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马农机(301533):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关于威马农机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增持股份之法律意见书

时间:2026年09月16日 19:51:54 中财网
原标题:威马农机: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关于威马农机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增持股份之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 关于 威马农机股份有限公司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增持股份 之 法律意见书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二街269号无国界26号楼9层 邮编:6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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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二六年九月
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
关于威马农机股份有限公司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增持股份

法律意见书
致:威马农机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威马农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0号——股份变动管理》(以下简称“《股份变动管理指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的有关规定,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严华先生、夏峰先生(以下合称“增持人”)增持公司股份的有关事宜(以下简称“本次增持”)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对本所出具的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声明如下: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验查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公司及增持人已向本所律师承诺和保证,其提供的资料文件上的有关人员的签名、印鉴都是真实有效的,且取得了应当取得的授权;其向本所律师提供的文件原件都是真实、准确、完整的,且复印件均与其原件一致;其向本所律师作出的陈述、说明、确认和承诺均为真实、准确、完整的,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并基于对有关事实的了解和对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理解发表法律意见。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有关主管单位、公司、增持人或者其他有关机构或人员出具的证明文件或咨询意见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披露本次增持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文件一并公告,并依法对本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发表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增持的主体资格
1、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增持的增持人为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严华先生、夏峰先生,增持人均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具有中国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担任上市公司股东的资格,增持人的基本情况如下:严华先生,中国国籍,身份证号码为6201051967********。

夏峰先生,中国国籍,身份证号码为5102121965********。

2、根据增持人出具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在中国证监会网站
( http://www.csrc.gov.cn/)、证券期货市场失信记录查询平台
(http://neris.csrc.gov.cn/shixinchaxun/)、深交所网站(http://www.szse.cn)、信用中国https://www.creditchina.gov.cn/ https://wenshu.court.gov.cn/网站( )、中国裁判文书网( )
及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系统
(http://zxgk.court.gov.cn/zhzxgk/)查询,本次增持的增持人不存在《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下列情形:
(1)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
(2)最近3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
(3)最近3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
(4)存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情形;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其他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增持的增持人符合《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条件,具备本次增持的主体资格。

二、本次增持股份的情况
(一)本次增持前持股情况
本次增持前,严华先生直接及间接持有公司股份34,490,000股,占公司总股本的35.08% 34,700,000 35.30%
;夏峰先生直接及间接持有公司股份 股,占公司总股本的 。

严华先生、夏峰先生系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二人为一致行动人,合计持有公司股份69,190,000股,占公司总股本的70.38%。

(二)本次增持计划
根据公司披露的公告,严华先生、夏峰先生拟自2026年7月22日起六个月内,以其自有资金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集中竞价方式增持公司股份,严华先生计划增持金额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含),不超过人民币1,500万元(含);夏峰先生计划增持金额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含),不超过人民币1,500万元(含)。本次增持计划不设置固定价格、价格区间或累计跌幅比例,增持人根据股票价格波动与资本市场整体趋势,择机实施本次增持计划。

(三)本次增持情况
根据增持人的书面确认、告知函、公司披露的公告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股东名册等资料,截至2026年9月11日,严华先生、夏峰先生合计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增持公司股份880,000股,占公司总股本的0.8952%,严华先生增持金额为人民币12,145,977.00元(不含交易费用),夏峰先生的增持金额为人民币12,050,075.00元(不含交易费用),二人增持金额合计人民币24,196,052.00元(不含交易费用)。本次增持计划已实施完毕,增持人持股变动情况如下:

增持主体名称本次增持前 本次增持后 
 持股数量(股)持股比例(%)持股数量(股)持股比例(%)
严华34,490,00035.0834,930,00035.53
夏峰34,700,00035.3035,140,00035.75
合计69,190,00070.3870,070,00071.28
(四)本次增持后的持股情况
本次增持实施完成后,严华先生直接及间接持有公司股份34,930,000股,占公司总股本的35.53%;夏峰先生直接及间接持有公司股份35,140,000股,占公司总股本的35.75%;二人合计持有公司股份70,070,000股,占公司总股本的71.28%。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增持人本次增持股份的行为合法、合规,符合《证券法》《收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

三、本次增持属于《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免于发出要约的情形
根据《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相关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0%的,继续增加其在该公司拥有的权益不影响该公司的上市地位,可以免于发出要约。

本次增持前,严华先生、夏峰先生合计持有公司股份69,190,000股,占公司总股本的70.38%,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0%。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增持符合《收购管理办法》规定免于发出要约的条件。

四、本次增持的信息披露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已就本次增持的相关情况在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发布了相关公告,具体情况如下:
2026年7月22日,公司披露了《关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增持公司股份计划的公告》(公告编号:2026-034),就本次增持计划进行了披露。

2026年9月16日,公司披露了《关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增持股份计划实施完成的公告》(公告编号:2026-047),就本次增持计划的实施情况进行了披露。

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已就本次增持按照《证券法》《收购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履行了现阶段所需的信息披露义务。

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增持人具备实施本次增持的主体资格;本次增持符合《证券法》《收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本次增持属于《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免于发出要约的情形;公司就本次增持已经履行的信息披露符合法律、法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叁份。

(以下无正文,为本法律意见书签章页)
(本页无正文,为《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关于威马农机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增持股份之法律意见书》的签章页)
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盖章)
负责人: 经办律师:
宋玲玲 陈虹
经办律师:
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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