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业黑马(300688):创业黑马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创业黑马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申请的第二轮审核问询函》之回复(修订稿)
原标题:创业黑马:创业黑马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创业黑马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申请的第二轮审核问询函》之回复(修订稿) 创业黑马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 《关于创业黑马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 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申请的 第二轮审核问询函》之回复 (修订稿) 独立财务顾问二〇二六年七月 深圳证券交易所: 贵所于2025年11月11日出具的《关于创业黑马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申请的第二轮审核问询函》(审核函〔2025〕030015号)(以下简称“第二轮问询函”)已收悉,创业黑马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黑马”“上市公司”或“公司”)与相关中介机构对第二轮问询函所列问题进行逐项核查和落实,并按照要求在《创业黑马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报告书(草案)》(以下简称“重组报告书”)中进行了相应的修订和补充披露。现回复如下,请予以审核。 说明: 1、除另有说明外,本回复中的简称或名词的释义与《创业黑马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报告书(草案)》(以下简称“重组报告书”)中的含义相同。 2、本回复中若合计数与各分项数值相加之和在尾数上存在差异,均为四舍五入所致。 目 录 目 录...........................................................................................................................2 问题1.关于主营业务合规性....................................................................................3 问题2.关于标的资产的持续经营能力..................................................................43 问题3.关于标的资产的业绩真实性......................................................................67 其他事项...................................................................................................................120 问题1.关于主营业务合规性 申请文件及回复文件显示:(1)上市公司本次拟收购北京版信通技术有限公司100%股权(以下简称版信通或标的资产)。(2)标的资产行业主管部门主要包括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及其下属机构、中央宣传部、国家版权局、国家知识产权局等,涉及的行业协会主要为电信终端产业协会、中国版权协会。(3)标的公司电子版权业务被国内主流应用分发平台采信,符合行业标准规范。(4)标的资产电子版权认证业务主要进行形式审核,不涉及对APP是否独立开发、是否存在复制、修改等侵犯他人软件著作权行为的进行实质性鉴别把关。(5)因市场上缺乏相同业务可比价格体系,标的资产参考现有业务定价、历史开发投入等因素,制定价格标准。(6)经公开渠道查询,2023年,上海七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猫传媒)因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对西安耐卡企业咨询有限公司提起诉讼,为查明事实,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依法追加标的资产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七猫传媒申请撤诉。 请上市公司补充说明:(1)电子版权认证业务是否经过有权机关授权、是否取得开展业务所需的全部许可或资质,标的资产开展电子版权认证业务是否构成行政许可、行政确认或其他行政行为,并进一步明确开展该业务是否需取得著作权领域相关主管部门的许可、授权、委托或备案等,无需取得著作权领域相关资质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2)《电子版权认证证书》是否具备法律效力及公信力,移动应用平台上架应用所需著作权相关材料实质是否为区块链存证,标的资产出具的《电子版权认证证书》能否替代《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能否满足移动应用平台上架需求,逐项、详细对比披露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的软件著作权登记业务同标的资产电子版权认证业务的区别,包括但不限于相关证书法律效力是否相同、认定相同或不同的具体依据、具体审核内容是否存在差异、具体使用场景是否存在差异,并基于对照情况审慎分析论证并补充披露认定“电子版权证书与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存在类似”的具体依据及合理性,电子版权认证证书的可信度及公信力与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是否相同。(3)结合电子版权认证服务的发展过程、获客方式、涉及APP和小程序的类型、不同类型APP和小程序的监管政策和上架要求、行业标准规范等,说明标的资产所提供的电子版权认证业务是否合法合规。(4)电子版权认证服务具体收费标准、服务质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5)列示自电子版权认证服务开展以来所涉及的诉讼、纠纷及处理情况,是否对标的资产生产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标的资产、应用分发平台均不对软件著作权权属进行实质性审查,且软件出现侵权时标的资产不承担相关责任义务的情况是否加强了软件版权保护,是否为版权保护的有效方式,是否实现了“移动应用版权保护相关需求”的目的,是否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软件著作权的相关要求,并基于前述内容审慎论证补充披露标的资产电子版权认证业务是否存在政策调整的风险,该业务的持续经营是否存在不确定性。 请独立财务顾问及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一、电子版权认证业务是否经过有权机关授权、是否取得开展业务所需的全部许可或资质,标的资产开展电子版权认证业务是否构成行政许可、行政确认或其他行政行为,并进一步明确开展该业务是否需取得著作权领域相关主管部门的许可、授权、委托或备案等,无需取得著作权领域相关资质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 (一)标的公司的业务开展已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授权并取得所需的全部许可、资质 标的公司电子版权认证业务,实质上为区块链存证业务应用于移动应用分发业务场景。标的公司电子版权认证业务主要受工业和信息化部及其下属通信管理局、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及其下属机构监督管理,标的公司开展业务所需的许可及资质情况具体如下:
(二)标的资产开展电子版权认证业务属于市场化民事行为,不构成行政许可、行政确认或其他行政行为 1、标的资产开展电子版权认证业务不构成行政机关开展的行政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条,“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行政许可的作出主体为行政机关,且设定行政许可的范围应严格限缩在法定授权内。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3年版)》,我国各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事项中不涉及与标的公司开展的电子版权认证业务相关或类似的行政许可行为,标的公司开展的电子版权认证业务不属于行政机关开展的行政许可行为,标的公司业务不构成行政许可。 2、电子版权认证业务不构成行政机关开展的行政确认行为 行政确认一般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者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定、证明(或否定)并予以宣告的行政行为。 也即行政机关通过该具体行政行为确认或否认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者有关法律事实。 根据现行我国各领域法律法规、各行政机关的职能范围的具体规定,我国各行政机关开展的行政确认事项中,均未涉及标的公司开展的电子版权认证业务,标的公司电子版权认证业务不属于行政机关开展的行政确认行为,标的公司业务不构成行政确认。 3、电子版权认证业务不构成其他行政行为 除行政许可和行政确认外,行政行为一般还包括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给付、行政奖励、行政强制、行政裁决、行政调解、行政处罚、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标的公司电子版权认证业务与上述内容无关联,不构成上述行政行为。 综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各行政机关的职能范围的具体规定,标的公司电子版权认证业务属于市场化民事行为,不构成行政机关开展的行政许可、行政确认及其他行政行为。 (三)该业务无需取得著作权领域相关主管部门的许可、授权、委托或备案等,无需取得著作权领域相关资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三条,“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通过下列方式能够予以规范的,可以不设行政许可:(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二)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三)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四)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3年版)》,国家版权局的行政许可事项主要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及分支机构设立审批”、“著作权涉外机构、国(境)外著作权认证机构、外国和国际著作权组织在华设立代表机构审批”,上述行政审批主要系履行著作权管理职能的社会团体的设立及境外著作权机构在华设立代表处的审批,未规定与标的公司业务相关的行政许可事项。我国著作权领域的法律法规亦未规定开展电子版权认证业务需取得著作权领域管理部门许可、备案等资质等,标的公司开展电子版权认证业务无需取得著作权领域资质。 此外,标的公司电子版权认证业务系通过网站开展的区块链存证业务,需取得《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3年版)》规定的工业和信息化领域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标的公司已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已完成区块链信息服务备案。综上,标的公司电子版权认证业务无需取得著作权领域相关主管部门的许可、授权、委托或备案,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综上所述,标的公司业务开展已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授权,并取得了现行法律体系内需要的全部授权、许可或资质,业务开展合法合规;标的公司的电子版权认证业务属于市场化民事行为,不构成行政许可、行政确认或其他行政行为;标的公司业务无需取得著作权领域相关资质,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电子版权认证证书》是否具备法律效力及公信力,移动应用平台上架应用所需著作权相关材料实质是否为区块链存证,标的资产出具的《电子版权认证证书》能否替代《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能否满足移动应用平台上架需求,逐项、详细对比披露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的软件著作权登记业务同标的资产电子版权认证业务的区别,包括但不限于相关证书法律效力是否相同、认定相同或不同的具体依据、具体审核内容是否存在差异、具体使用场景是否存在差异,并基于对照情况审慎分析论证并补充披露认定“电子版权证书与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存在类似”的具体依据及合理性,电子版权认证证书的可信度及公信力与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是否相同 回复: 在鼓励创作及作品传播、版权自动保护等基本原则框架下,著作权在作品或软件完成后自动产生,不需要包括行政许可、行政确认或其他行政行为在内的任何外部第三方程序进行赋予,著作权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权属授予文书。 但为了更好的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提供解决著作权纠纷的初步证据,我国在20世纪90年代逐步出台了《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开始实施作品版权及软件著作权登记公共服务。著作权登记行为不赋予著作权且遵循自愿原则,无论是否进行登记,著作权人在作品或软件完成时自动拥有著作权。 版权领域普遍存在面临纠纷时的举证难题,版权自愿登记公共服务推出的主要目的在于为著作权人提供有效的证据留痕手段,上述相关法律法规未规定、限定著作权登记证书的具体使用用途及场景,登记后取得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作为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可以作为初步证据,帮助持有者在诉讼纠纷中起到减轻举证2002 责任的作用。根据 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我国司法体系已对著作权登记证书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可。 除具备证据效力外,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的其他使用用途主要基于各类行政及民事行为中的相关方需求。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及社会对于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加强,在我国经济体系及各类规章制度完善的过程中,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的用途及使用场景也在逐步增加,在办理高新技术企业等资质、申请税收优惠等行政场景中,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均作为必备资料需求列示在相关法律法规、制度文件中。同时,在民事行为中,参与方也可根据自身需求提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相关的资料需求,如自2017年起应用分发平台根据经营需求,开始采信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要求应用开发者提交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作为上架申请材料,同时在市场化招投标行为中,亦有招标方根据自身需求要求投标方提供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作为自身资质能力的证明文件。综上,软件著作权登记公共服务为著作权人提供了有效的证据留痕方式,除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发挥有效作用外,在促进经济发展、科技进步方面也发挥着重要作用。 信息技术快速发展使得通过技术手段固化证据成为可能,近年来诸如区块链、时间戳技术逐步使用在各类社会经济活动中。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10182号建议答复的函》,区块链可溯源、不可篡改的属性可以满足司法证据的需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区块链技术形成的证据具备法律效力。由于区块链技术的使用,在标的公司进行电子版权认证服务,其形成的证据具备法律效力,与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一样具备被相关方采信的基2022 础。 年底,在《关于加快推动区块链技术应用和产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工信部联信发﹝2021﹞62号)、《版权工作“十四五”规划》(国版发〔2021〕2号)等支持区块链应用于版权服务领域的政策引导下,标的公司创造性的推出基于区块链技术电子版权认证服务并应用于APP上架场景,截至目前已被多家国内主流移动应用分发平台采信。 基于国家公共服务的软件著作权自愿登记业务以及基于区块链技术的市场化电子版权认证服务,均属于有效的证据留存手段,能够作为著作权有效声明文件,可使用在被采信的业务场景中。若被资料需求方采信,则两类业务可信度不存在差异。在移动应用分发业务场景中,标的公司电子版权认证证书具备法律效力及公信力,标的公司推出的电子版权认证业务属于区块链技术在移动应用版权领域的创新应用,系国家软件著作权自愿登记公共服务的有效补充。在被采信的移动应用分发平台,标的公司出具的《电子版权认证证书》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具有同等的作用,能够替代《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尤其在面对拥有快速上架需求的开发者群体时,标的公司出具的《电子版权认证证书》具备效率优势,能够帮助应用开发者实现移动应用快速上架的目的。但标的公司电子版权认证业务无法取代软件著作权登记公共服务在我国行政体系中的重要地位以及在促进经济发展、科学信息技术进步方面的重要作用。 关于上述内容以及国家软件著作权登记业务与电子版权认证业务的对比情况,具体分析如下: (一)软件著作权登记业务同标的资产电子版权认证业务的对比情况软件著作权登记业务系20世纪90年代基于我国著作权法律法规中的版权自愿登记制度推出的国家公共服务,著作权人可根据自身及相关需求方的具体需求自愿办理软件著作权登记。在信息技术发展的推动下,标的公司的市场化版权服务主要是在国家政策引导下推出,随着近年来区块链等信息技术快速发展,区块链技术在版权服务领域中的应用得到了国家政策的大力支持,2022年底,标的公司推出的电子版权认证业务,率先将区块链存证业务应用于移动应用版权服务领域,并逐渐被移动应用开发者、应用分发平台采信及认可。当前,在版权服务领域,我国已形成国家公共服务与市场化服务协同发展的格局,两者共同推动着我国版权服务体系完善及版权保护事业的发展。 其中,标的公司电子版权认证业务与软件著作权登记业务的对比情况如下:
注2: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国务院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的有关规定,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作为软件企业申请减免税收的证明;注3:标的公司电子版权认证证书的民事业务场景主要为移动应用分发APP上架;注4:著作权系自动产生,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不属于赋权证书,在司法纠纷中不简单根据是否完成软件著作权登记判定著作权权属归属,可被相反证据推翻;注5:根据《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关于清理规范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20号)的规定,自2017年3月15日起,取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行政事业性收费; 注6:根据《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自受理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2022年7月前,通过中华版权服务有限公司代办的软件著作权登记事项可进行加急办理,2022年7月起,该项加急服务已被取消 1、软件著作权登记业务及电子版权认证业务的效力来源基础不同 在版权自动保护原则下,为了更好的保护著作权人权益,解决著作权权属纠纷并鼓励软件行业发展,20世纪90年代我国颁布并逐步完善了版权自愿登记相关法律制度。版权登记作为一项非强制的国家公共服务,持续为我国软件行业发展、创作及文化产业繁荣以及著作权人权益保护发挥着促进作用。 基于自愿登记制度,软件著作权登记业务属于行政行为,其效力来源主要为国家公信力,随着区块链等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通过技术公信力手段来实现版权保护开始从理论走向实践。标的公司电子版权认证业务属于区块链存证业务在移动应用版权领域的创新应用,作为市场化民事行为,其效力来源主要为技术公信力。标的公司电子版权认证业务作为依托区块链技术手段的证据固化方式,为我国版权登记公共服务提供有效补充和助力。 2、软件著作权登记业务及电子版权认证业务实质上均属于行为证明,二者均不赋予开发者著作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办理登记。软件登记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软件著作权登记机构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在其官网软件登记指南中载明“软件开发完成后版权自动产生,不论是否登记,都享有版权”。 因此,在我国著作权法律体系下,我国著作权登记遵循自愿登记原则,是否完成登记与著作权取得无直接关联。与直接赋予权利的专利权证书不同,软件著作权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权属授予文书。软件著作权登记业务及电子版权认证业务实质上均属于行为证明,其中,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属于基于国家公信力的办理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标的公司出具的电子版权认证证书属于基于区块链技术的APP软件信息存证证明。 此外,我国法律法规未限制、禁止市场化主体开展软件著作权存证业务,除标的公司外,已有多家主体开展知识产权领域的区块链存证服务并出具相关存证行为证明文件,与相关市场化服务一致,标的公司的电子版权认证证书亦属于软件信息区块链行为证明。 按照出具主体、法律依据、证明内容及用途等范畴,我国法律法规体系内的知识产权领域相关文书对比情况如下:
(1)标的公司的电子版权认证证书在行政场景暂不具备使用效力,在被采信的移动应用分发民事业务场景中,标的公司电子版权认证证书与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的证明效力一致 在民事场景及行政场景,标的公司电子版权认证证书与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效力对比情况及具体依据如下:
(2)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及标的公司电子版权认证证书均可在法律纠纷中作为证据使用 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在其官网载明,“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是对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可以帮助持有者在诉讼中起到减轻举证责任的作用。”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在司法案件中。 标的公司电子版权认证业务基于区块链技术开展,出具的证书实质上为区块链存证行为证明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标的公司出具的证书属于电子数据类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电子数据通过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术手段,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确认;电子数据系通过区块链技术存储,并经技术核验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电子数据上链后未经篡改。近年来,我国司法实践中亦有多个判决采信了区块链存证证据。经公开信息检索,截至本问询函回复出具日,在部分民事司法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已采信标的公司的证书作为证据;同时,报告期内,亦存在部分公安机关根据相关案件侦查需要,要求标的公司协助提供与涉案APP有关业务办理资料的情形。上述案件均不属于司法机关对标的公司的立案调查,也未要求标的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标的公司均依法配合公安机关调取相关证据,协助公安机关查明案情。上述案件均可表明,标的公司出具的证书具备被司法采信的证明效力。 综上,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的使用场景更广,但在被采信的移动应用分发民事业务场景中,标的公司电子版权认证证书与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的证明效力一致,且均可以在司法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 4 、软件著作权登记业务及标的公司电子版权认证业务审核内容基本相似,均仅开展形式审查,形式审查不影响证明效力 (1)软件著作权登记业务及标的公司电子版权认证业务的审核内容相似根据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官网公示的信息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第九至第十二条之规定,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所需文件包括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表、软件的鉴别材料和相关的证明文件。其中(1)软件(程序、文档)的鉴别材料1 具体为 )一般交存:程序和文档的鉴别材料应当由源程序和任何一种文档前、后各连续30页组成。整个程序和文档不到60页的,应当提交整个源程序和文档。 除特定情况外,程序每页不少于50行,文档每页不少于30行。2)例外交存:按照《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方式之一提交软件的鉴别材料;(2)相关的证明文件,包括身份证明文件及其他主要证明文件。其他证明文件主要为1)权利归属证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委托开发合同或合作开发合同2 或国家机关下达任务的项目任务书或合同。)修改(含翻译、合成)他人软件须经原软件著作权人许可的,应当提交原著作权人的许可证明。3)受让取得软件著作权的,应当提交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或协议等。 标的公司推出电子版权认证业务前,一直专注于版权服务领域,主要从事软件著作权登记代理业务,对软件著作权登记业务的资料需求及办理流程较为了解。 为了便于电子版权认证业务的顺利推广与开展,易于应用开发者理解与接受,标的公司在设计业务流程时,参考了软件著作权登记业务的资料需求及审核过程,标的公司电子版权认证业务的审核内容及资料需求,与软件著作权登记业务基本一致。除区块链技术使用增加了区块链存证业务流程外,标的公司电子版权认证业务的主要流程与软件著作权登记业务办理流程亦不存在实质性差异。 (2)软件著作权登记业务及标的公司电子版权认证业务主要为形式审查如前所述,软件开发完成后版权自动产生,不论是否登记都享有版权,同时,对软件著作权开展实质性审查具有较高难度也需要更多投入。目前,软件著作权登记业务及标的公司电子版权认证业务主要审核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符合格式要求。 根据《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一)表格内容填写不完整、不规范,且未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的;(二)提交的鉴别材料不是《条例》规定的软件程序和文档的;(三)申请文件中出现的软件名称、权利人署名不一致,且未提交证明文件的;(四)申请登记的软件存在权属争议的”。 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12月作出的“(2021)最高法知民终2494号”民事判决中亦载明“我国著作权登记部门并不对著作权的创作完成时间或首次发表时间进行实质审查,著作权登记证书仅能作为著作权人享有著作权的初步证据”。 与软件著作权登记业务一致,标的公司业务亦不赋予著作权,仅针对应用开发者提供的存证资料内容开展形式审查,不对著作权权属进行实质性审核。 由于软件著作权登记业务及标的公司电子版权认证业务均不涉及对著作权的赋予及确认,仅属于行为证明,因此,办理业务过程中仅开展形式审查不影响相关文件的证明效力。 5、在被采信的移动应用分发平台,标的公司出具的《电子版权认证证书》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具有同等的作用,能够替代《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帮助应用开发者实现移动应用快速上架的目的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3年版)》及著作权领域法律法规,标的公司的电子版权认证业务不构成行政许可、行政确认或其他行政行为,标的公司业务无需取得著作权领域相关资质,标的公司开展相关市场化业务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目前,根据国内主流移动分发平台的审核规则及相关团体标准、行业标准,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及标的公司电子版权认证证书均属于被国内主流移动应用分发平台采信的版权资料,能够用于移动应用在相关平台的上架审核。应用开发者可根据相关应用分发平台要求及自身需求自由选择提交版权资料类型,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与标的公司电子版权认证证书在该场景中具有同等的作用。 因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及电子版权认证证书在办理时效、收费情况、使用用途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应用开发者可根据应用分发平台要求及自身需求自主选择,具体情况如下:
基于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所述,标的公司电子版权认证证书与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两类证书效力来源不同,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效力来源于国家公信力,电子版权认证证书效力来源于技术公信力,但两类业务在审核内容、证书作用、使用场景及效力方面均在相似之处。两类业务在开展过程中均不对软件著作权权属进行实质性审查,相关业务证书均不赋予著作权,同时,两类证书作为行为证明文件,在被采信的移动应用分发业务场景中,均具备法律效力;在法律纠纷中,两类证书均可作为证据使用。在被采信的应用分发平台中,标的公司出具的《电子版权认证证书》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具有同等的作用,能够替代《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尤其在面对拥有快速上架需求的开发者群体,标的资产出具的《电子版权认证证书》由于具备效率优势,能够帮助应用开发者实现移动应用快速上架的目的。 上市公司已在《重组报告书》之“第九节管理层讨论与分析”之“二、本次交易标的行业特点和经营情况的讨论与分析”之“(一)标的公司行业特点”4 5 之“、标的公司行业发展概况”之“()电子版权认证业务与软件著作权登记业务对比情况”中进行了补充披露。 (二)电子版权认证证书具备技术公信力及法律效力 如前所述,标的公司电子版权认证证书实质上为区块链存证行为证明,具备技术公信力及法律效力,具体分析如下: 1、区块链技术原理、技术特点系标的公司业务的公信力基础 2008 区块链技术系近年来重要的信息技术变革。 年,有学者在论文中最早提出了区块链技术,自此区块链技术开始进入人们视野,其提出区块链技术利用块链式数据结构进行数据的验证与存储、利用分布式节点和共识算法实现数据的生成和更新、利用密码学的方式保证数据的传输和访问的安全、利用由自动化脚本代码组成的智能合约来执行和操作,是一种全新分布式基础架构与计算范式。 经过多年发展,作为通用信息技术,区块链基于其可追溯、不可篡改等技术2024 12 特点而形成的技术公信力已逐步形成社会共识。根据国家数据局 年 月发布的《数据领域常用名词解释(第一批)》,“区块链,是分布式网络、加密技术、智能合约等多种技术集成的新型数据库软件,具有多中心化、共识可信、不可篡改、可追溯等特性,主要用于解决数据流通过程中的信任和安全问题。”国家知识产权局2021年7月发布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10182号建议答复的函》中亦载明“区块链是新一代信息技术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分布式网络、加密技术、智能合约等多种技术集成的新型数据库软件。诚如代表所言,区块链可溯源、不可篡改的属性可以满足司法证据的需求。目前,区块链技术已在版权保护、电子存证等领域落地一批应用案例,能够有效保障数据的真实性。” 区块链技术的核心本质是通过数字算法规则建立数字世界的信任基础,在人际信任、强制力、公信力等背书手段之外,为人们日常生活的各项行为活动,提供更为客观、真实、不可篡改的信息保护机制。区块链存证,可通俗理解为将人类客观世界信息进行转换,并以特定形式储存于数字世界的一种方式,基于数字世界特有的信息保护机制,对相关信息进行储存。区块链技术的使用,使得被储存于数字世界的信息具备可溯源、不可篡改的特性,与传统的存证方式(如公证处公证、纸质资料留存、电子介质材料存档)相比,具备更好的可信度,有着明显的成本、效率及安全性优势。 区块链存证的技术特点、基本内容及目标的情况简要分析如下:
(1)提取哈希值:将要存证的数据通过哈希算法生成唯一的哈希值,该哈希值可以代表原始数据的内容; (2)数据存证:将数据的哈希值和相关的原始数据(如时间戳、存证人等)打包发送到区块链网络中,由于区块链的去中心化特性和不可篡改的特性,能够有效证明该数据未被篡改; (3)数据检索:通过区块链上的存证过程,以智能化手段可以快速检索到对应的数据,以区块链存证数据的可追溯性,可以更好地实现数据的溯源和验证。 区块链的技术原理使得完成信息存证后可形成可追溯、可验证且无法篡改的链上信息痕迹。受益于国家政策大力支持,近年来,区块链技术已经开始使用在诸如商务合同签订、个人创作、商品防伪溯源以及金融交易等多个业务场景,在社会经济生活、司法诉讼等场景中均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应用,同时已有法规及司法判例对于区块链技术形成的证据的法律效力进行背书。目前,区块链技术的公信力已逐渐被社会认知并接受,经多年发展,国内已备案的区块链服务平台数量超过4000个。 标的公司电子版权认证业务系区块链存证业务在移动应用版权服务领域的创新应用,该业务依托通用区块链技术构建了软件信息区块链存证服务体系,相关软件信息完成区块链存证后,具备不可篡改、可追溯等特性,区块链技术的运用使得标的公司拥有了技术公信力基础。 综上,由于在业务中使用了区块链技术,标的公司电子版权认证证书具备技术公信力。该公信力主要基于区块链的通用技术原理及特点,并非标的公司所独有。 2、在移动应用分发场景使用,标的公司的电子版权认证证书具备法律效力标的公司电子版权认证证书主要应用于移动应用分发业务场景中,作为版权资料在APP上架过程审核中被开发者使用。如前所述,该业务场景主要为民事行为场景,开发者办理电子版权认证业务及相关业务用于移动应用上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均属于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因此标的公司电子版权认证证书具备在移动应用分发业务场景使用的法律效力。同时,区块链存证及标的公司证据均在部分司法判决中被采信作为证据使用,因此标的公司电子版权认证证书亦具备证据效力。 (三)移动应用分发平台上架审核所需资料实质为著作权声明文件,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标的公司电子版权认证证书均属于被采信的著作权声明形式1、应用分发平台不具备对软件著作权权属开展实质性鉴别的能力及可能性,但为充分证明已履行审慎注意义务,减少经营风险,国内主流移动应用分发平台均提出了在APP上架时针对版权资料进行审核的需求,资料实质为著作权声明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确定其是否承担教唆、帮助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包括对于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明知或者应知。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主动进行审查的,人民法院不应据此认定其具有过错。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已采取合理、有效的技术措施,仍难以发现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具有过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了避免APP发生侵权纠纷时因主观过错承担责任,同时也在为面临侵权投诉时,具备决策处理依据,国内主流移动应用分发平台均逐步建立了版权资料审核机制,通过对版权资料审核佐证已对上架App的版权权属履行过审慎的注意义务。如广州互联网法院在“(2022)粤0192民初19998号”案件中认为判断应用分发平台是否尽到上架审核义务,应以对应用程序的上线申请材料是否存在明显违法内容进行形式审核为限。根据典型司法案例的判决情况,已经充分履行关注义务能够有效避免承担连带责任,相关司法案例情况如下:
但由于软件著作权系自动产生,其权属无需外部程序赋予,因此软件著作权不存在具备法律效力的权属授予文件,同时移动应用分发平台不具备软件著作权权属进行实质性鉴别的能力及可行性,移动应用分发平台所需的文件实质为开发者出具的著作权声明文件,且取得文件后,除核查文件真实性外,应用分发平台不对文件载明的软件权属是否存在瑕疵进行鉴别、判断,亦不具备开展鉴别判断的能力及可能性。 2、版权资料审核需求并非基于国家强制法律法规实施,系移动应用分发平台市场化行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标的公司电子版权认证证书均属于在国内主流移动应用分发平台被采信的有效著作权声明文件形式 在移动应用行业发展至今,应用分发平台在经营过程中,根据自身经营需求不断调整对于版权资料的审核要求,结合主流应用分发平台的审核要求变化情况,资料要求演变经历了多个发展阶段,具体情况如下:
注2:经公开信息检索,2016年已有应用分发平台开始提出APP上架需提交软件登记证书;注3: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及电子版权证书等系目前主流应用分发平台采用的资料要求,且工信部已经颁布行业标准文件,国家标准文件于2026年4月正式发布 国内主流应用分发平台对于版权资料的审核需求系基于自身经营需求产生的市场化行为,其机制经历了从无到有、从自我证明到外部证明以及从采信具备国家公共服务颁发的登记证书到采信具备技术公信力且符合政策引导方向的区块链存证证明文件作为补充手段的发展历程,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及标的公司电子版权认证证书均属于被应用分发平台采信的有效著作权声明文件形式。 但上述资料需求及审核要求并非基于国家强制性法规制定,截至2024年末,移动应用安全大数据平台纳入检测的应用渠道(主要包括应用分发平台等)总计约2000多个,除标的公司已经覆盖的主流移动应用分发平台外,其余中小型平台或境外手机厂商的移动应用商店亦可根据自身经营需求、风险承受能力制定个性化的版权资料审核规则。在中国境内开展移动应分发平台业务的境外机构需要遵守我国移动应用分发领域的法律法规,但根据公开信息检索,苹果公司的应用商店AppStore目前在审核APP上架审核时,不需要开发者提供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等外部证明文件,可见应用分发平台不要求提供版权资料亦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 综上,移动应用分发平台审核APP上架过程中的版权资料需求系完全自主化的市场行为,在该领域无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移动应用分发平台审核体系内明确的可选资料项目均具备平等的法律效力。 (四)电子版权认证业务属于著作权领域国家公共服务的有效补充,符合国家政策支持方向 1、标的公司电子版权认证证书与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在移动应用分发业务场景均能发挥效力,但由于均不具备著作权赋予效力,在法律纠纷中均可被相反证据推翻 如前所述,根据法律法规,软件著作权自动产生,无需外部程序赋予,软件著作权不存在具备法律效力的权属授予文件,因此著作权证明需通过主动举证的方式进行。软件著作权自愿登记制度的推出,为著作权人提供了基于国家公信力的公共服务,能够通过出具登记事项证明的方式,为著作权权属出具证据文件。 电子版权认证业务基于区块链技术,通过区块链存证的方式固化软件信息,亦能实现证据固化效果。同时随着区块链证据逐渐被司法案例作为证据采信,标的公司的电子版权认证证书软件信息区块链存证行为,亦具备被采信为著作权属证据文件的基础。因此,标的公司电子版权认证证书与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均可用作著作权声明文件使用在移动应用上架场景中。同时,由于均不具备著作权赋予效力且著作权侵权纠纷判定较为复杂,虽然分别具备相应的公信力基础,但在法律纠纷中,拥有标的公司电子版权认证证书与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并不代表实质上拥有软件著作权,若其他方出示的软件开发基础资料、电子资料或其他类型的相反证据能够被采信,相关证书的著作权证据效力可被推翻。 2、电子版权认证业务符合国家政策支持方向,但无法取代软件著作权登记公共服务在我国行政体系中的重要地位以及在促进经济发展、科学技术进步方面的重要作用,仅能对国家公共服务发挥补充作用 作为国家公共服务,软件著作权登记制度多年来持续为我国软件行业发展以及著作权人权益保护发挥着促进作用。除发挥基础的版权保护作用外,由于具备国家公信力,软件著作权登记制度在税收优惠、行政资质办理、政府招投标等行政行为中持续发挥着基础证明效力,已成为我国行政体系中无可或缺的重要制度基础。随着近年来区块链等信息技术快速发展,区块链技术在版权服务领域中的2017 应用得到了国家政策的大力支持, 年开始区块链服务企业开始在版权服务领域崭露头角,2022年底,标的公司推出的电子版权认证业务,率先将区块链存证业务应用于移动应用版权服务领域。与软件著作权登记业务相比,标的公司的区块链存证服务具备效率优势,同时通过区块链的技术公信力发挥效力基础以及自身的综合服务优势,已得到国内主流与移动应用分发平台采信,截至2025年末已累计服务12万余名开发者,办理证书约41万件,在移动应用分发领域得到了快速发展。标的公司通过技术手段、模式创新实现高效办理及全方位服务,有效帮助应用开发者快速上架APP及应用分发平台提高审核效率,解决了行业痛点,充分发挥市场化业务的效率优势,满足了版权服务领域特定应用场景下的个性化需求,实现了针对软件著作权登记公共服务的补充和助力,为信息技术在版权服务领域的创新应用积累了宝贵经验。 根据《国家版权局关于公布2025年全国著作权登记情况的通知》《国家版权局关于公布2024年全国著作权登记情况的通知》《国家版权局关于公布2023年全国著作权登记情况的通报》及标的公司业务数据,2023年度、2024年度及2025年度,我国软件著作权登记数量及标的公司业务数量对比情况如下:单位:万件
2024年起,标的公司业务办理数量开始呈现大幅增长趋势,与软件著作权登记数量增长趋势基本一致。但由于标的公司业务聚焦于移动应用分发领域,因被国内主流移动应用分发平台采信,相关业务证书目前主要在应用上架时具备使用效力,在行政行为场景中,标的公司的电子版权认证业务尚无法发挥直接证明效力,标的公司电子版权认证证书无法取代软件著作权登记公共服务在我国行政体系中的重要地位及在促进经济发展、科学技术进步方面所发挥的重要作用。 标的公司凭借信息技术使用及服务模式构建,解决了应用开发者上架及应用分发平台效率痛点,在相关细分应用领域为应用开发者及应用分发平台提供了基于信息技术的版权服务途径,在移动应用分发场景对国家公共服务发挥了补充作用。 未来,标的公司将进一步挖掘民事行为业务场景,扩展被采信的业务场景,同时积极探索技术公信力与行政场景的融合方式及路径,继续发挥好补充及助力作用,为我国版权产业发展及版权保护事业持续贡献力量。 3、与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的国家公信力不同,技术公信力系电子版权认证证书的可信度基础,随着市场共识的建立及企业信誉的积累,标的公司证书在国内主流移动应用分发平台已具备与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相同的可信度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信度来源于国家公信力,国家公信力具备普遍性及全面性的特征,使得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在多个使用场景可信度处于较高水平,并具备在行政行为中的使用效力。 电子版权认证证书的可信度基础为技术公信力,其可信度的构建需要使用领域内的专业认知及企业信任积累,随着近年来国家对区块链技术发展的支持,区块链已开始逐步与社会经济活动融合,其技术特点也逐渐被人们所了解,特别在版权服务领域,随着市场参与方多年的投入与培育,区块链存证证据的效力也开始被各方所接受。 标的公司成立后始终专注移动应用版权服务领域,在移动应用领域拥有较为深厚的客户及合作方资源,积累了稳定的企业信誉,推出电子版权认证业务后,得到了较多应用分发平台认可并逐步构建了市场共识,截至目前标的公司业务已被国内主流移动应用分发平台采信。同时,由于相关证书均不赋予、确认著作权,若相关应用分发平台将两类证书均列为可选资料,则提供不同证书均能够满足相关应用分发平台审核要求。因此,在移动应用分发领域国内主流移动应用分发平台内,标的公司证书已具备与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相同的可信度。 三、结合电子版权认证服务的发展过程、获客方式、涉及APP和小程序的类型、不同类型APP和小程序的监管政策和上架要求、行业标准规范等,说明标的资产所提供的电子版权认证业务是否合法合规 (一)电子版权认证业务的发展过程、获客方式具备商业合理性 在与版权融合最早发生在作品版权领域,2017年我国首家区块链版权服务平台“版权家”正式运行,开始从事市场化作品区块链存证服务。截至目前,经公开信息检索,诸如“微版权”“公证云”“斑马中国”等多家市场化服务平台亦在开展作品区块链存证服务,作品区块链存证已形成了相对成熟的市场化服务模式。 标的公司成立于2015年,始终专注于移动应用版权服务领域,2022年以前主要从事移动应用相关的软件著作权登记代理业务并与部分主流移动应用分发平台建立了合作关系。基于在版权服务领域的丰富经验及应用分发平台合作历史,标的公司洞察到移动应用分发领域对提升审核效率及开发者快速上架的需求以及国家鼓励区块链技术在版权服务行业的应用政策带来的市场机遇。结合自身资源优势,标的公司认定自身具备在移动应用版权服务领域进行区块链技术融合并进行商业模式创新的理论可行性,做出电子版权认证服务研发、积极进行商业化落地尝试的经营决策。同时,标的公司在完成研发并推出电子版权认证服务前,已经进行了市场调研并与建立合作关系的应用分发平台、代理商客户进行了积极协商,结合市场反馈审慎论证相关业务具备商业化可行性后,于2022年底正式推出了电子版权认证服务。 由于标的公司历史登记代理业务积累了大量版权代理服务机构资源,电子版权认证业务推出后,标的公司继续依托相关代理机构资源开展业务,通过代理商向应用开发者提供电子版权认证服务。2023年至今,标的公司将电子版权认证服务确立为核心增长点及业务支柱进行重点培育与推广,业务数量、服务开发者数量逐年增加并已得到了国内主流移动应用分发平台采信,标的公司将区块链技术与移动应用版权服务的融合尝试取得了显著成效,电子版权认证业务在移动应用分发领域内逐步形成市场共识。 综上,标的公司电子版权认证业务的发展过程、获客方式具备商业合理性。 (二)与移动应用领域相关的法律法规均未对各类APP、小程序上架的版权资料审核要求进行规定,标的公司业务未违反移动应用分发领域法律法规移动应用分发领域的监管及涉及移动应用分发平台上架审核要求相关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移动智能终端应用软件预置和分发管理暂行规定》《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等,相关法规重点针对APP的个人信息保护、网络数据安全、分类管理、实名认证、资质审核等角度进行了明确规定,但对于各类APP或小程序,相关审核要求中均未规定移动应用分发平台在上架时审查版权权属资料或文件,移动应用分发平台的版权资料审核需求并非基于法规强制要求。同时,相关法律法规亦未要求移动应用分发平台审查相关APP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未禁止移动应用分发平台要求开发者提供基于区块链技术的电子证据作为版权资料供其审核。 综上,应用分发平台采信标的公司电子版权认证业务作为版权资料以及标的公司业务应用于移动应用分发领域,均未违反移动应用分发领域法律法规。 (三)标的公司业务符合行业标准规范 近年来,国内主流移动应用分发平台对于版权资料的审核要求逐渐形成了市场化的统一标准,同时在主流移动应用分发平台的建议与推动下,2023年陆续颁布了与APP审核相关的标准规范文件,对版权资料的审核要求进行了规范建议。目前版权资料涉及的主要团体标准、行业标准及国家标准情况如下:
注2:移动应用分类缺乏统一标准,相关团体标准、行业标准及国家标准起草单位均包括国内主流移动应用分发平台,其资料性附录建议动态参考了制定期间部分主流移动应用分发平台APP上架审核的具体规则,不同标准中的移动应用分类标准及资料名称存在小幅调整;注3:虽相关标准中,涉中小学生校外培训类APP未提及版权资料,但根据部分移动应用分发平台官网发布的审核要求,该类APP也需要提供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证书或APP电子版权证书或软件著作权认证证书作为版权资料; 注4:标的公司业务暂未涉及非游戏类小程序的业务证书办理,根据查询部分主流移动应用分发平台的审核规则,该类应用暂未要求提交版权资料。除该情形外,国内主流应用分发平台审核实践、标的公司业务涉及的APP类型与上表中列示的内容不存在实质性差异虽然我国移动应用分发领域法律法规对于APP上架过程中的版权资料审核要求未进行强制性规定,但应用分发平台为减轻经营风险根据自身经营需求建立了事前版权资料审核机制,并在主流平台内逐步形成了市场化统一标准,在2023年起逐步形成行业标准规范体系。 在相关标准体系中,除建议应用开发者提交版权证明文件并以示例形式列示了各类APP版权资料供应用分发平台审核参考外,未对应用分发平台针对各类APP开展版权资料审核的具体要求进行规定。同时,相关标准中的版权示例文件中包括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及电子版权证书,但除列示文件名称外,相关标准未对证书出具主体、证书内容等细节进行其他规定及约定,但相关标准内容并非建议移动应用分发平台仅可采信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移动应用分发平台可根据自身经营需求制定版权资料方面的审核规则,亦可采信除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外的版权证书开展审核业务。在国内主流移动应用分发平台审核实践中,标的公司的电子版权认证证书作为符合标准的电子版权证书已被采信并可使用于各类移动应用上架审核过程中。 2025年11月,电信终端产业协会出具说明确认,标的公司依据标准内容及其他国家和行业标准要求开展APP电子版权认证业务,提高了应用分发平台APP的审核效率,为推动行业健康发展做出了积极的贡献。标的公司业务符合相关标准规范,得到了行业自律组织的认可。 综上所述,标的公司电子版权认证业务的发展过程、获客方式具备商业合理性,标的公司业务不存在违反移动应用分发领域法律法规的情况,业务开展符合行业标准规范,标的公司电子版权认证业务合法合规。 四、电子版权认证服务具体收费标准、服务质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一)电子版权认证业务实行市场调节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六条及第十八条规定,标的公司的电子版权认证业务不属于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范围。标的公司业务实行市场调节价,可自主制定业务市场价格。标的公司的电子版权认证业务定价标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报告期内,未发生产品定价相关的投诉举报,未因产品定价受到行政处罚。 (二)电子版权认证服务质量良好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未对标的公司电子版权认证业务的服务质量要求进行明确规定,标的公司参考通用的管理体系标准开展相关业务。标的公司已通过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制定了严格的质量控制及技术标准,以确保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准满足合同约定及客户需求。标的公司业务质量情况良好,报告期内,未发生重大质量纠纷情况,未因服务质量问题受到行政处罚。 综上,标的公司电子版权认证业务收费标准、服务质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报告期内,标的公司业务定价及服务行为接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根据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出具的《市场主体专用信用报告(有无违法违规信息查询版)》确认,经查询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等多家部门提供的违法违规信息,报告期内,标的公司在市场监管等领域未受到过行政处罚,不存在违法违规信息。 五、列示自电子版权认证服务开展以来所涉及的诉讼、纠纷及处理情况,是否对标的资产生产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标的资产、应用分发平台均不对软件著作权权属进行实质性审查,且软件出现侵权时标的资产不承担相关责任义务的情况是否加强了软件版权保护,是否为版权保护的有效方式,是否实现了“移动应用版权保护相关需求”的目的,是否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软件著作权的相关要求,并基于前述内容审慎论证补充披露标的资产电子版权认证业务是否存在政策调整的风险,该业务的持续经营是否存在不确定性 (2020年修正)》《移动智能终端应用软件预置和分发管理暂行规定》《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款内容,我国法律法规均未规定应用分发平台需对上架的移动应用著作权权属实施实质性审查。 同时,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律法规及版权自动保护原则,著作权系作品完成后自动产生,无需任何外部审批程序进行授予、赋予或确认;另根据《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第二十一条的具体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12月作出的《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2494号)中载明的相关内容,著作权登记部门不对著作权权属进行实质审查,著作权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权属授予文书。 与软件著作权登记业务一致,标的公司电子版权认证业务亦不赋予著作权,不对办理业务的相关软件著作权权属进行实质性审核。 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为适用“避风港原则”,避免APP发生侵权纠纷时因主观过错承担的责任,国内主流移动应用分发平台均逐步建立了版权资料审核机制,通过对版权资料审核佐证已对上架App的版权权属履行过审慎的注意义务,根据相关司法判例,上述版权资料的审核需求能够帮助应用分发平台实现减轻自身责任的目的。各应用分发平台在移动应用上架审核中,根据自身经营需求开始逐渐提出版权资料提交及审核需求。 但由于软件著作权系自动产生,且软件著作权不存在具备法律效力的权属授予文件,同时移动应用分发平台不具备软件著作权权属进行实质性鉴别的能力及可行性,移动应用分发平台上架所需的版权资料实质仅为开发者出具的著作权声明文件,具体资料形式包括开发者自我声明函、国家公共服务渠道出具的登记行为证明(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技术存档资料(标的公司电子版权认证证书)。 标的公司电子版权认证业务系区块链存证业务在移动应用版权服务领域的创新应用,该业务依托通用区块链技术构建了软件信息区块链存证服务体系,相关软件信息完成区块链存证后,固化了著作权人拥有软件权属的相关信息,且具备不可篡改、可追溯等特性,区块链技术的运用使得标的公司拥有了技术公信力基础。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10182号建议答复的函》,区块链可溯源、不可篡改的属性可以满足司法证据的需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区块链技术形成的证据具备法律效力。目前,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及标的公司出具电子版权认证证书均系国内主流移动应发平台采信的版权资料形式,作为软件权属证据的有效固化方式,标的公司电子版权认证业务能够有效发挥移动应用软件著作权版权保护作用、满足版权保护需求。 经过多年发展,国内主流移动应用分发平台内已经针对版权资料审核,逐步形成了市场化统一标准。相关单位亦陆续出台了团体标准、行业标准及国家标准文件,以示例形式列示了各类APP版权资料供应用分发平台审核参考,根据相关标准文件,版权相关资料包括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证书或APP电子版权证书或软件著作权认证证书。根据移动应用分发平台市场审核实践,截至本回复出具日,标的公司的电子版权认证证书已被21家移动应用分发平台采信,应用开发者在申请移动应用上架时可以使用标的公司证书。标的公司的电子版权认证业务符合国家政策支持方向,政策调整的风险较小,该业务持续经营不确定性风险较小。 具体分析如下: (一)与电子版权认证业务的诉讼、纠纷未对标的公司生产经营产生不利影响,标的公司不属于诉讼当事人,不涉及承担与诉讼案件相关法律责任截至本问询回复出具日,标的公司不存在与电子版权认证业务有关的尚未了结的诉讼、纠纷事项。经查询公开信息,存在1起诉讼案件的判决文件中明确提及标的公司并与标的公司电子版权认证业务相关,具体情况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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