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安洁(920370):2026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的法律意见书
重庆市渝中区长江滨江路2号重庆来福士广场办公楼A座36层 电话:(86-23)63720003 传真:(86-23)68705677 北京市竞天公诚(重庆)律师事务所 关于新安洁智能环境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2026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的 法律意见书 致:新安洁智能环境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竞天公诚(重庆)律师事务所接受新安洁智能环境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指派罗议律师、王琴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出席公司 2026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会”),并对本次股东会的合法性进行见证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新安洁智能环境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而出具。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本次股东会的有关文件资料。本所律师得到公司如下保证,即其已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作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材料,所提供的原始材料、副本、复印件等材料、口头证言均符合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有关副本、复印件等材料与原始材料一致。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仅对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及召集人资格及会议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符合《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发表意见,不对本次股东会审议的议案内容以及这些议案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及准确性发表意见。 本所及本所律师依据《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之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见证公司本次股东会相关事项的合法性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对公司所提供的相关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书如下: 一、关于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 2026年8月12日,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召开2026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的议案》,决定于2026年8月27日召开公司2026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董事会于2026年8月12日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信息披露平台发布了《新安洁智能环境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决议公告》《新安洁智能环境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26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通知公告(提供网络投票)》,公告本次股东会的会议召开基本情况、会议审议事项、会议登记方法及其他事项。 本次股东会采取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其中,本次股东会现场会议于2026年8月27日15:30在公司会议室(重庆市两江新区黄山大道中段64号G幢6楼会议中心)召开,由公司董事长魏延田先生主持。本次股东会网络投票起止时间为2026年8月26日15:00—2026年8月27日15:00。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关于出席本次股东会人员及会议召集人资格 根据公司出席会议股东的登记资料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数据资料,参加本次股东会表决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7人,所持具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为157,441,718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52.43%。其中,现场出席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7人,所持具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为157,441,718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52.43%;无参与网络投票股东。 本次股东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出席了本次股东会,本所律师列席了本次股东会。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会出席人员、召集人的资格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 三、关于本次股东会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 (一)表决程序 本次股东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的方式进行表决。 本次股东会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投票和监票,并将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的表决结果进行合并统计。 (二)表决结果 经本所律师核查,出席本次股东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就本次股东会审议的议案进行了表决。 本次股东会后,公司合并统计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的投票结果。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股东会审议的议案均经本次股东会的有投票权股东及股东代理人表决通过。 1.《关于补选独立董事的议案》 表决情况:同意157,441,718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00%;反对0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弃权0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会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基于上述事实,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本次股东会人员及召集人资格、会议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均符合《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股东会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两份,经本所负责人、承办律师签字并加盖本所公章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 中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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