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锡有色(600301):国浩律师(南宁)事务所关于广西关键金属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免于发出要约事宜之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南宁)事务所 关于 广西关键金属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免于发出要约事宜 之 法律意见书地址:南宁市良庆区宋厢路16号太平金融大厦二十一层2101号房 邮编:530200电话:0771-5760061传真:0771-5760065 电子信箱:grandallnn@grandall.com.cn 网址:http://www.grandall.com.cn 二〇二六年一月
关于广西关键金属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免于发出要约事宜 之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南宁)意字(2026)第5005-2号 致:广西关键金属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本所接受关键金属集团委托,根据《公司法》《证券法》《收购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为本次收购所涉事宜提供专项法律服务。本所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本次收购过程中所涉及的关键金属集团免于以要约方式收购华锡有色股份事宜进行核查,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依据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并声明如下:1.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本所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是基于收购人向本所保证其已经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 3.本法律意见书仅就与本次收购有关的中国境内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不对有关会计、验资及审计、资产评估等专业事项发表任何意见。本法律意见书中涉及资产评估、会计审计、投资决策等内容时,均为严格按照有关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文件和收购人的说明予以引述,且并不意味着本所及本所律师对所引用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对该等内容本所及本所律师不具备核查和作出判断的适当资格。 4.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收购人、其他有关单位或有关人士出具或提供的证明、说明、承诺以及经办律师对相关部门或人士的访谈结果进行认定。 5.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收购所必备的法定文件之一,随同其他申报材料一起上报,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6.本所同意收购人在其为本次收购所制作的相关文件中自行引用或按照中国证监会及上交所的要求引用本法律意见书的相关内容,但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7.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本次收购相关事项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综上,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关键金属集团为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法律法规及其《公司章程》规定需要解散或终止的情形。 (二)收购人不存在《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情形 根据关键金属集团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师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court.gov.cn)、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https://zxgk.court.gov.cn)、中国证监会证券期货市场失信记录查询平台网站(https://neris.csrc.gov.cn/shixinchaxun)及“信用中国”网站(https://www.creditchina.gov.cn/)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收购人不存在《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以下情形: (一)收购人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 (二)收购人最近3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 (三)收购人最近3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其他情形。 综上所述,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收购人不存在《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情形,具备本次收购的主体资格。 二、本次收购的基本情况
根据收购人的股权结构图,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收购人为北部湾港集团下属控股子公司,收购人与出让方均为广西国资委实际控制的企业。根据《收购报告书》以及关键金属集团书面确认,本次收购前,华锡有色的控股股东为华锡集团,实际控制人为广西国资委。根据《收购报告书》,本次收购完成后,关键金属集团将通过华锡集团间接控制华锡有色357,231,798股股份,占华锡有色总股本的56.47%,华锡有色的控股股东仍为华锡集团,实际控制人仍为广西国资委,本次收购未导致华锡有色的控股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收购符合《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可以免于以要约方式增持股份的情形,收购人可就本次收购免于发出要约。 四、结论意见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 (一)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关键金属集团为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根据法律法规及其各自《公司章程》规定需要解散或终止的情形;(二)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关键金属集团不存在《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情形,具备本次收购的主体资格; (四)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本次收购符合《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可以免于以要约方式增持股份的情形,关键金属集团可就本次收购免于发出要约。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壹式叁份,经本所律师签字并加盖本所公章后生效。 中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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