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海峡环保(603817):海峡环保对外担保管理制度(2026年修订本)

时间:2026年04月10日 10:26:05 中财网
原标题:海峡环保:海峡环保对外担保管理制度(2026年修订本)

福建海峡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第一节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福建海峡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保障公司资产安全,促进公司健康稳定地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8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及公司的全资、控股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公司原则上不为参股公司提供担保,因业务需要确需担保的,不得超过担保人对被担保人所持股权的比例, 且需按本制度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是指法人主体以自有资产或信用为第三方提供的保证、资产抵押、质押以及其他形式的对外担保,包括本公司的对外担保(含本公司对子公司的担保)以及子公司的对外担保。

担保的债务种类包括但不限于被担保人申请的银行授信额度、银行贷款、开立信用证、银行承兑汇票、银行保函及其他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债权人提供的融资类或信用支持类业务所产生的债务。

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括本公司对全资、控股子公司担保在内的本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与全资、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之和。

本制度所称“总资产”、“净资产”,应以合并财务报表的数据为准。

本制度所称“关联方”按《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执行。

本制度所称“担保方式”包括保证(区分为一般保证、连带责任保证)、抵押和质押。

第四条 公司提供对外担保,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互利的原则。公司对对外担保行为实行统一管理。公司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的,公司及子公司不得对外担保,也不得相互提供担保。

公司子公司应在其董事会或股东会作出决议后及时告知公司董事会办公室。

第五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对外担保可能产生的债务风险,并对违规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责任。

第六条 公司提供对外担保时,原则上应当要求被担保人提供反担保或其他有效防范担保风险的措施。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当具有实际承担债务能力,且其提供的反担保必须与公司担保金额相当。

公司为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子公司之间相互提供担保的,可以不要求被担保人提供反担保,但应当要求其提供有效防范担保风险的措施。

公司提供担保时,可根据担保额度、风险程度等因素收取担保费,担保费率的具体收取标准,由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在审议担保事项时核定,相关担保费率、收取金额及收取方式应在担保合同中具体约定。


第二节 担保事项的审查

第七条 公司及全资、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时,均由公司财务管理部提案,履行公司审批程序。

第八条 担保材料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申请担保人的基本情况(如单位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经营范围,营业期限,实际从事的主营业务,最近一年及最近一期的被担保人偿债能力的重大事项等信息);
(二) 担保的主债务情况说明;
(三) 申请担保人对主债务的还款计划或偿债计划,以及还款资金来源的说明;
(四) 担保合同(或担保函)的主要条款;
(五) 反担保方的基本情况、反担保方案及反担保合同(或担保函)的主要条款;
(六) 详细说明被担保人与公司关联关系或其他关系。如为关联方提供担保,以树状图方式描绘关联人的股权结构(包括直接和间接股东至最终股东);如为控股子公司或参股公司提供担保,应说明该控股子公司或参股公司的股东及持股比例;
(七) 为子公司提供超出股权比例的担保,应当说明该担保是否公平、对等以及其他股东未能按比例提供担保的原因。

第九条 申请担保人提交担保材料时,还应同时提供如下文件:
(一) 申请担保人及反担保方的营业执照等复印件;
(二) 申请担保人、反担保方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及最近一期的财务报表原件;
(三) 申请担保人拟签订或已签订的主债务合同;
(四) 拟签订的担保合同(或担保函)、反担保合同(或担保函)文本;
(五) 如反担保方系以房产、土地使用权、机动车辆、商标、专利等财产提供抵押、质押反担保的,应提供有关财产的权属证书;
(六) 申请担保人、反担保方是否存在尚未了结的或者可以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案件的说明;
(七) 本公司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一) 被担保的债务种类、金额;
(二)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 担保方式、担保金额、担保范围、担保期限;
(四) 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五) 适用法律和解决争议的办法;
(六) 各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公司财务管理部应牵头风控法务部对申请担保人、反担保方的财务状况和资信情况进行调查,并对公司提供担保的风险进行评估,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营业执照等文件是否真实有效;
(二) 申请担保的主债务合同、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或担保函)是否合法合规;
(三) 对申请担保人、反担保方最近一年及最近一期的审计报告、财务报表及其是否具备偿债能力的情况说明及分析;
(四) 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是否充分,用作反担保的财产权属是否清晰、是否存在瑕疵;
(五) 申请担保人是否具有良好的资信,其在开户银行有无不良贷款记录;
(六) 其他有助于分析申请担保人的财务状况、资信情况的资料。

公司财务管理部牵头风控法务部编制书面报告,连同担保申请书及附件复印件等相关资料送交财务总监审核。财务总监审核同意后由公司财务管理部提交董事会办公室进行合规性复核。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在审核申请担保人的担保申请时,应当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对外担保可能产生的债务风险。董事会认为必要时可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实施对外担保的风险进行评估以作为董事会或股东会作出决策的第十三条 申请担保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不得为其提供担保: (一) 申请担保人的主体资格不合法的;
(二) 申请担保人提供的资料存在虚假、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 (三) 申请本公司担保的债务存在违法、违规情形的;
(四) 公司曾经为申请担保人提供过担保,但该担保债务发生逾期清偿及/或拖欠本息等情形,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五) 申请担保人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等已经或将发生恶化,可能无法按期清偿债务的;
(六) 申请担保人在最近连续二年以上发生亏损(申请担保人为全资、控股子公司的除外);
(七) 申请担保人在申请担保时有欺诈行为,或申请担保人与反担保方、债权人存在恶意串通情形的;
(八) 反担保不充分或者用作反担保的财产权属存在瑕疵的,或者用作反担保的财产是法律法规禁止流通或限制流通或不可转让的财产; (九) 申请担保人存在尚未了结的或可以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案件,影响其清偿债务能力的;
(十) 申请担保人为非国有出资企业、非法人单位、自然人的;
(十一) 已进入重组、托管、兼并或破产清算程序的;
(十二)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产负债率高于70%的(申请担保人为全资、控股子公司的除外);
(十三) 最近一次审计后净资产小于注册资本的(申请担保人为全资、控股子公司的除外);
(十四) 与公司无产权关系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参股公司;
(十五) 公司认为不能提供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三节 担保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十四条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应由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会审批。

第十五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批准:
(一) 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 本公司及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 本公司及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 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五)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六)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或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应由股东会审批的其他担保。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十六条 除本制度第十五条所列情形以外的其他对外担保,须经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

应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

第十七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十八条 股东会审议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事项时,该股东或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该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公司为持有本公司5%以下股份的股东提供担保的,参照前款的规定执行,有关股东应当在股东会上回避表决。

第十九条 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继续由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视为新的对外担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条 公司及子公司提供反担保应当比照担保的相关规定执行,以其提供的反担保金额为标准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但公司及子公司为以自身债务为基础的担保提供反担保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公司向子公司提供担保,如每年发生数量众多、需要经常订立担保协议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对资产负债率为70%以上以及资产负债率低于70%的两类子公司分别预计未来12个月的新增担保总额度,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述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任一时点的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股东会审议通过的担保额度。


第四节 担保的日常管理和风险控制
第二十二条 公司、子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或接受反担保时,应当订立书面的担保合同(含担保函)和反担保合同(如适用)。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根据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决议签字。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并授权,任何人不得擅自代表公司签订对外担保合同。

第二十三条 公司财务管理部是对外担保事项的职能管理部门,负责对外担保业务受理、上报、跟踪、落实等具体事项,主要职责如下:
(一) 负责担保业务的受理,开展对被担保单位的资信调查、评估。

(二) 向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提交对外担保事项提案。

(三) 在对外担保生效后,负责做好对被担保单位的跟踪、检查、监督并建立对外担保的备查台帐,内容应包括:
1. 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名称;
2. 被担保的债权种类、金额;
3.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4. 担保方式、担保金额、担保范围、担保期限;
5. 担保余额;
6. 担保合同履行进展及风险状态。

(四) 担保的债务到期前,督促被担保人按时清偿债务。如被担保人逾期未清偿债务的,或者发生被担保人破产、解散、清算、债权人主张由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等情况的,公司财务管理部及相关财务人员应当及时了解被担保人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偿债情况,并在知悉后准备启动追偿程序,同时通知董事会办公室并向总裁、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报告。

(五) 关注被担保人的有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资产、负债、或有负债的重大变动情况,企业增减注册资本、合并、分立、解散、破产或清算,资产、债权、债务的重大重组事项,法定代表人能出现的风险进行分析,提请公司处理。

(六) 妥善保存管理所有与公司对外担保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担保申请书及其附件,财务管理部、风控法务部、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及公司其他部门的审核意见,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决议、经签署的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抵押或质押登记证明文件等)。

(七) 按规定如实向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注册会计师提供公司对外担保事项有关资料。

(八) 公司在对外担保(如抵押、质押)或接受反担保时,负责办理有关手续,特别是接受反担保时必须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财产抵押或质押的登记手续。


第五节 担保信息的披露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当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有关规定,履行对外担保情况的信息披露义务。

对于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应当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信息披露报刊上及时披露,披露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截止信息披露日公司及其全资与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公司对全资与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上述数额分别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比例。

对于已披露的担保事项,公司应在发生如下事项时及时披露:
(一) 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日后十五个交易日未履行还款义务的; (二) 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及其他严重影响还款能力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公司对外担保实际发生时(签订担保合同时),应当逐笔披露上市公司为子公司、子公司之间等上市公司并表范围内实际发生的担保情况,但应当充分论述原因及合理性。

第二十六条 公司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在担保信息尚未公开披露前将该等信息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

任何知悉公司担保信息的人员,均负有保密义务,直至该等信息依法定程序予以公开披露之日止,否则应承担由此引致的法律责任。




第六节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公司及子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人员违反本制度,擅自签订担保合同或者越权签订担保合同的,公司将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在本公司依法无须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况下,如任何人擅自代表公司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的,公司将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公司及子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人员违反本制度,怠于履行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董事会将根据公司遭受的经济损失大小、情节轻重程度,决定给予责任人相应的处分。


第七节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如本制度的规定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强制性规定发生抵触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强制性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制定,并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施行,修改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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