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邦智能(301112):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关于广州信邦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之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原标题:信邦智能: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关于广州信邦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之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关于 广州信邦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 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二零二六年七月 目录 目录 ............................................................................................................................................ 2 一、 本次重组的方案 .............................................................................................................. 6 二、 本次重组的主体 .............................................................................................................. 7 三、 本次重组的批准和授权 ................................................................................................. 13 四、 本次重组的相关协议安排.............................................................................................. 14 五、 本次重组的实质性条件 ................................................................................................. 15 六、 本次重组的标的资产 ..................................................................................................... 16 七、 本次重组的信息披露 ..................................................................................................... 19 八、 审核关注要点 ................................................................................................................ 20 九、 结论意见 ....................................................................................................................... 33 附件一:租赁物业 .................................................................................................................... 36 附件二:专利权 ....................................................................................................................... 38 附件三: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 .......................................................................................... 44 附件四:商标专用权 ................................................................................................................ 51 附件五:著作权 ....................................................................................................................... 53 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关于 广州信邦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 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 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致:广州信邦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为在北京市司法局注册设立并依法执业的律师事务所。 本所受广州信邦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邦智能”)的委托,就信邦智能拟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无锡英迪芯微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迪芯微”或“标的公司”)相关股东(以下简称“交易对方”)持有的英迪芯微 100%的股份,并采用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方式向不超过 35名特定投资者募集配套资金(以下简称“本次重组”或“本次交易”)项目,担任信邦智能的专项法律顾问,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重组管理办法》《发行管理办法》以及其他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仅为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以下简称“中国”)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所属部门所颁发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已于 2025年 10月 27日出具了《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关于广州信邦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之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于 2025年 11月 13日出具《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关于广州信邦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于 2025年 11月 24日出具《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关于广州信邦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于 2026年 7月 27日出具《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关于广州信邦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与《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合称“已出具法律文件”)。 鉴于致同已对英迪芯微 2023年度、2024年度及 2025年度(以下简称“报告期”)的财务状况进行了审计并出具了《审计报告》(致同审字(2026)第 310A030305号),出具之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相关事宜的变化或因报告期变动导致相关事宜的变化,本所对信邦智能本次重组涉及的相关法律事宜进行了补充核查并出具《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关于广州信邦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之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以下简称“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是对已出具法律文件的补充。除非上下文另有说明外,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所使用的术语、定义和简称与已出具法律文件中使用的术语、定义和简称具有相同的含义。本所在已出具法律文件中所作出的所有声明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述事项进行了审查,查阅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需查阅的文件,并就有关事项向有关人员作了询问并进行了必要的讨论。 为了确保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相关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本所律师已经对信邦智能、标的公司以及交易对方提供的与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文件资料进行了审查,并依赖于信邦智能、标的公司以及交易对方的如下保证: 1. 信邦智能、标的公司、交易对方已向本所提供了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等法律文件所必需的全部和真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扫描件材料、复印材料或者口头证言,不存在任何虚假、遗漏或隐瞒; 2. 文件资料为副本、扫描件、复印件的,其内容均与正本或原件相符;文件及文件上的签名和印章均是真实的; 3. 提交给本所的各项文件的签署人均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并且其签署行为已获得恰当、有效的授权; 4. 各文件的原件的效力在其有效期内均未被有关政府部门撤销或认定为无效,且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均由其各自的合法持有人持有。 对于本所无法独立查验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政府有关部门、信邦智能、标的公司以及交易对方出具的有关证明、说明文件。 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仅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且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述事项有关的重要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且仅根据中国法律发表法律意见;对涉及中国法律以外的有关事宜,均援引并依赖于境外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本所律师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对于有关会计、审计、验资、资产评估、财务顾问等专业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审计报告、审阅报告、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独立财务顾问报告等)之内容的引用,并不表明本所律师对该等专业文件以及所引用内容、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本所律师亦不具备对该等专业文件以及所引用内容进行核查和判断的专业资格,本所并不对有关会计审计、验资、资产评估、盈利预测、投资决策、独立财务顾问意见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信邦智能为本次重组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信邦智能申请本次重组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同上报,并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本所律师同意信邦智能在申报材料中引用或按照审核要求披露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但信邦智能作上述引用或披露应当全面、准确,不得导致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理解产生错误和偏差。 一、 本次重组的方案 根据信邦智能第四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决议、《重组报告书》以及信邦智能与无锡临英、庄健于 2026年 7月 27日签订的《资产购买协议之补充协议》《业绩承诺及补偿协议之补充协议》,本次重组方案的业绩承诺安排、补偿减值安排变更为: 1. 业绩承诺安排 本次交易的业绩承诺期为 2026年度及 2027年度(以下简称“业绩承诺期”)。本次交易业绩承诺包括净利润业绩考核安排以及收入业绩考核安排,业绩对赌方承诺,业绩承诺期内标的公司实际净利润增长率不低于净利润目标增长率,实际收入增长率不低于收入目标增长率。 业绩承诺期间任一年度的净利润金额、营业收入金额,应当分别以信邦智能聘请的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审计认定的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净利润金额(按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口径确定,并剔除股份支付影响)、主营业务收入金额(不包括其他业务收入金额)为准。 业绩承诺的具体安排如下: 业绩补偿金额=净利润业绩补偿金额+收入业绩补偿金额: (1)在实际净利润增长率小于净利润目标增长率(即 241%),且实际年平均净利润未达到基础年平均净利润(即标的公司按照净利润目标增长率应当实现的年平均归母净利润金额乘以 90%)的情况下,业绩承诺方需向信邦智能支付的净利润业绩补偿金额=[(1+净利润目标增长率)-(1+实际净利润增长率)]/(1+净利润目标增长率)×90%×业绩补偿义务方在本次交易中获得的首期交易对价×70%。 若实际净利润增长率大于净利润目标增长率(含本数),或虽然实际净利润增长率小于净利润目标增长率,但实际年平均净利润达到基础年平均净利润(含本数),则业绩补偿义务方无需履行净利润业绩补偿义务。 (2)在实际收入增长率小于收入目标增长率的情况下,业绩承诺方需另行向信邦智能支付的收入业绩补偿金额=[(1+收入目标增长率)-(1+实际收入增长率)]/(1+收入目标增长率)×业绩补偿义务方在本次交易中获得的首期交易对价×30%; 若实际收入增长率大于收入目标增长率(含本数),则业绩承诺方无需另行向信邦智能支付收入业绩补偿。 实际净利润增长率=(标的公司在业绩承诺期实际实现的年平均净利润金额÷标的公司 2024年净利润金额)-1 净利润目标增长率=(标的公司在业绩承诺期内的目标年平均净利润金额÷标的公司 2024年净利润金额)-1,为 241% 实际收入增长率=(标的公司在业绩承诺期实际实现的年平均营业收入金额÷标的公司 2024年营业收入金额)-1 收入目标增长率=标的公司收入目标增长率(即标的公司在业绩承诺期内的年平均营业收入金额除以标的公司 2024年营业收入金额之商-1,为 61.4%)与同行业上市公司收入增长率(即同行业上市公司同期年平均营业收入同比 2024年营业收入增长率的中位数,同行业上市公司选择申银万国 2021年行业分类项下 SW电子—SW半导体—SW模拟芯片设计板块的 A股上市公司),取孰高值。 2. 减值补偿安排 (1)减值测试期为 2026年度及 2027年度。 (2)信邦智能应在减值测试期满后 4个月内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次重组所涉全部标的资产(即标的公司 100%股权)进行减值测试并出具减值测试报告。 (3)经减值测试,如本次重组所涉标的公司 100%股权在减值测试期内发生减值(以下简称“减值测试期末减值额”),且业绩补偿义务方在本次重组中获得的首期交易对价占本次重组现金交易对价与首期股份交易对价之和的比例与减值测试期末减值额之乘积大于业绩补偿义务方的业绩补偿金额,则就该等差额部分,业绩承诺方应继续向信邦智能支付其应补偿的减值金额(以下简称“减值补偿金额”);业绩承诺方应当优先以其在本次重组中所获得的信邦智能首期股份向信邦智能进行补偿,不足部分应以现金作为补充补偿方式。 减值测试期末减值额=本次交易中标的公司评估值减去业绩承诺期末标的公司的评估值,并扣除业绩承诺期内标的公司股东增资、减资、接受赠与以及利润分配的影响。 减值补偿金额=减值测试期末减值额×业绩承诺方在本次重组中获得的首期交易对价/本次重组现金交易对价与首期股份交易对价之和–业绩承诺方已支付的业绩补偿金额 应补偿股份数量=减值补偿金额÷本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发行价格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重组的方案不存在违反《证券法》《重组管理办法》《发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的情形。 二、 本次重组的主体 (一) 信邦智能 信邦智能现持有广州市市场监管局于 2023年 11月 27日核发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756647694)。根据《公司章程》,信邦智能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信邦智能出具的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信邦智能不存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需要其解散或终止的情形。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信邦智能系一家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的需要其解散或终止的情形,具备参与本次重组的主体资格。 (二) 交易对方 本次交易中,英迪芯微相关股东为标的资产出售方。经本所律师核查,自《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出具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期间,前述交易对方部分基本信息发生变化,具体情况如下: 1. ADK 根据《美国法律意见》,截至 2026年 4月 30日,Indiesemi拥有 ADK约 92.93%权益,Donald McClymont、Ichiro Aoki、Scott Kee、David Kang分别拥有约 2.21%、1.73%、2.14%及 0.98%权益,剩余 0.01%权益由员工持有。 2. 前海鹏晨 根据深圳市市场监管局于 2026年 1月 19日核发的前海鹏晨《营业执照》、前海鹏晨提供的合伙协议以及本所律师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查询,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前海鹏晨的基本情况如下:
4. 无锡志芯 根据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无锡市新吴区)行政审批局于 2023年 4月 20日核发的无锡志芯《营业执照》、无锡志芯提供的合伙协议以及本所律师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查询,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无锡志芯的基本情况如下:
根据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管局于 2026年 5月 6日核发的两江红马《营业执照》、两江红马提供的合伙协议以及本所律师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查询,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两江红马的基本情况如下:
根据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 2026年 4月 27日核发的经纬恒润《营业执照》、经纬恒润提供的公司章程以及本所律师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查询,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经纬恒润的基本情况如下:
根据宁波市北仓去市场监督管理局于 2025年 12月 25日核发的十月资本《营业执照》、十月资本提供的合伙协议以及本所律师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查询,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十月资本的基本情况如下:
海丝凯丰合伙人存在代持解除情况,详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第八(五)部分。 根据交易对方的确认、《美国法律意见》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交易对方中的自然人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具有签署《资产购买协议》及行使相关权利、履行相关义务的主体资格;中国境内非自然人交易对方均有效存续,不存在根据法律、法规及其章程或合伙协议规定的需要其解散或终止的情形,中国境外非自然人交易对方ADK有效存续。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本次重组的相关主体均具备参与本次重组的主体资格。 三、 本次重组的批准和授权 (一) 信邦智能已经取得的批准和授权 经本所律师核查,自《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出具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信邦智能已就本次重组取得以下批准和授权: 2026年 4月 28日,信邦智能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广州信邦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报告书(草案)(修订稿)>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批准公司本次交易相关加期评估报告的议案》。 2026年 7月 27日,信邦智能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调整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方案且确认本次交易方案调整不构成重大调整的议案》《关于<广州信邦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报告书(草案)(修订稿)>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审议更换本次交易的备考审阅机构的议案》《关于批准公司本次交易相关的审计报告、备考审阅报告的议案》《关于签署附条件生效的<资产购买协议之补充协议><业绩承诺及补偿协议之补充协议>的议案》。 (二) 交易对方已经取得的批准和授权 根据无锡临英的合伙人会议决议,无锡临英已就签署《资产购买协议之补充协议》《业绩承诺及补偿协议之补充协议》完成了必要的内部决策程序。 (三) 尚需取得的批准或授权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重组的生效和实施尚需取得的批准和授权如下: 1. 取得深交所审核同意并经证监会予以注册; 2. 英迪芯微整体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事项取得英迪芯微股东会批准并取得相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 3. 相关法律法规所要求的其他可能涉及的必要批准、核准、备案或许可(如适用)。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信邦智能、交易对方已经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本次重组履行了现阶段必要的批准和授权程序。本次重组的生效和实施尚需深交所审核通过本次重组并经中国证监会予以注册,英迪芯微整体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事项取得英迪芯微股东会批准并取得相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所要求的其他可能涉及的必要批准、核准、备案或许可(如适用)。 四、 本次重组的相关协议安排 除上述外,根据信邦智能及交易对方提供的文件及信邦智能的确认,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补充法律意见书(一)》第四部分披露的本次重组已签署的相关交易协议情况变化如下: 2026年 7月 27日,信邦智能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调整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方案且确认本次交易方案调整不构成重大调整的议案》《关于<广州信邦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报告书(草案)(修订稿)>及其摘要的议议>的议案》等相关议案,对本次交易方案进行了调整。 2026年 7月 27日,信邦智能与无锡临英、庄健签订了《资产购买协议之补充协议》《业绩承诺及补偿协议之补充协议》。 经本所律师核查,上述《资产购买协议之补充协议》《业绩承诺及补偿协议之补充协议》已经相关各方签署,该等协议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等协议将从各自约定的生效条件被满足之日起生效。 五、 本次重组的实质性条件 1. 根据信邦智能提供的相关资料及书面说明,本次重组符合《重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的情况更新如下: 如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第八(五)部分所述,交易对方共青城临欧、海丝凯丰的部分上层权益持有人存在受第三方委托代持财产份额的情形,相关代持情形已解除。 本次交易所涉及的资产权属清晰,在本次交易各方按照本次交易相关协议和承诺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的情况下,标的资产过户不存在法律障碍,本次交易不涉及英迪芯微相关债权债务的转移,符合《重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 2. 根据信邦智能提供的相关资料及书面说明,本次重组符合《发行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的情况更新如下: 根据《重组报告书》、信邦智能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出具的确认及承诺、相关主管机关出具的证明及上市公司相关公告文件,并经本所律师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http://www.gsxt.gov.cn/)、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中国证监会( http://www.csrc.gov.cn/)、深交所(http://www.szse.cn/)、上海证券交易所(http://www.sse.com.cn/)、北京证券交易所( https://www.bse.cn/)、中国证监会证券期货市场失信记录查询平台(http://neris.csrc.gov.cn/shixinchaxun/)等公开网站查询,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信邦智能不存在《发行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不得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情形。 信邦智能持股 51%的控股子公司景胜科技于 2025年 1月 9日被珠海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珠环罚字[202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景胜科技存在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对景胜科技处以罚款 64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景胜科技被处以罚款,但未出现因情节严重被责令停业或者关闭的情形。根据上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所规定的罚款金额最低以二十万元为基数(处所需处置费用)计算,按此基数计算的罚款金额幅度则为六十万元(三倍)至一百万元(五倍)之间。根据《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粤环发[2021]7号)第十二条的规定,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从重处罚不得低于中间倍数,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倍数,一般处罚按中间倍数处罚。因此,景胜科技受到上述金额的罚款应不属于从重处罚的情形。 景胜科技于 2023年度、2024年度、2025年度净利润(亏损)金额分别为-329.94万元、-1,613.85万元和-3,545.81万元,其报告期内对信邦智能净利润无贡献;景胜科技于 2023年度、2024年度、2025年度营业收入占信邦智能营业收入的比例分别为0.24%、2.37%和 0.54%,均不超过 5%,因此其报告期内对信邦智能营业收入没有重要影响。 景胜科技已于2025年6月公告拟进行清算注销并已于2025年6月停止生产经营,且已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根据信邦智能于 2025年 12月 25日披露的公告,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景胜科技的破产清算申请,且已指定破产管理人接管景胜科技。根据信邦智能披露的公告,在指定管理人接管后,信邦智能将不再拥有景胜科技及其全资子公司珠海景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广州信德新能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控制权,前述公司不再纳入信邦智能合并报表范围。因此,本所律师认为,景胜科技上述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不属于《发行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 除上述更新外,本次交易需符合的实质条件未发生其他变化。 综上所述,本次重组符合《公司法》《证券法》《重组管理办法》《发行管理办法》规定的实质性条件。 六、 本次重组的标的资产 (一) 英迪芯微 1. 基本情况 根据本所律师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查询,以及英迪芯微提供的股东名册及其确认,自《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出具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英迪芯微的基本情况、股权结构未发生变化。 (二) 控股子公司 根据本所律师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查询,以及英迪芯微的确认,自《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出具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英迪芯微的控股子公司的基本情况未发生变化。 (三) 分支机构 根据本所律师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查询,以及英迪芯微的确认,自《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出具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英迪芯微的分支机构的基本情况未发生变化。 (四) 不动产 1. 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 根据标的公司提供的资料、《香港法律意见》及标的公司书面确认,截至 2025年12月 31日,标的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未拥有土地使用权或房屋所有权。 2. 租赁物业 根据标的公司提供的资料、《香港法律意见》及标的公司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 2025年 12月 31日,标的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共承租 9处租赁物业,具体情况详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附件一“租赁物业”。 (五) 知识产权 1. 专利权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标的公司提供的资料及标的公司书面确认,以及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 2025年 12月 31日,标的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共拥有境内专利权共 49项,境外专利 1项,详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之附件二“专利权”。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文件,上述专利权中,英迪芯微拥有的专利号为CN202010885829.X的发明专利“一种 LED的 PN结电压检测系统”,被上海艾为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宣告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受理并于 2026年 6月 11日进行了口头审理;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尚未作出审查决定。 2.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登记簿副本、标的公司提供的资料及标的公司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 2025年 12月 31日,标的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共持有境内已登记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共 69项,详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之附件三“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 3. 商标专用权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商标档案、标的公司提供的资料及标的公司书面确认,以及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 2025年 12月 31日,标的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拥有的境内注册商标共 7个,境外商标共 6个,具体情况详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之附件四“商标专用权”。 4. 域名 根据标的公司提供的资料及其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 2025年 12月31日,标的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共持有 2项境内域名,具体情况如下:
根据标的公司提供的资料及其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 2025年 12月31日,标的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共持有 3项已登记的作品著作权、11项已登记的软件著作权,具体情况详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之附件五“著作权”。 根据标的公司的说明及《香港法律意见》,截至 2025年 12月 31日,标的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除境外商标外,无其他境外知识产权。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登记文件、标的公司提供的资料及其书面确认,标的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合法持有上述知识产权,其上未设立权利质押或其他第三方权益。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 2025年 12月 31日,标的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合法拥有上述知识产权。 6. 知识产权许可 根据标的公司提供的资料及其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 2025年 12月31日,标的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正在履行的重大知识产权许可协议如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