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T集友(603429):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安徽集友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本次交易内幕信息知情人买卖股票情况自查报告的专项核查意见

时间:2026年09月15日 23:31:33 中财网
原标题:*ST集友: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安徽集友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本次交易内幕信息知情人买卖股票情况自查报告的专项核查意见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安徽集友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本次交易内幕信息知情人买卖股票情况自查报告的 专项核查意见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501号上海中心大厦9/11/12层
电话:021-20511000传真:021-20511999
邮编:200120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安徽集友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本次交易内幕信息知情人买卖股票情况自查报告的
专项核查意见
致:安徽集友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安徽集友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或“集友股份”)的委托,并根据上市公司与本所签订的《专项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作为上市公司拟以支付现金方式购买江苏慧聚药业股份有限公司50.76%股权(以下简称“本次交易”或“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的专项法律顾问。

根据《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6号——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6号——重大资产重组》《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上市类第1号》《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5号——上市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本所律师对本次交易内幕信息知情人买卖股票情况进行了核查,并出具本专项核查意见。

声明事项
一、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专项核查意见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专项核查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本所律师对本专项核查意见所涉及有关事实的了解和判断,最终依赖于交易方向本所提供的文件、资料及所作陈述与说明,在出具本专项核查意见之前委托人、相关交易方及标的公司已向本所及本所律师保证其所提供的文件、资料及所作陈述与说明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文件资料为副本、复印件者,其内容均与正本或原件相符;提交给本所的各项文件的签署人均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且签署行为已获得恰当、有效的授权。本所律师对于与出具本专项核查意见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依赖有关政府部门、上市公司或其他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或相关专业机构的报告发表本专项核查意见。

三、本专项核查意见仅供上市公司为本次交易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四、本所同意将本专项核查意见作为上市公司本次交易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其他材料一起上报或披露,并依法对所出具的专项核查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除非上下文另有说明,本专项核查意见中所使用的简称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安徽集友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购买暨关联交易之法律意见书》中的简称具有相同含义。

六、基于上述,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专项核查意见。

正 文
一、本次交易的内幕信息知情人买卖股票情况的自查期间
本次交易的内幕信息知情人买卖股票情况的自查期间为自上市公司首次披露重组事项前六个月至《安徽集友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购买暨关联交易报告书(草案)》(以下简称“《重组报告书》”)披露之前一日止,即(2025年12月19日至2026年7月27日)。

二、本次交易的内幕信息知情人核查范围
本次交易的内幕信息知情人核查范围包括:
1、上市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相关知情人员;
2、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3、标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相关知情人员;
4、交易对方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主要负责人)及相关知情人员;
5、为本次交易提供服务的相关中介机构及其具体经办人员;
6、上述自然人的直系亲属,包括配偶、父母、成年子女。

三、本次交易内幕信息知情人买卖股票的情况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持股及股份变更查询证明》《股东股份变更明细清单》以及自查范围内相关主体出具的自查报告等文件,上述纳入本次交易核查范围内的相关主体于自查期间内不存在买卖上市公司股票的情形。

四、结论
综上,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持股及股份变更查询证明》《股东股份变更明细清单》以及相关主体出具的自查报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交易的内幕信息知情人在自查期间内不存在利用本次交易的内幕信息买卖上市公司股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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