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普微(301666):股东会议事规则(草案)(H股发行上市后适用)
深圳大普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草案) (H股发行并上市后适用)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深圳大普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治理结构,保障股东依法行使股东权利,确保股东会高效、平稳、有序、规范运作,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以下简称“《香港上市规则》”)以及《深圳大普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必要时召集主持临时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 公司依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H股股东名册正本的存放地为香港,供股东查阅,但公司可根据适用法律法规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暂停办理股东登记手续。 第五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以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出现以下情形时,临时股东会应当在2个月以内召开: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包含A类股份和B类股份,按每股一票基准;且为免疑义,公司已回购但尚未转让或注销的本公司股份上不附带投票权)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计算。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公司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公司上市地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应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一)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股东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第二章股东会的召集 第七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八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的10日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的5日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九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10日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包含A类股份和B类股 份,按每股一票基准;且为免疑义,公司已回购但尚未转让或注销的本公司股份上不附带投票权)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包含A类股份和B类股份,按每股一票基准;且为免疑义,公司已回购但尚未转让或注销的本公司股份上不附带投票权)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收到请求5日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包含A类股份和B类股份,按每股一票基准;且为免疑义,公司已回购但尚未转让或注销的本公司股份上不附带投票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一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按照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之规定,向公司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或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包含A类股份和B类股份,按每股一票基准;且为免疑义,公司已回购但尚未转让或注销的本公司股份上不附带投票权)比例不低于10%。 审计委员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时,按照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证券交易所之规定完成必要的报告、公告或备案。 第十二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需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十四条公司应充分保障中小股东享有的股东会召集请求权。对股东提议要求召开股东会的书面提案,公司董事会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决定是否召开股东会,不得无故拖延或阻挠。 第三章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五条股东会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的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包含A类股份和B类股份,按每股一票基准;且为免疑义,公司已回购但尚未转让或注销的本公司股份上不附带投票权)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如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股东会须因刊发股东会补充通知而延期的,股东会的召开应当按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延期。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五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七条股东会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1日前以书面方式(包括公告)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书面方式(包括公告)通知各股东。公司计算21日和15日的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前款会议通知一经公告,视为公司股东及其他相关人员收到该通知。 第十八条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第十九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连)关系;(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五)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要求披露的其他内容。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二十条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列明会议时间、地点,并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一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延期召开股东会的,公司应当在通知中公布延期后的召开日期。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就延期召开或取消股东会的程序有特别规定的,在不违反境内监管要求的前提下,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解聘或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当提前10天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二十三条 股东会召开前股东提出临时提案的,公司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披露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姓名或名称、持股比例和新增提案的内容。如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股东会须因刊发股东会补充通知而延期的,股东会的召开应当按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延期。 第四章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地点召开股东会。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或者视频会议、在线会议以及其他电子通信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为股东会提供便利。 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以及《公司章程》,股东会应采用网络投票方式的,公司应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第二十五条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第二十六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七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持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出席股东会。代理人还应当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和个人有效身份证件。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明、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明、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如该股东为公司股票上市地的有关法律法例所定义的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该股东可以授权其公司代表或其认为合适的一个或以上人士在任何大会(包括但不限于股东会及债权人会议)上担任其代理人;但是,如果一名以上的人士获得授权,则授权书应载明每名该等人士经此授权所涉及的股份数目和种类。授权书由认可结算所授权人员签署。经此授权的人士可以代表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出席会议(不用出示持股凭证、经公证的授权和/或进一步的证据证实获正式授权)行使权利,如同该人士是公司的个人股东一样(且享有等同其他股东所享有的法定权利,包括发言权以及表决权)。 第二十九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或由合法授权人士签署。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三十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其他授权文件应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在该委托书委托表决的会议召开前,或者在指定表决时间前置备于公司住所或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三十一条 出席会议人员提交的相关凭证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其出席会议资格无效: (一)委托人或出席会议人员的身份证存在伪造、过期、涂改、身份证位数不正确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规定; (二)委托人或出席会议人员提交的身份证明材料无法辨认; (三)同一股东委托多人出席; (四)传真登记处所传委托书签字样本与实际出席本次会议时提交的委托书签字样本明显不一致; (五)授权委托书没有委托人签字或盖章; (六)委托人或代表其出席会议的人员提交的相关凭证有其他明显违反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三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并接受股东的质询。在符合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前提下,前述人士可以通过网络、视频、电话或其他具同等效果的方式出席或列席会议。 第三十四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五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过去一年的工作情况向股东会作出报告,并邀请审计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及其他董事会委员会(视何者适用而定)的主席出席。若有关委员会主席未能出席,董事会主席应邀请另一名委员(或如该名委员未能出席,则其适当委任的代表)出席。每一位独立董事应当就过去一年的履职情况作述职报告。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七条 会议主持人应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八条 A类股份及B类股份持有人就所有提交公司股东会表决的议案进行表决时,A类股份持有人每股可投10票,而B类股份持有人每股可投1票,但是股东会就下述事宜的议案进行表决时,每一A类股份享有的表决权数量应当与每一B类股份的表决权数量相同,即均可投一票: (一)修改《公司章程》; (二)改变A类股份享有的表决权数量或变更任何类别股份的权利; (三)聘请或者解聘公司的独立董事; (四)聘请或者解聘为公司定期报告出具审计意见的会计师事务所;(五)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六)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连)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关联(连)股东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关联(连)股东不主动申请回避时,其他知情股东有权要求其回避。 有关联(连)关系的股东回避和不参与投票表决的事项,由会议主持人在会议开始时宣布。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要求,若任何股东须就相关议案放弃表决权、或限制任何股东就指定议案只能够表决赞成或反对,则该等股东或其代表在违反前述规定或限制的情况下所作出的任何表决不得计入表决结果内。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公司上市后,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30%及以上的,或者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第四十一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应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四十三条 股东可利用即时通讯科技以线上方式出席,并可以电子方式投票表决。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四十四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赞成、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或依照香港法律不时生效的有关条例所定义的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作为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四十五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连)关系的,相关股东及其代理人不得参与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四十六条 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七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的要求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四十八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四十九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第五十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十一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就任。 第五十二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在股东会结束后2个月以内实施具体方案。若因法律法规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无法在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的,则具体方案实施日期可按照该等规定及实际情况相应调整。 第五十三条 公司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普通股向不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以及以向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为支付手段向公司特定股东回购普通股的,股东会就回购普通股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作出回购普通股决议后的次日公告该决议。 第五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提案内容的合法性、股东会决议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或监管机构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 第五十五条 为提高公司运作效率,股东会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对原由股东会决定的部分事项做出决议,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是: (一)有利于公司科学有效的做出决策; (二)授权事项在股东会的权限范围内,且授权内容明确具体; (三)符合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明确不得授权由董事会决定的事项不得进行授权; (四)符合公司及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以内”,含本数;“过”、“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除非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另有明确所指,本规则所称“独立董事”的含义与《香港上市规则》中的“独立非执行董事”相同。 本规则中“关联(连)交易”的含义包含《香港上市规则》所定义的“关连交易”;“关联(连)人”包含《香港上市规则》所定义的“关连人士”;“关联(连)关系”包含《香港上市规则》所定义的“关连关系”。 第五十七条 本规则规定与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者《公司章程》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者《公司章程》为准。本规则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要求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规则作为《公司章程》的附件之一,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决议通过,自公司发行的H股股票在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上市之日起生效并实施,原《股东会议事规则》自本规则生效实施之日起自动废止。本规则修改时由董事会拟定,报股东会批准后生效。 第五十九条 股东会授权董事会负责解释本规则。 深圳大普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2026年8月 中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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