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业板综增强ETF国联 : 国联创业板综合增强策略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国联创业板综合增强策略交易型开放式指 数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国联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目 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5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7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7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18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19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25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30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33 九、基金收益分配........................................40 十、基金信息披露........................................41 十一、基金费用..........................................43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登记与保管....................46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46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47 十五、禁止行为..........................................50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53 十七、违约责任..........................................56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57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57 二十、其他事项..........................................58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58 鉴于国联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 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拟募集发行国联创业板综合增强策略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鉴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 并有效存续的银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国联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国联创业板综合增强策略交 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国联创业板综合增强策略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 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国联创业板综合增强策略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 金(以下简称“本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除非另有约定,《国联创业板综合增强策略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 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国联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岗厦社区金田路3086号大百 汇广场31层02-04单元 办公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208号玖安广场A座11 层 邮政编码:100011 法定代表人:王瑶 成立日期:2013年5月31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13〕667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柒亿伍仟万元整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基金募集、基金销售、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资产管理 和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69号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28号凯晨世贸中心东座 邮政编码:100031 法定代表人:谷澍 成立时间:2009年1月15日 基金托管资格批文及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23号 批准设立机关和批准设立文号:中国银监会银监复[2009]13号 注册资本:34,998,303.4万元人民币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长期贷款;办理国 内外结算;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结汇、售汇;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提供保管箱服务;代理资金清算;各类汇兑业务;代理政策性银行、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机构贷款业务;贷款承诺;组织或参加银团贷款;外汇存款;外汇贷款;外汇汇款;外汇借款;发行、代理发行、买卖或代理买卖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外汇票据承兑和贴现;自营、代客外汇买卖;外币兑换;外汇担保;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企业、个人财务顾问服务;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企业年金托管业务;产业投资基金托管业务;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托管业务;代理开放式基金业务;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网上银行业务;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业务;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 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指引第3号——指数基金指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下简 称“法律法规”)、《国联创业板综合增强策略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在基金财产 的保管、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 金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基金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基金合同明确约定基金投资风格或证券选择标准的,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基金托管人要求的格式提供投资品种池和交易对手库,以便基金托管人运用相关技术系统,对基金实际投资是否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证券选择标准的约定进行监督,对存在疑义的事项进行核查。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主要为标的指数成份股和备选成份股(均含存 托凭证)。 为更好地实现投资目标,本基金还可以投资于部分非成份股(包 含主板、科创板、创业板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允许发行的股票、存托凭证)、债券(包括国债、央行票据、地方政府债券、政府支持机构债券、政府支持债券、金融债券、企业债券、公司债券、次级债券、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可分离交易可转债、短期融资券(含超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等)、资产支持证券、债券回购、银行存款、同业存单、货币市场工具、股指期货、国债期货、股票期权以及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本基金可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参与融资及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 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资产(含存托凭证) 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不低于80%,其中投资于标的指数成份股及其备选 成份股的比例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80%。如法律法规对该比例要 求有变更的,在履行适当程序后,以变更后的比例为准,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会做相应调整。 (二)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基金投资、融资、转融通等比例进行监督。基金托管人按下述比例和调整期限进行监督: (1)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资产(含存托凭证)占基金资产的比 例不低于80%,其中投资于标的指数成份股及其备选成份股的比例不 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80%; (2)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 净值的10%,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部分不 受此条款规定的比例限制; (3)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且由本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全部基金持 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超过该证券的10%,完全按照有关指数 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部分不受此条款规定的比例限制; (4)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且由本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全部开放式 基金(包括开放式基金以及处于开放期的定期开放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15%;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且由本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全部投资组合持有一 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30%;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部分可不受前述 比例限制; (5)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6)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 产净值的20%; (7)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 例,不得超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10%; (8)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且由本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全部基金投 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9)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BBB以上(含BBB)的资产 支持证券。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0)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 本基金的总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1)本基金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需遵守下列投资比 例限制: 1)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 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2)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和国债期货合约价 值与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0%,其中,有 价证券指股票、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押式回购)等; 3)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 基金持有的股票总市值的20%; 4)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 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个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20%; 5)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合 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本基金所持有的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市值和买入、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债券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6)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 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5%; 7)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 基金持有的债券总市值的30%; 8)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国债期货合约的成交 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30%; 9)本基金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国债期货和股票 期权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应当保持不低于交易保证金一倍的现金; (12)本基金参与股票期权交易的,需遵守下列投资比例限制: 1)本基金因未平仓的期权合约支付和收取的权利金总额不得超 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2)本基金开仓卖出认购期权的,应持有足额标的证券;开仓卖 出认沽期权的,应持有合约行权所需的全额现金或交易所规则认可的可冲抵期权保证金的现金等价物; 3)本基金未平仓的期权合约面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 其中,合约面值按照行权价乘以合约乘数计算; (13)本基金参与融资的,每个交易日日终,本基金持有的融资 买入股票与其他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95%; (14)本基金的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40%; (15)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15%;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 变动等本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该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16)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 体为交易对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17)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比例限制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 执行,与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合并计算; (18)本基金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最近6个月内日均基金资产净值不得低于2亿元; 2)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的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30%,出借期限在10个交易日以上的出借证券应纳入《流动性风 险管理规定》所述流动性受限证券的范围; 3)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的单只证券不得超过本基金持有该 证券总量的30%; 4)证券出借的平均剩余期限不得超过30天,平均剩余期限按照 市值加权平均计算。 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上市公司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 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基金管理人不得新增出借业务; (19)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 限制。 除第(9)、(15)、(16)、(18)项外,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标的指数成份股调整、标的指数成份股流动性限制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 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 合比例符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 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但须提前公告。 (三)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本协议第十五条第(十一)项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根据法律法规有关基金从事的关联交易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应事先相互提供与本机构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与本机构有 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名单及其更新,并以双方约定的方式提交,确保所提供的关联交易名单的真实性、完整性、全面性。基金管理人有责任保管真实、完整、全面的关联交易名单,并负责及时更新该名单。名单变更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发送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应及时确认已知名单的变更。如果基金托管人在运作中严格遵循了监督流程,基金管理人仍违规进行关联交易,并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责任,基金托管人有权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四)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经慎重选择的、本基金适用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并约定各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基金托管人监督基金管理人是否按事前提供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 手名单进行交易。基金管理人可以定期对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进行更新,如基金管理人根据市场情况需要临时调整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应提前与基金托管人协商解决。基金管理人收到基金托管人书面确认后,被确认调整的名单开始生效,新名单生效前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行交易规则进行交易,基金托管人则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成交单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但不承担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如基金托管人事后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或交易 方式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损失和责任。如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未向基金托管人提供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的,视为基金管理人认可全市场交易对手。 (五)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基金管理人投资银行存款进行监督。 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 合同的约定,建立投资制度、审慎选择存款银行,做好风险控制,并按照基金托管人的要求配合基金托管人完成相关业务办理。 (六)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基金收益分配、定期报告有关业绩比较基准的披露内容、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基金托管人应对业绩比较基准披露的财务指标、净值表现、投资组合信息进行复核。 如果基金管理人未经基金托管人的审核擅自将不实的业绩表现 数据印制在宣传推介材料上,则基金托管人对此不承担相应责任,并将在发现后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 (七)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进行监督。 1、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应遵守《关于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 股票等流通受限证券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2、流通受限证券,包括由法律法规规范的非公开发行股票、公 开发行股票网下配售部分等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锁定期的可交易 证券,不包括由于发布重大消息或其他原因而临时停牌的证券、已发行未上市证券、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 3、在首次投资流通受限证券之前,基金管理人应当制定相关规 章制度,涵盖投资决策流程、风险控制、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等内容。 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流动性的需要合理安排流通受限证券的投 资比例,并在风险控制制度中明确具体比例,避免基金出现流动性风险。上述规章制度须经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批准。上述规章制度经董事会通过之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将上述规章制度中的涉及投资决策、风险控制、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的主要内容提交给基金托管人。 4、在投资流通受限证券之前,基金管理人应至少提前一个交易 日向基金托管人提供有关流通受限证券的相关信息,具体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文件(如有): 拟发行数量、定价依据、监管机构的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基金 管理人与承销商签订的销售协议复印件、缴款通知书、基金拟认购的数量、价格、总成本、划款账号、划款金额、划款时间文件等。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上述信息的真实、完整。 5、基金托管人在监督基金管理人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过程中, 如认为因市场出现剧烈变化导致基金管理人的具体投资行为可能对 基金财产造成较大风险,基金托管人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对该风险的消除或防范措施进行补充和整改,并做出书面说明。若基金管理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补充、整改以及说明的,基金托管人经事先书面告知基金管理人,有权拒绝执行其有关指令。因拒绝执行该指令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相应责任,并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6、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投资的流通受限证券登记存管在本基 金名下,并确保基金托管人能够正常查询。因基金管理人原因产生的流通受限证券登记存管问题,造成基金财产的损失或基金托管人无法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的责任与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7、如果基金管理人未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向基金托管人报送相关 数据或者报送了虚假的数据,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履行托管人职责 的,基金管理人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后果。除基金托管人未能依据基金合同及本协议履行职责外,因投资流通受限证券产生的损失,基金托管人按照本协议履行监督职责后不承担上述损失。 (八)基金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守审慎 经营原则,配备技术系统和专业人员,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策略和风险管理制度,完善业务流程,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基金托管人将对基金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进行监督和复核。 (九)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及投资指令或实际 投资运作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对于尚未完成的交易程序,应当拒绝执行;按照交易程序已经达成交易的或无法拒绝执行的,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就基金托管人的合理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十)基金管理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对基金业务执行核查。对基金托管人发出的书面提示,基金管理人应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或就基金托管人的合理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事项,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基金管理人应根据基金托管人履行投资监督职责的需要,及时、 准确、完整地向基金托管人提供托管产品运作所必需的且基金托管人无法自行获取的数据、信息、文件等。基金托管人应当在充分获取所必需数据信息的前提下履行投资监督职责。基金托管人在无法取得有效信息的情况下,不承担监督责任。因基金管理人提供信息不及时、不准确或不完整导致基金托管人无法有效履行监督职责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十一)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 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 查事项包括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二)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 财产实行分账管理、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 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在下一工作日前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基金管理 人发出回函,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 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改正。基金管理人有权要求基金托管人赔偿基金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三)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 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理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证券经纪机构 的固有财产。基金财产的债权不得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证券经纪机构固有财产的债务相抵销,不同基金财产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证券经纪机构以其自有资产承担法律责任,其债权人不得对基金财产行使请求冻结、扣押和其他权利。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未经基金管理人依据合法 程序作出的合法合规指令,基金托管人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等 投资所需账户。 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分账管 理,独立核算,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 的约定保管基金财产,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6、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 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到达基金账户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 收。由此给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基金托管人在及时履行通知职责后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但应给予积极的配合和协助。 7、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 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1、基金募集期间的资金应存于基金管理人在具有托管资格的商 业银行开设的基金认购专户。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开立并管理。 2、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停止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 金募集金额(含网下股票认购所募集的股票市值)、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后,基金管理人应将属于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托管人开立的基金托管资金账户,登记机构应将网下股票认购所募集到的股票划入以基金托管人和基金 联名方式开立的证券账户下,同时在规定时间内,聘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由参加验资的2名或2名以上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 有效。 3、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合同生效的条件,由基 金管理人或相关机构按规定办理退款等事宜,网下股票认购所募集股票的解冻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交易型开放式基金登记结算业务指南》的规定处理,基金托管人应提供充分协助。 (三)证券资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管理人以基金名义在基金管理人选择的证券经营机构营业 网点开立证券资金账户。证券经营机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为本基金开立证券资金账户,并按照该证券经营机构开户的流程和要求与基金管理人签订相关协议。 交易所证券交易资金采用第三方存管模式,即用于证券交易的结 算资金全额存放在基金管理人为基金开立的证券资金账户中,场内的证券交易资金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所选择的证券经营机构负责。证券资金账户内的资金,只能通过证银转账方式将资金划转至基金托管资金账户,不得将资金划转至任何其他银行账户。基金托管人不负责办理场内的证券交易资金清算,也不负责保管证券资金账户内存放的资 金。 (四)基金托管资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应负责本基金的基金托管资金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2、基金托管人应以本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设本基金的资 金账户,并根据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本基金的银行预留印鉴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和使用。本基金的一切货币收支活 动,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支付基金收益、支付赎回款或收取申购款,均需通过本基金的基金托管资金账户进行。 3、基金托管资金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 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 动。 4、基金托管资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 规定。 5、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基金托管人可以通过基金托 管人专用账户办理基金资产的支付。 (五)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为基金开立基 金托管人与基金联名的证券账户。 2、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 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或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账户资产的管理和 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六)银行间债券托管专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托管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央国债登记 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的有关规定,以基金的名义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开立债券托管与结算账户,并代表基金进行银行间市场债券的结算。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主协议。 (七)基金投资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投资银行定期存款应由基金管理人与存款银行总行或其授 权分行签订总体合作协议,并将资金存放于存款银行总行或其授权分行指定的分支机构。 存款账户必须以基金名义开立,账户名称为基金名称,存款账户 开户文件上加盖预留印鉴及基金管理人公章。存款证实书原件由托管人负责保管。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时,基金管理人应当与存款银行签订具体存 款协议,明确存款的类型、期限、利率、金额、账号、对账方式、支取方式、账户管理等细则。存款协议须约定将托管人为本基金开立的托管银行账户指定为唯一回款账户,任何情况下,存款银行都不得将存款本息划往任何其他账户。 为防范特殊情况下的流动性风险,定期存款协议中应当约定提前 支取条款。 基金所投资定期存款存续期间,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与 存款银行建立定期对账机制,确保基金银行存款业务账目及核对的真实、准确。 (八)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因业务发展需要而开立的其他账户,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基 金合同的规定,在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商议后开立。新账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2、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办理。 3、基金管理人投资定期存款/协议存款/通知存款时,存款账户 预留印鉴须包含基金托管人指定用章。 (九)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1、基金管理人应在取得定期存款/协议存款/通知存款证实书等 有价凭证正本(如有)后,3个工作日内主动将有价凭证正本及时移 交至基金托管人保管,如根据存款合同约定,证实书等有价凭证由存款行移交至基金托管人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督促存款行根据存款合同约定及时交付相关有价凭证移交至基金托管人。 2、基金托管人对银行定期存款/协议存款/通知存款证实书等有 价凭证的保管并不保证定期存款/协议存款证实书等有价凭证所对应 的实际资产不致灭失。基金托管人对其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资产不承担保管责任,不对存款开户证实书对应存款的本金及收益的安全提供保证。 3、基金托管人对收到的银行定期存款/协议存款/通知存款证实 书等有价凭证,不进行真伪辨别,基金管理人应保证移交给基金托管人有价凭证的真实性。 4、基金托管人自收到证实书等有价凭证正本之日起开始承担有 价凭证正本保管职责。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间,因基金托管人过错,导致银行定期定期存款/协议存款证实书等有价凭证发生损坏、灭失 的,由此产生的责任应当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5、基金管理人应与存款机构签订存款合同。该合同内容应至少 包含存款起息日、到期日、存款金额、存款账户信息、存款利率、存款是否可以提前支取、存款是否自动转存、存款证实书如何交接以及存款证实书不得转让抵质押担保等条款,并将托管资金账户指定为唯一回款账户。 6、基金管理人与存款机构对存款合同约定事项进行变更,应与 基金托管人协商,并及时通知变更事项,因基金管理人擅自变更行为导致该笔资金的任何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十)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 别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保管。除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在代表基金签署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时应保证基金一方持有两份 以上的正本,以便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重大合同的保管期限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 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 供加盖授权业务章或基金管理人公章的合同传真件/扫描件并保证其 真实性及其与原件的完全一致性,未经双方协商或未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合同原件不得转移。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开展场内证券交易时,应通过基金托 管账户与证券资金账户已建立的第三方存管系统实现基金托管账户 与证券资金账户之间的资金划转,即银证互转。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开展场外交易时,应向基金托管人发 送场外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收付指令,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 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应采用电子指令或传真或邮件或双方共同 确认的方式。 (一)电子指令方式总体约定 1、基金管理人通过基金托管人提供的清算管理系统客户端/托管 网银发送电子指令,或基金管理人通过调用基金托管人提供的数据接口发送电子指令。 2、基金托管人向基金管理人提供客户证书,基金管理人认可使 用客户证书及相应密码办理相关业务,不会否认其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电子指令的效力。凡同时通过客户证书和密码认证的电子指令,均视作基金管理人所为,由此导致的一切后果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3、基金管理人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在安全的环境中使用客户 端/托管网银,采取及时更新防病毒软件、安装系统安全补丁等合理 措施;设置安全性较高的密码,避免使用简单密码或容易被他人猜到的密码等;妥善保管客户证书及相应密码。如发生客户证书被盗用、密码泄露等情况,应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进行证书变更和密码重置,在证书变更和密码重置之前造成的一切后果,不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当电子指令无法正常发送时,双方按传真或邮件方式或双方共同 确认的其他方式办理相关业务。 (二)基金管理人对传真或邮件或双方共同确认的其他方式发送 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1、基金管理人应指定专人、专用传真号码或邮箱向基金托管人 发送指令。 2、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书面授权文件,该文件应加 盖基金管理人公章,文件中应含有基金管理人预留印鉴,该预留印鉴为基金托管人确定管理人所发送指令表面一致性的唯一依据。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授权文件后,应及时电话确认,以保证基金托管人及时查收。 3、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文件的传真件或扫描件或双方共同确认 的其他文件形式并经基金管理人电话确认后,授权文件即生效。基金管理人应于发送传真或邮件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授权文件原件送至基 金托管人处,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授权文件原件和传真件或扫描件或双方共同确认的其他文件形式不一致,以传真件或扫描件或双方共同确认的其他文件形式为准。 4、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 不得向被授权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 (三)指令的内容 1、指令包括付款指令(含赎回、分红付款指令、银行间业务划款 指令)以及其他资金划拨指令等。 2、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支付时 间、到账时间、金额、账户资料等,并加盖预留印鉴。 (四)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指令的发送与确认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 权限和交易权限内发送指令。 基金管理人通过电子指令方式发送指令后,指令状态将变成“托 管行已接收”或“托管行处理中”。上述指令状态改变时间视为指令到达基金托管人时间。基金管理人在发送指令后,应及时查询指令状态,发现未发送成功或指令状态有误,应立即与基金托管人联系共同解决。基金托管人通过客户端/托管网银向基金管理人提供银行间成 交单信息、基金申赎款信息以及管理费、托管费等应付款信息。基金管理人应对根据上述信息生成的电子指令进行核对或确认,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于提供上述信息造成生成指令金额错误的责任。 基金管理人通过传真或邮件或双方共同确认的其他方式发送加 盖预留印鉴的指令后,应及时以电话方式向基金托管人确认。基金托管人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答复基金管理人的确认电话。 指令到达基金托管人后,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根据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授权文件进行表面一致性审查,及时审慎验证有关内容及印鉴,基金托管人对指令的真实性不承担责任。如有疑问必须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在发送指令时,应为基金托管人执行指令留出至少2 个工作小时。特殊情况下,预留时间少于2个工作小时的,基金托管 人也应当尽力完成指令的执行,但不保证划款成功。由基金管理人的原因造成的指令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的划款时间,未准备足够资金,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指令的执行 基金托管人对指令验证后,应及时执行。 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基金托管人在执行指令时,基金托管资金账户 有足够的资金余额,否则基金托管人可不予执行,但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审核、查明原因,基金托管人在履行通知义务后不承担因未执行该指令造成损失的责任。 对于申购新股等时效性要求高的指令,基金管理人必须及时将指 令发送至托管人并进行电话确认,为基金托管人预留充足的指令处理时间。 对于发送时资金不足的指令,基金托管人有权不予执行,基金管 理人确认该指令不予取消的,以资金备足并通知基金托管人的时间视为指令收到时间,因账户资金余额不足导致的投资损失不由托管人承担。 (五)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发现指令错误,提示基金管理人改正后再予以执行, 若由此造成的延误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六)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 理程序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 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视情况暂缓或拒绝执行,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托管人已经依据本协议约定履行监督职责的情况下,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七)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其自身原因未能执行或错误执行基金管理人指 令致使本基金的利益受到损害,应在发现后,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弥补,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财产或基金管理人造成损失的,对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 (八)授权通知的变更 1、基金管理人若对授权通知的内容进行修改,应当提前至少三 个工作日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需提供书面的变更授权通知文件,在加盖公章后以传真或邮件或双方共同确认的其他方式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同时以电话形式向基金托管人确认。变更授权通知文件在基金托管人收到相关文件传真件或扫描件或双方共同确认的其 他文件形式和基金管理人的电话确认时生效。基金管理人在此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变更授权通知文件原件送交基金托管人。若原件与传真件或扫描件或双方共同确认的其他文件形式不一致,以传真件或扫描件或双方共同确认的其他文件形式为准。 2、基金托管人更改接收基金管理人指令的人员及联系方式,应 至少提前1个工作日以传真或邮件或双方共同确认的其他方式发送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更改接收基金管理人指令的人员及联系方式自基金管理人电话确认后生效。 (九)其他事项 1、基金托管人在接收指令时,应对指令的要素是否齐全、印鉴 是否与预留的授权文件内容相符进行表面一致性检查,如发现问题,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2、除因其自身原因致使基金的利益受到损害而负赔偿责任外, 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本协议的规定准确、完整、及时执行基金管理人指令而引起的任何可能发生的损失,基金托管人均不承担责任。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选择代理证券、期货买卖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 基金管理人应设计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标准和 程序。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及证券经营机构签订本基金的证券经纪服 务协议,就基金参与场内证券交易、结算等具体事项另行签订协议,并由基金管理人提前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有关规定,在基金的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中将 所选证券经营机构的有关情况、基金通过该证券经营机构买卖证券的成交量、回购成交量和支付的佣金等予以披露,并将上述情况及佣金费率等基金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因相关法律法规或交易规则的修改带来的变化以届时有效的法 律法规和相关交易规则为准。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期货交易的期货经纪机构,并与 其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其他事宜根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执行,若无明确规定的,可参照有关证券买卖、证券经纪机构选择的规则执行。 本基金在投资期货产品前,基金管理人、期货经纪机构应与基金 托管人签订相关协议或操作备忘录。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清算与交割 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投资于证券发生的所有场外交易的清算交 收;基金投资于证券发生的所有场内交易的清算交收,由基金管理人选定的委托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根据相关登记结算公司的 结算规则办理。场外资金汇划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场外交易成交结果具体办理。 如果因为基金托管人自身原因在清算上造成基金资产的损失,应 由基金托管人承担相应责任;如果因为基金管理人未事先通知需要单独结算的交易,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违反法律法规、交易规则的规定进行超买、超卖等原因造成基金投资清算困难和风险,基金托管人发现后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 人,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 令时,基金托管资金账户上有充足的资金。基金的资金头寸不足时,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但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发送划款指令时应充分考虑基金托管人的划款处理时间。在基金资金头寸充足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本协议的指令不得拖延或拒绝执行。 2、交易记录、资金和证券/期货账目核对的时间和方式 (1)交易记录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按日进行交易记录的核对。对外披露净 值之前,必须保证当天所有实际交易记录与基金会计账簿上的交易记录完全一致。如果实际交易记录与会计账簿记录不一致,造成基金会计核算不完整或不真实,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2)资金账目的核对 资金账目按日核实,账实相符。 (3)证券/期货账目的核对 基金托管人应按时核对证券/期货账户中的种类和数量,确保每 日交易结束后证券账户中证券/期货的种类和数量与基金会计账簿中 的记载一致。 (4)实物券账目 实物券账目,每月月末相关各方进行账实核对。 (三)基金申购、赎回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招募说明 书》的约定,在基金申购、赎回的时间、场所、方式、程序、价格、费用、收款或付款等各方面相互配合,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保证基金的申购、赎回工作能够顺利进行。 2、本基金申购、赎回过程中涉及的基金份额、现金替代、现金 差额及其他对价的清算交收依据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相关业务规则、参与各方相关协议及招募说明书的有关规定办 理。如遇特殊情况,双方协商处理。如果登记结算机构相关的结算交收业务规则发生变更,则按最新规则办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也可经协商一致后,在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采取其他可行的交收方式。 (四)基金参与融资和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 如本基金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融资和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时,基 金托管人应为基金参与融资和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提供必要的协助。 (五)基金分红 1.基金管理人确定分红方案通知基金托管人,双方核定后依照 《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中国证监会规定媒介上公告。 2.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分红进行账务处理并核对后,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指令及时将分红款划往基金登记机构指定的账户。 3.基金管理人在下达指令时,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必需的划款时 间。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及复核程序 1、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基金份额净值是按照每个工作日闭市后,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当日 基金份额的余额数量计算,精确到0.0001元,小数点后第5位四舍 五入,由此产生的收益或损失由基金财产承担。基金管理人可以设立大额赎回情形下的净值精度应急调整机制。如遇特殊情况,为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可阶段性调整基金份额净值计算精度并进行相应公告。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基金管理人应每个工作日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份额净值,并按规定公告,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 2、复核程序 基金管理人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进行估值后,将基金份额净值 结果发送基金托管人,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依据基金合同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外公布。 (二)基金资产估值方法和特殊情形的处理 1、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股票、存托凭证、债券、资产支持证券和银行存款 本息、衍生品种合约、信用衍生品、应收款项、其它投资等资产及负债。 2、估值方法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权益类证券的估值 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包括股票等),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 所挂牌的市价(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未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 事件的,以最近交易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 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2)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权益类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送股、转增股、配股和公开增发的新股,按估值日在证券交 易所挂牌的同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 2)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股票,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3)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限售期的股票,包括但不限于非公开 发行股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通过大宗交易取得的带限售期的股票等,不包括停牌、新发行未上市、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股票,按监管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3)以公允价值计量的固定收益品种估值的估值 1)对于已上市或已挂牌转让的不含权固定收益品种,选取第三 方估值基准服务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全价。 2)对于已上市或已挂牌转让的含权固定收益品种,选取第三方 估值基准服务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唯一估值全价或推荐估值 全价。 对于含投资者回售权的固定收益品种,行使回售权的,在回售登 记日至实际收款日期间选取第三方估值基准服务机构提供的相应品 种的唯一估值全价或推荐估值全价,同时应充分考虑发行人的信用风险变化对公允价值的影响。回售登记期截止日(含当日)后未行使回售权的按照长待偿期所对应的价格进行估值。 3)对于在交易所市场上市交易的公开发行的可转换债券等有活 跃市场的含转股权的债券,实行全价交易的债券选取估值日收盘价作为估值全价;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选取估值日收盘价并加计每百元税前应计利息作为估值全价。 4)对于未上市或未挂牌转让且不存在活跃市场的固定收益品种, 应采用在当前情况下适用并且有足够可利用数据和其他信息支持的 估值技术确定其公允价值。 (4)同一证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按证券所处 的市场分别估值。 (5)股指期货合约以估值当日结算价进行估值,估值当日无结 算价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的,采用最近交易日结算价估值。 (6)国债期货合约以估值当日结算价进行估值。估值当日无结 算价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的,采用最近交易日结算价估值。 (7)本基金投资股票期权合约,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 的规定估值。 (8)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估值核算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 执行。 (9)本基金参与融资和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的,按照相关法律 法规、监管部门和行业协会的相关规定进行估值。 (10)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 允价值的,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11)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 有新增事项,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 估值方法、程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应立即通知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 基金管理人承担。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因此,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 后,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信息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3、特殊情形的处理 (1)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按估值方法的第(10)项进行估 值时,所造成的误差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2)由于不可抗力,或证券/期货交易所、指数编制单位及登记 结算公司等第三方机构发送的数据错误等原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该错误的,由此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但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三)基金份额净值错误的处理方式 1、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 正,通报基金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0.2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 报基金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 0.50%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3、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由于各自技术系统设置而产生的净 值计算尾差,以基金管理人计算结果为准。 4、对于托管人仅能依赖基金管理人所提供、且无法从公开市场 或其他独立第三方获取可靠数据,托管人对该等数据的责任限于进行形式审核,即检查数据格式是否符合约定、接收渠道是否依约、以及是否与基金管理人提供的其他相关文件存在明显矛盾,托管人不对该等数据的实质真实性、准确性及内在合理性承担审核或验证责任,亦不因此种依赖关系而对该部分核算估值结果的最终正确性承担责任。 托管人对因该等数据本身缺陷导致的任何核算估值差错、信息披露失实及由此引发的任何后果,不承担任何责任。 5、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 如果行业另有通行做法,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本着平等和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进行协商。 (四)暂停估值的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 原因暂停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 资产价值时; 3、当特定资产占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50%以上的,经与基 金托管人协商确认后,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估值; 4、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五)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六)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基金管 理人、基金托管人独立地设置、记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若当日核对不符,暂时无法查找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到基金净值信息的计算和公告的,以基金管理人的账册为准。 (七)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财务报表的编制 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编制并对外提供真实、完整的基金财务会计 报告。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季度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编制完成 基金季度报告,并予以公告;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编制完成基金中期报告,并予以公告;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编制完成基金年度报告,并予以公告。基金合同生效不足2个月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中期 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2、报表复核 基金管理人在季度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给基金托管人 复核,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 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或进行电子确认。基金管理人在中期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后30 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或进行电子确认。 基金管理人在年度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后45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 金管理人或进行电子确认。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上述文件往来均以传真的方式或双方商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共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双方认可的账务处理方式为准;若双方无法达成一致,以基金管理人的账务处理为准。核对无误后,基金托管人在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报告上加盖托管业务专用章或者出具加盖托管业务专用章的复核意见书(双方各自留存一份)或进行电子确认。如果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不能于应当发布公告之日之前就相关报表达成一致,基金管理人有权按照其编制的报表对外发布公告,基金托管人有权就相关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八)基金管理人应每季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业绩比较基准的 基础数据和编制结果。 九、基金收益分配 基金收益分配是指按规定将基金的可供分配利润按基金份额进 行比例分配。 (一)基金收益分配的原则 1、基金合同生效不满3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2、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情况外,本基金收益分配采取现金分 红方式; 3、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4、基金管理人可每月对基金相对业绩比较基准的超额收益率以 及基金的可供分配利润进行评价,收益评价日核定的基金净值增长率超过业绩比较基准同期增长率或者基金可供分配利润金额大于零时,基金管理人可进行收益分配; 5、当基金收益分配根据基金相对业绩比较基准的超额收益率决 定时,基于本基金的特点,本基金收益分配无需以弥补亏损为前提,收益分配后基金份额净值有可能低于面值;当基金收益分配根据基金可供分配利润金额决定时,本基金收益分配后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即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6、在符合上述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本基金可每月进行收益 分配。评价时间、分配时间、分配方案及每次基金收益分配数额等内容,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按照有关规定公告; 7、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 可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并按照监管部门要求履行适当程序后,酌情调整以上基金收益分配原则,应于变更实施日前在规定媒介公告。 (二)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公告与实施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 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 十、基金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按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 行信息披露,拟公开披露的信息在公开披露之前应予保密。除按《基金法》、《运作办法》、《信息披露办法》、《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运作中产生的信息以及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应予保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除了为合法履行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 本协议规定的义务所必要之外,不得为其他目的使用、利用其所知悉的基金的保密信息,并且应当将保密信息限制在为履行前述义务而需要了解该保密信息的职员范围之内。但是,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 泄露或公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或裁定、 仲裁裁决或中国证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3)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在要求的前提下对自身聘请的外 部法律顾问、财务顾问、审计人员、技术顾问等做出的必要信息披露。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 基金的信息披露主要包括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基金托管 协议、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合同生效公告、基金净值信息、申购赎回清单、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基金份额折算日公告、基金份额折算结果公告、基金份额申购、赎回对价、基金定期报告(包括基金年度报告、基金中期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临时报告、澄清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清算报告、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信息披露、参与国债期货交易的信息披露、投资股票期权的信息披露、投资资产支持证券的信息披露、基金参与融资和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的信息披露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以及中国 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基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需经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三)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 程序 1.职责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应以保护基金份额持 有人利益为宗旨,诚实信用,严守秘密。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与基金有关的信息披露事宜,对于本章第(二)条规定的应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事项,应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予以公布,对于基金管理人或其他相关方拟披露信息中明确需基金托管人复核的 内容,基金托管人以自身能够获取的数据和信息为限,在约定时间内进行表面一致性、数据准确性复核。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时间内,将应予披露的基金 信息通过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用以进行信息披露的全国性报 刊(以下简称“规定报刊”)及《信息披露办法》规定的互联网网站(以下简称“规定网站”)等媒介披露。根据法律法规应由基金托管人公开披露的信息,基金托管人将通过规定媒介公开披露。 当出现下述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披露 基金信息: (1)不可抗力; (2)发生基金合同约定的暂停估值的情形; (3)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2.程序 按有关规定须经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信息披露文件,由基金管理人 起草、并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由基金管理人公告。发生基金合同中规定需要披露的事项时,按基金合同规定公布。 3.信息文本的存放 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发布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 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将信息置备于各自住所,供公众查阅、复制。 投资者可以免费查阅上述文件或在支付工本费后可在合理时间 获得上述文件的复制件或复印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十一、基金费用 (一)基金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80%年费率计提。管 理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0.80%÷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二)基金托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10%的年费率计提。 托管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0.10%÷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三)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基金合同生 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基金的证券、期货、期权交易费用、基金的银行汇划费用、基金的上市费及年费、登记结算费用、IOPV计算与发布费用、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基金账户开户费用、账户维护费用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其他费用可以列入当期基金费用。 (五)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下列费用不列入基金费用: 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 费用支出或基金财产的损失;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 费用; 3、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 4、指数许可使用费(指数许可使用费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5、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基 金费用的项目。 (六)本基金运作前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基金管理人垫付,运作后 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划付指令,经基 金托管人复核后从基金资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 (七)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的复核程序、支付方式和时间 1、复核程序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计提的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等,根 据本托管协议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复核。 2、支付方式和时间 基金管理费自基金合同生效日次日起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 月末,按月支付。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双方核对无误后,基金托管人按照与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的方式于次月前5个工作日内从 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顺延至最近可支付日支付。 基金托管费自基金合同生效日次日起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 月末,按月支付。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双方核对无误后,基金托管人按照与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的方式于次月前5个工作日内从 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取。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顺延至最近可支付日支付。 (八)违规处理方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运作办 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从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时,基金托管人可要求基金管理人予以说明解释,如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基金托管人可拒绝支付。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登记与保管 本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须分别妥善保管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名册,包括基金合同生效日、基金合同终止日、基金权益登记日、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权益登记日、每年6月30日、12月31日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至少应包括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登记机构编制,由基金管理人审核并提交 基金托管人保管。基金托管人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提供任意一个交易日或全部交易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提供,不得无故拖延或拒绝提供。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向基金托管人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每年 6月30日和12月31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应于下月前十个工作 日内提交;基金合同生效日、基金合同终止日等涉及到基金重要事项日期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应于发生日后十个工作日内提交。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保存 期限不低于法律法规要求的最低期限。基金托管人不得将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基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若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无法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应按有关法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一)档案保存 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 其他相关资料。基金托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保管。保存期限不低于法律法规要求的最低期限。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与基金相关的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时 将重大合同传真给基金托管人,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 (三)变更与协助 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生变更,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 变更后的接任人接收相应文件。 (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 证、记账凭证、基金账册、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承担保密义务并保存不低于法律法规要求的最低期限。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以上(含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6个 月内对被提名的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基金管理人: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 会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报中 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更换基金管理 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2日内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基 金管理业务资料,及时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接 收。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基金资产净值; (7)审计: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 请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8)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 管理人要求,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以上(含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6个 月内对被提名的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基金托管人: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 会指定临时基金托管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报中 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更换基金托管 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2日内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 基金托管业务资料,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新任基金托管人或者临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应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基金资产净 值; (7)审计: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 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3、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1)提名: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由单独或 合计持有基金总份额10%以上(含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公告: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2日内在规定 媒介上联合公告。 (三)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接收基金管理业务或新 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接收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前,原任基金管理人或原任基金托管人应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 继续履行相关职责,并保证不做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原任基金管理人或原任基金托管人在继续履行相关职责期 间,仍有权按照基金合同的规定收取基金管理费或基金托管费。 (四)本部分关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更换条件和程序的约 定,凡是直接引用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的部分,如将来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修改导致相关内容被取消或变更的,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提前公告后,可直接对相应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十五、禁止行为 托管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 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资。 (二)基金管理人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基金托 管人不公平地对待其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利用基金财产或职务之便为基金 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 或者承担损失。 (五)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侵占、挪用基金财产。 (六)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他人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 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七)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八)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投 资指令和付款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九)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行政上、财务上不独立,其高 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十)基金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基金资产,根据基金管理人的 合法指令、基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十一)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 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如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禁止性规定,如适 用于本基金,在履行适当程序后,本基金可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或按变更后的规定执行。 (十二)托管人不承担以下职责: 1、承担托管产品财产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等; 2、为托管产品提供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性担保,包括承诺本 金或保证收益; 3、为托管产品垫付资金、提供流动性支持或融资承诺等; 4、参与投资者适当性管理; 5、保证投资项目及交易信息真实性; 6、保证托管产品资金来源的合法合规性; 7、对已划出托管账户以及处于托管人实际控制之外的资产承担 保管责任; 8、参与管理人对托管产品的投资决策; 9、违规代替管理人向其他机构或者个人进行托管产品信息披露 或提供相关数据信息; 10、管理人未接受托管人的复核意见进行信息披露产生的相应责 任; 11、负责未兑付产品的资金追偿、财产保全、诉讼仲裁、债务重 组和破产程序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12、因不可抗力,以及非托管人履职错误或过失造成的托管资产 损失; 13、国务院金融监管部门规定的不属于商业银行托管业务范围的 其他职责。 (十三)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以及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对协议进 行修改。修改后的新协议,其内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 (二)基金托管协议终止的情形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托管人接 管基金资产; 3、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管理人接 管基金管理权; 4、管理人存在拒不履行托管合同、被依法取消业务资格、被依 法解散撤销等情形的,托管人将根据有关规定,采取措施保护财产安全,并及时告知相关方。在采取必要、合理措施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托管人有权终止托管服务并解除合同; 5、管理人不得借助托管人的品牌、声誉开展不当营销宣传,如 存在该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如管理人未及时采取有效纠正措施,托管人有权终止业务合作并解除合同; 6、发生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 30个工作日内成立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 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 理人、基金托管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 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2、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 管基金;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 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3、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不超过6个月,但因本基金所持证券 的流动性受到限制而不能及时变现的,清算期限相应顺延。 4、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财产清算过程中发 生的所有合理费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剩余财产中支付。 5、基金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1)支付清算费用; (2)交纳所欠税款; (3)清偿基金债务; (4)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未按前款(1)-(3)项规定清偿前,不分配给基金份额持 有人。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 产扣除基金财产清算费用、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6、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符 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5个工作日内由基金财产清 算小组进行公告。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应当将清算报告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并将清算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 7、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保存期限不低 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 8、基金财产账户销户 基金财产清算完成后,基金托管人负责由指定人员办理资金账 户、证券账户、债券托管专户的销户工作,销户过程中基金管理人应给予必要的配合。 十七、违约责任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基 金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损失的赔偿,仅限于直接损失。但是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相应的当事人应当免责: 1、不可抗力; 2、基金管理人和/或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 证监会的规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而行使或不行 使其投资权而造成的损失等。 二、在发生一方或多方违约的情况下,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基金份 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合同和本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非违约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三、由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 差错,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错误或虽然发现错误但因不可控制的因素未能避免错误发生的,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投资人损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双方当事人同意,因本协议而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 议,如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该机构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北京市。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除非仲裁裁决另有决定,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 责,各自继续忠实、勤勉、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本协议之目的,不含香港特 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法律)并从其解释。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双方对托管协议的效力约定如下: (一)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基金募集注册时提交的托 管协议草案,应经托管协议当事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协议当事人双方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托管协议以中国证监会注册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托管协议自基金合同成立之日起成立,自基金合同生效之 日起生效。托管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该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 束力。 (四)本协议一式三份,协议双方各持一份,上报有关监管部门 一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十、其他事项 除本协议有明确定义外,本协议的用语定义适用基金合同的约 定。本协议未尽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 本协议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章、签订地、签订日 中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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