行人承继,无需另行办理权属转移手续,不存在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情形,与债权人不存在纠纷。 (六)发行人股份锁定安排 本所律师经核查后认为,本次发行及上市前发行人已发行股份的锁定安排符合《管理办法》《上市规则》及《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关于申请首发上市企业股东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 七、发行人的股本及其演变 (一)发行人前身联亚有限的历史沿革 本所律师经核查后认为,联亚有限历次股权变动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二)联亚有限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 本所律师经核查后认为,联亚有限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设置、股本结构已经各发起人所签署的《发起人协议》和《公司章程》确认,并已办理验资手续和工商登记手续,发行人整体变更时的股权设置、股本结构真实、合法、有效,产权界定和确认不存在纠纷及风险。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联亚有限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后未发生过股权变动。 同时,如律师工作报告正文第七章“发行人的股本及其演变”之“(一)发行人前身联亚有限的历史沿革”及“(二)联亚有限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并非国有或集体企业改制而来,发行人主要资产并非来自于国有或集体企业,发行人历史上不存在挂靠集体组织经营的情形。 (三)股份质押 根据发行人及其股东出具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股东所持发行人的股份不存在被质押、查封或冻结的情形。 八、发行人的业务 (一)发行人的经营范围与经营方式 根据发行人出具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及其境内控股子公司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且已经取得开展其营业执照所载经营范围内实际从事的业务所必需的法律授权和批准,可以开展相关业务和经营活动,已经取得的主要资质或登记不存在被吊销、撤销、注销、撤回的重大法律风险或者存在到期无法延续的风险。 (二)发行人境外经营情况 依据联亚美国法律备忘录,截至联亚美国法律备忘录出具之日,联亚美国开展任何合法业务的能力不存在限制,不存在尚未获得或授予其(i)对其业务活动有重大意义的,及(ii)联邦、州或地方政府部门、机构或部门项下的或任何外国司法辖区要求的任何批准、授权、执照或许可。 根据联亚美国法律备忘录以及发行人出具的说明,截至联亚美国法律备忘录出具之日,发行人境外控股子公司实际从事的主要业务合法合规,该等公司已取得经营所必需的法律授权和批准。 (三)发行人的业务变更 根据发行人出具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的主营业务系为复杂药物制剂的研发、生产和销售,最近两年的主营业务未发生重大变化。 (四)发行人的主营业务 根据《审计报告》以及《招股说明书》,截至报告期各期末,发行人主营业务收入占营业收入比例为 100%,发行人的主营业务突出。 (五)不存在持续经营的法律障碍 根据发行人出具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不存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应当终止的情形,不存在主要生产经营性资产被实施查封、扣押、拍卖等强制性措施的情形,亦不存在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禁止、限制公司开展目前业务的情形。发行人不存在持续经营的法律障碍。 九、关联交易和同业竞争 (一)关联方 根据《上市规则》、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第 36号——关联方披露》(财会[2006]3 号)等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及发行人出具的说明,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的主要关联方详见律师工作报告正文第九章“关联交易和同业竞争”中“(一)关联方”。 (二)重大关联交易 报告期内,发行人与关联方发生的重大关联交易情况,详见律师工作报告正文第九章“关联交易和同业竞争”之“(二)重大关联交易”。 (三)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合理性和公允性 经本所律师的核查并依据本所律师作为非财务专业人员的合理理解和判断,发行人在报告期内的重大关联交易具有必要性、合理性和公允性,不会影响发行人的独立性,不会对发行人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四)关联交易的公允决策程序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已在其《公司章程》、《公司章程(草案)》、《南通联亚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南通联亚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及《南通联亚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中明确规定了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等事项,该等规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五)同业竞争及避免同业竞争的措施 本所律师经核查后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企业之间不存在对发行人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关系,不会导致发行人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企业之间的非公平竞争、利益输送、相互或者单方让渡商业机会情形,对发行人的未来发展不存在重大不利影响。 (六)发行人对有关关联交易和同业竞争事项的披露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在本次发行及上市的《招股说明书》已对发行人之主要关联方、关联关系和重大关联交易及避免同业竞争的承诺或措施予以了充分的披露,不存在重大遗漏或重大隐瞒。 十、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一)发行人对外投资情况 根据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拥有 3家全资境内子公司、1家全资境外子公司,分别为联科药业(发行人持有其 100%股权)、联嘉医药(发行人持有其 100%股权)、联怡技术(联科药业持有其 100%股权)及联亚美国(发行人持有其 100%股权)。 根据发行人出具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的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前述发行人境内子公司均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不存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规定需要解散或终止的情形。 根据联亚美国法律备忘录,联亚美国系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公司。截至美国法律备忘录出具之日,联亚美国不存在根据德克萨斯州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或其他规定解散或终止的情形。 (二)房产 1、自有房产 根据发行人出具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的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及子公司拥有自有房产共计 1处。 2、租赁房产 根据发行人出具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及其境内控股子公司自第三方处租赁房产共 12处;发行人境外控股子公司于境外承租房产 1处。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及其境内控股子公司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尚未完成租赁备案登记手续的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未办理租赁备案登记手续不会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故未办理租赁登记的房屋租赁合同不会因为未办理租赁登记而无效。 (三)土地使用权、商标权、专利权、域名等无形资产 1、土地使用权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不动产权证书》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已取得 4项土地使用权。 2、商标权 (1)境内商标权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商标局颁发的《商标注册证》及《商标档案》,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及其境内控股子公司已取得 49项注册商标。 (2)境外商标权 根据联亚美国法律备忘录,截至联亚美国法律备忘录出具之日,发行人已取得共计 20项境外商标权。 3、专利权 (1)境内专利权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发明专利证书》及《专利档案》,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已取得 27项境内发明专利。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实用新型证书》及《专利档案》,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已取得 8项境内实用新型专利。 (2)境外专利权 根据南京正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南通联亚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境外授权专利相关事宜证明》(以下简称“《境外授权专利证明》”),发行人已取得共计 1项境外专利权。 4、域名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文件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已取得 4项已备案的境内域名。 (四)主要生产经营设备 根据《审计报告》及发行人提供的文件,截至 2024年 12月 31日,发行人拥有的机器设备账面价值为 19,210.58 万元,运输工具账面价值为 125.53 万元,办公设备及工具器具账面价值为 781.10万元。 (五)在建工程 根据《审计报告》及发行人提供的文件,截至 2024年 12月 31日,发行人及控股子公司在建工程项目账面价值为 26,165.19万元。 (六)上述财产不存在产权纠纷或潜在纠纷 根据发行人出具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上述位于中国境内的主要财产为发行人实际合法拥有,不存在产权纠纷或潜在纠纷。 (七)主要财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权利限制情况 根据出具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上述位于中国境内的主要财产不存在设置抵押、质押或其他所有权或使用权权利受到限制的情形。 十一、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 (一)发行人报告期内的主要客户及供应商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文件、出具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报告期内,发行人的主要客户及供应商及前述主体的变动情况等详见律师工作报告正文第十一章“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中“(一)发行人报告期内的主要客户及供应商”。 (二)重大合同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的重大合同是指报告期内公司正在履行和已经履行完毕的对公司生产经营活动、未来发展或财务状况具有重要影响的合同。发行人报告期内的重大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而导致无效、可撤销或效力待定的情形。就该等发行人报告期内正在履行的重大合同,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作为上述重大合同的主体,继续履行该等合同不存在法律障碍,不存在重大法律风险。 (三)合同主体变更 前述有关合同中的部分合同由发行人与合同相对方作为签约人签署,未发生合同主体变更的情况,其履行不存在已知的实质法律障碍;部分合同为以联亚有限名义与合同相对方作为签约人签署,根据《公司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故发行人已经承继联亚有限签署的前述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其履行不存在已知的实质法律障碍。 (四)重大侵权之债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文件、出具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报告期内不存在因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产品质量、劳动安全、人身权等原因产生的重大侵权之债。 (五)发行人与关联方的重大债权债务关系及担保情况 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出具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除律师工作报告正文第九章“关联交易和同业竞争”所披露的关联交易外,截至 2024 年 12 月 31日,发行人与其关联方之间不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重大债权债务关系及担保情况。 (六)发行人金额较大的其他应收款、其他应付款的合法性 根据《审计报告》及发行人出具的说明,截至 2024年 12月 31日,发行人金额较大的其他应收款、应付款均是因正常业务开展、经营而产生,性质合法有效。 十二、发行人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 (一)发行人设立至今的合并、分立、增资扩股、减少注册资本或出售资产等行为 1、有关发行人(包括其前身联亚有限)设立至今的增资扩股情况详见律师工作报告正文第四章“发行人的设立”及第七章“发行人的股本及其演变”中的相关内容。 2、根据发行人出具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不存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出售资产等行为。 (二)发行人的资产重组 有关发行人的资产重组等事项详见律师工作报告正文第十二章“发行人的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中的相关内容。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文件、联亚美国法律备忘录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于报告期内进行的资产重组已履行了必要的法律手续,符合当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未导致发行人主营业务发生重大不利变化,未对发行人本次发行及上市的实质条件产生实质性影响。 (三)发行人拟进行的资产置换、资产剥离、资产出售或收购等行为 根据发行人出具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不存在拟进行的资产置换、资产剥离、资产出售或收购等行为。 十三、发行人章程的制定与修改 (一)发行人章程的制定及修改 本所律师经核查后认为,发行人章程制定及近三年历次章程修改行为,已履行符合当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发行人当时适用的《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其所制定及修改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行人对《公司章程》的制定及近三年历次修改合法、有效。 (二)发行人《公司章程》的内容 本所律师经核查后认为,发行人现行的《公司章程》的内容是在《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基础上删除部分针对上市公司的条款后制定,其内容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本次发行并上市后适用的公司章程 本所律师经核查后认为,发行人制定的本次发行并上市后适用的《公司章程(草案)》的内容,符合《公司法》和《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十四、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 (一) 发行人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 本所律师经核查后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符合《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 (二) 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议事规则 根据本所律师的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三会议事规则的内容符合《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发行人历次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召开、决议内容及签署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会议资料并经本所律师审核,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历次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召开、表决程序及决议内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四)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历次授权或重大决策等行为的合法性 根据本所律师对发行人会议资料的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历次授权或重大决策等行为系根据发行人《公司章程》及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已履行必要的程序,合法有效。 十五、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 (一)发行人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 根据发行人出具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发行人《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最近二年的变化情况 本所律师经核查后认为,(1)发行人近两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变动均已履行必要的法律程序,符合《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发行人《公司章程》的规定;(2)发行人最近二年内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变动人数占总人数的比例均较低,该等调整并未实质性地改变发行人内部的决策和管理机制,且发行人实施该等调整的同时确保了内部决策和经营管理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因此发行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最近二年内的变动不会构成《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中所述的“重大不利变化”。 (三)发行人独立董事 根据发行人出具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现任董事会成员中有 4名独立董事,该等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及其职权范围符合《公司法》、《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十六、发行人的税务 (一)发行人及其境内控股子公司的税务登记 因发行人及其境内控股子公司所在地已实现三证合一,因此发行人及其境内控股子公司目前并未持有单独的税务登记证书,发行人及其境内控股子公司三证合一的营业执照具体信息参见律师工作报告正文第十章“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二)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的主要税种、税率 根据发行人出具的说明、《审计报告》、《关于南通联亚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主要税种纳税情况说明的专项报告》(编号:毕马威华振专字第 2503659号)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在报告期内适用的税种、税率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三)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报告期内享受的税收优惠 根据发行人出具的说明、《审计报告》及《关于南通联亚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主要税种纳税情况说明的专项报告》(编号:毕马威华振专字第 2503659号)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享受的各项中国境内税收优惠政策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四)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报告期内获得的财政补助 根据《审计报告》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及其境内控股子公司在报告期内取得的律师工作报告中所述主要财政补助已取得相关政府部门的批准或者证明,且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五)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报告期内的纳税情况 根据发行人出具的说明、国家税务总局南通市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国家税务总局昭苏县税务局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石景山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分别出具的证明文件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报告期末,发行人及其境内控股子公司不存在欠税情形。 根据发行人出具的说明及联亚美国法律备忘录,未发现联亚美国在税务方面存在重大违反联邦、州或地方法律或法规的情形。 十七、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 (一)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现时生产经营的环境保护情况 根据发行人出具的说明以及本所律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 (https://www.mee.gov.cn/)、江苏省生态环境厅(http://sthjt.jiangsu.gov.cn/)及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态环境厅(http://sthjt.xinjiang.gov.cn/)等主管部门官方网站的核查,发行人及其境内控股子公司在报告期内不存在因违反环保法律、法规而被主管环保部门处罚的情形。 根据联亚美国法律备忘录,报告期内,未发现联亚美国在环境保护方面存在重大违反联邦、州或地方法律或法规的情形。 (二)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环保审批 发行人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环保审批情况见本法律意见书正文第十八章“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之“(二)募投项目的批准和授权”之“2、募投项目用地落实、备案及环境影响评价情况”。 (三)发行人的产品质量和技术监督标准 1、发行人及其境内控股子公司产品质量和技术监督标准 根据发行人出具的说明、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昭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分别出具的证明文件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及其境内控股子公司的经营符合有关质量和技术监督标准的要求,发行人及其境内控股子公司在报告期内不存在因违反有关质量和技术监督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而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形。 2、发行人境外控股子公司产品质量和技术监督标准 根据联亚美国法律备忘录,报告期内,未发现联亚美国在产品质量方面存在重大违反联邦、州或地方的法律、法规的情形。 (四)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现时生产经营的安全生产情况 1、发行人及其境内控股子公司现时生产经营的安全生产情况 根据发行人出具的说明以及本所律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 (https://www.mem.gov.cn/)、江苏省应急管理厅(http://yjglt.jiangsu.gov.cn/)及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应急管理厅(http://yjgl.xinjiang.gov.cn/)等主管部门官方网站的核查,除本法律意见书正文第二十章“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之“(二)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持有发行人 5%以上股份的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行政处罚情况”所披露的情形外,发行人及其境内控股子公司在报告期内不存在因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而被主管安全监管部门处罚的情形。 2、发行人境外控股子公司现时生产经营的安全生产情况 根据联亚美国法律备忘录,报告期内,未发现联亚美国在安全生产方面存在重大违反联邦、州或地方法律或法规的情形。 十八、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 (一)发行人本次募集资金的使用 根据 2025年 5月 23日召开的发行人 2025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通过的决议,发行人本次发行及上市的募集资金扣除发行费用后,将投资以下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
(二)募投项目的批准和授权 1、募投项目的内部审批 根据 2025年 5月 23日召开的发行人 2025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通过的决议,发行人本次发行及上市的募集资金扣除发行费用后,将投资于产业化基地项目、药物研发项目及补充流动资金。 2、募投项目用地落实、备案及环境影响评价情况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相关文件,发行人募投项目用地落实、备案及环境影响评
十九、发行人的业务发展目标 根据《招股说明书》、发行人出具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的业务发展目标与其主营业务一致;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不存在潜在的法律风险。 二十、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一)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持有发行人 5%以上股份的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诉讼、仲裁情况 1、发行人的涉诉及行政处罚情况 根据本所律师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 ” ( http://zxgk.court.gov.cn/ )、 “人民法院公告网 ”(https://rmfygg.court.gov.cn/)、“12309中国检察网(” https://www.12309.gov.cn/)、“证券期货市场失信记录查询平台”(https://neris.csrc.gov.cn/shixinchaxun/)、“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 http://www.gsxt.gov.cn)、 “信用中国 ”(http://www.creditchina.gov.cn)、进行的查询,并经本所律师与相关主体进行的访谈确认,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及其境内控股子公司、持有发行人5%以上股份的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中国境内不存在尚未了结的或可预见的、标的超过 1,000 万元的重大诉讼或仲裁,亦不存在虽在报告期外发生但仍对发行人产生较大影响的诉讼或仲裁的相关情况。 根据联亚美国法律备忘录,截至联亚美国法律备忘录出具之日,联亚美国及其董事和管理人员均未受限于任何现有或未决的权利主张、诉讼、仲裁或其他类似法律程序且均未收到关于任何潜在法律权利主张的书面通知。 特别地,本所律师对已经存在的诉讼、仲裁的调查和了解受到下列因素的限制:(1)本所律师的结论是基于确信上述各方所作出的声明保证以及有关陈述和说明是按照诚实和信用的原则作出的;(2)根据《民事诉讼法》诉讼管辖的有关规定,基于中国目前法院、仲裁院的案件受理程序和公告体制,本所律师对于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持有发行人 5%以上股份的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已经存在的重大法律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案件情况的核查尚无法穷尽。 (二)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持有发行人 5%以上股份的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行政处罚情况 根据本所律师通过 “证券期货市场失信记录查询平台 ” (https://neris.csrc.gov.cn/shixinchaxun/)、“中国市场监管行政处罚文书网”( http://cfws.samr.gov.cn/ )、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http://www.gsxt.gov.cn)、“信用中国”(http://www.creditchina.gov.cn)的查询、相关政府部门出具的证明,并经本所律师与相关主体进行的访谈确认,除律师工作报告正文第二十章“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之“(二)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持有发行人 5%以上股份的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行政处罚情况”披露情形外,自报告期初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及其境内控股子公司、持有发行人 5%以上股份的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对发行人本次发行及上市构成实质性法律障碍的行政处罚。 根据联亚美国法律备忘录,截至联亚美国法律备忘录出具之日,联亚美国及其董事和管理人员均未受限于任何现有或未决的政府调查、指控、行政处罚。 二十一、发行人招股说明书法律风险的评价 本所律师未参与《招股说明书》的编制和讨论,但对其进行了总括性的审阅,对《招股说明书》中引用本法律意见书相关内容作了审查。本所认为,《招股说明书》不会因引用本法律意见书的相关内容而出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二十二、律师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一)发行人的员工持股计划 经本所律师核查: 1、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曾经及目前为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作出贡献的相关人士通过 5家境内持股平台和控股股东间接持有发行人的股份; 2、发行人持股平台已按照《管理办法》《上市规则》,作出了相应的减持承诺; 3、境内持股平台的合伙协议、联亚开曼公司章程已就其内部管理进行了约定,其已建立内部经营管理机构和组织机构,上述组织机构的设置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其不存在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不适宜担任发行人股东的情形,间接持有发行人股份不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形,不存在任何权属纠纷或潜在纠纷。发行人持股平台已建立内部经营管理机构和组织机构,规范运行; 4、发行人持股平台及联亚开曼不属于《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规范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或私募投资基金,无需按照前述规定办理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手续和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手续。 (二)发行人的社保公积金缴纳情况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报告期各期末,发行人及其境内子公司的员工人数与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缴纳人数存在差异的主要原因为:1、外籍员工以及退休返聘人员未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2、员工自愿放弃缴纳社保公积金;3、新入职员工当月未办理完成社保、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4、员工委托代理机构缴纳或由其他单位缴纳。 根据发行人出具的说明、发行人及其境内子公司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分别出具的证明文件、发行人实际控制人作出的承诺并经本所律师核查,上述发行人在报告期内未足额缴社会保险和公积金的情况,不属于重大违法违规情形。 (三)联亚开曼境外架构搭建及拆除 联亚开曼境外架构搭建及拆除具体安排见律师工作报告正文第二十二章“律师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之“(三)联亚开曼境外架构搭建及拆除”,本所律师认为,联亚开曼境外架构搭建及拆除符合境内相关法律规定。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联亚开曼作为发行人控股股东亦系发行人外籍员工股权激励平台,该等设置合法合规,联亚开曼股权清晰,各股东持股真实,出资来源均系自有资金,不存在委托持股、信托持股,除三名实际控制人签署了一致行动协议之外,不存在其他影响控股权的约定。 (四)联亚开曼存在历史出资瑕疵情形 1、发行人的两次债权出资未经评估的程序瑕疵,不存在侵害债权人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及相关股东联亚开曼未因此受到过行政处罚;前述程序瑕疵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不会对本次发行及上市造成实质性法律障碍,发行人与联亚开曼之间未因此产生纠纷或存在潜在纠纷。 2、发行人前身联亚有限历史出资存在未按期实缴到位的情形,但该等瑕疵情形已得到纠正,未对联亚有限的债权人或其他股东造成影响,亦未对联亚有限的生产经营造成不利影响,发行人与相关股东联亚开曼未因此受到行政处罚,不构成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上述出资程序瑕疵不会对发行人的有效存续及本次发行及上市造成实质性法律障碍,发行人与联亚开曼之间未因此产生纠纷或存在潜在纠纷。 (五)对赌协议及其清理情况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与其股东之间不存在对赌协议或其他类似安排。 (六)发行人的研发人员 截至报告期末,发行人研发人员均与公司或其子公司签署了《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发行人不存在将未签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人员认定为研发人员情形。 (七)本次发行前后股利分配政策 经审查发行人本次发行及上市前后的股利分配政策,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后的股利分配政策进一步明确了公司的利润分配原则、分配形式、分配期间间隔、分配条件等,完善了公司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和机制以及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程序,并明确了每年的现金分红比例,加强了对中小投资者的利益保护。 (八)本次发行完成前滚存利润的分配安排 2025年 5月 23日,发行人召开 2025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关于南通联亚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前滚存利润归属的议案》,规定若公司本次发行及上市的申请取得深交所的核准及中国证监会同意注册,公司本次发行前产生的滚存利润由本次发行后的新老股东按照持股比例共享。 二十三、结论意见 发行人本次发行及上市已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审核规则》及《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实质条件。尚待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通过深交所审核以及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获得中国证监会准予注册的同意。《招股说明书》不会因引用律师工作报告和本法律意见书的相关内容而出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本法律意见书一份,副本若干,经本所负责人及经办律师签字并加盖本所公章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 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关于 南通联亚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 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 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 目录 释 义 ...................................................................................................................... 3 一、“本次发行及上市的批准和授权”章节的更新及补充披露 ........................ 12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及上市的主体资格”章节的更新及补充披露 ................ 12 三、“本次发行及上市的实质条件”章节的更新及补充披露 ............................ 13 四、“发行人的设立”章节的更新及补充披露 .................................................... 14 五、“发行人的独立性”章节的更新及补充披露 ................................................ 14 六、“发起人和股东”章节的更新及补充披露 .................................................... 15 七、“发行人的股本及其演变”章节的更新及补充披露 .................................... 23 八、“发行人的业务”章节的更新及补充披露 .................................................... 24 九、“关联交易和同业竞争”章节的更新及补充披露 ........................................ 21 十、“发行人的主要财产”章节的更新及补充披露 ............................................ 36 十一、“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章节的更新及补充披露 ................................ 39 十二、“发行人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章节的更新及补充披露 ................ 42 十三、“发行人章程的制定与修改”章节的更新及补充披露 ............................ 42 十四、“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章节的更新及补充披露 ........................................................................................ 44 十五、“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章节的更新及补充披露45 十六、“发行人的税务”章节的更新及补充披露 ................................................ 47 十七、“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章节的更新及补充披露51 十八、“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章节的更新及补充披露 ................................ 53 十九、“发行人的业务发展目标”章节的更新及补充披露 ................................ 54 二十、“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章节的更新及补充披露 ................................ 54 二十一、“发行人招股说明书法律风险的评价”章节的更新及补充披露 ........ 56 二十二、“律师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章节的更新及补充披露 ................ 56 二十三、“结论意见”章节的更新及补充披露 .................................................... 57 附件一:发行人租赁房产 .................................................................................... 60 释 义 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内,除非文义另有所指,以下左栏所列词语具有该词语相应右栏所作表述的涵义;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若存在总数合计与各分项数值之和尾数不符的,系由四舍五入所致: “公司”、“联亚药业”或“发行 指 南通联亚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人” “本次发行及上市” 指 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深圳证券 交易所创业板上市 “联亚有限” 指 南通联亚药业有限公司,系发行人之前身 “联科药业” 指 南通联科药业有限公司,系发行人全资子 公司 “联亚开曼” 指 Novast Holdings Limited,发行人的发起 人,股东 “南通联曦” 指 南通联曦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发行人的发起人,股东 “南通联嘉” 指 南通联嘉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发行人的发起人,股东 “南通联萌” 指 南通联萌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发行人的发起人,股东 “南通联吉” 指 南通联吉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发行人的发起人,股东 “南通联博” 指 南通联博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发行人的发起人,股东 “君联晟源” 指 北京君联晟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 伙),发行人的发起人,股东 “君联嘉运” 指 珠海君联嘉运股权投资企业(有限合伙), 发行人的发起人,股东 “丹青二期” 指 苏州丹青二期创新医药产业投资合伙企 业(有限合伙),发行人的发起人,股东 “嘉兴萱玉” 指 嘉兴萱玉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发行人的发起人,股东 “Ole Luk-Oie” 指 Ole Luk-Oie Medical HK Limited,发行人 的发起人,股东 “Magic Sea” 指 Magic Sea Healthcare HK Limited,发行人 的发起人,股东 “厦门建发” 指 厦门建发新兴产业股权投资捌号合伙企 业(有限合伙),发行人的发起人,股东 “服贸基金” 指 服务贸易创新发展引导基金(有限合伙), 发行人的发起人,股东 “Highsino” 指 Highsino Group Limited,发行人的发起 人,股东 “联嘉医药” 指 北京联嘉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系发行 人全资子公司 “联怡技术” 指 伊犁联怡技术有限公司,曾用名伊犁联怡 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系发行人全资子公司 “联亚美国” 指 NOVAST LABORATORIES, INC.,发行人 全资子公司 “上海南玉” 指 上海南玉医药科技发展中心(有限合伙) “保荐机构”、“承销商” 指 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本所”、“专项法律顾问” 指 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毕马威会计师” 指 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 伙) “立信评估师” 指 上海立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 “联亚开曼法律意见书” 指 Walkers(HONG KONG)滙嘉律师事務所(香港)于 2025年 3月 28日、2025年 9 月 15 日出具的关于联亚开曼的法律意见 书 “联亚美国法律备忘录” 指 DLA Piper LLP (US)于 2025年 4月 3日、2025年 9月 19日出具的关于联亚美国的 备忘录 “《公司章程》” 指 发行人或联亚有限彼时有效的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草案)》” 指 于 2025年 12月 26日经发行人 2025年第五次临时股东会通过的《南通联亚药业股 份有限公司章程(草案)》 “《更新后审计报告》” 指 毕马威会计师于 2025年 9月 23日出具的《南通联亚药业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度、 2023年度、2024年度及 2025年 1-6月财 务报表及审计报告》(编号:毕马威华振 审字第 2523581号) “《更新后内部控制审计报 指 毕马威会计师于 2025年 9月 23日出具的告》” 《南通联亚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截至 2025 年 6月 30日止的内部控制审计报告》(编 号:毕马威华振审字第 2523584号) “《招股说明书》” 指 《南通联亚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 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招股说明书(申 报稿)》 “中国证监会” 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政部”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深交所” 指 深圳证券交易所 “国家知识产权局”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商标局” 指 “《公司法》” 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 2023 年 12月 29日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 “《证券法》” 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 2019年 12月 28日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 “《管理办法》” 指 经 2023年 2月 17日中国证监会 2023年 第 2 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自 2023 年 2 月 17 日起施行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 册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令第 205号) “《上市规则》” 指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由深交所于 2025年 4 月 25日发布,根据《关于发布<深圳证券 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25 年修 订)>的通知》修改并于当日施行的《深 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25 年修订)》(深证上〔2025〕394号) “《审核规则》” 指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由深交所于 2024年 4 月 30 日发布并于当日施行的《深圳证券 交易所股票发行上市审核规则(2024年修 订)》(深证上〔2024〕341号) “《编报规则 12号》” 指 由中国证监会于 2001年 3月 1日颁布的《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 则第 12 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 和律师工作报告》(证监发[2001]37号) “《监管规则适用指引 2号》” 指 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于 2022年 1月 28日颁布 并于 2022年 2月 27日实施的《监管规则 适用指引——法律类第 2号:律师事务所 从事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法律业务 执业细则》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 指 由中国证监会于 1997年 12月 16日发布,并于之后不定期修订的《上市公司章程指 引》。最新修订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 为中国证监会于 2025年 3月 28日发布并 于当日实施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 “《企业会计准则》” 指 由财政部于 2006年 2月 15日颁布实施并于之后不定期修订的《企业会计准则—— 基本准则》及其指南。最新修订的《企业 会计准则——基本准则》为财政部于 2014 年 7月 23日发布并于当日实施的《企业 会计准则——基本准则》 “《证券投资基金法》” 指 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 2003年 10月 28日通过并 于之后不定期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投资基金法》。最新修订的《证券投资 基金法》为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 2015年 4月 24 日修正通过,自 2015年 4月 24日起施行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 指 由中国证监会于 2014年 6月 30日通过并行办法》” 于 2014年 8月 21日发布并实施的《私募 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指 《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上市规则》《编报规则 12号》及《监管规则适 用指引 2号》等法律、法规、国务院所属 部门及深交所所颁发的规章及文件 “报告期” 指 2022年度、2023年度、2024年度及 2025 年 1-6月 “元” 指 人民币元,上下文另有说明的除外 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关于南通联亚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南通联亚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为具有从事法律业务资格的律师事务所。本所根据与发行人签订的《法律服务协议》,委派律师以专项法律顾问的身份,就发行人申请本次发行及上市事宜,本所已出具《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关于南通联亚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之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原法律意见书》”)、《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关于南通联亚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之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关于南通联亚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鉴于毕马威会计师对发行人 2022年度、2023年度、2024年度及截至 2025年 6月 30日止 6个月期间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并出具《更新后审计报告》以及发行人就本次发行及上市而披露的会计报表,本次发行及上市报告期变更为2022年度、2023年度、2024年度和 2025年 1月 1日至 2025年 6月 30日,本所律师在对发行人本次发行及上市的相关情况进一步查证的基础上,出具《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关于南通联亚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是对《原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的补充及修改,并构成《原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原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一致的,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为准。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编报规则 12号》《监管规则适用指引 2号》《管理办法》《上市规则》《审核规则》《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法律、法规、国务院所属部门及深交所所颁发的规章及文件的规定而出具。 本所律师依据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中国(为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之目的,不包括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及中国台湾省)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国务院证券监管部门以及深交所的有关规范性文件发表法律意见,并不对境外法律发表法律意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涉及发行人境外机构有关事宜均依赖于发行人境外法律顾问提供的专业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发行人提供的有关文件及其复印件,并基于发行人向本所律师作出的如下保证:发行人已提供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必须的、真实、完整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件或口头证言,不存在任何遗漏或隐瞒;其所提供的所有文件及所述事实均为真实、准确和完整;发行人所提供的文件及文件上的签名和印章均是真实的;发行人所提供的副本材料或复印件与正本材料或原件完全一致;各文件的原件的效力在其有效期内均未被有关政府部门撤销,且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均由其各自的合法持有人持有。对于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采取了与相关当事人访谈、查询有关公开信息、赴相关部门独立调查等各种方式,并依据有关政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发行人向本所出具的说明或确认,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发行人本次发行及上市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予以充分的审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本次发行及上市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它目的。本所律师同意发行人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其申请本次发行及上市的申请材料的组成部分,并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责任。 本所律师同意发行人在有关本次发行及上市的《招股说明书》中引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有关内容。 本所及经办律师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编报规则 12号》《监管规则适用指引 2号》《管理办法》《上市规则》《审核规则》《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经本所律师核查验证的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以及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实施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并经本所律师核查验证,现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如下: 一、“本次发行及上市的批准和授权”章节的更新及补充披露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原法律意见书》第一章“本次发行及上市的批准和授权”及《律师工作报告》第一章“本次发行及上市的批准和授权”中所披露的内容未发生重大变化。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及上市的主体资格”章节的更新及补充披露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系经南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 2022年 3月 22日核准登记,由联亚有限整体变更而成的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发行人现行有效的公司章程约定,发行人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是由联亚有限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而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根据《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发行人持续经营时间可以从联亚有限成立之日起计算,发行人现行《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91769874145D)登记其前身联亚有限的成立时间为 2005年 1月 10日。 据此,截至发行人提交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之日,发行人持续经营时间超过三年。根据发行人出具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的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不存在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因公司合并或分立而需要解散、依法宣告破产、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及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而被人民法院依法解散等根据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 如《律师工作报告》正文第三章“本次发行及上市的实质条件”之“(二)发行人本次发行及上市符合《证券法》规定的相关条件”、《律师工作报告》正文第十四章“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正文第三章“‘本次发行及上市的实质条件’章节的更新及补充披露”之“(一)发行人本次发行及上市符合《证券法》规定的相关条件”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正文第十四章“‘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章节的更新及补充披露”所述,发行人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其已依法建立健全股东(大)会、董事会(含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及董事会秘书的相关制度,相关机构和人员能够依法履行职责。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系依法设立且持续经营三年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相关机构和人员能够依法履行职责,具备《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主体资格。 三、“本次发行及上市的实质条件”章节的更新及补充披露 (一)发行人本次发行及上市符合《证券法》规定的相关条件 1、根据发行人出具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的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已按《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设立了股东(大)会、董事会(含董事会专门委员会),选举了董事(包括独立董事、职工代表董事),聘任了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建立健全了股东(大)会、董事会(含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董事会秘书制度,设置了与主营业务相匹配的职能部门;发行人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符合《证券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2、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出具的说明以及本所律师作为非财务专业人员的合理理解和判断,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具有持续经营能力,符合《证券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3、毕马威会计师已对发行人 2022年度、2023年度、2024年度及 2025年度1-6月财务会计报告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符合《证券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4、根据发行人出具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不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符合《证券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 据此,本次发行及上市符合《证券法》的相关规定。 除上述更新外,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原法律意见书》第三章“本次发行及上市的实质条件”及《律师工作报告》第三章“本次发行及上市的实质条件”中所披露的内容未发生重大变化。此外,本所律师已在《原法律意见书》及《律师工作报告》中披露了发行人本次发行及上市除须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通过深交所审核以及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获得中国证监会准予注册的同意外,已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审核规则》及《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实质条件。根据《更新后审计报告》《更新后内部控制审计报告》、发行人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持续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审核规则》及《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实质条件。 四、“发行人的设立”章节的更新及补充披露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原法律意见书》第四章“发行人的设立”及《律师工作报告》第四章“发行人的设立”中所披露的内容未发生重大变化。 五、“发行人的独立性”章节的更新及补充披露 (一) 发行人的机构独立 1、根据发行人出具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的核查,2025年 12月 26日,发行人召开 2025年第五次临时股东会,审议通过了取消设置监事会并相应废止《监事会议事规则》,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按照《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设立了股东会、董事会等机构。《公司章程》对股东会、董事会的职责作了明确的规定。股东通过股东会依法定程序对发行人行使股东权利。 2、根据发行人出具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的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在董事会下设立战略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和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并引入了独立董事制度。 3、根据发行人出具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的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根据自身经营管理的需要设置了内部职能机构、部门,并将该等机构、部门纳入管理体系进行管理,该等机构、部门均系根据发行人自身的需要以及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设立,发行人独立行使经营管理职权,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存在机构混同的情形。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的资产完整,业务、人员、财务和机构独立于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具有独立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发行人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之间不存在对发行人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同时,截至 2025年 6月 30日,不存在严重影响公司独立性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 经本所律师核查,除上述内容外,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原法律意见书》第五章“发行人的独立性”及《律师工作报告》第五章“发行人的独立性”中所披露的其他内容未发生重大变化。 六、“发起人和股东”章节的更新及补充披露 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股东南通联嘉、君联嘉运、丹青二期、南通联萌的相关情况更新如下: 1、南通联嘉 南通联嘉目前直接持有发行人 9,646,822 股股份,占发行人股份总数的1.2729%,为发行人的发起人、股东。 南通联嘉成立于 2021年 11月 2日,目前持有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91MA27BR1903),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其基本情况如下: 名称:南通联嘉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住所:南通市开发区中央路 51号内 1幢 304室 企业类型:有限合伙企业 经营范围:一般项目:企业管理(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南通联嘉的出资结构如下表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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