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召开十届董事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修订<公司章程>并办理备案登记的议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监管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拟对《西宁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中部分条款进行修订,具体修订情况如下: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1 | 第一章总则 | 第一章总则 |
| 2 | 第一条为维护西宁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公司”或“本公司”)及其股东、职工和债权
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
程。 | 第一条为维护西宁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公司”或“本公司”)及其股东、职工和债
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章
程指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
制定本章程。 |
| 3 | 第二条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经青海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青体改
[1997]第039号文件”批准,以社会募集方式设
立,在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
执照,营业执照号为:6300001200807。2016年1
月21日,经青海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公司统
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6300002265939457。 | 第二条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经青海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青体改
[1997]第039号文件”批准,以社会募集方式设
立,在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
业执照,营业执照号为:6300001200807。2016
年1月21日,经青海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公
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6300002265939457。 |
| 4 | 第三条公司于1997年9月25日经中国证券监督 | 第三条公司于1997年9月25日经中国证券监督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首
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8,000万股,于
1997年10月15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 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
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8,000万股,
于1997年10月15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
| 5 | 第四条公司注册名称:西宁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
中文全称:西宁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全称:XININGSPECIALSTEELCO.,LTD | 第四条公司注册名称:西宁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
中文全称:西宁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全称:XININGSPECIALSTEELCO.,LTD |
| 6 | 第五条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柴达木西路52
号,邮政编码:810005。 | 第五条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柴达木西路52
号,邮政编码:810005。 |
| 7 | 第六条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3,255,114,857元。 | 第六条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3,255,114,857元。 |
| 8 | 第七条公司的营业期限为长期。 | 第七条公司的营业期限为长期。 |
| 9 | 第八条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总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
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
人辞任之日起30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
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
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
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
偿。 | 第八条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总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
代表人辞任之日起30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
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
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
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
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
人追偿。 |
| 10 | 第九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
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
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九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
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
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 11 | 第十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
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
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
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
起诉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
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
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
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
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
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 12 | 第十一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
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以及公
司董事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 第十一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
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和
公司董事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
| 13 | 第十二条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
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
提供必要条件。 | 第十二条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
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为党组织的活
动提供必要条件。 |
| 14 | 第二章经营宗旨和范围 | 第二章经营宗旨和范围 |
| 15 | 第十三条公司的经营宗旨:倡导“只争第一、点
滴做起”的企业精神,遵循“利人惠己、永续经
营”的企业理念,将公司打造成为引领行业进步、
深受社会尊重、员工引以自豪的特钢企业集团,采
用先进的技术和科学管理方法开展经营活动,持续
创造价值,回报社会,回报股东。 | 第十三条公司的经营宗旨:倡导“只争第一、点
滴做起”的企业精神,遵循“利人惠己、永续经
营”的企业理念,将公司打造成为引领行业进步、
深受社会尊重、员工引以自豪的特钢企业集团,
采用先进的技术和科学管理方法开展经营活动,
持续创造价值,回报社会,回报股东。 |
| 16 | 第十四条经依法登记,公司经营范围:一般项目:
钢、铁冶炼;钢压延加工;黑色金属铸造;金属材
料制造;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
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高品质特种钢铁材料销
售;金属材料销售;铸造机械制造;金属表面处理 | 第十四条经依法登记,公司经营范围:一般项目:
钢、铁冶炼;钢压延加工;黑色金属铸造;金属
材料制造;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
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高品质特种钢铁
材料销售;金属材料销售;铸造机械制造;金属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及热处理加工;普通机械设备安装服务;再生资源
加工;再生资源销售;五金产品制造;五金产品批
发;五金产品研发;五金产品零售;水泥制品制造;
建筑材料销售;非金属矿及制品销售;工程造价咨
询业务;通用设备制造(不含特种设备制造);金
属废料和碎屑加工处理;信息技术咨询服务;科技
中介服务;建筑用钢筋产品销售;货物进出口;进
出口代理;铁合金冶炼;涂料制造(不含危险化学
品);石灰和石膏制造;石灰和石膏销售;装卸搬
运;普通货物仓储服务(不含危险化学品等需许可
审批的项目);总质量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
道路货物运输(除网络货运和危险货物);会议及
展览服务;矿山机械销售;机械设备租赁;办公设
备租赁服务;物业管理;非居住房地产租赁;建筑
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耐火材料生产;耐火材料销
售;大气污染治理;化工产品销售(不含许可类化
工产品);化工产品生产(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
日用百货销售;再生资源回收(除生产性废旧金
属);建筑工程用机械销售;橡胶制品销售;气体、
液体分离及纯净设备制造;停车场服务;非金属废
料和碎屑加工处理;第一类医疗器械销售;第二类
医疗器械销售;气体、液体分离及纯净设备销售;
资源循环利用服务技术咨询;生产性废旧金属回
收;固体废物治理;劳务服务(不含劳务派遣);
土地使用权租赁;生产线管理服务;计算机软硬件
及辅助设备零售;电工仪器仪表销售;金属矿石销
售;塑料制品销售;机械设备销售;金属制品销售;
通讯设备销售;电气设备销售;仪器仪表销售;劳
动保护用品销售;机械零件、零部件销售;显示器
件销售;复印和胶印设备销售;电力电子元器件销
售;电工器材销售;办公设备耗材销售;信息系统
集成服务;仪器仪表制造;电工仪器仪表制造;工
业自动控制系统装置制造;软件开发;网络与信息
安全软件开发;网络技术服务;电子产品销售;电
子元器件制造;仪器仪表修理;计算机及办公设备
维修;办公用品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
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燃气经营;供暖服务;检
验检测服务;建设工程施工;建筑用钢筋产品生产;
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水泥生产;住宅
室内装饰装修;施工专业作业;非煤矿山矿产资源
开采;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依法须经批准的
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
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 | 表面处理及热处理加工;普通机械设备安装服务;
再生资源加工;再生资源销售;五金产品制造;
五金产品批发;五金产品研发;五金产品零售;
水泥制品制造;建筑材料销售;非金属矿及制品
销售;工程造价咨询业务;通用设备制造(不含
特种设备制造);金属废料和碎屑加工处理;信息
技术咨询服务;科技中介服务;建筑用钢筋产品
销售;货物进出口;进出口代理;铁合金冶炼;
涂料制造(不含危险化学品);石灰和石膏制造;
石灰和石膏销售;装卸搬运;普通货物仓储服务
(不含危险化学品等需许可审批的项目);总质量
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道路货物运输(除网络
货运和危险货物);会议及展览服务;矿山机械销
售;机械设备租赁;办公设备租赁服务;物业管
理;非居住房地产租赁;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
赁;耐火材料生产;耐火材料销售;大气污染治
理;化工产品销售(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化工
产品生产(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日用百货销售;
再生资源回收(除生产性废旧金属);建筑工程用
机械销售;橡胶制品销售;气体、液体分离及纯
净设备制造;停车场服务;非金属废料和碎屑加
工处理;第一类医疗器械销售;第二类医疗器械
销售;气体、液体分离及纯净设备销售;资源循
环利用服务技术咨询;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固
体废物治理;劳务服务(不含劳务派遣);土地使
用权租赁;生产线管理服务;计算机软硬件及辅
助设备零售;电工仪器仪表销售;金属矿石销售;
塑料制品销售;机械设备销售;金属制品销售;
通讯设备销售;电气设备销售;仪器仪表销售;
劳动保护用品销售;机械零件、零部件销售;显
示器件销售;复印和胶印设备销售;电力电子元
器件销售;电工器材销售;办公设备耗材销售;
信息系统集成服务;仪器仪表制造;电工仪器仪
表制造;工业自动控制系统装置制造;软件开发;
网络与信息安全软件开发;网络技术服务;电子
产品销售;电子元器件制造;仪器仪表修理;计
算机及办公设备维修;办公用品销售(除依法须经
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
动)。许可项目: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燃气经
营;供暖服务;检验检测服务;建设工程施工;
建筑用钢筋产品生产;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
货物);水泥生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施工专业
作业;非煤矿山矿产资源开采;移动式压力容器/
气瓶充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
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
为准)。 |
| 17 | 第三章股份 | 第三章股份 |
| 18 | 第一节股份发行 | 第一节股份发行 |
| 19 | 第十五条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 第十五条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
| 20 | 第十六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 | 第十六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
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
付相同价额。 | 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
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
当支付相同价额。 |
| 21 | 第十七条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每股面值1.0元。 | 第十七条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每股面值1.0元。 |
| 22 | 第十八条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
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存管。 | 第十八条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
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存管。 |
| 23 | 第十九条公司发起人为西宁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
公司、青海创业集团有限公司、吉林铁合金集团有
限责任公司、吉林炭素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冶金建
设集团包头钢铁设计研究总院、兰州炭素集团有限
责任公司、青海铝业有限责任公司。认购的股份数
共计为32,000万股。
公司发起时,西宁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其经
评估确认的部分生产经营性净资产人民币
34731.14万元投入公司,按1:0.668的比例折为
国有法人股23200万股;青海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以
人民币现金投入449.10万元,折合法人股300万
股;吉林铁合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人民币现金投
入149.70万元,折合法人股100万股;吉林炭素
股份有限公司以人民币现金投入149.70万元,折
合法人股100万股;中国冶金建设集团包头钢铁设
计研究总院以人民币现金投入149.70万元,折合
法人股100万股;兰州炭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人
民币现金投入149.70万元,折合法人股100万股;
青海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人民币现金投入149.70
万元,折合法人股100万股。 | 第十九条公司发起人为西宁特殊钢集团有限责
任公司、青海创业集团有限公司、吉林铁合金集
团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炭素股份有限公司、中国
冶金建设集团包头钢铁设计研究总院、兰州炭素
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海铝业有限责任公司。认
购的股份数共计为32,000万股。
公司发起时,西宁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其
经评估确认的部分生产经营性净资产人民币
34731.14万元投入公司,按1:0.668的比例折为
国有法人股23200万股;青海创业集团有限公司
以人民币现金投入449.10万元,折合法人股300
万股;吉林铁合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人民币现
金投入149.70万元,折合法人股100万股;吉林
炭素股份有限公司以人民币现金投入149.70万
元,折合法人股100万股;中国冶金建设集团包
头钢铁设计研究总院以人民币现金投入149.70万
元,折合法人股100万股;兰州炭素集团有限责
任公司以人民币现金投入149.70万元,折合法人
股100万股;青海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人民币现
金投入149.70万元,折合法人股100万股。 |
| 24 | 第二十条公司股份总数为3,255,114,857股,均
为普通股。 | 第二十条公司股份总数为3,255,114,857股,均
为普通股。 |
| 25 | 第二十一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
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借款等
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财务资
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
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
得本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
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10%。董事会作出
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2/3以上通过。 | 第二十一条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
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者
借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
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
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
人取得本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
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10%。董事
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2/3以上通过。 |
| 26 | 第二节股份增减和回购 | 第二节股份增减和回购 |
| 27 | 第二十二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
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
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
式。
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时,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
行、转股程序和安排以及转股所导致的公司股本变 | 第二十二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
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
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
方式。
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时,可转换公司债券的
发行、转股程序和安排以及转股所导致的公司股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更事项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相关
文件以及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的规定
办理。 | 本变更事项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等相关文件以及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
的规定办理。 |
| 28 | 第二十三条根据本章程的规定,公司可以减少注
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按照《公司法》以及
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 第二十三条根据本章程的规定,公司可以减少注
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按照《公司法》以
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
| 29 | 第二十四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
公司债券;
(六)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前款第(六)项所指情形,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公司股票收盘价格低于其最近一期每股净资
产;
(二)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公司股票收盘价格跌幅
累计达到20%;
(三)公司股票收盘价格低于最近一年股票最高收
盘价格的50%;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 第二十四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
的公司债券;
(六)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前款第(六)项所指情形,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之
一:
(一)公司股票收盘价格低于最近一期每股净资
产;
(二)连续20个交易日内公司股票收盘价格跌幅
累计达到20%;
(三)公司股票收盘价格低于最近一年股票最高
收盘价格的50%;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
| 30 | 第二十五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
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
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
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五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
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
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
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 31 | 第二十六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二)项的情形收购公司股份的,应
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经三分
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回购的股份自过户至公司回购专用账户之日
起即失去其权利,不享有股东会表决权、利润分配、
公积金转增股本、认购新股和可转换公司债券等权
利,不得质押和出借。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
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
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
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
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披露回
购结果暨股份变动公告后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份回购规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7号 | 第二十六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二)项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
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
定,经2/3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回购的股份自过户至公司回购专用账户之日
起即失去其权利,不享有股东会表决权、利润分
配、公积金转增股本、认购新股和可转换公司债
券等权利,不得质押和出借。公司依照本章程第
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
(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
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10%,并
应当在披露回购结果暨股份变动公告后三年内转
让或者注销。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份回购规则》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回购股份》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和有关决
策程序。 |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7号
——回购股份》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和有关
决策程序。 |
| 32 | 第三节股份转让 | 第三节股份转让 |
| 33 | 第二十七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七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 34 | 第二十八条公司不接受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
标的。 | 第二十八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押
权的标的。 |
| 35 | 第二十九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
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
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
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其所持有
的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
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
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
任期届满前离职的,应当在其就任时确认的任期内
和任期届满后6个月内,继续遵守前述限制性规
定;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
年内不得转让。 | 第二十九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
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
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
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
的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
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在任期届满前离职的,应当在其就任时确认
的任期内和任期届满后6个月内,继续遵守前述
限制性规定;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
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
| 36 | 第三十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
股份5%以上的股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相关规定,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
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
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
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
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
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
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
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
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
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
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持有本公司
股份5%以上的股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相关规定,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
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本公司董事会及时采取
处理措施,核实相关人员违规买卖的情况、收益
的金额等具体情况,并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
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
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
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自然人股东持有
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
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
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
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
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
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 37 |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会 |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会 |
| 38 | 第一节股东的一般规定 | 第一节股东的一般规定 |
| 39 | 第三十一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
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
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
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
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公司应当与证券登记机构签订股份保管协议,定期
查询主要股东资料以及主要股东的持股变更(包括
股权的出质)情况,及时掌握公司的股权结构。 | 第三十一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
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
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
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
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公司应当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签订证券登记及服
务协议,定期查询主要股东资料以及主要股东的
持股变更(包括股权的出质)情况,及时掌握公
司的股权结构。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40 | 第三十二条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
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
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
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第三十二条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
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
或者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
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 41 | 第三十三条本章程、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
等应当依法合规,不得剥夺或者限制股东的法定权
利。 | 第三十三条本章程、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
等应当依法合规,不得剥夺或者限制股东的法定
权利。 |
| 42 | 第三十四条公司应当依法保障股东权利,注重保
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第三十四条公司应当依法保障股东权利,注重保
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 43 | 第三十五条公司应当建立与股东畅通有效的沟通
渠道,保障股东对公司重大事项的知情、参与决策
和监督等权利。 | 第三十五条公司应当建立与股东畅通有效的沟
通渠道,保障股东对公司重大事项的知情、参与
决策和监督等权利。 |
| 44 | 第三十六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
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
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
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
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
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
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
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权利。 | 第三十六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
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
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
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
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
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
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
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
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权利。 |
| 45 | 第三十七条股东提出查阅、复制前条所述有关信
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
司股份的类别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
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七条股东提出查阅、复制前条所述有关信
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
公司股份的类别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
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 46 | 第三十八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
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
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
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
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
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
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
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
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 | 第三十八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
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
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
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
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
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
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
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
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
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
披露义务。 |
| 47 | 第三十九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
《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
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 | 第三十九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
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
《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
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 |
| 48 | 第四十条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
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书面请求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
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
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
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
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
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
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董事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四十条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书面请求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
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
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
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
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
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
的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49 | 第四十一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
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四十一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
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50 | 第四十二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
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
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 第四十二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
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
他义务。 |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
其他义务。 |
| 51 | 第四十三条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
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
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
务承担连带责任。 | 第四十三条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
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
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 52 | 第四十四条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
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在该事实发
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第四十四条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
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在该事实
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 53 | 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 54 | 第四十五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 第四十五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
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
| 55 | 第四十六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
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
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
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
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
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
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
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
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
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
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
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
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
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
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
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
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
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
任。 | 第四十六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履行
下列职责:
(一)遵守并促使公司遵守法律法规、上海证券
交易所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接受上海证券交易
所监管;
(二)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
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三)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
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四)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五)不得以任何方式违法违规占用公司资金;
(六)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
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七)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
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
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
违法违规行为;
(八)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
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
股东的合法权益;
(九)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
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
的独立性;
(十)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海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
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
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
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承担连带责任。 |
| 56 | 第四十七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
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
和生产经营稳定。 | 第四十七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
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
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 57 | 第四十八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
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 | 第四十八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
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
诺。 |
| 58 | 第三节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第三节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 59 | 第四十九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
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
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
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对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作出决议;
(八)修改本章程;
(九)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审议批准本章程规定的对外投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五十条规定的对外担保
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对外提
供财务资助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四)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五)审议批准公司拟与关联人发生的成交金额
超过3,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绝对值超过5%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除外);
(十六)审议批准12个月内购买、出售资产(公
司日常经营活动除外)资产总额或成交金额(以资
产总额和成交金额中的较高者为准)累计计算金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七)审议批准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交易(交易
的认定及金额计算按《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
则》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执行,本章程作特
别规定的交易除外):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的5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该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
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
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
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4.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
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5.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 第四十九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
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
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
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对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作出决议;
(八)修改本章程;
(九)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审议批准本章程规定的对外投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五十条规定的对外担
保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对外
提供财务资助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四)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五)审议批准公司拟与关联人发生的成交金
额超过3,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绝对值超过5%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除外);
(十六)审议批准12个月内购买、出售资产(公
司日常经营活动除外)资产总额或成交金额(以
资产总额和成交金额中的较高者为准)累计计算
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
项;
(十七)审议批准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交易(交
易的认定及金额计算按《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
市规则》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执行,本章
程作特别规定的交易除外):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的5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该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
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
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
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4.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
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
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5.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过5,000万元;
6.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涉及的数据为负值的,取其绝对值计
算。
(十八)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
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5,000万元;
6.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涉及的数据为负值的,取其绝对值
计算。
(十八)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
| 60 | 第五十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
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
何担保;
(三)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以后提供的任
何担保;
(四)被担保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
负债率超过70%;
(五)最近12个月内担保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证券
交易所规则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公司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应当
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 第五十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
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
任何担保;
(三)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以后提供的
任何担保;
(四)被担保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
产负债率超过70%;
(五)最近连续12个月内担保金额累计计算原则,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
保;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上
海证券交易所规则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
形。
公司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时,应当经
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除上述须经股东会审议的对外担保事项外,其余
对外担保事项均由董事会审议。 |
| 61 | 第五十一条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
情形之一的,须经股东会审议,但资助对象为公司
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
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人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10%;
(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
负债率超过70%;
(三)最近12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不得为《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
6.3.3条规定的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关联
自然人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公司的关联参股公司
(不包括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控
制的主体)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的
财务资助的,公司可以向该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
资助,但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
过,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 | 第五十一条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
列情形之一的,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还须经股东
会审议,但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
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
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以及上海证
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10%;
(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
产负债率超过70%;
(三)最近12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
形。
公司不得为《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
6.3.3条规定的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关联
自然人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公司的关联参股公
司(不包括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人控制的主体)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
条件的财务资助的,公司可以向该关联参股公司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且关
联股东在股东会审议该事项时应当回避表决。 | 提供财务资助,但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
数审议通过,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
董事的2/3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
议,且关联股东在股东会审议该事项时应当回避
表决。 |
| 62 | 第五十二条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
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个会计
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 第五十二条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
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会计
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
| 63 |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
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
数,或者少于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三分之
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
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
算。 |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
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
人数,或者少于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
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
计算。 |
| 64 | 第五十四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
地或股东会会议召开通知中明确的其他地点。现场
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股东会
通知发出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
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
召开日前至少2个交易日发布通知并说明具体原
因。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
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本章程的规
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
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
东会的,视为出席。公司应当保证股东会会议合法、
有效,为股东参加会议提供便利。 | 第五十四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
所地或者股东会会议召开通知中明确的其他地
点。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
加。股东会通知发出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
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
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2个交易日公告并
说明原因。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
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
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
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
| 65 | 第五十五条公司股东会应当由律师出具法律意见
书,并与股东会决议一并公告,法律意见书应当至
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
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
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
见。 | 第五十五条公司股东会应当由律师出具法律意
见书,并与股东会决议一并公告,法律意见书应
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
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
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
意见。 |
| 66 | 第四节股东会的召集 | 第四节股东会的召集 |
| 67 | 第五十六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
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 第五十六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
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
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
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说明理由并及时公告。 |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
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决
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
| 68 | 第五十七条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
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
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
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七条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
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
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
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 |
| 69 | 第五十八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
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
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书面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
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
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书面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
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
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八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书面同
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
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
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
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
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书面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
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日
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70 | 第五十九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
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
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
料。 | 第五十九条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
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上海证券
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
于10%。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
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
证明材料。 |
| 71 | 第六十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当予以配合。董事会将
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六十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
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
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72 | 第六十一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第六十一条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
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 73 | 第五节股东会提案 | 第五节股东会提案 |
| 74 | 第六十二条股东会提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与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不相抵触,
并且属于股东会职责范围;
(二)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 第六十二条股东会提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
规定,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
(二)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
| 75 | 第六十三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
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 第六十三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
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
| 76 | 第六十四条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应当向召集人
提供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证明文件。股东通过
委托方式联合提出提案的,委托股东应当向被委托
股东出具书面授权文件。 | 第六十四条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应当向召集人
提供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证明文件。股东通过
委托方式联合提出提案的,委托股东应当向被委
托股东出具书面授权文件。 |
| 77 | 第六十五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
普通股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
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
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
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
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
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 | 第六十五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
的普通股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
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
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
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
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
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
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
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 |
| 78 | 第六十六条召集人根据规定需对提案披露内容进
行补充或更正的,不得实质性修改提案,且相关补
充或更正公告应当在股东会网络投票开始前发布,
与股东会决议同时披露的法律意见书中应当包含
律师对提案披露内容的补充、更正是否构成提案实
质性修改出具的明确意见。
对提案进行实质性修改的,有关变更应当视为一个
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第六十六条召集人根据规定需对提案披露内容
进行补充或更正的,不得实质性修改提案,且相
关补充或更正公告应当在股东会网络投票开始前
发布,与股东会决议同时披露的法律意见书中应
当包含律师对提案披露内容的补充、更正是否构
成提案实质性修改出具的明确意见。
对提案进行实质性修改的,有关变更应当视为一
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 79 | 第六十七条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
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七条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
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 80 | 第六节股东会的通知 | 第六节股东会的通知 |
| 81 | 第六十八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日前
以公告方式通知各普通股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
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普通股股东。
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 第六十八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日前
以公告方式通知各普通股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
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普通股股东。
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
| 82 | 第六十九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均有权
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
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 第六十九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均有
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
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
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
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东会的现场会议日期和股权登记日都应当为交
易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召开日之间的间隔应当不
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
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
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
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东会的现场会议日期和股权登记日都应当为交
易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召开日之间的间隔应当
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
变更。 |
| 83 | 第七十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
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
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
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
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 第七十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
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
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
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
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
| 84 | 第七十一条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
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
应取消。
一旦出现股东会延期或取消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
定会议召开日前至少2个交易日发布公告,说明延
期或者取消的具体原因;延期召开股东会的,还应
当披露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 第七十一条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
东会不得延期或者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
案不得取消。
一旦出现股东会延期或者取消、提案取消的情形,
召集人应当在原定会议召开日前至少2个交易日
发布公告,说明延期或者取消的具体原因。延期
召开股东会的,还应当披露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
| 85 | 第七节股东会的召开 | 第七节股东会的召开 |
| 86 | 第七十二条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
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
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
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第七十二条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
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
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
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 87 | 第七十三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
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
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
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 第七十三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
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
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
| 88 | 第七十四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
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
明;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
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
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
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
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
书面委托书。 | 第七十四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
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
者证明;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
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
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
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 89 | 第七十五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
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
和数量;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 | 第七十五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
别和数量;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
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
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
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
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
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 90 | 第七十六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
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
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
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
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
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
东会。 | 第七十六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
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
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
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
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
股东会。 |
| 91 | 第七十七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
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
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
等事项。 | 第七十七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
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
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
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
位名称等事项。 |
| 92 | 第七十八条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
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
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 第七十八条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
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
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
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
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
| 93 | 第七十九条股东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董
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
议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第七十九条股东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董
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
会议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 94 | 第八十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
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
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
职务时,由半数以上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
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
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
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
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
人,继续开会。 | 第八十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
举的1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
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
推举的1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
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
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
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1人担任会议主持
人,继续开会。 |
| 95 | 第八十一条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
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
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
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
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
体。
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
定,股东会批准。 | 第八十一条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
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
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
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
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
应明确具体。
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
拟定,股东会批准。 |
| 96 | 第八十二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 | 第八十二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
应作出述职报告。 | 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
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 97 | 第八十三条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
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 第八十三条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
| 98 | 第八十四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
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
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
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股东会认为或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
的其他内容。 | 第八十四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
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
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列席会议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表决结
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及相应的答复或说
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股东会认为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记载的其
他内容。 |
| 99 | 第八十五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
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
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
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
一并保存,保存期限10年。 | 第八十五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
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
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
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
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
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10年。 |
| 100 | 第八十六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
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
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
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
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 第八十六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
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
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
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
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
| 101 | 第八节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八节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 102 | 第八十七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
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
一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
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额。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应
当对除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的表
决单独计票并披露。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
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
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
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
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
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 | 第八十七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
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
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
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额。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
应当对除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
的表决单独计票并披露。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36个月内
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
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
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
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会,并代为行使提案
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
征集人应当依规披露征集公告和相关征集文件,并
按规定披露征集进展情况和结果,公司应当予以配
合。征集人持有公司股票的,应当承诺在审议征集
议案的股东会决议公告前不转让所持股份。
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
利。公司及股东会召集人不得对股东征集投票权设
定最低持股比例等不适当障碍而损害股东的合法
权益。
征集人可以采用电子化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为
股东进行委托提供便利,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征集人仅对股东会部分提案提出投票意见的,应当
同时征求股东对于其他提案的投票意见,并按其意
见代为表决。 | 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
开请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会,并代为
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
征集人应当依规披露征集公告和相关征集文件,
并按规定披露征集进展情况和结果,公司应当予
以配合。征集人持有公司股票的,应当承诺在审
议征集议案的股东会决议公告前不转让所持股
份。
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
利。公司及股东会召集人不得对股东征集投票权
设定最低持股比例等不适当障碍而损害股东的合
法权益。
征集人可以采用电子化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
为股东进行委托提供便利,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征集人仅对股东会部分提案提出投票意见的,应
当同时征求股东对于其他提案的投票意见,并按
其意见代为表决。 |
| 103 | 第八十八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
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 第八十八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
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 104 | 第八十九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报告;
(五)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
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九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
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 105 | 第九十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清算和变更公司
形式;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
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本章
程或股东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需要以特别决议
通过的事项。 | 第九十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清算和变更公
司形式;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连续12个月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
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本
章程或股东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需要以特别决
议通过的事项。 |
| 106 | 第九十一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
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不得与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
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九十一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
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不得与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
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 107 | 第九十二条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
东会表决。提名人应事先征求被提名人同意后,方
提交董事候选人的提案。
董事候选人可以由公司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 第九十二条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
股东会表决。提名人应事先征求被提名人同意后,
方可提交董事候选人的提案。
董事候选人可以由公司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提出,并经股东会
选举决定。 | 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提出,并经股东会
选举决定。 |
| 108 | 第九十三条董事的选举,应当充分反映中小股东
意见。股东会选举董事应当采取累积投票制。累积
投票制是指股东会在选举两名以上董事时,股东所
持每一股份都拥有与应选董事总人数相等的投票
权,股东既可以用所有的投票权集中投票选举一
人,也可以分散投票选举数人,按得票多少依次决
定董事当选的表决制度:
(一)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含两名)董事时,采
取累积投票制;
(二)与会股东所持的每一有表决权的股份拥有与
应选董事人数相等的投票权;
(三)股东可以将所持股份的全部投票权集中投给
一位候选董事,也可分散投给数位候选董事;
(四)参加股东会的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股份总
数与应选董事人数的乘积为有效投票权总数;
(五)股东对单个董事候选人所投的票数可以高于
或低于其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并且不必是该
股份数的整倍数,但合计不得超过其持有的有效投
票权总数;
(六)投票结束后,根据全部候选人各自得票的数
量并以拟选举的董事人数为限,在得票数为到会有
表决权股份数半数以上的候选人中从高到低依次
产生当选的董事;
(七)如出现两名以上董事候选人得票数相同,且
按得票数多少排序可能造成当选董事人数超过拟
选聘的董事人数情况时,分别按以下情况处理:
上述可当选董事候选人得票数均相同时,应重新进
行选举;
排名最后的两名以上可当选董事候选人得票相同
时,排名在其之前的其它候选董事当选,同时将得
票相同的最后两名以上候选董事再重新选举;
上述董事的选举按得票数从高到低依次产生当选
的董事,若经股东会三轮选举仍无法达到拟选董事
数,则按本条第(八)、(九)款执行;
(八)若当选董事的人数少于应选董事人数两名以
上,则按候选人所得票多少排序,淘汰所得票最后
一位后对所有候选人进行重新选举;若当选董事的
人数仅少于应选董事人数一名,或经过股东会三轮
选举当选董事的人数仍然少于应选董事人数,公司
应在十五天内召开董事会,再次召集临时股东会并
重新推选缺额董事候选人,在前次股东会上新当选
的董事仍然有效;
(九)如经上述选举,董事会人数(包括新当选董
事)未能达到法定或本章程规定的最低董事人数,
则原任董事不能离任,并且公司应在十五天内召开
董事会,再次召集临时股东会并重新推选缺额董事
候选人;在前次股东会上新当选的董事仍然有效,
但其任期应推迟到新当选的董事人数达到法定或
本章程规定的最低人数时方开始就任; | 第九十三条董事的选举,应当充分反映中小股东
意见。股东会选举董事应当采取累积投票制。累
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在选举2名以上董事时,股
东所持每一股份都拥有与应选董事总人数相等的
投票权,股东既可以用所有的投票权集中投票选
举一人,也可以分散投票选举数人,按得票多少
依次决定董事当选的表决制度:
(一)股东会选举2名以上(含2名)董事时,
采取累积投票制;
(二)与会股东所持的每一有表决权的股份拥有
与应选董事人数相等的投票权;
(三)股东可以将所持股份的全部投票权集中投
给一位候选董事,也可分散投给数位候选董事;
(四)参加股东会的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股份
总数与应选董事人数的乘积为有效投票权总数;
(五)股东对单个董事候选人所投的票数可以高
于或低于其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并且不必
是该股份数的整倍数,但合计不得超过其持有的
有效投票权总数;
(六)投票结束后,根据全部候选人各自得票的
数量并以拟选举的董事人数为限,在得票数为到
会有表决权股份数半数以上的候选人中从高到低
依次产生当选的董事;
(七)如出现2名以上董事候选人得票数相同,
且按得票数多少排序可能造成当选董事人数超过
拟选聘的董事人数情况时,分别按以下情况处理:
上述可当选董事候选人得票数均相同时,应重新
进行选举;
排名最后的2名以上可当选董事候选人得票相同
时,排名在其之前的其它候选董事当选,同时将
得票相同的最后2名以上候选董事再重新选举;
上述董事的选举按得票数从高到低依次产生当选
的董事,若经股东会三轮选举仍无法达到拟选董
事数,则按本条第(八)、(九)款执行;
(八)若当选董事的人数少于应选董事人数2名
以上,则按候选人所得票多少排序,淘汰所得票
最后一位后对所有候选人进行重新选举;若当选
董事的人数仅少于应选董事人数1名,或经过股
东会三轮选举当选董事的人数仍然少于应选董事
人数,公司应在15天内召开董事会,再次召集临
时股东会并重新推选缺额董事候选人,在前次股
东会上新当选的董事仍然有效;
(九)如经上述选举,董事会人数(包括新当选
董事)未能达到法定或本章程规定的最低董事人
数,则原任董事不能离任,并且公司应在15天内
召开董事会,再次召集临时股东会并重新推选缺
额董事候选人;在前次股东会上新当选的董事仍
然有效,但其任期应推迟到新当选的董事人数达
到法定或本章程规定的最低人数时方开始就任;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十)公司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选举应分开选
举,分开投票。 | (十)公司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选举应分开
选举,分开投票。 |
| 109 | 第九十四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
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
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
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
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股东会应当给予
每个提案合理的讨论时间。 | 第九十四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
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
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
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
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不予表决。
股东会应当给予每个提案合理的讨论时间。 |
| 110 | 第九十五条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
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
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第九十五条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
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
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 111 | 第九十六条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股东会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均有权通
过股东会网络投票系统行使表决权,但同一表决权
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通过现场、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络投票平台
或者其他方式重复进行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
为准。
股东或其委托代理人通过股东会网络投票系统行
使表决权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规定的有效时间内
参与网络投票。 | 第九十六条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股东会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均有权
通过股东会网络投票系统行使表决权,但同一表
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
一种。同一表决权通过现场、上海证券交易所网
络投票平台或者其他方式重复进行表决的,以第
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股东或其委托代理人通过股东会网络投票系统行
使表决权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规定的有效时间
内参与网络投票。 |
| 112 | 第九十七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
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
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
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
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
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
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七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
2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
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
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
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代
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
结果。 |
| 113 | 第九十八条股东会现场会议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
络或其他方式结束时间,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
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
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
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
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
务。 | 第九十八条股东会现场会议结束时间不得早于
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结束时间,会议主持人应当宣
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
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
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
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
负有保密义务。 |
| 114 | 第九十九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或者其委托代理人
在股东会上投票的,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
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股票名义持有人
根据相关规则规定,按照所征集的实际持有人对同
一议案的不同投票意见行使表决权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
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
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九十九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或者其委托代理
人在股东会上投票的,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
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者弃权。股票名
义持有人根据相关规则规定,按照所征集的实际
持有人对同一议案的不同投票意见行使表决权的
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
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
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 115 | 第一百条会议主持人根据表决结果决定股东会的
决议是否通过,并应当在会上宣布表决结果。股东
会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 第一百条会议主持人根据表决结果决定股东会
的决议是否通过,并应当在会上宣布表决结果。
股东会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116 | 第一百〇一条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
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
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
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
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
组织点票。 | 第一百〇一条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
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
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
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
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
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
| 117 | 第一百〇二条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
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应当
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在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前,会议主持人应
向出席会议的股东说明本章程规定的关联股东回
避制度并宣布需回避表决的关联股东的名称。需回
避表决的关联股东不应参与投票表决,如该关联股
东参与投票表决的,该表决票作为无效票处理。 | 第一百〇二条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
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
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在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前,会议主持人
应向出席会议的股东说明本章程规定的关联股东
回避制度并宣布需回避表决的关联股东的名称。
需回避表决的关联股东不应参与投票表决,如该
关联股东参与投票表决的,该表决票作为无效票
处理。 |
| 118 | 第一百〇三条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会
上公开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股东会上就
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或说明。 | 第一百〇三条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
会上公开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
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 119 | 第一百〇四条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
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
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
的详细内容。 | 第一百〇四条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
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
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
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 120 | 第一百〇五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
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
特别提示。 | 第一百〇五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
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
作特别提示。 |
| 121 | 第一百〇六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
新任董事就任时间为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 | 第一百〇六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
新任董事就任时间为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 |
| 122 | 第一百〇七条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
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2个
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第一百〇七条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资
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 123 | 第五章董事会 | 第五章董事会 |
| 124 | 第一节董事的一般规定 | 第一节董事的一般规定 |
| 125 | 第一百〇八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不能被提名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公司法》规定不得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的情形;
(二)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市场禁入措施,期限尚未届满;
(三)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公司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期限尚未届满;
(四)法律法规或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
形。
上述期限计算至股东会审议董事候选人聘任议案
的日期。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
者聘任无效。
公司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项、第(二)
项情形的,相关董事应当立即停止履职并由公司按 | 第一百〇八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候选人存在下
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被提名担任公司董事:
(一)根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
定,不得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二)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尚未届满;
(三)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公司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期限尚未届满;
(四)法律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
形。
上述期限计算至股东会审议董事候选人聘任议案
的日期为截止日。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
或者聘任无效。
公司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项、第(二)
项情形的,相关董事应当立即停止履职并由公司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相应规定解除其职务。公司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
条第(三)项、第(四)项情形的,公司应当在该
事实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解除其职务。
相关董事应被解除职务但仍未解除,参加董事会会
议并投票的,其投票无效。 | 按相应规定解除其职务。公司董事在任职期间出
现本条第(三)项、第(四)项情形的,公司应
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1个月内解除其职务。
相关董事应被解除职务但仍未解除,参加董事会
及其专门委员会会议、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并投票
的,其投票无效。 |
| 126 | 第一百〇九条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
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每届任期不
得超过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会换届或
提前换选时,除因董事依法不能再担任董事的情形
外,更换的董事人数不得超过董事会构成总人数
(包括独立董事)的三分之一。 | 第一百〇九条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
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每届任期
不得超过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会换
届或者提前换选时,除因董事依法不能再担任董
事的情形外,更换的董事人数不得超过董事会构
成总人数(包括独立董事)的1/3。 |
| 127 | 第一百一十条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
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
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
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
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
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
总数的二分之一。 | 第一百一十条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
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
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
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
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
董事总数的1/2。 |
| 128 | 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应当积极作为,对公司负有
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应当履行以下忠实义务
和勤勉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
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
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董事
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
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会同意,
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
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
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
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
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
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十一)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十二)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十三)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十四)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
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 | 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执行职务应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通常应有的合
理注意。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
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
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董
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
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会同意,
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
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
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
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
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
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十一)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十二)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十三)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十四)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的其他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
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五)项
规定。 | 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
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
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
(五)项规定。 |
| 129 | 第一百一十二条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
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
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 第一百一十二条董事连续2次未能亲自出席,也
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
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
| 130 | 第一百一十三条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
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
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
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
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 第一百一十三条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
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
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
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
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
份。 |
| 131 | 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个人或者其所任职的其他企
业直接或者间接与公司已有的或者计划中的合同、
交易、安排有关联关系时(公司聘任董事个人的合
同除外),不论有关事项在一般情况下是否需要董
事会批准同意,均应当尽快向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
系的性质和程度。
除非有关联关系的董事按照本条前款的要求向董
事会作了披露,并且董事会在不将其计入法定人
数,该董事亦未参加表决的会议上批准了该事项,
公司有权撤销该合同、交易或者安排,但在对方是
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除外。 | 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个人或者其所任职的其他
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与公司已有的或者计划中的合
同、交易、安排有关联关系时(公司聘任董事个
人的合同除外),不论有关事项在一般情况下是否
需要董事会批准同意,均应当尽快向董事会披露
其关联关系的性质和程度。
除非有关联关系的董事按照本条前款的要求向董
事会作了披露,并且董事会在不将其计入法定人
数,该董事亦未参加表决的会议上批准了该事项,
公司有权撤销该合同、交易或者安排,但在对方
是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除外。 |
| 132 | 第一百一十五条如果公司董事在公司首次考虑订
立有关合同、交易、安排前以书面形式通知董事会,
声明由于通知所列的内容,公司日后达成的合同、
交易、安排与其有利益关系,则在通知阐明的范围
内,有关董事视为做了本章前条所规定的披露。 | 第一百一十五条如果公司董事在公司首次考虑
订立有关合同、交易、安排前以书面形式通知董
事会,声明由于通知所列的内容,公司日后达成
的合同、交易、安排与其有利益关系,则在通知
阐明的范围内,有关董事视为做了本章前条所规
定的披露。 |
| 133 | 第一百一十六条董事应当出席董事会会议,对所
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 第一百一十六条董事应当出席董事会会议,对所
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
| 134 | 第一百一十七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
职。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
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
低人数、审计委员会成员辞任导致审计委员会成员
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或者欠缺会计专业人士、或者独
立董事辞职导致独立董事人数少于董事会成员的
三分之一或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该董事
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
空缺后方能生效。在辞职报告生效前,拟辞职的董
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
的规定继续履行职责,但存在本章程第一百〇九条
规定情形的除外。 | 第一百一十七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
辞职。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
低人数、审计委员会成员辞任导致审计委员会成
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或者欠缺会计专业人士、或
者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立董事人数少于董事会成
员的1/3或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该董
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
的空缺后方能生效。在辞职报告生效前,拟辞职
的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
本章程的规定继续履行职责,但存在本章程第一
百〇九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的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
事会时生效。董事提出辞职的,公司应当在两个月
内完成补选。 |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的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
董事会时生效。董事提出辞职的,公司应当在2
个月内完成补选。 |
| 135 | 第一百一十八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
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负有
的义务在其辞职报告尚未生效或者生效后的合理
期间内,以及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间内并不当然解
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
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
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
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
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
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第一百一十八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
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负
有的义务在其辞职报告尚未生效或者生效后的合
理期间内,以及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间内并不当
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
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
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
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
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董事在任职
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
除或者终止。 |
| 136 | 第一百一十九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
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
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股东会批准,公司可以为董事购买责任保险。责
任保险范围由合同约定,但董事因违反法律法规和
本章程规定而导致的责任除外。 | 第一百一十九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
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
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经股东会批准,公司可以为董事购买责任保险。
责任保险范围由合同约定,但董事因违反法律法
规和本章程规定而导致的责任除外。 |
| 137 | 第二节董事会 | 第二节董事会 |
| 138 | 第一百二十条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执
行股东会的决议。 | 第一百二十条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执
行股东会的决议。 |
| 139 | 第一百二十一条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设董事
长1人,职工董事1人,职工董事由职工代表大会、
职工大会或其他方式民主产生。 | 第一百二十一条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设董事
长1人,职工董事1人,职工董事由职工代表大
会、职工大会或其他方式民主产生。 |
| 140 | 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决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
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
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拟定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二)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公司股份的方案;决定对公司因
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公司股份;
(九)审议批准除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
需由股东会审议以外的关联交易、交易(交易的认
定及金额计算按《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执行,本章程作特别规
定的交易除外)、对外担保、对外提供财务资助、
对外捐赠事项;
(十)审议批准资产抵押、贷款、固定资产处置、
固定资产购置事项; | 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审议公司定期报告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
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或者合并、分立、解散
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拟定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二)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公司股份的方案;决定对公司
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公司股份;
(九)审议批准除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
定需由股东会审议以外的关联交易、交易(交易
的认定及金额计算按《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
规则》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执行,本章程
作特别规定的交易除外)、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
财、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对外捐赠事项;
(十)审议批准对外投资、资产抵押、贷款、固
定资产处置、固定资产购置事项;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十一)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二)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
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
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
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
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审计委员会的提名,任
免内部审计部门的负责人并决定其报酬和奖惩事
项;
(十三)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四)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五)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六)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
计师事务所;
(十七)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经理的
工作;
(十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
的其他职权。 | (十一)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二)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
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
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
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
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三)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四)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五)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六)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司审计
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七)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经理
的工作;
(十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
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 141 | 第一百二十三条应由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
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会审
议批准。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
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应由董事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必须经出席董事
会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批准,公司不得对外提供
担保。 | 第一百二十三条应由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
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会
审议批准。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
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
议。
应由董事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必须经出席董
事会的2/3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未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批准,公司不得对外
提供担保。 |
| 142 | 第一百二十四条除本章程另有约定外,公司对外
提供财务资助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批准。应
由董事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提供财务资助,除应当经
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
会的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同意并做出决议。 | 第一百二十四条除本章程另有约定外,公司对外
提供财务资助必须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批
准。应由董事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提供财务资助,
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
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2/3以
上董事审议通过,达到股东会审议的提交股东会
审议。 |
| 143 | 第一百二十五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
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
出说明。 | 第一百二十五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
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
作出说明。 |
| 144 | 第一百二十六条公司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
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
学决策。 | 第一百二十六条公司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
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
率,保证科学决策。 |
| 145 | 第一百二十七条董事长由公司董事担任,以全体
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和罢免。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
(四)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
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
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报告;
(五)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行使董事会
部分职权。 | 第一百二十七条董事长由公司董事担任,以全体
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和罢免。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
(四)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
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
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
报告;
(五)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行使董事会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1.授权原则:以公司的经营发展为中心,把握市场
机遇,保证公司经营的顺利、高效运行;维护公司
和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
2.授权内容:
(1)批准满足下述条件的关联交易(对外担保除
外):
1)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低于30万元的交
易;
2)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成交金额
低于300万元,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
对值低于0.5%的交易。
(2)批准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交易(交易的认定
及金额计算按《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和
上海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执行,本章程作特别规定
的交易除外):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低于10%,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
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低于10%,或者绝对金额不超
过1,000万元,该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
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
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
入低于10%,或者绝对金额不超过1,000万元;
4)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
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低
于10%,或者绝对金额不超过100万元;
5)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低于10%,或者绝对金额
不超过1,000万元;
6)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净利润低于10%,或者绝对金额不超过100万
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数据为负值的,取其绝对值计
算。
(3)批准单次不超过公司最近经审计总资产值的
10%的资产抵押;
(4)批准单次不超过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
10%的贷款;
(5)批准10,000万元以下的公司固定资产处置;
(6)批准年度预算范围内的固定资产购置;
(7)批准单次不超过300万元的对外捐赠事项;
在连续12个月内分次进行的对外捐赠,累计额不
超过1000万元。 | 部分职权。
1.授权原则:以公司的经营发展为中心,把握市
场机遇,保证公司经营的顺利、高效运行;维护
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
2.授权内容:
(1)批准满足下述条件的关联交易(对外担保除
外):
1)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低于30万元的
交易;
2)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成交金额
低于300万元,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绝对值低于0.5%的交易。
(2)批准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交易(交易的认定
及金额计算按《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执行,本章程作特别
规定的交易除外):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低于10%,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
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低于10%,或者绝对金额不超
过1,000万元,该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
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
入低于10%,或者绝对金额不超过1,000万元;
4)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
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低
于10%,或者绝对金额不超过100万元;
5)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低于10%,或者绝对金额
不超过1,000万元;
6)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净利润低于10%,或者绝对金额不超过100万
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数据为负值的,取其绝对值
计算。
(3)批准单次不超过公司最近经审计总资产值的
10%的资产抵押;
(4)批准单次不超过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
10%的贷款;
(5)批准10,000万元以下的公司固定资产处置;
(6)批准年度预算范围内的固定资产购置;
(7)批准单次不超过300万元的对外捐赠事项;
在连续12个月内分次进行的对外捐赠,累计额不
超过1,000万元。 |
| 146 | 第一百二十八条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
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
务。 | 第一百二十八条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
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1名董事履
行职务。 |
| 147 | 第一百二十九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
由董事长召集,除临时董事会会议外,于会议召开 | 第一百二十九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
由董事长召集,除临时董事会会议外,于会议召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 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
| 148 | 第一百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应在10
日内召集临时董事会会议:
(一)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二)审计委员会提议时;
(三)全体独立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提议时;
(四)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 | 第一百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应在10
日内召集临时董事会会议:
(一)1/3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二)审计委员会提议时;
(三)全体独立董事的1/2以上提议时;
(四)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 |
| 149 | 第一百三十一条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
知方式为:电子邮件、电话、传真、邮寄或专人送
达。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3日前。经公司全体董
事同意,可豁免上述条款规定的通知时限。 | 第一百三十一条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
通知方式为:电子邮件、电话、传真、邮寄或者
专人送达。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3日前。经公
司全体董事同意,可豁免上述条款规定的通知时
限。 |
| 150 | 第一百三十二条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 第一百三十二条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
| 151 | 第一百三十三条董事会会议应当由全体董事的过
半数出席方可举行。每一董事享有一票表决权。董
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 第一百三十三条董事会会议应有全体董事的过
半数出席方可举行。每一董事享有一票表决权。
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
| 152 | 第一百三十四条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
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
决权。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表决前提醒关联董事
须回避表决。关联董事未主动声明并回避的,知悉
情况的董事应当要求关联董事予以回避。该董事会
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
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
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将该交
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在董事会或者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对董事个人进行
评价或者讨论其报酬时,该董事应当回避。 | 第一百三十四条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
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
表决权。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表决前提醒关联
董事须回避表决。关联董事未主动声明并回避的,
知悉情况的董事应当要求关联董事予以回避。该
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
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
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
应将该交易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在董事会或者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对董事个人进行
评价或者讨论其报酬时,该董事应当回避。 |
| 153 | 第一百三十五条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举手投
票表决或者书面投票表决或者电子通信方式表决。 | 第一百三十五条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举手投
票表决或者书面投票表决或者电子通信方式表
决。 |
| 154 | 第一百三十六条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
表达意见的前提下,董事会将拟议的决议以书面方
式发给所有董事,且签字同意该决议的董事人数已
达到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作出该决议所
需的人数的,则可形成有效决议。 | 第一百三十六条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
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董事会将拟议的决议以书
面方式发给所有董事,且签字同意该决议的董事
人数已达到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作出
该决议所需的人数的,则可形成有效决议。 |
| 155 | 第一百三十七条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
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
按其意愿代为投票,委托人应当独立承担法律责
任。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投票。董事
对表决事项的责任不因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而免除。
一名董事不得在一次董事会会议上接受超过两名
董事的委托代为出席会议。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
时,非关联董事不得委托关联董事代为出席会议。
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权限和
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涉及表决事项
的,委托人应当在委托书中明确对每一事项发表同
意、反对或弃权的意见。董事不得作出或者接受无 | 第一百三十七条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
董事因故不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应审慎选
择并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按其意愿代为投票,委
托人应当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独立董事不得委托
非独立董事代为投票。董事对表决事项的责任不
因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而免除。1名董事不得在一次
董事会会议上接受超过2名董事的委托代为出席
会议。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非关联董事不得
委托关联董事代为出席会议。
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权限
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涉及表决
事项的,委托人应当在委托书中明确对每一事项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表决意向的委托、全权委托或者授权范围不明确的
委托。
董事会会议可以电话会议形式或者借助类似通讯
设备举行,只要与会董事能充分进行交流,所有与
会董事应被视作已亲自出席会议。
董事应当依法对定期报告是否真实、准确、完整签
署书面确认意见,不得委托他人签署,也不得以任
何理由拒绝签署。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
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
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 发表同意、反对或者弃权的意见。董事不得作出
或者接受无表决意向的委托、全权委托或者授权
范围不明确的委托。
董事会会议可以电话会议形式或者借助类似通讯
设备举行,只要与会董事能充分进行交流,所有
与会董事应被视作已亲自出席会议。
董事应当依法对定期报告是否真实、准确、完整
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不得委托他人签署,也不得
以任何理由拒绝签署。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
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
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
| 156 | 第一百三十八条董事会决议应当经与会董事签字
确认。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
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出
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
录上签名。出席会议的董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
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说明性记载。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
10年。 | 第一百三十八条董事会决议应当经与会董事签
字确认。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
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
整。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和记录人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出席会议的董事有权要求在
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说明性记载。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
10年。 |
| 157 | 第一百三十九条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
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
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 第一百三十九条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
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
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的票数)。 |
| 158 | 第三节独立董事 | 第三节独立董事 |
| 159 | 第一百四十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
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
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
法权益。 | 第一百四十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
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
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
东合法权益。 |
| 160 | 第一百四十一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
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
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
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
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
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
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
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
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
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
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 | 第一百四十一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
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
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
或者是公司前10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
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
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
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
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
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
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
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
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
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
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
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
他人员。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
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
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
告同时披露。 | 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
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
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
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
责人;
(七)最近12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
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海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
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
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
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
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
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
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 161 | 第一百四十二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
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
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
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
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
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
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第一百四十二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
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
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
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5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
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
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海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 162 | 第一百四十三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
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
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
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
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
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职责。 | 第一百四十三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
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
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
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
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
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163 | 第一百四十四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
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
表独立意见; | 第一百四十四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
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
发表独立意见;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
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行使第一
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
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
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行使
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
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 164 | 第一百四十五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
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
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四十五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
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
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165 | 第一百四十六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
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
程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
第一百四十五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
他事项。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
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
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
推举一名代表主持。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
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
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公司为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 第一百四十六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
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
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
章程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
项、第一百四十五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
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
他事项。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
同推举1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
或者不能履职时,2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
集并推举1名代表主持。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
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
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
认。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
支持。 |
| 166 | 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 167 | 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
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
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 168 | 第一百四十八条审计委员会由三名董事组成,且
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
立董事应过半数;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
召集人。 | 第一百四十八条审计委员会由三名董事组成,为
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
事应过半数;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
集人。 |
| 169 | 第一百四十九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
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
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
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
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
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
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四十九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
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
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
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
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
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
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170 | 第一百五十条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
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
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
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
半数通过。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
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第一百五十条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
会议,2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
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
2/3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
过半数通过。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
一票。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
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提供审计委员会会议记
录的,公司应当提供。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171 | 第一百五十一条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与ESG、提
名与薪酬考核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
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
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第一百五十一条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与ESG、提
名与薪酬考核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
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
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
制定。 |
| 172 | 第一百五十二条提名与薪酬考核委员会的主要职
责:
(一)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
程序;
(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
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1.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2.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3.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以及《公司章程》
规定的其他事项。
(三)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
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1.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2.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
励对象获授权益、形式权益条件成就;
3.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
股计划;
4.法律、行政法规、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以及《公
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四)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董事会对提名与薪酬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
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与
薪酬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
行披露。 | 第一百五十二条提名与薪酬考核委员会的主要
职责:
(一)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
和程序;
(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
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
议:
1.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2.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3.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
所有关规定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三)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
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
议:
1.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2.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
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成就;
3.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
持股计划;
4.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
所有关规定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四)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董事会对提名与薪酬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
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
与薪酬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
并进行披露。 |
| 173 | 第一百五十三条战略与ESG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并
提出建议。 | 第一百五十三条战略与ESG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并
提出建议。 |
| 174 | 第五节董事会秘书 | 第五节董事会秘书 |
| 175 | 第一百五十四条董事会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
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及文件保管、公司股东
资料的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投资者关系工作
等事宜。 | 第一百五十四条董事会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
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
股东资料的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投资者关
系工作等事宜。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董事会秘书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为履行职责有
权参加相关会议,查阅有关文件,了解公司的财务
和经营等情况。董事会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支
持董事会秘书的工作,对于董事会秘书提出的问
询,应当及时、如实予以回复,并提供相关资料。
任何机构及个人不得干预董事会秘书的正常履职
行为。 | 董事会秘书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为履行职责
有权参加相关会议,查阅有关文件、资料,了解
公司的财务和经营等情况,或者要求公司有关部
门、人员对相关事项作出说明。董事及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公司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董事会
秘书的工作,对于董事会秘书提出的要求及时、
如实予以回复,并提供相关资料,任何机构及个
人不得拒绝、阻碍或者干预董事会秘书的正常履
职行为。 |
| 176 | 第一百五十五条董事会秘书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
必需的财务、管理、法律专业知识,具有良好的职
业道德和个人品德,并取得上海证券交易所颁发的
董事会秘书资格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士不得
担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一)有本章程第一百〇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该
等情形的期限计算至公司董事会审议董事会秘书
候选人聘任议案的日期);
(二)最近三十六个月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三)最近三十六个月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
者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不适合担任董事会秘
书的其他情形。 | 第一百五十五条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具备履行职
责所必需的财务、会计、审计、法律合规、金融
从业或其他与履行董事会秘书职责相关的5年以
上工作经验,或者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并且具
有5年以上工作经验,或者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
并且具有5年以上工作经验。应具有良好的职业
道德和个人品德,熟悉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律
法规和规则,并取得上海证券交易所颁发的董事
会秘书资格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士不得担
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一)有本章程第一百〇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该
等情形的期限计算至公司董事会审议董事会秘书
候选人聘任议案的日期);
(二)最近36个月受到过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
者被中国证监会采取3次以上行政监督管理措
施;
(三)最近36个月受到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
或者3次以上通报批评;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
交易所规定的不适合担任董事会秘书的其他情
形。 |
| 177 | 第一百五十六条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协调公司信息披露
工作,组织制定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督促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遵守信息披露相关规
定;
(二)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
协调公司与证券监管机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中
介机构、媒体等之间的信息沟通;
(三)组织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会会议,参加股
东会、董事会及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负责董事
会会议记录工作并签字;
(四)负责公司信息披露的保密工作,在未公开重
大信息泄露时,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
告;
(五)关注有关公司的传闻并主动求证真实情况,
督促董事会等有关主体及时回复上海证券交易所
问询;
(六)组织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法
规、《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
易所其他相关规定要求的培训,协助前述人员了解
各自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 | --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七)督促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遵守法律法规、《上
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其
他相关规定及本章程,切实履行其所作出的承诺;
在知悉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作出或者可能作
出违反有关规定的决议时,应予以提醒并立即如实
地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八)负责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变动的管理事务
等;
(九)法律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履行的其他
职责。 | |
| 178 | -- | 第一百五十六条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办理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组织制订公
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并维护制度的有效执
行,督促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遵守信息披
露相关规定;
(二)组织和协调定期报告草案编制工作,督促
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相关
部门按时提供定期报告有关内容,按照规定的内
容和格式汇总形成定期报告草案;建议审计委员
会对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进行审核;建议董事
长召集董事会审议定期报告并披露;在职责范围
内关注定期报告的重大异常情形并及时开展核
实,发现问题的,向董事会报告并提出整改建议;
(三)及时汇集公司应予披露的重大事件信息,
向董事会报告,并按规定的内容和格式编制临时
报告,组织临时报告的披露工作;
(四)负责办理公司信息披露暂缓、豁免事宜,
负责暂缓、豁免披露信息的登记、保管和报送工
作;
(五)负责公司信息披露的保密工作,组织制订
内幕信息管理制度并维护制度的有效执行,按照
规定登记、保管和报送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在
未公开重大信息泄露时,立即向上海证券交易所
报告并披露;
(六)及时汇集属于董事会、股东会职权范围的
事项,向董事会报告并提出召开会议的建议;筹
备组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会会议,负责会议记录
工作并签字,确保会议记录如实反映会议情况,
确保会议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符合法律法规、
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七)发现公司的公司章程、组织机构设置和职
权分配等不符合法律法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
规定的,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并提出整改建议;发
现财务信息、内部控制问题或者线索的,及时向
审计委员会报告;
(八)组织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
人员就相关法律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进行
培训,协助前述人员了解各自在信息披露中的职
责;
(九)督促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
遵守法律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和本章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 程,切实履行其所作出的承诺;在知悉公司、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作出或者可能作出违反有关规
定的决议时,应予以提醒并立即如实地向上海证
券交易所报告;
(十)协助独立董事履行职责,确保独立董事与
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之间的
信息畅通,确保独立董事能够获得足够的资源和
必要的专业意见;
(十一)关注与公司相关的媒体报道、市场传闻,
及时核实相关情况,并向董事会报告,提出澄清
等符合规定的处理建议,督促公司等相关主体及
时回复上海证券交易所问询;
(十二)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工
作,增进投资者对公司的了解和认同;协调公司
与股东、实际控制人、投资者、董事、中介机构、
媒体、证券监管机构等之间的沟通联络,维持联
络渠道的畅通;
(十三)负责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变动的管理
事务,管理公司股东名册;每季度检查持股百分
之五以上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等持有和买卖本公司股票的披露情况;发现违
法违规的,应当督促相关人员按规定整改,并及
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十四)负责管理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
相关人员的身份信息,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
办理相关主体信息的填报和维护;
(十五)法律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履行的
其他职责。 |
| 179 | 第一百五十七条董事会秘书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承担高级管理人员的有
关法律责任,对公司负有诚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
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 第一百五十七条董事会秘书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承担高级管理人员的
有关法律责任,对公司负有诚信和勤勉义务,不
得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
| 180 | 第一百五十八条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经董
事会聘任或者解聘。董事兼任董事会秘书的,如某
一行为需由董事、董事会秘书分别作出时,则该兼
任董事及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份作
出。 | 第一百五十八条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经董
事会聘任或者解聘。董事会秘书被解聘或者辞职
的,公司必须在6个月内完成董事会秘书的聘任
工作。 |
| 181 |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解聘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充
分理由,不得无故将其解聘。
董事会秘书被解聘或者辞职时,公司应当及时向上
海证券交易所报告,说明原因并公告。
董事会秘书可以就公司不当解聘或者与辞职有关
的情况,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个人陈述报告。 |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解聘董事会秘书应当有充
分的理由,不得无故将其解聘。
董事会秘书被解聘或者辞任时,公司应当及时向
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说明原因并公告。
董事会秘书可以就被公司不当解聘或者与辞职有
关的情况,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个人陈述报告。 |
| 182 | 第一百六十条董事会秘书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公
司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在1个月内解聘董事会
秘书:
(一)出现本章程第一百五十五条所规定的不得担
任公司董事会秘书的情形之一;
(二)连续3个月以上不能履行职责;
(三)在履行职责时出现重大错误或者疏漏,给投
资者造成重大损失; | 第一百六十条董事会秘书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应停止履职并辞去职务,董事会秘书未提出辞职
的,董事会知悉或者应当知悉相关事实发生后,
应当立即召开会议将其解聘:
(一)出现本章程第一百五十五条所规定的不得
担任公司董事会秘书的情形之一;
(二)连续不能履行职责3个月以上;
(三)在履行职责时出现重大错误或者疏漏,给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四)违反法律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
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其他规定或者本章程,给
公司、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 | 公司、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对公司产生重大
影响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海证
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和本章程、内部管理制度等,
给公司、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对公司产生重
大影响。 |
| 183 | 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董事
会应当指定一名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代行董事会
秘书的职责并报上海证券交易所,同时尽快确定董
事会秘书人选。公司指定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的人
员之前,由董事长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
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超过三个月的,董事长应当代
行董事会秘书职责,并在六个月内完成董事会秘书
的聘任工作。 | -- |
| 184 | -- | 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应由
公司董事长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 |
| 185 | 第六章高级管理人员 | 第六章高级管理人员 |
| 186 |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董事会聘
任或解聘。公司可设副总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解
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不得干预高
级管理人员的正常选聘程序,不得越过股东会和董
事会直接任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总经理、副
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
人员。 |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董事会聘
任或解聘。公司可设副总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
解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不得干
预高级管理人员的正常选聘程序,不得越过股东
会和董事会直接任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总
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为公
司高级管理人员。 |
| 187 | 第一百六十三条本章程第一百〇八条关于不得担
任董事及解除职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该等情形的期限计算至公司董事会审议高级管
理人员候选人聘任议案的日期。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参照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一
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履行职
责。 | 第一百六十三条本章程第一百〇八条关于不得
担任董事及解除职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
理人员,该等情形的期限计算至公司董事会审议
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聘任议案的日期。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参照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一
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履行职
责。 |
| 188 | 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应当和高级管理人员签订聘
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高级管理人员的聘任和解聘应当履行法定程序,并
及时披露。 | 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应当和高级管理人员签订
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高级管理
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责任,离职后的义
务及追责追偿等内容。
高级管理人员的聘任和解聘应当履行法定程序,
并及时披露。 |
| 189 | 第一百六十五条在任总经理与副总经理出现第一
百〇八条规定的不得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公
司董事会应当自知道有关情况发生之日起,立即停
止有关经理履行职责,召开董事会予以解聘。 | 第一百六十五条在任总经理与副总经理出现第
一百〇八条规定的不得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情
形,公司董事会应当自知道有关情况发生之日起,
立即停止有关经理履行职责,召开董事会予以解
聘。 |
| 190 |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控股股东
单位不得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的其他行政职务。
控股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兼任公司董事的,应当保证
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承担公司的工作。 |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的人员应当独立于控股股
东。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控股股东单位不得担
任除董事、监事以外的其他行政职务。控股股东
高级管理人员兼任公司董事的,应当保证有足够
的时间和精力承担公司的工作。 |
| 191 | 第一百六十七条总经理每届任期3年,总经理连
聘可以连任。 | 第一百六十七条总经理每届任期3年,总经理连
聘可以连任。 |
| 192 | 第一百六十八条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
职权: | 第一百六十八条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
职权: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
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
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
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
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
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
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 193 | 第一百六十九条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
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 第一百六十九条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
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
| 194 | 第一百七十条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
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
以及向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七十条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
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
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
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 195 | 第一百七十一条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非董事
总经理在董事会上没有表决权。 | 第一百七十一条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非董事
总经理在董事会上没有表决权。 |
| 196 | 第一百七十二条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
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
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 第一百七十二条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
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
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
| 197 | 第一百七十三条副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行使下
列职权:
(一)协助总经理进行经营管理;
(二)负责分管范围内的工作;
(三)总经理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根据总经理授
权代行总经理职务;
(四)总经理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七十三条副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行使
下列职权:
(一)协助总经理进行经营管理;
(二)负责分管范围内的工作;
(三)总经理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根据总经理
授权代行总经理职务;
(四)总经理授予的其他职权。 |
| 198 | 第一百七十四条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名,并由董
事会聘任。副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
职。有关副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副总经
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 第一百七十四条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名,并由董
事会聘任。副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
职。有关副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副总
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
| 199 | 第一百七十五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
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
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七十五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
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
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200 | 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
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
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
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
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
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者违背诚信
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
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201 | 第七章财务、会计和审计 | 第七章财务、会计和审计 |
| 202 | 第一节财务会计制度 | 第一节财务会计制度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203 |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
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
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
| 204 | 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
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
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
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
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
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
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
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
制。 |
| 205 | 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
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
账户存储。 | 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
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
立账户存储。 |
| 206 |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
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
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
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
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
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
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
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
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
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
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
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
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
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
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
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
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
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
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
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
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
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 200 |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
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
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
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
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
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
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
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
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
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
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 201 |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
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
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公
司董事会须在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
事项。 |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
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
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
后,公司董事会须在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
的派发事项。 |
| 202 |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实施积极的利润分配政策,
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保持连续性和稳
定性。
(一)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公司采取现金、股票或
者现金股票相结合的分配形式。在符合条件的前提
下,公司应优先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根据公司
的盈利状况及资金需求状况,公司可以进行中期现 |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实施积极的利润分配政策,
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保持连续性和
稳定性。
(一)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公司采取现金、股票
或者现金股票相结合的分配形式。在符合条件的
前提下,公司应优先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根
据公司的盈利状况及资金需求状况,公司可以进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金分红:
1.公司每年按当年实现的母公司可供分配利润的
规定比例向股东分配股利;
2.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同时
兼顾公司的长远利益;
3.公司实施现金分红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公司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即公司弥补亏
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利润)为正值,且现
金充裕,实施现金分红不会影响公司后续持续经
营;
(2)审计机构对公司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无
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3)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
发生;
(4)不存在不能按期偿付债券本息或者到期不能
按期偿付债券本息的情形。
4.公司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
公司以现金为对价,采用要约方式、集中竞价方式
回购股份的,当年已实施的回购股份金额视同公司
现金分红金额,纳入该年度现金分红的相关比例计
算。
(二)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董事会应当综合考
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
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
列情形,并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
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
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
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
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
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为现金股利
除以现金股利与股票股利之和。
(三)股票股利的分配条件:在确保足额现金股利
分配、公司股本规模和股权结构合理的前提下,公
司可以发放股票股利;
(四)定期报告的披露要求: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
中详细披露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并说
明是否符合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要求,
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相关的决策程序
和机制是否完备,独立董事是否履职尽责并发挥了
应有的作用,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
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了充分保护
等。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应对调
整或变更的条件及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进行详 | 行中期现金分红:
1.公司每年按当年实现的母公司可供分配利润的
规定比例向股东分配股利;
2.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同
时兼顾公司的长远利益;
3.公司实施现金分红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公司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即公司弥补亏
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利润)为正值,且
现金充裕,实施现金分红不会影响公司后续持续
经营;
(2)审计机构对公司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无
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3)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
发生;
(4)不存在不能按期偿付债券本息或者到期不能
按期偿付债券本息的情形。
4.公司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
公司以现金为对价,采用要约方式、集中竞价方
式回购股份的,当年已实施的回购股份金额视同
公司现金分红金额,纳入该年度现金分红的相关
比例计算。
(二)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董事会应当综合
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
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
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
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
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
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
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为现金股利
除以现金股利与股票股利之和。
(三)股票股利的分配条件:在确保足额现金股
利分配、公司股本规模和股权结构合理的前提下,
公司可以发放股票股利;
(四)定期报告的披露要求:公司应当在年度报
告中详细披露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
并说明是否符合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的
要求,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相关的
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独立董事是否履职尽
责并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
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
得到了充分保护等。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
变更的,还应对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及程序是否合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细说明。 | 规和透明等进行详细说明。 |
| 203 |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的利润分配决策程序:
(一)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由公司管理层根据公司
经营状况、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拟
定,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董事会应就利润分配方
案的合理性进行充分讨论,利润分配方案经董事会
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
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应当
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
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
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二)公司当年盈利但未按照本章程既定现金分红
政策确定当年利润分配方案的,公司应在年度报告
中披露具体原因;
(三)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应
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所占用
的资金;
(四)公司如因外部经营环境或自身经营状况发生
重大变化而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应以股东(特别
是公众投资者)权益保护为出发点,详细论证和说
明原因,并由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由股东会以特
别决议通过。 |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的利润分配决策程序:
(一)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由公司管理层根据公
司经营状况、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
关规定拟定,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董事会应就
利润分配方案的合理性进行充分讨论,利润分配
方案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
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应
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
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
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二)公司当年盈利但未按照本章程既定现金分
红政策确定当年利润分配方案的,公司应在年度
报告中披露具体原因;
(三)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
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所
占用的资金;
(四)公司如因外部经营环境或自身经营状况发
生重大变化而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应以股东(特
别是公众投资者)权益保护为出发点,详细论证
和说明原因,并由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由股东
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
| 204 | 第二节内部审计 | 第二节内部审计 |
| 205 | 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
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
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
露。 | 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
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
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
披露。 |
| 206 | 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
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
督检查。 | 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
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
行监督检查。 |
| 207 | 第一百八十七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内
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
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
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
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第一百八十七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向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报告工作。内部审计机构在对
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
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
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公司重大问题或者线索,
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不得置于财务部
门的领导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审计
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 208 | 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
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
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
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
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
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
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 209 | 第一百八十九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
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公司内部
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第一百八十九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
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公司内
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 210 | 第一百九十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
的考核。 | 第一百九十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
人的考核。 |
| 211 | 第三节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第三节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212 | 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聘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
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1
年,可以续聘。 | 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聘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
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1
年,可以续聘。 |
| 213 | 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必
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
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必
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
任会计师事务所。 |
| 214 | 第一百九十三条公司应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
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
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 第一百九十三条公司应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
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
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
| 215 | 第一百九十四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
会决定。 | 第一百九十四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
东会决定。 |
| 216 | 第一百九十五条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
务所时,提前15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
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
师事务所陈述意见。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
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一百九十五条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
事务所时,提前15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
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
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
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 217 | 第八章通知与公告 | 第八章通知与公告 |
| 218 | 第一节通知 | 第一节通知 |
| 219 | 第一百九十六条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第一百九十六条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 220 | 第一百九十七条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
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 第一百九十七条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
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
| 221 | 第一百九十八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应
以公告方式作出。 | 第一百九十八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应
以公告方式作出。 |
| 222 | 第一百九十九条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
电子邮件、电话、邮寄或专人送达进行。 | 第一百九十九条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
电子邮件、电话、邮寄或专人送达进行。 |
| 223 | 第二百条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
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
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
日起第7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
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
知以传真、电子邮件方式送出的,以被通知方口头
或书面确认收到传真、电子邮件之日为送达日期。 | 第二百条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
送达回执上签名(或者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
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
局之日起第7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
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公司通知以传真、电子邮件方式送出的,以被通
知方口头或书面确认收到传真、电子邮件之日为
送达日期。 |
| 224 | 第二百〇一条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
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
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 第二百〇一条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
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
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仅因此无效。 |
| 225 | 第二节公告 | 第二节公告 |
| 226 | 第二百〇二条公司应当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网站
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刊登公司公告
和其他需要披露的信息。
公司在其它媒体上披露的信息不得先于符合条件
的媒体和网站,不得以新闻或答记者问等其它形式
代替公司公告。 | 第二百〇二条公司应当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网
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刊登公司公
告和其他需要披露的信息。
公司在其它媒体上披露的信息不得先于符合条件
的媒体和网站,不得以新闻或答记者问等其它形
式代替公司公告。 |
| 227 | 第九章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 第九章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
| 228 | 第一节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 第一节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229 | 第二百〇三条公司可以依法进行合并或者分立。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
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
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 第二百〇三条公司可以依法进行合并或者分立。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
式。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
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
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
| 230 | 第二百〇四条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
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
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
董事会决议。 | 第二百〇四条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
司净资产10%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
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
经董事会决议。 |
| 231 | 第二百〇五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
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
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
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
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二百〇五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
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
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30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
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 232 | 第二百〇六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
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二百〇六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
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 233 | 第二百〇七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
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公告。 | 第二百〇七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
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公告。 |
| 234 | 第二百〇八条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
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
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 第二百〇八条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
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
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
| 235 | 第二百〇九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时,公司董事会
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反对公司合并或者分立
的股东的合法权益。 | 第二百〇九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时,公司董事会
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反对公司合并或者分立
的股东的合法权益。 |
| 236 | 第二百一十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
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
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
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
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
定的除外。 | 第二百一十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
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
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
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
有规定的除外。 |
| 237 | 第二百一十一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一条
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
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
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
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二
百一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
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第二百一十一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一
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
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
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
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
二百一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
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30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
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
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
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
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
| 238 | 第二百一十二条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
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
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第二百一十二条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
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
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 239 | 第二百一十三条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
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
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第二百一十三条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
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
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 240 | 第二百一十四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
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
记;公司解散的,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
公司的,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
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 第二百一十四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
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
记;公司解散的,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
新公司的,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
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
| 241 | 第二节解散和清算 | 第二节解散和清算 |
| 242 | 第二百一十五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而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
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
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10日内将
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
示。 | 第二百一十五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
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
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
决的,持有公司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
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10日内将
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
示。 |
| 243 | 第二百一十六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一十五条第
(一)项、第(二)项情形的,且尚未向股东分配
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而存
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的,
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 | 第二百一十六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一十五条
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
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
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
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
以上通过。 |
| 244 | 第二百一十七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一十五条第
(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
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进
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
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
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一十七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一十五条
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
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
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组成清
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
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
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245 | 第二百一十八条清算组成立后,董事会、总经理
的职权立即停止。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
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 第二百一十八条清算组成立后,董事会、总经理
的职权立即停止。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
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246 | 第二百一十九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
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二百一十九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
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
产清单;
(二)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 247 | 第二百二十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
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
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
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第二百二十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
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
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
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 248 | 第二百二十一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
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
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
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
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
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
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
分配给股东。 | 第二百二十一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
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
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
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
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
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
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
不得分配给股东。 |
| 249 | 第二百二十二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
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
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人民法
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
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第二百二十二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
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
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人
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
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 250 | 第二百二十三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
作清算报告,以及清算期间收支报表和财务账册,
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清算组应当自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对清算报告确
认之日起30日内,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
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二百二十三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
作清算报告,以及清算期间收支报表和财务账册,
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清算组应当自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对清算报告确
认之日起30日内,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
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 251 | 第二百二十四条清算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
履行清算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
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
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二十四条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
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
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252 | 第二百二十五条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
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 第二百二十五条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
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
| 253 | 第十章军工事项特别条款 | 第十章军工事项特别条款 |
| 254 | 第二百二十六条公司应接受国家军品订货,并保
证国家军品科研生产任务按规定的进度、质量和数 | 第二百二十六条公司应接受国家军品订货,并保
证国家军品科研生产任务按规定的进度、质量和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量等要求完成。 | 数量等要求完成。 |
| 255 | 第二百二十七条公司应严格执行国家安全保密法
律法规,建立保密工作制度、保密责任制度和军品
信息披露审查制度,落实涉密股东、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及中介机构的保密责任,接受有关安全保密
部门的监督检查,确保国家秘密安全。 | 第二百二十七条公司应严格执行国家安全保密
法律法规,建立保密工作制度、保密责任制度和
军品信息披露审查制度,落实涉密股东、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及中介机构的保密责任,接受有关
安全保密部门的监督检查,确保国家秘密安全。 |
| 256 | 第二百二十八条公司应严格遵守军工关键设备设
施管理法规,加强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登记、处置管
理,确保军工关键设备设施安全、完整和有效使用。 | 第二百二十八条公司应严格遵守军工关键设备
设施管理法规,加强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登记、处
置管理,确保军工关键设备设施安全、完整和有
效使用。 |
| 257 | 第二百二十九条公司应严格遵守武器装备科研生
产许可、备案管理法规。 | 第二百二十九条公司应严格遵守武器装备科研
生产许可、备案管理法规。 |
| 258 | 第二百三十条公司应按照国防专利条例规定,对
国防专利的申请、实施、转让、保密、解密等事项
履行审批程序,保护国防专利。 | 第二百三十条公司应按照国防专利条例规定,对
国防专利的申请、实施、转让、保密、解密等事
项履行审批程序,保护国防专利。 |
| 259 | 第二百三十一条如发生重大收购行为,收购方独
立或与其他一致行动人合并持有公司5%以上(含
5%)股份时,收购方须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
部门备案。 | 第二百三十一条如发生重大收购行为,收购方独
立或与其他一致行动人合并持有公司5%以上(含
5%)股份时,收购方须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
管部门备案。 |
| 260 | 第十一章修改章程 | 第十一章修改章程 |
| 261 | 第二百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
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
本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本章程记载的事项
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本章程。 | 第二百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
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
本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本章程记载的事
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本章程的。 |
| 262 | 第二百三十三条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
应经有关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有关主管机关批
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第二百三十三条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
项应经有关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有关主管机关
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 263 | 第二百三十四条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
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 第二百三十四条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
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
| 264 | 第二百三十五条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
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 第二百三十五条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
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
| 265 | 第十二章附则 | 第十二章附则 |
| 266 | 第二百三十六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
额50%以上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
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
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
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
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
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
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
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第二百三十六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
总额50%以上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
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
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
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
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
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
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 267 | 第二百三十七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 | 第二百三十七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 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
| 268 | 第二百三十八条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
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青海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
章程为准。 | 第二百三十八条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
种或者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
青海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
文版章程为准。 |
| 269 | 第二百三十九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
都含本数;“超过”、“以下”、“少于”、“低
于”、“以外”、“过半”、“不足”、“多于”
不含本数。 | 第二百三十九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
都含本数;“超过”、“以下”、“少于”、“低
于”、“以外”、“过半”、“不足”、“多于”
不含本数。 |
| 270 | 第二百四十条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 第二百四十条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
| 271 | 第二百四十一条本章程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
日起生效。 | 第二百四十一条本章程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
之日起生效。 |
| 272 | 第二百四十二条本章程未尽事宜或者本章程与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存在冲
突时,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规范性
文件执行。 | 第二百四十二条本章程未尽事宜或者本章程与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存
在冲突时,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规范性文件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