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商银行(601916):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 行”)股东的合法权益,保证股东会程序及决议的合法性, 提高股东会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国 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香港联合交易所有 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股 东会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和《浙商银行股份 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本行章程”)的规定,制定本 议事规则。 第二条 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本行的权力机构, 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 本行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本行章程及本议事规则的相 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本行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 本行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 使职权。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本行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 职权。 第二章 股东会的职权 第三条 根据法律法规和本行章程等有关规定,股东会 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职工董事以外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 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本行的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本行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本行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的方案作出决 议,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本行合并、分立、分拆、解散、清算或者变更 公司形式等事项作出决议; (七)对聘用或解聘承办本行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作出决议; (八)修改本行章程; (九)审议批准股东会、董事会议事规则; (十)依照法律规定及本行章程对收购本行股份作出决 议; (十一)审议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有表决权的股份百 分之一以上的股东的提案; (十二)决定发行优先股;决定或授权董事会决定与本 行已发行优先股相关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赎回、转股、派 发股息等; (十三)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四)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五)审议本行在一年内于非商业银行业务中购买、 出售重大资产或者非商业银行业务担保金额超过本行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六)审议授权董事会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 行股份百分之五十的股份。但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应当 经股东会决议; (十七)审议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 行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以及本行章程和其 他内部制度的规定应提交股东会审议的固定资产投资、对外 投资和关联交易及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由股东会审议决定, 但在必要、合理、合法的情况下,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 定。授权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 如授权事项属于本行章程规定应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的事项,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过半数通过;如授权事项属于本行章程规定应由股东 会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 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董事会依照前款规定决定发行股份导致公司注册资本、 已发行股份数发生变化的,对本行章程该项记载事项的修改 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本行章程或者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决定发行新股的,董事 会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四条 召开股东会,股东依法享有知情权、发言权、 质询权和表决权等各项权利。 第五条 本行股份的转让,需到本行委托的股票登记机 构办理登记。 本行股份的转让需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 有关监管机构的规定。 第三章 股东会提案 第六条 本行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 独或合计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一以上股份(含表决权 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有权向本行提出提案。董事会应 当将其提出的提案提请股东会审议。 第七条 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后,单独或合计持有表 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可以在会议召开十日前 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股东会召开前,符合条件 的股东提出临时提案的,发出提案通知至会议决议公告期间 的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一,本行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 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股东提出临时提案的,应当向召集 人提供持有本行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证明文件。股东通过委 托方式联合提出提案的,委托股东应当向被委托股东出具书 面授权文件。召集人应当在收到该临时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 东会的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 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行章 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 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行章程规定的提案,股 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八条 股东会提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行章程的规定不相 抵触,并且属于本行经营范围和股东会职权范围; (二)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三)以书面形式提交董事会。 第九条 董事会应当以本行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行为 准则,按照本行章程规定对股东会提案进行审查。 第十条 董事会决定不将股东会提案列入会议议程的, 应当在该次股东会上进行解释和说明。 第四章 会议召集和通知 第十一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 第十二条 年度股东会由董事会召集,每年召开一次, 并应当于上一个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法律规定的人数或本行章程所定人 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合计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十 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二分之一以上且不少于两名独立董事提议召开时;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行章程规定的 其他情形。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十二条及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 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本行在本规则第十二条及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不 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本行所在地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 机构派出机构和本行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 “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十四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 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行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行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 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 应当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 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 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六条 股东要求召集临时股东会或者类别股东会, 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十以 上的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行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 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 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 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百分之十以上股份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 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 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合计 持有本行百分之十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 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 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会议所需 的合理费用由本行承担,并从本行欠付失职董事的款项中扣 除。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有表 决权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 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 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 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 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八条 召开年度股东会,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 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个香港营业日以前书面 通知有权出席股东会的各股东;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将会 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十个香港营业 日或十五日(以较长者为准)以前书面通知有权出席股东会 的各股东。 为更改任何类别股份的权利而召开的某个类别股东会 议(但不包括其续会),所需的法定人数必须是该类别的已 发行股份至少三分之一的持有人。 第十九条 类别股东会议的通知只须送给有权在该会 议上表决的股东。 除本行章程和本规则另有规定外,类别股东会议应当以 与股东会尽可能相同的程序举行,本行章程中有关股东会举 行程序的条款适用于类别股东会议。 第二十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 议通知或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符合本行章程规定召开 的会议及作出的决议并不仅因此无效。 第二十一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含表决 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 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 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本行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议投票代理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七)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八)法律、法规及本行章程规定的其他要求。 股东会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 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 全部资料或者解释。 第二十二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 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行或者本行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 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本行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 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 单项提案提出。 第二十三条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 也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 权。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 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 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 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四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 委托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本行股份的类别和数 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 审议事项投同意、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 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说明如果股东不作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 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二十五条 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后,无正当理由, 股东会不应延期或者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 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 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六条 董事会召集股东会,应当向股东提供相关 的会议材料,保证股东获得充足的信息。 第五章 会议召开和表决 第二十七条 本行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本行住所地或 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其他地点。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 会议形式召开。 本行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 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 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八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含表决 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行章程行使表决权,本行和召集人 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九条 出席股东会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本行负 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股东会人员的姓名(或者单位 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 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条 召集人和本行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 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一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担任会议主席并主持。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依序担任 会议主席并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 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担任会议主席并主持。 未指定会议主席的,出席会议的股东可选举一人担任主席; 如果因任何理由,股东无法选举主席,应当由出席会议的持 有最多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担任会议主席。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担 任会议主席并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 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 计委员会成员担任会议主席并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担任 会议主席并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席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 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 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席,继续开会。 第三十二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应当对所有列入 会议议程的事项进行逐项审议,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 应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 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以任何 理由搁置或者不予表决。 第三十三条 股东出席股东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和本行章程等有关规定,认真履行其法定义务,不得侵犯其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扰乱股东会的正常秩序。 第三十四条 股东出席股东会可以充分发言,股东会发 言可以书面发言,也可以口头发言。 第三十五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 说明。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 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六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 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七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 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行章程的规定或 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股东会审议董事选举的议案,应当对每一个董事候选人 逐个进行表决。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告知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 本情况。 第三十八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 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 进行表决。 第三十九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 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 结果为准。 第四十条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列席人员均对会议所议 事项及会议过程中涉及到的国家机密、本行商业秘密、会议 审议意见等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擅自对外披露。 第四十一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 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者弃权。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 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对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者未投的表决 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数的表 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 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 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和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及依 据《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委任所指定的 其他相关人士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本行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 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四十三条 以下事项计算股东持股比例、持股数额时, 仅计算普通股和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一)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 (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 (三)提交股东会提案或临时提案; (四)提名本行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五)根据本行章程相关规定认定控股股东; (六)根据本行章程相关规定认定限制担任独立董事的 情形;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相关规定认定 持有本行股份最多的前十名股东及其持股数额、持有本行百 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 (八)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本行章程规定的其他情 形。 第四十四条 除以下情况外,本行优先股股东不出席股 东会会议,所持股份没有表决权: (一)修改本行章程中与优先股相关的内容; (二)一次或累计减少本行注册资本超过百分之十; (三)本行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本行公司形式; (四)发行优先股; (五)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本行章程规定的其他情 形。 出现上述情况之一的,本行召开股东会应通知优先股股 东,并遵循本行章程通知普通股股东的规定程序。优先股股 东就上述事项与普通股股东分类表决,其所持每一优先股有 一表决权,但本行持有的本行优先股没有表决权。 上述事项的决议,除须经出席会议的普通股股东(含表 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之 外,还须经出席会议的优先股股东(不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 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四十五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 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 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 东的表决情况。 第四十六条 股东会不应当以书面传签方式进行表决 并作出决议。 第四十七条 股东特别是主要股东在本行的授信逾期 时,其不能在股东会上行使表决权,持有的股份数不计入出 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质押本行有表决权股权数量达到或超过其持有本 行有表决权股权数量的百分之五十时,其在股东会上的表决 权应当受到限制,其已质押部分股权不能在股东会上行使表 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 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 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股东买入本行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 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 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 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四十九条 本行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 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五十条 本行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 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 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 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 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 票权。除法律规定外,本行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 股比例限制。 第五十一条 本行在保证股东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 通过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或其他方式和途径,包括提 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 股东会提供便利。 第六章 会议决议和记录 第五十二条 股东会应当对会议所审议事项的决定作 成会议决议。 第五十三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包括股 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表决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包括股 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 第五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本行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 (二)发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或授权董事会对 发行本行债券有关具体事宜作出决议; (三)本行的合并、分立、分拆、解散、清算或者变更 公司形式; (四)修改本行章程; (五)罢免独立董事; (六)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七)审议本行在一年内于非商业银行业务中购买、出 售重大资产或者非商业银行业务担保金额超过本行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八)授权董事会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 百分之五十的股份; (九)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本行章程规定和股东会以 普通决议认定会对本行产生重大影响、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 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五条 股东会只对会议通知中列明的事项作出 决议,对没有列明的事项作出的决议无效。 第五十六条 会议主席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 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其决定为终局 决定,并应当载入会议记录。 第五十七条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 络及其他表决方式所涉及的本行、计票人、监票人、股东、 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八条 会议主席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 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席未进行 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席宣布结果 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席 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五十九条 股东会如果进行点票,点票结果应当记入 会议记录。 会议记录连同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 应当在本行住所保存。 第六十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 方式。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根据有关监管机构要求 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 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 容。 第六十二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 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六十三条 股东会应当有会议决议和会议记录,出席 会议的董事、主持人应当在会议决议上签名。出席或者列席 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 准确和完整。会议决议和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 名册、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 资料作为本行档案永久保存。 第六十四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 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及占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建议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等内 容;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股东会认为和本行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 其他内容。 第六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 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 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 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本行所在地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十六条 本行应当将股东会决议和会议记录,发送 董事、本行高级管理人员和行内有关部门。 第六十七条 本行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 题出具法律意见书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本行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行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六十八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 增股本提案的,本行将在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 案。 第六十九条 股东有权依照本行章程的规定,查阅股东 会决议和会议记录。 第七十条 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行章程等有关规定的股 东会的决议内容为无效。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 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行章程等有关规定,或决议内容违反本行 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以内请求人民法 院撤销。但是,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 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 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 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本行、董事 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本行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本行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 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 息披露义务。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本议事规则经董事会、股东会审议批准后, 自本行《公司章程》修订获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核准之日 起生效,原《关于印发〈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 事规则(2020年版)〉的通知》(浙商银董〔2020〕4号) 自本议事规则印发之日起废止。本议事规则如需修改,由董 事会提出修正议案,提请股东会批准。 第七十二条 除本议事规则特指优先股外,本议事规则 所称股份、股票指普通股股份、股票,所称股东为普通股股 东。 本议事规则所称“有表决权股份总数”仅包括普通股和 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除非有特别说明,本议事规则所用术语与本行章程中该 等术语的含义相同。 第七十三条 本议事规则未尽事宜或与法律法规或本 行章程规定相冲突的,以法律法规及本行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七十四条 除本议事规则另有规定和按上下文无歧 义外,本议事规则所称“以上”“以内”“至少”,含本数; “超过”“过”“低于”,不含本数。 第七十五条 本议事规则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中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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