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600295):内蒙古鄂尔多斯资源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股份变动管理制度(2026年8月修订)
内蒙古鄂尔多斯资源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股份变动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股东所持内蒙古鄂尔多斯资源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减持股份管理暂行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 指引第8号—股份变动管理》、《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 管指引第15号—股东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和《内蒙 古鄂尔多斯资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股东是指公司持股5%以上的股东、实际控 制人、一致行动人。 第三条公司股东所持本公司股份,是指登记在其名下和利用 他人账户持有的所有本公司股份。 上述主体从事融资融券交易的,还包括记载在其信用账户内 的本公司股份。 第四条股东所持股份变动行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部门规 章、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相关规定以及《公司 章程》等规定。 变动价格等作出承诺的,应当严格履行所作出的承诺。 第二章增持股份行为规范 第五条股东应当在单项增持计划中的第一次增持(以下简称 “首次增持”)行为发生之日,将增持情况通知公司,公司应当及 时发布股东增持公司股份的公告。 公告内容至少包括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增持方式、本次增 持前后该股东在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数量、比例,以及是否提 出后续增持计划等。 第六条股东首次增持行为发生后,拟继续增持股份的,应当 在首次增持行为发生之日,将后续增持计划一并通知公司。公司 应当在股东增持公司股份公告中披露股东后续增持计划的如下内 容: (一)增持主体的姓名或者名称,已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数量、 占公司总股本的比例; (二)增持主体在本次公告前的12个月内已披露增持计划的 实施完成的情况(如有); (三)本次拟增持股份的目的。增持目的应当结合公司实际 经营、未来发展趋势及股价变化等情况,符合客观实际; (四)本次拟增持股份的种类。增持股份种类应当明确为A 股或者B股; (五)本次拟增持股份的数量或者金额。增持数量或者金额 应当明确。如设置数量或者金额区间的,上限和下限应当明确, 区间范围应当审慎合理,具有可执行性,上限不得超出下限的1 倍,且下限不得为零。限定增持数量的,应当明确说明增持数量 在发生股份发行、可转债转股等事项时的调整方式; (六)本次拟增持股份的价格(如有)。如设置固定价格或者 价格区间的,应当根据公司股票近期价格波动及市场整体趋势, 予以审慎确定,确保实施增持计划有切实可行的价格窗口,并明 确说明在发生除权除息等事项时增持价格的调整方式; (七)本次增持股份计划的实施期限。实施期限应当根据增 持计划可行性、投资者预期等因素,限制在合理期限内,且自增 持计划披露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如实施期限超过6个月 的,应当结合实际情况说明其理由。增持计划实施期间,公司股 票因筹划重大事项连续停牌10个交易日以上的,增持计划应当在 股票复牌后顺延实施并及时披露; (八)本次拟增持股份的资金安排。资金来源应当明确,可 能采用非自有资金实施增持的,应当披露相关融资安排。拟通过 资产管理计划实施增持的,应当披露资产管理计划的类型、金额 及存续期限等; (九)相关增持计划的实施方式和其他条件(如有),包括但 不限于是否需经行政许可等。增持计划设定了实施条件的,还应 当对若设定的条件未成就时,增持计划是否予以实施进行说明; (十)增持主体在增持计划实施期限内不减持其持有的该公 司股份的承诺; (十一)股东增持前持股比例在30%至50%之间的,明确增持 计划实施期限不超过12个月且首次增持与后续增持比例合计不超 过2%; (十二)增持计划可能面临的不确定性风险及拟采取的应对 措施; (十三)上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上述增持计划的增持主体应当同时作出承诺,将在上述增持 实施期限内完成增持计划。 第七条原定增持计划期限过半,股东实际增持数量或者金额 未过半或者未达到区间下限50%的,应当公告说明原因。原定增持 计划期限过半,股东仍未实施增持计划的,应当公告说明原因和 后续增持安排,并于此后每月披露1次增持计划实施进展。 第八条股东应当在增持计划实施完毕或者实施期限届满后 及时向公司通报增持计划的实施情况。 股东增持前持股比例在30%以上的,还应当聘请律师就本次增 持行为是否符合《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 发表专项核查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增持计划实施结果公告和 律师核查意见。 增持结果公告应当包括增持数量、金额、比例及本次增持后 的实际持股比例,增持期限届满仍未实施增持或者未达到计划最 低增持额的原因(如有)。 第九条持股比例在50%以上的股东拟通过集中竞价方式继续 增持公司拥有权益的股份,且不影响公司的上市地位,自累计增 持股份比例达到公司已发行股份2%的当日起至公司发布公告之日 的期间,不得再行增持股份。 第十条公司按照规定发布定期报告时,增持主体的增持计划 尚未实施完毕,或者其实施期限尚未届满的,公司应当在各定期 报告中披露增持主体增持计划的实施情况。 第十一条股东在前次增持计划期限届满或者实施完毕后可 提出新的增持计划。 在公司发布相关股东增持计划实施完毕公告前,股东不得减 持公司股份。 第三章减持股份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公司股东减持股份应当规范、理性、有序,充分关 注公司及中小股东的利益。 公司应当及时了解股东减持本公司股份的情况,主动做好规 则提示。董事会秘书应当每季度检查股东减持本公司股份的情况, 发现违法违规的,应当及时向上交所报告。 第十三条公司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减持本公司股 份: (一)该股东因涉嫌与本公司有关的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 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行政处罚、 判处刑罚未满6个月的; (二)该股东因涉及证券期货违法,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尚未足额缴纳罚没款的,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减持 资金用于缴纳罚没款的除外; (三)该股东因涉及与本公司有关的违法违规,被上交所公 开谴责未满3个月的; (四)法律法规以及上交所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不得减持本公司股份: (一)公司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 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未满6 个月的; (二)公司被上交所公开谴责未满3个月的; (三)公司可能触及上交所业务规则规定的重大违法强制退 市情形的,自相关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或者司法裁判作出之日起, 至下列任一情形发生前: 1.公司股票终止上市并摘牌; 2.公司收到相关行政机关相应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生 效司法裁判,显示公司未触及重大违法类强制退市情形; (四)法律法规以及上交所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不得通过上交所集中竞价交易、大宗交易方式减持股份,但已经 按照规定披露减持计划,或者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最近3个已披露经审计的年度报告的会计年度未实施 现金分红或者累计现金分红金额低于同期年均归属于公司股东净 利润的30%的,但其中净利润为负的会计年度不纳入计算; (二)最近20个交易日中,任一日股票收盘价(向后复权) 低于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或者最近一期财务报告期末每股归属于公 司股东的净资产的。 第十六条公司股东计划通过上交所集中竞价交易、大宗交易 方式减持股份的,应当在首次卖出股份的15个交易日前向上交所 报告并披露减持计划。存在第十四条不得减持情形的,不得披露 减持计划。 减持计划的内容应当包括拟减持股份的数量、来源、减持时 间区间、方式、价格区间、减持原因,以及不存在第十三条至第 十五条规定情形的说明等。每次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不得超过3 个月。 第十七条在规定的减持时间区间内,公司发生高送转、并购 重组等重大事项的,涉及股东应当同步披露减持进展情况,并说 明本次减持与前述重大事项的关联性。 减持计划实施完毕的,公司股东应当在2个交易日内向上交 所报告,并予公告;在预先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内,未实施减持 或者减持计划未实施完毕的,应当在减持时间区间届满后的2个 交易日内向上交所报告,并予公告。 第十八条公司股东减持采取集中竞价交易方式的,在任意连 续90日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1%。 采取大宗交易方式的,在任意连续90日内,减持股份的总数 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2%。大宗交易的出让方与受让方,应当 在交易时明确其所买卖股份的数量、性质、种类、价格,并遵守 相关减持规定。受让方在受让后6个月内,不得减持其所受让的 股份。 第十九条公司股东减持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单个受让方的 受让比例不得低于公司股份总数的5%,转让价格下限比照大宗交 易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及上交所业务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受 让方在受让后6个月内,不得减持其所受让的股份。 股东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减持股份,导致其不再具有大股东身 份的,应当在减持后6个月内继续遵守第十六条至第十八条的规 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减持股份导致其不 再具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身份的,还应当在减持后6个月内 继续遵守第十五条的规定。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开立多个证券账户的,对各证券账户的持 股合并计算;股东开立信用证券账户的,对信用证券账户与普通 证券账户的持股合并计算。 公司股东在判断是否具有大股东身份时,还应当将其通过各 证券账户所持股份以及利用他人账户所持公司的股份,与其通过 转融通出借但尚未归还或者通过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卖出但尚未 购回的股份合并计算。 第二十一条公司股东与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共同遵守关于股 东减持的规定。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共同遵守关 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减持的规定。 公司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之间采取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方 式转让股份的,视为减持股份,应当遵守相关规定。 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之间解除一致行动关系的,相关方应当 在6个月内继续共同遵守关于股东减持的规定。股东为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的,相关方还应当在6个月内继续共同遵守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因离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终止、公 司分立等分配股份的,股份过出方、过入方应当合并计算判断大 股东身份,在股份过户后持续共同遵守大股东减持的规定。 公司股东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股份过出方、过入方 还应当在股份过户后持续共同遵守关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减 持的规定。 拟分配股份的,应当及时披露相关情况。股东分配股份过户 前,公司应当督促股份过出方、过入方商定并披露减持额度分配 方案;未能商定的,各方应当按照各自持股比例确定后续减持额 度并披露。 第二十三条公司股东自持股比例低于5%之日起90日内,通 过集中竞价交易、大宗交易方式继续减持的,仍应当遵守关于大 股东减持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公司股东不得进行以本公司股票为标的证券的 融资融券交易,以及以本公司股票为合约标的物的衍生品交易。 持有股份在法律法规、上交所业务规则规定的限制转让期限 内或者存在其他不得减持情形的,公司股东不得通过转融通出借 该部分股份,不得融券卖出本公司股份。公司股东在获得具有限 制转让期限的股份前,存在尚未了结的公司股份融券合约的,应 当在获得相关股份前了结融券合约。 第二十五条公司股东因司法强制执行或者股票质押、融资融 券、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违约处置等导致减持股份的,应当根据 具体减持方式分别适用本制度的相关规定。 公司股东所持股份被人民法院通过上交所集中竞价交易、大 宗交易方式强制执行的,应当在收到相关执行通知后2个交易日 内予以披露,不适用第十六条的规定。披露内容应当包括拟处置 股份数量、来源、减持方式、时间区间等。 第四章股本变动导致股东权益被动变化的披露要求 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股本增加导致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 权益的股份比例触及或者跨越5%及5%的整数倍,或者导致持股5% 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触及或者跨越1% 的整数倍的,公司应当在披露股本变动相关公告时,一并披露股 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发生前述变动的情况。 前款规定的股本增加事项包括: (一)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 (二)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及募集配套资金; (三)换股吸收合并及募集配套资金; (四)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五)向原股东配售股份; (六)限制性股票授予或归属; (七)股票期权批量行权; (八)因权益分派、执行破产重整计划等原因导致的差异化 送转股; (九)其他。 第二十七条因公司回购社会公众股份并注销、向特定对象回 购股份并注销等情形减少股本,导致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 益的股份比例触及或者跨越5%及5%的整数倍,或者导致持股5% 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触及或者跨越1% 的整数倍的,公司应当在披露注销实施相关公告时,一并披露股 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发生前述变动的情况。 因公司减少股本可能导致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成为公司第一 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该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根据《上 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制度所称“达到”、“触及”相关持股比例 的,取值范围为该持股比例的前后一手。 本制度所称一致行动人,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 八十三条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 范性文件、上交所相关规则执行;本制度如与日后颁布的法律法 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上交所相关规则相抵触时,按有关法律 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上交所相关规则执行。 第三十条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三十一条本制度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内蒙古鄂尔多斯资源股份有限公司 2026年8月27日 中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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