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或“公司”)于2026年1月27日召开第九届董事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H股发行后适用的〈公司章程(草案)〉及相关议事规则(草案)的议案》。现将具体情况公告如下:
一、关于修订《公司章程(草案)》及相关议事规则(草案)的情况基于公司拟于境外公开发行股票(H股)并申请在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联交所”)主板挂牌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H股并上市”)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管理试行办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境内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以下简称“《香港上市规则》”)、香港法律、法规对在境内注册成立的发行人在香港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要求,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及需求,修订《
董事会逐项审议通过《公司章程(草案)》及其附件《议事规则(草案)》,并同意提请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及/或其授权人士,为本次发行H股并上市之目的,单独或共同根据境内外法律、法规、《香港上市规则》的规定以及有关监管机构的意见并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对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的《公司章程(草案)》及其附件《议事规则(草案)》进行调整和修改(包括但不限于对其文字、章节、条款、生效条件、注册资本、股权结构等进行调整和修改),并向市场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他相关政府部门办理变更、备案等事宜,但该等修订不能对股东权益构成不利影响,并须符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香港上市规则》和其他有关监管、审核机关的规定。若上述制度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至本次发行H股并上市完成期间,公司修订现行有效的《公司章程》及/或其附件议事规则的,拟授权董事会及/或其授权人士根据实际情况将该等修订纳入到《公司章程(草案)》及/或其附件《议事规则(草案)》中。
《公司章程(草案)》及其附件《议事规则(草案)》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于公司本次发行的H股股票在香港联交所上市之日起生效并实施。《公司章程(草案)》及其附件《议事规则(草案)》实施后,现行《公司章程》及其附件相关议事规则同时自动失效。在此之前,现行《公司章程》及其附件相关议事规则继续有效。
| 原章程内容 | 本次拟修订后的章程内容 |
| 第一条 为维护华工科技产业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
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
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
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和其
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华工科技产业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
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
下简称“《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
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深交所上市规
则》”)、《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管
理试行办法》《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
上市规则》(以下简称“《香港上市规则》”)
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
| 第八条 董事长为代表公司执行事
务的董事,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和变更均按董事长的
产生和变更办法执行。 | 第八条 董事长为代表公司执行事务的董
事,代表公司执行事务的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
表人。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和变更均按董事长的
产生和变更办法执行。 |
| 第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
形式。 | 第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公司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 |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
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1元。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
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1元。 |
| 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
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
(以下简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集中
存管。 | 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在深圳证券交易所
上市的股份(以下简称“A股”),在中国证
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
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集中存管。公司于
香港发行上市的H股股份可以按照上市地法律
和证券登记存管的惯例,主要在香港中央结算
有限公司属下的受托代管公司托管,亦可由股
东以个人名义持有。 |
| 第二十条 公司经批准发行的普通
股总数为3,000万股,成立时向发起人发
行8,500万股,占公司设立时发行的普通
股总数的100%。其中各发起人持股的比
例和数量分别为: | 第二十条 公司设立时各发起人及其认购
的股份数量、持股的比例、出资方式、出资时
间如下:
公司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总数为8,500万股,
面额股的每股金额为1元。 |
| 第二十五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
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 第二十五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
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
的股份:
(七)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
证券监管规则等允许的其他情形。 |
|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
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
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
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
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
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
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
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
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
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应当在三
年内转让或者注销。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
的,应当依照《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 |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
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
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在符合适用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
前提下,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
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
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
购本公司股份后,在符合适用的公司股票上市
地证券监管规则的前提下,属于第(一)项情
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
(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
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
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尽管有上述规定,如适用的法律、法规、
本章程其他规定以及公司股票上市地法律或
者证券监管机构对前述涉及回购公司股份的
相关事项另有规定的,公司应遵从其规定。公
司H股的回购应遵守《香港上市规则》及公司
H股上市地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证券
法》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履
行信息披露义务。 |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
转让。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
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本章程的规定依法转让。
所有H股的转让皆应采用一般或普通格式或任
何其他为董事会接受的格式的书面转让文据
(包括香港联交所不时规定的标准转让格式 |
| | 或过户表格);而该转让文据仅可以采用手签
方式或者加盖公司有效印章(如出让方或受让
方为公司)。如出让方或受让方为依照香港法
律不时生效的有关条例所定义的认可结算所
或其代理人,转让文据可采用手签或机印形式
签署。所有转让文据应备置于公司法定地址或
董事会不时指定的地址。 |
|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
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
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
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
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
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
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
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
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 |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A股股份前已发
行的股份,自公司A股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
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
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
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
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
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
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股票
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对公司股份的转让限制
另有规定的,应同时符合其相关规定。 |
|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
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
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
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
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
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
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
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
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
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
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
中国证监会、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规
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上述持有本公司股份5%
以上的股东不包括依照香港法律不时生效的
有关条例所定义的认可结算所及其代理人。 |
|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
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
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
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
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
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在香港上市的H
股股东名册正本的存放地为香港,供股东查
阅,但公司可根据适用法律、法规及公司股票
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暂停办理股东登
记手续。任何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股东或者任
何要求将其姓名(名称)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
人,如果其股票遗失,可以向公司申请就该股
份补发新股票。H股股东遗失股票,申请补发
的,可以依照H股股东名册正本存放地的法律、
证券交易场所规则或者其他有关规定处理。股
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
担同种义务。 |
|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
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
行使下列职权: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
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
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
职权: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
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以及对会计师事
务所的薪酬事项作出决议; |
| 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
其他事项。 |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本章程规定应
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
|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
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提供的担保。 |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
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连)
方提供的担保;
(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或公司股票上市
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应由股东会决定的其
他对外担保事项。 |
| 第五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
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
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 第五十四条 在一股一票的基准下,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
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及在会议议程中加
入议案,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
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
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
| 第五十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
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
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
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
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
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
外。 | 第五十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
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
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
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
外。如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
定股东会须因刊发股东会补充通知而延期的,
股东会的召开应当按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
管规则的规定延期。 |
| 第六十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
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
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
方式通知各股东。 | 第六十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
十一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
将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
东。 |
|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
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
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
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
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五)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等规
定须予披露的有关董事候选人的信息。 |
| 第六十三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
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
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
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
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六十三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
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
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
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
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
管规则就延期召开或取消股东会的程序有特
别规定的,在不违反境内监管要求的前提下,
应同时符合其相关规定。 |
| 第六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
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
表决权。 | 第六十五条 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
管规则,于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
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本章程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 |
|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
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规则在股东会上发言以及行使表决权,除非个
别股东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规
定须就个别事宜放弃投票权(譬如股东于表决
中的个别交易或安排中持有重大权益)。如按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规定,任何股东
须就某议决事项放弃表决权、或限制任何股东
只能够投票支持(或反对)某议决事项,若有
任何违反有关规定或限制的情况,由该等股东
或其代表投下的票数不得计算在内。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一
名代表(该代表可以不是股东)作为其代理人
代为出席和表决。若股东为公司,则可委派一
名或者数人(该代表可以不是股东)代表出席
公司的任何股东会并在会上投票,而如该公司
已委派代表出席任何会议,则视为亲自出席。 |
| 第六十六条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
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
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
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
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
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六条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
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
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
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
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
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
书(股东为香港法律不时生效的有关条例或公
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所定义的认可结
算所或其代理人的除外)。
如股东为认可结算所,认可结算所可以授
权其认为合适的一个或以上人士在任何股东
会或任何债权人会议上担任其代表;但是,如
果两名及以上的人士获得授权,则授权书应载
明每名该等人士经此授权所涉及的股份数目
和种类。经此授权的人士可以代表认可结算所
或其代理人享有等同其他股东享有的法定权
利(包括发言及投票的权利),如同该人士是
公司的个人股东一样。 |
|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
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在符合公司股票上市地
证券监管规则的前提下,前述人士可以通过网
络、视频、电话或其他具同等效果的方式出席
或列席会议。 |
|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
特别决议通过:
(三)本章程的修改;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
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
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
其他事项。 |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
议通过:
(三)本章程的修改(不论任何形式);
(六)类别股份所附带权利的变动;
(七)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
证券监管规则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
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
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 第八十三条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
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
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征集股东投票 | 第八十三条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
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的规定
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征集股东投票权。 |
| 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
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
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
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
低持股比例限制。 | 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
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
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公司股票上市
地证券监管机构的规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
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会会议合法、有效的前
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包括提供网络形
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
加股东会会议提供便利。 |
| 第八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
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
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
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关联股东不参加投票和清点表
决票;
(二)关联股东应在表决前退场,在
表决结果清点完毕之后返回会场;
(三)关联股东对表决结果有异议
的,按本章程第九十四条执行;无异议的,
按本章程第九十一条第(二)款执行。 | 第八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连)
交易事项时,于相关关联(连)交易或安排中
持有重大权益的关联(连)股东不应当参与投
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
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
露非关联(连)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关联(连)股东不参加投票和清点
表决票;
(二)关联(连)股东应在表决前退场,
在表决结果清点完毕之后返回会场;
(三)关联(连)股东对表决结果有异议
的,按本章程第九十四条执行;无异议的,按
本章程第九十一条第(二)款执行。 |
| 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
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
在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
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
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若因应法律、
法规和公司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无法
在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的,则实施日期可按
照相关规定及实际情况相应调整。 |
| 第九十九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
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
定的其他情形。 | 第九十九条 董事可包括执行董事、非执
行董事和独立董事。非执行董事指不在公司担
任经营管理职务的董事,独立董事任职条件、
提名和选举程序、职权等相关事项应按照法
律、中国证监会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
的有关规定执行。公司董事为自然人,应具备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股票上市地
证券监管规则所要求的任职资格。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六)被中国证监会或香港联交所处以证
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
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
| 第一百条 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
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任期三年。董事
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
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
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董事任期届
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
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公司应当和董事 | 第一百条 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由股
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
解除其职务。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
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
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董事任期
届满,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可连
选连任。
董事任期三年,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
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公司应当和董 |
| 签订合同,明确公司和董事之间的权利义
务、董事的任期、董事违反法律、法规和
本章程的责任以及公司因故提前解除合
同的补偿等内容。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
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本章程或者相
关合同中涉及提前解除董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任职的补偿内容应当符合公平原则,
不得损害公司合法权益,不得进行利益输
送。 | 事签订合同,明确公司和董事之间的权利义务、
董事的任期、董事违反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
责任以及公司因故提前解除合同的补偿等内
容。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
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本
章程或者相关合同中涉及提前解除董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任职的补偿内容应当符合公平原则,
不得损害公司合法权益,不得进行利益输送。 |
|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
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
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
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
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
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
换。在符合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前
提下,董事以网络、视频、电话或其他具同等
效果的方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亦视为亲自出
席。 |
| 第一百〇六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
任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议作出之
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
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第一百〇六条 如法律、法规、公司股票
上市地监管规则并无其他规定,股东会可以普
通决议在任何董事任期届满前解任非由职工代
表担任的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但此
类免任并不影响该董事依据任何合约提出的
损害赔偿申索。 |
| 第一百〇九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
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
行。 | 第一百〇九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
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所有独立董事必须具备
《香港上市规则》所要求的独立性。 |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由九名董
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三人(至少包括一
名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
公司职工人数在三百人以上时,董事会成
员中应当有一名公司职工代表。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
成,其中独立董事必须至少有三名,且必须占
董事会成员人数至少三分之一(其中至少包括
一名具备符合《香港上市规则》要求的适当的
专业资格或具备适当的会计或相关的财务管
理专长,一名独立董事应长居于香港),董事
会设董事长一人。公司职工人数在三百人以上
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一名公司职工代表。 |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
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
交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
东会审议。如果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
对前述事项的审批权限另有特别规定,按照公
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执行。 |
| 第一百一十五条 需提交公司董事
会审议的投资事项如下:
以下交易在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后,
报股东会审议批准: | 第一百一十五条 除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
监管规则另有规定,需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的
投资事项如下:
以下交易在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后,报股
东会审议批准:
(七)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
监管机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交易事项。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交易目标相 |
| | 关的同类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执
行,具体按照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
有关规定执行。 |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
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
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分为定期会
议和临时会议。董事会定期会议每年至少召开
四次(大约每季度一次),由董事长召集,于
会议召开十四日以前书面通知(包括专人送达、
传真、电子邮件)全体董事。 |
|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
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
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
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
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
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
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
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
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
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
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连)关系
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
联(连)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
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
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连)关系董事出席
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
(连)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
关联(连)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
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如法律、法规和公司股
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对董事参与董事会会
议及投票表决有任何额外限制的,应同时符合
其相关规定。 |
| 第一百三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
为三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
董事,其中独立董事两名,由独立董事中
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董事会成员中
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 第一百三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
名,委员会成员应当为非执行董事或独立董
事,其中独立董事占多数,由独立董事中会计
专业人士担任委员会主席(召集人)。董事会
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
| 第一百四十四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
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
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
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
事会提出建议: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四十四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
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三)负责订立董事会多元化政策,并确
保和定期检讨董事会多元化;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事项。 |
|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
| | |
| 第一百四十八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
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
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八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
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
| | |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
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
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
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
深圳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在
每一会计年度前三个月和前九个月结束
之日起的一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季度报
告。 | 第一百六十一条 A股定期报告披露:公
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
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
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三个月和前九个月结束之日起的一个月内向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
露季度报告。
H股定期报告披露:公司H股的定期报告 |
|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季度报告
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
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包括年度报告及中期报告。公司应当在每个会
计年度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披露年度业绩的
初步公告,并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
月内且在股东周年大会召开日前至少二十一
天编制完成年度报告并予以披露。公司应当在
每个会计年度的首六个月结束之日起两个月
内披露中期业绩的初步公告,并在每个会计年
度的首六个月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编制完成
中期报告并予以披露。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季度报告按照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
管机构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
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
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
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
取。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
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
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
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须在香港为H股股东委任一名或以上
的收款代理人。收款代理人应当代有关H股股
东收取及保管公司就H股分配的股利及其他应
付的款项,以待支付予该等H股股东。公司委
任的收款代理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股
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要求。 |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
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
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
事务所及薪酬事项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
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通过中国证
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刊登公司公告
和披露其他需要披露的信息。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通过中国证监会指
定的信息披露媒体、香港联交所披露易网站
(www.hkexnews.hk)以及公司官网刊登公司
公告和披露其他需要披露的信息。
本章程所述“公告”,除文义另有所指外,
就向A股股东发出的公告或按有关规定及本章
程须于中国境内发出的公告而言,是指在深圳
证券交易所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
的媒体上发布信息;就向H股股东发出的公告
或按有关规定及本章程须于香港发出的公告
而言,该公告必须按有关《香港上市规则》要
求在本公司网站、香港联交所网站及《香港上
市规则》不时规定的其他网站刊登。
就公司按照股票上市地监管规则要求向H
股股东提供和/或派发公司通讯的方式而言,在
符合公司股票上市地的相关上市规则的前提
下,公司也可以电子方式或在公司网站或者公
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网站发布信息的方
式,将公司通讯发送或提供给公司H股股东,
以代替向H股股东以专人送出或者以邮资已付
邮件的方式送出公司通讯。 |
| 第二百一十四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
占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或者持
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依其持
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 | 第二百一十四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
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
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
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 |
| 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
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
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
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
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响的股东;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定
义的控股股东。
(三)关联(连)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
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
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包括根据企业
会计准则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等
认定的关联(连)关系。本章程中“关联(连)
交易”的含义包含《香港上市规则》所定义的
“关连交易”;“关联(连)方”包含《香港
上市规则》所定义的“关连人士”。但是,国
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
具有关联关系。
(四)本章程中“会计师事务所”的含义
与《香港上市规则》中“核数师”的含义一致,
“独立董事”的含义与《香港上市规则》中“独
立非执行董事”的含义一致。 |
| 新增 | 第二百二十条 本章程与不时颁布的法
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股票上市地
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相冲突的,以法律、行政
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
规则的规定为准。 |
| 新增 | 第二百二十一条 本章程经股东会审议通
过,并在公司董事会根据股东会的授权,在股
票发行结束后对其相应条款进行调整或补充
后,自公司发行的H股股票在香港联交所挂牌
上市之日起生效并施行,本章程实施后,原章
程自动失效。 |
| 原议事规则内容 | 本次拟修订后的议事规则内容 |
| 第一条 为了完善华工科技产业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人治
理结构,规范公司股东会的运作程序,保
证公司决策行为的民主化、科学化,保障
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
“《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
则》(以下简称“《股东会规则》”)和
《华工科技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
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
规则。 | 第一条 为了完善华工科技产业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规范公司股东会的运作程序,保证公司决策行
为的民主化、科学化,保障股东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
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会
规则》(以下简称“《股东会规则》”)、《香
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以下
简称“《香港上市规则》”)和《华工科技产
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
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
| 第十条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
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
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十条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
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
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如临时股东会是因应公司股票上市证券监
管规则的规定而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实际召开 |
| | 日期可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审
批进度而调整。 |
| 第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
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
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
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
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
外。 | 第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
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
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
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
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
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者《公司章程》的规
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如根
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股东
会须因刊发股东会补充通知而延期的,股东会
的召开应当按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
的规定延期。 |
| 第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
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
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 第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
开二十一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
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
知各股东。 |
| 第二十二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
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东
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
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
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二十二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
理由,股东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
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
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
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
管规则就延期召开或取消股东会的程序有特
别规定的,在不违反境内监管要求的前提下,
应同时符合其相关规定。 |
| 第二十七条 股东应当持身份证或
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
出席股东会。代理人还应当提交股东授权
委托书和个人有效身份证件。 | 第二十七条 股东应当持股票账户卡、身
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
明出席股东会。代理人还应当提交股东授权委
托书和个人有效身份证件。 |
| 第二十九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第二十九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
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在符合公司股票上市地
证券监管规则的前提下,前述人士可以通过网
络、视频、电话或其他具同等效果的方式出席
或列席会议。 |
| 第三十八条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
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
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
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审计委员会或
监事、设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
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 第三十八条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
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
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
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设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
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
| | |
| | |
| | |
| 第三十九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
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 | 第三十九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
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
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
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
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
外。 |
| 第四十七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
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
当在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
案。 | 第四十七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
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当在股东
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若因应法律
法规和公司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无法
在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的,则实施日期可按
照相关规定及实际情况相应调整。 |
| 第四十九条 本规则所称公告、通知
或股东会补充通知,是指在中国证监会指
定的媒体和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公布有关
信息披露内容。 | 第四十九条 本规则所称公告、通知或股
东会补充通知,就A股股东而言,是指在深
圳证券交易所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
件的媒体上发布信息;就H股股东而言,该
公告必须按有关《香港上市规则》要求在本公
司网站、香港联交所网站及《香港上市规则》
不时规定的其他网站刊登。
就公司按照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要求向
H股股东提供和/或派发公司通讯的方式而
言,在符合公司股票上市地的相关上市规则的
前提下,公司也可以电子方式或在公司网站或
者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网站发布信息
的方式,将公司通讯发送或提供给公司H股
股东,以代替向H股股东以专人送出或者以
邮资已付邮件的方式送出公司通讯。 |
| 第五十四条 本规则经股东会审议
通过之日生效。 | 第五十四条 本规则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后,自公司发行的H股股票在香港联合交易
所有限公司挂牌上市之日起生效并实施。本规
则实施后,公司原《股东会议事规则》自动失
效。 |
| 原议事规则内容 | 本次拟修订后的议事规则内容 |
| 第一条 为规范华工科技产业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运作,维
护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提高董事会工
作效率和科学决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
“《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
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
和《华工科技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
下简称“《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
制定本规则。 | 第一条 为规范华工科技产业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运作,维护公司和
股东的合法权益,提高董事会工作效率和科学
决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深
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深
交所上市规则》”)、《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
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以下简称“《香港上市
规则》”)和《华工科技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章
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有关规
定,制定本规则。 |
| 第三条 董事的任职资格:
(一)董事为自然人,董事无须持有 | 第三条 董事的任职资格:
(一)董事为自然人,董事无须持有公司 |
| 公司股份;
(二)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
定。 | 股份;
(二)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
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相关规定。
本规则中“独立董事”的含义与《香港上
市规则》中的“独立非执行董事”的含义一致。 |
|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担
任公司董事:
(六)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
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担任公
司董事:
(六)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
简称“中国证监会”)或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联交所”,与深圳证券
交易所合称“证券交易所”)处以证券市场禁
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
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
| 第二十四条 独立董事辞职将导致
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
占的比例不符合《独董管理办法》或者《公
司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
计专业人士的,拟辞职的独立董事应当继
续履行职责至新任独立董事产生之日。公
司应当自独立董事提出辞职之日起六十
日内完成补选。 | 第二十四条 独立董事辞职将导致董事
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
不符合《独董管理办法》、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监管规则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独
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或长居于香港人
士的,拟辞职的独立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责至
新任独立董事产生之日。公司应当自独立董事
提出辞职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 |
| 第二十五条 独立董事因触及前款
规定情形提出辞职或者被解除职务导致
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
占的比例不符合本办法或者公司章程的
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
的,公司应当自前述事实发生之日起六十
日内完成补选。 | 第二十五条 独立董事因触及前款规定
情形提出辞职或者被解除职务导致董事会或
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
合《独董管理办法》、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
管规则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
欠缺会计专业人士或长居于香港人士的,公司
应当自前述事实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
选。 |
| 第四十一条 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
成,其中独立董事三人(至少包括一名会
计专业人士),设董事长一人。董事会应
具备合理的专业结构,其成员应具备履行
职务所必须的知识、技能和素质。 | 第四十一条 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其
中独立董事必须至少有三名,且必须占董事会
成员人数至少三分之一(其中至少包括一名具
备符合《香港上市规则》要求的适当的专业资
格或具备适当的会计或相关的财务管理专长,
一名独立董事应长居于香港),董事会设董事
长一人。公司职工人数在三百人以上时,董事
会成员中应当有一名公司职工代表。 |
| 第四十二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十一)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
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
外捐赠等事项;
(二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公司章程》或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四十二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十一)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
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连)交易、对外捐
赠等事项;
(二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
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公司章程》或
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如果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对前
述事项的审批权限另有特别规定,按照公司股
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执行。 |
| 第四十五条 需提交公司董事会审 | 第四十五条 除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 |
| 议的投资事项如下:
以下交易在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后,
报股东会审议批准: | 管规则另有规定,需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的投
资事项如下:
以下交易在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后,报股
东会审议批准:
(七)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
监管机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交易事项。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交易目标
相关的同类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执
行,具体按照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
有关规定执行。 |
| 第五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提名委员
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
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
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
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三)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规定的其他事项。 | 第五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提名委员会负
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
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
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
建议:
(三)负责订立董事会多元化政策,并确
保和定期检讨董事会多元化;
(四)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
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第六十八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
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 第六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
和临时会议。董事会定期会议每年至少召开四
次(大约每季度一次),由董事长召集,于会
议召开十四日以前书面通知(包括专人送达、
传真、电子邮件)全体董事。 |
| 第七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
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
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
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 第七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
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
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法律、法规、公司股
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公司章程》及本规
则另有规定的除外。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
一人一票。 |
| 第七十七条 董事会审议有关关联
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回避,不参与表
决。关联董事包括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
事: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间接控
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
密切的家庭成员; | 第七十七条 董事会审议有关关联(连)
交易事项时,关联(连)董事应回避,不参与
表决。关联(连)董事包括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董事: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间接控制人
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
员;
如法律、法规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
规则对董事参与董事会会议及投票表决有任
何额外限制的,应同时符合其相关规定。 |
| | |
| 第八十二条 董事会秘书应在董事
会会议结束两个交易日内将董事会决议
和会议记录报送证券交易所备案。 | 第八十二条 董事会秘书应在董事会会
议结束两个交易日内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
监管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董事会决议和会议
记录报送证券交易所备案。 |
| 第八十四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按照
《公司法》《证券法》《上市规则》《上
市公司章程指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
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八十四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按照《公
司法》《证券法》《深交所上市规则》《香港
上市规则》《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有关法律、
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
规则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
| | 本规则与《公司法》《证券法》《深交所
上市规则》《香港上市规则》《上市公司章程
指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
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公司章程》相悖
时,应按以上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
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
定执行。 |
| 第八十八条 本规则自股东会通过
之日起生效。 | 第八十八条 本规则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后,自公司发行的H股股票在香港联合交易
所有限公司挂牌上市之日起生效并实施。本规
则实施后,公司原《董事会议事规则》自动失
效。 |
除上述所示修订内容外,其他条款为非实质性修订,主要包括条款编号及援引条款序号的相应调整、标点符号的调整、数字大小写替换等,因修订内容较多且修订范围较广,不涉及权利义务变动,不进行逐条列示。修订后的《公司章程(草案)》及附件《议事规则(草案)》详见同日刊登在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的相关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